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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 8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被 告黃忠義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內容,僅敘述原判決未審酌其經 濟情況、家庭境遇、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量刑 過重,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罰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頁), 全然未提及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應認被告已明示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37至39、41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黃忠義於113年6月1日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 擺渡人酒吧飲用酒類完畢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時47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段與華正路路口 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3時42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 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母親素患有小兒麻痺,最近又罹患關 節炎、扳機指,生活難以自理,更無法工作謀生,我需照顧 母親,收入捉襟見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極為窘迫;又我酒 後駕車並未傷及他人,犯後坦承不諱有悔意,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罰等語。  ㈡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上開罪名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 因此發生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 之處,罰當其罪。況且,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8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2倍,又騎車 自摔倒地,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而被告前犯與本 案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5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 係被告第2次酒駕為警查獲,被告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 見其不知悔改,嚴重欠缺守法意識,自應做對其不利之考量 。則原審所為有期徒刑4月之量刑,僅較法定最低度刑多出2 月,仍屬得易科罰金之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而有過重的違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亦不足以 變更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是被告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PTDM-113-交簡上-87-20241231-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彥輝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徐正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 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彥輝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彥輝於民國112年3月16日4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南側之路邊停車,本應注意在人行道不得臨 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等情,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停車於上址路邊,又部分車身占用人行道 ,致阻礙通行而影響人車安全,使被害人蔣淑惠見狀繞行而 步入慢車道,適另案被告陳湘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屏東 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485號前之慢車 道,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路旁有被告正在操控停靠路旁中, 更應減速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行經前揭路段之 違規步行於慢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嫌。又另案被告陳湘芸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56號、第7152 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審理中,被告所為與前開業經起訴之案件,屬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監 視器影像擷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31日高 監鑑字第1120132427號函及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 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 、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整台車都是停在 水泥地,沒有占用到人行道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 依據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停車地點為人行道,且該地點 若為人行道也欠缺行政處分之合法生效要件,亦未曾有遭警 察取締違規停車之先例,況被告停車位置離慢車道之邊線尚 有1公尺之寬度,被害人行走之位置過於外面,始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故被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請諭知無罪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停車於屏東縣○○市○○路 000號南側之路邊,而被害人則因遭另案被告陳湘芸騎車撞 擊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陳湘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 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5156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交訴 71卷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即員警邱冠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7152卷第23頁至第2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8頁 至第6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75頁至第76頁) 、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1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 102頁至第12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 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停車之處所是否為人行 道?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與被告停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下分述之:  ㈠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停車於人行道,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注意義務。惟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 地下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行道 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停車之位置,係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南側之 路邊,且車身均占用水泥鋪設地,僅車輛前方一小段距離開 始有鋪設紅磚道等情,業據證人邱冠維於偵查中證述甚詳( 見偵7152卷第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可佐(見警卷第28頁、第57頁),已可見被告停車之地點並非 一般觀念認知之人行道,且其車身亦無部分占用人行道之情 ;復經本院函詢上開地點是否為人行道,以及目前係做何等 用途,得函覆略以:上開地點之水泥地位置,現況係加油站 出入口,然該加油站已停業多時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南區 養護工程分局113年5月23日南分局交字第1130059015號函文 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人行道之主管機關並未認定上 開地點為人行道,而僅係某廢棄加油站之出入口,衡情自無 可能係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而與前揭人行道之定義不符。 