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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源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0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文源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陳文源(下稱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未上訴 等情,業據被告委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 第79頁),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量刑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 認定。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請求 法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裁量酌予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然查,被告本案係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4年始再犯,足認前案執行仍具相當教化、警 惕作用,而被告本案所犯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與其構成累犯 之前科係屬不同罪質犯罪,被告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且本案竊取之香杉菇1袋,經原審認定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48,000元,未及販賣即遭警查獲,相較於被告 所涉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 萬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如依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故不予加重其刑, 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考量此部分品行情況。  ㈡不符合刑法第16條後段減刑要件:   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稱被告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對於所 採取之香杉菇是否為法律絕對禁止之認識恐有不足,縱被告 對於採取森林副產物未達到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 之情況,亦應認有其可非難性低於一般原地住民之情形,請 求依刑法第16條後段規定減刑其刑等語。然查:被告為原住 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住民得在 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 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及森林法 第15條第4項「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 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 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故原住民 族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除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 ,並符合其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外 ,尚須於其傳統領域土地內為之。經查,被告陳稱:我是以 單趟7,500元代價,請計程車司機載我到德基水庫,挖到的 香杉菇是要拿去賣的,沒有固定出賣對象,價高者得。我採 集的地點是從德基水庫走山路約8小時才抵達,我不知道正 確地點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足認本案被告採集香杉菇 之地點,並非其慣常生活之傳統領域,且係為販售營利使用 ,尚難認係屬法律明文保障之權利。被告雖屢辯稱:我聽很 多人說採這個菇是合法的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實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致其有不知法律乃無法避免 之情況;且被告雖因學歷為小學畢業、重聽、行為時已75歲 ,需扶養九十餘歲母親,且左手拇指缺損,致謀生不易,然 上情應係法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 之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不知法律且情 節輕微之情。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16條後段減 刑,亦難認有據。  ㈢刑法第59條減刑:   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行為時已75 歲,自陳罹有肺病,因左手大拇指缺損,原雖偶有割草臨 時工作,然受限自身體能無力負荷,又需扶養目前於安養 院高齡九十餘歲之母親,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有財團法人 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新竹縣私立長安老人養護中 心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87頁),被告確因 經濟困難方犯下本案,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量刑部分 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認如科以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以上罰金,稍嫌過重,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說明:   原審量刑時,認被告該當累犯且應予加重其刑,及符合刑法 第59條減刑要件,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萬2千元,固非無見。然查,本 院依照前揭二㈠之說明,認被告如依累犯加重其刑,尚有罪 刑不相當,被告上訴請求依照刑法第16條後段減輕其刑,依 照前揭二㈡所述,固難認有理由,然就被告請求不依累犯加 重其刑部分,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 判。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率然竊取森林副產物香杉菇,對森林保育造成破 壞,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未及出售時,即遭警查獲,且 就所涉犯行自始坦承在卷,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外,另有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卷可參,暨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 供述及辯護人陳報之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 康狀況,及其等所提出被告母親安置於安養院之照片(本院 卷第19、21頁)等一切情狀;就罰金刑部分另審酌被告係低 收入戶,經濟狀況非佳,本案尚無實際獲利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HM-114-原上訴-10-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貞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8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36、19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販賣毒品予林峰全部分) 一、蔡淑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 00000000號)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與林峰全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峰全,並分 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金,而完成各次交易(各 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價金等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嗣經警方針對蔡淑貞所持用之上開門號進行 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販賣毒品予林峰全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 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 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 ,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 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林峰全除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外,於本院亦已經合法訊 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為經過合法調 查之證據,自得採為認定犯罪判斷之證據。辯護人主張林峰 全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取 二、除上開部分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蔡淑貞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 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為其 所使用,且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為「kitty」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峰全之犯 行,辯稱:我不認識證人林峰全,證人林峰全與「kitty」 間對話紀錄不是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證人林峰 全在本院之證述內容,其與被告係於109年9月27日,在○○交 流道附近便利超商,第1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參照被告 與證人林峰全通訊軟體話紀錄發現,當初2人係約定在烏日 啤酒廠碰面,則當天是否有交易,證人前後陳述不一,其所 為證述不可採信。又,被告與證人林峰全並不相識,更遑論 有對話,且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並未拍攝到交易畫面,至多僅 能證明有與證人林峰全見面,且通聯譯文並未談及見面原因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尚難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通聯譯文作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本案亦無其他非供述證據,諸如毒品、磅秤、分裝袋及帳 冊等作為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其WeChat暱稱為「kitty」等情,業 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林峰全之證述在卷(他卷第23至 24頁、本院卷第214頁),復有證人林峰全與「kitty」間對 話紀錄、原審109年聲監字第00094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00 10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考(偵27660 號卷第59至64頁、第231至237頁、第239至243頁、第245頁 ,他字卷第95至99頁、第99至101頁、第101至107頁、第109 至111頁、第113至117頁、第539至555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 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 ,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通訊工具聯繫時,基於默契 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 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聯繫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 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 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峰全:  ⒈證人林峰全於偵查時結證述:我有向被告買過2次,第1次是 於109年9月27日19時許,地點在○○交流道下來的統一超商附 近的民宅,這次是朋友開車載我過去的,我是用新臺幣(下 同)3,500元向被告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於109年10月初的某日,也是19時許左右,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的統一超商保屏門市附近,本次我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該處,也是一樣用3,500元 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與被告沒有財務上的糾紛或細故等語(他卷第23至24頁); 復於本院證稱:「(請求提示110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2 至64頁對話紀錄擷圖予證人林峰全閱覽,問:你幫我確認一 下右手邊這個大頭貼的影像是你本人嗎?)對。(這是你跟 蔡淑貞的對話紀錄?)對。(〈109年〉9月27日當天你跟蔡淑 貞對話的目的、動機為何?)我要跟她拿東西。(   你們〈109年〉9月27日當天後來有見面嗎?在哪邊見面還記得嗎?)好像是在○○交流道下去,往臺中港方向7-11那裡見面的,約在那裡。(這個對話紀錄你們當時是約說在烏日〈指110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2頁編號11擷圖〉,所以你們當時是在烏日啤酒廠還是在你剛剛所說的7-11,你可以幫我確認一下嗎?)我記得最後一次見面應該是在○○交流道下去那裡的7-11見面的,最後一次。(你跟被告購買幾次毒品?)差不多2、3次吧。(所以你有辦法幫我確認〈109年〉9月27日這次是在哪裡交易嗎?)真的我沒有辦法,因為太久了。(請求提示110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71至79頁監視器畫面及對話紀錄予證人林峰全閱覽,問:這個對話紀錄是109年10月7日的對話紀錄〈指79頁編號18擷圖〉,你還記得這通電話的通話目的嗎?)應該是好像跟她見完面,拿完東西之後我走了,然後我問她到家了沒有。(拿完東西是什麼東西?)毒品。(是什麼種類的?)安非他命。(數量跟價格還記得嗎?)我記得好像是3千還是3千5吧。(你剛剛有看到上面的監視器擷圖畫面〈109年10月7日〉嗎?這個是你當天交易的?)對。(當天就是去這個地方交易?)對,那個是在那個7-11的旁邊。(這個7-11跟你剛剛說的○○交流道的7-11是同一間?)對,就是那個。(她當天怎麼交付給你?)她就到了然後東西拿給我,我拿錢給她。(被告蔡淑貞曾經說『kitty』那個是她本人,她分別有在〈109年〉9月27日就是剛才那個109年9月27日跟10月8日,有在○○交流道下面的超商跟○○○○路附近的超商有跟你見面,你有拿3千500塊錢給她,但是她給你的是一包白糖,情況是這個樣子嗎?)哪有可能。(她拿給你的是安非他命就對了?)對啊。(那為什麼她要講說她拿給你的是白糖,她說你有拿3千5給她,但是你拿到的是白糖?)如果拿到白糖,我哪可能還會找她。(那你如何確認說你拿回去的那2包東西是安非他命?)因為那時候有在用。(所以施用的感覺就知道說是安非他命就對了?)對。(你是對於吸食之後的生理狀況是都瞭解的?)瞭解啊,她如果拿白糖的話,如果用火來燒的話白糖會變黑色的,安非他命它不會變黑色。(提示他卷第23至24頁證人110年3月22日偵查筆錄予證人林峰全閱覽,問:在偵查中110年3月22日,檢察官當時有問你說你有沒有跟蔡淑貞買過安非他命,你說有買過2次,第一次是109年9月27日下午7點,在○○交流道下來的統一超商,是3千5,跟蔡淑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你這樣陳述的是實在嗎?)實在。(之後檢察官又再問你說,第二次是在109年10月初的某一天晚上7點多,在○○區○○路0段000號的統一超商保屏門市附近,你騎乘000-0000號機車前去那個地方,也是用3千500塊跟蔡淑貞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這樣講實在嗎?)實在。(剛剛辯護人有跟你問到說,第一次跟第二次交易的7-11就是統一超商,是同一家超商嗎?你剛剛有提到說是同一家超商,但是依照你這個〈偵查〉筆錄的話,第一次的話你說是○○交流道下面的超商,第二次是○○區的超商,好像又是兩家不同的超商,那到底是同一家還是不同家超商呢?)一家應該是在○○交流道下去之後,一間是左手邊的超商,然後再下去大概差不多500公尺右手邊還有一個7-11。(所以你說○○區另外有一家7-11?)因為是在同一條路上面,它是左右各有一間7-11。(所以你講的是兩家不同的7-11?)對。(提示偵緝1938號卷第81至86頁蔡淑貞111年11月18日偵查筆錄予證人林峰全閱覽,問:這裡第二次〈毒品交易〉你又提到說是依超商的監視器時間為準,超商監視器的時間是109年10月7日,蔡淑貞當時警方有問她說你當時跟她表示說是在109年10月8日晚上7點,在○○區的這家統一超商保屏門市附近,用3千5跟她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這個時間點好像你在警察局有提到一個10月8日,後來又說是以監視器的時間為準,那到底是10月7日還是10月8日你還記得嗎?)說真的我有一點忘記了,因為我知道我約的時間都是晚上,時間應該都是我下班之後我才會去打電話給她,所以時間都大概晚上7點到9點這中間。(所以說是以你監視器有拍到的,監視器後面的時間是109年10月7日19點多,那當天晚上你們也有微信的對話紀錄,是那一天晚上嗎?)對……微信上面的電話我打給她,我就是要跟她拿東西的時候我才會打給她,不然我平常是不會去聯絡她。(打給她就是為了要拿安非他命?)對,我才會跟她聯絡,不然平常我是沒有在跟她聯絡。(你打給蔡淑貞裡面有提到『男朋友』3個字,『男朋友』是用來代替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嗎?)不是,就純粹我有認識她,問她有沒有異性朋友。(你們對話當中有這些隱藏的代號嗎?)沒有。(單純就是知道說約出來就是要交易,是這個意思嗎?)對,打電話給她。(打電話給她約出來就是要來買賣安非他命?)對」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22頁),核與證人林峰全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被告與證人林峰全間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大致相符。何況,證人林峰全自104年間開始,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被法院裁判觀察勒戒或科處徒刑情形,有證人林峰全之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則該證人施用毒品多年,對於其向被告所購得之毒品究係甲基安非他命或係白糖,當無誤認可能。至於證人林峰全在辯護人詰問時,固陳稱:前後兩次交易毒品,均在○○交流道下之統一超商,然該證人稍後更正稱:兩次毒品交易在兩家不同之統一超商,因為在同一條路上,左右邊各有1家,距離大約500公尺,且依監視器拍攝時間,第2次交易應係109年10月7日無誤。則證人林峰全在本院最初證稱:兩次毒品交易在同一家超商附近等語,應係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記憶模糊所致,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言為準。又,被告與證人林峰全於109年9月27日交易毒品之地點,證人指出係在○○交流道下去之統一超商,並未陳述其他交易地點。至於110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2頁對話編號11擷圖:「證人林峰全固曾表示:到烏日啤酒廠打給我。被告答稱:好。」該對話內容,顯與該證人所述交易地點不合,而且「到烏日啤酒廠打給我」等語,不能排除該證人要求被告於抵達交易地點前之半路上,預先撥打電話予該證人,以便該證人準時抵達交易地點。因此,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況查,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偵查中亦供承:「你WECHAT的 暱稱有無曾經使用過『Kitty』?有。(林峰全表示,他於109年9月27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交流道下之統一超商,以3500元的代價,跟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無此事?)有,我都是拿白糖給他,不是安非他命,而且他也沒有拿錢給我,還欠我錢。(林峰全表示,他於109年10月8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保屏門市附近,以3500元的代價跟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無此事?)