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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5號 原 告 鄭少鈞 住○○市○○區○○路000○00號16樓 林琡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Y0A10807、25-RY0A108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鄭少鈞(下稱鄭少鈞)駕駛原告即其同居家屬林琡殷(下 稱林琡殷,與鄭少鈞合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10時3 7分,行經基隆市暖暖區臺62線西向7.34公里處時,因「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併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以基警交字第RY0A10807、RY0A1080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 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 於113年5月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併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北市監 基裁字第25-RY0A10807、25-RY0A1080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 、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 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刪除後 另掣開原處分B予林琡殷。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 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 告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本案「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被路樹遮 蔽,員警提供之「警52」標誌照片並非舉發當日照片等語。   並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員警新提供之現場照片,「警52」標誌未被明顯遮蔽,而 員警在基隆市暖暖區臺62線西向7.34公里處以手持式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與系爭車輛車頭位置102公尺,可知系 爭車輛違規地點與同路段7.8公里處之「警52」標誌距離合 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前揭違規事實明確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179條:「(第一 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二 項)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 置。(第三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80公里),經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2月4日至113年 2月29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42公里,而有超過最高 速限62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99頁)。    ⒉又查,臺62線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之快速道路 ,而「警52」標誌位在臺62線西向7.8公里處,依員警 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1-103頁)並無明顯遭遮 蔽情形。再查,舉發機關員警之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 下稱測速相機)在同路段7.34公里處,而測速照片所示 該測速相機與系爭車輛車頭間之測距為102公尺等情, 有前開測速結果照片、舉發機關113年2月6日基警交字 第1130025627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25、 97-98、101-103頁),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 」標誌距離介於300至1,000公尺範圍內,合於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⒊綜上,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違 誤。是系爭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 洵屬合法有據。   ㈢鄭少鈞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鄭少鈞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已具備不法意識,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林琡殷身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亦無提出任何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 證據,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09

TPTA-113-交-1605-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志民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第8 459號、第95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544號、第5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除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外之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翁志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翁志民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翁志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交易對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金額 ,各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交易對象(被告、交易對象所持用之門號;交易之 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上午6時14分至 同日上午6時33分間,與李俊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 日上午6時33分後某時,在李俊明位於○○縣○○鄉○○村○○○00號 之1住處後方產業道路與李俊明見面後,當場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2錢)與李俊明,翁志民並同意李俊 明暫先賒欠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12,000元。  ㈢意圖營利,與呂俊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呂俊典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10時4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20 分間,以翁志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與魏振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相約見面交易毒品後,隨後翁志民即駕車搭載呂俊 典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至10時49分間某時,抵達○○縣○○市○○ 路0段000號「○○宮」旁水溝邊與魏振芳見面,並由翁志民當 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魏振芳,魏振芳交付 現金2,000元與翁志民。  ㈣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使用其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宇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聯繫相約見面後,即於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42分後 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巷0號,無償轉讓僅供1次施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葉宇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翁志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 被告被訴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均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轉 讓禁藥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嗣由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被訴轉讓 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8頁),是原 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 告有罪之部分及原判決關於除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外之無罪 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0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 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爭執證人賴順志、   葉宇倩、林司敏、李俊明、魏振芳、呂俊典於警詢時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 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 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伊忘記有無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時、地,與上開交易 對象見面,但伊未曾交付毒品予上開交易對象,也未曾向其 等收過款項,且伊並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宇倩施用   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被告雖原先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附表一編號1、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賴順志亦曾證述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然被告嗣後否認此部分犯行,證人賴順志亦改 證稱未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則證人賴順志之證述前後不 一致。又以檢察官提出被告與證人賴順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顯然無法證明係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賴順志。  ⑵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5(即附表一編號3、4、5)部分,   證人葉宇倩、林司敏嗣後雖仍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 ,但其等各自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彼此間對於各次購買情節 所述也不相符,以被告與證人葉宇倩、林司敏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並無交易毒品之內容,是此部分應認定被告無罪。  ⑶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李俊明就是否交易毒品給付價金之 事實前後供述不一致,而依110年10月23日下午2:48:16 被告與證人李俊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曾前往證 人李俊明家中3次欲尋證人李俊明,倘被告係為兜售毒品, 當無如此急迫尋找證人李俊明之必要,可證被告供稱因證人 李俊明向其借毒品,因此才會在110年10月24日前往證人李 俊明家中索回毒品之事實。況通訊監察譯文中完全沒有提及 毒品交易、數量、金額之內容,則被告所供稱之找證人李俊 明是要索回證人李俊明前向被告借的2錢毒品,亦非不可能 。且被告與證人李俊明並非熟識,兩人第一次見面被告還是 在車上睡覺之狀況,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豈有容證人李俊 明賒欠 12,000元之可能。  ⑷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魏振芳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所吸食 的毒品係7個月前跟被告購買的,但甲基安非他命之保存期 限,需視其純度、雜質種類、水份含量暨儲存狀況等因素而 定,惟以1小包價值僅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在證人 魏振芳曾施用後剩下一點點(警詢筆錄),絕無可能保存 7 個月後再次施用,是證人魏振芳所證與事實不符。且依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其中並無任何交易毒品之訊息,而證人呂 俊典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互相佐證,110年12月10日 當天被告證人魏振芳並無交易毒品。  ⑸就轉讓禁藥部分,從通訊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與證人葉 宇倩相約前往林司敏住處搭載葉宇倩,被告根本未下車前往 林司敏之住處,如何在林司敏之住處轉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與葉宇倩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⑴上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 備程序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61頁、第167頁),並於111 年9月1日警詢時供稱:(據本局通訊監察資料及證人賴順志 於警詢筆錄供稱安非他命毒品源,第一次係於110年12月9日 下午13時許之通話後,你開車前往○○郵局【經警方以google 地圖及街景查詢確認為嘉義縣○○鄉○鎮○○號】,向你購買2,0 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第二次係於111年1月2日凌晨1時許之 通話後,你開車至賴順志住家(臺南市○○區○○○0號之2), 向你購買1,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是否正確、屬實?)有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37頁)   ,復於111年9月6日偵訊時供稱:(111年9月1日警詢筆錄所 述是否實在?)實在,筆錄內容我有看過,警察有依我所述 記載;(是否於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2日有賣安非他命 給賴順志?)是,交易時間、地點、金額、都如我9月1日警 詢所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59頁),且核與 證人賴順志於111年8月8日偵訊時所證稱:(【提示指認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何人是翁志民?)編號5;(是否曾向翁 志民購買安非他命?)有,買過2次;(這2次跟翁志民買安 非他命時間、地點、金額、是否均如警詢所述?)是等語相 合(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17至119頁),復有110年 12月9日、111年1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 證證人賴順志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 卷第147頁;原審卷三第17頁),而參以證人賴順志於偵訊 時亦證稱:(【提示你與翁志民於110年12月9 日通訊監察 譯文】為何當天你與翁志民約在嘉義碰面?)我跟翁志民交 易毒品,我跟翁志民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快速 道路下來那邊交易,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你與 翁志民於111年1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為何當天你與翁志民 連繫?)我跟翁志民交易毒品,我跟翁志民買1,000元的安 非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 第7752號卷第11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取。  ⑵至證人賴順志雖於偵訊時曾稱:(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 )還沒有做筆錄時,警察跟我講,叫我配合,不然我會關很 久,當天做筆錄我沒有講實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 號卷第117頁),然其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你剛才為何一 開始想要翻供?)怕他們報復我,我會害怕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17頁),則見證人賴順志於偵訊時所 證述之情節應非子虛,而其於偵訊時稱警詢時未據實陳述一 節,乃係擔心日後遭他人報復所為迴護之詞,自非可採,亦 難據此認定證人賴順志於偵訊時證述內容,即與事實不合, 而無法採信。  ⑶被告嗣雖否認犯行,而證人賴順志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警 察說已經有2、3個人咬出翁志民,不差伊1個,只要伊咬出 翁志民,伊跟女友都沒事情,伊因為良心不安,伊有跟翁志 民借錢玩彈珠台,伊共欠翁志民35,000元左右,伊毒品是向 林培允買的,110年12月9日見面是因為伊欠翁志民錢,沒有 交易毒品,當天沒有見面,最後伊說錢要用匯的,111年1月 2日的事是警察叫伊說的,檢察官於偵查中沒有逼伊,但意 思是說已經有2、3個人咬出翁志民,叫伊也咬翁志民就好, 伊沒有跟翁志民購買或拿過毒品,偵查中伊雖然說有跟翁志 民買,但事實不是如此,111年1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翁志 民說人在○○○,後來應該沒有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至2 2、24至25頁),惟前揭證人賴順志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與 事實相合,並有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暨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其證 詞之憑信性,而證人賴順志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為前揭   證述,核與前揭事證有間,要難逕以採認,況被告於111年9 月1日警詢時供稱:伊與證人賴順志認識20餘年(見111年度 偵字第7752號卷第237頁),證人賴順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其有欠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可見被告與 證人賴順志具有多年情誼,並常有往來聯絡之情,則證人賴 順志於本案被告經起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後,為迴護 被告免於面對重罪罪責,而為附合被告辯解相異前詞之證述 ,尚難認與常情有違,益徵證人賴順志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無足採信,亦不得僅因證人賴順志前後所證不一,即逕 認證人賴順志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有瑕疵可指,無可採信,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取。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  ⑴上揭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 備程序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61頁、第167頁),並於111 年9月1日警詢時供稱:(據本局通訊監察資料及證人林司敏 於警詢筆錄供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係於110年12月 1 3 日16時許之通話後,與證人葉宇倩一同前往你住家【經警 方以GOOLE地圖及街景查詢確認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 4 】,並共同合資向你購買2,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是否 正確、屬實?)有;(據本局通訊監察資料及證人葉宇倩、 林司敏於警詢筆錄供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係於110年1 2月16日2時許之通話後,你前往證人葉宇倩住家【嘉義市○ 區○○路000號4樓之3】二人共同合資向你購買2,000元的安非 他命毒品,是否正確、屬實?)有;(據本局通訊監察資料 及證人葉宇倩、林司敏於警詢筆錄供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 品,係於110 年12月21日4 時許之通話 後 ,你前往證人葉 宇倩上班地方「○○○○會館」【經警方以GOOGLE 地圖及街景 查詢確認為嘉義縣○○鄉○○村○○○4 附00】,二人共同合資向 你購買1,500 元的安非他命毒品 ,是否正確、屬實?)有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37至239頁),復於111年 9月6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於110年12月13日、16日、21日 有無賣安非他命給葉宇倩、林司敏?)是,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都如我警詢所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 第259頁),且核與證人葉宇倩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所證 稱:(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何人是翁志民?)編號5; (你跟林司敏一起跟翁志民買過安非他命?)是,我們交易 時間、地點、金額,如警詢所述;(你們要買安非他命之前 ,如何跟翁志民聯絡?)我用我0000000000號,也有用林司 敏0000000000電話打給翁志民,他的電話存在手機內,我不 記得;(【提示你與翁志民通訊監察譯文】哪次跟翁志民講 完電話後,有跟翁志民購買安非他命?)110年12 月16日、 12月21日,這二次跟翁志民講完電話有跟他買,都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林司敏說110年12月13日是用林司敏門號聯 絡,你們也有跟翁志民購買安非他命?)有,我們二人都是 合資購買等語相合(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13至215 頁),而證人林司敏亦於111年8月25日於偵訊時證稱:(警 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筆錄內容有看過,有依我所 述記載;(【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何人是翁志民?)編 號5;(你跟葉宇倩一起跟翁志民買過安非他命?)是,我 們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如警詢所述;(你們要買安非他 命之前,如何跟翁志民聯絡?)