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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編號4證據名稱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證物認領保管單」;證據名稱另補 充「被告陳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苗 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其受 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 卷第11至21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改過 ,因失業缺錢,再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手法,竊取被害 人陳光輝管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分離式冷 氣1台,其所為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犯罪後坦白承認、正視己過之態 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另案執行易 服社會勞動中)、未婚而無子女、需照顧罹患大腸癌及糖尿 病之母親、自身有氣喘及肢體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6、43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查卷第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將其竊得之分離式冷氣1台變賣所得價金1,122元,乃其 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價值 尚非低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分離式冷氣1台,已經警查扣發 還被害人;被告犯罪所用鉗子1支,依其供述係在利享紙廠 內撿到的(見本院卷第42頁),尚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又 顯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1號   被   告 陳志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居苗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4月8日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利享紙廠」翻越圍 牆進入廠區,並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鉗子1支,剪斷陳 光輝設置在辦公室右側牆壁之分離式冷氣冷媒銅管及連接之 電線,竊取該分離式冷氣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 將竊得之冷氣機載送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兆逸回收場, 以1122元之代價出售給張國斌,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經陳 光輝聽聞廠區冷氣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 查悉上情(冷氣機1台已發還陳光輝)。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廠區內冷氣機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張國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竊得之冷氣搬運至兆逸回收廠,以1121元之代價出售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4-12-13

MLDM-113-易-933-20241213-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19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 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4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665號、112年度偵字第108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6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 71號、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己○○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 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某2日,在 其位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附近,接續將其申請開立之 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滙豐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與滙豐銀行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楊喬昕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轉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 8歲之人共犯之)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金簡上字卷第26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8 2至285頁),核與被害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見偵字第7144號卷第35至36頁;偵字第7473號卷第 33至35頁;偵字第7693號卷第77至78頁;偵字第9314號卷第 81至82頁;偵字第9370號卷第37至38頁;偵字第10855號卷 第49至56頁;偵字第367號卷第39至40頁;偵字第2771號卷 第43至47頁;偵字第3390號卷第61至68、69至71頁),並有 本案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1 44號卷第43至51頁;偵字第10855號卷第81至102頁),足徵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另被告亦得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結 果,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是 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 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前後2日內分別交付滙豐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予同 一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 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 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累犯:  ⒈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 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己○○前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 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 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科刑辯論時,檢察官並未就後階 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 後述),以充分評價其應負擔之罪責。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㈨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367號、113年度偵字 第2771號、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113年度偵 字第339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詳 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為有理由,及原判 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 ,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 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始移送併辦被告對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人幫助犯 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是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此部分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 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 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水 電配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85 至28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犯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10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 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10人 或與渠等和解(被告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之犯罪 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復參以被害人呂伯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其未獲得報酬,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偵查案號 1 癸○○ 於112年3月20日0時許向癸○○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彩妝品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0日0時41分許 2萬2,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 乙○○ (提告) 於112年3月20日0時52分向乙○○佯稱:無法下單購買服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3月20日1時49分許 ⑵同日2時1分許 ⑶同日34分許 ⑴2萬9,987元 ⑵2萬1,985元 ⑶1萬3,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3 丁○ 於112年3月13日某時向丁○佯稱:可投資電商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4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4 辛○○ (提告) 於112年3月19日1時30分許向辛○○佯稱:無法下單致帳戶遭凍結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3月19日22時8分許 ⑵同日15分許 ⑴9萬9,073元 ⑵5萬0,927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3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5 庚○○ 於112年3月17日19時前某時向庚○○佯稱:需繳押金等始能加入彩券群組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3月18日11時36分許 ⑵同日13時33分許 ⑶同日17時45分許 ⑷同日17時47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⑷5萬元 ⑴、⑵彰化銀行帳戶 ⑶、⑷滙豐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3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6 壬○○ (提告) 於111年3月26日以LINE暱稱「李世鴻」假意與壬○○交友,致壬○○於錯誤,為求討好對方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8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7 戊○○ 於112年3月14日14時49分前某時,向戊○○詐稱要交易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4日14時51分許 4萬7,000元 滙豐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67號(移送併辦) 8 丙○ (提告) 於112年3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詐稱可以透過買賣奢侈品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5日15時22分許 3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 9 呂伯廉 (提告) 於112年3月3日19時2分許以假投資之方式指示呂伯廉至「新葡京」博弈網站申請帳號投資五分彩,致呂伯廉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3月14日16時37分許 ⑵同日16時39分許 ⑶同年月15日17時2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滙豐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移送併辦) 10 甲○○ (提告) 於111年12月29日0時11分許以FACEBOOK帳號「陳淑宜」將甲○○加為好友後透過LINE聯繫聊天,並偽以結婚為前提要求甲○○支付其購物款,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9日11時12分許 1萬2,000元 滙豐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移送併辦)

2024-12-11

