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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勲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被訴妨害秘密、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曾昱勲與代號AW000-B11209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10月間係男女交往關係,竟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1年10月6日凌晨某時許,曾昱勳與A女投宿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探索汽車旅館」,曾昱勳竟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利用A女酒後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其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乘機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無故以其 手機拍攝A女 性交影像及裸體之隱私部位照片8張(妨害秘 密部分,業經A女撤回告訴)。  ㈡嗣曾昱勲與A女 分手後,曾昱勲仍欲挽回感情,於112年8月1 2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住處,與A女溝通感情糾紛事宜,A女因不願意復合而欲離去 ,詎曾昱勲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住處大門上 鎖,並將A女強行拉回其房間內,不讓A女離開,期間並持菜 刀1把、美工刀1把朝A女揮舞,並劃傷、割傷A女,致A女受 有雙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左手擦傷、左大腿擦傷 等傷害(A女業已撤回傷害告訴)。嗣員警據報於同日19時1 5分許到場,當場逮捕曾昱勲,A女始獲自由。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曾 昱勲所涉犯之乘機性交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 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A女稱 之。 二、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偵字卷第45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 7至59頁),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均有明文。查A女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犯行之證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A女此部分陳述,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 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且被告曾昱勲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警 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第128頁、第158頁),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68至69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8 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辯稱:111年10月6日凌晨我們投宿 探索汽車旅館前,有在酒店喝啤酒、洋酒,因隔天都要上班 ,就決定一起去汽車旅館,跟平常情侶會做的事情一樣,我 們有發生性行為,A女進房間時是清醒的,性行為到一半我 的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還在陰道裡面時A女就睡著了,但插 入前A女是醒著,我並無趁A女酒醉熟睡乘機性交等語。其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A女指述非毫無瑕疵,且無其他證 據補強,卷內照片只能證明A女在拍攝時可能是睡著狀態, 完全無法證明被告與A女 發生性行為時A女的精神狀態為何 ,A女證述與客觀事實落差很大,應是表達或記憶有誤,此 部分瑕疵亦無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乘機性交犯 行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第68頁、第102頁、第1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指述相合(偵字卷第141 至145頁),並有A女診斷證明書(置不公開卷)暨傷勢照片 、家庭暴力通報表(置不公開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菜刀(約29公分 )、美工刀(約15公分)扣案可佐(偵字卷第61至65頁、第 69至70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足堪信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未為事實欄一、㈠之乘機性交犯行,惟: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0月6日當天我們去臺北市中山區 酒店幫朋友慶生喝酒,派對結束後我們去汽車旅館入住,我 們在這裡發生性行為及拍攝私密照片;發生性行為是以我的 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沒有射精;我有問是否要發生性行為 及拍照,她說「嗯,好」,我持手機從正面對著她拍等語( 偵字卷第33頁、第38至39頁)。繼於偵訊時供述:111年10 月6日凌晨有發生性行為,是以我的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不 是用手;照片和私密影像我有先問A女可不可以拍,她說可 以,A女是醒的,還說隔天要記得調鬧鐘等語(偵字卷第101 頁)。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在上開時地與A女投 宿於探索汽車旅館,我們跟平常情侶會做的事情一樣, 我 們有發生性行為,好像是發生一次,就是我以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的行為,進去房間時A女 是清醒的,我們從事性行為 到一半時A女才睡著,這時我的生殖器已經插入A女陰道內, 我插入A女陰道前A女都是醒著,後來我的生殖器還在A女陰 道內時,他就睡著了;我在發生性行為之前有問A女是否可 拍,A女 說「嗯,好」,我是在A女睡著後才拍A女裸照跟性 行為照片,我拍的照片是A女睡著的樣子;我想說A女 有答 應我可以拍照,我有拍的這件事沒有跟她說,我們睡醒以後 一起搭計程車到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對A女拍照時, A女係清醒的,迨本院始改稱做到一半A女睡著,在A女 睡著 後始拍照,可見其前後所述不一,應是起訴後,發現所拍照 片中A女 係睡覺狀態,而改變說詞,其所辯已難採信。  ⒉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手機內照片,好像是111年10月多在 旅館拍的照片,我當時沒有意識,編號1照片(不公開卷第2 5頁)是我隔天起來洗澡的時候被告拍的,但我不知道他有 拍,我也沒有同意被告拍這些照片;拍攝照片當天,我與被 告為交往關係,當時喝醉了沒有意識,我怎麼可能會同意, 我並不知道當天被告有跟我發生性行為,是看到照片才知道 等語(偵字卷第1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 5日晚間及6日凌晨有和被告及他朋友們一起喝酒,但中途喝 醉了沒有意識,恢復意識時已經到隔天起來在旅館時,醒來 是裸體,被告說我吐在身上所以幫我將衣物褪去,編號1照 片是我隔天醒來洗完澡出來,被告拍的,我當時並不知情, 編號8(不公開卷第28頁,女子躺在床上睡覺的照片)女子 是我,當時我沒有意識,直到分手時被告要挽留我,他把照 片給我看,說如果不復合,就要把照片傳出去,才發現有照 片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10頁)。基前以觀,A女就其於上 開時地因醉酒而無意識,當下並不知道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亦不知有遭被告拍攝裸照等情,證述前後一致,無何抽象 、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重大 瑕疵。佐觀被告於111年10月6日當日所拍攝之照片(不公開 卷第25至28頁),第2、3張照片顯示被告正與A女發生性關 係中,但未拍到A女臉部,第4至6張照片則均為A女平躺在床 上,雙眼閉闔,下半身赤裸,上半身所著上衣及胸罩衣扣全 部解開,胸腹部完全裸露,已然可見A女當時處於沈睡狀態 。綜酌上情,堪認A女指訴其於上開時地因泥醉而無意識沈 睡,並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拍攝私密照片、性影 像等語,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照片足佐,應堪採信。  ⒊辯護人固以前揭照片僅能證明A女在拍攝時可能是睡著狀態, 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為無意識狀態為據,辯稱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乘機性侵A女云云。