葉宇倩用0000000000號,我 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翁志民,他的電話存在手機內,我不 記得;(【提示你與翁志民通訊監察譯文】哪次跟翁志民講 完電話後,有跟翁志民購買安非他命?)110年12月13日這 一次跟翁志民講完電話有跟他買,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葉宇倩說你們在110年12月16既、21日有合資一起跟翁志民 購買安非他命?)是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 第215至217頁),復有110年12月13日、16日、21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證證人葉宇倩、林司敏前揭證 述之憑信性(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75至178頁;原 審卷三第64至65、8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⑵況證人葉宇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林司敏是姊妹關係,經當庭勘驗110年12月16日與21日通話中是伊的聲音,是與翁志民通電話,其中110年12月16日2時17分對話,接電話的是林司敏,伊沒有跟林司敏住一起,伊當時住在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伊在警詢有說當天有跟林司敏共同買2,000元安非他命,另外伊於警詢、偵訊陳稱於110年12月21日有跟翁志民購買1,500元安非他命、地點在「酒窩歡唱會館」應該是正確的,此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與林司敏是在「○○○○會館」上班,通常是半夜2至4時下班,在本案通話期間也跟翁志民是男女朋友關係,翁志民有時候也會去伊○○路住處過夜,因為是林司敏要的,而翁志民也要拿錢去買,所以伊還是有拿錢給翁志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至71頁),而證人林司敏亦於原審審理證稱:伊認識翁志民,翁志民就是伊警詢所稱綽號「養豬」之人,110年12月13日是伊跟翁志民通話,伊於警詢稱有在翁志民臺南下營住處交易安非他命是正確的,這次買2,000元,是與葉宇倩合資,原本是要約去汽車旅館交易,因為那邊比較隱密,但後來沒有去,110年12月16日購買2,000元是葉宇倩拿毒品的,伊的警詢筆錄中表示葉宇倩說110年12月21日跟伊合資購買1,500元是正確的,因為這次距離案發才半年左右,所以伊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至78、80頁)。觀諸證人葉宇倩、林司敏上開前後證述情節,互核尚無未合,且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相符,復佐以證人葉宇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當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亦會前往重慶路同居過夜,而證人葉宇倩、林司敏為姊妹關係,足見被告與證人葉宇倩、林司敏間存有相當情誼,亦無任何怨隙可言,倘非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葉宇倩、林司敏,衡情其等當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共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益徵證人葉宇倩、林司敏上開所為之證述符實可採。  ⑶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 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類對於事物 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 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 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 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 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 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 、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 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 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而查,證人葉宇倩雖於112年12月8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110年12月21日伊聯絡翁志民去接伊,伊報 「○○○○會館」位置給翁志民,翁志民當時是要接伊下班,當 時翁志民沒有看到林司敏,伊有跟其他人購買毒品,警察找 伊去作筆錄的時候已經經過很久,也不是每次通話、見面都 有交易毒品,實在沒有辦法判斷,110年12月13日相約「○○○ 」或是「○○」是要聊天,後來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 至73頁);證人林司敏則於同日原審審理另證稱:110年12 月21日這次伊不知道,伊印象中並沒有葉宇倩所述110年12 月21日交易1,500元的這次,伊知道葉宇倩與翁志民於110年 12月21日凌晨3時15分至4時58分一直在通聯,但伊不知道其 等在聯絡什麼事,110年12月16日是伊開門的,當時是在伊 位於○○路的租屋處,葉宇倩也在該處,伊有看到交付毒品及 葉宇倩付款的過程,葉宇倩當時的住處是在重慶路,伊於11 1年8月25日接受警詢當時對於哪些電話通話是跟交易毒品有 關的記憶很模糊,當時確實有警察讓伊跟葉宇倩討論看看哪 次通話可能有交易毒品的狀況,是葉宇倩先認識翁志民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77、79至82、84至85頁),據前所述,證人 葉宇倩對於110年12月13日、16日、21日與被告聯絡、見面 所為證述,或雖非前後一致,而證人林司敏就110年12月21 日部分曾證稱沒有印象,並就110年12月16日實際見面的地 點,亦非前後一致,然證人葉宇倩、林司敏就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3至5所示時、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葉宇倩、林 司敏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相合,況證人葉宇倩、林司敏 於112年12月8日原審審理時作證,距本案發生之時日已約2 年,衡情已難期證人葉宇倩、林司敏就相關細節均得以明確 記憶,且其等證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難以 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證人葉宇倩、林司敏之證詞具有重大 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 證據。稽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證人葉宇倩、林司敏前 後所述並非一致,且彼此間所述也不相符,故此部分應認定 被告無罪等節,尚難認足採,亦不得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李俊明聯絡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核與 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三第 164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40150號卷第48頁;原審卷二第121 至1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卷第48頁的譯文,是伊 與翁志民通話,譯文記載「我從你家去,我在後面稻田這」 ,後來有見面,見面的目的是翁志民問伊要不要安非他命, 是在伊家後面交易2錢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給翁志民錢, 譯文裡面沒有提到毒品數量、價錢,伊與翁志民見面時,伊 問翁志民,翁志民告訴伊2錢12,000,伊說「不然東西先給 我」,翁志民有拿給伊2包並且說之後遇到再算,後來翁志 民一直打電話給伊,伊都沒有接聽,伊沒有跟翁志民買過或 拿過其他東西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164至165、167至169 、171、173至174頁),而佐以證人李俊明與被告於110年10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證人李俊明所證其與被告於110 年10月24日上午6時14分、6時33分通話後有見面,且其並有 向被告購得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屬非虛。 況被告於111年7月14日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對於證 人李俊明所述上開交易第二級毒品之事,均供稱該等情節屬 實,僅陳稱:證人李俊明並未付款、後來都找不到證人李俊 明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40150號卷第9頁;111年 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60頁;原審聲羈卷第38至39頁),亦核 與證人李俊明前揭證述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6時33分通話後 ,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賒欠款項,且嗣後即使 被告嘗試聯絡證人李俊明均無果等情,尚無未合。  ⑶再者,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本來跟李俊 明不認識,是110年10月24日前幾天,伊朋友「阿醜」林政 輝載伊到李俊明家,伊當時在車上睡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61至62頁),而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則證稱:是「阿醜」 林政輝介紹伊跟翁志民認識,第一次林政輝去找伊時,翁志 民在車上睡覺,伊有跟林政輝問那邊有沒有毒品,但林政輝 說沒有,伊後來也沒有在現場拿到毒品,之後隔沒幾天就是 110年10月24日,伊於110年10月24日跟翁志民見面拿毒品與 林政輝載翁志民去伊家是不同的2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 69至172、174頁),可知被告與證人李俊明於110年10月24 日聯絡、見面前甫認識不久,彼此之往來並非頻繁,衡情其 等對於110年10月24日聯絡見面之事當無混淆之虞,且倘非 其等親身經歷,亦難憑空虛構上開聯絡見面交易之情節,而   證人李俊明與被告所述上開交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既大致 彼此相符,且無混淆、記憶錯誤之情形,則其等之陳述自足 以相互補強,而堪認符實可採。   ⑷至證人李俊明於警詢時雖證稱:伊向被告購買2錢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已交付12,000元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一字 第1110040150號卷第35至36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係經被告同意賒欠而尚未付款,足見證人李俊明就是否已付 款一節前後證述尚有未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證人李俊 明業已付清上開2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而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始終主張尚未向證人李 俊明收訖款項,核與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是認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未收取價款。  ⑸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實際上毒品並不是10月24日當天的事, 是在前2、3天林政輝載伊去找李俊明,林政輝下車找李俊明 ,伊在車上睡覺,後來林政輝問伊身上有沒有帶毒品、要借 2錢給朋友,伊就拿給林政輝,是林政輝跟伊說先借其毒品 交給李俊明,伊才同意先出毒品不收錢,伊跟李俊明要回那 2錢,李俊明說身上只有12,000元,伊說12,000元也不夠, 李俊明就說慢一點還伊,所以當天沒有跟李俊明拿錢,也沒 有拿到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2、167至168頁)。然   就此等情節,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始終未曾主張,僅稱於11 0年10月24日交付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李俊明而未收款,則其 於原審所辯上情,已難遽以採認。況證人林政輝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綽號是「阿醜」,伊跟翁志民交情不錯,對於李 俊明也有印象,伊並沒有跟翁志民調過毒品或調毒品給其他 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至15頁);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林政輝載翁志民去找伊,翁志民在車上睡覺,伊 有問林政輝那邊有沒有毒品,但林政輝說沒有,伊後來也沒 在現場拿到毒品,這件事跟後來110年10月24日與翁志民見 面拿毒品是不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0至172、174 頁),而觀諸前揭證人林政輝、李俊明所證情節,互核要屬 相符,應可採信,堪認證人林政輝尚無恐揭露自己犯行而為 虛偽不實之情,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尚無從採取。  ⑹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與證人李俊明並非熟識,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豈有容證人李俊明賒欠12,000元之可能等語,惟 毒品交易並無公定價格,而購毒者以賒欠部分價金方式向販 毒者取得毒品亦時有所聞,核與毒品交易之常情無違,也與 購毒者、販毒者間之交情深淺並非具有必然關聯性,尚難僅 憑販毒者與購毒者並無交情,即推論無可能讓購毒者賒欠價 金等節,並據以論斷販毒者並無販賣毒品與購毒者。況據前 述,被告先前始終均陳稱事後多方尋覓證人李俊明未果,證 人李俊明亦證稱被告事後確有嘗試與其聯繫未果,而假若被 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俊明,並同意 賒欠款項,以其等並無其他交易往來且認識不久,衡情被告 要無由欲多方聯絡證人李俊明,職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 ,自難逕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辯護意旨復辯稱:證人李俊明就是否交易毒品給付價金之事 實前後供述不一致,通訊監察譯文中完全沒有提及毒品交易 、數量、金額之內容等節。然以:      ①按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 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 ,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綜觀證人李俊明前後證述,其就於事實欄一㈡   所示時、地與被告見面,並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小包等情始終一致,僅係就是否已向被告支付購毒款 項一節前後證述不同,而審酌證人李俊明與被告原先並不認 識,其等並無其他交易往來,則證人李俊明對其於110年10 月24日與被告聯絡見面是交易第二級毒品乙節當無混淆或記 憶錯誤之虞,復參以被告前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 級毒品與證人李俊明,足認證人李俊明所證向被告購買取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可採,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 即逕認證人李俊明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 ,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   ②又卷附被告與證人李俊明於110年10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雖未直接言及毒品或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但除了證人李俊 明前後始終證稱於此日通話後有與被告見面並購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2錢,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亦均坦承此 部分犯行,且參酌被告與李俊明原本並非熟識,彼此聯絡、 往來並不頻繁,則其等就110年10月24日通話見面內容、目 的,在事後回想時,當無產生記憶不清或印象模糊之可能, 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原向證人李俊明表示「約半 小時就到,我在路上」,而後則稱「我從你家去,我在後面 稻田這」,顯見被告逐漸往證人李俊明住處,並抵達證人李 俊明住處附近,足徵其等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6時14分、6 時33分通話後,應有在證人李俊明住處後方產業道路見面, 而與證人李俊明之證述及被告偵查中自白相互佐證,足以認 定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固未談及毒品或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惟仍與被告涉嫌此 次犯行具有關聯性,並得與證人李俊明之證述、被告偵查中 自白綜合觀察推斷犯罪事實,自非不得作為證據之用。   ㈣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證人呂俊典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魏振芳聯絡等情,業據證人魏振芳於 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 7至29頁;原審卷二第258頁),且經證人呂俊典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2、266至267頁),復有通訊 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 號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252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⑵又證人魏振芳於111年7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警詢所 述均實在,有看過筆錄內容,內容都是依照伊的意思記載, 伊是向指認表中編號5人買安非他命,編號4之呂俊典,110 年12月10日是呂俊典用別人的門號打給伊,110年12月11日 是藥頭即編號5的人打給伊的,因為呂俊典知道伊有施用安 非他命,所以主動介紹其朋友賣安非他命給伊,伊跟呂俊典 本來就認識,呂俊典於110年12月10日要介紹編號5的人跟伊 認識,編號5的人要賣安非他命給伊,後來伊用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的方式向編號5的人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呂俊典 於交易時有在旁邊看到,後來翁志民於110年12月11日打電 話給伊,就是要問伊有無需要再買,伊跟翁志民說其賣太貴 而且伊用不習慣,所以沒有跟翁志民買,伊與翁志民、呂俊 典沒有恩怨或金錢糾紛等語甚詳(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 卷第27至29頁)。而證人呂俊典於111年8月29日另案偵訊時 證稱:伊認識翁志民與魏振芳,110年12月10日通訊監察譯 文,是伊打給魏振芳,要介紹魏振芳與翁志民認識,當天翁 志民與魏振芳有碰面,伊坐翁志民的車,因為翁志民不知道 路,伊帶翁志民去找魏振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4頁 ),並於另案111年11月17日法院準備程序中稱:用0000000 000號跟魏振芳聯絡的人是伊,因為伊忘記帶自己手機,伊 要介紹魏振芳給翁志民認識,魏振芳說人在○○、要伊過去, 那天是翁志民開車載伊過去,見面的廟是○○宮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31至232頁)。  ⑶佐以被告①於111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伊認識呂俊典,認識 很久,魏振芳是呂俊典的朋友,伊只見過1次,證人魏振芳 所稱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10時許,由伊與呂俊典一起至古 恩宮旁水溝邊,向伊購買1小包2,000元安非他命是正確屬實 的,是呂俊典引介,當天呂俊典有先向伊說要安非他命,伊 就在呂俊典住處拿1小包安非他命放在呂俊典床邊,之後呂 俊典說要拿去賣魏振芳,伊就在呂俊典到魏振芳約定的地方 ,由伊交1小包安非他命給魏振芳,並收取2,000元等語(見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40150號卷第9至10頁);②於111年7 月14日偵訊時供稱:伊認識呂俊典,跟魏振芳只見過1次面 ,呂俊典有於110年12月10日介紹伊跟魏振芳交易安非他命 ,是呂俊典先拿伊手機打電話給魏振芳,後來約在太保市○○ 路0段000號路邊交易,魏振芳當時向伊買2,000元,伊當場 將安非他命交給魏振芳,伊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魏振芳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59至60頁);③於111年7月 14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有在110年12月10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魏振芳,是賣2,000元,有交易 成功,也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39頁);④   於111年9月8日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承認檢察 官聲請羈押所載關於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魏振芳部分等語 (見原審偵聲卷第32頁);⑤於111年10月3日原審訊問時供 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均實在,伊只有見過魏振芳1次, 是呂俊典叫伊載其過去,呂俊典打給魏振芳,由呂俊典報路 ,如果沒有呂俊典打電話跟魏振芳聯絡,這次交易不可能發 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而於原審111年12月5日準備 程序時復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67頁),是認證人 魏振芳上開所證情節,已屬非虛。  ⑷復觀諸卷附被告持用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證人魏振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 見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10時4分許 ,撥打給證人魏振芳後先自稱「我『阿展(台語音)』」、「我 『展仔(台語音)』啦」,證人魏振芳並有表示「我傳『地標』給 你啦」而於後續通話中,雙方先後多次提及證人魏振芳斯時 人在「麻魚寮」,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10時20分許通話中 ,雙方亦提及「廟」,而被告則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5時1 分許與證人魏振芳聯絡,被告自稱「我『阿展(台語音)』的朋 友,昨天見面那個」,證人魏振芳則回覆「對我知」,之後 證人魏振芳先後提及「那…可能『不合』吧」、「我們這邊也 沒那麼『高』」(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7頁),亦與 證人魏振芳所為之證述,核無未合。  ⑸而被告自警詢時迄至111年12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間,對其透 過證人呂俊典引介而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在上址○○宮販賣2 ,000元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白承認, 綜合證人呂俊典始終證稱其為介紹被告與證人魏振芳見面, 由被告駕車搭載其前往上址○○宮見面等情,而證人魏振芳於 偵訊時亦證稱110年12月10日晚上是證人呂俊典先以被告所 持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呂俊典在上址○○宮 外見面,並當場以銀貨兩訖方式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被告復於翌日去電欲再向證人魏振芳兜售 第二級毒品,然證人魏振芳因認被告方面售價較高而婉拒, 並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呂俊典於110年12月1 0日晚上,持用被告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魏振芳通話,透過證 人魏振芳陳述其所在位置,及被告於翌日去電證人魏振芳並 自稱「昨天見面那個」等情相符,且被告上開自白與證人魏 振芳證述見面交易情節亦互核相符。