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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毛世威 相 對 人 毛徐招治 關 係 人 毛世傑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毛徐招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毛世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毛徐招治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三子毛世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 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 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 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關係人之 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在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可自行站立、坐下且不需他人 攙扶,能回答其子女姓名、陪同鑑定家人、同住家人、簡易 數學計算等問題,惟稱不知其確切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 今天到醫院之目的。而鑑定醫師陳修弘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 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 綜合判斷,相對人原先智能疑似偏低,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 上呈現顯著地受損,MMSE為17分(切截分數為15/16)、CDR 為1(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 4年1月20日聯新醫字第202501014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雖已達處理自己事務 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 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 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 ;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要件,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 四、就本件適宜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次子毛世成、三子毛世傑同 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頁),且經核聲請人並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 ,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因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對 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 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相對人既未受監護之宣 告,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是不予指定,併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04

TYDV-113-監宣-670-20250204-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長女因疑似智能不足、有 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維護及保障相對人之權 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耕莘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4年1月6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蔡女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蔡女因邊緣性智能不足,致其為意 思能力、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 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 助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相對人因邊緣性智能不足,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 、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 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 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最 近親屬為父親丙○○、母親甲○○、胞弟丁○○、戊○○,而聲請人 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丙○○、丁○○、戊○○亦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 ,以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4

PCDV-113-輔宣-196-2025020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 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可知,監護宣告之要 件,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始足當之。輔助 宣告之要件,則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方始符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中風、手 腳不能動,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鈞院 認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 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 證,惟經本院會同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進行司法鑑 定,本院於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住處地址、配偶及兒子姓名、目前時間、計算 加減法、確認多張鈔票總計面額、提示中文字供辨認,相對 人之回答均正確無誤,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堪認相對人雖因中風而肢體上有障礙,然意識清楚 ,有相當意思能力且對答合宜,對於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亦有 相當之判斷力。另經鑑定人周孫元醫師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其 鑑定結果略以:「林員曾罹患腦中風,目前沒有其他明顯之 精神科診斷,其雖因腦中風之缺陷致行動不便,但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都未達 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周孫元診所113年12月31日函所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院勘驗訊問相對 人之過程內容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意 識清楚、口語表達能力適切良好,判斷力及定向感、長短期 記憶力亦無異常,縱有行動不便,惟其對於日常生活中一般 事物的判斷能力並未明顯低於常人,難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聲請人亦未提 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有何病情惡化或其他應受監護宣 告或輔助宣告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31