然本院認A女上開指述被 告乘機性交犯行,既有上開事證可憑,辯護人辯稱A女 本案 之指述無補強證據云云,即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 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被告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 因,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 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被告乘此時機以行 性交行為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本案A女於飲酒後陷於 無意識之熟睡狀態,並非被告所造成,是核被告所為,就事 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就事實欄一 、㈡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惟經本院 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業如前述,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 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58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不 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利用A女於飲酒後陷於無意識熟睡而不 知抗拒之狀態而對其性侵,及因感情問題而對A女妨害自由 ,對A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影響要屬深遠,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院就事實欄一、㈠犯行始終否認、就事實欄 一、㈡犯行坦承認罪,本案與A女達成和解亦賠付完畢之犯後 態度(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和解筆錄),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對A女造成身心損害之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2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72頁) ,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該案與本案所犯 之罪質、類型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162頁),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無故以手機竊錄A女 性影像及裸體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以菜刀、美工刀劃、 割傷A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之妨害秘密及傷害罪,依同法第319條、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A女達成和解且賠付 完畢,A女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收據、本院和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足憑(本院卷第137頁、第141至142頁、第153頁 ),依上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3款(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LDM-112-侵訴-41-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嘉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2時 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凌晨2時許,在友 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不詳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捲入香菸內,以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次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 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 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 基愷他命:100ng/mL」,是被告范嘉榮尿液檢出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數值,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范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明顯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及同車乘客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 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上路時間,暨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現於彩券行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曾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 ,復參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皮1包(微量殘渣無法磅秤) ,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又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重量,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22號   被   告 范嘉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嘉榮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21 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之路檢點時,經 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菸皮1包, 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060、6680ng /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嘉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7月12日22時3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060、6680ng/mL,超 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05)、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PDM-113-交簡-166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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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醫療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醫小字第2號 原 告 蔡家慶 被 告 余承儒 長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呂政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嚴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醫療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張秀嬌之子,張秀嬌於民國110年4月2日因膽管 阻塞而入住長安醫院,由主治醫師即被告余承儒安排於同年 月6日施作「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下稱系爭手術)。然 張秀嬌入院後,被告余承儒未曾安排心臟科醫師會診評估其 病史、是否應轉院治療,且於同年4月6日方安排手術,有延 遲治療之嫌;另張秀嬌曾做過心臟瓣膜置換手術,故原告術 前已交代勿讓張秀嬌趴著施作手術,然被告余承儒仍不予理 會;又張秀嬌術後即出現呼吸吃力、喘鳴聲、心律不整、心 搏過速等異常生理徵象,被告余承儒未將其留置恢復室詳細 檢查及觀察,僅交待戴上鼻導管補充氧氣及給予支氣管擴張 噴劑,旋即送回普通病房;張秀嬌回普通病房後整晚胸口不 適、心率過快,原告數次向護理人員尋求協助,亦未獲積極 處置,直至隔日4月7日醫護人員才警覺不對,將張秀嬌送入 加護病房緊急插管治療,但治療的黃金期已過,加護病房主 任告知張秀嬌心臟功能僅剩一般人的百分之30。原告因此對 被告長安醫院失去信心,於同年4月21日將張秀嬌送往臺中 榮總繼續治療,然因張秀嬌心肺功能已嚴重受損,仍於同年 5月3日離世,原告驟失至親,受有精神上巨大之痛苦。  ㈡張秀嬌之主治醫師即被告余承儒所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上述 可歸責之重大瑕疵,致生張秀嬌死亡之結果,自應依照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醫療法第 82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外,被告余 承儒因執行職務致生前開損害,被告長安醫院既為被告余承 儒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   ㈢張秀嬌與被告長安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告長安醫院為被告 余承儒之雇主,且為被告長安醫院就前開醫療契約之履行輔 助人,因被告余承儒之過失行為,致被告長安醫院為不完全 給付,依照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 82條等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前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 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秀嬌為罹患肝臟及胰臟部位惡性腫瘤末期之73歲病人,住 院檢查後發現其胰臟腫塊造成膽道阻塞,被告余承儒已於術 前向原告解釋膽道阻塞處理方法之優缺點、可能出現感染、 出血及引流可能失敗等相關併發症及風險,原告並於110年4 月6日簽立「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及治療術說明暨同 意書」,上開說明暨同意書對於系爭手術常見之風險包括心 肺併發症等都已明確記載,是被告余承儒對於系爭手術已善 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㈡縱張秀嬌先前做過心臟瓣膜置換手術,但此並非接受系爭手 術之禁忌,且接受系爭手術,本來就必須採取趴著做的體位 ;又張秀嬌術後有先在檢查室留觀,生命徵象穩定,沒有必 須收治加護病房之症狀,故將病人送回住院病房觀察,嗣後 張秀嬌發生呼吸音喘鳴聲、心跳快等問題,檢查後發現為心 律不整,被告余承儒有開立藥物治療,並以心電圖監測器監 測,再於4月7日中午12時許,因胸部X光顯示其肺水腫,向 家屬解釋後,給予轉ICU-307照護,於同年4月21日其家屬要 求轉院,也協助辦理轉院。綜上所述,被告余承儒對於張秀 嬌之醫療行為,不論術前評估、檢查、術後監測、臨床症狀 處置等,都已善盡客觀注意義務,並經過醫療專業裁量,亦 符合醫療常規,無任何消極不作為之情形。  ㈢又張秀嬌於110年4月21日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後,其病情 及治療已脫離被告之掌控,其於同年5月3日死亡,與被告之 醫療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難謂已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另外提告刑事部分,業經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母張秀嬌於110年4月2日至同年4月21日於被告長 安醫院治療,期間進行各項如病歷及護理紀錄所示之醫療措 施等情,業據提出長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心臟超音波檢查 報告、住院護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原告主張因被告 余承儒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上述可歸責之重大瑕疵,致生張 秀嬌死亡之結果,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余承儒對張秀嬌進行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既主張其因被告余承儒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張秀嬌所施作 之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疵,致生張秀嬌 死亡之結果,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承儒、長安 醫院賠償,原告自應就被告余承儒行為有何可歸責性、違法 性等節負舉證責任。  ㈢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 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 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 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 諮商;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 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醫事鑑定小 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機關所提供之 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 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 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 點、第14點、第 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前揭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均係由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 就前揭證卷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 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原告前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余承儒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1 11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下稱刑事另案),刑事另案偵查過程 已將系爭事件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告余承 儒對張秀嬌所為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進行鑑定。 參諸鑑定書就上開鑑定事項之鑑定意見如下:「(一)病人如 有使用抗凝血劑治療,於接受治療性內視鏡手術,通常建議 停止抗凝血劑治療至少3天以上,較不易出現術中難以控制 的出血情形。110年4月2日病人至長安醫院急診室就診,因 有阻塞性黃疸、凝血功能延長異常、膽道感染等情形,余醫 師(即被告余承儒)醫囑給予抗生素治療,以控制細菌感染 ,並輸新鮮冷凍血漿及紅血球濃縮液,以矯正凝血功能異常 及貧血,待病人之感染控制及凝血功能矯正後,始安排於4 月6日進行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二)進行手術前,擁有內 科專科醫師及消化專科醫師專業證照之醫師,得依其臨床之 判斷,依心電圖、胸部X光及當時是否有端坐呼吸困難等基 本心臟功能評估,判斷有無會診心臟科醫師之必要。余醫師 於手術前即已知病人有心臟病史,並進行心臟瓣膜手術,且 有服用抗凝血劑,因此有凝血功能延長之情形,故於手術前 依臨床判斷,予以停止抗凝血劑治療及輸血漿矯正凝血功能 延長之異常情形,使病人能以較穩定及安全的狀態接受手術 ;且術前已與病人家屬說明溝通病人應及早接受引流膽汁, 否則有可能因阻塞性黃疸及細菌感染導致敗血症之生命危險 。因余醫師具有內科專科醫師及消化專科醫師專業證照,得 自行判斷是否須於手術前會診心臟科醫師。因此,余醫師之 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三)1.總膽管狹窄之阻塞性黃疸 ,需及早引流膽汁,始可緩解黃疸情形,引流膽汁方式可分 為「經皮下穿刺肝臟膽汁引流」及「經內視鏡膽管支架置放 術」。余醫師選擇經「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ERCP引流膽 汁,符合醫療常規。2.大部分病人接受鎮靜式減痛ERCP步驟 時需採趴臥姿勢,余醫師施行手術時讓病人趴臥之方式,符 合醫療常規。3.操作「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ERCP及內視 鏡膽管支架置放術,平均從內視鏡經口進入十二指腸至完成 膽管支架施放,至少需30分鐘以上。曾接受心臟瓣膜手術之 病人,接受趴臥姿勢手術操作「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ER CP並無不可,且醫師會判斷過程中如果不順或有緊急呼吸困 難或心肺急性衰竭時應立即停止手術。本案手術最後支架置 放成功,余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四)國內外大部分「 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ERCP操作時,若病人經醫師評估可 接受輕度鎮靜式減痛ERCP,皆由執行醫師及護理人員於術中 觀察病人生命徵象,於手術完成後,如病人生命徵象穩定, 得直接返回病房觀察。因本案手術支架置放成功,術中及術 後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因此,直接返回病房觀察,符合醫療 常規。(五)1.110年4月6日病人自16時30分許手術後返回病 房,至4月7日12時30分許轉入加護病房期間,余醫師醫囑給 予利尿劑、類固醇藥物治療及裝置24小時心電圖,皆為治療 心臟衰竭及肺部水腫之標準治療方式;值班護理人員徐護理 師(即訴外人徐婉瑜)、林護理師(即訴外人林媺睎)均有 持續監測病人生命徵象。110年4月7日12時10分許病人家屬 代訴病人解尿後呼吸喘,徐護理師前往查看病人呼吸狀況呈 現喘鳴音,告知余醫師,經余醫師評估後醫囑胸部X光攝影 ,影像顯示病人有肺部積水,余醫師向家屬解釋後,建議轉 至加護病房持續照護,余醫師及值班護理人員徐護理師、林 護理師就病人之心律監測方式及頻率,均符合醫療常規。2. 病人出現心臟衰竭及急性肺水腫時,正確治療方式為給予利 尿劑,余醫師之處置方式與心臟科醫師治療肺水腫及心臟衰 竭的做法一致,故此段時間雖未會診心臟科醫師進行心臟檢 查、轉至加護病房,或轉診至醫學中心,余醫師之處置仍符 合醫療常規。3.病人當時心率快、呼吸喘但意識狀態清楚, 給予降心律藥物Cordarone(學名:amiodarone),以控制心 跳速率、心律不整及維持較佳之心臟血液射出率是正確的第 一線治療方式,余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六)1.心臟頻 脈(Af with RVR)之標準治療,包括降心律藥物或心臟電擊( 參考資料1、2),余醫師給予降心律藥物、使用利尿劑治療 肺水腫及氧氣治療,符合醫療常規。2.因病人家屬表示病人 一夜未睡,想讓病人休息,經余醫師評估後,給予安眠藥An xicam 2 mg 點滴注射,之後病人即入睡。