MLDM-113-金簡上-11-2024121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巧寧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石善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52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5號)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巧寧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可預見」,應更正為「預見」。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幫助犯意」,應更正為「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詐騙集團」,應更正為「犯罪集 團」。  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7至9列之「,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予 刪除。  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詐欺集團」,應更正為「犯罪集 團」。  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4列之「賴巧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應補充為「賴巧寧再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 」。  ㈦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5列之「詐欺犯罪所得」,應補充為「 詐欺或聚眾賭博犯罪所得」。  ㈧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應補充 為「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㈨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賴巧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所為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 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兩度修正,將 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先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 件,而進一步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審判中 始自白各次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是 被告依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中間時法、裁判 時法則無,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分別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依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或「有期徒刑3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 較之結果,本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判決附表 編號2部分(特定犯罪為圖利聚眾賭博罪),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3年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均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為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後,透過洗錢行為 以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3次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應併予審判。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犯罪猖獗,利用人頭 帳戶存提詐欺贓款、賭博資金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 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貿然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不詳犯罪 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圖利聚眾 賭博、洗錢等犯罪,更依他人指示轉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儘管被告之角色僅係最底層之「車 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可責性較輕,非本 案之最終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其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然 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許峻銘、梁景淵(下合稱許峻銘 等2人)合計10萬元之財產損害,一定程度影響其等家庭經 濟與生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賭博資金去向得以隱匿,國 家機關追查詐欺、賭博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 降低不法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 上詐騙、賭博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認 罪,並分別與許峻銘等2人成立調解及和解、當庭全額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卷第21至24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卷第36頁),堪認已盡力填補其行為 所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另有違反藥事法經緩起訴處分紀錄 (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卷第13頁)之品行,自述高中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園區技術員、月收入3萬餘元、尚 積欠車貸須按月扣款、未婚而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113年 度金訴字第106號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 標準。  ㈧就前開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本院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次數為3次,均為洗錢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 手法一致,係於短期間內密接實施,被告雖應分擔共犯責任 ,然其行為均係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 ,參與情節較輕,主觀上則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可責性亦較 低,且被告年輕、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復歸社會更生可能 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之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 告已向許峻銘等2人給付合理賠償,經其等表示宥恕(見113 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卷第23頁;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卷 第36頁)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俾增進 對法律規範之瞭解、杜絕再犯可能性。被告將來須執行上述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四、沒收: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詐欺、聚眾賭博所得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等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顯非由被告提領或保管,即被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 權,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義務沒 收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並代為轉帳之行為 ,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利益,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示 賴巧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示 賴巧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賴巧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   被   告 賴巧寧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              號             居苗栗縣○○鎮○○街000號8樓之1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巧寧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 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聚眾賭博,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之 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聚眾賭 博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上開帳 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許峻銘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許峻銘因此陷入錯誤;賭客黃信銓則 為向附表所示之網站下賭,2人遂分別依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巧寧名義申設之上開本案玉山帳 戶內,待累積金額後,賴巧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峻銘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賭客黃信銓另案賭博(涉犯賭博 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 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簡 字第2785號審理中)被查獲,警方遂從匯款紀錄中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許峻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巧寧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否認涉犯幫助詐欺、賭博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有在做蝦皮網站,錢其以為是客戶匯入,然並未對帳云云。經查,被告辯稱至今未提出其與上游之對話紀錄及相關佐證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就112年偵字第12042號案件到庭稱:並未提供帳戶給任何人使用,惟於翌日即因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案件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製作筆錄,卻向警方稱因家庭代工工作,有提供存摺正面照片給對方,說法與本署偵訊不同,其所辯已有可疑,另觀之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看出若從蝦皮給付款項,備註欄均會有「SHOPEE」字樣,是若被告非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非法使用,何以辯稱從未對帳,以致無法知悉其帳戶匯入款項從何而來。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峻銘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其遭詐騙因而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黃信銓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其因賭博,而儲值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玉山帳戶會員資料、本案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黃信銓手機電磁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許峻銘遭騙聊天紀錄、匯款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幫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賭博)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使證人黃信銓遂行賭博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聚眾賭博等3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證人 詐騙方式/賭博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峻銘(提告) 112年4月11日至4月28日間,詐騙集團以Blued交友軟體暱稱「小東」,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告訴人因此陷入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4月24日21時16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25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5日16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4月28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2 黃信銓(賭客) 黃信銓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1居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LEO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網站指定本案玉山帳戶儲值。 112年4月18日16時26分許 1,000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蒞追字第5號   被   告 賴巧寧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1 991號,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廉股】審理中)為 相牽連之犯罪,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巧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帳 ,可能係在與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向梁景淵佯稱: 可投資基金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11時 41分許、13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 元至上開帳戶內,賴巧寧再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梁景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26號案件卷宗):  ㈠被告賴巧寧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景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梁景淵之手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㈣本案玉山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交付相同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案件(廉 股)審理中,有該提起公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與上開2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 證據共通,為求訴訟經濟,認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2024-12-09