再審酌被告與證人魏振 芳原先並非認識,是與其等分別認識的證人呂俊典從中引介 聯絡,被告與證人魏振芳始有交集,且其等實際僅有一面之 緣,其等對於該次聯絡、見面所發生之事,勢必無可能有事 後記憶錯誤或因為時間經過而印象模糊之情形。則證人魏振 芳之證述與被告上開自白間相互補強,復佐以證人呂俊典證 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堪認證人魏振芳、被告所述其等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符實 可信。  ⑹再者,依被告與證人魏振芳所述其等結識經過,其等原先並 不認識,本案交易僅是透過證人呂俊典介紹引介而有一面之 緣,倘若被告無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當無干冒遭警查緝風 險,耗費時間、金錢,不辭奔波勞費,親自與證人呂俊典一 同將毒品送至證人魏振芳指定處所進行交易,亦足認被告就 事實欄一㈢所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並與證人呂俊典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⑺至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不認識魏振芳,是呂俊典介紹,並 由呂俊典以伊持用的行動電話聯繫,伊載呂俊典去找到魏振 芳時,只見魏振芳濃濃酒氣、步態不穩,呂俊典與魏振芳見 面後商議欲前往魏振芳家中閒敘,就由魏振芳在前引路,伊 在呂俊典尾隨在後,之後魏振芳便將車停在路旁宮廟前,呂 俊典下車找魏振芳,之後呂俊典上車稱不見魏振芳,魏振芳 也未出現,伊便與呂俊典先離開,過程中並無毒品交易行為 云云,證人魏振芳並於原審審理時翻易其詞而為與被告所辯 情節相同之證述,另證人呂俊典亦於另案偵查、法院準備程 序及原審審理時均稱是為介紹買賣紅酒之事而介紹被告與證 人魏振芳見面、證人魏振芳於見面時已經呈現酒醉狀態云云 ,然查:  ①證人魏振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翁志民、呂俊典 見面,伊當時酒醉,伊的工作是開貨車、被人載,偵訊筆錄 伊沒有看就簽名了,呂俊典是要介紹伊跟翁志民認識,要跟 翁志民買紅酒,但伊不能接受價格,110年12月10日通話當 時伊是酒醉,伊當時已經醉了,不知道呂俊典找伊要做什麼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4至256、258、260頁),然又證稱: 呂俊典好像有拿相片、紅酒目錄給伊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259頁),而證人呂俊典則證稱:伊沒有傳酒的照片或型錄 、價錢給魏振芳參考,那天只有讓魏振芳、翁志民認識而已 ,剩下的讓其等自己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頁),與證 人魏振芳證稱證人呂俊典有提供照片、目錄顯非相合,而證 人魏振芳、證人呂俊典上開所證紅酒交易見面等節,是否與 事實相符,已難有疑。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魏振芳於偵訊 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亦見檢察官最初有向其告以證人據實陳 述之義務與為證罪處罰、拒絕證言權等事項,而後就110年1 2月10日之事訊問時,乃證人魏振芳自己當庭陳稱證人呂俊 典是要介紹被告拿東西給證人魏振芳,其後更自己證稱所謂 的「東西」即是安非他命、金額2,000元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5頁),足見證人魏振芳之 偵訊筆錄中關於其以2,000元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之記載 是其自主性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看筆錄而 簽名顯屬有間。況觀以證人魏振芳與證人呂俊典通話內容, 證人魏振芳與證人呂俊典之對話前後脈絡均連貫,而證人魏 振芳之回覆下未見遲滯,甚於對話中仍能清楚告知所在地點 或指引路線,實難認證人魏振芳斯時有如其嗣後所稱處於酒 醉之狀態,益徵證人魏振芳、呂俊典或被告所稱證人魏振芳 呈現酒醉或並未見面等情與事實不合。且倘證人呂俊典係因 紅酒買賣,而欲引介被告與證人魏振芳見面,以證人魏振芳 實際上是有設立據點經營菸酒批發業務(見原審卷二第260 頁),其等相約在證人魏振芳營業據點,應更有助於雙方對 於商品名稱、品質、數量、價格進行洽談,尚無在上址宮廟 見面之由。  ②證人呂俊典雖亦證稱是為使證人魏振芳、被告見面洽談紅酒 交易,然其於另案偵查中稱:伊跟翁志民講買菸買酒可以直 接找魏振芳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4頁);於另案法院準備 程序中稱:當天翁志民說其友人要買紅酒,問伊有無管道可 以買到比較便宜的紅酒,伊說伊認識1個賣菸酒的,伊在麻 魚寮廟宇那邊跟魏振芳見面時,伊跟魏振芳說這個朋友要向 你買紅酒,伊問魏振芳有沒有,魏振芳說有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230、231頁),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翁志民跟伊說有 朋友在賣酒,並問伊有沒有朋友在作經銷商,伊說剛好有朋 友在賣菸酒,伊是要介紹翁志民、魏振芳認識,如果魏振芳 缺酒可以跟翁志民朋友進酒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2至264頁 )。基此,證人呂俊典對於所謂「交易紅酒」乙節,究竟何 者為買方?何者為賣方?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致,且其對於有 無提供商品型錄等資料與證人魏振芳乙節,亦與證人魏振芳 證述不符。又依前所述,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斯時證人魏振 芳已經酒醉,與其先前明確陳稱當場與證人魏振芳就有無紅 酒現貨乙節問答未合,更與於前揭通話內容中所見證人魏振 芳並無酒醉之情有間。再者,依照證人魏振芳與被告所述, 堪認被告能與證人魏振芳於110年12月10日見面,乃是透過 證人呂俊典居中引介、聯絡,證人呂俊典甚於被告與證人魏 振芳見面時全程在側,則證人呂俊典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證人魏振芳之犯行,乃存有共犯關係之可能,衡情證 人呂俊典為免其自身遭受刑事責任之追訴,而就上開過程為 虛偽證述,要難認與常情有悖。則以證人呂俊典之證述既有 前述瑕疵,並與證人魏振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   且其存有前揭虛偽陳述之動機,是亦難憑以遽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③被告雖於原審執以上情置辯,然據前述,案發當時並無被告 所辯斯時證人魏振芳呈現酒醉狀態之情,且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係供稱:伊確實有朋友代理黑松公司的紅酒,伊要介紹朋 友的酒請魏振芳幫忙銷售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1頁),亦 與證人呂俊典、魏振芳所述關於紅酒交易模式不合,從而, 被告所辯前揭情節,難認有據足採。  ㈤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 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60頁、第167頁),並於111年9月1 日警詢時供稱:(據本局通訊監察資料及證人葉宇倩於警詢 筆錄供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係於110年12月9日14時許 之通話後,在證人葉宇倩妹妹林司敏租屋處【經警方以goog le地圖及街景查詢確認為嘉義市○區○○街0巷0號】,你無償 轉讓安非他命給證人葉宇倩施用,是否正確、屬實?)有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38頁),復於111年9月6 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於110年12月9日有在林司敏住處請葉 宇倩施用安非他命?)是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 號卷第259頁),且核與證人葉宇倩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 所證稱:(翁志民也曾請你施用安非他命?)是,110年12 月9日他有請我施用安非他命,這次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1 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13頁),及其於112年12月8日原 審審理時所證稱:(【請求提示偵卷第189頁通訊監察譯文 】,110年12月9日約下午2點40分許,妳於警詢及偵查時都 稱此通訊監察譯文指這一次翁志民不用錢請妳吃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次,地點在嘉義市○區○○路0巷0號,有無此事?) 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頁)一致,復有110年12月9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證證人葉宇倩前揭證述之憑 信性(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89頁;原審卷三第64至 65、91頁),而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提示11 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89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你免費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宇倩,你這次提供是他電話中跟你要 ,還是見面後臨時跟你要的?)電話中沒有講,可能是見面 的時候她跟我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是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⑵被告固嗣否認犯行,然前揭證人葉宇倩之證述情節符實可採 ,並有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暨 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其證詞之憑信性,自 不足僅憑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曾稱因為時間過蠻久的,所以不 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即推認被告上開自白 之可信度有疑而不足採。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 節,要非得以逕取。  ㈥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 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 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 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 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 販賣對象賴順志、葉宇倩、林司敏、李俊明、魏振芳等人   ,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 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曾有毒 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 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 ,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 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伊販賣 第二級毒品是希望賺一點來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 ,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均有營利之 意圖,應可認定。  ㈦辯護意旨雖辯稱:檢察官上訴理由中一再將被告自白作為證 據,然被告之行動電話自110年11月11日受檢警監聽調查日 久,行蹤在檢警掌控之中,若被告販毒是實,為何不見檢警 搜尋到任何足證被告有販毒事實的補強證據,例如現場交易 的照片、或搜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夾鍊袋或磅秤等足佐 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被告之所 以認罪,是基於對母親身體狀況之憂,及對亡父之愧,不願 母病情加巨,為交保無奈之下違背本意而認罪等節。然查: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 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 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 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非任意 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 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 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至受訊問 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 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 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 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 ,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 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 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 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⑵況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不正方法」,尚須審究其 強度對於被告任意性之影響,以及其與陳述內容關聯之強度 ,而此節則因人而異,須個案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係就自白之任意性設其規定,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 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此一規定毋寧係為確保國 家對於被告所進行之詢、訊問,均應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維 持國家追訴犯罪方式之純潔,至被告自行主動接收國家以外 之第三人所傳達之錯誤訊息,懷有不正當之期待,應僅關涉 被告評估整體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其自由意志,自行決 定採取何種答辯方向,尚不足以執之逕謂其自白非出於任意 性。是以,被告自己不當揣測其供述內容與是否獲較輕刑度 之有利判決乙事間之正、負向關聯,自與其供述因受不正方 法,而非出於任意性乙節無涉。參以被告自承五專肄業,入 監從事畜牧工作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88頁),復曾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原審亦有辯護 人到庭為其辯護,足認被告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且對於 刑事程序尚非全然陌生,亦有辯護人提供專業意見,協助進 行相關刑事程序,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序所為陳述,要係經過證據評價及利害衡量後,而為前開陳 述,辯護意旨所辯上情,純粹係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 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檢察官、法官未使用不 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供述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 無關連,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稽此,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內容,堪認具任意性, 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自得以採取。  ⑶又實務上各販賣毒品案件之販賣交易方式不一而足,尚非以 販毒者自備有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販賣工具為必要, 亦多有先自上游購得毒品後,直接轉賣予他人,而從中獲取 價差之犯罪行為方式,且案件於偵查中如何調查、蒐集相關 證據,依法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決定之,則縱被告於經警持原 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未遭查扣毒品、電子磅秤 、分裝袋等物,或未經警拍攝取得現場交易之照片,仍難以 據此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稽此,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尚難認足取。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 有間,已難逕採,而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具任意性,且其自由之陳述亦與事實相符,業詳 予論述如前,況按販賣、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 毒品之陳述,固須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 虛構,能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證人賴順志、葉宇倩、林司敏、李俊明、 魏振芳等人前揭證詞可以採信,並有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暨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足資 補強證明其等證詞之憑信性,亦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 如前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從採取 ,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均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又甲 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稱衛生署)公告   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   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且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   為宣傳,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   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   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   緝。再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   60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   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被告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就 甲基安非他命乃屬禁藥,難謂無主觀犯意之認識。且被告亦 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李有信等人等語(見警卷第10至 13頁),是本件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循醫師合法調劑、供應 之管道取得,而被告對上情亦知之甚詳,依其智識程度,應 知甲基安非他命併屬藥事法上所稱之禁藥,客觀上亦無認具 「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之不知情形。被告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亦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 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 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 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 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 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無償轉讓予葉宇倩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係 僅供1次施用一節,業據證人葉宇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三第67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 ,是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 ㈣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行政 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 條所規定之加重標準,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就事實 欄一㈣所示部分,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 ,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法律之適用有其 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就事實欄 二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 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 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4年6 月30日1 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證人呂 俊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轉讓禁藥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被告雖曾稱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之人 及李有信、曾恩俞等人,然被告並未能指認「小胖」之真實 身分致無從追查,另案外人曾恩俞因涉嫌於111年1月26日幫 助案外人李有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經嘉義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有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2月8日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6634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205至214頁)。是認「小胖」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另案外人李有信、曾恩俞縱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 ,其等所涉犯罪嫌疑事實之時間亦係在被告本案犯罪之後, 難認該等犯罪嫌疑事實之查獲與被告本案犯罪具有前後因果 關聯性。