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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3664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96 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基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李基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352至354頁);㈡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書函及該函檢附之本案門號預付卡申 請書及掛失換卡復話資料(易字卷第31至55頁);㈢本院114年 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詐騙電話停 話簡便格式表(易字卷第57、58-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 證僅有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人士使用 ,嗣由某詐騙份子以該門號致電告訴人行騙,是被告所為顯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義申辦之上開門 號SIM卡交付他人犯罪之用,除使民眾受騙外,亦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遭受之財產損失、交付之行動電話SIM卡數量、獲得之不法 利益,暨其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有償將其上開門號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所獲得之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2、3千元,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易字卷第35 4頁),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2千元,縱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64號   被   告 李基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基彰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 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至113年9月4日20時49分許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3年9月4日20時49分許、同 日21時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撥打電話與李文均聯繫,並以信用卡遭盜刷為由誆 騙李文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66萬8, 991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李文均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基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乙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的卡於8月底的時候,我在工地上班的時候所使用的手機,當時插入其中1個門號的SIM卡,另1個門號則是放在手機殼裡面,結果後面我下班的時候發現手機不見,我想說沒關係,但工地同事說可能會被別人拿去做壞事,所以我隔了幾天後有去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停掉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李文均提供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6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文均聯繫,並佯以信用卡遭盜刷為由誆騙證人李文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66萬8,991元等事實。 3 ⑴通聯調閱單1份 ⑵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1份 證明: ⑴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除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外,同時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嗣於113年9月3日再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等事實。 ⑵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因警政通報而停話,且被告上揭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亦因涉高風險而遭停話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1-15

TNDM-114-簡-225-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30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81號 ),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威霆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威霆明知真實身分不詳之自稱「姚志遠」成年男子債信不 佳無法申請信用卡而不能租車使用,且未查證「姚志遠」租 車之用途,竟與「姚志遠」相約由李威霆於民國113年4月1 日出面向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台南分公司承租車牌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約定租期3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460元,3日 後續付租金可繼續租賃。李威霆將該車交予「姚志遠」使用 後,僅支付租金至113年7月11日為止,其後即與「姚志遠」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拒不歸還該車輛 ,而易持有所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姚志遠」繼續使 用該車輛。 二、證據  ㈠被告李威霆於警、偵訊之供述(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8至29 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01至103頁) 。  ㈡告訴代理人林柏翔於警、偵訊之指述(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 第28頁)。  ㈢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件(警卷第29、3 3頁)。  ㈣和雲公司113年12月17日和雲113字第0973號函及本院113年12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14年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易字卷 第31至33、35、37、125至12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姚志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之犯罪 前科(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竟與「姚志遠 」共同利用租用他人車輛之機會,將租賃車輛予以侵占入己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和雲公司追索 無著受有損害,惡性不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本案租賃車輛之權威價44萬7,600元( 即銀行對中古車款及年份做出來的可貸金額的估價)達成調 解(見易字第卷第117、126至128頁),尚有悔悟之心,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涉案情節、另有竊盜犯罪前科,並於 109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內事證,無證據 證明本案租賃車輛現在被告管領支配下,且被告既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倘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猶屬過苛,對被告履 