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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翔昱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助 字第320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共同犯強制罪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51號、111年度偵 字第1335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2年8月3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27日復犯共同傷害 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36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113年8月19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内 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聚眾多人對被害人為妨害自由、傷 害等行為,顯見受刑人未珍惜緩刑給予之利益,再犯罪質相 同之後案,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 ,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共同強制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 6月6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 12年8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 月27日故意再犯共同傷害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8月19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於 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應堪認定 。 ㈡、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 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 內,本應自律,避免觸犯刑章,詎不知悔悟及珍惜此一緩刑 給予自新之機會,未幾即故態復萌,其前案所為係聚眾多數 人共同強制、傷害他人之暴力犯罪行為,於緩刑期間竟又故 意從事與前案性質相類似之聚眾多數人共同傷害他人方式協 助友人處理債務糾紛之犯罪行為,而同屬暴力型犯罪,其於 前案業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後,竟猶未能深切悔改,於緩刑 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且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判決確定日不滿 1月,堪認受刑人忽視前案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法令 、未生警惕之心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 輕,非屬偶發性之犯罪。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撤緩-249-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 53號、第5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 0號被告甲○○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而本件 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2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9日中檢介閔113偵51653字第1139152867號 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之章印文可按,是檢察官係於前案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 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53號、第52940號 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53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40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0號(廉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 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 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 物流貨運站,或直接委由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交付給他人 ,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 之追緝,而仍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時,參與臉書平台(下 稱臉書)暱稱「YangChengbo」、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蔡光華專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擔任收簿手,負責接受犯 罪組織成員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於特定時間 前往特定超商,領取他人以包裹寄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而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再依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 指示寄送至特定地點,藉此領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報酬。甲○○與其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蔡光華專員」,於113年7月 30日某時,對需借貸之乙○○施用詐術,佯稱申請貸款需要提 供提款卡云云,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LINE暱稱「蔡光華專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4時33分 許,將其向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乙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 送至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中 湖門市」,甲○○則依照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 於113年8月1日8時12分許,至上揭地點領取裝有乙○○郵局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將 包裹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 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編號1、2之丙○○、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乙○○郵局帳 戶。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於113年7 月27日某時,對需借貸之戊○○施用詐術,佯稱線下開通帳戶 ,需要將港幣換成臺幣,而需提供提款卡云云,使戊○○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 之指示,於113年8月7日10時16分前某時,將其向合作金庫 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戊○○合庫帳戶 )、向彰化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戊 ○○彰銀帳戶)、向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簡稱戊○○郵局帳戶)之3張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 店星河門市」,甲○○則依照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 示,於113年8月7日10時16分許,至上揭地點領取裝有戊○○ 合庫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3張提款卡包裹,再依臉 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將包裹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3至8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戊○○合庫、彰銀、郵局帳戶。 (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31日某 時,對需借貸之已○○、庚○○施用詐術,使其等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3年8 月5日11時22分前某時,將庚○○向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庚○○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7-11便利商店中山門市」,甲○○則依照臉書暱稱「YangCh engbo」之指示,於113年8月9日11時6分許,至上揭地點領 取裝有庚○○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臉書暱稱「YangCh engbo」之指示將包裹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嗣乙○○、戊○○、庚○○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戊○○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並轉由臺 中市政府霧峰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依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統一超商中湖門市、星河門市及中山門市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上開包裹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中湖門市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其名下合庫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星河門市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中山門市之事實。 5 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蔡光華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經過。 6 7-11便利商店中湖門市、星河門市及中山門市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便利商店包裹貨態查詢系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7-11便利商店中湖門市、星河門市及中山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久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6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13年8月15日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再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原規定:「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 供而犯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條文 則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 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此 次之修正僅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 第1項序文,至於原來刑罰之規定,並無加重或減輕之異動 ,自不因修正而生比較刑罰輕重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 三、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 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 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 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 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 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 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 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 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 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以交付對價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報告意旨認係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容 有誤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報 告意旨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4 款以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臉書暱稱「YangC hengbo」、LINE暱稱「蔡光華專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 張琳」等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首次加重詐欺、洗錢 、收集金融帳戶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犯加重詐欺與洗錢、收集金融帳戶罪間,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如有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6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44290號、第48367號、第46601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廉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00號審理中等情, 此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等罪嫌,核與前案起訴事實,具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免認事用法兩歧,認宜追加起訴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日20時6分許 2萬9,985元 乙○○郵局帳戶 2 丁○○ 假冒中獎通知 113年8月2日21時20分許 4萬0,985元 乙○○郵局帳戶 3 辛○○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19時17分許 4萬9,985元 戊○○合庫帳戶 4 壬○○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19時28分許 9,989元 戊○○合庫帳戶 113年8月8日19時28分許 9,989元 戊○○合庫帳戶 113年8月8日19時29分許 9,989元 戊○○合庫帳戶 5 癸○○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21時6分許 9萬9,986元 戊○○彰銀帳戶 6 子○○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21時3分許 4萬9,999元 戊○○彰銀帳戶 7 丑○○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21時25分許 4萬9,907元 戊○○郵局帳戶 113年8月8日21時29分許 4萬9,985元 戊○○郵局帳戶 8 寅○○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21時24分許 4萬9,985元 戊○○郵局帳戶