TYDV-113-監宣-1093-202501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許秀琴 相 對 人 楊映樺 關 係 人 楊鴻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023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楊映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許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映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人楊映樺為下列行為,應經輔助人許秀琴之同意 :㈠金融機構之開戶、信用卡、金融卡或行動支付及其相關 金融帳戶管理事宜;㈡申辦電信商手機門號、電信帳戶及其 相關管理事宜。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 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哥 哥楊鴻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 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 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新北市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之鑑定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 識清醒,能回答其身體狀況、過去住院原因、到醫院之目的 、同住家人、平時活動、是否按時服藥等問題,而鑑定人所 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之精神 科臨床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 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 醫院114年1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151419號函暨所附之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雖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 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 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然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要件,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現與相對人同住,有擔任相 對人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手足楊鴻志、楊鴻彬已出具同 意書,表示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1023號監護宣告事件卷第2 5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並無明顯不適任的情形,是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楊鴻彬 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因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相對人 既未受監護之宣告,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是 不予指定,併此敘明。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 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 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 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依受輔助 宣告人之疾病情形,並參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達希望聲 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應經輔 助人之同意等語,相對人就此亦表同意,故認除前揭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 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 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1-31

TYDV-113-監宣-955-202501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鄭○芬 相 對 人 陳○臨 關 係 人 陳○慈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鄭○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臨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陳○臨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芬為相對人陳○臨之母。相對 人因中度智能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陳○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 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且經本 院於鑑定機關即林口長庚醫院鑑定醫師沈信衡前詢問相對人 姓名年籍,相對人呈站立姿勢、戴口罩、意識清醒,對於所 詢有關生日、年齡、指出左耳指令、現所處時間、地點、衣 服顏色等問題時,相對人多能正確回答,亦可辨識百元及千 元紙鈔,對簡易數字計算如:1+1、2+3、8-7、2×2、10×2、 13×3均能正確計算,但無法計算64÷8之結果。鑑定人沈信衡 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為 智能不足,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精神 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 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 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結果:相對人有智能不足。其障礙程 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預 後及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3 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15143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於訊問時多能切題回答 ,且對簡易數字加減乘法仍具有運算能力,然因其患有自智 能不足情形,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此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 ,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 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 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 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院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責相對人醫療安排,並 負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又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 受輔助宣告人陳○臨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臨之輔助人 。至聲請人聲請另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說 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1-31