有,我都是拿白糖給他,不是安非他命,而且他也沒有拿錢給我,還欠我錢。(林峰全表示,當時他是跟微信軟體暱稱『Kitty』)聯絡,而『Kitty』是否為你本人?)是的」等語(111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卷第82頁)。可見,被告坦承109年9月27日、109年10月初與證人林峰全第1次、第2次見面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人有依約見面、交易,與證人林峰全在微信對話暱稱「Kitty」者,係被告本人。另觀諸證人林峰全之行動電話,可徵WeChat暱稱「kitty」之id為「Z0000000000」(見偵27660號卷第59頁),核與被告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相符(見偵緝1938號卷第8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7660號卷第245頁)在卷可稽,足證使用WeChat暱稱「kitty」與證人林峰全聯絡之人即為被告。又自證人林峰全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109年9月26日即曾以「麻煩你問你朋友需要嗎?很漂亮」,被告則回以「我朋友沒接,看怎樣晚點在跟妳講」、「我要休息一下」、「有需要我在跟你聯絡」等語(偵27660號卷第61頁),核與毒品交易之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均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而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且被告與證人林峰全於翌日即109年9月27日16時29分至19時53分止均在相約見面之文字訊息及語音通話(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對話紀錄),然雙方見面不到10分鐘之時間,見面過程十分短暫;以及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偵27660號卷第71至79頁),證人林峰全與被告於109年10月7日相約見面後不到1分鐘,雙方即各自離去,衡情被告與證人林峰全此2次見面,顯係為特定目的見面,並於達成目的後迅速離開,在在均足以證明證人林峰全證稱:有於前揭時間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堪以採信。  ⒊此外,並有證人林峰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9月2 7日、10月8日交易現場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證人林峰全 與暱稱「Kitty」間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7660號 卷第69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4頁、第79頁) 等補強證據 得以佐證證人林峰全證述之憑信性,是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林峰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不認識證人林峰全云云,惟被 告於111年11月18日偵查中曾自承與證人林峰全為交易毒品 而相約見面等情,前已敘明,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均係拿 白糖給證人林峰全云云,然證人林峰全已經作證說明:被告 如果拿白糖的話,如果用火來燒,白糖會變黑色的,甲基安 非他命它不會變黑色等語,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非可取 。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 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 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 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 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 施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因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峰全犯行,致無從透 過訊問方式得悉其是否有賺取價差或量差,然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有收取金錢及交付毒品之行為,且被告 與購買毒品之證人林峰全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如於買 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 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 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 或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 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 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 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有所主張、舉證。爰就前述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先予指明。 四、維持原審此部分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 如其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考量各罪刑間之關 係(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相關沒收、追徵(沒收部分詳後論述),已詳細說明其理 由(原判決第15頁第13至24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堪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與證人林峰全聯絡毒品 交易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1938號卷第85頁,原 審卷第148頁),核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交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販賣毒品予顏峻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19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就被告販賣毒品予顏峻瑋 部分,其以書狀、言詞陳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有刑事 補具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21、22、130、131、202、20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部分(即被告販賣毒品 予顏峻瑋部分)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顏峻瑋部分,願意 自白認罪,此部分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但仍屬犯後態度良好。請衡酌販賣次數、數 量不多,且獲利不高,相較其他集團性、組織性之大量販售 行為,對社會危害性有顯著差異,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重, 請從輕量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肆、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顏峻瑋犯行,此部分販賣毒品對象雖僅有1人,然販賣 次數高達17次,衡以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 根本甚鉅,仍販賣毒品,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巨 ,所涉情節並非輕微。本件倘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 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虞 ,被告上訴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實無 可採。 二、原審此部分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 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5頁第13至22行),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且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 ,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一、在訴訟程序之何 一個階段認罪。二、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 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 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 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 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 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 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 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 之考量因子。查,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部分,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而對於被告 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顏峻瑋犯行,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 據資料,詳予論述,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 ,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 值啟疑,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 輕之幅度甚微,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所 為量刑,顯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方式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原判決諭知) 1 109年9月27日19時許 臺中市○○交流道下之統一超商 林峰全 林峰全於109年9月2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峰全,並當場收取3,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0月7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保屏門市 林峰全 林峰全於109年10月7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林峰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峰全,並當場收取3,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2月4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4日0時2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12月9日0時43分許 臺中市清水區南社路與中華路口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8日19時41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12月10日21時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1民生蒸餃店前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12月15日13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15日13時29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12月21日10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21日9時47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9年12月23日21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旭益汽車百貨前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23日17時28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9年12月28日0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麥當勞大雅中清南店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27日22時33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1月4日14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力根汽車旅館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1月4日10時38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500元價金(尚欠500元),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1月12日8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1月12日8時18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顏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500元價金(含102年1月4日積欠之500元),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0年1月17日15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1月17日13時24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0年1月25日1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1月25日9時40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0年1月25日23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與○○路2段前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1月25日23時5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0年1月30日1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1月30日12時42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0年2月1日8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2月1日8時6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0年2月2日7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2月2日7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不詳男子接聽)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顏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由不詳男子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0年2月9日1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前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2月9日5時31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0年2月16日17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2月16日17時6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對話紀錄及監聽譯文) 編號 佐證之犯罪事實 時間(民國) 販賣對象 微信對話紀錄、監聽譯文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109年9月27日19時許 林峰全 2020/09/27 16:29 林峰全:已取消 蔡淑貞:通話時長00:09 蔡淑貞:通話時長01:48 林峰全:通話時長00:16 2020/09/27 16:38 林峰全:到烏日啤酒廠打給我 蔡淑貞:好 2020/09/27 17:26 林峰全:到那裡了 蔡淑貞:剛洗好澡 林峰全:嗯,要出門了嗎 蔡淑貞:等等 林峰全:嗯 林峰全:到了打給我 2020/09/27 18:08 林峰全:到那裡了 蔡淑貞:要出門而已 蔡淑貞:朋友來找我剛忙完而已 2020/09/27 18:16 林峰全:是哦! 林峰全:(已取消) 林峰全:所以現在要出門了嗎? 林峰全:????? 蔡淑貞:出門了 林峰全:嗯,等妳哦! 蔡淑貞:很遠耶 蔡淑貞:好 林峰全:好 2020/09/27 18:52 林峰全:到拿裡了 2020/09/27 19:00 林峰全:(已取消) 蔡淑貞:在下雨你可以來嗎? 林峰全:通話時長00:24 蔡淑貞:不好意思 林峰全:通話時長02:09 林峰全:(已取消) 林峰全:(對方已拒絕) 林峰全:通話時長00:31 2020/09/27 19:10 林峰全:(對方無應答) 林峰全:(對方無應答) 2020/09/27 19:16 林峰全:(對方無應答) 林峰全:(已取消) 林峰全:人呢? 林峰全:會不會過去沒人啊? 蔡淑貞:在騎車 蔡淑貞:要過去了 林峰全:嗯 2020/09/27 19:26 蔡淑貞:通話時長00:33 2020/09/27 19:35 蔡淑貞:通話時長00:21 2020/09/27 19:50 林峰全:通話時長00:14 2020/09/27 19:53 林峰全:通話時長01:16 2020/09/27 19:59 林峰全:到家講一下 2020/09/27 20:23 蔡淑貞:到了 偵27660卷第62至64頁 2 附表一編號2 109年10月7日19時許 林峰全 2020/10/7 19:43 林峰全:通話時長00:47 2020/10/7 19:51 林峰全:通話時長00:21 2020/10/7 20:16 林峰全:妳到家了嗎? 蔡淑貞:還沒 2020/10/7 20:26 林峰全:妳去找男朋友啊? 蔡淑貞:沒有 林峰全:不然怎麼還沒到家啊? 偵27660卷第79頁 3 附表一編號3 109年12月4日0時39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恩 蔡淑貞:你現在過來 顏峻瑋:在那邊 蔡淑貞:恩 顏峻瑋: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這樣有聽到嗎 顏峻瑋:喂 蔡淑貞:○○啦 顏峻瑋:我剛剛到的時候,有一台車閃我燈,我就跟著他走,繞了一大圈 蔡淑貞:結果勒 顏峻瑋:我就看到他開回家停車 蔡淑貞:好啦,你停好走進來,到電梯等我一下 顏峻瑋:我到了 蔡淑貞:我開門你走進來 顏峻瑋: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我開門你走進來 顏峻瑋:我再10秒鐘到你門口 蔡淑貞:好,快點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未接通) 他9514卷第34至35頁 4 附表一編號4 109年12月9日0時43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怎樣 顏峻瑋:你在○○嗎? 蔡淑貞:蝦 顏峻瑋:我身上有1000元,過去找你 蔡淑貞:等一下唷,要等一下 顏峻瑋:什麼等一下 蔡淑貞:要等一下,我在等我老闆來,差不多半個小時到 顏峻瑋:半小時那過去我那邊再打給我,我再出來 蔡淑貞:好 顏峻瑋:多搞一點啦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有辦法來嗎? 顏峻瑋:不是說家裡等你嗎?都多久了 蔡淑貞:你沒辦法來嗎? 顏峻瑋:我怎麼出去啦 蔡淑貞:那你等我 顏峻瑋:要多久 蔡淑貞:我等一下就過去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是有沒有要來 蔡淑貞:等一下過 顏峻瑋:等等等,你,喂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出來啊 顏峻瑋:到了嗎 蔡淑貞:黑阿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我走出去了 蔡淑貞:好 他9514卷第37至38頁 5 附表一編號5 109年12月10日21時8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簡訊:幾點方便拿給我呢?