MLDM-113-苗金簡-147-202412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花 翁淑寧 呂麗淑 姚東海 吳宜家(原姓名:吳宜玲) 鄭秀春 陳順生 羅麗蓉 陳江東 蘇郁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麗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吳宜家、鄭秀春、陳順生、 羅麗蓉、陳江東、蘇郁嵐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所載「承 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應更正為「承攬商 工作人員每日進廠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紀錄表」;證據部分 應增列「李麗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吳宜家、鄭秀 春、陳順生、羅麗蓉、陳江東、蘇郁嵐(以下合稱李麗花等 1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被告李 麗花等10人自行或由共犯洪忠信協助打卡部分,係表示其等 於打卡日從事清潔工作之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予通霄發電 廠,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無訛, 是核被告李麗花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1項之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簽名)及同法第215條、第220條第1 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打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罪名,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論 罪法條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麗花等10人與共犯洪忠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縱非實際從事業務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考量其等所為對通霄發 電廠產生影響非微,而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李麗花等10人多次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所實施,所侵害者亦為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李麗花等10人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麗花等10人明知並未 從事通霄發電站之清潔工作,竟仍同意共犯洪忠信之建議而 充當勞務契約之工作人員,影響通霄發電廠審核勞務契約及 核發清潔費用之正確性,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李麗花等10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查被告陳順生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3年度 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74年10月7日執行完 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餘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被告李麗玲等10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李麗玲等10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被告陳順生以外之人)、第2款(被告陳順生)之規定,均 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李麗玲等10人所為仍屬侵害他人 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等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均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 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分別屬 被告吳宜家、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蘇郁嵐從事違法行 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20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金額(新臺幣) 1 被告吳宜家之報酬 3萬6千元 2 被告鄭秀春之報酬 3萬3千元 3 被告陳順生之報酬 3萬6千元 4 被告陳江東之報酬 4萬元 5 被告蘇郁嵐之報酬 5千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90號   被   告 李麗花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淑寧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麗淑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東海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宜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8樓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秀春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順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麗蓉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江東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郁嵐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花、翁淑寧、姚東海、鄭秀春、蘇郁嵐等人係洪忠信( 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易字 第9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所經營全力企業社所僱用之員工,呂麗淑、吳宜玲、 陳順生、羅麗蓉、陳江東為洪忠信之親友,緣全力企業社於 民國108年間參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下稱通 霄發電廠)舉辦之「通霄發電廠108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 務性工作」案得標,並與通霄發電廠簽有「通霄發電廠108 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契約」(下稱108年清潔維 護勞務契約),而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08年4月1日至109年3 月31日止,洪忠信明知依108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將工作規 範納入契約規範中,工作規範規定工作日出勤人數不得影響 通霄發電廠任務交付且不得少於32人出勤為原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將「承攬 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 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予李麗花 、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人。李麗花、翁淑寧 、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人,明知渠等並未從事通霄發 電站清潔工作,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109年間 ,自行或由洪忠信協助打卡,且按月月底由洪忠信再將「承 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 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予李麗 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5人,由李麗花、 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人簽名後,製作屬業務 上文書之內容不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 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 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由洪忠信之女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 後,交付予通霄發電廠,足生損害於通霄發電廠核發清潔費 用之正確性。全力企業社另於110年間參與通霄發電廠舉辦 之「通霄發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案 得標,並與通霄發電廠簽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 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契約」(下稱110 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而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10年4月1日 至111年3月31日止,洪忠信明知依110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 將工作規範納入契約規範中,工作規範規定工作日出勤人數 不得影響通霄發電廠任務交付且不得少於36人出勤為原則,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 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 付予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蓉及蘇郁嵐等 6人。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蓉及蘇郁嵐 等6人,明知渠等並未從事通霄發電站清潔工作或簽到日期 超出實際從事清潔工作日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110、111年間,自行或由洪忠信協助打卡,且按月月底 由洪忠信再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 「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 等文件交付予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蓉及 蘇郁嵐等6人,由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 蓉及蘇郁嵐等6人親自簽名後,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內容不 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 「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 等文件,由現場工安人員周孟麟或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後, 交付予通霄發電廠,足生損害於通霄發電廠核發清潔費用之 正確性,吳宜玲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報酬、陳 江東取得4萬元報酬、陳順生取得3萬6,000元報酬、蘇郁嵐 取得5,000元報酬、鄭秀春取得3萬3,000元報酬。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李麗花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之事實。 2 被告翁淑寧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李麗花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洪忠信找中油注儲處派遣人員簽名的時候,已有告知要當人頭,且被告翁淑寧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3 被告呂麗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呂麗淑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呂麗淑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4 被告姚東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姚東海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姚東海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5 被告吳宜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吳宜玲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吳宜玲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 (4)洪忠信每月交付3,000元報酬與被告吳宜玲,共取得3萬6,000元報酬之事實。 6 被告鄭秀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鄭秀春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鄭秀春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 (4)領取每月勞安會議車馬費3,000元,共11月,總共3萬3,000元之事實。 7 被告陳順生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陳順生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陳順生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 (4)洪忠信每月支付3,000元報酬與被告陳順生,共收取3萬6,000元之事實。 