行調解條件亦無實益,故不另諭知所得之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NDM-114-簡-206-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A KHAY WONG(謝佳宏,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IA KHAY W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CHIA KHAY WO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至71、76、8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Mark」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未遂,考量此部分犯罪情 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備工作能 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轉交贓款予其他成員,欲 使該等犯罪集團得以保存不法利益,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 罪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之 風險;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角色,惟所分擔取款車 手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分工行 為;被告雖為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 仍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 犯罪程度、本案犯罪尚屬未遂、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前科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至18、80至81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 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0月11日入境,至多 僅可合法停留中華民國境內一個月,停留期限至同年11月10 日止,有被告之外人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 3頁)。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停留權源,其在我國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等重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 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 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 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 含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犯行使用( 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該扣案手機內之通話紀錄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3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為新臺幣2千元,業據其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6頁),已向本院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法務部○ ○○○○○○○113年12月27日函送之金錢保管分戶卡及本院114年 贓字第3號收據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自不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 分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0號   被   告 CHIA KHAY WO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謝佳宏)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0                  月00日生)             住 73 JALAN 3/62B BANDAR SRI              MENJALARA KEPONG KUALA LUMPUR             (馬來西亞)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IA KHAY WONG可預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指定被害人收 受包裹,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 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之 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 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10月16日,佯為林明月之孫子林德修,並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Mark」向林明月佯稱:其更換手機,需要其協助匯 款等語,致林明月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 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38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惟無證據 證明CHIA KHAY WONG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林明月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Mark」相約於113年10月22 日下午6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無名巷內面 交儲值款項,CHIA KHAY WONG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與林明月面交80萬1000元(其中80 萬元為玩具鈔票),於面交過程中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所 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並經警扣得手機1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IA KHAY W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明月收取裝有詐欺款項之包裹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明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國內匯款申請書3張、存摺影本1份、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對話紀錄截圖6張。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 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 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乃為埋伏員 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5-01-14

