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佣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嚴宏偉
王建偉
李承融
劉建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熊全迪律師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
複代理人 謝亞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受僱被告,於被告轄下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B1之龍昇營服務處,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職務,負責
銷售生前契約及納骨塔等商品,並依被告發佈之業務員管理
辦法(下稱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及其附件18「繳件暨佣金
發放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約定,按照銷售金額
比例取得佣金,兩造具有僱傭關係。原告嗣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自請離職,尚有附表一所示個人佣金及組織佣金(包含
業務輔導獎金、同階回饋獎金、成長獎金)尚未給付原告。
㈡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關於解約退傭及第22條關於競業禁
止之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不得拘束原告
。況縱使原告有違反前開競業禁止規定,被告請求之違約金
亦屬過高。
㈢為此,爰依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16、17條、系爭注意事項第
36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
「請求佣金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生財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生財公司)訂立承攬銷
售契約(下稱系爭承攬銷售契約),原告為生財公司銷售人
員,依前開契約登錄被告業務人員管理系統,及遵守系爭業
務員管理辦法規定,為被告提供商品行銷服務,兩造不具從
屬性,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㈡縱使原告得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佣金,然
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之範圍僅限於個人佣金,不及於組織佣
金。此外,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佣金之給
付以客戶購買之分期產品全數繳清為前提,原告請求之佣金
均屬於尚未確定發生之債權,不得預為請求。再者,依照系
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原告離職後亦不得再請求被
告給付組織佣金。
㈢另依據企業治理與締約自由,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中關於解
約退傭及競業禁止規定,本得由兩造自行約定,亦未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
㈣又原告於離職後與被告競業,業已違反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
第22條之約定,縱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然被告亦
得依前開規定扣除未發之佣金,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佣金。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本件請求佣金範圍依甲證四佣金種類為準即個人佣金及
組織佣金(包含業務輔導獎金、同階回饋獎金、成長獎金)
(本院卷二第436頁)。
⒉兩造未簽立僱傭契約。
⒊登錄申請書(下稱系爭登錄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
為原告親簽,另原告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撤銷登錄。
⒋被告與生財公司簽立系爭承攬銷售契約,原告與生財公司間
並未簽約。
⒌原告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及其系爭注意事項自被告領取
報酬及佣金。
⒍原告並未向被告領取底薪。
⒎被告公司保證書(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係由原告簽名。
㈡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從屬性?兩造有無僱傭關係?原告得否
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
⒉原告於撤銷登錄後可否繼續領取業務輔導獎金、同階回饋獎
金、加發獎金?
⒊原告於撤銷登錄後,就分期件尚未到期部分,可否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是否具有訴之利益?
⒋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關於消費者解約後業務員需退佣
之規定,有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⒌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關於業務員撤銷登錄後競業禁止
之規定,有否違反民法247條之1規定?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是否應與酌減?
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佣金金額」欄所示佣金是
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從屬性?兩造有無僱傭關係?原告得否
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
1.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
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
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
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
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
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
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
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訂之契約名
稱記載為承攬契約而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
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
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40號意旨參照)。準此,勞動契約是否成立,端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並依勞務
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2.⑴原告主張:原告入職時須提出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離職
時須提出業務人員撤銷登錄通知單,並自被告取得執行業務
所得,此外,原告受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規範,被告乃依據
該辦法對原告任免、考核、監督、裁撤,且原告非為自己營
業提供勞動,兩造具有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再者,被告規
範業務員之職稱及位階,業務員均納入被告組織體系與同僚
處於分工合作狀態,並自被告獲得經常性給予之佣金,另龍