經查詢安眠藥Anx icam藥物仿單,此藥物適應症為治療焦慮狀態,並不會影響 心臟頻脈及心律不整的治療,因此,余醫師給予病人安眠藥 Anxicam且經家屬同意後使用,並無違反醫療常規。3.承第1 點說明,心臟頻脈之治療方式,包括心臟電擊或給予減低心 律藥物(如Cordarone抗心律不整藥物等),因此余醫師之治 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七)1.余醫師處理病人阻塞性黃疸、 施行ERCP膽道支架施放術及處理病人心臟頻脈(Af with RVR )症狀,給予降心律藥物、利尿劑、置放氣管內管及氧氣治 療,皆符合醫療常規。2.余醫師及值班護理人員徐護理師、 林護理師所為之心律監測方式及頻率,乃針對心肺功能衰弱 之標準監測方式。病人原本因心臟接受過瓣膜手術,其心臟 功能原本即可能因手術及上廁所便尿憋氣(Valsalva maneuv er努責現象,刺激迷走神經)等動作引發靜脈血液回流減少 ,使得心臟血液輸出不足而引發身體缺氧、心臟衰竭及急性 肺水腫。病人之心肺功能衰弱,與余醫師前開處置及值班護 理人員徐護理師、林護理師所為之心律監測方式及頻率,均 無因果關係。(八)病人死亡結果,與病人心臟功能術後持續 不佳、出現腹腔感染及急性腎功能衰竭有關;且病人家屬已 於110年4月29日同意簽署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 意願書選擇安寧療護,放棄進一步血液透析及積極性治療。 因此,余醫師及值班護理人員徐護理師、林護理師所為之心 律監測方式及頻率,與病人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此有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65至275頁)。足認被告余承儒對張秀嬌進行之醫療行為, 應符合醫療常規。是原告主張被告余承儒就其醫療處置具有 可歸責之重大瑕疵,致生張秀嬌死亡之結果,尚乏證據證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余承儒及長安醫院連 帶負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20

TCEV-112-中醫小-2-20241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樹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樹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樹耀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1日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武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武廟路45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適控制 車輛,自後方撞擊在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上,正欲駛往路 旁停等、由張英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張英珠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劉樹耀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樹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89至90頁、第99至100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英珠警詢證述 (見偵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 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駕照資料(見偵卷第17至41頁、第49至61頁、第52至53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供 稱其當時突然一陣暈眩,就失控撞到機車,發現後趕緊踩煞 車(見偵卷第35頁),且被告所駕車輛原行駛在武廟路西向 東車道之快車道上,卻向右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後撞擊前方 之機車,同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按,被告既能 於發生碰撞後立即將車輛煞停,顯見被告當時之反應能力及 意識狀態均仍正常,具備控制車輛之能力,堪認係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妥適控制車輛,始導致撞擊前方之機車,當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 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 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檢察官另認 被告有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然同規 則第94條第1項係在規範2車前後同時行進及後車超車時之注 意義務,被告行進時快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行進中車輛,被告 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妥適控制車輛,始導致車輛偏離原車 道,撞擊在慢車道上欲停等之告訴人機車,是被告僅違反第 3項之注意義務,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逕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波及其他車輛與人員(均未 據告訴或已撤回告訴),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達成 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始終拒絕和解賠償,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按,告訴人所受損失,既 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 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 ,暨其為國小肄業,目前因患病無法工作靠家人接濟、家境 勉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 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6663號併案意旨, 認被告前開過失尚同時傷及山○豪等3名日籍人士,與已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然山○豪於併辦後 已撤回告訴,另2人則未曾提出告訴或獨立告訴,有和解書 、撤回告訴狀及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6日回函在卷可證,足 認各該被害人受傷部分均欠缺合法訴追條件,與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缺乏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KSDM-113-交簡-1532-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3行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 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補充「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 二、論罪: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 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 以上。……(其餘省略)」,是被告張冠廷尿液檢出安非 他命濃度89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456ng/mL,已達 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遠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酌以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惟有 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68號   被   告 張冠廷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廷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9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停車場 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其於113年7月15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遭警攔查, 於113年7月16日1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檢,其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456ng/mL)、安非他命(濃度8915ng /mL)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 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 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送 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堪以認定。