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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0號 原 告 賴碧霞 被 告 張祥泰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46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附民-1870-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O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O志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去除其以外之人個人資 料(不含姓名)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家暴傷 害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邱O志就前就前項所取得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113年6月11日審理期日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1月24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 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 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 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 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 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本院113年6月11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部分: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邱O志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2278號家暴傷害案件(下稱本案)之本院113年6月11日審判 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 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 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 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 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應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複製、轉 拷利用。 四、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24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部分 :   本案於113年7月30日判決後,因檢察官、聲請人提起上訴, 於113年10月29日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是聲請人所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24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因該 錄音法院與卷證所在法院均非本院,核與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不合,自無從受理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聲-3011-202411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1號                          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則言(原名陳則言)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航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語喆 指定辯護人 王鈴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0至13「是否沒收」欄內關於「是 」之記載,應更正為「否」。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0至13「是否沒收」欄內關 於「是」之記載,顯係為「否」之誤繕,此觀諸主文欄內未 將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及理由欄伍、三 關於沒收之說明已詳述就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不予宣告 沒收之理由自明,而此不影響本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2-侵上訴-292-202411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恩綸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汪士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恩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恩綸明知其未取得友人汪家仲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新安通信器 材行,冒用汪家仲之名義,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iPhone 1 4 PRO MAX 256G手機1支,並由張恩綸在店家之平板(手機 )螢幕上所顯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電子文件)中關於本票之發票人 欄位、分期付款約定事項之申請人欄位上各偽造「汪家仲」 署押1枚,用以表彰汪家仲以每期金額新臺幣(下同)3,517 元,共18期,總金額63,306元購買上開手機1支,與以具有 本票外觀但不據票據法效力之本票作為擔保,確認消費金額 、付款方式及供擔保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系爭電子文件之電 磁紀錄,再將之提出予店員核對、收執而行使之,該店店員 因此陷於錯誤,將上開手機交付張恩綸,而足以損害汪家仲 、新安通信器材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恩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證明力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3頁、原審訴卷第46、127頁、本院卷第6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家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11至14、72、73頁),並有系爭電子文件之列印紙本、 法務通知函、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 至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則 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 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責 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泛 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較 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為 特別處理。又觀諸偽造有價證券罪較偽造私文書之刑度為高 ,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性 ,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嚴重,而制訂較高之刑度以 為防範之道。換言之,正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較高之刑度,所 為之構成要件應嚴格認定之,以防止過易於成立本罪,反而 架空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認定票據有效與否的標準寬嚴關係 到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與否,如從實質上的格式、文義為判 斷,而將不合於票據法規定之無效票據納為有偽造有價證券 之處罰基礎,似有恣意判斷、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嫌。且偽 造有價證券罪係在保障票據流通性受到侵害,行為人所偽造 既非有效之票據,亦不致於產生與有效票據相同之危害,況 縱認定非為有價證券,仍可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是本件應 以行為人所偽造之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 票,作為判斷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標準,合先敘明(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票據具有文義證券(票據法第12條)、有價證券、流通證 券(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繳回證券(票據法第74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要式證券(票據法第5條 、第6條、第24條、第120條、第125條)等性質,票據權利 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票據為必要,且須於書面上記載 法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票據形式要件,若記載票據 法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票據上效力。