2024-12-30

TCDM-113-金訴-433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侑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76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侑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侑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 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 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至3分別為詐欺、侵占案件, 屬不同性質之罪,被害人不同,各罪之犯罪時間相異,關聯 性不高。數罪間附表編號1至2另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參 考其定刑之比例,復參酌本件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對法院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已勾選「無意見」,暨審酌本院於 定應執行刑時,函詢受刑人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並已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陳述意 見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等一切情狀, 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林侑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侵占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8月 (二罪) ②有期徒刑7月(二罪)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①111/11/10-111/11/21 ②111/10/19-111/11/02 ③111/11/20 ④111/10/09 111/11/10 112年6月下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0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4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4號 113年度易字第1399號 判決 日 期 113/03/07 113/03/07 113/08/02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4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4號 113年度易字第1399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3/04/25 113/04/25 113/09/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54號(編號1-2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285號定應執行刑1年2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55號(編號1-2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285號定應執行刑1年2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69號

2024-12-30

TCDM-113-聲-3597-2024123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智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文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素鐘之配偶宋哲欽提出告訴 。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至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97號)審 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1號   被   告 林文智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 行,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圓環東路274號附近,其同向 有蔡素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行 駛。林文智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駛車輛而由蔡素鐘機 車之左方近距離超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擦撞蔡素鐘 所騎乘之機車,致蔡素鐘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 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林文智明知其駕車疏失肇事, 竟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方依據後 方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哲欽(即蔡素鐘之配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智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一、我開在外側車道沿著白線一直直行,是對方騎機車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我不知道機車為什麼會騎過來云云; 二、對方騎過來撞到我的後照鏡,我以為只是摸到而已,我的後照鏡都好好的,後面的車子一直在趕我,我就慢慢的開走了,我右側車損刮痕是我自己開車回家時擦撞的云云。 2 告訴人宋哲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蔡素鐘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4日開立)及出院病歷摘要。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5 案發當日現場照片及被告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共27張、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事故發生及被告車輛受損之情形。 6 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包括後方來車及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證明被告當時係在蔡素鐘機車後方而自其左側進行超車,且被告超車當時並未保持合理安全間距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由蔡素鐘騎乘機車之左 側超車,且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等情,有卷附行車 記錄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可參,亦核與被告車輛車損狀況相符 。是足見本件被告確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而貿然超車致肇 事等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疏 失無疑。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蔡素鐘受有上開傷害,是其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蔡 素鐘遭碰撞後,其機車連人均偏向左而倒向被告自小客車右 側車身,被告車輛並未減速而繼續向前行駛,此碰撞亦與被 告右側車身有右上往左下方向之刮痕車損(詳卷附編號第18 、19、20照片)相符,足見本件事故並非輕微擦撞,被告上 開所辯,均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 逃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數罪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2024-12-30