大哥在問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現在去南投下貨,回來再聯絡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我再回去海口的路上 顏峻瑋:我快到市場了,待會換小烏龜再打給你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到了嗎 蔡淑貞:你要去哪找我 顏峻瑋:你不是說要回來 蔡淑貞:對阿,我到○○而已 顏峻瑋:什麼 蔡淑貞:我到○○ 顏峻瑋:國道三?你要從哪裡下來 蔡淑貞:你在哪裡 顏峻瑋:我剛再車廠換車 蔡淑貞:你開車回去了沒 顏峻瑋:剛大車回去換小車出來了 蔡淑貞:那在我家外面等 顏峻瑋:你多久會到 蔡淑貞:10分鐘 顏峻瑋:你確定吼? 蔡淑貞:恩 顏峻瑋:我跟你說我身上有6000給你,你準備一個小杯給我 蔡淑貞:不夠啦 顏峻瑋:我身上也只有6800元 蔡淑貞:恩 顏峻瑋:你懂意思嗎? 蔡淑貞:好啦,到了再講 顏峻瑋:我6000給你,你準備一個小杯給我,你懂意思吼,快一點啊 蔡淑貞:好啦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恩 顏峻瑋:你待會直接開到○○農會對面有一個民生蒸餃這邊好不好,我在這邊吃飯,我 肚子太餓了 蔡淑貞:蒸餃唷? 顏峻瑋:○○農會對面有一個民生蒸餃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走到門口等我 顏峻瑋:你不要吃嗎 蔡淑貞:不要 顏峻瑋:好 他9514卷第38至40頁 6 附表一編號6 109年12月15日13時36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喂,現在怎樣 蔡淑貞:你有錢嗎? 顏峻瑋:有阿 蔡淑貞:你要拿幾千 顏峻瑋:1000,我身上剩1000,剩下的明天補你 蔡淑貞:好啦, 你來○○ 顏峻瑋:我到了,2分鐘你出來 蔡淑貞:你走進來 顏峻瑋:好啦,你快一點,你現在下來 蔡淑貞:好啦 0000000 000000(應為133532)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未接通)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下來了沒有 蔡淑貞:要下去了 顏峻瑋:快一點,我趕時間 他9514卷第42至43頁 7 附表一編號7 109年12月21日10時9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怎様 顏峻瑋:剛剛遇到同事、跟同事借到1000元,待會過去找你,你知道我的意思嗎? 蔡淑貞:多久 顏峻瑋:我現在在裝貨啦,等一下過去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我快要到了,你出來7-11這 蔡淑貞:好啦 顏峻瑋:多搞一點 蔡淑貞:我男朋友過去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你有沒有要來 蔡淑貞:我坐電梯了 他9514卷第47頁 8 附表一編號8 109年12月23日21時28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昨天不好意恩,本來要還你,昨天太累 蔡淑貞:對阿,本來要問你 顏峻瑋:你們在哪裡 蔡淑貞:我們在往去大雅的方向 顏峻瑋:你說什麼 蔡淑貞:我們等一下才會回来 顏峻瑋:等下沒關係,我差不多了7點半、8點那邊才有空 蔡淑貞:你回來的時候再打給我 顏峻瑋:我跟你講,我500先還你,跟你借的500還你,你幫我準備一個小杯 蔡淑貞:好 顏峻瑋:我差不多8點那邊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你在家裡了嗎? 顏峻瑋:對阿,不然呢? 蔡淑貞:那我待會過去找你 顏峻瑋:等一下,我媽在樓下,妳在哪 蔡淑貞:我在大雅下去 顏峻瑋:晚一點 蔡淑貞:蛤? 顏峻瑋:晚一點,我媽在樓下 蔡淑貞:你說幾點 顏峻瑋:我看他去睡覺我就打電話給你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喂,你在家了唷? 蔡淑貞:蛤 顏峻瑋:在家了嗎? 蔡淑貞:我在○○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 顏峻瑋:吼 蔡淑貞:你過來阿 顏峻瑋:我去哪裡 蔡淑貞:這個,靠邀不清楚這裡是哪裡 顏峻瑋:喂 蔡淑貞:等一下我去看一下這裡是哪裡,我剛剛在睡覺,等一下,光田醫院附近啦,在那個皮膚科 顏峻瑋:什麼 蔡淑貞:柯00皮膚科,你從光田醫院再過來,左手邊有一間北港爌肉飯,要過光田醫院、過光田醫院的第2個紅綠燈,過來一點·左手邊有一個北港爌肉飯 顏峻瑋:北港爌肉飯再光田醫院那邊 蔡淑貞:對 顏峻瑋:光田醫院過去多遠 蔡淑貞:沒有很遠 顏峻瑋:你在那邊? 蔡淑貞:對 顏峻瑋:我現在過去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我們在光田醫院這邊的麥當勞等你 顏峻瑋:好 蔡淑貞:你到哪裡 顏峻瑋:還沒 蔡淑貞:你還沒出門是嗎? 顏峻瑋:還在阿 蔡淑貞:那我們回○○好了 顏峻瑋:蛤 蔡淑貞:你到梧樓找我們 顏峻瑋:那你來旭益這 蔡淑貞:旭益,好啦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在這邊了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蔡淑貞:過來啊 顏峻瑋:你走過來就好 他9514卷第49至51頁 9 附表一編號9 109年12月28日0時37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在哪裡? 蔡淑貞:在大雅 顏峻瑋:甚麼時候回來? 蔡淑貞:蛤? 顏峻瑋:甚麼時候回來啦? 蔡淑貞:晚一點 顏峻瑋:晚一點是幾點? 蔡淑貞:我回去再打給你啦齁? 顏峻瑋:還是我過去啦,等一下我要去上班了啦齁 蔡淑貞:過來呀 顏峻瑋:你在哪裡啦? 蔡淑貞:你上次來的這裡呀 顏峻瑋:蛤? 蔡淑貞:你上次來的這裡呀 顏峻瑋:阿要去哪裡等? 蔡淑貞:一樣那裡呀 顏峻瑋:好 這樣子(模糊) 蔡淑貞:阿怎樣 顏峻瑋:蛤? 蔡淑貞:你那個借多少? 顏峻瑋:我剩下1千塊而已啦 蔡淑貞:好啦好啦,掰 顏峻瑋:多搞一點蛤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到哪裡了? 顏峻瑋:我還沒出發啦 蔡淑貞:蛤 顏峻瑋:家裡啦 蔡淑貞:阿怎麼還沒出來 顏峻瑋:等一下呀 蔡淑貞:喔,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東西拿下來 蔡淑貞:蛤?喂 顏峻瑋:東西拿下來啦 蔡淑貞:晚一點啦 顏峻瑋:晚一點是幾點啦,齁 蔡淑貞:我不知道啦,我要兩三個小時啦,齁 顏峻瑋:等下就上去啦(模糊) 蔡淑貞:好啦,你現在要上來了喔 顏峻瑋:出來在家門旁邊拉 蔡淑貞:你現在要來喔? 顏峻瑋:不然你這麼晚回來 蔡淑貞:好啦好啦 顏峻瑋:喂 蔡淑貞:好啦掛掉了啦 顏峻瑋:我現在上去咩 蔡淑貞:蛤? 顏峻瑋:我現在上去咩 蔡淑貞:好啦好啦,掰掰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喂、喂 蔡淑貞:掛掉 顏峻瑋:給我多搞一點蛤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在哪裡? 顏峻瑋:在前面兩三個路口咩 蔡淑貞:我在當勞對面ㄟ 顏峻瑋:阿我在前面兩三個路口就到了咩 蔡淑貞:喔,好啦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在哪裡? 蔡淑貞:麥當勞對面呀 顏峻瑋:我也在對面ㄟ 蔡淑貞:你來靠近紅綠燈這裡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這是怎様 蔡淑貞:我說有多呀,看怎樣再打給我 顏峻瑋:明天早上就上去臺北了,還打給你 蔡淑貞:(模糊),有多啦 顏峻瑋:什麼? 蔡淑貞:有用多啦 顏峻瑋:齁,這樣子怎麼撐得了 蔡淑貞:你自己看啊 顏峻瑋:我是說這樣子怎麼撐得了啦 蔡淑貞:你是怎樣,再晚一點啦 顏峻瑋:我等一下就要上班,要上去台北了 他9514卷第56至58頁 10 附表一編號 10 110年1月4日14時18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你10號方便給我嗎? 顏峻瑋:不曉得,我現在在三義裝貨,等一下給你電話 蔡淑貞:多少,好啦 顏峻瑋:喂,等一下給你電話,現在倒車沒空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怎樣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太平 顏峻瑋:你在太平打給我幹嘛 蔡淑貞:等一下就要回去 顏峻瑋:等一下是多久 蔡淑貞:20分 顏峻瑋:20分,你從太平回來都多久了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是半小時會到,還是半小時後才要回來 蔡淑貞:半小時後才會回去 顏峻瑋:那我要先去下貨,再打給你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是在那裡了 蔡淑貞:要往王田交流道這 顏峻瑋:你是要走哪裡回來 蔡淑貞:大肚阿 顏峻瑋:那個國三嗎 蔡淑貞:省道 顏峻瑋:走省道為什麼?你現在到底在哪裡? 蔡淑貞:從王田交流道下來走省道,沒有要走國道三號 顏峻瑋:你多久會到愛力根 蔡淑貞:蝦 顏峻瑋:我在西濱橋下愛力根汽車旅館 蔡淑貞:好啦 顏峻瑋:多久會到阿 蔡淑貞:40分吧 顏峻瑋:到這要40分? 蔡淑貞:黑阿,車很多 顏峻瑋:你騙我,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叫你男朋友跟我說一下啦 蔡淑貞:他再開車(問研判是羅孟輝之男子到○○是不是 40分鐘,羅孟輝回說差不多,還要去大肚找人,還要去○○),我們要去找人啊 顏峻瑋:你說什麼,說清楚點 蔡淑貞:你就在那等,不用40分啦 顏峻瑋:你快一點,我有工作,我要上班,我不是沒事 蔡淑貞:知道啦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簡訊:還要多久)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到中華路了 顏峻瑋:中華路,還要多久會到 蔡淑貞:在路上了 顏峻瑋:中華路的哪裡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對面是不是7-11 顏峻瑋:沒有,愛力根一直上來,西濱橋下 蔡淑貞:等一下,你走下來 顏峻瑋:好啦,1000元·我先給你500元,晚上或明天就把剩下還你 蔡淑貞:好 顏峻瑋:你到了嗎? 蔡淑貞:我到台中港,在一個彎過來 顏峻瑋:你一直上來 愛力根汽車旅館你知道嗎 蔡淑貞:知道 顏峻瑋:在上面100-200公尺吧 蔡淑貞:好,再3分鐘到 他9514卷第58至61頁 11 附表一編號 11 110年1月12日8時58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 顏峻瑋:我等一下事情忙完打給你,你等一下 蔡淑貞:你今天有沒有要還我 顏峻瑋:等一下再講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喂,我到你們家樓下,你準備一個小杯 蔡淑貞:恩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怎麼還沒下來 蔡淑貞:你是在樓下門口嗎? 顏峻瑋:對 蔡淑貞:走進來啦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沒事 他9514卷第62至63頁 12 附表一編號 12 110年1月17日15時58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恩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阿 顏峻瑋:我在公司等一下過去,一個人,你懂意思嗎 蔡淑貞:蝦 顏峻瑋:一個人啦 蔡淑貞:恩  &ZZZZ;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到了嗎?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一樣阿 顏峻瑋:回到家了 蔡淑貞:我剛剛在樓下耶 顏峻瑋:你在樓下那你等我,我現在出去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黑 顏峻瑋:你在樓下嗎? 蔡淑貞:走進來啦 顏峻瑋:我再1分鐘就到,多搞一點啊 蔡淑貞:好  &ZZZZ;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樓下門有沒有鎖 顏峻瑋:鎖著阿,不然我打給你幹嘛 蔡淑貞:好 顏峻瑋:你要下來了沒有 他9514卷第63至64頁 13 附表一編號 13 110年1月25日10時5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在幹什麼 蔡淑貞:(訊號不清) 顏峻瑋:聽不懂啦 蔡淑貞:過來再講啦 顏峻瑋:我聽不懂,你說清楚 蔡淑貞:我說現在過來 顏峻瑋:我現在下料阿 蔡淑貞:(訊號不清) 顏峻瑋:我聽不懂,你說清楚,喂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剛剛說什麼 蔡淑貞:我說你多久會到,多久會好 顏峻瑋:什麼 蔡淑貞:多久會好 顏峻瑋:大概20分鐘吧 蔡淑貞:好啦 顏峻瑋:那我再打給你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要走出來,還是我走進去 蔡淑貞:你啦 顏峻瑋:蝦 蔡淑貞:你啦 顏峻瑋:那我走進去,你準備下來 蔡淑貞:恩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未接通)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下來了沒 蔡淑貞:在坐電梯 顏峻瑋:好 他9514卷第64至65頁 14 附表一編號 14 110年1月25日23時12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在哪 顏峻瑋:我快到公司了 蔡淑貞:你快來,我要出門了 顏峻瑋:你要去哪 蔡淑貞:我要去台中,你還要多久 顏峻瑋:我在○○路這邊,你繞過來,我去加油站那 蔡淑貞:你沒有繞過來嗎? 顏峻瑋:我在○○路,我是開大車,不是小車 蔡淑貞:我在趕時間,我在等妳 顏峻瑋:你在趕時間,我哪有什麼辦法 蔡淑貞:你在新天地要轉○○路那等我 顏峻瑋:蝦,你講慢一點 蔡淑貞:你在新天地要轉○○路那等我 顏峻瑋:早上我跟你借1千,我現在在跟你借1千,我錢不夠,之後再給你 蔡淑貞:好 顏峻瑋:你快點過來唷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我要到了,你下來等我 顏峻瑋:你停在我屁股,不要停在我前面,有攝影機 蔡淑貞:好 他9514卷第66頁 15 附表一編號 15 110年1月30日12時48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幹嘛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 顏峻瑋:我在旁邊,現在過去 蔡淑貞:好 顏峻瑋:差不多3分鐘到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在樓下囉? 顏峻瑋:你要走出來還是我進去? 蔡淑貞:你走進來 顏峻瑋:那我走進去,你現在下來 他9514卷第67頁 16 附表一編號 16 110年2月1日8時36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怎樣 顏峻瑋:恩,你在哪裡 蔡淑貞:我在外地 顏峻瑋:聽不清楚 蔡淑貞:那時候在外地 顏峻瑋:什麼在外地 蔡淑貞:就是在別的地方 顏峻瑋:要上班了阿 蔡淑貞:好啦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怎樣 顏峻瑋:我在上班的路上 蔡淑貞:好啦 顏峻瑋:你下來嗎 蔡淑貞:好啦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走上來二樓找我一下 顏峻瑋:我在路口,你再1分鐘打開 蔡淑貞:你開大台車唷? 顏峻瑋:沒有啦,沒地方停,我走一圈了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開阿 蔡淑貞:沒有開唷,好啦 他9514卷第67至68頁 17 附表一編號 17 110年2月2日7時41分許 顏峻瑋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男生):喂 顏峻瑋:大哥,人勒 蔡淑貞(男生):什麼時候要過來,你不是要過來 顏峻瑋:我現在要去上班 蔡淑貞(男生):直接過來 顏峻瑋:蝦,我聽不清楚 蔡淑貞(男生):直接過來,樓下 顏峻瑋:快到了,我現在要上班 蔡淑貞(男生):多久會到 顏峻瑋:差不多2分鐘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男生):喂,你到囉,我下去 顏峻瑋:停在角落 蔡淑貞(男生):好,我要下去了 他9514卷第68至69頁 18 附表一編號 18 110年2月9日11時46分許 顏峻瑋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簡訊:我還有一千等一下上班打給妳。)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未接通)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簡訊:錢要給你也不接是什麼情形。)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怎樣 顏峻瑋:恩 蔡淑貞:不要打那些有的沒的,會讓人亂想 顏峻瑋:什麼 蔡淑貞:不要打那些有的沒的 顏峻瑋:你講明白一點 蔡淑貞:不要打那些有的沒的,會讓人誤會,你在哪裡 顏峻瑋:我剛在草屯下完貨,要拆管,我再打給你 蔡淑貞:好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怎樣 顏峻瑋:現在還有1000元 蔡淑貞:什麼時候要回來 顏峻瑋:現在要回去了 蔡淑貞:好啦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我到了 蔡淑貞:東京百齡球館對面 顏峻瑋:我大車怎麼進去 蔡淑貞:妳在哪 顏峻瑋:你騎過來台灣銀行這邊 蔡淑貞:台灣銀行,好,掰掰 他9514卷第71至72頁 19 附表一編號 19 110年2月16日17時43分許 顏峻瑋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簡訊:人呢 等會要上班 是要如何)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簡訊:電話打一下午找不到人 這是什麼情型)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在睡覺還一直打 顏峻瑋:就是要上班了沒 蔡淑貞:快說阿 顏峻瑋:我找你幹什麼,在哪裡 蔡淑貞:一樣阿 顏峻瑋:我現在出門上班 蔡淑貞:好啦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上來,你看樓下門有沒有鎖 顏峻瑋:我在路口,看你有沒有要下來 蔡淑貞:過來看有沒有鎖 顏峻瑋:我在路口,轉過去才到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黑 顏峻瑋:鎖住了 蔡淑貞:好 他9514卷第74至75頁

2025-03-18

TCHM-113-上訴-1332-202503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律師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埜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埜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本院一一四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三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能埜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所為之供述及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 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 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而為人撰作書狀 ,原顯屬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 意旨參照)。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無律師證書而辦 理訴訟事件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 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 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 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 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律 師法第127條之立法意旨以觀,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 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 撰作書狀,為律師職務之執行,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 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及於起訴前告 訴階段,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而訴訟行為,乃當 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 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 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 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承 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及 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 、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並參以同法第3條、第5條就律師資 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等規定自明,是以非律師代理當事 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乃 同法第127條另設有處罰規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 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訴訟事件」應及 於起訴前撰狀或到庭告發、告訴、自訴等階段,而非單指繫 屬於各級法院審理之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等案件而言。