因此票據須為實體物 ,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 本質。發票人與執票人間透過約定方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 為發票行為,乃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 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電子簽章法 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我 國目前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係由臺灣票據交換所依據電子 簽章法第4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票據法為法源依 據,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與「電子票據 往來約定書」,透過票據交換所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 業者間作業規範,及存戶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 私法上約定,使票據當事人透過簽約方式,以電子簽章法為 電子票據發生票據法效力之基礎,惟該等約定對於第三人沒 有強制拘束力,難認上開電子票據已具票據流通性。且聲請 本票裁定應提出自外觀即可辨識形式真正之本票原本,發票 人雖透過手機或電腦螢幕在具備本票外觀及形式之電磁紀錄 上簽名,然他人無法透過該簽名辨識及確認簽署人身分、資 格及電子文件真偽,且該電磁紀錄所列印紙本本票實為影像 重現之影本,並非本票原本,亦不符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 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又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 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 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 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 、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 ,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 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 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 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 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 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 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 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 」,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 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 。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 ,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 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   (四)查被告供稱:我是在實體店面購買手機,但簽名是在手機上 簽的等語(見偵卷第73頁)。觀諸卷附系爭電子文件(見偵 卷第19至23頁)本票欄位內發票人之簽名,係以電子文件、 電子簽章為之,是被告所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於新安通信 器材行店內係在手機平板上所顯示系爭電子文件內關於附表 所示位置及欄位,以電子簽名之方式偽造告訴人署押之事實 ,應屬明確。而被告固與新安通信器材行以約定方式記載以 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然此乃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 ,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 合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 據上效力,是被告於系爭電子文件上偽造之本票,雖具有本 票之外觀,然其因屬電子文件,非屬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 效之本票,所為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係於手機 平板所顯示系爭電子文件內之附表所示位置及欄位,以電子 簽名之方式,偽造「汪家仲」之署押各1枚,並提出予新安 通信器材行以行使,以表彰被告購買手機之消費金額、付款 方式及供擔保之旨,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漏引刑法第220條,然關於被告於系爭電子文件之本票 係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業據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辯論,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 訴訟上防禦權行使。被告於系爭電子文件上接續偽造附表所 示之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前揭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 。惟查:被告持以行使系爭電子文件內之本票,非屬票據 法所定之有效票據,則自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且系爭 電子文件核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是應僅成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業如前述,原審逕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被告以其係在手機上之電子文 件偽造告訴人簽名,該本票不具法律效力,原審適用法律有 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詐欺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於111 年4月20日判處罪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猶未能記 取教訓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為高中同學之告訴人找 工作而取得告訴人身分資料之機會,於系爭電子文件上偽造 附表所示之署押以詐取手機,實無足取,損及告訴人及被害 人新安通信器材行之權益,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已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13萬元,復由告訴人以 此支付被害人新安通信器材所受損失,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遷址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1、163至165頁),堪認告訴人及被 害人新安通信器材行因本案所受損害實際已獲填補,復衡酌 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所賠償之金額,及 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2歲,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 於國中時離婚,家中有罹患乳癌之母親、哥哥,目前無財產 、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訴卷第161頁、本院卷第71頁),與當事人、告訴 人、告訴代理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⒈未扣案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不論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電子文件 ,雖為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然業經被告提出交付 予被害人新安通信器材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被告固詐得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原審 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13萬元, 且告訴人又代被告向被害人新安通信器材行結清所餘款項79 ,027元(見原審訴卷第165頁),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利得,且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目的, 是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手機1支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為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位置及欄位 偽造署押 1 本票發票人欄 「汪家仲」署押1枚 2 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申請人簽名欄 「汪家仲」署押1枚

2024-11-12