況案外人李有信所涉上揭犯罪嫌疑事實,業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61、8456號等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15至217頁)。從而,本案被 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5544   號、第5545號犯罪事實(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 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除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外之無 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下稱原判決無罪部分)】 : 一、原審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未詳予勾稽比對,以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令原審對於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轉讓禁藥犯 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 述。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無罪部 分撤銷自為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戕害甚巨,竟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為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次數,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88頁), 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且分別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事實欄一㈢所示 之罪所用之物,詳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事實欄一㈢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且分別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亦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 下宣告沒收。 三、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且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㈣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0頁),復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下宣告沒收。 五、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5交易金額欄所載),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收取之2,0 00元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事實欄 一㈢【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即12,000 元,並未 扣案,且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未收到12,000 元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67頁),而佐以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時亦就被 告同意賒欠尚未付款一節證述明確在卷,依卷內事證,復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尚非得逕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七、上開各門號SIM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固為供被告犯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無訛,雖未扣案,原非不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此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除供販賣毒品之用外,原即得 供一般聯繫之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 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而此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供被告犯罪之時間在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間,距今已近3年 ,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所處之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 就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追徵亦無實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八、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尚乏證據足認係供 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柒、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 ,下稱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犯原判決有罪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 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為 成年人,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 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行為,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均非可取。兼 衡以被告原於偵查及起訴繫屬原審之初雖坦承犯行,然其後 則翻易其詞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暨其自 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88頁) 、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收取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 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 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附 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SIM卡則為被告於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 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進行聯絡用以犯罪之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㈠中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插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 案,且廠牌、型號尚屬不明,復無從查明,而被告於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持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 扣案,依被告所述難認尚未滅失,且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擾 ,故認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經核原審此部分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固執前詞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犯罪 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 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 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有 罪部分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關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第5545號   移送本院併辦關於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 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見本院卷第111頁),因本案檢察官並 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就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 ,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無論與本案是否屬同一案件,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被告、交易對象使用之門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1. 賴順志 (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9日13時22分後某時許 嘉義縣○○鄉○○○○對面郵局附近 2,000元 2. 賴順志 (0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23時23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0號之2 1,000元 3. 林司敏、葉宇倩 (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4時39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2,000元 4. 林司敏、葉宇倩 (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2時17分後某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之3門口 2,000元 5. 林司敏、葉宇倩 (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1日4時58分後時某時許 嘉義縣○○鄉○○村○○○4附00 1,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翁志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翁志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翁志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翁志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翁志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㈣ 翁志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19,門號為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

2025-01-09

TNHM-113-上訴-1018-2025010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4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鼎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7行補充、更 正為「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14)日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鼎鈞(原名:林于智、王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敘及被告本案所 犯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同,其又犯本案,足認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 前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執行完畢後卻未引以為戒再 犯,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不思警惕,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行駛於快速 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非輕,顯然漠視己身安危,更不顧 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 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本案酒測值、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參以被告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與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職業為油漆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45號   被   告 王鼎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鼎鈞前於民國104年,因公共危險案件,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居所飲用威士忌半瓶 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翌(14)日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4日11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玉門路口,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王鼎鈞進行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鼎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 報告、車籍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8

TCDM-113-中交簡-1859-20250108-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律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春詩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輝川 訴訟代理人 王忠義 林鴻成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段0000等地號土地的一 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下稱「系爭掩埋場」)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11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嘉義縣消防 局於同日11時14分許接獲報案後派員出勤,並於同日11時26 分許通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接獲通報後,於同日12時50分 許派員到場稽查及採集樣品保存,認定燃燒面積約10平方公 尺,致失火點旁擋土牆不透水布及露天沼氣管排氣管熔損, 異味污染物逸散,即當場命上訴人改善完成前停止廢棄物進 場作業。上訴人於是在次日即111年3月1日發函報請被上訴 人同意其即日起暫停收受處理廢棄物。後來被上訴人於111 年3月8日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0條規定, 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報火災事故報告及改 善計畫,並於改善計畫審查完成前,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 求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㈡備位聲明:確認原 處分違法。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㈠先位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確認原處分無效。㈡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依嘉義縣政 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下稱 「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嘉義 縣政府基於自主組織權已將其依廢清法第4條取得的廢棄物 管理相關權限劃分予被上訴人職掌,且廢清法第40條相關法 令就該條所定各項行政行為的作成程序並無必須先經過縣政 府層級設立的委員會議決或必須經縣長親自核定的規定,則 在行政程序及組織正當性上亦乏將廢清法第40條所定行政行 為限制必須僅能以縣政府名義作成的理由,故被上訴人經嘉 義縣政府依法令所為權限劃分後,即屬作成廢清法第40條所 定行政行為的有權機關。又嘉義縣政府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後,另以111年4月12日府授環廢字第1110070080號函再度 通知上訴人:「請貴公司於改善計畫完成前,依規定停止收 受廢棄物進場……。」亦肯認被上訴人所作成原處分的規制內 容。㈡上訴人於系爭火災次日即111年3月1日發函報請被上訴 人同意其即日起暫停收受處理廢棄物,被上訴人於是在111 年3月8日依廢清法第40條規定作成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於文 到7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報火災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並於改 善計畫審查完成前,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原處分的內容記 載並無任何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的明顯瑕疵;況系爭掩埋場 發生火災的原因及其影響,尚須經調查證據才能判斷,且原 處分是否該當於廢清法第40條所定構成要件,亦須實質審查 才能知悉,足見原處分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無從一望即知,則 基於維持法安定性的必要,不能認原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之瑕疵」的事由而無效。㈢系爭掩埋 場發生系爭火災當時現場瀰漫大量濃煙,上訴人緊急以挖土 機掩埋滅火;而嘉義縣消防局所轄水上分隊出勤人員於到達 火場前在台00線快速道路上即發現火場上方濃煙竄出,於11 時29分到達,發現火災現場為空地燃燒廢棄物,火勢不大無 延燒之虞,亦無人員待救,初步部署水線進行周邊警戒,但 另外發現火勢有冒出亮光及白煙,研判可能有疑似禁水性物 質(D類金屬火災-鎂成分)存在,於是依2020工業技術研究 院緊急應變指南內容,採用窒息法阻絕燃燒(現場以怪手覆 蓋沙土隔絕氧氣),11時32分隨即控制,並於15時5分殘火 撲滅。而被上訴人事後查得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曾收受來 自訴外人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彥公司」)的其 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等廢棄物,於是在11 1年3月15日至高彥公司稽查,並至該公司廢棄物貯存區採集 樣品(鎂屑)粉狀、塊狀各2罐送驗,發現組成元素中含有 鎂59.866%;後來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質疑被上訴人 至高彥公司採樣送驗與上訴人收受廢棄物的同一性及被上訴 人火災當日採樣並無送驗相關結果說明,被上訴人於是在11 2年3月6日再將000年0月00日當日現場採樣的樣品送驗以XRD 相鑑定,結果顯示確有鎂(Mg)含量;再參以高彥公司是產 製壓鎂鑄件,其原料為鎂合金錠,其壓鑄製程中會產出D-13 99廢不成形鎂合金錠(鎂塊+鎂屑+鎂片)等情,足認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於火災事發前所收受掩埋的廢棄物含具高反應 性物質「鎂」,具立即危害的風險,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應屬有據。㈣對照「鎂」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鎂暴露 空氣中會自燃,且當人體吸入時,將對眼睛、皮膚、上呼吸 道、肺有刺激性,並因吸入其燻煙會引起咳嗽、胸痛等症狀 ,確有危害人體健康的疑慮,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經營 系爭掩埋場處理事業廢棄物發生系爭火災已有危害人體健康 的風險,而有命其改善及採取緊急措施的必要性,於是依廢 清法第40條作成原處分,命上訴人於處分函文送達後7日內 向被上訴人提報火災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於改善計畫審查 完成前,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以 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及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 分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沒有違誤,並補充 論述如下:  ㈠中央法律所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的權限涉及自治事項, 地方自治團體本於其對自治事項的立法與執行高權,如已以 地方自治法規自行決定由某層級的特定行政機關作為行政程 序法第11條意義下的原管轄機關,而劃分團體的權限,即無 再依同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權限委任的程序移轉管轄權之必 要: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所規定的管轄權法定及管轄權恆定原 則,行政機關的管轄權,應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 定之,而且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管轄權。至於行政機 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的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 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權限委任的管轄權移 轉機制,而屬於管轄權恆定原則的一種例外情形,容許原 管轄機關基於行政作業需要,在不修正設定管轄權的原法 規之前提下,依法規將原法定賦予的管轄權,以移轉權限 的法律行為,將管轄權移轉至其所屬下級機關行使。   2.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的制度,憲法於第10章詳列中央與 地方的權限,除已列舉事項外,憲法第111條明定如有未 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的性質者屬於中央, 有一縣性質者則屬於縣,目的在使地方自治團體對於自治 區域內的事務,具有得依其意思及責任實施自治之權。地 方自治團體在特定事務的執行上,即可與中央分權,並與 中央在相關事務的執行上成為相互合作的實體。因此,地 方自治團體是與中央政府共享公權力行使的主體,於中央 與地方共同協力的關係下,垂直分權,以收因地制宜之效 。憲法繼於第11章第2節設「縣」地方制度之專節規定, 分別於憲法第118條、第121條及第128條規定直轄市、縣 及市實行自治,以實現住民自治的理念,使地方人民對於 地方事務及公共政策有直接參與或形成之權。憲法增修條 文第9條也是本於上述意旨而規定,地方制度法並據此而 制定公布。