TCDM-113-交訴-215-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屾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0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5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屾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 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陳宥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 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彭福展、魏筱筠、劉晏均成立調解並 當場給付賠償完畢,並另自行賠償告訴人楊佳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9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金簡卷第39-42、49、50頁) ,另亦自行賠償告訴人楊佳欣(見本院金簡卷第53頁),告 訴人洪銘駿部分被告亦有意賠償,係因告訴人洪銘駿調解程 序未到未能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本案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 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㈦、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5079號   被   告 陳宥屾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屾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洪銘駿、彭福展、 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實施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陳宥屾前揭銀行帳戶,旋遭 提領。嗣因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所申辦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社團看到「李明憲」刊登徵作業員之廣告,伊就連結該廣告所載LINE與「崔育勝」聯絡,「崔育勝」要伊將金融卡寄去給他,他就可以給伊新臺幣4萬元,並說他3天後會寄還金融卡,伊就寄出去,伊因為前陣子發生車禍,要賠錢給別人,伊看到該則廣告想說可以兼職賺錢,當時伊沒有懷疑,是對方跟伊說要審核金流,伊認為這種東西比較高階,報酬也會比較高。伊寄出金融卡後發現帳戶有資金進出,伊就打電話給中信銀行報掛失,後來伊的金融卡不能使用,伊就到中信銀行要申請補辦,但是該銀行行員說伊帳戶已係警示帳戶,要伊去警察局處理,後來伊去警察局處理,警察就叫伊等通知云云,並提出臉書廣告、LINE對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國信託信用卡客服中心之通話紀錄擷圖及彰化縣警察局警民聯繫卡翻拍照片等資料。經查,經檢視被告提出臉書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被告明知對方以「娛樂城」博弈金流需借用帳戶為由,藉此廣徵人頭帳戶,被告為謀得高額報酬,率爾應允對方要求寄出帳戶金融卡,縱被告以車禍賠償急需用錢作為辯解,惟此益徵其為用錢,鋌而走險。況被告已係成年人,雖仍在大學就學中,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曾在外打工,即難謂其係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人士而受騙。又被告提出前揭中國信託信用卡客服中心之通話紀錄擷圖及彰化縣警察局警民聯繫卡翻拍照片等資料,對照本案被害人受騙轉帳時間及報案時間,顯然係被告知悉該帳戶遭警示後所為,難認其係寄交該帳戶金融卡後,自行察覺異狀而採取防範措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洪銘駿等5人均遭詐騙,並將其等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於警詢時提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或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同上。 4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該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前揭告訴人洪銘駿等5人受騙款項均轉入被告該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等5人,係屬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洪銘駿 是 於113年3月28日15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鄭欽文」之人,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洪銘駿聯絡,佯稱:申辦貸款須做財力證明並簽切結書云云,致洪銘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5時27分許 9990元 2 彭福展 是 於113年4月10日15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彭福展之友人「饒明元」,佯稱:其急需向彭福展借錢周轉云云,致彭福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6時3分許 3萬元 3 魏筱筠 是 於113年4月10日15時44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賣貨便之買家,佯稱:其無法向賣家魏筱筠下單,須先做三方保證之驗證程序云云,致魏筱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5時44分許 4萬6046元 4 楊佳欣 是 於113年4月9日某時,楊佳欣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冠評」之人於臉書某社群刊登販賣手機之廣告,雙方連繫後,該人佯稱:須先匯款才可取貨云云,致楊佳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5時29分許 2萬3000元 5 劉晏均 是 於113年4月10日14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Bagus,空濾外蓋」之人見劉晏均於臉書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廣告,雙方連絡後,佯稱:須以蝦皮賣場進行交易並做三大保證云云,致劉晏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6時4分許 1萬123元

2024-12-30

TCDM-113-金簡-803-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合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合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BUP-0053車牌貳面,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合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原持有之車牌遭吊扣,為逃避查緝,竟擅自於網 路購買偽造之車牌加以懸掛,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即因懸掛偽造車牌遭查 獲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3年度中簡 字第1991號判決),竟於查獲後短時間內再犯,素行不佳。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偽造BUP-0053車牌2面(見偵卷第31頁),係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第3 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88號   被   告 陳合荃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之1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A6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合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牌(下稱本案自 小客車)照前因超速而經監理機關予以吊扣處分,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7月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入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後,將之懸掛在本 案自小客車之前、後方,而自斯時起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於道 路及國道上行駛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合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警詢筆錄第3頁)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罪嫌。扣案之偽造特種文書即車牌2面,係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2024-12-30

