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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美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鮮盒參盒、料理袋貳袋、 南瓜麥片貳包、桂格橄欖油壹瓶、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保鮮盒3盒、料理 袋2袋、南瓜麥片2包、桂格橄欖油1瓶、米酒1瓶,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72號   被   告 羅美智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某時許,至由蔡紋君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518生活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保鮮盒3盒、 料理袋2袋、南瓜麥片2包、桂格橄欖油1瓶、米酒1瓶(價值 總計新臺幣1482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個人提 袋內,隨即逃離現場。嗣店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蔡紋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美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紋君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24

PCDM-113-簡-4601-20241024-1

審交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日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239、6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日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更正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游日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 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 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共2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4、0.94毫克, 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99、100、101、104、105有7次犯服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 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審酌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39號 112年度偵字第67265號   被   告 游日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日益(一)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6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五 股區四維路之工作處所內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而於同日18時3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三 重區自強路2段21巷口處,與騎乘機車之朱宸毅發生碰撞之 交通事故(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19時 7分許對游日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而悉上情。(二)於112年9月14日 16時至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之工作處所內飲 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 影響,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 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 警於同日17時7分許對游日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日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24

PCDM-113-審交易緝-7-202410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酒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唯於本次服用酒類後 ,騎乘機車上路,肇事致被害人鄭元昕人機車倒地後受傷, 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 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 11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種、行駛地區 、路程、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97號   被   告 陳品雅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雅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6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不慎與騎乘機車之鄭元昕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致鄭元昕及該車乘客蘇珮彤受傷(陳品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警員於同日19時15分許對陳品雅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品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鄭元昕、蘇珮彤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23

PCDM-113-交簡-1114-2024102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生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生華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 ,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95號   被   告 賈生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生華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1時50分至13時10分許,在新北 市三峽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 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處,不慎與駕駛汽車之陳順來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陳順 來未受傷)。經到場警員於同日14時17分許對賈生華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賈生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陳順來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23

PCDM-113-交簡-1115-2024102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I ZHENG YEE(中文名:陳政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西元0000年00 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EI ZHENG YE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應補充更正為「在臺 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上錢櫃中華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時1 5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輔仁大學(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第4行「騎乘車牌號碼」應補充為「騎乘停放於該處車牌號 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旅宿業、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82號   被   告 TEI ZHENG YEE(中文名:陳政宇)            男 27歲(民國85年【西元1996年】            10月3日生)住○○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I ZHENG YEE(中文名:陳政宇,下稱陳政宇)於民國113年 6月19日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時19 分許對陳政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23

PCDM-113-交簡-1129-2024102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李東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各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於民國103年、112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 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詎其不知悔改, 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車於 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領 有輕度殘障手冊(未提出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 小孩、目前從事菜市場攤販工作、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113年9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所載),另考量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肇事,及被告本案所測得之 酒精濃度尚微(僅每公升0.25毫克),本案非必須量處高於前 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8號   被   告 李東燈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燈民國113年6月13日0時15分至3時30分許,在居處飲用 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 之影響,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4時41分 許對李東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東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23

PCDM-113-審交易-1256-2024102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6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0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正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 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 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 獲緩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維生 ,日薪1,300元,有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8號   被   告 郭正凱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凱於民國113年5月8日1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飲 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 全之影響,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1 時2分許對郭正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正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22

PCDM-113-審交簡-494-2024102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欣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欣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 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號   被   告 簡欣偉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欣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22、23、2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6時6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欣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22

PCDM-113-審簡-1356-2024102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聰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聰鑫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純質淨重貳拾壹點壹柒貳 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潘聰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新北市樹林區某便利商店」; 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二級毒品,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實 屬不該,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曾有 持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而素行未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從事防水工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而前開之包裝袋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 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 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30號   被   告 潘聰鑫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聰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另案聲請觀 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4時50分許前之某 日時,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麗餅 熊熊」之女子,以不詳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進而 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2年12月5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 新北市○○區○○路00號查獲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 質淨重計21.172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聰鑫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綽號「可麗餅熊熊」之女子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且該毒品經送鑑驗後,純質淨重為21.172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總計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18

PCDM-113-審易-2262-202410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廷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廷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徐廷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72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84號   被   告 徐廷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廷蔚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0時至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 音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 公共安全之影響,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處為警攔查,經警於翌日(19日)0時19 分許對徐廷蔚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廷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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