8 被告羅麗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羅麗蓉於108、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羅麗蓉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9 被告陳江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陳江東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陳江東係受洪忠信所託才答應簽名,並且電廠抽查時,洪忠信會告知被告陳江東,被告陳江東再前往通霄發電廠接受查驗身分之事實。 10 被告蘇郁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蘇郁嵐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且會依洪忠信指示,前往通霄發電廠簽名、拍照。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洪忠信曾交付5,000元報酬予被告蘇郁嵐之事實。 11 證人洪忠信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渠曾請託被告李麗花等10人前往通霄發電廠協助簽到及點名,並有告知擔任該標案清潔員人頭之事實。 12 證人即通霄發電廠員工翁兆霖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通霄發電廠點名前會通知洪忠信,由洪忠信告知應到之人前往通霄發電廠簽名報到之事實。 13 通霄發電廠發包工程承攬商工作人員每日進廠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紀錄表、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 證明被告李麗花等10人親自簽名佯裝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之事實。 1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契約 證明全力企業社與通霄發電廠訂有上開契約,並約定工作規範納入契約範圍之事實。 15 通霄發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規範 證明依該工作規範全力企業社不得少於36人出勤為原則,且全力企業社出勤人員須按時打卡,於次月月初送至通霄發電廠存查,作為付款、罰款之依據之事實。 16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108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契約 證明全力企業社與通霄發電廠訂有上開契約,並約定工作規範納入契約範圍之事實。 17 通霄發電廠108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規範 證明依該工作規範全力企業社不得少於32人出勤為原則,且全力企業社出勤人員須按時打卡,於次月月初送至通霄發電廠存查,作為付款、罰款之依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麗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羅麗蓉、吳宜玲 、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及蘇郁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李麗花等10人與他案被告洪忠 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 麗花等10人雖非全力企業社負責108年、110年清潔及環境綠 美化、庶務性工作之人,然與有具有身分關係之他案被告洪 忠信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又 被告李麗花等10人就犯罪事實欄多次填載不實「承攬商工作 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 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之犯行,均係分別基 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 間斷,均應各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吳宜玲、 陳江東、陳順生、蘇郁嵐、鄭秀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另就被告李麗花等10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 ,本案洪忠信為全力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為負責108年、1 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之人,洪忠信將上開不 實文件提交給通霄發電廠,係為規避清潔員人數不足情形, 以此方式詐領清潔費用,而被告李麗花等10人均僅係受洪忠 信請託,而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被告李麗花等10人主觀上是 否有認知該文件將用於請領清潔費用,尚非無疑,難認被告 李麗花等10人有何詐欺犯行,而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 告李麗花等10人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法 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1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MLDM-113-苗簡-1143-2024120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巧寧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石善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52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5號)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巧寧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可預見」,應更正為「預見」。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幫助犯意」,應更正為「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詐騙集團」,應更正為「犯罪集 團」。  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7至9列之「,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予 刪除。  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詐欺集團」,應更正為「犯罪集 團」。  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4列之「賴巧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應補充為「賴巧寧再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 」。  ㈦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5列之「詐欺犯罪所得」,應補充為「 詐欺或聚眾賭博犯罪所得」。  ㈧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應補充 為「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㈨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賴巧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所為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 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兩度修正,將 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先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 件,而進一步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審判中 始自白各次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是 被告依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中間時法、裁判 時法則無,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分別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依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或「有期徒刑3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 較之結果,本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判決附表 編號2部分(特定犯罪為圖利聚眾賭博罪),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3年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均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為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後,透過洗錢行為 以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3次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應併予審判。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犯罪猖獗,利用人頭 帳戶存提詐欺贓款、賭博資金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 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貿然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不詳犯罪 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圖利聚眾 賭博、洗錢等犯罪,更依他人指示轉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儘管被告之角色僅係最底層之「車 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可責性較輕,非本 案之最終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其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然 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許峻銘、梁景淵(下合稱許峻銘 等2人)合計10萬元之財產損害,一定程度影響其等家庭經 濟與生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賭博資金去向得以隱匿,國 家機關追查詐欺、賭博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 降低不法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 上詐騙、賭博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認 罪,並分別與許峻銘等2人成立調解及和解、當庭全額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卷第21至24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卷第36頁),堪認已盡力填補其行為 所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另有違反藥事法經緩起訴處分紀錄 (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卷第13頁)之品行,自述高中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園區技術員、月收入3萬餘元、尚 積欠車貸須按月扣款、未婚而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113年 度金訴字第106號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 標準。  ㈧就前開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本院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次數為3次,均為洗錢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 手法一致,係於短期間內密接實施,被告雖應分擔共犯責任 ,然其行為均係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 ,參與情節較輕,主觀上則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可責性亦較 低,且被告年輕、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復歸社會更生可能 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之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 告已向許峻銘等2人給付合理賠償,經其等表示宥恕(見113 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卷第23頁;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卷 第36頁)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俾增進 對法律規範之瞭解、杜絕再犯可能性。被告將來須執行上述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四、沒收: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詐欺、聚眾賭博所得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等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顯非由被告提領或保管,即被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 權,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義務沒 收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並代為轉帳之行為 ,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利益,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示 賴巧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示 賴巧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賴巧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   被   告 賴巧寧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              號             居苗栗縣○○鎮○○街000號8樓之1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巧寧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 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聚眾賭博,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之 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聚眾賭 博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上開帳 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許峻銘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許峻銘因此陷入錯誤;賭客黃信銓則 為向附表所示之網站下賭,2人遂分別依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巧寧名義申設之上開本案玉山帳 戶內,待累積金額後,賴巧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峻銘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賭客黃信銓另案賭博(涉犯賭博 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 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簡 字第2785號審理中)被查獲,警方遂從匯款紀錄中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許峻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巧寧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否認涉犯幫助詐欺、賭博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有在做蝦皮網站,錢其以為是客戶匯入,然並未對帳云云。