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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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32號 原 告 陳家豐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施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起訴狀內被告施文珍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或國內或國外送達地址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施文珍地址,是無從確 認被告施文珍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內或國外送達地址及其 事人能力是否存在,原告起訴不合法,且原告請求本院調取 被告施文珍0000000000號調取手機門號申登資料,查該手機 門號登記人並非被告施文珍,此有申登資料附個資卷可考,   無法送達文書,尚非被告施文珍有「應為」送達之處所,已 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屬「不明」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關於被告施文 珍之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0-17

TYDV-113-建-132-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謝宏旻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七六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 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三0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 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6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並以相對人為被告。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由,聲請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3年度 訴字第23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 ,參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8,979,31 1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 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遲延利息;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至通常訴訟程序三審終結,其法定辦案期間為4年4個月,本 院綜合上情,因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945,517 元為適當【計算式:8,979,311元×5%×(4+4/12)=1,945,51 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0-15

TYDV-113-聲-207-2024101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劉舒藴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劉舒蘊」之記載,應更正為「劉 舒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14

TYDV-112-簡上-223-20241014-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陳品蓁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玉麗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10,400元為 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各期到期部分,上訴人如每期以新 臺幣25,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原判決所命其給付部分,及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部分,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現已執原判決聲請 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聲請就關於假 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另請審酌上訴人自民國111年9月 至113年9月均未積欠任何租金,請求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 分之擔保金扣除自113年4月至今之部分等語。並聲明:請准 上訴人供擔保,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免為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請求就假執行部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擔保金部分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本 件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 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一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 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113年4月 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25,000元,及各期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上訴人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未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亦未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者,尚非如同法第391條規定,以被 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為要件;上訴人既於提 起上訴後,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本院斟酌兩造狀況,認命上訴人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後,已得兼顧兩造之利益。爰就原判決主文第1至3項 命給付部分,各以所命給付之金額為據,准上訴人分別以主 文所示各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稱原判決 主文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已如期清償至今部分,核屬本案實 體問題,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係就原判決所命給 付而為,自應以原審所命給付為度,並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 確定前不為執行,可能所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及 其因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而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尚與本件擔保金之酌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11

TYDV-113-簡上-309-2024101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江傢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史小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1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 ,565,8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9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0-07

TYDV-112-重訴-290-202410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2號 原 告 阮鈺婷 被 告 翁慕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刑事訴訟 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因與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沈金訴字第485號為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以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44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 事庭,是原告對被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即應繳納裁判費。而案經移送民 事庭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原告對被 告之訴,系爭裁定已於113年8月22日送達,有該裁定、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原告迄今仍未繳納,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 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等在卷可參,顯見原告並未於系爭裁定所命期限內為裁 判費之繳納,堪認起訴程式有欠缺。是依上揭說明,原告起 訴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0-07

TYDV-113-訴-2352-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宗慶) 相 對 人 李仁心 莊秋滿 李仁惠 蔡岳甫 陳彥均 劉妍蓁 潘毓文 林育聖 陳嘉中 賴雿基 黃馨緹 楊繼嬙 章卿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准以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法官姚葦嵐」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謝志偉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與原本不符之處,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0-01

TYDV-113-抗-99-20241001-2

國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煥禎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庭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治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張煥禎聲請 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相對人為外國法人,註冊地址在 國外,未經我國認許,難認於我國境內有事務所或營業所, 且相對人除就本件訴訟所主張對聲請人之債權外,應無足以 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為避免聲請人縱獲勝訴裁判,仍有已 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無法求償之虞,則相對人應先預供擔保, 本件起訴始為合法。又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850,117,000元,乃得為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是相對人 應預供擔保之訴訟費用,自應包括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訴訟費 用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即27,154,364元【計算式:第一審 訴訟費用6,667,92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0,001,886元+第三 審訴訟費用10,001,866元+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0元-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27,154,364元】。為此,聲請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 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 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 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倘原告 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 擔保之必要。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 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 ,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限定「資產」之種類,倘本件相對人之 境內資產具有相當之客觀交換價值,且該相當之客觀交換價 值已足清償本件訴訟費用,即無命相對人提出擔保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有中華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文件 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7至30頁)、香港仲裁判斷(見本院卷㈠ 第35至201頁)等附卷可參,應足採認。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 即被告尚有至少2,700,000,000元以上之確定債權(即美金85 ,000,000元),並提出香港仲裁判斷(見本院卷㈠第35至201頁 )、兩造於另案抗告狀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㈢第51頁)等 為憑。再者,相對人為免聲請人就上開債權有脫產行為,已 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 字第1140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獲准,聲請假扣押 之金額分別為180,000,000元、250,000,000元,並已分別提 存60,000,000元、83,340,000元,共計143,340,000元,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597號提存書影本(見本 院卷㈢第8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60號提存 書影本(見本院卷㈢第85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850,117,000元,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相對人已預繳 第一審裁判費666萬7,924元,倘無訴之追加或變更,本件之 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10,001,886元,又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依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 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最高不得 逾500,000元,則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若以訴訟標的金額3% 計算為25,503,510元,應以500,000元計算,合計前開訴訟 費用為20,503,772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6,667,924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0,001,886元+第三審訴訟費用10,001,8 66元+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0元-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66 ,7,924元=20,503,772元】。 四、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之既未限定「資產」 之種類,具有相當客觀交換價值之「資產」亦屬之,則相對 人對聲請人尚有至少2,700,000,000元以上之確定債權,並 相對人已就該確定債權於我國境內法院提存共計143,340,00 0元,均已顯逾聲請人命供擔保之訴訟費用20,503,772元。 從而,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之資產顯然足以清償本件可能發生 之全部訴訟費用,自無須再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五、是以,本件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0-01

TYDV-113-國貿-2-2024100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謝宏旻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 仟玖佰零貳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各有明定。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6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本金、利息, 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民國113年7月16日)之金額 。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 620,054元,利息為6,359,257元【被告請求自96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5%計算,計算式:2,620,05 4元×(17年+(146日/366日))×13.95%=6,359,25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979,311元【計 算式:2,620,054元+6,359,2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 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0-01

TYDV-113-訴-2309-202410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宗慶) 相 對 人 李仁心 莊秋滿 李仁惠 蔡岳甫 陳彥均 劉妍蓁 潘毓文 林育聖 陳嘉中 賴雿基 黃馨緹 楊繼嬙 章卿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准以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法官姚葦嵐」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謝志偉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與原本不符之處,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0-01

TYDV-113-抗-9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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