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秉叡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秉叡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判決認定被告楊秉叡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
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均明白表示僅針
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
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分別請求本院從重、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奕賢,告
訴人張奕賢因而受有20020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犯後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張奕賢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
予以審酌,其量刑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刑,顯無
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張奕賢之法律情感
,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㈡被告楊秉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秉叡為身心障礙人士,易
信他人,不知妥善保護自己,求職較難,原審量刑未就刑法
第57條規定逐一審酌,量刑過重。
三、有關刑之減輕事項說明
㈠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領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45頁),並提
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10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證明
其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頁
)在卷可參,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楊員為本案行為時
,其判斷力因思覺失調症導致的退化,加上原有智能不佳的
影響,而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楊員鑑定時仍有聽幻覺,因此
仍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此外,因楊員功能退化,若無積極
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有該院11
3年6月7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28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86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
係該院精神部醫師參酌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對
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並對被告進
行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原審審核認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
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之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
採。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原審漏未記載「修正前」,應予補充),罪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
迭有所聞之際,仍不思謹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貿然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
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未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
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如附表所示3
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甚鉅,
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
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
,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原審方坦承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客觀行為,並與告訴人蔡文興成立調解,願賠償合計
49,987元(見原審卷第59頁之調解筆錄),堪認盡力填補其
行為所生損害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現任工地保全、未
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與被告雖分別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其前述犯行之
量刑過輕或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惡性、於
本案之分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與賠償,並兼衡其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業已審酌前述被告應遞減
其刑之法定事由與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
當,並無過輕、過重之虞,且已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從重量
刑之被告未與告訴人張奕賢和解、賠償之情狀加以審酌,復
參酌被告確已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蔡文興完畢,有其匯款單
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85頁),足見被告悔悟彌補之意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之量刑應屬適當,無從再為從輕或
從重量刑之考量。因此,檢察官與被告分別上訴以前詞請求
再從輕或從重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雖有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
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
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蔡文興達成調解,已依約分期給付完
畢,有前述匯款紀錄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表示願分期清
償其餘被害人之被害金額(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被告
確已坦承其不是之處,盡力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認被告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
兼顧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張奕賢、劉芷彤權益,並
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依約分期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編號1、3「緩刑所附
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
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緩刑所附負擔 1 張奕賢 驗證帳戶 112年10月31日21時26分許 20,020元 被告應給付張奕賢2002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蔡文興 解除自動扣款 112年10月31日21時19分許 49,987元 無(已依調解條件分期全部清償完畢) 3 劉芷彤 解除自動扣款 112年10月31日21時49分許 30,012元 被告應給付劉芷彤5999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10月31日22時5分許 29,985元
TNHM-113-金上訴-187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