TNDM-113-金訴-2907-2025011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1號 原 告 周雪珍 被 告 劉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62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 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上某 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交 與不詳人士,並依指示申請註冊MaiCoin、Max等虛擬貨幣帳 戶後綁定本案帳戶,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 使用,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下載「XGTZ」APP(網址:www.tiurihjg.com)買進漲停股,可 穩定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9日9 時25分許至28分許、10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0萬元,合計80萬元至系 爭帳戶而受騙,上揭款項旋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而不知去向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 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拿到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沒有能力賠償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80萬元損害等情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取 捨證據、理由詳如判決),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與不詳之人共 同犯罪,應為共同行為人,與不詳之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0萬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而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又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的諭知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4

TNDM-113-附民-2261-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祥旭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5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 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且與到場之告訴人黃冷琇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 卷第85至86頁),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27號   被   告 陳祥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24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號客運站 ,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京城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交 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冷琇、吳玟霆、李維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祥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網路上瀏覽租借帳戶之廣告後,有將其申設之京城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對方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冷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黃冷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玟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吳玟霆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維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維真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李維真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京城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LINE暱稱「周木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件京城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冷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起,誘使被害人加入LINE(名稱:謝藝琁),佯稱貸款已過件,但因為被害人銀行帳號填錯,導致匯到錯誤帳戶遭凍結,需付解凍金云云,因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5日 17時40分 15,000元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2 吳玟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25日起,誘使被害人加其LINE名稱:富邦匯豐助貸經理】,佯稱說要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並於LINE上提供一網站要被害人拍照傳身分證做認證辦帳號。對方稱貸款申請成功需要包裝費用等語云云,因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04月25日 17時26分 100,000元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3 李維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02月16日起,被害人於網站(DailyMore酵素膠原凍)有購買商品商品後續有寄來,結果於同月25日有接獲不明來電稱是DailyMore酵素膠原凍之經理,該名經理佯稱因客戶資料有外洩,所以我的訂單有被重複刷卡四次,後續說會有玉山客服會跟我聯繫,後面玉山客服打電話過來稱有接到DailyMore酵素膠原凍之通知,需要我匯款過去給他以驗證我是真實的人云云,因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5日: 1、19時24分 2、19時28分 3、19時21分 1、30,000元 2、30,000元 3、30,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025-01-14

TNDM-113-金訴-2649-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碧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546、248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碧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碧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上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交與不詳人 士,並依指示申請註冊MaiCoin、Max等虛擬貨幣帳戶後綁定 本案帳戶,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 證據證明劉碧珠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 上或劉碧珠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 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 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 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 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 二、訊據被告劉碧珠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4至5頁、113偵2054 6卷第21至2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92至93 、9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 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轉帳)憑證、遭詐騙對話紀 錄(警一卷第56、65至70、147至177、216、217、220、223 