又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濃度,均已大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交簡-2905-202412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旭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旭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陳明旭與代號AD000-A11203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 )為生意上之友人。陳明旭與A女 等人於 112年1月12日晚間聚餐後,至新北市樹林區A女 住處內續攤 ,散場後,陳明旭、A女 又同在2樓客廳休憩,A女 因不勝 酒力而在沙發上熟睡。陳明旭見有機可乘,於112年1月13日 凌晨2時許,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能抗拒 之際,以嘴巴親吻、以舌頭舔舐A女之外陰部,而使其嘴巴、 舌頭與A女 外陰部接合之方式(即口交),對A女 為性交1 次得逞。嗣因A女 配偶(代號AD000-A112030C,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夫)、A女 之女(代號AD000-A112030A,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B女 )、A女 之子(代號AD000-A112030B,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A子 )發覺後,立即將陳明旭拉開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 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姓名、年籍及其 親屬姓名、住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A女 、B女 、A子 之警詢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 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 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而A女 、B女 、A子 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 整呈現於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 證據能力。   ㈡B女 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A女 於本案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未見 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A女 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上訴人即被告陳明旭(下稱被告)其辯 護人雖認A女 於本案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均為聽聞家人轉述 之傳聞證據云云,惟A女 所述其中部分為其自身意識能力之 記憶屬個人之實際見聞,此部分並非傳聞,又A女 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 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尚 有誤會。至其餘A女 作證陳述聽聞他人轉述部分,則屬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㈢A女 、B女 、A子 、A夫之於原審中之證述: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 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依刑事訴訟法應用辯 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 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第379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 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然依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並 經原審審判長於112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應選任律師為辯護之意旨(見侵訴字卷第83-84頁),則 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上說明, 乃屬強制辯護案件,然於被告尚未選任辯護人之情形下,原 審亦未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旋於同日即112年10 月18日遽行審理,進行詰問證人A女 、B女 、A子 、A夫之 程序,是原審該日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依此所取 得之A女 、B女 、A子 、A夫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所引用除上開 供述證據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 力均不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00-101、355-3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 作為證據。  ㈤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 、地點與告訴人A女 等人飲酒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乘機性交 之犯行,辯稱:我喝酒後完全不記得有沒有對A女 做過什麼 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晚間,在新北市樹林區A女 住處內與A女 等人一同飲酒,酒後滯留A女 住處2樓客廳,後A夫、B女、 A子 命被告離去遭被告拒絕,雙方產生爭執並報警處理等事 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A夫、B女 、A子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9-327頁、本院卷 第222-256頁),並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影像明確, 有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見侵訴字卷第179-183頁)在卷 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嘴巴親吻、以舌頭舔舐A女之外陰部口,對A女 口交之 認定   1.A夫證稱:當日我與A女 、被告等人原本在餐廳吃尾牙, 結束後一群人來我家繼續喝酒,後來大家都陸續收拾離開 ,我就先上樓跟B女 講話,突然聽到A女 叫我,我就去客 廳察看,看到被告趴在A女 的大腿上,A女 一直叫我的名 字,警察來了以後,被告說他有錢,把錢一張一張丟,還 很大聲地吵架,被告的精神狀況很穩定,可以跟別人對話 ,我當時也很清醒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322- 326頁)。B女 證稱:當日我回家後看到一群人在家中喝 酒,之後A夫就跑來找我講話,講一講就聽到A女 在叫A夫 的名字,我過去客廳察看,看到A女 牛仔長裙被脫掉,內 褲也被脫掉,被告的頭在A女 下體位置,在親A女 大腿根 部並且有移動,基本上就是貼著A女 下體,我趕快過去將 被告拉開,但是拉不開,我就去叫A子 過來,後來A子 就 過來把被告拉開,再把A女 抱進房間,當時A女 喝得非常 醉,我就幫A女 把衣服穿好,我出去的時候A子 已經把被 告趕到樓下,雙方在吵架,且被告一直不願意離開還不斷 叫囂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222-233頁) 。A子 證稱:當時我在睡覺,B女 過來叫我,並對我說媽 媽(即A女 )被侵犯了,我到客廳後看到A女 坐在沙發上 ,被告將臉埋在A女 的大腿之間一直動,我很明確看到被 告有用舌頭舔A女 下體,A女 下半身是赤裸的,內褲掛在 腳踝上,被告整個頭埋在A女 雙腿之間,嘴巴整個貼合在 A女 陰部沒有任何距離,也有聽到吸吮的聲音,我有看到 被告舌頭在動,我就趕快把被告拉開,把A女 扛進房間, 我請B女 將A女 衣服穿好後,便將被告趕到樓下,被告當 時雖然有喝酒,但是講話很清晰,也可以跟我對話等語( 見偵字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234-248頁)。是A夫、B 女 、A子 均見被告於案發時將頭部埋在A女 之大腿根部 之間一直動,且A子 更清楚看到被告以嘴親吻、舌頭舔舐 A女 的外陰部,可認被告以嘴親吻、以舌頭舔舐A女 之外 陰部,而以嘴、舌頭與A女 之外陰部接合。   2.A女 於案發後至醫院驗傷,並於其內褲採樣、外陰部之棉 棒採樣檢體,其中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以唾液澱粉酶抗 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 , 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另 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與被告型別相符 ;而外陰部棉棒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 ,研判混有A女 與被告DNA,該混合型別排除A女 本身DNA -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21866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可知A女 之外陰部 、內褲褲底層斑跡均檢出與被告之DNA-STR相符之Y染色體 ,此已足以補強A女 、A夫、B女 、A子 前開之證述,可 認被告確實有以嘴、舌頭與A女 外陰部接合之行為,至為 明確。   3.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此觀刑法第10條 第5項規定甚明。