昇服務處需將業務處編制製作報表交被告核備,作為執行業
務所得,兩造亦具組織上之從屬性,準此,兩造間具有僱傭
關係,並以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為佣金給付之依據,被告自
應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之規定給付佣金予原告等語。⑵
被告則以:①被告於105年1月1日與生財公司簽立系爭承攬銷
售契約,生財公司為履行承攬系爭承攬銷售契約,方派其招
攬之業務人員即原告為被告提供承攬銷售服務。依照系爭銷
售契約第3、4、9條及登錄聲請書備註欄(本院卷一第27至3
1、卷二第427、441頁)均約定原告及代表人、業務人員均
有遵守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之義務,由生財公司人員登錄被
告業務人員系統,為被告提供商品行銷服務,原告履約之對
象為生財公司而非被告。另原告登錄業務人員系統乃便利被
告管理商品銷售概況、維護客戶權益,與兩造有否僱傭關係
之認定無關。又被告依照與生財公司簽立之系爭承攬銷售契
約第5條約定,將原告佣金匯款至原告帳戶,亦與原告無給
付關係存在。再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乃為使銷售被告禮儀服
務、塔墓商品及生前契約商品之銷售商共同維繫被告品牌及
商譽而定,不得遽認兩造有僱傭關係。②此外,依照系爭業
務員管理辦法第140、141、145條規定,除了必要的集會及
管理措施,兩造契約並未就工作場所、時間、內容、成果等
勞務給付方法為高度指揮監督,或設考核獎懲機制,另依照
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56條,原告之考核及升遷繫諸於工作
招攬業績成果,非針對出勤狀況、工作態度、專業能力為考
核,則業務員就業務招攬享有高度決定自由,兩造不具人格
從屬性,③再者,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16、20條規定
,業務員請求之佣金以客戶購買之分期品全數繳清為前提,
若客戶解約業務員應退佣,業務員斟酌所欲獲得之佣金決定
付出之勞務,被告對業務員業績無設懲戒制度,欠缺經濟上
從屬性。④參以原告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
所得稅類別欄」載稱乃「執行」,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2類之執行業務所得,亦非基於僱傭關係取得,⑤又原告勞
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屬勞保條例第6條所指「無一定雇主」
或「自營作業」者,亦可認與被告無僱傭關係,其中原告嚴
宏偉、劉建和甚以劉生財為負責人之紅點創客股份有限公司
為投保單位(本院卷二第285頁),均可認兩造未具有從屬
性,自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不得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等語。
3.經查:
⑴①登錄被告業務員管理系統之業務人員,其登錄、報酬、晉升
、考核、復升、獎懲及管理規範,及佣金發放、與業務員相
關之管理細則、規定、契約均受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拘束,
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前言1目的、第一章總則第1、2條即分
別載有明文(本院卷一第42、229頁)。②此外,系爭業務員
管理辦法第六章立有「業務人員之獎懲」規範,除規定業務
員之獎懲及功過,並有對應罰款之規定,甚而撤銷登錄,另
遭停職銷售或剝奪之權利並包含晉升、競賽、獎勵、教育訓
練等情,有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113、116、121、122、12
3條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③再者,系爭業務員
管理辦法就業務人員之出勤亦有管理,需簽到且設有違反出
勤規定之罰金之上限,另請假需填載請假單及報請活動主管
同意,且出勤率過低亦有懲處規定及影響晉升,系爭業務員
管理辦法第139、141、142、1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一
第64頁),參以「…出勤率未達70%時,同意依貴營業處所訂
之出勤管理規範處置…」系爭登錄申請書亦有約定(卷一第2
7頁),是原告登錄業務員後需受被告指揮監督,兩造間具
有人格從屬性。④佐以,業務員分為全職與兼職人員,兼職
人員僅得領取個人位階獎金,另佣金發放與職位相關,不同
職稱有不同報酬及領取計算基準,被告除發給各營業處營銷
津貼、提升獎金外,就發展新營業處另發給回饋獎金,系爭
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3至54條各有規定,而營業處長、分處長
皆須出席高峰會,若未達成激勵標準需自費參加,亦有108
年7月22日訂立之高峰會議暨海外旅遊激勵方案公告附卷可
參(本院卷二第51頁),是各業務員及所屬營業處以及被告
間,關係密切且受被告嚴密規範,同僚間處於分工狀態,非
為自己營業勞動,而從屬被告,具有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
。⑤準此,兩造間具有人格、組織、經濟之從屬性,原告主
張兩造具僱傭關係存在,即屬可採。
⑵①被告另抗辯:原告以完成招攬為取得佣金之條件,並非提供
勞務即取得報酬,堪認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然查,
登錄於被告業務員管理系統之業務員分為全職級兼職,且出
勤受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約束,業如前述,則業務員於受系
爭業務員管理辦法拘束之出勤時間內,實無另服勞務取得收
入之可能,依此,若全職業務員未有案件招攬成功,又囿於
出勤管考而無其他收入來源,生活即未有保障,顯有不公。
②又被告另抗辯之依原告勞健保投保方式、稅籍資料堪認兩
造不具僱傭關係等語,然查,保險契約存在於保險人與投保
單位之間,與勞動契約存在於僱主與勞工之間者不同,二者
並無直接關連;至於所得稅類別則受稅捐行政法規拘束,亦
難據為否認僱傭關係之證明。
⑶準此,兩造具有從屬性,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就本
案事實、及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整體契約內容、以及業務員
與被告間從屬性程度判斷結果,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應屬可採。
⒋原告得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
⑴原告為被告提供商品行銷服務前,需填載業務員登錄申請書
,並登錄被告業務員管理系統,為兩造所未爭執,而「…本
人茲此聲明及確認已詳閱本申請書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暨關
係企業所頒佈之業務員管理辦法暨任何相關之業務規定(包
含但不限於函文、公告等)並切結遵守,絕無異議」有業務
人員登錄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既已登
錄被告業務人員管理系統、受被告監督管理,則兩造自均有
受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拘束之意思。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為生財公司所屬銷售人員,依據系爭承攬
銷售契約約定方受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拘束,不得據系爭業
務員管理辦法向原告請求給付佣金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主張:原告與生財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卷一第22
6頁)。查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另舉證證明原告與生財公司有
何契約關係存在(本院卷二第293頁),依此,被告與生財
公司間之約定為何,即無從據以拘束原告。從而,被告前開
所辯,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⑶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具僱傭關係存在,並約定彼等間佣
金給付應依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規定拘束,即屬可取。
㈡原告於撤銷登錄後,可否繼續領取業務輔導獎金、同階回饋
獎金、加發獎金?