頁、警二卷第121、125至141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25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6日儲字第1130074838號函(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院113 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7頁)、被告與暱稱「貸 款專員- 陳勝明」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3至45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綁定之虛擬貨幣帳 戶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 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 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轉至虛擬貨幣帳戶(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 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陳幸綺 不詳人士於113年4月24日起,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幸綺佯稱:在旭光投資、XGTZ、XGJR等APP註冊儲值投資金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幸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9、11至12、60頁) 113年5月28日10時1分許,匯入35萬元。 2 周雪珍 暱稱「林婷婷」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雪珍佯稱:下載「XGTZ」APP(網址:www.tiurihjg.com)買進漲停股,可穩定獲利云云,致周雪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13至23頁) 113年5月29日9時25分許至28分許、10時57分許,分別匯入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0萬元。 3 蔡虹如 暱稱「Mortal」、「商家客服中心」等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虹如佯稱:使用「https://giantmy-mall.com/#/」網拍平台上架商品販賣,獲利優渥,且毋須先付費,待客人下單購買商品後,始須匯入貨款云云,致蔡虹如陷於錯誤,連結至該網站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警二卷第61至63頁) 113年5月28日10時14分許,匯入35萬元。

2025-01-14

TNDM-113-金訴-2662-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桑婕 被 告 汪建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建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VV-2798號」號偽造車牌貳 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26日函送之扣案車牌000 -0000號鑑定報告1份(見偵卷第45至4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 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 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 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BVV-2798號」號偽造車牌2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 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偵卷第34頁),且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6號   被   告 汪建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建廷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前某時許,透過不詳網站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車牌2面(以下合稱本案車牌;該真實車牌之申登人為汪 建廷之妻林孟潔),嗣將本案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 林孟潔與交通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後汪建廷 於113年10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0號前時,未熄火違規停車,遭警盤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建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被害人林孟潔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本案車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 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5-01-13

TNDM-114-簡-178-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豪 被 告 林彥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 證僅有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人士使用 ,嗣由某詐騙份子以該門號致電告訴人行騙,是被告所為顯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義申辦之上開門 號SIM卡交付他人犯罪之用,除使民眾受騙外,亦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後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遭受 之財產損失、交付之行動電話SIM卡數量、獲得之不法利益 ,暨其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 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有償將其上開門號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所獲得之利益 為新臺幣1,700元,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 核屬其實際獲得之利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67號   被   告 林彥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丞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 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 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 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29日15時7分許,撥打本案 門號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嘉郡佯稱: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名 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致周嘉郡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30日,寄送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嗣周嘉郡收到銀行通知上開帳戶遭 列警示帳戶遂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嘉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嘉郡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門號來電截圖、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所獲取之報酬1,7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1-10