經查,被告辯稱至今未提出其與上游之對話紀錄及相關佐證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就112年偵字第12042號案件到庭稱:並未提供帳戶給任何人使用,惟於翌日即因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案件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製作筆錄,卻向警方稱因家庭代工工作,有提供存摺正面照片給對方,說法與本署偵訊不同,其所辯已有可疑,另觀之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看出若從蝦皮給付款項,備註欄均會有「SHOPEE」字樣,是若被告非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非法使用,何以辯稱從未對帳,以致無法知悉其帳戶匯入款項從何而來。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峻銘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其遭詐騙因而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黃信銓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其因賭博,而儲值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玉山帳戶會員資料、本案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黃信銓手機電磁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許峻銘遭騙聊天紀錄、匯款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幫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賭博)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使證人黃信銓遂行賭博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聚眾賭博等3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證人 詐騙方式/賭博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峻銘(提告) 112年4月11日至4月28日間,詐騙集團以Blued交友軟體暱稱「小東」,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告訴人因此陷入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4月24日21時16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25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5日16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4月28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2 黃信銓(賭客) 黃信銓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1居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LEO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網站指定本案玉山帳戶儲值。 112年4月18日16時26分許 1,000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蒞追字第5號   被   告 賴巧寧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1 991號,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廉股】審理中)為 相牽連之犯罪,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巧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帳 ,可能係在與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向梁景淵佯稱: 可投資基金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11時 41分許、13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 元至上開帳戶內,賴巧寧再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梁景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26號案件卷宗):  ㈠被告賴巧寧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景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梁景淵之手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㈣本案玉山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交付相同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案件(廉 股)審理中,有該提起公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與上開2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 證據共通,為求訴訟經濟,認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2024-12-09

MLDM-113-苗金簡-270-202412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謝宗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7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謝明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自白」、「竹南派出所警員吳呈恩112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 」。 二、按有牆垣圍繞之住宅前後庭院,因與住宅本體緊密而結為一 體,常作為起居生活空間(可種植花木、飼養寵物,停放車 輛、放置物品等),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住宅之一部分。 查被告未經居住權人同意,擅自開啟被害人鄧秋蓉住宅大門 ,進入有牆垣圍繞之該住宅前庭院(見偵卷第65至70頁), 竊取停放在該處之本案腳踏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2至14頁),其受前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 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見易卷第61頁),據輔佐 人即被告之兄謝宗志稱其有智能、語言障礙(見易卷第52頁 ),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從小患有重度 智能不足合併語言障礙,與人溝通困難,致使其認知能力、 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下降,因此個案在案發時之精神狀 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 」,有該院113年11月8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633號函檢附之 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易卷第71至75頁)。前揭司法 鑑定報告書係該院精神醫療中心主治醫師參酌本案偵審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對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過去發展史 與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後,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本院審核認 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 揭司法鑑定報告書記載之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 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確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易卷第11至18頁,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改善,再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目 的、手段,竊得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之本案腳踏車,下落 不明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卷第43、4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 出聲請,併此提醒。 五、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87頁;易卷第21頁),且價值尚非低 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附 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   被   告 謝明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村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苗簡字第617號、同年度易字第9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4日社勞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5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徒手開啟大門侵入庭院, 竊取鄧秋蓉停放在庭院之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價 值新臺幣3000元),並將其原騎乘之腳踏車停放在上址庭院 內,騎乘竊得之本案腳踏車離開,供己代步之用。嗣鄧秋蓉 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鄧秋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腳踏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案件,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4-12-06

MLDM-113-苗簡-1398-20241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秉峰(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 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 公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 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詹惠鈴名下之2筆土 地(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 土。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 ,涂煥樑遂邀集鍾仁忠(涂煥樑、鍾仁忠所涉強制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 27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涂煥樑先站在其中1台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 鍾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秉峰及其他現場工 作人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二、嗣雙方相約於翌(28)日上午碰面談判,曾秉峰為求報復, 遂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 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 由本院另行判決)、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江 翌銘(Telegram暱稱「江銘」,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胡 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曾秉峰 、余傳浩、林祐達、林嘉銘、胡智銘、馮天賜、黃子奇、曾 勁傑、楊勝文由本院另行判決)、甲○○、少年倪○辰(業經 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十人 (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曾秉峰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 器使用之鎮暴長槍1枝,余傳浩、江翌銘、胡智銘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曾秉峰、余 傳浩、江翌銘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林祐達、林嘉銘、馮 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基於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分別乘坐數台汽車前往銅鑼,並 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 ○○○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 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候,曾秉峰則1人在上開產 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集鍾仁忠、林進宗、邱宇 浩、劉秦暘、丙○○、丘健宇、丁○○、洪紹華、潘偉達、乙○○ (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 秩序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 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涂煥樑下車後隨即下令 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曾秉峰於該處之工作設備,曾秉峰見狀 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等人在內之桃園方 人馬隨即手持鎮暴長槍及球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 (除鎮暴長槍外,無證據證明為曾秉峰所攜帶)衝出,先由身 分不詳之人持鎮暴長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 遂往後退逃,曾秉峰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 之車輛,余傳浩、江翌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 人馬遂依指示,持上開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輛(毀損部分 ,僅丁○○提出告訴),使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胡智銘則持於過程 中搶來之球棒反擊苗栗方人馬。