TPHM-113-上訴-4353-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藝文分行櫃檯前,因帳戶開通問題與告訴人即行員乙○○ 發生爭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該不特定公眾得往來之場所及員警面前,對告訴人 出言辱罵「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髒臉、髒人、 垃圾」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 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 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 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 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 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 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 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 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 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 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   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 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 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 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 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 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 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 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 ,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 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 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 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警用密錄器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職務 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講述「就 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髒臉、髒人、垃圾」等語,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罵這句話沒有面 向告訴人,也沒有指名道姓,這是我口頭禪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 這麼大聲啦,髒臉、髒人、垃圾」:  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112年8月9日11時30分許在中國信託藝文 分行,1名男性客戶至本分行臨櫃洽公,欲開通網路銀行使 用功能,但因為該客戶缺少臨櫃開通應檢附之完整資料,根 據本行的程序無法協助開通,我便委婉告知該男可於備妥完 整資料後,再擇時至本行開通,該男便生氣開始與我發生爭 執,後來因該男態度不理性,我有報警請求警方協助,員警 到場排解雙方糾紛告知權益後,該男便要離開分行往門口方 向移動,但走了幾步該男回頭看著我以台語辱罵:「垃圾」 ,罵完後便繼續徒步往門口離去,該男性客戶確定是針對我 辱罵,因為他轉頭看著我等語(見偵卷26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被告當時來銀行要開通網銀的解鎖,因為他被銀行 判定為疑似異常交易而網銀轉帳功能被鎖起來,而被告提供 文件無法說明他的資金來源去向,所以銀行不准被告解鎖。 被告講起訴書所載的話時有看向我等語(見原審易卷58至60 頁)。  ⒉再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略以:「(被告站在櫃 檯前方右手手持電話正在通話中,左手置放在櫃檯桌上。櫃 台內坐著銀行人員即告訴人)被告:把我的帳戶鎖定,說我 出入異常。員警A:大哥,我們到那邊講,好不好。他們臨 櫃先讓他們作業。(被告抬起左手向員警擺出拒絕之手勢, 繼續在櫃檯前通話)被告:他們跟我說現在有沒有叫我提供 資料給他們,但是我有把我匯款資料,什麼人匯給我的,包 含LINE還有帳戶,我都有提供給他們了,但是他們現在還要 求說我不能開放我提款卡的功能,對,他們說我這樣子就是 快進快出,一定要要求我來臨櫃處理這樣子。…被告:我投 訴就好,我的簿子還我(臺語)。員警A:不要那麼激動。 (櫃台之告訴人站著。被告收拾證件)被告:我不要用他們 公司的就好啦(臺語)。員警A:對呀,你再考慮看看。( 被告收拾好證件後轉身離去後又折返,站在櫃台前)被告: 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無法辨識),髒臉、 髒人、垃圾(臺語)。員警A:好了好了,不要那麼激動啦 ,不要這樣講。被告轉身往門口方向離去」有原審勘驗筆錄 、警用密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卷57至58頁、偵 卷第39至41頁)。  ⒊則由上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因帳戶出入異常致轉帳功能遭 銀行鎖定,始到銀行辦理解鎖,卻遭告訴人所拒,被告因此 心生不滿,員警到場後,被告一度離去櫃台又折返回告訴人 所在櫃台前,並說出「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髒 臉、髒人、垃圾」等語,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 認被告係不滿告訴人拒不為其開通帳戶轉帳等功能,始針對 告訴人辱罵等情,應屬明確。被告辯稱其辱罵時沒有面向告 訴人,也沒有指名道姓云云,無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稱上 開言語,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對告訴 人辱罵「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髒臉、髒人、垃 圾」等語,雖屬粗鄙言語,可能侵害至告訴人之名譽權,然 此仍屬被告基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而發表之言論,自應權 衡該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以決定是否應以刑 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處罰之。 (三)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 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名譽權 中社會名譽之部分,本院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 絡進行整體觀察。依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辦 理是因為銀行說我的帳戶金錢進出頻繁,把我所有的狀態都 鎖住,要去銀行處理,我當下出示所有的LINE和交易、存摺 、通話紀錄,明確告知每筆款項是誰匯給我、作何用途,他 們也可以打電話查證,但分行行員卻以現在洗錢、詐騙很氾 濫猖獗等說法,說我提供這樣的資料沒辦法替我開通網銀和 提款卡,我當日有打電話到金管會對中國信託藝文分行提出 申訴等語(見偵卷第8、9頁、原審易卷第61頁);證人即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有網銀,但現在詐騙很多 ,總行依據他的交易型態判定疑似異常交易,所以暫停他的 自動化功能,因為被告提供的文件無法說明他的資金來源去 向,所以我們不准被告開通網銀的申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 59頁);參以原審勘驗警用密錄器內容所示,被告確實有對 著電話講述其已經提供匯款資料,包含匯款人、LINE跟帳戶 資料,但銀行仍認定其屬於快進快出,不開放其提款卡功能 等情(見原審易卷第57頁)。可知被告認為銀行將其帳戶正 常交易功能鎖住之判定有誤,並在其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帳戶 並非異常往來後,告訴人表示被告提供資料不足以解鎖開通 遭鎖住之帳戶網路銀行及提款卡功能,被告因此存有其遭銀 行承辦員刁難之不滿及怨懟,堪認被告為前揭侮辱性言論之 表意脈絡,應係被告在上開時、地,於臨櫃辦理網銀及提款 卡開通後,見告訴人仍不願意開通讓其網銀及提款卡正常使 用,且報警請求協助,一時情緒激憤難平,始失控口出「就 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髒臉、髒人、垃圾」等語, 意指嫌棄、不滿告訴人所為,顯係抒發其遭銀行無端鎖住帳 戶,告訴人卻無法幫助其開通以回歸正常用途之感受,並非 無端謾罵,又因該侮辱性言論之時間甚為短瞬,是被告將離 去銀行前所言,員警復上前排解,尚難認該侮辱性言論對告 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況「髒臉、髒 人、垃圾」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然因個人修養不同, 時有用以加強語氣、抱怨之意思,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離開後有2、3個同事問我這件事,我回答他們被 告就是罵垃圾這種,同事沒有特別說什麼,只是會讓人覺得 被告的行為有點無法理解等語(見原審易字第60頁),則自 其他於該處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 不足,無緣無故出口辱罵他人,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 應非難之處,甚或反會認為謹慎執行業務卻遭辱罵之告訴人 值得同情,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自亦難認有遭貶損之情。    (四)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 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依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 ,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係 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 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 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五)從而,本件被告發表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係因前述與告 訴人間有開通網銀及提款卡功能之嫌隙所致,被告之各項個 人條件並非顯較告訴人居於優勢地位,告訴人難認處於結構 性弱勢之群體,被告復非屬無端謾罵,係一時失言衝動而口 頭針對私權恩怨進行辱罵,時間甚屬短暫,未具有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未就是否已有多數 人聽聞被告發表之侮辱性言論,以致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遭受侵害乙節,為充分之舉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自難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已受有超出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 之侵害。 (六)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發表之侮辱性言 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超過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及被告 之言論自由後,認應對於被告之言論自由為優先之保障,尚 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原審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僅因偶發帳戶開通問題引發爭端,非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被告以逾越法律界限方式辱罵告訴人,未達最低道德限度之標準,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無異鼓勵動輒以非理性方式解決私人爭端,顯有違誤云云。惟被告對告訴人所言,應僅為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告所為係屬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檢察官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易-1498-202411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37號、第24661號、1 12年度偵字第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蘇東陽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此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 144頁),被告蘇東陽因上訴未具理由,經本院命補正後逾 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 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該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 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素行不良,明知代 號AW000-A111419(100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案發時未滿14歲,竟為一己之私,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 行2次,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A女創傷及 危害程度甚鉅,且被告現另案在監無力賠償告訴人即A女母 親C女(代號AW000-A111419A,真實姓名詳卷)所受損害, 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原審量刑過於輕縱,難以維持社會秩 序,彰顯正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強盜、竊盜數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處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 告是否成立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法 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非年輕 氣盛、涉世未深之人,竟利用年僅11歲之A女年少懵懂、不 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與A女獨處時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所為已戕害A女心靈及人格發展,兼衡妨害性自主罪所侵 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任何客觀上值得同 情或判處最低度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 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四、關於原判決各罪之刑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成年人,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一己 私慾,無視A女尚屬年幼,身心尚在發展階段,性自主意識 尚未發展完全,先後對A女為本案2次強制猥褻犯行,嚴重影 響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對A女所造成之創傷及危害程 度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陳稱願與C女商談和解,但無賠 償能力,想跟A女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249、258頁),辯 護人並提出可否將給付賠償金之期間定在被告執行完畢後之 意見(見原審卷第249頁),惟告訴代理人業已表示因被告 無賠償能力,且A女已因本案致其身心嚴重受創,倘分期給 付賠償金更將延長其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等語(見原審卷第 249頁),致被告與A女、C女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A女所受損 害;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之素行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參A女之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照片,均置原審卷後證物存置袋)等節;暨兼衡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 子女、入監前無業(見原審卷第25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 等一切情狀,及A女、C女、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 第259、260頁),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 指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難 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2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檢察官所指量刑 過輕之情事。檢察官指摘量刑過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 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 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 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 庭長決議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 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 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 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 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 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 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 處罰之執行刑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 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猥褻2罪所處之刑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年8月)以下,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且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惟被告所犯2罪,係對同 一被害人,利用短暫獨處之機會,以相同模式所為之犯罪,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綜 合斟酌被告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2次實施犯罪之時間短暫,2罪僅 間隔1小時,時間甚為密接,且被告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 ,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難認並非無悔悟之心 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 為整體非難評價,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 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 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判決未慮及前述定執 行刑之理念及原則,而為上揭執行刑之酌定,所定執行刑尚 嫌過重,有失定刑權衡之比例、平等原則,自有未當。