TYDV-113-監宣-1112-20250131-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杜家懿 選任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85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並應送交療養處所治療。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15時10分至2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行駛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美國在臺協會- 臺北辦事處(下稱本案辦事處),並將本案車輛停放於本案 辦事處斜坡車道上方開放式旋轉車道口,以不定時持續長按 喇叭之方式,影響本案辦事處及附近住戶安寧。又本案車輛 車身噴有紅色及黑色文字(國家認知作戰、資安SOS入侵、 重大國家等字樣),並貼有深色隔熱紙,車窗、車門均緊閉 ,造成在場之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員警、本案辦事處官員及警 衛人員受到騷擾,擔心駕駛可能有危害本案辦事處之虞,因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 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心神喪失人,不罰;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 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 罰鍰;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68條 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 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 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者,為心神喪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決先例、1 0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時行 為人之精神已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 ,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即屬達心神喪失程度,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欠缺 責任能力,其行為即應不罰。 三、被移送人未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到庭陳述。辯護人則為 被移送人辯以:被移送人雖確於113年7月1日在本案辦事處 外鳴按喇叭,經警勸離,然被移送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前經 衛生福利部許可強制住院就醫,其所為應不構成違序行為等 語。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以不定 時持續長按喇叭之方式,影響本案辦事處及附近住戶安寧, 並造成在場之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員警、本案辦事處官員及警 衛人員受到驚嚇等情,固有移送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黃 士軒、黃建養之證述、譯文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 等件為憑。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移 送人為本案違序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被移送人患有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並於行為時 ,受「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 ,確實於該次涉案行為時呈現刑事責任能力欠缺之情形(即 刑法第19條第1項),亦可稱其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 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無論就其涉案行為 前後行為之病歷記載,以即被移送人於鑑定時之陳述,並參 考卷證內所附警察調查筆錄、監視錄影等,均足以證明其處 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而處於言行極度混亂, 悖離現實與邏輯(認為自己遭人迫害、要大家都知道,但是 又無法信任他人、包括妻子、警察及就醫時之醫護人員,也 無法選擇合理方式解決,對於為何去總統府與美國在台協會 ,也未見符合邏輯選擇與應對)行為時而激躁、時而無明確 目的性(警察攔查時無法合理對話,長鳴喇叭卻無從了解其 訴求,車輛處於發動狀態)之狀態,應屬信而可徵等語,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8226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31 頁,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本院審酌本案鑑定報告、被移送 人提出其於精神科就診之完整記錄與本案違序行為發生之經 過、被移送人之反應,認被移送人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應 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陷於無自由決定意思能 力之心神喪失狀況,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移送人 於本件違序行為時,應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末按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 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法定代 理人及監護人,係指民法第1086條、第1093條及第1094條所 規定之人,該條立法意旨可資參照。查,被移送人為本案行 為時乃心神喪失之人,業如前述。復參以本案鑑定報告鑑定 機關之鑑定意見略以:杜員因精神病狀態而致生涉案行為, 鑑定人建議,杜員應於適當監督下,使其接受規則精神科治 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認被移送人之精神疾患,確 有治療之必要。而被移送人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此有本院 查詢家事事件公告可憑,現無監護人,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條第3項後段規定,命被移送人應至療養處所治療。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4