基於住民自治的理念與垂直分權的功能,地方 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 表均由自治區域內的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 治團體的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的職權,地方行 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的關係。中央 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 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的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的監督 。為使地方自治團體得以自我負責處理地方事務,地方自 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的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 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的權限,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 重。所謂自主組織權,是指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規 範的前提下,對該自治團體是否設置特定機關(或事業機 構)或內部單位的相關職位、員額如何編成,得視各該自 治團體轄區、人口及其他情形,由該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 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及執行的權限。地方自治團體於考量 地方關係的特殊性及行政的合目的性下轉化抽象規定,具 體決定及設置必要的內部組織,透過自主組織權的行使, 由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共同形塑地方自治事項的管轄權 如何分配。是以中央法律所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的權 限涉及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本於其對自治事項的立法 與執行高權,可依地方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自行決定由某 層級的特定行政機關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1條意義下的原管 轄機關,而劃分團體的權限(司法院釋字第498號、第52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 定的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2條規定,直轄市的地方行 政機關是指直轄市政府;另依該準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㈠局、處、委員會:一級機關用之。處限於輔助兼具業 務性質之機關用之。㈡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 之。」因此,直轄市自治團體若已於自治法規內劃分團體 的權限,即無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權限委任 的程序移轉管轄權之必要;反之,若未於自治法規內劃分 團體的權限,直轄市政府基於業務需要,自得依行政程序 法第15條所定的要件及程序,以權限委任的方式,將其管 轄權移轉至所屬下級機關行使。   ㈡被上訴人具有依廢清法第40條規定命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 廢棄物的事業立即改善、採取緊急措施,並於必要時命停工 或停業等事務的管轄權限:     1.廢清法第40條規定:「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 物,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改 善,並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而 同法第4條則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其中的「地方主管機關條款」,是我國習見以最高行政機 關代替行政主體的立法模式,其規範意義應解釋為「直轄 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也就是表明相關地方自 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是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 政府為主管機關。因此,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 項的規定,均屬「地方自治團體的權限」,而取得團體權 限的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的執 行機關(本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而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規 定,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的前提下,享有自 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的權限,地方自治 團體及其所屬機關的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 機關所擬訂的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中央法律 所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的權限涉及自治事項者,有關 地方主管機關的規定,僅視為自治事項的賦予或確認,而 不是地方管轄機關的指定。因此,法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並非專指該直轄市政府機關本身,而是規 範該直轄市地方自治團體有管轄權,基於此一團體管轄的 概念,直轄市應以何名義對外執行法律規定的事務,及應 設何機關辦理該項業務,為直轄市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權 。此種由地方自治團體基於自主組織權,透過組織法規將 管轄權設定予其所屬下級機關,將權限交由下級機關辦理 ,即屬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作的權限劃分 ,被劃歸權限的下級機關,就因而取得處理該事務的權限 ,不必再透過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權限委任的程 序,始得行使有關職權。此並為本院判決先例穩定且一致 的見解(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6號、第569號、第696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   2.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9款第1目、第2目規定:「下列各 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 如下:㈠縣(市)衛生管理。㈡縣(市)環境保護。」可知 ,關於縣的衛生管理及環境保護事項,屬於縣的自治事項 。又依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本府設警 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財政稅務局、文化 觀光局、社會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嘉義縣政府依上述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被上訴人組織規程 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有 關事項:……四、廢棄物管理科:廢棄物管理規劃及執行、 廢棄物處理場(廠)營運之管理及環境衛生管理事項。」 可知,嘉義縣基於地方自治團體的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 權限,分別訂有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及被上訴 人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4款等自治法規,設置被上訴人 為嘉義縣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將其依廢清法第4條所取得 的廢棄物管理規劃及執行、廢棄物處理場(廠)營運的管 理等相關業務,劃歸被上訴人掌理。被上訴人自有依廢清 法第40條規定命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的事業立即 改善、採取緊急措施,並於必要時命停工或停業等事務的 管轄權限,而屬有權以自己名義作成相關行政處分的權責 機關。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的論述,符合本院所表示的上 述法律見解,並無違誤。而且上述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及被上訴人組織規程,是分別經過嘉義縣議會制定及嘉 義縣政府訂定,並均經嘉義縣政府公布及發布的自治法規 ,符合地方制度法第25條所定自治法規的制(訂)定程序 ,屬於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性規定,而 非僅只是嘉義縣的內部規範。上訴意旨主張嘉義縣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及被上訴人組織規程,均僅為地方自治團體內 部規範,不能逾越廢清法第40條明定處分權限為主管機關 即嘉義縣政府,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明定主管機 關、執行機關的權限劃分,故於外部關係上,仍應由主管 機關即嘉義縣政府為處分機關,被上訴人缺乏作成原處分 的事務權限,原處分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屬逾越權限 應予撤銷的違法處分等語,實不足採。  ㈢廢清法第40條規定兼具有緊急處置及災害防制的功能,只要 當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發生危害公眾安全 的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為避免危害繼續或擴大,即應立即 採取相關緊急措施:   依前述廢清法第40條規定,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 棄物,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改 善,並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其立法 意旨是針對事業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一旦發生危 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的緊急情況時,課予主管機關應立即 命該事業改善,並採取緊急措施的職責,且為防止危害繼續 或擴大,主管機關尚得命該事業停工或停業,以保障公眾安 全(立法理由參照)。因此,上述規定兼具有緊急處置及災 害防制的功能,只要當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 ,發生危害公眾安全的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為避免危害繼 續或擴大,不待經由詳盡調查程序以確認發生原因,即應立 即採取相關緊急措施。  ㈣原判決認為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而駁回上 訴人先、備位聲明,核屬正確:   1.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可知,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 偽的證據評價基礎,是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關 於證據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的職權。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如果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 論而為判斷,只要不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使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期望的不同,致其事實的 認定與該當事人的主張不同,也不屬於判決違背法令的情 形。   2.上訴人所經營的系爭掩埋場於000年0月00日11時許發生系 爭火災,當時現場瀰漫大量濃煙,上訴人緊急以挖土機掩 埋滅火,嘉義縣消防局於同日11時14分許接獲報案後派員 出勤,出勤人員於到達火場前在台00線快速道路上即發現 火場上方濃煙竄出,於11時29分到達,發現火災現場為空 地燃燒廢棄物,火勢不大無延燒之虞,亦無人員待救,初 步部署水線進行周邊警戒,但另外發現火勢有冒出亮光及 白煙,研判可能有疑似禁水性物質(D類金屬火災-鎂成分 )存在,於是依2020工業技術研究院緊急應變指南內容, 採用窒息法阻絕燃燒(現場以怪手覆蓋沙土隔絕氧氣), 11時32分隨即控制,並於15時5分撲滅殘火;而被上訴人 接獲通報後,也於同日12時50分許派員到場稽查及採集樣 品保存,認定燃燒面積約10平方公尺,致失火點旁擋土牆 不透水布及露天沼氣管排氣管熔損,異味污染物逸散,由 於「鎂」屬具高反應性物質,暴露於空氣中會自燃,且當 人體吸入時,將對眼睛、皮膚、上呼吸道、肺有刺激性, 並因吸入其燻煙會引起咳嗽、胸痛等症狀,有危害人體健 康的立即危險,被上訴人因而認定上訴人所經營系爭掩埋 場處理事業廢棄物發生系爭火災已有危害人體健康的風險 ,而有命其改善及採取緊急措施的必要性,於是當場口頭 命上訴人於改善完成前停止廢棄物進場作業,上訴人則於 次日報請被上訴人同意其即日起暫停收受處理廢棄物,被 上訴人再於111年3月8日依廢清法第40條以書面作成原處 分,命上訴人於處分函文送達後7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報火 災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於改善計畫審查完成前,停止收 受廢棄物進場,於法有據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的事實 。   3.廢清法第40條規定兼具有緊急處置及災害防制的功能,只 要當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發生危害公眾 安全的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為避免危害繼續或擴大,本 不待經由詳盡調查程序以確認發生原因,即應立即採取相 關緊急措施,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 後,綜合現場情況及跡證,認定上訴人所經營系爭掩埋場 處理事業廢棄物發生系爭火災已有危害人體健康的緊急情 況,為避免危害繼續或擴大,有命上訴人改善及採取緊急 措施的必要性,在進一步詳細調查確認火災發生原因之前 ,就當場先以口頭命上訴人於改善完成前停止廢棄物進場 作業,再於111年3月8日依廢清法第40條以書面作成原處 分,依照本院所表示的上述法律見解,核屬於法有據。原 審並據以認定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而判 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聲明,核屬正確。上訴意旨主張廢 清法第40條明定「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其文義解 釋當要有危害的結果,並非有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 之虞」,況本件並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所經營系爭 掩埋場發生系爭火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之虞 的情形等語,是對於廢清法第40條規範意旨的誤解,亦不 足採。   4.原處分並未認定系爭火災的發生原因,該原因反而是上訴 人於提報事故報告與改善計畫時所應探究的項目,以及被 上訴人審查該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並准許上 訴人繼續收受處理廢棄物所應審究的要項。因此,無論被 上訴人事後調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的結果如何,原則上不 致於影響其先前已經作成原處分此一緊急處置的合法性。 此亦可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當場以口頭命其改善完成前停 止廢棄物進場作業的第2天,也自行發函報請被上訴人同 意其即日起暫停收受處理廢棄物,而且於收受原處分後, 已依限於同年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火災事故報告及改善 計畫,並經被上訴人召開該改善計畫審查會議,審查委員 認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部分,系爭掩埋場收受D-0901產生 滲出水及廢氣是因,收受D-1399(含有鋁、鎂、漆渣)具 活潑金屬是果,在環境條件符合下發生事故,系爭掩埋場 於廢棄物進場時未善盡查明,即收受並加以掩埋,將來法 律責任仍必須承擔;而改善作為部分,系爭掩埋場後續如 奉核准繼續收受廢棄物,建議賸餘的容量收受不可燃的廢 棄物,至於易致火災的反應性金屬(D-1399)及含有有機 成分等廢棄物,建議不再收受進場等語(原審卷第287至2 89頁)。再經上訴人函復改善報告審查意見回復說明,表 示其於恢復收受處理廢棄物後,將不再接受委託處理原許 可項目之D-1399,並已於4月18日去函相關之清除機構6家 ,產源事業單位4家,且為更落實事業廢棄物進場管制, 除隨車管制聯單之確認、逐車於場區目視檢查、要求附檢 測報告或採樣檢測,不符允收標準者要求退運並通報環保 單位等語(原審卷第287至289頁)後,被上訴人方於111 年4月27日函知上訴人提送的火災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已 審查完竣,即日起核准開放上訴人收受處理廢棄物,並要 求上訴人確實履行其針對火災事件改善計畫回復意見中涉 及後續營運管理等所承諾事項等情(原審卷第75頁),而 足以證明。   5.至於原審就發生系爭火災的可能原因,調查認定被上訴人 事後查得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曾收受來自高彥公司的D- 1399其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等廢棄物, 於是在111年3月15日至高彥公司稽查,並至該公司廢棄物 貯存區採集樣品(鎂屑)粉狀、塊狀各2罐送驗,發現組 成元素中含有鎂59.866%;後來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質 疑被上訴人至高彥公司採樣送驗與上訴人收受廢棄物的同 一性及被上訴人火災當日採樣並無送驗相關結果說明,被 上訴人於是在112年3月6日再將000年0月00日當日現場採 樣的樣品送驗以XRD相鑑定,結果顯示確有鎂(Mg)含量 ;再參以高彥公司是產製壓鎂鑄件,其原料為鎂合金錠, 其壓鑄製程中會產出D-1399廢不成形鎂合金錠(鎂塊+鎂 屑+鎂片)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火災事發前 所收受掩埋的廢棄物含具高反應性物質「鎂」,具立即危 害的風險,應屬有據;並就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稽查報告 認疑似沼氣自燃引起火災,嘉義縣政府111年3月16日府授 環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3月16日函」)亦 認系爭火災原因是「經現場稽查為場區內所設之沼氣管產 生自燃……」,與訴願決定稱火災原因為「鎂粉」、嘉義縣 消防局認定起火原因為「疑似鎂粉自燃」有所矛盾等主張 ,論以上訴人所引用的嘉義縣政府111年3月16日函,是被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另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而以該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該通知函說明 欄內關於「經現場稽查為場區內所設之沼氣管產生自燃…… 」的記載,並非被上訴人最終認定結果,且被上訴人是於 111年3月15日至高彥公司稽查並在該公司廢棄物貯存區採 集樣品(鎂屑)粉狀、塊狀各2罐送驗,金屬工業研究發 展中心則於111年3月30日才簽發測試實驗試驗報告確認該 樣品內組成元素中含有鎂59.866%,故被上訴人依據事後 採樣送驗結果認定火災原因與廢棄物中含「鎂」有關,此 與訴願決定謂火災原因為「鎂粉」、嘉義縣消防局認定起 火原因為「疑似鎂粉自燃」並無矛盾之處,另上訴人所稱 XRD的X光繞射技術係應用於晶體相位鑑別,不能作為鑑別 非晶材料云云,只是其所援引參考資料著重該技術於晶體 相位鑑別及定量的應用說明,難認其有否定該技術在其他 領域用途之意,上訴人否認系爭火災與其收受事業廢棄物 中含鎂成分的關聯性及前揭科學鑑驗結果,並不可採等情 ,亦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的辯論結果,詳述其獲得心證的 理由及法律上意見,經審核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 行使,並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一般證據法則,對 於法律的適用亦屬正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的情事。上訴 意旨仍執詞主張: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所有相關試驗報 告,亦未調查確認被上訴人於高彥公司所採取的樣品,與 展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送驗的試驗報告的同一性, 也未審酌XRD X光繞射技術不能作為測試非晶體結構的事 業廢棄物是否含有鎂的方法,有調查未盡的瑕疵;嘉義縣 政府111年10月25日府行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均認為,上訴人所收受的廢棄物 為廢料混合物,並非單純的鎂粉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況火 災發生當天的救災紀錄,救災人員及現場民眾均未反映有 眼睛、皮膚、上呼吸道、肺受有刺激或因吸入其燻煙而引 起咳嗽、胸痛等症狀,原審逕以鎂的物質安全表即認定具 備有害性,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是對於原審綜合調 查各項事證的辯論結果,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 行使,及已詳為論斷的事項,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 、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等語,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也沒 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1-08