檢察 官依告訴人C女請求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難認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並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再綜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A女、C女與告訴代理人關於量刑之意 見(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本院卷第154頁)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PHM-113-侵上訴-146-20241112-3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1號                          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則言(原名陳則言)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航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語喆 指定辯護人 王鈴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0至13「是否沒收」欄內關於「是 」之記載,應更正為「否」。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0至13「是否沒收」欄內關 於「是」之記載,顯係為「否」之誤繕,此觀諸主文欄內未 將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及理由欄伍、三 關於沒收之說明已詳述就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不予宣告 沒收之理由自明,而此不影響本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2-侵上訴-291-2024111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偉強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49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先前法院已准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 止羈押,但因被告原無資金供擔保,故導致期限已過,現再 向法院聲請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 ○○路0號7樓之13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裁判除 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 定有明文,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 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被告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以案件未經判 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如已在該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 ,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 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39號、87年 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廖偉強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上訴後由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 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 3年7月18日起羈押3月,再因羈押期間屆至,認仍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於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 因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49號 判決撤銷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開判決正本於1 13年10月8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並由被告親自簽名 按捺指印收受,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檢察官收受,因被告及 檢察官均未上訴,嗣於113年10月28日業已確定並檢卷移送 執行中,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函文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案件已判決確定移送執行,自無羈押與否 、停止羈押等問題。是本件之聲請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聲-2883-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鉉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6號、113年度偵字第126 號、第1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鉉程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向不知情之蔡淑女承租新 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經營「鑫泉茶莊」。詎曾鉉程為 減少電費負擔,竟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僱請江榮 發(經原審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判處罪刑後,上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審理中)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江榮發於112年1月2日 起,擅自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在上 址電表【電號:00000000000;電表號碼:000000000(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之外箱封印鎖、白鐵扣環封印鎖、玻 璃罩封印鉛塊拆開,再取下電表玻璃罩,更動其內計量構件 ,致電表計量轉盤減慢,用電計量失準,而自斯時起至112 年10月30日遭查獲時止,以此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供應之電 能44,974度(經台電公司依法定公式推算,換算追償金額含 營業稅為191,346元)。嗣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用電稽查 員會同警方於112年10月30日16時許,前往上址「鑫泉茶莊 」實地調查,另由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榮發位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曾鉉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 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原審時 就該等證據能力亦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檢察 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據其於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26卷第152至153頁 、原審卷第54、58頁),並經告訴代理人王中逸於警詢時指 述、證人張枝萬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126卷第89至90、9 2至93頁),核與同案被告江榮發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情 節相符(見偵126卷第7至10頁、偵19736卷第93頁及反面) ,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10張、被告持用手 機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電號:00000000000之 追償電費計費單、繳款通知書、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 1紙、用電異常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126卷第23至52、58 頁及反面、94至98、104至106、108至110、119至120、123 至1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故電能自得作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又 被告雖為台電公司之供電用戶,由台電公司依約供電,但台 電公司既裝設電表計量用電度數,而被告於改變電表構造, 使其失準後所使用之電力,其中未經電表計量(即少計)部 分,應認非屬台電公司所同意之供電(移轉電能),被告就 此部分電力之用電行為,即係未經所有人台電公司之同意, 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之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應可 認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 人須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處分,且行 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被告為節省電 費支出,將台電公司所設電表之構造改變,使該電表失效不 準,以致台電公司抄表所得之用電度數,均少於實際用電度 數,台電公司則依抄表度數計價收費。