本 案被告既不具律師資格,其為告訴人羅美麟撰寫起訴狀、答 辯狀、告訴狀等書狀,並收取費用營利,依前揭說明,屬上 開律師法規定所禁止「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 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代為訴訟行 為,以獲取報酬,所為除損害他人財產權益外,更破壞一般 民眾對法律專業人員之信賴,並足以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 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無前科,素行 良好,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受委託辦理訴訟事件次數、所獲利益,並 參酌被告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款項,有本院 114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及被告自承 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擔任地政士工作之經濟職業狀況 ,暨衡酌告訴人表示:被若有履行和解條件賠償金錢,其就 沒有其他意見等語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失,足見其應知悔悟,信其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 上開緩刑期間依本院114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內 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法利得之條文,係以杜絕 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 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 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 之考量及「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 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所獲利益金額共計新臺幣6萬500 0元(3萬+3萬+5000),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時達成1 0萬元和解,業如前述,則將來若被告依約賠償或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告訴人之損害即可彌補,從而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 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0號   被   告 陳能埜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埜係地政士,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 ,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7日至 112年7月4日,受羅美麟委任處理其與張建男間之民、刑事 訴訟事件,羅美麟於111年8月7日、111年8月26日各給付陳 能埜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另於112年7月4日支付 撰狀費用5,000元,陳能埜即代為撰寫向張建男請求170萬9, 600元遲延損失、83萬8,000元衍生費用之起訴狀(此2份書 狀未遞交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78 號張建男對羅美麟提出侵占告訴案件之答辯狀、112年度偵 字第1477號羅美麟對張建男提出誣告告訴案件之告訴狀,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9號張建男對羅美麟提 出損害賠償請求事件之書狀,違法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羅美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能埜之供述,(二)證人羅美麟之證述 ,(三)111年8月7日、111年8月26日、112年7月4日收據影 本3紙,(四)請求遲延損失、衍生費用之起訴狀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78號答辯狀、112年度偵字 第1477號告訴狀,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9 號書狀(以上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三、至告訴人羅美麟指述被告陳能埜收受上開款項惟未處理請求 遲延損失、衍生費用之訴訟,及以處理前揭訴訟為由拒絕返 還向其借款治療牙齒費用5萬元,而認被告亦涉有刑法詐欺 罪嫌。經查,請求遲延損失、衍生費用之起訴狀並未遞交法 院進行訴訟一節,固據被告自承在卷,然被告辯稱係因後續 已圓滿解決認無訴訟必要,所以未再遞狀,且之後張建男與 告訴人又有民刑事訴訟,其有寫狀及陪同出庭,所以該部分 費用挪作後面訴訟使用,借款5萬元部分也充作答謝,其並 未詐欺等語,並有前開訴訟相關書狀、存證信函附卷可參, 另經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9號案卷,告 訴人有委任被告為該案代理人並出庭,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憑 ,相關費用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及委任費用之民事糾紛 。再被告為告訴人處理前開訴訟事件,並未自稱係律師,此 為雙方所不爭執,是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僅以告 訴人片面指述,逕令被告負擔詐欺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2025-03-18

CPEM-114-竹北簡-76-202503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拂心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 起執行羈押,至114年3月25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①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5款、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共2罪,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9年8月、3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②被告所涉 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 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③被告所 涉上開犯行,對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權益侵害情節重大   ,嚴重戕害甲女身心,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 續受羈押處分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 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114年3月2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侵上訴-157-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慶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 編號4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 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4 陳孟 郭泓慶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孟聯繫,並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孟。 112年2月4日18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數量不詳 無償 郭泓慶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3-17

TPDM-112-訴-612-20250317-3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伶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8 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崇伶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事 實 趙崇伶知悉其並未取得協辦韓國藝人蘇志燮將於民國106年間至 我國舉辦見面會之權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1月間某日,向呂又媮(原名:廖芸 孺)佯稱:我取得協辦蘇志燮將於106年間至我國舉辦見面會 之權利,需要資金投資,此項投資將有20%獲利云云,致呂又 媮陷於錯誤,因而先於105年11月17日某時許,自其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將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 幣別者均為新臺幣)50萬元匯入趙崇伶所管領、汎迪國際廣告 有限公司(時任代表人為趙崇伶,下稱汎迪公司)申設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又起訴書誤載此筆款項所匯入 之銀行帳戶,逕予更正如上),再於同日14時許,自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呂又媮中國信託帳戶),將50萬元匯入汎迪公司台 北富邦帳戶。 趙崇伶知悉其並未取得協辦韓國偶像團體BTOB將於106年間至我 國舉辦演唱會之權利,且其亦知曉其雖有取得辦理韓國偶像團 體VIXX將於106年間至我國舉辦演唱會之權利,然依其財務狀 況,舉辦VIXX演唱會所獲得之收益必須優先償還其積欠其他債 權人之債務,顯然不足以支應其吸引香港商英特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英特拉公司)代表人王鏗又投資時所允諾之高額獲利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月間某日,向王鏗又佯稱:我有取得協辦BTOB及VIXX將於1 06年間至我國舉辦演唱會之權利,需要資金投資,前揭投資將 有20%獲利云云,致王鏗又陷於錯誤,因而先於106年1月24日1 5時41分許,自英特拉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英特拉公司甲帳戶),將500萬元匯入汎迪公 司台北富邦帳戶,再於106年5月17日12時3分許,自英特拉公 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英特拉 公司乙帳戶),將美金20萬元匯入趙崇伶所管領、麥斯平方文 創有限公司(時任代表人為趙崇伶,下稱麥斯公司)申設之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麥斯公司甲帳戶) 。 案經呂又媮、王鏗又及英特拉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趙崇伶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304 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70、304、3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又媮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16 至117、139頁)、證人王鏗又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38至1 39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呂又媮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他卷第11至13頁、偵緝卷第31至 33、47至53頁)、告訴人呂又媮將50萬元自呂又媮國泰世華帳 戶匯入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43頁)、 告訴人呂又媮將50萬元自呂又媮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汎迪公司台 北富邦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49頁)、呂又媮國泰世華 帳戶、呂又媮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第12 1至125頁)、告訴人王鏗又將500萬元自英特拉公司甲帳戶匯 入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及存入憑條(偵卷 第155至157頁)、告訴人王鏗又將美金20萬元自英特拉公司乙 帳戶匯入麥斯公司甲帳戶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外匯活期 存款存入憑條(偵卷第159至161頁)、英特拉公司甲帳戶、英 特拉公司乙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第17、129至131 頁)、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及麥斯公司甲帳戶之交易明細( 本院卷一第205、226頁)、汎迪公司、麥斯公司及英特拉公司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15至16、19、23 頁)、華娛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華字第109051 50001號函(智易卷第267至268頁)、亞士傳媒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回函(偵緝1495號卷第2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以詐術詐取告訴人呂又媮及英特拉公司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衡酌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3人之意願,惟因雙方對於調解金 額無共識,致其等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3至355頁),再參以被告本案所詐 取之財物價值,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量刑 意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41頁),兼衡被告前曾因偽造有價證 券、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55至374 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 行前從事演藝行業、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 3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遂行事實 欄所示犯行所詐得之100萬元、遂行事實欄所示犯行所詐得 之500萬元及美金20萬元,均為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是依前揭規定,上開犯罪所得自應分別於被告事實欄 及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雖有明定,惟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 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而有無此例外情形,屬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之事項, 且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最清楚,是如卷內並無相關事證顯示業 已發還,犯罪行為人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法院自可認該 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對之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與告訴人呂又媮間僅有本案投資 事宜,我與英特拉公司間之本案投資事宜亦係由告訴人呂又媮 負責處理,因此倘若我申設之銀行帳戶有匯款至告訴人呂又媮 申設之銀行帳戶,則該等款項皆係基於本案投資事宜所返還之 款項;我匯款至告訴人呂又媮申設之銀行帳戶時,我並未特別 指明該筆款項係欲返還予告訴人呂又媮或英特拉公司,而係交 由告訴人呂又媮統一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05頁),而經檢 視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曾有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自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趙崇伶帳戶)或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匯入 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此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91至109頁),堪認告訴人呂又媮及英特拉公司將遭詐款項 匯入被告所管領之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或麥斯公司甲帳戶後 ,被告確曾匯款至告訴人呂又媮所申設之銀行帳戶。 ㈡然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與告訴人呂又媮間並非僅有本案之金錢往來,故被告匯入告訴人呂又媮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非用於返還本案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二第306頁),而細觀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足見告訴人呂又媮另曾於106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9日分別將28萬元及19萬元匯入趙崇伶帳戶,此有前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與告訴人呂又媮及案外人滿志剛間有利息在轉;當時是因為我所開設之公司向告訴人呂又媮借款,所以告訴人呂又媮才將上開28萬元款項匯入我申設之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307頁),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呂又媮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呂又媮曾向被告傳送「你騙都騙了,投資款也沒還我們」及「中間你還另外用各種名義跟我借錢也沒還,覺得你很可怕,明明就沒辦法還錢,還一直跟我借錢」等訊息,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足按(偵緝卷第49頁),故綜據上開各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呂又媮間除告訴人呂又媮本案匯入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之100萬元款項外,尚有諸多金錢往來,復佐以給付金錢之原因容有多端,被告亦有可能係基於贈與、代收、轉付、投資、清償他筆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從而,被告是否係為返還其先前所詐取之本案犯罪所得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顯有疑義。 ㈢再者,經加計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可見被告於106年6月30日 至108年1月2日間匯入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合計達278萬 6,000元,此數額顯逾告訴人呂又媮本案匯入汎迪公司台北富 邦帳戶之金額,是果若被告上揭匯入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之款 項,均係為返還其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則於告訴人呂 又媮已全數取回本案投資款項之情形下,衡情告訴人呂又媮後 續應無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之動機,然告訴人呂又媮嗣仍與告 訴人王鏗又及英特拉公司一同委任告訴代理人,於110年9月7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詐欺告訴,此有刑事告 訴暨聲請緊急強制處分狀存卷可佐(他卷第3頁),由此益徵 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是否係為 返還其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實有可疑。