1.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個人位階佣金、組織佣金包含業務輔導獎
金、加發獎金、同階回饋獎金尚未給付,為被告所否認,抗
辯:原告既已撤銷登錄,除個人位階佣金外,均不得再請求
等語。
⑴經查,①「分期佣金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業務員撤
銷登錄後,其應領取之續期業務輔導獎金及加發獎金不予發
放,而該員之個人續期佣金100%發放予原舉績人」系爭業務
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院卷一第45頁),
此外「業務員撤銷登錄後,其組織關係即終止,其應領取之
續期業務輔導獎金及加發獎金不予發放」系爭登錄申請書第
2點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卷一第29頁),準此,原告嚴宏偉
、王建偉、劉建和既已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撤銷登錄,則被告
抗辯: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1條及系爭登錄申請書之
約定,原告嚴宏偉、王建偉、劉建和不得再取得續期業務輔
導獎金及加發獎金,即屬可採。②原告固主張:被告片面修
改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不得拘束原告等語,然查,此部分
約定既經載稱於系爭登錄申請書,且與原告起訴狀檢附之系
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1條內容相符,並無事後另修訂之情形
,則原告再主張:被告事後修改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要與
前開文件內容不符,被告應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給付組
織佣金,尚非可採。③末查,原告李承融為業務代表,依據
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則尚無業務輔導獎金請領
資格,併此敘明。
⑵次查,「同階回饋獎金:舉凡業務主任/業務經理推介之同階
業務主任/業務經理舉績,以其直轄第一代組織佣金室數計
算,每室500元,由其上一階直接主管支付。」系爭業務員
管理辦法第29、33條亦有明文(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準
此,同階回饋獎金係由主管而非被告所支付,原告依據系爭
業務員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同階回饋獎金,即非有據。
2.依此,原告於撤銷登錄後,依照業務員管理辦法規定,即不
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業務輔導獎金、加發獎金、同階回饋獎金
。
3.原告另主張:組織佣金非恩惠性給予,亦應為被告應給付之
佣金等語,然查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8、32、38條規定:
「業務輔導獎金」為上下屬每室位階佣金之差額(本院卷一
第45頁),要與勞務之提供無關,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
可取。
㈢原告於撤銷登錄後,就分期件尚未到期部分,可否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是否具有訴之利益?