而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 接合說,祇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 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並不以全部插入為必要,而女方 處女膜有無因而出血或破裂,尤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參照)。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 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 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 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參照)。B 女 、A子 均證稱:案發時看到A女 下半身赤裸,而被告 將臉埋在A女 之大腿間一直動等語,A子 更證稱:當時有 明確看到聽到被告在做舔、吸吮的動作、聲音等情,且A 女 外陰部檢出被告之DNA-STR,顯見被告確實有以嘴親A 女 之外陰部,而與A女 之外陰部接合,始能將DNA留在A 女 之外陰部、內褲底層,雖A女 陰道內未檢出被告DNA, 但就其外陰部生殖器既有驗出,無論係在A女 大、小陰唇 部位,縱屬生殖器官之外部,仍應為女性性器,被告以唇 部與A女 陰部接合、移動,並使口腔內之唾液留存沾染於 A女 之外陰部,已達性交既遂之階段。  ㈢就A女 意識之認定   A女 證稱:被告是我公司的合作廠商,案發當天是我公司的 尾牙,大家都喝了很多酒,之後回到我家續攤,大家都喝醉 了,我就回到住處2樓,坐在沙發上一下子就睡著了,中間 不知道過了多久,我覺得滿混亂的,我只記得我有喊我先生 名字,並且對被告說「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以及後來我 兒子A子 有把我扛起來,到半夜約2、3點左右,我女兒B女 處理完事情後把我叫起來,有問我知不知道剛剛發生什麼事 情,我都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 222-233頁),是可知A女 該時已處於泥醉、無意識之狀態 。  ㈣被告意識狀態之認定     1.經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顯示(見侵訴字卷第179-183頁) :    02:39:24至02:39:35(影片時間,下同),被告站在 屋內靠近門口處,A夫請被告將置於被告前方、櫃子上之 鈔票收起來。    02:39:58至02:40:5,員警詢問被告住處,被告回答 員警「福興街」。    02:40:21至02:40:23,被告詢問B女 「不是阿你這個 ,這樣我要怎麼處理?」。    02:40:32至02:41:16,員警請被告將前開鈔票收起, 並請被告回家休息,被告拿起前開鈔票,並一張一張數數 。    02:41:34至02:41:51,被告自行走出屋外至路邊。    02:41:52至02:42:1,被告由胸前口袋取出口罩並戴 上。    02:42:14至02:42:29,被告自行走至巷口並離開畫面 。過程中被告雖有身體搖晃之情形,但能站立、自行行走 ,無須人攙扶。    於本件案發後之緊密時間過程中,被告雖有身體搖晃之情 形,但能站立、自行行走,無須人攙扶,對員警之提問, 能針對員警的問題回答,順暢談話,甚至知悉離去前先戴 上口罩。   2.A子 證稱:我事後把被告趕下樓時,他可以扶著扶手正常 走下去,並且正常和我們交流、數錢,然後說看要怎樣把 事情處理掉,被告說話、行動均具有邏輯性等語(見本院 卷第248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於案發過程經歷何事,應 知之甚詳。   3.被告雖辯以:被告於案發時如果是清醒的為何不逃走,顯 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酒醉狀態云云(見侵訴字卷第191 至194頁),惟酒醉並非完全泥醉對於外界刺激毫無知覺 之情況下,並非對於外界所發生之事情全然不知,其僅係 因酒精導致中樞神經遭到抑制,導致飲用酒類後運動及身 體協調能力、判斷能力顯著下降,此種情況並不代表其聽 覺、觸覺等感覺能力同時受影響,必須視行為人飲酒之程 度、酒類之酒精成分多寡、行為人本身對於酒精之耐受程 度而有所差別。本件被告固有飲酒之事實,然被告於本件 案發後仍能清楚、流利地與A夫、B女 ,乃至於到場處理 之員警對話,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之精神狀況並未受酒精 影響致使其全然無法辨識行為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推託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4.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業因 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認無進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質疑:A夫、B女 、A子 證述之內容均係聽聞A女 所 陳,屬A女 之累積性證據,難為A女 之補強證據。而員警到 場時,距離本件所指之行為時已有一段時間,故錄影內容並 非本件行為時,自難以此補強A女 之證述等語。然本件被告 所為行為之認定,並非以A女 證述為主要指訴,而係由A夫 、B女 、A子 親眼目擊狀況為主要證據,並以A女 外陰部採 驗結果為佐證,均足為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  ㈥按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 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 應全部不予採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 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而 本件A子 、B女 或證稱「被告一直想用錢解決事情」,核與 A夫稱「我沒有聽清楚被告說什麼」,B女 或曾聽聞A女 表 示「怎麼可以這樣對我」與A女 所陳不符、A夫之意識是否 清醒等情,均屬本件積極構成要件事實外之細節、非重要部 分,更與個人之聽力、所在處所產生差異之正常情形,甚至 A女 於事發時本處於泥醉,難期記憶之正確比對,尚難僅以 渠等所述發生先後之細節稍有不一致之處,即全盤否認渠等 證詞之憑信性,而認全部均屬虛偽陳述。辯護人上開所指, 尚難憑採。   ㈦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又被告於著手乘機性交行為前,以嘴巴親吻、以舌頭舔舐A女 之外陰部之猥褻行為,應係乘機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乘機 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 處斷,尚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法院當庭 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罪名,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 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有關強制辯護之規定,目的在於維護是 類案件被告之辯護倚賴權,俾於訴訟上充分防禦,保障其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依本法 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 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被告犯何 種事實,應適用何種刑罰法律,定其具體刑罰權內容,原非 自始明瞭,必賴訴訟之進行,次第形成。是案件有否前述規 定應強制辯護之情形,允依該規定本旨,視當事人起訴、上 訴或審理時所為主張,暨法院審理情形,綜合判定,並非專 以檢察官起訴法條或法院之認定為斷。從而檢察官起訴或上 訴主張之論罪法條雖非屬應強制辯護之罪,然法院認有應強 制辯護之情形者,即應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本件檢察官起訴 之法條固非屬強制辯護案件範疇,然因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 序中之陳述,原審審判長於112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即告知 被告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等強制辯護案件之罪名、 應選任律師為辯護之意旨,業如前述,則於被告尚未選任辯 護人之情形下,揆之前揭說明,原審即應依法指定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並待辯護人在場時始進行審理程序,然原審未依 法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旋於同日即112年10月1 8日遽行審理,於被告無辯護人之情形下,詰問證人A女 、B 女 、A子 、A夫之程序,再採擇該等證據以為判決,此已侵 害被告之辯護倚賴權,難認為公平之審判,是原審前開審理 期日踐行之訴訟程序、判決引用渠等之證詞,自屬違背法令 。