又辯護人雖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將提出被告已返還本案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 本院卷二第312、340頁),然迄至本院製作判決時,仍未見辯 護人陳報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是於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佐之 情形下,更難遽認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呂又媮國泰世 華帳戶,係為歸還其本案犯行所詐得之財物。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對於其已向告訴人呂又媮及英特拉公司 返還犯罪所得乙節,並未提出證據為合理釋明,是揆諸前揭說 明,尚難認被告已將部分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呂又媮或英 特拉公司而發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仍應全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伍、未依職權開啟沒收特別程序之說明 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及第3項前段雖分別定有 明文,然法院負有依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義務,仍應 以現存證據資料顯示第三人財產被沒收之可能性已達相當程度 作為前提要件,否則倘若於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第三人 財產被沒收之可能性已達相當程度之情形下,即令法院負有命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義務,如此將使法院必須命財產被沒收 可能性不高之第三人亦必須參與沒收程序,進而使此類第三人 須額外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參與訴訟程序以捍衛其財產權, 嚴重影響其不受訴訟程序干擾之權益,難謂與比例原則相符, 亦將使與犯罪行為人正常交易往來之第三人陷於動輒遭捲入訴 訟紛爭之風險,衍生危害交易安全之疑慮。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被告詐得本案犯罪所得後,曾將 該等款項匯入第三人之銀行帳戶為由,促請本院依職權開啟沒 收特別程序(本院卷二第275至283頁),而經綜整趙崇伶帳戶 、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及麥斯公司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後,確 實可見被告待告訴人呂又媮及英特拉公司將本案遭詐款項匯入 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或麥斯公司甲帳戶後,曾將部分款項輾 轉匯入第三人之銀行帳戶或經第三人提示票據兌現(相關金流 及證據,均詳如附表三所載)。然查: ㈠觀諸附表三所示之金流可知,被告收受告訴人英特拉公司所給 付之款項後,曾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案外人李彬申設之銀行帳戶 ,而被告於105年9月至106年8月間曾以舉辦演藝活動為由,吸 引案外人李彬投資高達上百萬元款項,嗣經案外人李彬提起詐 欺告訴等節,業據證人李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0490號卷 第28至3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1049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7至192頁),且證 人李彬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至106年11月13 日間有向我償還270萬元等語(偵10490號卷第30頁),是被告 收受告訴人英特拉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後,曾將部分款項匯入案 外人李彬申設之銀行帳戶,非無可能係為償還其先前吸引案外 人李彬投資之款項。再者,觀之附表三所示之金流可知,被告 收受告訴人英特拉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後,曾將部分款項轉匯至 案外人滿志剛申設之銀行帳戶,而案外人滿志剛曾以其為麥斯 公司之股東、而被告侵占麥斯公司財產為由提出侵占告訴,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19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3至200頁),足見被告與案外人 滿志剛間亦存有商業往來關係,是被告基於與案外人滿志剛共 同合作之事業而將部分款項匯入案外人滿志剛申設之銀行帳戶 ,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況證人滿志剛於偵查中證稱:我先前曾 向案外人徐瑞珍介紹被告將承辦演唱會,案外人徐瑞珍也因此 於106年6月間投資被告聲稱之承辦演唱會計畫,但後來被告沒 有承辦演唱會,也未將案外人徐瑞珍所投入之資金退還,而因 為我當初有擔任上開投資之保證人,並向案外人徐瑞珍簽發本 票作為擔保,所以後來案外人徐瑞珍就要我賠償500萬元,目 前我也已經向案外人徐瑞珍如數賠償等語(偵卷第87至88、91 至93頁),案外人滿志剛於偵查中並提出被告與案外人徐瑞珍 分別以公司名義簽立之演唱會合作協議書(偵卷第95至99頁) 、案外人滿志剛簽發之本票影本(偵卷第101頁)、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偵卷第103至104頁)、相關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頁)為證,是果若案外人滿志 剛於106年1月及同年5月間已明知被告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係透過實行違法行為之方式所取得,則案外人滿志剛於同年 6月間大可繼續隱身幕後收取被告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自無須出面向案外人徐瑞珍擔保被告之投資計畫並向案外人徐 瑞珍開立本票,此舉不僅將使其自身蒙受重大損失,更可能致 使自己承受遭認定與被告共同遂行詐欺犯行之風險,實與常情 相違。故稽上各情,可見案外人李彬及滿志剛自被告處取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部分款項,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之 沒收要件,顯有疑義。 ㈡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呂又媮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 人呂又媮於質問被告未歸還本案投資款項之過程中,曾向被告 傳送「我真的懷疑你真的有拿我和Justin的錢去投資BtoB和Vi xx?還是只是拿我們的錢去還給別人?」及「Vixx的演唱會你 也騙我們投資,售票的款項一直沒回來,我們等不下去先在問 你,你也是回答先領了售票系統回來的錢來去還給別人了」等 文字,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查(偵緝卷第47頁) ,足徵告訴人呂又媮曾聽聞被告與他人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 並知曉被告有將VIXX演唱會之投資盈餘用以優先償還其他債務 之舉措。又參諸附表三所示之金流整理內容可知,被告收受告 訴人呂又媮及英特拉公司本案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後,均係於短 時間內即將該等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三所示之第三人銀行帳戶內 ,而被告於105年12月6日前某日即曾為延緩積欠其他債權人款 項之清償期限而偽造有價證券,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他卷第55至56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371至372頁)在卷可稽,由此 可見被告於105年間早已面臨資金不足之困境,是被告詐得本 案犯罪所得後,自有可能係因其與他人間尚存有複雜債權債務 關係,因而隨即將該等款項挪作清償其他欠款使用,以緩解自 身金錢週轉困難之處境,故被告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第三人 申設之銀行帳戶時,該等第三人是否知悉被告係透過實行違法 行為之方式取得該等款項,或是該等第三人是否係以無償或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被告所匯入之款項,實有可疑。 ㈢復酌以被告本案詐得告訴人呂又媮及英特拉公司之財物後,被 告並非將此等遭詐款項全數轉匯至第三人銀行帳戶或供第三人 兌現票款使用,此觀附表三所示之金流整理內容自明,而此舉 顯與倘若被告係刻意藏匿犯罪所得,其應當將犯罪所得完整地 轉移至他人名下銀行帳戶之情形大不相同,且附表三所示、自 被告處取得轉匯款項或因而得以兌現票據之第三人多達14人, 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該等第三人彼此間有何關連,而可推認該等 第三人係刻意集體協助被告藏匿其犯罪所得,故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認本案尚未達依職權開啟沒收特別程序之門檻,爰不依 職權開始沒收特別程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本案卷宗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007號卷(簡稱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卷(簡稱偵緝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卷(簡稱審易緝卷) 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調卷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10號卷(簡稱偵531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90號卷(簡稱偵1049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卷(簡稱偵緝1495號卷) 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39號卷(簡稱智易卷)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及美金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106年6月30日 趙崇伶帳戶 10萬元 二 106年7月17日 趙崇伶帳戶 10萬元 三 106年7月24日 趙崇伶帳戶 15萬元 四 106年8月11日 趙崇伶帳戶 12萬元 五 106年8月18日 趙崇伶帳戶 10萬元 六 106年8月22日 趙崇伶帳戶 20萬元 七 106年8月25日 趙崇伶帳戶 5萬元 八 106年8月28日 趙崇伶帳戶 2萬元 九 106年8月28日 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 1萬元 十 106年9月1日 趙崇伶帳戶 60萬元 十一 106年9月7日 趙崇伶帳戶 15萬元 十二 106年9月15日 趙崇伶帳戶 10萬元 十三 106年9月18日 趙崇伶帳戶 2萬5,000元 十四 106年9月25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十五 106年10月13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十六 106年10月30日 趙崇伶帳戶 1萬5,000元 十七 106年10月30日 趙崇伶帳戶 3萬元 十八 106年11月1日 趙崇伶帳戶 3萬元 十九 106年11月6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二十 106年12月8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二十一 106年12月18日 趙崇伶帳戶 2萬元 二十二 106年12月20日 趙崇伶帳戶 3萬元 二十三 107年1月11日 趙崇伶帳戶 5萬元 二十四 107年1月26日 趙崇伶帳戶 3萬元 二十五 107年1月29日 趙崇伶帳戶 2萬元 二十六 107年2月13日 趙崇伶帳戶 2萬5,000元 二十七 107年3月9日 趙崇伶帳戶 5萬元 二十八 107年3月9日 趙崇伶帳戶 5萬元 二十九 107年3月16日 趙崇伶帳戶 2萬元 三十 107年3月19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三十一 107年3月23日 趙崇伶帳戶 2萬元 三十二 107年3月26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三十三 107年4月2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三十四 107年4月3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三十五 107年4月3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三十六 107年4月25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三十七 107年5月2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三十八 107年5月10日 趙崇伶帳戶 20萬元 三十九 107年6月1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四十 107年6月5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四十一 107年6月27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四十二 107年8月13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四十三 107年8月14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四十四 107年8月24日 趙崇伶帳戶 20萬元 四十五 107年8月24日 趙崇伶帳戶 10萬元 四十六 107年11月5日 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 5,000元 四十七 107年11月8日 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 3,000元 四十八 108年1月2日 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 3,000元 附表三: 遭詐款項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證據 告訴人呂又媮自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匯入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之50萬元 於105年11月17日轉匯30萬元至趙崇伶帳戶 於105年11月17日轉匯100萬元至汎迪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汎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⒈案外人陳泰融於105年11月17日持汎迪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兌現 ⒉案外人崔宗玉於105年11月17日持汎迪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支票兌現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05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65頁) ⒊汎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0490號卷第167頁) ⒋第一銀行仁愛分行113年7月16日一仁愛字第000032號函暨所附票據影本(本院卷二第101至105頁) ⒌第一銀行總行113年10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01058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 於105年11月17日轉匯10萬元至案外人趙台雍申設之銀行帳戶 -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05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49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 告訴人呂又媮自呂又媮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之50萬元 於105年11月17日轉匯50萬元至趙崇伶帳戶 於105年11月17日轉匯100萬元至汎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案外人崔宗玉於105年11月17日持汎迪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支票兌現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05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65頁) ⒊汎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0490號卷第167頁) ⒋第一銀行仁愛分行113年7月16日一仁愛字第000032號函暨所附票據影本(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 於105年11月17日轉匯10萬元至趙崇伶帳戶 於105年11月17日轉匯10萬元至汎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案外人崔宗玉於105年11月17日持汎迪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支票兌現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05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65頁) ⒊汎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0490號卷第167頁) ⒋第一銀行仁愛分行113年7月16日一仁愛字第000032號函暨所附票據影本(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 於105年11月17日轉匯10萬元至趙崇伶帳戶 於105年11月17日轉匯10萬元至案外人江俊吉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05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65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0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3101810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 告訴人英特拉公司匯入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之500萬元 於106年1月24日轉匯50萬元至趙崇伶帳戶 於106年1月24日轉匯20萬元至案外人楊和紘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0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5635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 於106年1月24日轉匯14萬元至案外人黎文生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886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140萬元至趙崇伶帳戶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25萬元至案外人江俊吉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0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3101810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38萬元至案外人歐雅玲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886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50萬元至案外人劉怡廷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通清字第113003833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50萬元至趙崇伶帳戶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40萬元至案外人李彬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匯款委託存取款憑條(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25萬元至案外人范鵬達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匯款委託書/取憑條(本院卷二第107、111頁) ⒋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通清字第113003833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50萬元至趙崇伶帳戶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50萬元至案外人吳相衛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49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60萬元至趙崇伶帳戶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10萬元至案外人歐雅玲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2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886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50萬元至案外人滿志剛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2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49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 