1.原告主張:原告之佣金之債權請求權於被告與客戶成立商品
或服務契約時即成立,僅部分契約具分期性質而有不同發放
佣金之約定,不同職級人員亦有不同數額計算標準;又分期
件未到期部分,業經被告拒絕給付,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自
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就分期件未到期部分給付佣
金予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02、303、361至419頁)。
2.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
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個人位階佣金及續期個人佣金(詳下述
),而佣金之計算與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及系爭注意事
項規定,以生前契約招攬之室數為計算標準,則契約成立時
佣金債權請求權即已成立,而被告尚有如附表二契約狀態欄
顯示「完件」部分所示已到期之佣金未給付原告,而有縱有
到期亦不獲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無不合,具訴之利
益,應予准許。
㈣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關於消費者解約後業務員需退佣
之規定,有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縱得向被告請求
個人位階佣金,然分期件之分期佣金,於客戶解約時原告亦
需退佣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
第20條關於解約退佣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等語。
2.經查,「上述各類分期件之分期佣金發放原則,係依該件客
戶分期款繳款與否及進入本公司帳戶時間而定,提前繳清分
期款之佣金,於進入本公司帳戶月份之次月發放,實際發放
方式乃依第17條規定為準,如有因契約解約,致公司需返還
消費者已繳之款項者,業務人員就該契約已領取之佣金,應
返還予公司(如為部分返還者,應依比例退還公司)」,系
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訂有明文(本院卷一第44頁),是
被告抗辯分期件於客戶解約時,即有退佣之約定,要屬有據
。
3.⑴原告固舉內政部書函(卷二第47頁)、生前殯葬服務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用型)主張:消費者解約
辦理退款時,被告計算得保留而不退還給消費者款項及業務
人員解退追傭數額,則以契約原價計算,然原告乃以優惠價
格向消費者招攬契約(下稱簽約價),被告實取得契約原價
與簽約價差額之利益,並非適當,是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
20條解約退佣規定,既為締約時被告預先擬定之條款,未區
分解約事由,無期限限制、無理由強制退還,未予原告協商
機會,屬定型化契約,減輕被告給付佣金責任、加重原告責
任,則使原告預先拋棄該部分佣金權利、造成原告無法預測
之重大不利益,兩造經濟地位懸殊,原告難以與之磋商談判
,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然原告所
提書函乃內政部對原告劉建和函詢事項之回覆,並非就被告
追佣行為之認定,與被告實際有否原告所指前開情形並無相
涉,有前開書函附卷可參,從而,原告據以主張系爭業務員
管理辦法第20條解約退傭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尚非有
據。⑵此外,原告另主張:系爭規定就返還佣金期限並無限
制、無理由強制返還並未予原告磋商之機會、減輕被告佣金
給付義務並加重原告責任,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等
語。然前開約定以消費者解約為條件,並無減輕被告或加重
原告責任、抑或置原告於重大不利益,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而原告於締約前既已知悉前開約定,仍依己意決定締
約,並登錄被告業務員管理系統受被告管理,即與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要件未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㈤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關於業務員撤銷登錄後競業禁止
之規定,有否違反民法247條之1規定?
1.⑴被告抗辯:原告於撤銷登錄未滿一年內隨即任職距離龍昇
營業處3公里被告競爭公司即天勤生命文創公司(下稱天勤
公司),顯有意與被告惡意競爭之意,背於誠信原則,違反
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約定,被告依約得沒收原告領得
之所有佣金,生財公司無權請求系爭佣金,遑論原告等語。
⑵原告則主張:①原告親力為客戶開發、商品出售,業務是否
成功繫於產品競爭力、業務人員個人能力,非僅依靠過往客
戶名單,難任被告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且系爭競業條款限
制期間達1年,範圍及期間並非適當,②此外,被告提供之補
償佣金僅7.8%較之於同業13%-16%低,亦少於舊約定11%,顯
然被告提供之佣金並未包含競業禁止之補償(卷二45),③
限制區域包含所有登錄區域,限制之區域及職業活動逾越合
理範疇,另限制職業則包含直接及間接各種形式,實已剝奪
原告勞動能力,且期間長達一年,致原告生存經濟條件造成
困難,損害原告權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④況被告雖稱提
供高額佣金為補償,然實際於原告違背條款時剝奪全數佣金
,顯然並未予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
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1項第1、2款規定⑤依此,系
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免除被告給付佣金之責任,造成原
告經濟上重大不利益,將系爭佣金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
收,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規定,約定應為無效等語
。
⒉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
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
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
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
償。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本法
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
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
資百分之五十。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
期間之生活所需。」勞基法第9條之1第1、3款、同法施行細
則第7條之3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⑴經查,「業務人員於撤銷登錄後一年內,在原登錄之縣(市
),不得從事與公司相同或類似產品之業務活動,或提供他
人本公司營業資料,或勸誘本公司之業務人員撤銷登錄或參
加與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活動,如有違反,其未發之佣金
視為懲罰性違約金皆予沒收」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定
有明文。查前開規定限制之期間為1年,另限制區域為原告
原先登錄之縣市,是撤銷登錄後業務員尚可至其他縣市從事
相通或類似產品活動,且僅禁止向第三人提供自被告取得之
營業資料,並未禁止向第三人利用所知為招攬,原告尚可於
任職所在之龍昇營業處即臺中市以外區域從事相同產品業務
活動,亦得利用自被告取得之客戶名單及接觸經驗、產品認
知為業務拓展,故前開規定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
範圍及就業對象,尚未逾合理範疇,並無減輕被告責任或加
重原告責任,對原告工作權及職業自由影響亦有限,具合理
性,尚無致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難認顯失公平。
⑵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給付合理補償等語,然原告並未
向被告領取底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6.),且原告離職後,仍得繼續取得續期個人位階佣金,系
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約有明文(本院卷一第
45頁),則被告抗辯:此部分屬競業禁止之補償,尚非無憑
。至原告另主張:補償金過低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惟
原告就此並未能另提出事證以為說明,則原告主張前開競業
禁止規定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仍難認有據。
⑶再參以,原告於締約時得選擇締約對象、亦有拒絕之權利,
原告締約前已充分閱覽並有拒絕締約之權利,則被告抗辯前
開競業禁止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應為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是否有理由?若是,得請求
金額為何?
