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6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0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正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
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
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
獲緩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維生
,日薪1,300元,有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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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8號
被 告 郭正凱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凱於民國113年5月8日1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飲
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
全之影響,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1
時2分許對郭正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正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PCDM-113-審交簡-494-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