TPAA-112-上-637-20250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郭文國 林國秀 被 告 曹義丞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陳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26,185元、132,329元,及 均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85元、13 2,329元各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臺 南市仁德區崑崙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台86線快 速道路便道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原告乙○○騎乘 原告甲○○(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2人)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甲○○, 沿臺南市仁德區崑崙路同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 告駕駛之被告貨車右側車身與乙○○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 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乙○○受有頭皮、顏面、左 手腕、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併大面積瘀血 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甲○○則受有左側中指遠端指節 骨折、嘴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 害)。被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認定 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2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35萬元【計算式:醫療費25萬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賠償甲○○50萬元【計算式:醫療費5 萬元+修車費用10萬元+2個半月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精神慰 撫金2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乙○○、甲○○各35萬 元、5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20日(即確認請求金額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28 頁)。 二、被告則以:伊與乙○○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應過失相抵; 對乙○○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收據、偉賢骨科收據不爭執;對 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收據、薪資資料、系 爭機車修繕估價單不爭執,但依甲○○診斷證明書記載,甲○○ 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2個月,且應以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2月份及1月份來認定平均薪資,系爭機車修繕費應 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29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被告貨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2人分 別受有系爭A、B傷害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2人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25萬元部分:    乙○○主張因系爭A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370元【計算 式:550元+390元+570元+390元+370元+100元】乙情,業據 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及偉賢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 (見簡字卷第65至73頁)為證,堪信為真。至乙○○稱其至花 蓮進行民俗療法行為,並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 療行為,且無醫囑指示為醫療之必要行為,是乙○○此部分主 張,應屬無據。依上,乙○○因系爭A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 用應為2,3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故緣由、乙○○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37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37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⒉甲○○部分:   ⑴醫療費5萬元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B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乙情,業據 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見簡字卷第75至 77頁)為證,堪信為真。至甲○○稱其至花蓮進行民俗療法行 為,並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且無醫囑 指示為醫療之必要行為,是甲○○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依 上,甲○○因系爭B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8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修車費用10萬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查:甲○○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99,85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5,850元乙情,業據提出信皇車業有限 公司估價單(見簡字卷第35頁)為據,復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惟系爭機車111年6月出廠(見簡字卷第63頁),距 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為8月,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 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應為61,600元【計算式詳附表】,是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以65,600元【計算式:99,850元-零件折 舊34,250元】為合理。  ⑶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   甲○○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台灣欣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技術人員,月薪4萬元,因系爭B傷害需休養2個半月乙節, 為被告所爭執,則甲○○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甲○○就此固 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見簡字卷第 75、81頁)為據,惟經本院檢視上開薪資給付證明,僅記載 系爭事故發生前2個月之薪資所得,未能證明甲○○於歷年之2 月份薪資所得均能達4萬元,是甲○○之平均每月薪資,仍應 以39,129元【計算式:(111年12月份薪資所得40,285元+11 2年1月份薪資所得37,973元)2】計算,較為妥適;又上開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僅記載甲○○因系爭事故宜修養2個月等 語,是甲○○因系爭B傷害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8,258元【 計算式:39,129元2個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26萬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故緣由、甲○○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6萬元尚嫌過高,應以 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綜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4,658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800元+修車費用65,600元+薪資損失78,258元+精神慰撫金 12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駛被告貨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右轉 未注意右側車輛;乙○○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 口,行駛路肩,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碰撞致生 系爭事故乙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可稽,則兩造同為 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此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簡字卷第37頁、 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21至22頁),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乙○○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0、 百分之50,較屬公允。另甲○○既搭乘乙○○騎乘之系爭機車, 藉乙○○之載送而擴大渠活動範圍,則駕駛人即乙○○應為甲○○ 之使用人,揆之前揭說明,甲○○即應承擔乙○○之過失,而有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經過失相抵後,乙○○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26,185元【計算式:52,370元50%,元以下四捨 五入】;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2,329元【計算式 :264,658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乙○○、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乙○○26,185元;給付甲○○132,329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850×0.536×(8/12)=34,2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850-34,250=61,600

2025-01-07

TNEV-113-南簡-1514-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忠龍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08號、111年度偵字第 6522、8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忠龍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其未依法領有上開許可文件,竟與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無線電與其中1名不詳成年人聯絡,並依指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20時5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至臺北市某工地載運開挖地下室所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且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報酬,再依指示將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附近,由另1名不詳成年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引導黃忠龍於同日22時27分至32分間,在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而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忠龍(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引用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翌暘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翌暘公司】製作之109年度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廢棄物案件)109年7月稽查管制計 畫【下稱109年7月稽查管制計畫】、109年度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廢棄物109年12月監視報告【下稱 109年12月稽查管制計畫】、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0 年4月20日、110年5月6日偵查報告書【下稱110年4月20日、 110年5月6日偵查報告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保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113年11月21日職務報 告書【下稱113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書】),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9年7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前往台北市某工地載運開挖地下室所生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前往台北市某工地載運物品後,有行經74快速道路銜接139縣道交岔路口,然並未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且被告所載運者係土方,並非廢棄物。卷附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6日偵查報告書、109年7月、109年12月稽查管制計畫,其內容有諸多如113年12月10日刑事答辯狀所載之瑕疵及不一致、不合理之處,且進入本案土地棄置現場之車輛未經攝得車牌號碼,無從證明被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109年7月28日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至臺 北市某建築工地載運開挖地下室所生的土方,總重約70至80 公噸,裡面多少會有一些水泥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 一般是用來載土,我有另一台半拖車是載磚塊,這次工地給 我1萬4,000元現金,我開車下交流道後以無線電問看看,有 人回答我,我就問對方怎麼走,我便駕駛原車依對方於無線 電中之指引至本案土地,有部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負責引 導我前往,引領我進去的人在現場指揮我倒車,對方說可以 我就舉斗倒土,現場指揮的人叫我們燈都要關掉,開頭側燈 就好,說比較山區怕人家亂報亂講話,我感覺不正常,我前 往本案土地傾倒1次,就是109年7月28日22時27分許進入, 同日22時32分離開現場。我知道廢棄物清除、處理需有主管 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許可證照,我沒有領取主 管機關所核發之清理廢棄物執照或證明文件等語詳實(見偵 6208卷第50至51頁背面、59至66頁),並於警方提供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旁簽名、按捺指印確認無誤(見 偵6208卷第53頁背面),足認被告對其於109年7月28日如何 載運、傾倒臺北市某工地開挖地下室所生之營建混合物及其 收費等相關細節已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  ㈡於109年7月28日20時53分許,設置在74快速道路銜接139縣道 交岔路口之監視器,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由北往 南行經該處;同日22時22分許,設置在彰化縣大彰路(即13 9縣道○○○○路○○○○○○○○○號碼00-00號半拖車行駛於該處;同 日22時36分許,設置在彰化縣大彰路(即139縣道○○○○路○○○ ○○○○○○號碼00-00號半拖車行駛於該處,有上開監視器畫面 照片附卷可參(見他2067卷一第48頁左上方;他2067卷二第2 57頁),並經證人即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警員王○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五第170頁),被告亦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前揭經監視器拍攝到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 車之車輛為其所駕駛(見原審卷五第183頁),則被告於上 開時間,確有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 拖車行經上開路段,洵堪認定。  ㈢經原審當庭勘驗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進.mp4」、「 晚上10點第一台車出.mp4」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結果略以( 詳細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五第159至160頁勘驗筆錄): ⑴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進.mp4  螢幕時間0000-00-00 00:27:04-22:27:20 ⒈曳引車自畫面左下方向右上駛去,無法辨識車頭、半拖車顏色,螢幕時間22:27:04可見半拖車車斗右側最前端下方有一反光條,車斗樣式呈直式凹凸,並自約3分之1處開始有橫線自下而上往後至車斗倒數第二組凹凸處。 ⒉螢幕時間22:27:06車斗後方隱約可見「00-00」字樣噴漆,無法辨識下方車牌,車牌下方有3個反光條呈一線排列。 ⒊有關車斗後方車號噴漆部分,勘驗時動態播放之影像較截圖清晰可辨。 ⑵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出.mp4  螢幕時間0000-00-00 00:32:24-22:32:40 ⒈曳引車自畫面右上方駛來,兩側車燈並未開啟,僅在左側車燈靠中間位置另設一盞圓形燈。 ⒉螢幕時間22:32:31,可見半拖車車頭擋風玻璃下方有深色長方形塊,且該深色長方形塊上對角線有一斜直線,車輛行向左側車斗樣式呈直式凹凸、並自車斗最前方有斜線自上而下往後至車斗約2分之1處,另有一水平線自車斗2分之1處至3分之2,因影像為黑白畫面,車斗顏色無法辨識。   而攝得上開影像之監視器係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 環保局)在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與螢光橋旁往產業道路路口 之電線桿上所架設,與本案土地之直線距離約595.34公尺, 該處僅有一條產業道路可供大型車輛行駛通往廢棄物遭傾倒 棄置之本案土地等情,業據證人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 實(見原審卷四第405至407頁;原審卷五第172至173頁), 並有監視器設置位置GOOGLE地圖截圖、監視器設置位置地籍 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截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五 第101、103、153頁),是前揭彰化縣環保局所架設監視器 於案發當日攝得之車輛,確係進出本案土地,應堪認定。  ㈣又由證人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其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照片(見原審卷五第169至170頁、第143頁上方照 片)以觀,該車特徵為左側車斗有直線凹凸紋路、車斗最前 方有斜線自上而下往後至車斗2分之1處,另有一水平線自車 斗2分之1處往後延伸等情,與上開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 台車出.mp4」勘驗結果⒉之車斗樣態相符;再觀諸車牌號碼0 0-00號半拖車車尾之照片(見原審卷五第145頁上方及下方 照片),該車特徵為車尾有3個反光條,此情亦與上開檔案 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進.mp4」勘驗結果⒉之車身樣態相 符;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照片(見原 審卷五第141頁上方照片)顯示擋風玻璃正下方有長方形塊 ,且該長方形塊對角線有一斜線乙情,核與上開檔案名稱「 晚上10點第一台車出.mp4」勘驗結果⒉之車頭樣態相符。   從而,前揭彰化縣環保局所架設監視器攝得進出本案土地車 輛,其特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 號碼00-00號半拖車吻合,亦堪認定。    ㈤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亦即,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 ,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 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刑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旨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惟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查被告所為關於其未領有取可文件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載運 臺北市某工地開挖地下室所生之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之不 利於己之供述,與前述㈡至㈣所載事證相互參酌勾稽,堪認為 真實可採。又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 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廢棄物。參酌 其立法理由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 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 ,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因此縱令營建混合物內 具有可再利用價值之資源,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 辦法規範之再利用行為,而將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任 意棄置者,該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且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自承其係至臺北市某工地載運開挖地下室所生多 少混有水泥塊之土方並原車前往本案土地傾倒,足認其所載 運傾倒者乃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而其前於100年間 ,即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39至140、221至278頁),其對於廢棄 物清理之程序及規定,當已有相當之經驗及認識,尤以其前 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處罪刑之案件,其 犯行同係載運傾倒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猶不知警惕 ,再次載運、傾倒棄置本案營建混合物,自不能以其主觀上 認係土方而非廢棄物云云卸責。從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 告如何駕車至臺北市某工地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 傾倒棄置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事實,堪以認定。  ㈥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仍爭執證人王○人所拍攝照片之半拖車 車斗側邊是斜線紋路(即原審卷五第141頁上方照片、第143 頁下方照片),與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上開影像畫面中之 車斗側邊是上下直線紋路不同云云,然此節業據證人王○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1年5月18日前往查扣拍照時,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是拉著另一台子車,之後又發 現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停在停車場裡面,所以先分開拍照 ,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頭上的子車拔下來,放上車牌 號碼00-00號的子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9至170頁),參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有2台車斗,00-00號車斗較 小,另一個車斗比較大,原審卷五第143頁下方照片的車斗 是另一個比較大的車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2頁),依此 足認辯護人所指側邊是斜線紋路之車斗並非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執與原審相同之主張,針對卷附110 年4月20日、110年5月6日偵查報告書、109年7月、109年12 月稽查管制計畫,質疑其內容有諸多如113年12月10日刑事 答辯狀所載之瑕疵及不一致、不合理之處(見本院卷第235、 239至255頁),惟辯護人所指疑義均經證人王○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說明相關內容如何隨著偵查進度記載及修正(見原審 卷四第405至414頁;原審卷五第165至169頁),況本院並未 將辯護人所指之偵查報告書、稽查管制計畫內容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推翻本院 所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而同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 為該當。查被告依指示擅自運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上開營 建混合物,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又擅自將上開營 建混合物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係非法「處置」廢棄物之行 為,核其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非法「處理」廢 棄物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 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與上述2名 不詳成年人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分或某階段 行為,共為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後,經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原判決第18頁第7行至第19頁第1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雖未論述「處理」行 為,惟於其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 案土地棄置之事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 即可),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核未 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妥適。另 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認被告本案獲有1萬4,000元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該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及就扣案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 半拖車及手機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頁第3至21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 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 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辯,難 謂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5-01-07