另由桃園方人馬中之不詳人 士,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丙○○、乙○○提出告 訴),致丙○○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 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 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 肌腱肌肉及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左膝部髕 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 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 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丙○○、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甲○○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46、131至14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 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 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 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是去上班的,是 曾秉峰找我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告曾秉峰、江翌銘、余傳浩、 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涂煥樑、鍾仁忠、證人尤尹農、 林進宗、乙○○、邱宇浩、劉秦暘、丁○○、洪紹華、潘偉達、 楊翌勝、丘健宇、少年倪○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少年 黃○霖、林祐裕、馮輝富、楊志強、古國華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15至35、113至118、133 至138、145至149、205至207、243至247、253至265、277至 310、313至327、339至36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 第5至13、127至132、309至313、321至323頁,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卷四第115至117、149、150、175、177、199、2 00頁,112年度偵字第370號卷第181至185、225至229、331 至333、336至337、340至347、357至362、385至387頁), 並有證人古國華提供之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信欣公司 工程合約書、證人古國華與信欣公司業務經理董學樺間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曾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 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同案被告丙○○、乙○○之大千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暨乙○○之急診病歷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車牌號碼ALV-535 8號、5071-YU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苗栗方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37至43、47至51、59至69、267至271、 337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第27至125、171至241 、325、326頁,112年度少連偵第17號卷四第131至134、227 、231至23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 地台位置所示(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卷第),其於111年 12月28日5時32分至8時10分許,均位於苗栗縣銅鑼鄉,顯見 其於本案案發地點所待時間並非短暫。再者,被告甲○○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於111年12月28日4時54分17秒通 過中壢-平鎮系統門架,於同日5時35分19秒通過苗栗-銅鑼 門架,有該車之eTag通行紀錄可參(111年度他字第1539號卷 第317、319頁),與同案被告曾勁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車輛之通行紀錄時間相當(111年度他字第1539號卷第303 、304頁),顯見其與同案被告已有一同前往本案發地點之事 實。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看到現場有人砸車 跟打架等語(本院卷第363頁),可知被告甲○○確有依照被告 曾秉峰之指示,前往本案案發現場,並知悉現場有打架之情 狀,仍停留於現場。再衡以本案係被告曾秉峰於Telegram群 組中號召群組內成員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曾秉峰於群組內之留言為:「我們今天在苗栗六個人被 在地三十幾個人洗臉 老闆交待 明天早上六點,苗栗集合 油錢開銷全部算我的」(112年度偵字第371號卷第200頁), 被告曾秉峰既已對其他共犯表明糾眾前往現場之原因,當無 必要對被告甲○○隱匿要求其前往現場之理由。故被告甲○○顯 有以開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之方式而在場助勢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公共危險、重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被告甲○○率爾為上開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本案各自扮演角色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之前於工地工作、日收入新臺幣3 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5

MLDM-112-易-955-20241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佾婷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4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佾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陳佾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自白」。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竊取之行動電源「靚色免帶線快充」1個 (下稱本案商品)並未丟失,一直處於告訴人朱倉霈之支配 管領下,被告竊盜犯行應僅止於未遂云云。惟按就竊盜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而言,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 ,破壞其對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所稱「持有」, 則指對特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 配掌握狀態。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屬完成竊 盜行為,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 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本案被告 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拿取貨架上之本案商品,將其包裝盒拆 開後棄置他處,體積不大之本案商品則藏置在其個人隱私專 屬支配之隨身包包內,使告訴人自外觀上無法判斷包包內裝 有何物,縱然知悉亦無權搜索包包以逕自取回本案商品,顯 已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商品之一般性支配關係,而建立自身對 本案商品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即學理上所稱「持有袋地」理 論),完成竊盜之客觀行為無訛。至被告其後仍返回店內座 位區逗留,乃於未攜離所竊得之本案商品之際,即遭告訴人 發覺及警方查獲,對於已生竊盜既遂之結果不生影響。是辯 護人上開主張,要屬誤會而不足採,附此指明。 三、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 ,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之本案商品,當場為警查 扣發還,對告訴人之財產管領權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 後始終坦承、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000元(見易字卷第7 5頁)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中度 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107頁)、告訴人表示不再 追究(見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簡卷第11頁),依其犯 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向告訴人給付合理賠償,經 告訴人表示宥恕,復為判斷能力略遜於一般人之身心障礙人 士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2年之緩刑;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原因、環境,命其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俾增進對法律規範之瞭解、避免因一時物 質需求而誤入歧途,杜絕再犯可能性。被告將來須執行上述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五、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4號   被   告 陳佾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鎮○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被   告 徐健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5鄰中正1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佾婷與徐健國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1時許前往苗栗縣○○鎮 ○○里○○路00號,由朱倉霈管理之統一超商通苑門市內。詎陳 佾婷於同日11時5分許,竟自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盜貨架上行動電源「靚色免帶線快充」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得手。稍後,因陳佾婷上開 犯行為當時在店內之朱倉霈發覺,並詢問陳佾婷是否有竊取 物品,徐健國對朱倉霈之態度不滿,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 意,向朱倉霈喝斥以「你是在大聲什麼」及「信不信我去拿 刀出來」對語,並持美工刀對朱倉霈揮舞並動手毆打、拉扯 朱倉霈,朱倉霈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臂內側擦挫 傷、左側手掌及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挫傷之傷勢, 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行動電源已發還朱倉霈)。 二、案經朱倉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佾婷、徐健國於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倉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坦承 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扣案美工刀、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上 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佾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徐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30 5條之恐嚇罪嫌,此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扣案美工刀,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健國供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陳佾婷亦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 強盜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嫌,而被告徐健國亦涉犯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同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依被告2人供述及卷內事證, 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亦難認定被告徐健國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防護贓物之犯 意而為之,況依卷存監視錄影所示,被告徐健國與告訴人朱 倉霈拉扯之客觀情狀,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也無 法認定被告徐健國此部分犯行,為被告陳佾婷所能預見或事 先有謀議,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屬證據不足。倘被告2人 此部分均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按:均應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4-12-04