是以將電表之構造改 變,使該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固可認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 ,但台電公司與用戶間本存在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 本有提供電能予用戶使用之給付義務,並非因被告上開施用 詐術之結果,台電公司始供應(交付)電能,且其供電時亦 不知被告有將電表構造改變,並非陷於錯誤而供電,顯與詐 欺之成立要件不符,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 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榮發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更動電表內計量構件,致電表計量轉盤減慢,用電計 量失準之方式竊電,而於112年1月2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被 查獲止所為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 為竊電行為之實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23至24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於 起訴書、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是否加重其刑具體 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四、關於原判決罪刑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經營營利活動,不思正當節 電,竟僱請同案被告江榮發以上開改變電表構造之方式竊用 台電公司電能,致台電公司受有短計電度共44,974度、短收 電費達191,346元之損失,有害於公用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 性,無異將營業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違反義務 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況此類竊電犯行因係針 對用電戶內之設備為之,本屬隱蔽難以查獲,如未加以相當 之處罰,難以預防相類之僥倖行為;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 業,平均月收入約3萬餘元,離婚,需扶養父母(見原審卷 第60、9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犯後已積極向屋主協調時間並約 定償還時間,亦願意以承租於該處之押金抵償用電款項,請 求審酌犯後態度,請以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惟量刑之輕 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 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告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等均已加以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 出失入之情事,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輕情形,核屬原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所 量刑度,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雖稱其與本案竊電處 所之屋主有達成賠償之協議,並提出給付憑證為據,然衡以 押金之目的本即在於房客於租屋期間有不付租金、水電費、 瓦斯費、管理費、或因為可歸責於房客的理由造成房屋損害 、或房客有提前終止租約等違約情形時,房東就可以可由押 金扣抵相關費用,以維護房東之權益,本案台電公司所短收 之電費,業經蔡淑女給付完畢,有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 3年6月5日新竹字第1131141419號函在卷可憑,而蔡淑女本 可依民事法律關係以押金抵償被告所應返還相關費用,經本 院詢以出租人蔡淑女之配偶張枝萬後,據其表示僅扣到押金 5萬元後,被告並未依給付憑證所載之還款協議賠償分文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 ),堪認被告並無實際賠償、彌補蔡淑女損害之真意,已難 謂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有所不同,是被告上訴以其有與蔡淑 女達成協議而有賠償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台電公司所 供應之電能,經台電公司推算為44,974度,換算電費(含營 業稅)金額為191,346元,此有前述追償電費計費單1紙存卷 為憑(見偵126卷第119頁),是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 191,346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惟於案發後,被告租屋之房東蔡淑女已於112年11月2日 付訖繳清上開台電公司短收之電費等情,有台電公司新竹區 營業處113年6月5日新竹字第1131141419號函1紙附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73頁);嗣被告再與蔡淑女配偶張枝萬簽立給付 憑證,以其房屋押金5萬元扣抵蔡淑女已先行繳清之上開電 費,餘款141,346元將自113年7月8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 5,000元,至清償為止,有給付憑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9頁),而被告所積欠之全額款項,確已以押金5萬元先行扣 抵清償,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 頁),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 由),此部分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5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就其餘141,346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被告與房東蔡淑 女配偶張枝萬簽立給付憑證,已扣抵押金5萬元,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以押金抵償5萬元之事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91,3 46元,尚有未合。被告以原判決宣告沒收所認定犯罪所得有 誤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而就被告犯罪所得191,346元扣除其以房屋押金5萬元後所餘 141,346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1-05

TPHM-113-上易-1446-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健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8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健智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 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受刑人高健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 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 2、3之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2至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2月。又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手 段、類型相似,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 益、個別罪質內容、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所犯罪 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 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5月30日前某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110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111年4月12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8月 110年9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62號 113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113年5月8日 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6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8月 110年11月14日

2024-10-30

TPHM-113-聲-285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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