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所涉乘機性交犯行, 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認定指駁 如前,所辯洵屬無據,被告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前開違背法令之程序,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竟為逞一己私慾,破壞人際往來信賴,趁酒醉為乘機性交 行為,其行為地點、時機,竟係A女 之居處、全部家庭成員 均在場之時,嚴重害及A女 之身心健全,破壞A女 對友情、 家庭居住安全之信賴,對A女 家人造成相當之震撼,A女 無 顏面對家人,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而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 ,於現場試圖以「金錢」解決,更認「本件未達成和解是A 女 不願意談」,未曾正視己非,犯後毫無悔意,觀念明顯 偏差,復酌其自承:高職畢業、已婚,與配偶、小孩同住, 需扶養成年子女就學,從事空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 元等智識程度、品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0- 3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侵上訴-42-2024121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中度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處理土地,要辦理印鑑證明,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或第1113條之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 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 狀態稍微混淆,可以簡單言語溝通。(2)記憶力:有明顯的缺 損,近期記憶跟遠期記憶都有障礙。(3)定向力:人、時、 地都不清楚了。(4)計算能力:無法計算了。(5)理解•判斷力 :理解、判斷力明顯障礙。(6)認知功能檢查:認知功能有明 顯障礙。」、「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因中度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障礙 ,已明顯退化。」、「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 性低。說明:年紀已大,認知功能持續退化,恢復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個案目前 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中度以上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⑵其障礙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 3年12月12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701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 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兒子,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 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子○○○、○○○、○○○、女○○○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 書、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 ○○○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三子,且二人均與相對人同戶籍 ,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19

CHDV-113-監宣-58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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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甲女 被 告 余開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13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 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 得揭露原告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彼等身分之資訊,以下以原告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晚間博士班餐會結束後 ,開車順道載被告返回臺北的路上,被告在車內以各種言行 對原告性騷擾,原告開車時,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不僅將手 伸過來上、下撫摸原告右手臂,還要求原告將右手交給被告 、用左手開車就好,讓原告有不舒服之感受,當時車輛正在 行進中,也讓原告受到驚嚇、恐懼與害怕,校園性騷擾申訴 程序中,被告亦坦承用手去抓原告右手臂,並試圖將原告有 受放在自己胸前,國立OO大學(下稱OO大學)校園性別事件 調查報告書(下稱性平調查報告書)已認定校園性騷擾事件 成立,此外被告另①車開到環河快速道路時時,開始親原告 手臂、 ②稱原告手很好摸、③稱只要是男人都可以接受被告 的行為、④邀請原告到OO高中附近散步、⑤以被告家中無人為 由邀請原告到被告家裡、⑥嗣車輛開至被告住家社區門口, 原告告知被告要請警衛過來、原告的先生在OO醫院等原告, 請被告馬上下車,被告卻沒馬上下車,等了1分鐘左右後, 被告才自己下車。又上開過程中,被告都是清醒的並沒有在 睡覺,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家在哪裡,如果被告在睡覺,原告 如何開到被告家社區門口?原告沒跟被告要錢,被告拿出來 的錢原告已經退還,迄今被告一句道歉都沒有,原告心靈受 創,一直到現在都有自律神經失調症狀,在花蓮火車站因為 解離現象而跌倒,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我只知道我確實有抓原告的右手,當時我睡著在 做夢,因為原告有搖我的手的力量,我才醒過來,我看了原 告一眼,我又睡著了,再來我就不知道了,醒來後我就在我 家樓下,在恍惚之間,我聽到原告說有行車紀錄器,但我不 知道原告在說什麼,我就開車門下車,當天經過就是這樣, 我岳母當時在住家4樓,又有鄰居,我不可能帶原告上樓, 我否認有對原告性騷擾,OO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 性平會)調查時,他們問什麼我就答什麼,其中委員許多問 題,我也立即表示不可能,我也沒說過「試圖將原告右手放 在自己胸前」,我的意思是我如果是試圖,就是沒有成功, 我沒有那個意思,調查過程我自己都不知道自己說了什麼做 了什麼,性平會也沒有給我聽錄音,性平會我的時候是即問 即答,很多問題不合理,我想這是校園事件,原告要前我就 給她錢,調查時我誤以為這件事影響到原告取得博士學位, 所以我願意就唐突的部分付出3萬元,但委員說原告要的不 只,我沒有對性平調查報告書之結論提出不服,因為寄來的 性平調查報告書我沒看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原均為OO大學學生,於111年9月24日原告駕車搭載被告 (被告坐於副駕駛座)返回被告當時位於OO高中附近之住家 門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明示或暗示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 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㈢查原告前於112年12月29日,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向OO大學提出 校園性騷擾調查申請,該校即組成性平會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被告於調查程序中陳稱(被告係於113年1月18日接受訪談 ,並經性平會做成訪談逐字稿紀錄,但本院向OO大學調取「 全部案卷」,該校僅有給予本院性平調查報告書,並未給予 本院訪談逐字稿紀錄,故此係轉載性平調查報告書):我是 坐著的,我有繫安全帶,我的左手就抓她(按:指原告)的 手,我發現她的手是僵硬的,我就知道我會錯意了,你們懂 我意思嗎?如果她不是那個意思,她手不會是僵硬的..... 」、「……我的主觀認定就是說,既然妳之前都說不要去載喝 酒的男生,那妳又主動要邀我,我在想妳是不是有別的想法 ?我當時這樣認為,所以最主要的假設錯誤就是我認為她未 婚....,如果她同意了,就可以去交往看看了......」、「 這個抓手,車子停下來了,我的左手抓她右手想放在我的胸 前,說我們是不是可以考慮相處?因為如果你問女生,她就 會說不要,所以變得要男生主動,我的想法是這樣子,你說 我有抓多久,她一掙、她一僵硬,我也拉不過,你說我會把 他拉來,或撫摸什麼的,這應該是有困難的吧。」「(問: 你有上、下撫摸他右手臂嗎?)我講實話,我不認為我有做 這樣的事,不過我也不太記得,我認為沒有辦法做到這樣子 ,因為這樣子沒有什麼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 ,依被告於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時所陳述,其確實有在原告 駕車搭載被告時,將用手去抓原告手臂,並將原告右手放到 自己胸前,雖與原告主張上、下撫摸手臂等節略有不同,然 突將駕駛座之人右手拉至自己胸前,即可能分別碰觸原告右 手之上、下臂,以原告之感受而言,即與撫摸上、下臂無異 ,應認原告有關「原告將手伸過來上、下撫摸原告右手臂, 還要求原告將右手交給被告、用左手開車」之主張與事實相 符。  ㈣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當時睡著在做夢、有搖其的手的力量才醒 過來、其看了原告一眼又睡著了,再來就不知道了云云,似 主張所有過程都在被告無意識狀態下發生,然被告於性平會 之陳述(詳前)為其誤以為原告對被告有可能交往之想法, 因而將原告右手拉至自己胸前,則被告在性平會調查小組及 本院之說法南轅北轍、大相逕庭,衡以被告於本院稱:(問 :你有無針對性騷擾結果提不服?)沒有,因為我想這是校 園事件,原告要錢我就給她錢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可見被告於性平會調查時,尚認此為一般學校事件、可給 付3萬元之小額金錢解決,對於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之詢問 ,應尚無防備之心及說謊卸責之企圖,衡情應較為可信,反 觀本院審理時,本院已將原告求償40萬元及利息之起訴狀寄 交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已感情況不妙,基於趨吉避凶之心 態,反覆思考後在本院所為之陳述,本院認可信度遠低被告 於性平會調查之陳述,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實難認可採。