NHEM-113-湖秩-37-2025012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周子庭 相 對 人 周勇成 關 係 人 莊素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勇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子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莊素真(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周勇成於民國113年7 月1日因車禍,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莊素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前往相 對人所在處,於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 文翔前就相對人之狀況進行訊問,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 及反應如下:「(如果有一個陌生人推你去銀行或郵局就說 我們去借錢,借出來的錢我先幫你保管,我以後會把錢給姐 姐支付你的醫療費用,你覺得可以嗎?)可以。(陌生人你 為什麼相信他?)因為他的話。(你都不會問他跟姐姐認不 認識?)不會。(如果有一個陌生人走進來跟你說,我給你 5千塊,你的身分證借給我,我去辦一隻手機,這隻手機我 自己用,可是錢我會繳,你只要借我身分證去辦就可以,但 我給你5千塊,這樣好不好?)好啊,但是他要去跟姐姐拿 。(證件要去跟姐姐拿?)對啊。(平常白天姐姐都有在家 嗎?)沒有。(只有你自己一個人?)對。(所以隨便的人 都可以走進來跟你講話?)對。」有本院114年1月13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佐。又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 結果認:個案身材中等、剪短髮、下肢肌肉萎縮,右手手指 關節協調的靈活度不佳,左手肌力不足。個案下肢無行動能 力,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 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出生年月日、年 齡、住址…)等問題也是大多數無法回答(個人基本資料僅能 答出自己姓名、出生年份月份日期,但是個案已經不記得自 己家中住址、父母姓名、姐姐姓名…等其餘問題都無法回答) 。請個案書寫自己名字,個案也無法清楚寫出全名,僅有姓 氏周字尚可辨識,其餘兩個名字筆畫都糾結在一起無法辨識 。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個位數加減計算執行的正確率約有 八成、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 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 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 話的真假等)不佳。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 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 面,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 ,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 說話時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時判斷 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日常 生活狀況上,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 ‥‥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 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方 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 無行動能力,個位數加減計算的正確率約有8成。但是100持 續減7的減法無法完成,可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3種 不同幣值的紙鈔可以認得其中3種),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 算、但是已經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社會功能方面 ︰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 工具。結論認為,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 已經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與水腦症後合併中度以上失 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 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 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 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4年1月16日屏 安管理字第114070002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顱內出血與水腦症後合併中度以上失 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胞姊,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胞兄 周廣漢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 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莊素真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關 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最近親屬同 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聲 請人及相對人胞兄周廣漢亦均表示同意由莊素真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為 憑,爰併指定關係人莊素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24

PTDV-113-監宣-376-20250124-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000-A113004B 義務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000-A113004B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   犯罪事實 一、代號BA000-A11300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代 號BA000-A113004(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男)之外祖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男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男 子,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成熟而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 能力,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倫常,於113年1月6日19時 ,在乙男祖母代號BA000-A11300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丙女)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路(地址詳卷)工作之檳榔攤 ,趁四下無人,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隔著褲子以手撫摸乙男之下體,以此方式違反乙男意願,對 乙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嗣丙女友人代號BA000-A113004D(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親睹此事並拍照傳送給丙女, 經丙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對被告BA000-A113004B(即甲男) 論罪科刑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孫子有時 候說他那邊黏黏的,要叫我幫他或幹嘛,這個給人家看到我 也不知道,如果我要猥褻他們,我會在光明正大的地方猥褻 嗎,所以他們說我在猥褻我的孫子,我說這個罪不成立。」 等語置辯。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可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抱著乙男,惟辯稱忘記為何手會放在乙男下體位置。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偵訊中之證述,可證明甲男於113年1月6 日19時,在乙男祖母丙女工作之檳榔攤,隔著褲子以手撫摸 乙男之下體,對乙男為猥褻行為。  ㈢證人丙女於偵訊中之證述,可證明丁女告知其發生本案後, 其隨即於翌日報警處理;其於2年前即發現被告有猥褻乙男 之行為,但無證據,並有將此事轉告乙男之母即被告之女兒 戊女,請戊女告知被告切勿再犯。  ㈣證人丁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丁女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 可證明丁女於113年1月6日19時,在乙男祖母丙女工作之檳 榔攤,親眼見到被告隔著乙男褲子,以手撫摸乙男之下體, 對乙男為猥褻行為。  ㈤證人戊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戊女傳送給被告之簡訊翻拍 照片3張,可證明證人丙女於2年前即發現被告有猥褻乙男之 行為,但無證據,並有將此事轉告其,其有以簡訊告知被告 切勿再犯之事實。證人戊女有以簡訊告知被告切勿再犯猥褻 告訴人行為之事實。  ㈥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乙男就其於113年1月6日19時,在乙男祖母 丙女工作之檳榔攤於上,遭被告以違背其意願之方式強制猥 褻之情節,已於偵查中作證時具體描述,考量乙男作證時年 僅6歲,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編織 被告對其強制猥褻過程、細節之可能。再佐以目擊證人丁之 證言及其拍攝之相片,證人丙女、戊女之證言及戊女發給被 告之簡訊內容,足以印證證人乙男所指被害情節非虛。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證人乙男在偵查中證稱:「(因為有人在丙女的水果攤拍 到被告將手伸到你的褲子那邊,你是否記得事情發生經過 ?)記得,爸爸帶我去逛八斗子夜市回來到丙女的水果攤 ,我坐在被告的腿上,他就隔著褲子摸我的生殖器,因為 褲子很緊,他伸不進去。我當時沒有感覺,後來是因為丙 女的朋友拍照傳給丙女,丙女再拿給我看,我才知道的。 (你除了這次在水果攤的事情之外,被告有沒有在摸你的 生殖器嗎?)很多次,我記不得時間,都是在店裡,但是 都沒有其他人看到。店裡有賣水果、飲料、檳榔還有煙。 (第一次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你還記得嗎?)一歲的時候 ,是丙女跟我講的。(那最近一次是什麼時候發生的?) 就是被拍到照片的這一次。(被告亂摸你的生殖器之後, 你有沒有告訴任何人?)沒有,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 但在最後一次摸的時候,丙女知道之後,我才知道這是嚴 重的事情,因為之前都沒有人看到。(被告做這件事情的 時候,你有沒有阻止他?)沒有,我沒有覺得特別的不舒 服。(弟弟有沒有告訴你,他也有被被告摸過的事情?) 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我有問他,他有告訴我,我曾經有看 過被告摸過弟弟,因為我和弟弟有時候會在被告住處居住 。(你們過去被告的住處的時候,你們都睡在哪裡?)被 告都睡在我的旁邊。(你們跟被告睡在一起的時候,被告 會不會摸你們的生殖器?)睡前會摸,睡覺時不會摸。( 被告摸你的生殖器的這件事,爸爸和媽媽有沒有知道這件 事情?)本來丙女不想讓我爸爸知道,因為爸爸很壯,怕 他們打起來,丙女後來有跟爸爸討論,這件事情要如何處 理。丙女有打電話給我媽媽,所以我媽媽也知道。」   ⒉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你所經營的水果攤是否有裝 設監視器?)沒有。(客人拍到被告摸被害人乙男生殖器 的時間是在何時?)本案報案的前一天,即113年1月6日 。113年1月6日發生的,當時我在賣水果,大概是晚上7、 8點,我正在收攤的時候。(那個客人是否是常客?有無 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丁女,XXXX-XXXXXX。(有無 其他陳述要補充?)兩年前我就有發現被告有這樣的行為 ,我有將此事告知被害人乙男的媽媽戊女,請他轉告被告 不要再這麼做了。」   ⒊證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與他關係為 何?過往有無恩怨?)我不太認識被告,但是在我朋友丙 女工作的水果攤幫忙收水果攤的時候,有看過被告幾次, 過往無恩怨。(你是否認識被害人乙男?)他是我朋友丙 女的孫子。(113年1月6日19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路 即被害人祖母丙女工作處所,發生何事?)我當天是去幫 忙我朋友丙女工作的水果攤幫忙收水果攤,我在水果攤旁 的檳榔攤有看到被告和乙男,當時被告面向我抱著乙男, 我看到被告手伸到乙男的褲子位置,手隔著乙男的褲子, 一直用大拇指在按乙男尿尿的地方,所以我趕緊用手機拍 照拍了三張,被告發現我在拍照,便立即把手伸回去,後 來我便將此事告知我朋友丙女,被告在旁邊有偷聽到,並 偷瞄了我一下,後來我便先行離去,並請我朋友丙女將乙 男趕緊帶走。(你之前是否有察覺被告是否有此行為?) 我兩三年有親眼見到數次,只是來不及拍照,而且我有告 知丙女,丙女也知情並有看到,當時丙女是選擇原諒,並 告知被告不要再這樣做了,但這次是因為案發後隔天,被 告喝醉酒來檳榔攤閙,說乙男誣賴他,乙男當時也在檳榔 攤,也因此被嚇哭並躲起來,後來是丙女請我報警,我才 報警請警察來處理,被告當時一直敲桌子,並罵三字經。 」   ⒋證人戊女於警詢中證稱:「妳是否知道113年1月6日被告以 手撫摸被害人乙男下體情形?)我前婆婆在113年1月6日 先傳照片給我看,說我父親摸小孩子的下體,我有跟我父 親講,在1月7日睡到一半我前婆婆打電話通知我過去她工 作處所,當時我父親她喝醉了,所以我過去就把他拉開現 場,當時警察有在現場,我拉開後就先帶他回我媽媽家。 (妳是否曾告誡過被告不要對小孩有猥褻行為?)對。( 妳是在何時有告誠過?)1、2年前就有告知他,也是前婆 婆告知我,說我父親會摸小孩子的下體,我有告訴他這是 不對的行為,當時我是用LINE告知他,他已讀沒有回訊息 。(據妳所知道及看到的被告將手伸進去這二個孫子的褲 子裡面或是在褲子外面撫摸撫摸生殖器有幾次?)被前婆 婆通知過2-3次,但我都是沒有自己看到過,都是前婆婆 跟我講的。(警方現提供被告撫摸被害人的相片,該相片 妳是否有傳給他看,求證過?)有。(他當時反應為何? )當時有點氣憤,隔天就喝酒醉去亂了。」   ⒌證人戊女傳給被告之LINE留言內容如下:「你先別接觸小 孩吧,包括OOO,我覺得你對兩個小孩做出這種事,我真 的不知道該怎麼諒解,他們還那麼小,大的小的你都對他 們做出這種行為,他們才這麼小,什麼都不懂,假如哪天 在幼稚園做出什麼脫軌的事情,下場又要怎麼收?我真的 不懂你為什麼要去玩他們的生殖器,讓他們有生理反應, 曾經對我做過的事,現在發生在小孩身上,如果我今天生 的是女兒,又會是什麼樣子,我真的不知道要該怎麼面對 才好!是不是要逼死一個人,才肯認清自己錯誤的行為, 講老實話我真的很想不開!生活已經很難了,工作也不輕 鬆,婚姻也不圓滿,還要經歷這些,最後還發生在自己小 孩身上,你好好看看我打的話吧,我也很少跟你溝通,給 你打這麼多字。唉,我真的不了解去年就警告過的事,為 什麼還是再發生,事情還搞成這麼大,他們兩個小孩已經 夠可憐了,伸出這雙手後難道都不會覺得後悔過嗎?我看 得出來你也很疼他們,也很照顧他們,但有些行為是錯誤 的。」查該筆留言所顯示時間是1月10日週三,經查日曆 ,110年1月10日是星期日,111年1月10日是星期一,112 年1月10日是星期二,113年1月10日是星期三,所以該筆 留言應係113年1月10日由戊女寫後發送給被告。證人戊女 於審理中證稱:「(妳方稱這件事情妳有傳LINE跟在庭被 告講嗎?)是。(妳傳訊息的時間是1月10日週三,訊息 內容第一張妳指稱他們還那麼小,大的小的你都對他們做 出這種行為;另第二張最下方倒數三行妳指稱我真的不了 解去年就警告過的事為什麼還是再發生,以上訊息是妳傳 的,是否正確?)是。(妳是否記得妳與被告講過幾次不 要再做一樣的行為?)這次應該是第二次。(第一次妳是 如何跟被告說的?)第一次是通電話,但是我也是沒有實 際上看到,也是小孩的奶奶丙女跟我說的。(小孩的奶奶 即妳的前婆婆丙女跟妳講過不少次?)是。(妳訊息指稱 大的小的你都對他們做出這種行為,所以就兩個兒子,妳 的前婆婆都跟妳說過嗎?)是。(妳是否還記得妳前婆婆 是如何跟妳說的?)我前婆婆說看到被告把手放在小孩的 外褲與內褲之間。(是否有說被告在做什麼?)沒有。( 妳前婆婆是如何跟妳說,妳才會傳訊息給被告?)小孩的 奶奶可能覺得這個行為不好,我前婆婆跟我說,我就會去 跟我的家人說。(所以是小孩的奶奶請妳去跟被告說?) 是。(當時警察問妳有無曾告誡過被告不要對小孩有猥褻 的行為,妳說對,一兩年前就有告誡過他,也是妳前婆婆 告訴妳的,說妳父親會摸小孩的下體,妳有告誡他這是不 對的行為,妳用LINE告知他,當時他已讀不回,此為妳方 稱妳前婆婆跟妳說的情形,亦是方才辯護人給妳看的LINE ,是否正確?)是。(被告在讀完這個LINE之後,都沒有 再打電話給妳或是傳訊息給妳,妳是否確定?)是。」   ⒍綜上所述,明顯可見被告在犯下本案之前,已經多次被他 人查覺有猥褻乙男嫌疑,迭經丁女告知丙女,丙女再反應 給戊女,戊女曾致電或發簡訊予其父即被告,要求被告不 要再做對乙男為猥褻行為,就是因為被告素行如此不堪, 丁女才會在案發時點注意被告的舉動,才能拍到被告將手 插入乙男褲腰處進行猥褻的相片,甚者,在本案113年1月 6日發生後,戊女於113年1月10日以LINE留言給被告(內 容同上所述),被告竟未為任何反駁,益徵被告確實有為 本案猥褻乙男之行為。