1.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個人位階佣金及已入帳之分期件個人
續期佣金
⑴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3、26、30、35、40、45條規定
(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個人位階佣金」指業務員因個
人銷售契約所取得佣金,業務代表以上職級人員均可支領,
另「分期佣金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業務員撤銷登
錄後,…該員之個人續期佣金100%發放予原舉績人」系爭業
務員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卷一第45頁),
準此,無論是否為分期件,原告均得依據前開規定向被告請
求給付個人位階佣金及個人續期佣金。
⑵次查,「上述各類分期件之分期佣金發放原則,係依該件客
戶分期款繳款與否及進入本公司帳戶時間而定,提前繳清分
期款之佣金,於進入本公司帳戶月份之次月發放,實際發放
方式乃依第17條規定為準」,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前
段訂有明文(本院卷一第44頁),準此,原告就分期件未到
期續期個人佣金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然系爭業務員管理辦
法20條關於佣金之發放,既已規定以分期款入被告公司帳為
條件,兩造自應同受拘束,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尚未
入帳之個人續期佣金,仍屬可採。
⑶準此,原告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佣金規定,原得向被告
請求如附表二「可領佣金」欄位所示佣金,經扣除被告抗辯
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如附表二「解約退佣金額」後,
被告應給原告如附表二「結算」欄所示佣金。
⑷至被告另抗辯尚有如被證18-1、19-1、20-1、21-1(本院卷
三第91、97、103、119頁)所示契約亦應由原告於客戶解約
後退佣金等語,然此部分既非原告請求給付佣金之範圍,自
無從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退佣,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即有誤解,附此敘明
2.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
否酌減?
⑴被告抗辯: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然被告違反競業
禁止規定,原告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得沒收尚未
發放之佣金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原告則主張:違約金額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
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
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
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
利息。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
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而後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
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為主要審定標
準。是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應先
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再依上開標準作為是否酌減及
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不問違約金性質為懲
罰性或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經查:①原告違反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業如前述
,則被告抗辯依據前開規定自得扣除未給付佣金為懲罰性為
違約金,即非無憑。②至原告另抗辯違約金額過高,應與酌
減等語。查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就違約金之性質約定
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一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並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
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原告固主張
尚未領取之佣金如各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一第361至419頁
),然原告就此部分全然未能提出契約、分期繳款狀態、佣
金計算依據等相關事證以為其佐,另經本院促請被告確認契
約編號及履約狀況後,則核實金額如附表二,此既為被告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有何偽造變造不實之
情形,應堪認可採。而附表二「未給付佣金」扣除「解約退
佣金額」後,金額如「結算」欄所示,縱有餘額,數額尚屬
非高,對照原告違約情節、忠誠義務、誠信原則、兩造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尚無酌減之必要。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個人位階佣金及
續期個人位階佣金如附表二「結算」欄所示,然因原告違反
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經被告依約扣除尚未發放
佣金,與之相互抵銷之結果,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前開
佣金之給付。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佣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姓名 職稱 登錄起迄日 撤銷登錄日 請求佣金金額/元 1 嚴宏偉 協理 105年1月1日 111年2月14日 1,335,390 2 王建偉 業務代表 107年9月3日 111年3月8日 161,380 3 李承融 業務代表 108年7月17日 111年3月8日 162,685 4 劉建和 協理 105年1月1日 111年3月21日 999,984
附表二
編號 原告姓名 未給付佣金 解約退佣金額 結算 1 嚴宏偉 432,742 357,527 75,215 2 王建偉 39,950 41,553 -1,603 3 李承融 50,986 17,745 33,241 4 劉建和 100021 99,754 267
TCDV-112-勞訴-54-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