TNDM-114-簡-151-20250110-1

侵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AC000-A112205 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施俊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NDM-113-侵附民-14-20250109-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州 選任辯護人 歐致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州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施俊州與代號AC000-A112205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時許,因共同友人丙○○邀約唱歌,經 由丙○○介紹而甫相識,同日3時20分許,施俊州駕駛車牌0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丙○○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K TV○○店」唱歌飲酒,期間甲女飲酒過量,於同日6時48分許離開 包廂時,已不勝酒力,呈現須由丙○○背負離去之茫醉狀態,施俊 州亦因飲酒困頓,於5時50分許先行離開包廂,返回上開自小客 車內休息,丙○○將茫醉之甲女攙扶上車後,原本在駕駛座上休息 之施俊州表示仍想睡覺,就改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施 俊州及酒醉、意識不清之甲女前往鄰近、位於臺南市○區○○○街0 號之「○○○汽車旅館」,7時27分許抵達該汽車旅館由施俊州付現 辦理入住手續後,丙○○將車駛至304號房間車庫,攙扶甲女上樓 進入房內上床睡覺,旋於7時3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先行離去 ,獨留施俊州與甲女在該汽車旅館307號房內休息。施俊州明知 甲女因酒醉陷於意識不甚清醒之狀態,顯然不具備性自主之決定 能力,竟心生歹念,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酒後迷茫而 不能抗拒,脫去甲女下半身內外褲,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至 射精之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甲女則於同日中午醒來後,發現 下半身裸露、下體有異物,察覺有異,質問施俊州發生何事,施 俊州不予回應,電話聯絡丙○○駕車前來,於同日13時10分許搭載 二人駛離汽車旅館。甲女當晚以Instagram分別質問施俊州、丙○ ○後,旋於翌日(26日)2時30分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驗傷,並報警究辦,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 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2、96、323頁),關於傳 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 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承認與告訴人甲女於112年6月25日2時許,因共同友人 丙○○邀約唱歌,經由丙○○介紹而甫相識,同日3時20分許, 被告駕車搭載甲女、丙○○共同至○○KTV唱歌飲酒,期間被告 不勝酒力,於5時50分許先離開包廂返回車上休息,約1小時 後之6時48分許,丙○○背負甲女離開○○KTV包廂、走至停車場 將甲女攙扶上車後,改由丙○○駕車載被告及甲女前往○○○汽 車旅館,同日7時27分許抵達○○○汽車旅館辦理入住手續,丙 ○○攙扶甲女上樓進入307號房內上床睡覺後,即駕車離去, 獨留被告與甲女在房內休息,約3、40分鐘後,被告有以陰 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至射精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 (見偵緝卷第36、102至103頁、本院卷第83至89、96至97、3 26至327頁),並經甲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且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女當時均 有飲酒,被告不勝酒力先離開包廂返回車上休息,甲女亦不 勝酒力,由證人丙○○背負離開包廂及攙扶上車,上車後一路 昏睡,抵達○○○汽車旅館後,亦由證人丙○○攙扶上樓進入房 內躺上床睡覺等情,復有○○KTV○○店登記表(警卷第19頁)、○ ○KTV○○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23至28頁)、檢察 官112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偵緝卷第105至106頁)、本院113 年5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一擷圖(本院卷第93至94、107至1 15頁)、本院113年6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三擷圖(本院卷第1 54至155、159至164頁)、○○○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警卷第21 頁)、○○○汽車旅館現場照片(警卷第31頁)、○○○汽車旅館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29至30頁)、本院113年5月20日勘 驗筆錄及附件二擷圖(本院卷第95至96、117至121頁)附卷可 證。  ㈡爭執事項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與甲女合意性交,是甲女翻過來挑 逗我,我才與甲女性交,並沒有違反甲女之意願等語。其辯 護人辯護略稱:甲女事後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有承認 在床上有轉過去面對被告,但無抱被告,顯見甲女當時意識 清楚,被告與甲女係兩情相悅而合意性交;觀諸甲女與丙○○ 於案發後之Instagram對話,甲女深怕其與被告性交被外界 誤解為是甲女主動遭流傳而影響其名譽,並非認為被告有乘 其無意識而為性交;甲女未請友人丙○○載其返家或偕同至醫 院驗傷,而是於翌日始驗傷報案,且甲女於丙○○先行下車返 家後,與被告二人一同至麥當勞購買餐點,再由被告送甲女 返家,雙方互動正常且無異狀,並無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所呈 現之情緒低潮、哭泣、恐懼、自責、憤怒等特殊情緒反應, 實難認甲女之指訴可採,不能僅憑甲女指訴,判決被告有罪 等語。  ㈢經查:  ⒈甲女在○○KTV唱歌飲酒,因酒醉至包廂廁所內嘔吐後,已意識 迷茫、陷入昏睡,其後由證人丙○○背負離開○○KTV上車,至 抵達○○○汽車旅館,與被告性交時,均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 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一節,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⑴甲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我喝醉了跑去包廂 廁所吐,吐到直接趴在廁所馬桶上睡著了,我只聽到有人一 直敲門,然後有人撞門進來,後面的事我就沒有印象,我不 清楚是何時離開○○KTV,也不清楚後來怎麼去○○○汽車旅館, 我完全不知道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時我已經喝醉了,根 本不知道是不是在作夢,是我中午醒來時發現不是在自己家 ,是在汽車旅館,我下身沒有穿,感覺下面私密處很濕、稠 稠的,看見被告的外褲、內褲丟在床上,躺在我旁邊,我問 被告對我做了什麼,被告不回答,我又問被告是不是對我內 射,被告也沒有回答,我問被告我的褲子跟內褲在哪裡,被 告也不回答,後來我自己在床邊找到我的內褲、褲子,就去 廁所檢查我下體,發現有異物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緝 卷第60至62、97至98頁、本院卷第305、307至309、311至31 2、318至319頁),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 之瑕疵存在。  ⑵經本院勘驗○○KTV○○店內外監視器錄影檔結果,甲女當天離開 ○○KTV包廂時,係閉著雙眼、雙手環住證人丙○○的肩膀,趴 在證人丙○○背上,由證人丙○○背著搭電梯下樓一路走到被告 自小客車停放處,才把甲女慢慢從背上滑落坐在地上,再轉 身扶起甲女以左手環抱甲女,右手打開被告自小客車後座車 門讓甲女緩慢上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4、155頁、107至111頁附件一圖1至圖10照片、 161至164頁附件三圖5至圖12照片)。堪認甲女當時確實有頭 部低垂、昏睡、腳步不穩等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才需證 人丙○○背著離開○○KTV包廂,並由證人丙○○攙扶上車。