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毛世威
相 對 人 毛徐招治
關 係 人 毛世傑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毛徐招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毛世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毛徐招治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三子毛世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
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
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
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關係人之
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在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可自行站立、坐下且不需他人
攙扶,能回答其子女姓名、陪同鑑定家人、同住家人、簡易
數學計算等問題,惟稱不知其確切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
今天到醫院之目的。而鑑定醫師陳修弘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
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
綜合判斷,相對人原先智能疑似偏低,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
上呈現顯著地受損,MMSE為17分(切截分數為15/16)、CDR
為1(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
4年1月20日聯新醫字第202501014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雖已達處理自己事務
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
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
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
;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要件,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
四、就本件適宜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次子毛世成、三子毛世傑同
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頁),且經核聲請人並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
,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因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對
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
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相對人既未受監護之宣
告,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是不予指定,併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TYDV-113-監宣-670-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