被告事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 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 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 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經查,被告有以手撫 摸乙男之下體,依一般社會通念,多認足以誘起、滿足、發 洩人之性慾,而屬猥褻行為無誤。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 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 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 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 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 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 一章而為規範。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 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 」,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 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 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 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 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 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 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 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是刑法第221條所 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 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 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規定意旨,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 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 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 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七歲之被害人(例如:未 滿一歲之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 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 ,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是若對於未滿7歲之被害人性交 者,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 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已揭諸,凡未滿7歲之兒童為被害人者 ,因無合意性交之意思能力,如為性交,應論以違反意願性 交,無成立合意性交之可能。而猥褻行為同屬侵害被害人性 自主意思之犯罪,是如對未滿7歲之兒童猥褻者,因被害人 無合意猥褻之能力,自屬違反意願之猥褻行為。本案乙男於 113年1月6日為未滿7歲之兒童,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 證,而被告亦明知此情。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乙男僅有6歲 之稚齡,且乙男實不願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業據其指訴在 卷如前,是被告對乙男所為上開猥褻行為,堪認係以違反乙 男意願之方法為之,自應認係強制猥褻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 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 男子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已 依被害人之年齡加重處罰,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不再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㈡審酌被告明知乙男為未滿7歲之兒童,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己身性慾,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對乙男身心健 康造成傷害,影響其未來人格發展,所生危害不輕;兼衡被 告未能面對己非,未見悔意的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維修機器 ,收入不一定,自己一人獨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KLDM-113-侵訴-29-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龔惠娟 代 理 人 林瑞成律師 相 對 人 智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華 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號給付出資額股款事件 之原告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信華前於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198號違反保護令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囑託進 行精神鑑定,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 鑑定結論認為「難以排除其可能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可能 」、「就控制準則而言,疑似有因精神障礙而導致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足認為林信華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行為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故減輕林信華之刑罰。而 林信華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遭檢察官逮捕送至嘉南療養院 接受治療,目前行動不便且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溝通,亦無 法出庭應訊,足認林信華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林信華為相 對人之董事,已因前開情形當然解任而無委任關係,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所明定。