可以 補強證明甲女上開證述其當時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等語,確 與客觀情狀相符,自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女在○○KTV喝蠻醉的 ,大概到5點左右就跑去廁所很久,我有進去發現甲女坐在 地上抱著馬桶吐完攤在那邊,我有跟甲女對話,甲女也有回 我,只是看起來不太行,到要離開時,因為她走很慢,我就 背她搭電梯下樓,到停車場時,我背著甲女,單手沒辦法開 車門,就將甲女放在地上,再攙扶甲女上車後座,甲女的行 為就是酒醉後不合常理的樣子,甲女從上車到去汽車旅館途 中,都在車後座睡覺,到了汽車旅館房間車庫房間時,被告 先上樓去房間,我叫甲女下車,並扶著甲女走樓梯去房間, 進房後甲女自己走到床邊,直接躺上去睡覺等語(見警卷第1 7至18頁、偵緝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287至288、290、29 7頁)。核與甲女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足以補強證明甲 女證述其最後的印象是酒醉在○○KTV廁所內嘔吐,有人在廁 所外敲門後撞門進來,之後如何坐上被告自小客車,如何抵 達○○○汽車旅館,如何進入旅館房間躺在床上等節,因酒醉 意識不清,全然無印象等情,確屬實情。  ⑷觀諸案發後(當晚11、12時許)甲女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內 容,甲女質問被告:「你對你昨天在我酒醉不醒人事時跟我 發生關係,你有什麼想法嗎」、「我已經醉成那樣 你沒看 見嗎 你連徵求我同意都沒有」、「那天唱歌之前我們完全 不認識對吧 你有看到我喝醉喝到完全沒有行動能力嗎?我 不知道你跟他(指丙○○)怎麼商量的 為什麼沒有經過我的同 意就把我扛進去汽車旅館呢?你跟我發生性行為時有徵求過 我的意見嗎?」,被告並未否認甲女當時已經酒醉一事,只 是以甲女當時有抱他、沒有直接拒絕之說詞推脫,且於甲女 一再追問「你跟我發生關係時有徵求過我的意見嗎?」、「 你有沒有問過我願不願意?」時,回稱「你說你酒醉 我問 那還有用嘛」(見警卷第33至35頁),顯見甲女當時因酒後而 正處於意識未明之狀態,既無清楚的意識,如何同意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被告辯稱甲女於案發時意識清醒,同意與其性 交云云,並非可採。  ⒉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 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性自主決定權不 僅包括是否性交之決定權,亦包含性交對象、時間、地點、 方式等決定權,亦即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 同意的基礎上。其中,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性質 ,在於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 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 性交,其保護之法益,亦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因被害 人於受性交時,囿於其上開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 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 取其意願,故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立法者擬制其應屬 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之意,將之與刑法第221條第1 項的一般強制性交罪同視,而非容許行為人得將之視為合意 性交,此所以二者法定刑相當之故。是以行為人在未得該被 害人當下之同意而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其潛在之性自主決 定權。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酒醉而處於半醒半醉狀態,不 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被害人縱使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 作,或消極未置可否,亦屬侵害被害人對於性交對象之決定 權,即應以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 9號判決可資參照)。甲女被載至汽車旅館時已經酒醉、意 識迷茫,陷入昏睡,已如前述,其於案發時並無同意與被告 性交之能力與可能,至為明確。被告竟在此時對甲女性交, 已侵害甲女潛在之性自主決定權,縱令甲女在睡夢中翻身時 ,有抱住被告或接觸被告身體之行為,甚至於被告著手性交 過程中有部分配合被告之動作,惟依照上開說明,甲女當時 之意識並非處於一般未飲酒者之完全正常狀態,自不具備得 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之能力,也缺乏辨別能力,被告的上 開行徑,係利用甲女酒後已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 主意願之精神障礙狀況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應以乘機性 交罪論處。  ⒊辯護人雖主張甲女事後未請友人丙○○送其返家或偕同驗傷, 是由被告載送返家,兩人互動自然,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之 反應不同,甲女之指訴有重大瑕疵等語。惟與性相關之侵害 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與加害者(被告)並非熟識, 無法預料其個性脾氣,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反應激烈會 引來更大傷害或更加不利於己之後果,甲女當下又宿醉剛醒 、遭被信任的友人丙○○丟包在汽車旅館而被不熟識的被告性 侵,因此感到震驚、茫然失措,對於是否要向丙○○求助、報 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自會猶豫斟酌。被 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 異,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被害人形 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 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 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參以甲女、 丙○○均證述當下甲女要丙○○轉告被告不要出去亂講(見本院 卷第300、313頁),以甲女不願讓他人知悉其與被告發生性 關係之心態,足徵甲女與被告並非兩情相悅而性交,再酌以 甲女案發後與被告、證人丙○○之Instagram對話內容,甲女 對被告在她喝醉到完全沒有行動能力時,與她發生性行為一 事感到憤怒,質問被告為何對證人丙○○說是她自己脫褲子( 見警卷第33至35頁);並質問證人丙○○兩人認識十幾年,信 任丙○○,以為丙○○會護她,結果丙○○沒護好她,還推卸責任 說不在場,要丙○○給她交代,明白表示她與被告間沒有感情 ,在一起沒有意義,還說發生這件事,她吃不下、睡不著, 很想去死,她要的是一個清白,不想被誣賴是自己脫褲子, 她會被講話一輩子(見警卷第37至43頁),可知甲女遭遇本件 性侵害後,覺得被相識多年的友人丙○○背叛,感到難過悲傷 ,被告事後跟證人丙○○表示是甲女主動,亦讓甲女感到不堪 ,甲女遭遇本件性侵害後,原本不願張揚,係因被告不承認 做錯事,才決意報案,更足以認定甲女並非刻意捏詞構陷被 告。至辯護人所稱被告與甲女兩人案發後互動自然一節,並 無證據可佐,亦與甲女案發後當晚質問被告、證人丙○○之前 揭Instagram對話內容不符,無從採信。  ㈣綜上各情,本院認甲女於案發當時因受酒精之影響,意識迷 茫,陷入昏睡,其於案發時並無同意與被告性交之能力與可 能,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利用甲女酒醉陷於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 利用甲女酒醉意識不清、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不能抗拒之情 況,對甲女乘機性交,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 控制權,所為已對甲女之心靈造成創傷,殊值譴責;被告犯 罪後僅坦承有與甲女性交,而否認乘機性交犯行,使檢警及 法院須耗費相當時間及資源調查證據,又迄未能與甲女和解 、填補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9頁),並斟酌甲女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NDM-113-侵訴-3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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