於106年1月26日轉匯90萬元至趙崇伶帳戶 於106年1月26日轉匯100萬元至案外人十五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2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6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⒋第一銀行總行113年10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01058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47、151頁) 於106年1月26日轉匯10萬元至趙崇伶帳戶 於106年1月26日轉匯10萬元至案外人滿志剛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2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6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49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 告訴人英特拉公司匯入麥斯公司甲帳戶之美金20萬元 於106年5月17日轉匯美金5萬元至麥斯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麥斯公司乙帳戶) 換匯為新臺幣後,於106年5月17日轉匯99萬元至案外人滿志剛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麥斯公司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6頁) ⒉麥斯公司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2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449號函暨所附提存款交易憑條(本院卷二第209至213頁) 於106年5月18日轉匯美金15萬元至麥斯公司乙帳戶 換匯為新臺幣後,於106年5月18日轉匯30萬元至案外人李彬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麥斯公司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6頁) ⒉麥斯公司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2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449號函暨所附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本院卷二第209、215頁) 換匯為新臺幣後,於106年5月18日轉匯120萬元至案外人劉怡廷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麥斯公司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6頁) ⒉麥斯公司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2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449號函暨所附提存款交易憑條(本院卷二第209、217頁) 換匯為新臺幣後,於106年5月18日轉匯100萬元至案外人孫定一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麥斯公司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6頁) ⒉麥斯公司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2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449號函暨所附提存款交易憑條(本院卷二第209、219頁)

2025-03-17

TPDM-112-易緝-2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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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祐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暨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義民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本 應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應遵行車道行駛, 不得逆向,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 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行經本案路口 ,為閃避逆向行駛之乙○○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下稱本案 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併左耳耳漏、脾臟 裂傷併腹膜積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膀及雙側膝部擦挫 傷、顏面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左足擦傷併水泡等傷勢之傷害。 詎乙○○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並致甲○○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 甲○○為必要之救助或協助其醫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 逕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113年3月21日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7頁)、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見警卷第33至36頁)、甲車 、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41頁)、被告、告 訴人駕籍資料(見警卷第39、43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 寮醫院113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7頁)、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4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1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5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 第61至69頁)、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1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73至99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見偵卷第11至13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調偵卷第15至1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1月4日枋警偵字第113 800754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59至6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擷圖(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原認被 告僅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不確定故意為上開逃逸犯行,惟稽之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可 見被告騎乘甲車沿著中山路行駛並逆向至本案路口時,告訴 人因此煞車側倒在被告前方,被告復騎乘甲車接近告訴人及 乙車側後,及繼續逆向朝左前方行駛至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 路邊等情(勘驗結果一編號5、6),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前、後,已然見及告訴人因其逆向行駛而有前開摔車情 事,要難對告訴人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推諉不知,自足認 定被告其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開逃逸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陳,尚有誤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已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 之救助及舉措,對於告訴人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背義務 之程度,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及用路人因其本案犯行所 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 。又告訴人依前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載,並非肇事原因 ,是本案並無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態,自無從作為其犯罪情 狀減輕之因素,被告仍應就本案交通事故所釀致事態負其全 責。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 被告最終仍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尚乏其量刑上之有 利審酌因素(至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始全部坦承之情形,應作 為其認罪折讓程度,予以評價);⒉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有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據被告依約給付第 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節,有匯款憑證在卷可引 (見本院卷第129頁),可徵被告有損害彌補及關係修復之 舉,是此部分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⒊被告具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 目前從事醫院行政、月收入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2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之科刑意 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試圖採取關係修 復、彌補損害之舉措,參以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綜合評估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 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 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 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 ),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命 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 短期自由刑之弊端,透過對告訴人之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 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 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 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 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 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 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9號刑事調解筆錄內容(金額單位: 新臺幣)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8萬元。 ㈡給付方式: ⒈被告應於114年2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 ⒉被告應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號前給付1萬元,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⒊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2025-03-14

PTDM-114-交簡-207-20250314-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郡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廖陞宏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劉秉杰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各 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 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6日3時46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包廂內,因與甲○○(所涉傷害犯嫌另 為不受理判決)發生爭執糾紛,雙方並於甲○○離場後相約在 為屬公共場所之臺灣大道2段938號7-11便利商店中川門市前 騎樓處談判。丙○○旋邀集友人戊○○、己○○及乙○○(所涉本案 犯嫌,另行審結)、少年辛○○(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另由 少年法庭調查)於113年6月6日3時46分許,前往上開處所。 詎丙○○、戊○○、己○○、乙○○、少年辛○○到場後,因不滿單獨 赴約到場之甲○○出言爭執或嗆聲,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丙○○先以腳踢踹甲○○ 之腹部後,見甲○○上前以手推擠丙○○方式反擊,己○○隨即上 前推擠架住甲○○,乙○○、辛○○亦隨即上前出手攻擊或推擠甲 ○○,之後,戊○○亦與乙○○、己○○、辛○○等人一同出手毆打、 壓制甲○○,以此方式對甲○○施強暴,致甲○○受有左臉、後腦 勺及左肩鈍挫傷、下唇下方擦傷等傷害(丙○○、戊○○、己○○ 所涉傷害犯嫌,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致使行經 該處之不特定人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秩序。而甲○○因寡不敵 眾,亦掏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揮刺,致丙○○受有左側後胸壁 穿刺傷2公分、臉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戊○○受有左側上臂 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乙○○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5公分)之 傷害,己○○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手肘撕裂傷3公分 等傷害。嗣經警獲報於上開肢體衝突發生後約21餘秒到場處 理,當場逮捕甲○○、丙○○、戊○○、乙○○、己○○,及自甲○○扣 得折疊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P328、P340、P349、P349),且有證人辛 ○○於警詢時之供證(見少連偵卷P119至120)、證人即在場目 擊證人丁○○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少連偵卷P123至1 26、本院卷P231至245)、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P83至86、P283至285、P365至 371、本院卷P246至252)可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丙○○】、113年6月6日便利商店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等人所受傷勢外觀照片、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甲○○】(見少連偵卷P81、P87至91、P135至145、P147至149 、P311至320、P395)及賢德醫院114年1月3日114賢字第08 號函附之告訴人甲○○病歷資料(見本院卷P297至299)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乙○○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故該罪之主文之記載即不再無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   ㈢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3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繼經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6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113年5月18日執 行完畢,應予更正);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部分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就有期徒刑1年4月部 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就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及改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再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9年7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為被告丙○○、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P341至342),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渠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炯然不同 ,是難認渠2人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 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固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此項加重 事由之適用,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 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 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被告己○○為成年人 與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辛○○等人故意共同為上開犯行, 且其於偵查中供認知悉辛○○未滿18歲(見少連偵卷P296,辯 護人辯稱被告己○○不知賴○章未滿18歲之情,核與被告己○○ 供述內容不符,自無可採),是被告己○○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丙○○、戊○○2人依卷內相關筆錄等事證,均未 見有人供稱或提及渠2人知悉辛○○未滿18歲,是依本案事證 ,尚難認被告渠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辛○○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渠2人之刑,亦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上開犯行,固然 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然被告3人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渠3人本案犯行係針對告訴人 實施強暴行為,實際上並未傷及在場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施暴時間亦屬短暫即為到場員警制止,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亦非嚴重,再告訴人與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 已和解,並具狀對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3人撤回 告訴(見本院卷P145之刑事撤回告訴狀、P153之和解書),而 被告丙○○亦因為撤回告訴效力所及,同意對告訴人撤回傷害 告訴(見本院卷P287之撤回告訴狀),可見雙方亦已互釋善意 及相互退讓,從而,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犯行情 狀、衝突雙方已互釋善意等情事,認科以上開罪名之最低法 定刑度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3人僅因被告丙○○與告 訴人間之爭執糾紛,即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 共同施暴,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非 難。