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監護宣 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 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 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 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 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 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信華未受監護宣告,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所主張林信華於本院1 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違反保護令刑事案件審理中進行精神 鑑定之結果,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固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足憑 ,惟觀其內容,僅記載「難以排除其可能有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之可能」、「疑似有因精神障礙而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明顯減損」,故尚難認林信華已合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況上開刑事案件係針對林信華是否有 再犯家庭暴力之危險而為鑑定,與林信華得否有效自為訴訟 行為一節仍屬有別,從而,林信華既未受監護宣告,聲請人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信華為無訴訟能力人,自無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 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 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訴訟業已於113年10月30日起訴 ,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則本件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 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24

TNDV-114-聲-4-2025012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12年1 1月25日死亡,原告、被告及訴外人丁○○、甲○○、丙○○等五 人為乙○○○之繼承人。乙○○○死後原告接受地政機關通知,始 知被告自稱乙○○○於111年11月17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且原告為遺囑執行人,遺囑內容除提及乙○○○百年後 ,其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00○○○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全由被告單獨繼承外,並將 名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19建號(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且被告 已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單獨辦理系爭遺產過戶至自己名下 完畢。但乙○○○於111年7月11日經醫院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 ,同年月18日進行簡易心智量表僅有9分、臨床失智症嚴重 度評估表僅有2分,已處於記憶力衰退、認知功能異常狀態 ,已達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程度,應已無立遺囑能力。原 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繼承 人乙○○○111年11月1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應將113 年2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㈢確認被告111年11月1日所為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 均無效,被告應將111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即使乙○○○於111年間罹患失智症,然該症狀是一 個進行性退化疾病,從輕度期間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 重度、末期症狀,退化時間不一而有個別差異,而被告帶乙 ○○○前往律師事務所製作代筆遺囑時,乙○○○意識清楚且可與 律師對談如流,在律師見證下始完成遺囑,系爭遺囑內容確 係乙○○○自身意思,並無瑕疵,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原告為乙○○○繼承人之一 ,其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為被告所否認,而乙○○○以系爭遺 囑表示贈與系爭房地及百年後將系爭遺產均由被告繼承之意 ,則系爭遺囑之有效與否,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 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 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準此,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 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 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乙○○○生前既未受監護宣告,其 應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則乙○○○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 即屬有效,原告既主張乙○○○在立系爭遺囑時欠缺意思能力 ,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雖提出載有乙○○○罹患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病,簡短智 能測驗(MMSE)9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2分之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門診病歷單(本院卷 一第41、43頁,就醫日分別為111年7月11、18日),藉以佐 證乙○○○於111年7月間已經診斷為中度失智且有重度認知功 能障礙。然所謂中度失智或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與植物人或 癱瘓無意識等情究有不同,失智及認知功能障礙者並非無時 無刻均處於無意識狀況,且失智症者因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 定而有個別化差異,尚難將其與無意識能力劃上等號。再者 ,依據被告提出之111年11月16日義大醫院及翌(17)日暘 明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一第507、509頁),前者記 載乙○○○罹患「輕度」失智症、無明顯辨識障礙;後者記載 乙○○○就診時意識清楚、具人事時地物及邏輯辨識能力,可 資佐證乙○○○在立系爭遺囑前一日及當日,其意識清楚且無 明顯辨識障礙,是乙○○○雖罹患失智症,但其於立系爭遺囑 當日,既無意識狀態或意識能力顯有欠缺等情,自具有立遺 囑之能力。末以,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遺囑之形式有效性 ,且乙○○○立系爭遺囑之緣由及當天經律師與其面談後確認 其意識能力並無欠缺等節,業經系爭遺囑見證人即康進益律 師到庭作證明確,亦核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過戶過程所附 印鑑證明係由乙○○○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相符(本院卷 二第216、249頁),綜此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因乙○○○意識 能力明顯欠缺而無效,及乙○○○就系爭房地已無從為贈與之 意思表示,債權、物權行為及其後過戶行為均屬無效,均無 可採;又系爭遺囑係屬有效,則乙○○○死亡後被告依據系爭 遺囑而辦理系爭遺產過戶,自屬有效,本院亦無從准予塗銷 登記。 五、從而,原告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遺囑有無 侵害原告及訴外人丁○○、甲○○、丙○○等人特留分,非本件訴 之聲明,本院無從審究,自應由渠等另訴主張,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24

KSYV-113-家繼訴-16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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