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煥禎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庭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治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張煥禎聲請
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相對人為外國法人,註冊地址在
國外,未經我國認許,難認於我國境內有事務所或營業所,
且相對人除就本件訴訟所主張對聲請人之債權外,應無足以
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為避免聲請人縱獲勝訴裁判,仍有已
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無法求償之虞,則相對人應先預供擔保,
本件起訴始為合法。又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850,117,000元,乃得為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是相對人
應預供擔保之訴訟費用,自應包括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訴訟費
用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即27,154,364元【計算式:第一審
訴訟費用6,667,92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0,001,886元+第三
審訴訟費用10,001,866元+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0元-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27,154,364元】。為此,聲請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
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
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
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倘原告
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
擔保之必要。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
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
,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限定「資產」之種類,倘本件相對人之
境內資產具有相當之客觀交換價值,且該相當之客觀交換價
值已足清償本件訴訟費用,即無命相對人提出擔保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有中華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文件
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7至30頁)、香港仲裁判斷(見本院卷㈠
第35至201頁)等附卷可參,應足採認。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
即被告尚有至少2,700,000,000元以上之確定債權(即美金85
,000,000元),並提出香港仲裁判斷(見本院卷㈠第35至201頁
)、兩造於另案抗告狀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㈢第51頁)等
為憑。再者,相對人為免聲請人就上開債權有脫產行為,已
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
字第1140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獲准,聲請假扣押
之金額分別為180,000,000元、250,000,000元,並已分別提
存60,000,000元、83,340,000元,共計143,340,000元,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597號提存書影本(見本
院卷㈢第8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60號提存
書影本(見本院卷㈢第85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850,117,000元,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相對人已預繳
第一審裁判費666萬7,924元,倘無訴之追加或變更,本件之
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10,001,886元,又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依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
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最高不得
逾500,000元,則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若以訴訟標的金額3%
計算為25,503,510元,應以500,000元計算,合計前開訴訟
費用為20,503,772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6,667,924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0,001,886元+第三審訴訟費用10,001,8
66元+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0元-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66
,7,924元=20,503,772元】。
四、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之既未限定「資產」
之種類,具有相當客觀交換價值之「資產」亦屬之,則相對
人對聲請人尚有至少2,700,000,000元以上之確定債權,並
相對人已就該確定債權於我國境內法院提存共計143,340,00
0元,均已顯逾聲請人命供擔保之訴訟費用20,503,772元。
從而,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之資產顯然足以清償本件可能發生
之全部訴訟費用,自無須再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五、是以,本件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