MLDM-113-苗簡-1317-2024120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燕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9號)後,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燕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5至6列之「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後應補充「,及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第7列之「竟疏未注意」後應補充「左側直行 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第9列之「直行至該交岔路口」 後應補充「,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 超速行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編號6待證事實欄之 「被告為肇事原因」應更正為「被告為肇事主因」),證據 名稱另補充「被告羅燕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12日路覆字第1133000986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05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一時疏忽釀成本案車禍 ,不但使被害人盧昱宗喪失寶貴之生命,更造成被害人家屬 精神上之重大創痛,且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 危害均非輕,惟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230萬 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並已自行及委由保險公司履行完 畢(見交訴卷第63至68、85、91頁),顯有積極填補自己行 為所生損害之誠意與實際行動,堪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身亦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見相卷第 77頁),暨其無刑事前科(見交訴卷第11頁)之品行,自述 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退休、與兒子、女兒、孫子同住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相卷第31、3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 告係因過失犯罪,並已向被害人家屬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 人家屬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宣告(見交訴卷第67頁),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 ,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羅燕娥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燕娥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新港三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車道右側,行經苗栗縣○○鎮○○○路○○○○○道路○○○0000 號前)之交岔路口(無號誌)欲左轉駛入產業道路時,本應 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 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盧 昱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羅燕 娥左後方直行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盧昱宗 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出血、 中樞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16時許急救無效死 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盧昱宗之父盧烽光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燕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所騎機車確有被害人盧昱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等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盧昱宗之父盧烽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告訴 被害人因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而受傷死亡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②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檔案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現場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因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5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護理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2月28日竹監鑑字第1130039372號函附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違反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 義務。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過失致死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 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4-12-03

MLDM-113-苗交簡-554-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慧 簡立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68 號、113年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立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曉慧、簡立武為夫妻,2人在苗栗縣○○市○○里○○00號1、2 樓房屋(登記於林曉慧名下,下稱本案房屋)居住將近10年 ,均明知本案房屋1樓客廳監視器上方(下稱A處)、1樓後 陽台(下稱B處)、2樓主臥室(下稱C處)及2樓後陽台(下 稱D處)等處之天花板,遇雨會有滲漏水情形,後於民國110 年9月8日,林曉慧與飛鷹地產有限公司(下稱飛鷹地產)竹 南站前加盟店(即欣旭泰不動產有限公司)簽署房屋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本案房屋委銷契約),委託賣方仲介徐 仁國(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 銷售本案房屋(含坐落土地),依本案房屋委銷契約第7條 第4點約定,應就不動產之重要事項簽認於不動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下稱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並應對買方所諮詢事 項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重新粉刷油漆之方式遮蔽滲漏水處牆面, 並與徐仁國一同確認本案房屋現況時,僅告知本案房屋2樓 前陽台有滲漏水,而由徐仁國在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9項「有 無滲漏水狀況?」欄位,勾選「有」及記載「2F陽台」,復 於110年10月至同年底某日即張文祥前往本案房屋確認房屋 現況時,向張文祥佯稱:本案房屋只有2樓前陽台稍微會滴 水,其他部分都沒有問題,都處理好了云云,而未據實告知 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亦有滲漏水之情形。後於111年1月 16日,林曉慧與張文祥相約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飛鷹地 產正達店簽約時,在場之簡立武亦與林曉慧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2人均向張文祥佯稱:除本案房屋2樓前陽台 有些微漏水外,其他地方都整理好了,沒有漏水等語,致使 張文祥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13萬元之價 格買受本案房屋,並與林曉慧簽署檢附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再依約 分期給付313萬元予林曉慧,林曉慧則於同年2月27日將本案 房屋鑰匙交予張文祥而完成交屋。嗣因張文祥入住本案房屋 後,於111年3月間發現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均有滲漏水 之情形,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文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曉慧、簡立武本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79頁),或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我們住在本案房 屋將近10年,只知道2樓前陽台漏水,沒有看過其他地方漏 水,售屋前也沒有粉刷油漆,放在2樓主臥室內的3個水桶是 前屋主留下的垃圾桶云云(見本院卷第52、53、156、157頁 )。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辯護:被告2人僅知悉本案房屋之2 樓前陽台有滲漏水,不知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亦有滲漏 水之情形,本案應僅屬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 紛。又被告簡立武於本案房屋買賣過程,僅係陪同被告林曉 慧在場,並未向買方保證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無滲漏水 ,與被告林曉慧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 31至32、53、166頁)。經查:  ㈠被告林曉慧於110年9月8日,與飛鷹地產竹南站前加盟店簽署 本案房屋委銷契約,委託賣方仲介徐仁國(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銷售本案房屋(含坐落 土地),並與徐仁國一同確認本案房屋現況時,由徐仁國在 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9項「有無滲漏水狀況?」欄位,勾選「 有」及記載「2F陽台」(按即2樓前陽台)。嗣於111年1月1 6日,被告2人在飛鷹地產正達店,由被告林曉慧與告訴人張 文祥簽署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313萬元), 告訴人再依約分期給付313萬元予被告林曉慧,被告林曉慧 則於同年2月27日將本案房屋鑰匙交予告訴人而完成交屋等 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42號卷(下 稱偵卷)第44至45、1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賣方仲 介徐仁國、買方仲介劉政樂及代書莊旨若分別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35至36、45、113、129至130頁 ),復有本案房屋委銷契約、基地調查及規費負擔、成屋建 物調查、成屋個案資料表、物件個案調查表、本案房屋買賣 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案房屋現況說 明書及僑馥建經保證書各1份(見偵卷第12至24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於委託銷售前即有滲漏水之情形, 且為被告2人所知悉:  ⒈證人即住在苗栗縣○○市○○里○○00號3、4樓(按即本案房屋樓 上)之屋主陳紹宗於偵查時證稱:我住的3、4樓會漏水,因 為頂樓水塔的地板於下雨時會漏水,沿著牆壁縫漏水到4樓 樓梯,再從樓梯流到3樓,我在3樓放2個大水桶裝水,每次 下雨我都是這樣處理,到目前還是這樣,沒有下雨就不會, 鄰居鄧玉函也有跟我講過我家浴室的水會漏到他家,簡立武 有跟我說過他房子有漏水的問題,張文祥也有跟我說他家2 樓浴室洗澡時,會漏水到他家客廳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反 面至第114頁);證人即住在苗栗縣○○市○○里○○00號3、4樓 之屋主鄧玉函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於110年3至5月搬進去, 我有整修做過防水,但陳紹宗的房子還是有漏水過來,是從 頂樓5樓漏水到我4樓房間,3樓天花板也會從陳紹宗4樓浴室 滲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正反面),可知本案房屋樓上 及隔壁棟樓上之住戶屋內,長年因頂樓(按即5樓)地板於 下雨時漏水及使用浴室而嚴重滲漏水,且被告簡立武及告訴 人均曾向陳紹宗反應本案房屋有漏水之情形。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房屋2樓主臥房內有看到 3個水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證人劉政樂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房屋2樓主臥室內有看到2至3個水 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參以被告簡立武之母何美園 曾於111年6月3日下午,在本案房屋內與告訴人討論本案房 屋漏水情形,並向告訴人稱:「3樓的客廳有很多的臉盆, 有1次我有上去看過…我兒子2樓的房間也在漏水」、「他們3 樓上的水漏到2樓來」、「是樓上的主臥室嗎?那時候我兒 子住就是這樣子阿,臉盆擺了好多個」、「就是3樓上的漏 水沒有抓出來,住再久也沒有效」,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 影檔案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4、65、66頁),且證 人何美園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有上去看過3樓(按即陳紹宗 住處),一進門口就有3個臉盆,我兒子2樓房間也有看到1 個臉盆,忘記是漏水還是怎樣,我有跟簡立武說要上去幫陳 紹宗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可知證人 何美園曾親見本案房屋之2樓主臥室(按應為C處)及證人陳 紹宗住處內確有放置臉盆,並向告訴人提及本案房屋2樓主 臥室確有漏水之情形,且係因樓上漏水所致,而要求被告簡 立武向樓上鄰居陳紹宗反應處理漏水問題,告訴人及劉政樂 亦有在本案房屋2樓主臥室內看過水桶等節,足證本案房屋 於被告2人居住期間,並非僅2樓前陽台有滲漏水之情形甚明 。  ⒊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7日至本案房屋勘驗,確認 A處天花板有滲水並以塑膠袋接水(見偵卷第149、150頁編 號3至6照片);B處天花板有水滴之滲水(見偵卷第151、15 2頁編號7至9照片);C處天花板有水滴之滲水並以塑膠袋接 水(見偵卷第152、153頁編號10至12照片);D處天花板有 水滴之滲水,地上則以水盆接水(見偵卷第156、157頁編號 17至20照片)等情,有113年3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苗栗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1份可考(見偵卷第145至157頁 ),而上開勘驗之滲漏水情形,核與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房屋 A處天花板(見偵卷第53頁反面下方編號4照片)、B處天花 板(見偵卷第58頁反面下方至第59頁編號24至26照片)、C 處天花板(見偵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編號19至22照片、偵 卷第106頁右下編號8照片)、D處天花板(見偵卷第61頁反 面至第62頁編號35至38照片)之滲漏水情形相符,綜合證人 陳紹宗、鄧玉函、何美園前揭證述及何美園與告訴人之對話 內容,足證告訴人指稱其於111年2月27日入住本案房屋後, 隨即於同年3月20日發現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均有滲漏 水之情形(見偵卷第9頁反面),應堪採信而屬事實。參諸 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經確認之滲漏水情形嚴重,且於本 案房屋委託銷售、成交至告訴人入住後發現上開滲漏水之期 間,本案當事人亦未提及任何可能造成如此嚴重滲漏水情形 之天災或人為事故,足認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於委託銷 售前即有滲漏水之情形,且被告2人在本案房屋居住將近10 年(見本院卷第161頁),對於上開滲漏水情形應知之甚詳 。 ㈢被告2人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 事實,且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 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即學理上所謂「不作 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 詐術之含意者,亦屬詐術之施用。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 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 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 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 「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7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97年度台上 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曉慧於110年9月8日,與飛鷹地產竹南站前加盟店簽署 本案房屋委銷契約,委託賣方仲介徐仁國代為銷售本案房屋 (含坐落土地),本案房屋委銷契約第7條第4點即約定委託 人「應就不動產之重要事項簽認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並應對買方所諮詢事項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見偵卷第12 頁),而證人徐仁國於偵查時證稱:房屋現況是在看房子時 ,在現場與賣家邊看邊勾選、填寫等語(見偵卷第113頁) ,被告林曉慧於偵查時亦供承:房屋現況是我們在房屋內邊 看邊勾選等語(見偵卷第113頁),然被告林曉慧僅由徐仁 國在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9項「有無滲漏水狀況?」欄位,勾 選「有」及記載「2F陽台」(按即2樓前陽台),未於本案 房屋現況說明書據實登載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有滲漏水 之情形,已違反其依本案房屋委銷契約所應負之誠實告知義 務,而有消極不作為之情形。又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祥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在看本案房屋的時候,林曉慧有跟我說只有 2樓前陽台稍微會滴水,其他部分都沒有問題,都處理好了 ,絕對不會影響到我們的生活,她是在2樓臥房那邊講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證人劉政樂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帶告訴人去看本案房屋時,有1次是被告2人都有在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可知被告林曉慧於告訴 人看屋期間,亦有當面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房屋僅有2樓前陽 台有稍微滴水,其他部分均已整理妥善之積極表態行為。  ⒊又證人劉政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去看本案房屋 ,都有看牆壁的地面、天花板、陽台,牆壁的漆都很新,狀 況都很新,去看的時候都沒有下雨,就是乾乾淨淨,牆壁包 含油漆都是完整的,很新的漆,看不出有水漬及油漆剝落, 還沒簽約的時候,有1次下毛毛雨,告訴人就說要去看房, 我跟賣方仲介約時間,對方就說屋主岳母住裡面,不能看房 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3至105、110、111頁);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看本案房屋就整個範圍都大概看 一下,我有注意是否有漏水,沒有發現漏水,也沒看到油漆 剝落的情況,壁面蠻乾淨的,沒有水漬,一直聞到油漆的味 道,我也有跟業務要求下雨時要去看房2次以上,但業務說 屋主的媽媽還住在裡面,有親戚要來,不方便,賣房子沒有 要給親戚知道(見本院卷第130、131、146、147頁),參以 何美園向告訴人表示:「你又看我兒子把房子整理的乾乾淨 淨、白白亮亮的」、「哪有可能油漆漆得白白亮亮的,這麼 快馬上就變成這個樣子」(見偵卷第67、69頁),可知告訴 人與劉政樂前往本案房屋查看屋況時,均見本案房屋之牆面 已重新粉刷,無油漆剝落、水漬等疑似漏水情形,且要求於 下雨時前往查看漏水情形均遭拒絕,被告林曉慧身為本案房 屋之所有權人及委託銷售者,竟以重新粉刷油漆之方式遮蔽 本案房屋滲漏水處牆面,且以不符房屋交易習慣之理由拒絕 告訴人於下雨天查看本案房屋滲漏水情況之要求,佐以前述 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之記載內容,顯係刻意隱瞞本案房屋A 至D處之天花板滲漏水,應有詐騙告訴人簽約之主觀犯意。  ⒋再者,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的認知是本案房屋2樓前陽台 漏水而已,如果知道有這麼多地方漏水,不可能買這房子等 語(見偵卷第130頁);證人劉政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 訴人委託我時就有說如果房屋漏水,可能就不會買,本案房 屋漏水漏成這樣,因為要花太多錢整理,通常就不會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何美園亦向告訴人表示:「這 種房子叫你住,你也不會買」(見偵卷第67頁),可知被告 林曉慧刻意隱瞞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滲漏水,且對告訴 人積極虛構本案房屋僅有2樓前陽台滲漏水,依吾人一般社 會通念,倘若告訴人知悉本案房屋之詳細滲漏水情形,勢必 不願簽約購買本案房屋甚明,足認被告林曉慧以消極不作為 及積極表態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對於是否 簽約購買本案房屋而處分313萬元購屋款項之判斷基礎重要 事項有所誤認,且基於此錯誤處分其財產,是被告林曉慧本 案所為,自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⒌有關被告簡立武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本案 房屋的時候,簡立武沒有講「2樓前陽台稍微會滴水,其他 都沒有問題,都處理好了」這句話,但簽約時被告2人在場 ,都有保證除了2樓前陽台有稍微漏水外,其他地方都沒有 漏水,意思就是有漏,但都處理好了,只有2樓前陽台沒有 處理好,其他漏水的地方都處理好,當時劉政樂也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140至142頁);證人劉政樂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告訴人簽約時一直問確定沒有其他地方漏水,簽 約時被告2人在場,告訴人及被告2人有確認房屋現況說明書 的內容,被告2人都有說他們都整理好了,只有2樓前陽台漏 水,其他地方沒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120至1 22頁),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簽約時,均有向 告訴人告知(按被告2人雖強調並非「保證」,然不影響其 等於簽約時均已向告訴人為積極表示之事實)本案房屋僅2 樓前陽台漏水,其他地方並未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 67頁),可知被告簡立武並非本案房屋委銷契約之委託人, 雖不負本案房屋重要事項及買方所諮詢事項之誠實告知義務 ,亦無證據證明其於告訴人看屋期間,就本案房屋漏水情形 向告訴人為任何積極表示,或與被告林曉慧謀議重新粉刷油 漆遮蔽本案房屋滲漏水處牆面,然被告簡立武既知悉本案房 屋A至D處之天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且於簽約時陪同被告林 曉慧到場,並與被告林曉慧均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房屋僅有2 樓前陽台有些微漏水,其他地方都整理好了,沒有漏水等語 之積極表態行為。而被告簡立武身為被告林曉慧之配偶,且 與被告林曉慧同時居住在本案房屋將近10年,應當明知本案 房屋滲漏水之情形,於本案房屋委託銷售期間,對於告訴人 雖不負誠實告知義務,然仍於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簽約前, 與被告林曉慧一同對告訴人為本案房屋僅有2樓前陽台滲漏 水之積極表態行為,顯然認識被告林曉慧之犯罪意思,於被 告林曉慧先前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 實行,利用先前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施行犯罪,彼此間有 相互利用、補充之依附關係,即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㈣至劉政樂於112年1月3日雖傳送:「客人…還發現主臥房有漏 水的地方」之訊息予徐仁國(見偵卷第73頁),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有問我水桶的事情,我覺得告訴人 可能覺得有漏水,我就決定要這樣跟徐仁國講,想跟對方壓 價格,我沒有發現本案房屋2樓主臥房漏水,我也是跟告訴 人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參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房屋2樓主臥室看到3個水桶,直覺 懷疑是會漏水,但徐仁國保證不會漏水,已經處理好了,他 說是2樓前陽台漏進來房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 ),可知此乃告訴人懷疑本案房屋可能有漏水,而透過劉政 樂向賣方壓低價格之手段,且被告2人亦向告訴人表示本案 房屋僅有2樓前陽台漏水而消弭告訴人之懷疑,自無從據此 認定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悉本案房屋除2樓前陽台外,另有 其他地方滲漏水而未限於錯誤。又證人簡翊安(按即被告2 人之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印象中本案房屋主臥室房 間的天花板不會漏水,主臥室以外的其他地方,例如1樓的 客廳也不會漏水,也沒有看過放很多水桶在地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82、86頁),然另證稱:我說沒有漏水是因為沒有看 過,我對於本案房屋有沒有漏水,不是很清楚,也沒有去注 意牆壁有無油漆剝落或是去看牆壁有沒有水跑出來,我不記 得爸媽2樓的房間有放什麼東西,因為當時年紀還小等語( 見本院卷第91、93、95頁),可知簡翊安住在本案房屋期間 年紀尚小,對於本案房屋有無滲漏水一節並未多加注意,縱 有滲漏水亦非其在意及應行處理之事,且與證人何美園所述 有所不符,尚無從據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 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 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 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 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 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 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 之證據者有別,故尚難僅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 為事實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用以排除或指出 偵查之方向,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 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測謊鑑定結果既不得作為被告2人有無本案犯罪事實之 基礎,自無對被告2人為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僅記載本案房屋2樓前陽台滲漏水一節, 係被告林曉慧透過賣方仲介徐仁國所為,應成立間接正犯。 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曉慧身為本案房屋之 所有權人及委託銷售者,就本案房屋之屋況負有誠實告知義 務,竟刻意隱瞞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滲漏水之情形,並 與被告簡立武積極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房屋僅2樓前陽台有滲 漏水而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受騙而簽約購買本案房屋並交 付款項,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暨 被告2人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 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 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林曉慧因本案而取得告訴人所給付之313萬元款項,為 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其中3萬元雖為行政規費(見 本院卷第152、153頁),然屬其遂行本案所須之犯罪成本, 倘若予以扣除,將使告訴人負擔他人犯罪行為所生之費用, 顯不合理,亦與刑法第38條之1立法意旨有違,揆諸上開說 明,自不應扣除,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林曉慧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聲請發還,亦無損於被告林曉慧依民事相關規定訴請 告訴人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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