至於 被告稱:我沒說過「試圖將原告右手放在自己胸前」,性平 會我的時候是即問即答,很多問題不合理云云,顯指控性平 會調查小組成員訪談紀錄記載不實,或以特殊偵訊手法使被 告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然被告收受性平調查報告書後,見 性平調查報書內所載不實筆錄,理應忿忿不平,再佐以被告 於本院答辯提出諸多文件自清,顯見對於自身清白甚為重視 ,而OO大學寄予被告之函文內亦清楚記載若有不服得提出申 復(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非但未提出申復,反於本院稱 OO大學寄來的性平調查報告書其都沒有看云云,顯予一般人 蒙受不白之冤、亟欲自清之常情不符,所指控OO大學調查小 組訪談紀錄不實記載之說法,顯係臨訟杜撰,難認可信。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起訴意旨所載①至⑥之行為(詳上) ,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於本院自承車輛行車紀錄器畫 面均遭覆蓋、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起訴意 旨所載①至⑥之行為,被告於性平會調查小組亦為否認陳述, 則就起訴意旨所載①至⑥部分除原告說法外,並無任何證據可 佐,原告雖稱其有將此部分轉述予指導教授等語,然指導教 授所聞為原告單方面陳述,與原告在性平會或本院所述無異 ,原告亦未請求其指導教授到庭作證,而性平調查報告書亦 認起訴意旨所載①至⑥之行為無從認定(見本院卷第70頁), 則此部分應認原告舉證未足,而難以認定成立校性騷擾行為 。  ㈥再兩造僅為一般同學關係,業經兩造於性平會調查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竟僅因自認可能有與原告交往 之機會,趁原告駕車無從閃避之際,而將原告右手上下撫摸 拉至自己胸前,顯反原告意願而為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行為, 並以明示之方式造成原告心生畏怖及冒犯情境,而構成性騷 擾行為無誤。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利用原告駕車無從閃避之情況 ,以上開性騷擾行為故意侵害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 屬有據,本院審酌當時原告正在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上駕車 ,稍有不甚或加以反抗可能釀成車禍,且當時無他人在場、 雙方有男女性體能優勢差異等情況,被告趁此機會為性騷擾 行為,原告當時心中恐懼不難想像,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相 當衝擊,影響其正常生活,所受精神上傷害遲遲未能平復, 且被告於本院否認原告指控,顯暗指原告虛構事實,更臨訟 杜撰「當時在睡覺作夢」等說詞以圖規避責任,造成原告精 神上再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衡量原告所受之侵害程度、學經 歷、兩造之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 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本 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被告另聲請其送「催眠」、「測謊 」亦無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1,613元(依勝敗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9

STEV-113-店簡-1140-20241219-1

家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李琼枝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相 對 人 黃烘 關 係 人 廖昭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廖昭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黃烘(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李琼枝、黃秀美、黃永來間關 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36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黃烘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13年度家訴字第36號分割遺產事 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因相對人黃烘之家屬表示其年事 已高、臥床、意識不清等情,且經鈞院命轄區員警前往探視 ,已確認相對人確實已陷於無訴訟能力之狀態,惟相對人並 無法定代理人,又未曾選任訴訟代理人進行系爭訴訟事件, 恐有延誤訴訟之虞,為使系爭訴訟事件得以順利遂行審理, 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黃烘與李琼枝、黃秀美、黃永來間分割遺產事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係 相對人之弟媳,相對人因家屬陳述其年事已高、臥床、意識 不清,經本院命轄區員警前往訪視結果,相對人目前於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雲林縣雲林基督教護理之家6樓看 護中,其現在失智無法行動、言語,目前意識狀態不清楚等 情,確實已陷於無訴訟能力之狀態,此有本院上開分割遺產 事件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0月17日雲警螺偵字 第113001511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相對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且相對人目前無訴訟能力,現亦無法定代理人, 致程序無從進行,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廖昭棨為相 對人之孫子女(相對人已故長子廖池鏜之長子),對相對人 之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有意願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 字第36號分割遺產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其於上 開分割遺產事件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等利害衝突情形 ,如於上開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 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爰選任關係人廖昭棨於本院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黃烘之特別代理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18

ULDV-113-家聲-86-2024121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黃董秀盆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紹珉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一號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為被告黃董秀盆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黃董秀盆提起本件訴訟,考量被告年事已高,經 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有關 被告於111年7月及113年6月之就診情況,回函表示:「被告 於111年7月28日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控制,當時病人意識狀 態清醒可以配合,但因本身患有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等診 斷,表達能力有限、其身體症狀皆由家屬代為陳述…」、「 被告於113年6月3日接受本醫院居家醫療訪視,針對高血壓 、糖尿病等疾病進行診療及藥物處方。被告患有陳舊性腦中 風及失智症診斷,113年6月3日就診時臥床,其意識狀態木 僵,對外界言語無法反應,沒有對話能力。」等語(見本院 重訴卷第119至121頁),堪認以被告目前之意識及認知狀況 ,顯然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而無法自己進行訴訟行為,原 告為免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因此依前揭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 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參考財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推薦名單,審酌高紹珉律師 具有法律專業,對本件訴訟亦無自身利害關係,且經徵詢後 ,其亦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重訴 卷第191頁)等情,認其應能維護被告之權益,爰依聲請選 任高紹珉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18

KSDV-113-重訴-31-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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