TCDM-113-中簡-304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第27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32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育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育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98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入所勒戒, 111年1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16頁),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 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其同事(年籍姓名詳 卷),然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均獲回覆並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1月1 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8022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 本院簡字卷第15至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 5日中檢介樸倫113毒偵1933字第1139132318號函(見本院簡 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本案既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失火燒燬建築物之公 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至1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字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罪型態相同,且時間相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邱育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其係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㈡於113年4月17日 晚上7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4月17日晚上7時43分許,因其係毒品定期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後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 派出所為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育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 0分許那次為警採尿之前有受傷,至張治國診所打局部麻醉 及服用類固醇藥物,又因為感冒,有服用感冒藥物;而且伊 在台電6號桶槽工作,工作的環境是鷹架,可能是伊同事「 俊良」在工作場所施用毒品時伊剛好在場而吸到(即二手菸 ),伊自從111年底觀察勒戒結束後都沒有再施用毒品了, 伊確定近半年來都沒有再施用,不知道為何會被驗出陽性反 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檢驗,經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598ng/mL)等情,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079)各1份在卷可參;又於113年4月17日晚 上7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檢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 /MS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8162ng/mL)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31570ng/mL)等情,有列管人口基本 資料查詢、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 年4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39)各1份 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上開2時間經警採尿送驗後,尿液內 含有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署中均否認有於上開2時間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 分許為警採尿前有受傷,至張治國診所打局部麻醉及服用類 固醇藥物,又因為感冒,有服用感冒藥物等情,然經本署調 閱被告就診及用藥紀錄,被告係於113年1月2日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張治國診所就診,距被告於113年2月17日為警 採尿已逾1個月以上,且被告於該次診療後所領取之藥物係B ETTER-INODINE OINTMENT(POVIDONE IODINE)"WEI-MING"即 外傷用藥「優碘軟膏」,此有健保WEB IR系統查詢列印資料 1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7月10日健保中字第1 139438385號函暨所附就醫申報紀錄含醫令明細(用藥)各1 份在卷可參,則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及科學常識判斷,被告於 該次就診所受之診療,其藥物或診療之效用當不至於影響被 告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結果;又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 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 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 ,國內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 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 無合法醫療用途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 960004880號函可佐,是被告抗辯其係因至醫院治療或服用 感冒藥物以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語,亦與理未合而不 足採。 (三)再查,被告辯稱伊在台電6號桶槽工作,工作的環境是鷹架 ,可能是伊同事「俊良」在工作場所施用毒品時伊剛好在場 而吸到(二手菸)等語,惟按於吸食煙毒者之旁,同時吸入 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 尿液中被檢出煙毒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惟依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判斷,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 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其工作場所係「鷹架」,即屬 開放空間而非密閉狹小之空間,則依上開判決引用之法務部 調查局報告意旨即難認被告所辯為真;且被告前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其本身自能分辨燃燒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氣味,則被告明知他人正施用毒品,卻仍 基於己意停留於現場,其辯稱因伊同事「俊良」在工作場所 施用毒品時伊「剛好在場而吸到(二手菸)」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末查,被告辯稱伊自從111年底觀察勒戒結束後都沒有再施 用毒品了,伊確定近半年來都沒有再施用等語,然觀諸被告 於於113年4月17日晚上7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檢驗之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816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31570ng/mL)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中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甚高,應堪認被告至遲於其採 取之尿液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無疑。縱上所述,被告對於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 嫌所辯均僅係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2-30

TCDM-113-簡-1897-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 超出標準值甚多,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危險性 較高之自小客車上路,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肇事逃逸及同質性不能 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17-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更強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沒字第627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更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罪刑,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判決、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25.9518公克、111年 度安保字第632號),屬違禁物,而未經宣告沒收,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 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更強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 罪刑,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25.9518公克)因與 案情無關未經宣告沒收,然該等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 鑑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參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既均沾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 定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伍點玖伍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伍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07號鑑驗書、111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06號鑑驗書(111年度安保字第632號之扣案物):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0.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26.4414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25.9518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6.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6.4414公克,純度80.4%,純質淨重21.2589公克

2024-12-30

TCDM-113-單禁沒-731-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 所含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濃度值 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黃威綸經 警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閥值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827ng/mL 、去甲基愷他命1384ng/mL乙節,有該公司於113年8月14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 足徵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 物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 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威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⒋被 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取股                   113年度偵字第47049號   被   告 黃威綸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綸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2時許,在臺中市某公園旁之車 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猶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搭載林冠衛上路。嗣於同年7月29日1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西安街277巷口時,因行車飄忽不定為警盤查,發現 車內瀰漫濃厚愷他命氣味,並扣得林冠衛主動交付之K盤1個 。於徵得黃威綸之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愷他命:827ng/ml,去甲基愷他命 :1384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 上情(黃冠綸及林冠衛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另由警依法裁 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冠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66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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