2.被告3人均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3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42、P359)暨被告 己○○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參見卷附之被告己○○身心障礙證明 及渠3人上開犯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各自參與程度、各 自前科素行(如被告己○○先前已有2次妨害秩序犯行紀錄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3人所有或供渠3 人所用,自無從於渠3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上開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行為,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被告3人所涉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 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 具狀對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3人撤回告訴乙節, 已如前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人上開撤回 告訴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丙○○,是被告3人所涉傷害罪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惟被 告3人此部分罪嫌,如仍成立,公訴意旨則認與前開諭知有 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3-14

TCDM-113-原訴-83-2025031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沛晴 蔡明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沛晴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偽造收據貳張、偽造工 作證壹張,沒收。 蔡明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沛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應聘部-方文漢」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洪沛 晴擔任詐欺犯罪之面交收款車手,而蔡明錡則與洪沛晴及真 實姓名年不詳、Facetime暱稱「小宇」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明錡與 「小宇」約定蔡明錡擔任詐欺犯罪之監控或接應收水工作後 ,先由「應聘部-方文漢」、「小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佯裝「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鑫尚揚公司)」人員,以Line向先前已因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佯裝上開公司人員及投資股票之詐術而受騙交付款項 後查覺有異並已報案之王銘鋒,佯稱:投資須回補融資云云 ,而經配合警方之王銘鋒假意應允同意再為面交款項後,再 由洪沛晴依「應聘部-方文漢」之指示,使用「應聘部-方文 漢」提供之QRCODE,列印在收訖章欄含有偽造「鑫尚揚投資 」印文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列印偽造之 鑫尚揚公司外勤部員工「洪沛晴」工作證,於113年8月2日1 0時35分許,至約定面交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八 二三砲戰紀念公園,以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填載並提供 上開偽造收據之方式,向王銘鋒取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足生損害於王銘鋒及鑫尚揚公司;而蔡明錡則依「小宇」 之指示,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到場在旁監看洪沛 晴向王銘鋒面交收款之情形。嗣於洪沛晴收款後點收款項之 際,為在場埋伏員警同時分別上前逮捕洪沛晴及蔡明錡,並 自洪沛晴扣得三星手機1支、已填載完成之偽造「鑫尚揚投 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尚未填載完成之偽造「鑫尚揚投資 現金儲匯收據」1張、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及自蔡明錡扣得 iPhone15手機1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銘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洪沛晴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沛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98),且有告訴人王銘鋒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 41219卷P95至107、P109至116),並有113年8月2日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8月2 日10時45分起;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洪沛晴)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洪沛晴與詐欺集團成 員)、告訴人提出之儲匯收據資料、對話紀錄、詐欺平台ap p畫面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113年7 月26日18時45分起;松安派出所;王銘鋒)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佐(見偵41219卷P27、P37至41、P45至47、P49至61 、P131至139、P141至151、P121至127),足認被告洪沛晴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蔡明錡部分    訊據被告蔡明錡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只 是因與網友「小宇」相約才到場,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亦 非到場監看被告洪沛晴收款情形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蔡明 錡辯稱:本案事證不足證明被告蔡明錡為監控手云云。經查:  ⒈被告蔡明錡在客觀上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   被告洪沛晴依「應聘部-方文漢」之指示,於上開時、地, 到場以出示假證件及假收據之方式,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而配合警方之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乙節,為被告蔡明 錡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告訴人之指證及扣案偽造收據等事證 可佐;又被告蔡明錡係於被告洪沛晴到場收款前數分鐘,即 先行到場,並於到場後隨即走近及注視觀察約定到場面交款 項之告訴人,且於被告洪沛晴到場收款時,亦在可清楚目視 面交過程之處即停於旁邊路口之機車上不時注視面交款項過 程乙節,亦有告訴人王銘鋒於警詢時之指證及證人即在場埋 伏員警邱景明、洪秉義、郭朝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4 1219卷P109至116、P307至309),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 於到場後有走近及觀察告訴人,且於告訴人面交款項時,有 在旁往告訴人方向察看之情形(見偵41219卷P69至70),足見 被告蔡明錡在客觀上確有以到場在旁監看面交款項過程之行 為參與本案犯行。   ⒉被告蔡明錡所辯並非可採,其在主觀上應具詐欺等犯罪之故 意及犯意聯絡:  ⑴被告蔡明錡於告訴人約定面交款項時、地到場,並注視察看 面交過程之原因無非有二,其一係基於詐欺等犯罪之故意及 犯意聯絡而到場監控接應面交收款,其二則係出於與人相約 等原因而一時偶然到場及好奇觀看,是依被告蔡明錡所辯上 情,其是否具詐欺等犯罪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有疑問者應在 於其所辯上情是否合理可能。查:①依被告蔡明錡於案發當日 係自臺北住家搭乘計程車至臺北車站,轉搭高鐵至臺中高鐵 站,再轉乘計程車到場情形,被告如係與網友相約偶然到場 ,其與「小宇」間當已有一定連絡往來而至少存有對方會到 場赴約之信任友誼,否則實無可能即應不知名網友「小宇」 之邀約,於案發當日一早自臺北至臺中長途到場赴約,然被 告蔡明錡自承只有「小宇」的FACETIME連絡資料,並無「小 宇」之其他連絡資料(見偵41219卷P69),又依被告蔡明錡扣 案手機數據提取資料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41219卷P292 、P285至286),則顯示被告蔡明錡係於113年8月2日案發當 日增設「小宇」連絡資料,且除於113年8月2日10時21分、2 2分、23分與「小宇」間各有1通語音或視訊通話外,先前數 日均未與「小宇」通話連絡等情形,可見被告蔡明錡與「小 宇」間並無一定連絡往來,且未存有一定信任友誼,其所辯 與「小宇」相約而偶然到場之情實非合理。②一般人倘因與 網友相約而一時偶然到場,並無端遭在場埋伏員警查辦,當 會極力連絡網友到場或提供網友個人確切資料(如姓名年籍 、遊戲暱稱【按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係因玩遊戲認識「小宇」 ),甚或提供先前認識往來之相關對話紀錄,以釐清自身犯 嫌,但被告蔡明錡為警查獲後,除不願配合警方連絡「小宇 」到場說明(參見偵41219卷P309之證人即在場埋伏員警郭朝 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於案發後迄至本院審理時,亦未曾 提供可資查詢「小宇」身分之切確資料或可資識別「小宇」 為一般網友之認識往來對話等資料(另被告蔡明錡扣案手機 內未見其與「小宇」間對話內容紀錄【參見偵41219卷P235 之檢察事務官手機數位採證報告】),甚且於案發後迄至本 院審理時,亦無法清楚說明當日約定見面吃飯之確切時間、 餐廳名稱(見本院卷P53),是被告蔡明錡為警查獲後之反應 ,核與一般人偶然到場赴約而無端為警查辦之反應,亦屬有 別,益徵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合理可能。③被告扣案手機備忘 錄內發現被告自行記載之「台北-台中高鐵700」、「我家- 車站計程車200」、「台中高鐵-823公園500」、「早餐-266 」案發當日消費紀錄,核與詐欺集團車手或接應收水等成員 除報酬外,亦會為報銷必要交通、飲食等費用而列記該等費 用紀錄之特徵情形,為屬相符,而被告蔡明錡所辯有紀帳習 慣之情,則與其扣案手機內並未發現其他記帳資料,亦未發 現其自承當日另行前往臺中新時代百貨公司附近蝦皮店(參 見偵41219卷P68之被告蔡明錡警詢供述)之相費交通等費用 紀錄情形,有所不符,益證被告蔡明錡應係詐欺等犯罪之到 場接應者,且其所辯僅係偶然到場赴約或有記帳習慣等情, 確非合理可信。④被告蔡明錡前於113年3月24日因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車手,為警於當日查獲後,復因於113年10月間擔 任詐欺集團監控及收水人員(收水方式為面交車手取款並將 款項放置特定處所或特定車輛後,再由被告蔡明錡接應收款 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警陸續查獲等情,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906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7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541號起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P69 至89),而被告洪沛晴受指示之犯行模式,亦係於面交收款 後將款項置於特定地點或特定車輛,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取該款項(參見偵41219卷P32、P184之被告洪沛晴供述), 核與被告蔡明錡於113年3月24日為警查獲後之犯罪模式相符 ,足見被告蔡明錡應係監控接應者,方會於面交時、地到場 ,並刻意觀察(監控)告訴人與被告洪沛晴面交收款情形,而 其所辯因與偶然到場赴約之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⑵依被告洪沛晴供證之犯行模式,其係將收取之款項置於特定 處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其於犯行時並無須與監控接 應(收款)者有所認識或接觸,是其供證不認識被告蔡明錡, 亦不知道被告蔡明錡為監控接應者之情,核與其供證之犯行 模式無違,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蔡明錡之佐證;又被告蔡 明錡到場後拍攝八二三砲戰紀念公園內戰車、飛機照片乙情 ,其行為原因尚可能係出於掩飾自己異常到場監控行為,甚 或作為事後報銷參與犯罪相關費用之憑據,亦無從依此為有 利於被告蔡明錡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洪沛晴係於113年8月2日方依「應聘部-方 文漢」之指示,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而洗錢防制法則 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是被告洪沛晴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業修正公 布並生效施行,其所為自應適用現行已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故核被告洪沛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 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蔡明錡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嫌。  ㈡被告洪沛晴以列印方式於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沛晴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本案並無 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洪沛晴有接觸「應聘部-方文漢」以外第 三名共犯之情形(其於為警查獲前,並未與在場之被告蔡明 錡有所接觸,亦不知被告蔡明錡係共犯),是依本案事證情 形,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洪沛晴對於本案係由 3人以上共犯乙事有所認識,自不得認其所為係成立加重詐 欺未遂罪名,公訴意旨認其係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罪名,容有 誤會。又起訴書所載被告洪沛晴所涉加重詐欺未遂之事實, 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普通詐欺未遂之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 此部分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變更 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洪沛晴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沛晴與「應聘部-方文漢」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蔡明錡與被告 洪沛晴(按被告蔡明錡主觀上已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知 被告洪沛晴為面交車手,並以被告洪沛晴行為作為其本案犯 行之一部,故被告蔡明錡與被告洪沛晴間至少具間接犯意聯 絡)及「小宇」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或加重詐 欺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洪沛晴、蔡明錡係分別從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加重 詐欺未遂罪,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分別以上開方式 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危險,且足生損 害於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均 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P99)暨各自參與分工角色、犯後態度、前 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洪晴晴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  ⒈自被告洪沛晴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偽造收據2張(即已填載完 成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尚未填載完成 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偽造工作證1張( 參見偵41219卷P4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其所有或可得支 配處分之物,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乙節,為其 所供認(見本院卷P95),是該等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偽造收據之沒收,已 包括其上之偽造印文,是該等偽造印文已無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自被告蔡明錡扣案之iPhone15手機1支(參見偵41219卷P87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所有,並供其與(共犯)「小宇」連 絡所使用乙節,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P95),是該扣案手機 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尚保有 本案犯罪所得情形,自無從宣收其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CDM-113-金訴-4280-2025031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羭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秀蓁 許惠如 劉庭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 62號、第50363號、第50364號、第50365號、第50366號、第5036 8號、第50369號、第51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庚○○、壬○○、戊○○、丁○○與乙○○、己○○、辛○○(上開3人所 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盧德育」、「鄧宥安」、「 真真」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民國110年11月12日9時許,假冒員警、檢察官等身分,撥打 電話予丙○○,佯稱:其涉及金融犯罪,需面交款項,並匯款 至地檢署公證處之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第一 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 戶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1至2「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第二層人頭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而吳薛玉彩於附表一編號2至3「提領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一編號2至3「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以交付 