TCHM-113-上訴-1168-202501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佳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379號、113年度偵字第6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傅佳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58379卷第61頁)。被告上開主 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時未保持安 全車距,逕行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 後未能就體傷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 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被告之過失 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379號、113 年度偵字第60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79號                   113年度偵字第60540號   被   告 傅佳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佳輝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同路段南向50公里處,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距離,及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偏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不慎 追撞同向前方由鄧迎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使鄧迎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及背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鄧迎君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佳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江麗華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鄧迎君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 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 市鑑0000000案)等附卷可稽。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 ,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而自首犯行,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TYDM-113-桃交簡-1900-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 上 訴 人 洪榮裕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1 、41869、47343、48840、49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洪榮裕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所示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刑(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事實欄一、㈡部分)、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尚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事實欄二部 分)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陳嘉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原審維持第一 審無罪之判決,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參、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判斷之職權。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彼此不相容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如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指為違法。  一、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地與蘇侑晟會面)、證人蘇侑晟之證言、其為警查扣而經 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原料 1包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㈠所示販 賣毒咖啡包原料予蘇侑晟之事實。已敘明:蘇侑晟就其向上 訴人購買毒品原料之會面時間、地點、交通工具、交付價金 方式、毒品種類、價格與包裝數量,及其購買原料後自行分 裝,嗣為警查獲扣押所餘原料等細節,均證述一致,並無矛 盾,除有與其所證聯繫過程內容相符之對話紀錄畫面可佐, 所證與上訴人聯繫會面之時間、行經路徑等,均與手機基地 台位置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上訴人亦坦承使用Face Time帳號傳送訊息及圖片給蘇侑晟,相約在臺中市康橋水 岸公園、彰化縣芳苑鄉之「龍鳳宮」見面等情,均可補強蘇 侑晟所證內容之憑信性。足認上訴人確有先傳訊予蘇侑晟聯 繫後,指示具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在上開公園 交付毒咖啡包予蘇侑晟試用,嗣在西濱快速道路芳苑交流道 下向蘇侑晟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金,再前往龍鳳 宮前交付毒咖啡包原料1包予蘇侑晟。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 ,所辯:蘇侑晟要其幫忙詢問有無毒咖啡包,但其並無門路 ,故與蘇侑晟約在龍鳳宮見面告知沒有辦法等語,及辯護人 所為:蘇侑晟證述不實、前後矛盾,且無證據補強其陳述之 真實性,其稱上訴人為「盧兄」,手機內儲存之通訊者名稱 卻為「芳苑-兄」,實則蘇侑晟係向綽號「彭仔」之陳柏諭 購買毒品等各辯詞,認均無可採。於理由內論駁敘明:㈠上 訴人倘無法尋得毒品管道,傳送訊息簡要表述即可,實無大 費周章傳送龍鳳宮照片、位置給蘇侑晟,並於蘇侑晟傳訊稱 「等等報時間跟你」、「半小時到」等語後,覆稱:「沒關 係」、「到了打給我就好」、「OK」而費事等候蘇侑晟到來 之必要。㈡蘇侑晟已於原審證述其原經陳柏諭介紹,嗣直接 與上訴人約定價金購買毒咖啡包原料等語明確,不因蘇侑晟 於警詢時尚未萌生供出毒品來源為上訴人之念頭,而僅供稱 係向「彭仔」購買等情,遽認其證言即屬不實;上訴人已坦 承與蘇侑晟傳送訊息聯繫相關毒品交易情事,不受蘇侑晟手 機內顯示通訊者名稱為何之影響等旨。所為之論列說明,俱 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 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參酌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判斷之職權,認已足與蘇侑晟之證述相互補 強,比對蘇侑晟前後陳述差異之處後,以尚不影響其主要部 分陳述之真實性為由,予以採取,憑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 據。經核於法無違,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除執與原審所辯相同之陳詞外 ,另以:原判決所依憑者,僅得證明上訴人所不否認即與蘇 侑晟見面之客觀事實。本件並未自上訴人處扣得毒品原物料 ,亦無任何跟監拍攝而取得之交易畫面,更無買賣雙方進入 對方車輛、拿取物品之補強證據。原審遽採毒品下游之證詞 ,判決其有罪,顯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與董添財會面),證人董添財之證述,參佐與其所述相 符之其與上訴人間對話紀錄、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車籍資料 、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判斷認定 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並敘明:㈠上訴人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咖啡包100包予董添財,董添財嗣遭警查獲並扣得毒咖啡包9 7包之事實,業據董添財證述明確,上訴人之扣案手機內, 有傳送與董添財為警查扣相同圖案包裝之毒咖啡包圖片之紀 錄,上訴人經扣案之分裝袋中,亦有相同之包裝袋,足認董 添財稱該毒咖啡包係向上訴人購買為可採。㈡董添財就上開 毒咖啡包外包裝之描述,或有「蘋果圖案」、「愛心圖案」 不一之情,然自始均指證為其向上訴人所購買無誤,僅因圖 案形狀類似之辨識問題而或以愛心圖案形容;董添財關於其 向上訴人購買100包毒咖啡包,何以為警查扣之數量較少一 節,雖或係因記憶不清,致就此枝節事項之回答,略有歧異 ,然與常情尚屬無違,難謂其證述因此即顯不可採。㈢第一 審勘驗行車路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清楚攝得有毒咖啡 包之影像,且就部分影像未能辨別車號或人別,惟董添財於 原審已依監視器畫面照片辨識證稱:該處係在與上訴人約定 交易毒咖啡包之地點即臺中大里交流道下之長疆羊肉爐附近 ,畫面中右邊前面第一台白色車子為其所駕車輛等語。上訴 人並曾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坦承與董添財相約在該羊肉爐 店見面,其到場後有進入董添財所駕車輛內之事實。是董添 財前後證述詳盡,且有上開證據可為補強,尚難以本件未有 攝得雙方交付毒咖啡包或可清楚辨識車牌、人別之畫面,即 推翻上訴人販毒事實之認定。㈣本件承辦警員在所翻拍監視 器畫面照片上標示之時間,並非精確,衡酌買賣雙方在車內 交易對話,尚需花費時間,難謂董添財所述交易情節為不合 理等情。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於原審所持:其與董添財見面 係商談債務事宜,並無毒品交易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董 添財就毒咖啡包之包裝究為愛心或蘋果圖案,先後陳述不一 ,就取得毒咖啡包後提供予他人之數量,證述亦有不同;監 視器攝得之天橋距離羊肉爐店約50公尺,開車約10秒内可抵 ,翻拍照片編號12記載之毒品交易完成時間與前往交易地點 之時間,顯然不符,且兩車於該羊肉爐店現場停留、會面長 達10分鐘以上,何以無其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下 車與董添財交易毒咖啡包等語之辯護意旨,何以均不足採, 已敘明所憑理由。所為之論列說明,有卷內資料可佐,未悖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更非僅憑董添財之指證,無補強證 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忽視董添財車輛停放路邊時,有上訴人以外之另一不詳 人士上車之事實,且全無相關交易畫面足以補強,遽認董添 財證述為可採,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 係就原審認事職權之行使、證據評價取捨之結果及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評價,漫為指摘,顯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所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下稱本案槍彈)之犯行,已敘明:㈠警員於民國112年7 月2日16時許,至上訴人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住處執行搜索 ,在其使用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衣櫃內扣得上訴人所有 之仿LV廠牌包包1個,內置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本案槍彈可憑。㈡上訴人雖辯稱本案房 間係其父親生前使用,該槍彈為其父親所持有等語。惟依上 訴人之配偶林羿廷所證,上訴人之父親並未固定住在本案房 間內,且林羿廷未見過上訴人之父親去動衣櫃內之物品,已 與上訴人所供情節不同。反觀現場照片顯示,該衣櫃內置有 林羿廷之土地所有權權狀、女性用之美甲用具、妮維雅男士 止汗爽身乳液、情趣用品等,衡情均非上訴人之父親所有或 使用之物品。另參證人即執行現場搜索之警員江承昱之證詞 ,及調閱林羿廷之蝦皮網站購物資料,發現有購買上開品牌 止汗爽身乳液之紀錄,該裝有本案槍彈之包包,又與上訴人 夫妻之日常生活用品同時放置在衣櫃內相鄰位置,具有空間 上緊密之關聯,可見該衣櫃係其等放置物品之處所,而屬上 訴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空間。況上訴人坦承該包包為其所有及 曾經使用,核與林羿廷證稱上訴人有二、三個包包替換,扣 案包包是其中一個等語相符,殊難想像何以他人需特別使用 上訴人之包包裝放本案槍彈。上訴人前揭所辯,實無可採, 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明確。㈢至本案槍枝經送鑑定,雖未 採獲足以比對之指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證物採驗報 告可稽。然持有槍、彈之刑責非輕,持有人可能以佩戴手套 、刻意擦拭等方式避免留下指紋,或原有指紋因時間久遠、 查獲後於取出及檢視過程中磨損而不復存在等諸多可能原因 ,致未能於其上採獲任何指紋,惟前揭㈠、㈡事證已足認上訴 人之犯行明確,如何尚難以此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旨。所為 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謂本案槍枝比對未見上訴人之指紋 ,原審竟予忽視,僅憑林羿廷之證詞及上訴人坦承包包為其 所有,全無補強證據,即臆測其使用本案房間及衣櫃,率為 有罪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係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肆、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182-202501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94號 原 告 戴菊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E33W069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6日16時33分許,行經新 竹市台61線美山路口南下(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快 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中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 ,對原告製開竹市警交字第E33W069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2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 3年6月1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E33W06943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僅禁止左、右轉,並未禁止併入右側車 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及採證照片,案發時,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台61快速道路美山路口處,於主線車道 (左側車道)駛出側車道一般道路(右側車道)時,行駛快 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禁止併入右側車道),原舉發單 位據路口科技執法儀器取得違規資料,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  ㈡原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屬實,被告實難 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依法為原處分,並無 違法之情事。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 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113年3月15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30006575號函、被 告113年5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56117號函、本案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 為真實。  ㈢經查,觀諸舉發員警陳報本件科技執法位置前之路段照片( 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系爭快速道路在科技執法路段前 ,確清晰可見有「禁止併入右側車道」之標誌,再審酌本件 科技執法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其畫面連續且可見系爭 車輛原行駛在快速道路之主線車道,嗣後駛向一般道路之右 側車道,並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為000-0000號,是可知 系爭車輛確有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汽車行駛於快 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原告固主張系爭路 段僅有禁止左右轉之標誌,顯與前開路段及採證照片不符, 並不可採。 ㈣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 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 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 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31

TPTA-113-交-1794-2024123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上 訴 人 陳學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 涵律師 視同上訴人 順盟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桐 視同上訴人 詹金虎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苗簡字 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及不真 正連帶給付部分,以及命順盟運輸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本息部分,及 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二月十九日」。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順盟運輸有限 公司、乙○○連帶負擔其中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乙○○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萬6,026元本息;上訴人嘉彬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彬公司)與甲○○,及原審共同被 告順盟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順盟公司)、乙○○,應分別就前 開金額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各組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嗣經嘉彬公司、甲○○提起上訴,辯稱:本件因車禍受損之被 上訴人所管理水泥材質之紐澤西護欄、基座、鋼管、隔音牆 、護欄伸縮縫鋼板等交通設施(下稱系爭交通設施)固為公 共用財產,但於計算損害賠償範圍時零件部分仍應予以折舊 等語(本院卷第27頁),此為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且為本 院認為有理由(詳後述),是依上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 於順盟公司、乙○○(下合稱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2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以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 審理時,被上訴人又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民事答辯狀(本 院卷第53至73頁)追加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權基礎。上訴 人固辯稱:此追加不合法等語(本院卷第317、405、406頁 ),然因被上訴人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同為甲○○駕駛嘉彬公 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兼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子車(下稱第一台車)、乙○○駕駛順盟公司所有車號000- 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下稱第二台車 )、訴外人洪裕盛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 號00-00號子車(下稱第三台車)於109年2月19日1時56分許 ,在苗栗縣苑裡鎮台61線北上127.2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導 致系爭交通設施受損乙事,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合法。 三、順盟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本院卷第40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甲○○為嘉彬公司所屬員工,從事駕駛工作, 其於109年2月19日1時許,執行職務駕駛第一台車沿台61線 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56分許行經苗栗縣 苑裡鎮台61線北上127.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道路 ,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得有脫落情事,及汽車載運貨 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依當時情形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第一台子車之輪軸突脫落路 面,連帶子車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滾落道路。適順盟公司所屬 司機乙○○因執行業務駕駛第二台車行經該處,乙○○亦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遂撞擊前揭輪軸,系爭交通設施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8萬6,026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萬6,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解: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車禍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第一台車 子車,方導致第一台車子車輪軸脫落,第一台車並無任何肇 事責任等語。並聲明: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視同上訴人辯稱:乙○○就系爭車禍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但第一台車同負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曾於原審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下稱系爭期日)就系爭車禍肇因於第一台車之子車輪軸脫 落路面,引起子車所搭載水泥涵管滾落道路乙事為自認(下 稱系爭自認),且上訴人未能推翻系爭自認;以及系爭交通 設施為被上訴人所經管之公共用財產,本應維持十足效用, 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 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 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 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 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 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104年6月5 日修正前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6條(「財產價值, 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務用財產,應由管理機關依照 規定評定折舊率及殘餘價值外,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不 計折舊」)規定,不計折舊,與修復所用材料不具獨立價值 為由,判決:㈠甲○○、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萬6,026元 ,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嘉彬公司應與甲○○就第1項所命給付內容,負連 帶給付責任。㈢順盟公司應與乙○○就第1項所命給付內容,負 連帶給付責任。㈣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債務人已為全部或 一部給付,其餘債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其 中十分之七,餘由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㈥上開第㈠項至第㈣ 項得假執行;但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以58萬6,026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禍前經另案(順盟 公司就系爭車禍請求嘉彬公司、甲○○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1號;下稱甲案)送請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呈系爭車禍由現場 未見水泥涵管直接重落路面之毀損痕跡、第二台車車頭受損 狀態,為第二台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第一台車之 子車,致第一台車之子車輪軸受損及上方所載運水泥涵管掉 落而砸毀第二台車車頭之可能性較大,第一台車、第三台車 均無肇事因素,第二台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本院 卷第193至239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又經調閱原審系爭 期日之法庭錄音檔案並製成譯文(本院卷第111至116頁;下 稱系爭譯文),已確認上訴人於系爭期日並未對系爭車禍有 過失乙事為自認,原審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 第111至113頁;下稱系爭筆錄)內之系爭自認記載乃有錯誤 。再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係在規範國有財產產籍管理 ,與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零件費用折舊係在確定損害填補範 圍,實屬二事,故就系爭交通設施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仍 有折舊問題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㈡視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㈢被上訴人則答辯:除援用原審主張內容外,並補充第一台車 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乙事已經上訴人自認而不容否定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9、32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為嘉彬公司所屬員工,從事駕駛工作,其於109年2月19 日1時許,執行職務駕駛第一台車沿台61線外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56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台61線北 上127.2公里處時,後方有順盟公司司機乙○○所駕駛第二台 車、洪裕盛所駕駛第三台車。3車在該處發生交通事故,第 一台車部分為子車輪軸及其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掉落路面,子 車呈現受損狀態;第二台車為車頭凹陷受損;第三台車為車 頭下方受損,並致被上訴人所經管之系爭交通設施損壞。  ⒉系爭車禍依據相關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確認第三台車原行駛 在第二台車後方,僅是撞擊到掉落路面物品,與第一台車、 第二台車發生交通事故乙事無關。  ⒊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交通設施共支出費用58萬6,026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禍為第二台車自後方追撞第一台車,導致第一台車子 車輪軸及其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掉落路面而引發,抑或第一台 車於行駛過程,子車輪軸無故鬆脫及其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掉 落路面,導致第二台車追撞輪軸所造成?第一台車及第二台 車之雇主及司機是否應就系爭交通設施受損乙事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⒉上訴人於系爭期日有無為系爭自認?若系爭自認存在,系爭 自認是否與事實相符?  ⒊系爭交通設施之修復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否折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規定明確。其次,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訴人於系爭期日無為系爭自認行為:   原審雖以系爭筆錄(原審卷第112頁)內「被告訴訟代理人 何恭武:有請臺中地院二審送鑑定,被告承認我方有過失, 但是順盟公司也與有過失...。(法官問:被告承認有過失 ,本身對原告有賠償責任,而本件的爭點是原告能否列順盟 公司為被告一併請求連帶賠償,有無意見?)被告訴訟代理 人何恭武:沒有意見。被告甲○○:沒有意見」之記載,認定 上訴人有為系爭自認。但上訴人於系爭期日所為完整陳述內 容為:「(法官:我先確認你那個案子裡面,你的爭執是說 你沒有過失,還是有過失,但對方也與有過失,這樣子嗎? 你的抗辯是這樣?)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恭武:對。(法官問 :ㄜ..被告承認我方有過失,但是順盟公司這邊也與有過失 。那其實應該是說,在我們本件啦,不管鑑定結果怎麼樣, 就算..就是嘉彬、順盟,等於是順盟。今天原告是告嘉彬跟 順盟要一起負責,那你已經有過失了,其實就是要對原告負 責。那只是原告差在能不能順盟加進來一起告啦,這是本件 的爭點啦。你這樣懂我的意思嗎?)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恭武 :我知道啊。(法官問:所以你對原告這邊其實是要負責的 ,這樣你瞭解嗎?)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恭武:(未答)。( 法官問:這樣你清楚嗎?因為你有過失,只要你有過失,對 原告就要負責了,那現在差別是,爭點應該是在順盟有沒有 過失、他要不要對原告也負責,這樣了解嗎?)被告訴訟代 理人何恭武:(未答)。(法官問:被告承認有過失吼,本 身對原告有賠償責任吼,有沒有意見?而本件的爭點吼,是 原告能否列順盟公司為被告一併請求連帶賠償,有無意見? 這邊被告沒有意見嘛,你們是要賠沒有錯嘛,那現在只是說 要不要多一個人一起賠原告,這樣了解嗎?)法官:被告這 邊沒有意見(但未錄得被告應答聲音)」,此有系爭譯文1 份(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在卷可稽。則因未見上訴人於系 爭期日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一台車有車輛行駛時零件無 故鬆脫掉落路面乙事明確為承認,是自不能認上訴人有系爭 自認行為。      ㈢系爭車禍肇因於第二台車先追撞第一台車之子車:  ⒈甲○○固於109年2月19日接受員警調查時陳稱:「(警察問: 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 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我當時駕駛營業用聯結車230-HJ號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西濱快速道路,行駛到一半時,我聽到 砰二聲(後軸、涵管掉落聲音),我就看儀表板的氣壓已經 下降,我就趕快停路邊,就發現後方車輛發生事故。(警察 問:你當時承載何物品?掉落何物?總重多少?)大大小小 27之(按:應為支之誤植)涵管。掉落輪軸、3個大涵管。 總重49536公斤(含車身)。(警察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 ?車損情形?)我的車輛沒有被撞擊,車損子車輪軸脫落」 等語(原審卷第65頁);以及乙○○於109年2月19日接受員警 調查時陳稱:「(警察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 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我駕駛 營業用曳引車KLB-9187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西濱快速道路 外側車道,我行駛到一半時,發現前方曳引車上的貨物掉落 ,我試圖閃避將方向往內切,但仍閃避不及就撞到了,我方 車輛往內滑行大約5公尺就停在內側車道。當時路況良好、 天候良好、視線正常。除前方所掉落之貨物外,沒有其他障 礙物」等語(原審卷第61頁),與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案件(下稱刑案)陳稱:「(檢察事務 官問:你車輛撞到何處?)撞到輪軸。(檢察事務官問:為 何你車頭會幾乎全毀?)我有撞到輪軸及涵管。(檢察事務 官問:你是撞到他的拖車?)我是撞到他掉出來的輪軸。( 檢察事務官問:你撞到他輪軸與涵管有何關係?)因為他輪 軸掉下來,他的涵管也有掉下來,我是先撞到他輪軸,才又 撞到涵管。..(檢察事務官問:你是否撞到被告車輛(按指 第一台車)的拖車造成他拖車輪軸斷落及涵管掉落地面?) 我沒有撞到他拖車」等語(刑案他卷第83、84頁)、於甲案 陳稱:系爭車禍發生時,第二台車是撞到第一台車脫落地面 的輪軸,沒有撞到第一台車的子車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0 頁),及於刑案以110年1月21日刑事陳報狀提出第二台車之 同廠牌車輛撞擊安全測試影像檔案光碟(下稱撞擊測試光碟 ;刑案他卷第101頁後方信封袋內),並陳稱:第二台車因 製造商有為特殊安全設計,於車輛前方受到撞擊時,車頭會 自動向後退縮等語(刑案他卷第101頁)。  ⒉第一台車之車頭依據卷附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349頁)之記載,乃營業用大貨車兼曳引車,是縱 子車於行駛中遭後方車輛撞擊,因車身分成兩段,整體長度 亦較一般全聯結車或半聯結車長,位處車頭內之駕駛未必能 即時察覺。又觀諸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原審卷第67至 93頁),第一台車之子車後方左側(原審卷第73頁上方)、 下方機件(原審卷第77頁)均明顯有凹陷往前之痕跡;第二 台車之車頭嚴重朝下方及後方凹陷受損,右側車門已經脫位 至車頭後側,左側車門則尚在原位、車頭右側損傷情形較左 側嚴重(原審卷第83、85頁);第三台車則是車頭右側下方 受損(原審卷第83頁),且現場除系爭交通設施外,未見路 面柏油有明顯水泥涵管掉落所生鑿痕或砸痕,與甲○○於接受 員警調查時所述第一台車受損情況不符。再訴外人即粉圓水 泥製品廠堆高機司機徐聖凱於甲案證稱:109年2月18日下午 第一台車至粉圓水泥製品廠搭載水泥涵管,並由伊操作堆高 機將水泥涵管裝載到第一台車上。而因用來裝載水泥涵管之 車輛載貨平台有無平整,會影響堆疊時是否會讓水泥涵管受 損,是伊有留意第一台車當時的狀況,記憶中當時第一台車 的子車並無左後方變形往前凹陷、下方零件往前凹陷等受損 情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3至186頁)。堪信上訴人於準備 程序陳稱:甲○○於接受員警調查時,因尚未詳細檢查車體狀 況,因此才會告知員警第一台車未被撞擊,車損僅有子車輪 軸脫落等語,應非虛妄。  ⒊洪裕盛於109年2月19日接受員警調查及刑案偵查時陳稱:第 三台車是於第一台車、第二台車發生事故後,撞擊到掉落路 面之第一台車輪軸,第三台車之車損為右前車頭鈑金受損等 語屬實(原審卷第63頁;刑案他卷第79、80頁),顯示如第 一台車、第二台車、第三台車等聯結車,倘行駛中撞擊掉落 路面物體,應僅會於物體與車體碰撞處產生受損,而本件第 二台車卻除車頭正面受損外,更有車頭朝下方、後方凹陷、 右側車門脫位至車頭後側等狀況。又觀諸卷附撞擊測試光碟 之影像截圖(本院卷第353至359頁)所示,所謂第二台車之 撞擊安全設計,僅會使車頭結構於受撞擊時朝後方平移,並 不會出現車頭朝下方凹陷狀況。再系爭車禍曾經甲案法院送 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機構認由 於車禍當日接受員警調查時甲○○自述系爭車禍發生時車速為 60公里,乙○○自述斯時車速為93公里,且現場路面殘留小段 落粗細延續之黑色輪胎痕,此應為車速較快之第二台車追撞 車速較慢之第一台車時,因瞬間動能轉移,導致輪胎摩擦力 增加而產生之加速痕,與現場路面未見水泥涵管自第一台車 子車掉落路面之損壞痕跡,及第二台車之車頭狀態符合大型 圓形物體壓砸可能產生之受損,研判系爭車禍為速度較快之 第二台車先碰撞第一台車子車,第一台車子車輪軸因此受損 脫落,且上方所裝載水泥涵管亦因固定設施鬆動而瞬間砸落 第二台車車頭,系爭交通設施應是水泥涵管在路面滾動過程 因吸收動能而造成受損,有系爭鑑定報告1份(本院卷第193 至239頁)在卷可查。可徵系爭車禍應為第二台車先自後方 追撞第一台車子車所造成,乙○○前揭第二台車未與第一台車 車體發生碰撞之陳述,顯非可信。  ㈣乙○○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順盟公司並應與乙○○負 連帶責任: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各規定明白。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有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 第一台車情事而引發系爭車禍,造成系爭交通設施受損,同 前所述,乙○○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應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乙○○之過失 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應就系爭車禍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第一台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有超載 貨物情事,故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原審卷第27 2頁)。然公路法規限制車輛裝載貨物重量之原因在於車輛 裝載過多貨物容易導致公路路面受損,與車輛重心不穩而翻 覆,有交通部公路局網頁資料1份(本院卷第347頁)附卷可 佐,而系爭車禍並非因第一台車重心不穩發生翻覆事故,顯 示第一台車之超載貨物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關。是系爭 車禍依據卷內事證,應由乙○○負全部肇事責任。  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順盟公司所屬司機並在執行職務, 已如前述。又順盟公司未能證明其對於選任乙○○及監督乙○○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 生系爭車禍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由順盟公司、乙○○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設施所支出修復費用,其中關於零件部 分皆具獨立價值應予折舊:   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交通設施乃經常編列經費維持效用之 公共用財產,所以無庸折舊(原審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 84、420頁)。惟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6條已於104 年6月5日修正為「財產價值,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 務用財產應依其會計制度辦理折舊及攤銷外,其餘財產應依 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財產折舊及攤銷原則辦理折舊及攤銷。 前項財產屬地方政府及所屬管理機關經管者,不計折舊」, 刪除原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不計折舊之規定。又行政院 主計總處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第5點第5項(「凡須經常維持 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如鐵路之軌道等,因其維護費用全部 列為收益支出,不論有無編列最低使用年限,均不提列折舊 」)僅是針對會計帳冊之規範,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倘涉 及以新品更換舊品致權利人受有利益情事,基於禁止得利原 則,零件費用仍應予以折舊,方能正確計算權利人所受損害 數額。本件系爭交通設施既經安裝使用,其效用、品質及功 能必然隨時間衰減,縱被上訴人常年編列費用予以養護,僅 能延長使用年限,並無法維持價值不墜。再依卷附金堡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127頁)、新享營造有限公 司報價單(本院卷第127-2頁)所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 爭交通設施修復費用其中屬零件部分有基座材料7萬2,450元 、3公尺長鋼管材料4萬3,890元、護欄表層修復材料10萬800 元、護欄伸縮縫鋼板材料3萬450元、隔音牆新品9萬6,075元 (以上均以含稅價格計算),均可與道路分離,是認具獨立 價值,被上訴人將因修復結果獲得額外利益,故應予折舊計 算被上訴人實際受損數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修復費用均無 庸折舊,洵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數額:  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交通設施所屬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 ,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二0 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通設施就隔音牆部分為108年12月10日 設置,其餘紐澤西護欄、鋼管等部分為96年2月設置等語( 原審卷第4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2頁)。 以此為基準,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交通設施約已各使用1 3年(紐澤西護欄、鋼管等部分)、3個月(隔音牆部分)。  ⒊系爭交通設施修復費用之零件即基座材料、3公尺長鋼管材料 、護欄表層修復材料、護欄伸縮縫鋼板材料(金額合計24萬 7,590元),經折舊後之金額為2萬4,759元【計算式:247,5 90-(247,590×9/10)=24,759】;零件之隔音牆新品,經折 舊後之金額為9萬1,127元【計算式:折舊值為96,075×0.206 ×3/12=4,948。折舊後價值為96,075-4,948=91,127】。再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稅)24萬2,361元,被上訴人修復系 爭交通設施之必要費用為35萬8,247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2月 18日合法送達視同上訴人,有送達證書2份(原審卷第45、4 7頁)在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111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屬有憑。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 連帶給付35萬8,247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其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視同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被上訴 人於原審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原審亦准許此請求(原判決書第7頁),原判 決主文卻將起算日登載為112年2月19日,此明顯為誤繕,爰 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31

MLDV-112-簡上-6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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