上開款項予辛○○,並由辛○○轉交上開款項予庚○○,再由庚○○ 轉交上開款項予「盧德育」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壬○○、戊○○則於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及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 領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以交付上 開款項予「鄧宥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丁○○則於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 二編號2「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2「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以交付上開款項予「真真」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庚○○、壬○○、戊○○、丁○○(以下合稱被告4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276、425、459頁;本院卷第141、425至426、459頁;本院卷第141、426、459頁;本院卷第116、141、426、4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吳薛玉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1至17、353至366、391至393頁),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手寫之交付款項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田宇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承遠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薛玉彩於110年12月2日、同年月7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50萬元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洗錢防制登記表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吳薛玉彩與同案被告辛○○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吳薛玉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壬○○於110年12月15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被告壬○○以詮耀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丁○○於110年12月15日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取款憑條、被告丁○○以水財工程行名義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5至7、29至46、161至167、189至197、375至387、417至419、425至427、457至459、467、471至477頁);被告戊○○於110年12月15日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取款憑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照片(見他卷二第77至79、91至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電偵二字第1120066426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3月29日上票字第113000644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壬○○以詮耀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3年3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16286號函暨所附之洪承遠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13年4月8日合金軍功字第1130001017號函所附之告訴人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4月1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676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戊○○以水朝工程行名義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307至311、317至333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59至4 60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已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4人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等 節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被告4人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 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 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4人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被告4人 固於審判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詳如後述),然其等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是其 等所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4人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於審判中自白所 涉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其等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是其等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 然無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與現 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4人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等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4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 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 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 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 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 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 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4人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被告壬○○、丁○○、戊○○均已依調解條件分別賠償告訴人10 萬元完畢,被告庚○○則已依調解條件賠償8萬元,尚餘20萬 元需分期履行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7、463頁), 並有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6號、112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2004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112年10月3日出具之 刑事陳報㈡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1、269至270、2 87至288頁),堪認被告4人已自動賠償告訴人超過其等因本 案犯行而分別獲得之4,000元、2,500元、7萬元、2萬元之犯 罪所得數額,而毋庸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而應認被告4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又被告4人於審判中 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等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 行,是其等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 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4人於本案參與程度為負責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且非幕後 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4人均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壬○○、丁○○、戊○○均已依調解條件 分別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被告庚○○則已依調解條件賠償 8萬元,尚餘20萬元需分期履行,業如上述;兼衡被告庚○○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沖床工作,月收入3萬元, 家中父親罹患癌症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 ;被告壬○○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姆工作,月收 入3萬元,家中無人需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情形;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 工作,月收入3萬元,家中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情形;被告丁○○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 業中,家中無人需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本院卷第461至462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及其 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與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報酬,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4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4人 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共受有290萬元之損害,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被告4人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4,000 元、2,500元、7萬元、2萬元之犯罪所得,及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被告4人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 ,認對被告4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均不再併 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 萬元等情,有該裁判及被告庚○○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且被告庚○○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害非微,所為犯罪類型近年來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本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庚○○之性格、智識程度、犯罪 情狀,認難收緩刑之效,故被告庚○○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庚○○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從准許 。  ⒉被告壬○○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壬○○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48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13年11月28日 確定等情,有被告壬○○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 壬○○在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 自無從就被告壬○○所為本案犯行宣告緩刑。  ⒊被告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判決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於113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有被告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戊○○在本案宣示判決時, 5年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就被告戊○○所為本 案犯行宣告緩刑。  ⒋被告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8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 改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2年7月3日確 定等情,有被告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丁 ○○在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自 無從就被告丁○○所為本案犯行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我本案共獲得4,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他卷二第235、250頁),堪認被告庚○○本案獲得 4,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領錢可獲得0.5%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5至426頁),而 其本案係提領告訴人輾轉匯入之50萬元款項,堪認被告壬○○ 本案獲得2,500元(計算式:50萬元×0.5%=2,500元)之犯罪 所得;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我本案獲得7萬元 之報酬等語(見他卷二第81、120頁),堪認被告戊○○本案 獲得7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丁○○固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 :我本案獲得2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他卷一第442、488頁)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將帳戶賣給「真真」並讓 她領錢,可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依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丁○○本案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 得。  ⒉被告4人固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4,000元、2,500元、7萬元、2 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壬○○、丁○○、戊○○均已依調解 條件分別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被告庚○○則已依調解條件 賠償8萬元,尚餘20萬元需分期履行,業如上述,若再就其 等本案獲得之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 4人之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 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6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壬○○、戊○○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後,交付上開款項予「鄧宥安」;被告丁○○提領附表二 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上開款項予「真 真」;被告庚○○自辛○○處收取由吳薛玉彩所提領附表一編號 2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上開款項予「盧德 育」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述在卷(見他卷一第488頁,他卷 二第120、250頁,本院卷第425至426頁),是本院考量上開 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4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4人對上開洗 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4人宣告沒 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0年12月2日14時52分 85萬9,800元 洪承遠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日14時53分 50萬元 己○○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己○○ 110年12月2日15時9分 4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蘆竹分行 2 110年12月2日14時55分 114萬200元 110年12月2日15時3分 9萬元 110年12月2日14時57分 90萬元 吳薛玉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吳薛玉彩 110年12月2日15時42分 9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八德分行 3 110年12月7日13時3分 50萬元 110年12月7日13時12分 50萬元 110年12月7日14時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0年12月15日10時32分 69萬4,200元 田宇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0時32分 50萬元 壬○○以詮耀企業社名義申設之上海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壬○○ 110年12月15日11時46分 53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上海商銀蘆洲分行 2 110年12月15日10時34分 110年12月15日10時34分 50萬元 丁○○以水財工程行名義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丁○○ 110年12月15日12時25分 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企銀萬華分行 110年12月15日10時34分 50萬元 戊○○以水朝工程行名義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戊○○ 110年12月15日12時2分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 附表三(112年度院保字第281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臺灣企銀存摺 1 戶名:水朝工程行戊○○ 2 臺灣企銀金融卡 1 帳號:00000000000號

2025-03-14

TCDM-112-原金訴-1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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