況經本院函詢上開地點迄今有無遭員警裁罰違規停車之紀錄 ,亦得函覆為實務上沒有在該處裁罰違規停車之先例可循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屏警交字第11390120 59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則上開地點是否確為禁止停車之人行道,自有疑問,公訴 意旨遽認被告係違規停車於人行道,以及有部分車身占用人 行道之過失,均無依據。     ㈡公訴意旨復主張被告停車之位置有阻礙交通而影響人車安全 之情。然查,觀諸現場照片,本案被告停車之地點並未劃設 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見警卷第67頁),可見上開地點並無 禁止駕駛人停車或臨時停車。又證人邱冠維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被告的車輛有靠邊,離機車道有一段距離,所以就沒有 跟被告做筆錄等語(見偵7152卷第23頁),亦與現場照片攝得 被告停車之位置,其車身距離慢車道之邊線尚有可供至少1 人通行之空間等情相符(見警卷第58頁),是被告停車之位置 是否確有阻礙通行,而有違反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 注意義務,亦屬有疑。  ㈢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害人於112年3月16日4時40分許 原係行走於路面邊線以外(即路肩)之位置,嗣於同日4時41 分許即逕自跨越路面邊線而步行至慢車道中央,此時被害人 距離被告之車輛尚有數公尺,被害人再往前走幾步後,即遭 另案被告陳湘芸騎車撞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可參(見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是被害人既 於步行至慢車道中央後,距離被告之車輛尚有數公尺之距離 ,且於慢車道中央步行數步後始遭撞擊,則被害人是否確因 被告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致遮蔽其視線,始步行至慢車道 中央遭另案被告陳湘芸撞擊,仍有疑問,公訴意旨遽認被告 停車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尚嫌速斷。   ㈣至公訴意旨另主張車禍鑑定報告已認定被告有部分車身占用 人行道停車之過失,故為肇事次因等情。惟車禍鑑定報告之 意見僅供本院參考,且本案依前述說明,既難認被告有何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亦無部分車身占用人行道 之情,自不受上開車禍鑑定報告意見之拘束,是公訴意旨上 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雖屬不幸之事, 然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違規占用人行道 或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自難率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2-30

PTDM-113-交訴-22-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相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義相於民國113年2月9日1時4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瓦斯桶及爐具1組前往乙○○、丙○○址設屏東縣○○鄉○ ○村○○0巷00○0號住處前,先以上開瓦斯桶及爐具1組敲砸上 址住處大門,再對乙○○、丙○○恫稱欲同歸於盡等語,致乙○○ 、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乙○○ 、丙○○報警處理,並扣得瓦斯桶及爐具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義相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 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惟前開證據仍均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二、至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第131頁、第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6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7頁至第67頁、偵卷第71頁)、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瓦斯桶及爐具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之自由法益而該當數罪名,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於半夜持瓦斯桶及 爐具1組至被害人住處並口出前揭言語恫嚇被害人2人,致被 害人2人均心生畏懼,除嚴重影響住宅安寧外,並使被害人2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陷於危險,所為自應予嚴懲;惟念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態度普通。復考量被告有妨害性自主及槍砲等前科(被告前 因妨害性自主及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5月確定,於111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形式上 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於量刑審 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瓦 斯桶及爐具1組,雖為被告本案持以恐嚇被害人2人所用之物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瓦斯桶及爐具是我妹妹的,不 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公訴檢察官當庭亦對於上 開物品非被告所有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自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基於恐嚇之犯意外, 另同時基於以煤氣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持前 揭瓦斯桶及爐具,以及未扣案打火機1支,打開瓦斯並點燃 打火機欲引爆,惟因被害人2人及時將被告手中之瓦斯桶及 爐具打落,始未釀成燒燬住宅之結果。因認被告所為亦構 成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上述以煤氣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之證述、監 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雖有帶瓦斯 桶,但我沒有打開,我也沒有帶打火機等語。經查,被告 有於前揭時、地,攜帶瓦斯桶及爐具1組前往被害人2人住 處,且有為前揭恐嚇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究 有無另為上開放火未遂犯行,下分述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瓦斯桶及爐具1組至被害人2人住處前 之經過,結果略以:①被告穿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右手 持小瓦斯桶從遠處走進,可聽聞被告一邊大聲喊叫,但聽 不清楚;②被告走近被害人2人住處,至門口停下,口中大 聲叫嚷(聽不清楚),同時持手上之小瓦斯桶大力撞擊鐵門 ,聽見很大的一聲「碰」;③撞完大門之後,有聽到被告與 屋內之人發生爭吵之聲音,被告欲推開大門,然尚未進入 屋內,沒有到被告有將瓦斯桶打開或點燃物品之行為等情 ,有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1頁),可見縱使監視器有拍到被告持瓦斯桶及爐具1組前 往被害人2人住處前之影像,然因監視器拍攝之角度過偏, 而無法清楚拍到被告當時於被害人2人住處前手部的動作, 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於被害人2人面前打開瓦斯桶或點燃 打火機之行為。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固均於警、檢詢時證稱:當時我們 都在客廳看電視,突然聽到門外有撞擊聲響,跑去門口就 看到1名男子拿瓦斯桶在我家門外,口中念說要跟我們同歸 於盡,手中的打火機就點燃,欲點燃瓦斯桶,我們有看到 他打開瓦斯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卷第57頁至第 58頁),均指稱被告有打開瓦斯桶及點燃打火機之動作。而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時我們在客廳看電影, 突然有人在我家門口碰一聲很大聲,結果發現被告拿瓦斯 桶,我也有看到被告拿打火機,被告也有轉開瓦斯桶的動 作,我有聞到瓦斯的味道;後來我就開門出去阻止他,先 用門撞他,然後把被告手上的打火機拍掉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至第152頁),卻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 時打開門看到被告是一隻手拿瓦斯桶、一隻手拿爐具,被 告把瓦斯桶掛在鐵門上,當時很亂,我不是很確定有看到 被告轉動瓦斯桶的開關,也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打火機 ,只有看到地上有打火機,但也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所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5頁)全然不符,審酌案發迄 今已有一段時日,且現場狀況混亂、危急,是被害人2人縱 有證述未盡清楚及與警、偵訊時互相矛盾之情,亦在所難 免,然其等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及彼此互相不符之瑕 疵,即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則被告是否確有著手於 公訴意旨所指之放火行為,顯有可疑。     ⒊又證人乙○○雖證稱被告當日所攜帶之打火機為其拍落、證人 丙○○則證稱案發時在地上有看到打火機等語,然此情均為 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本案經警到場蒐證後, 僅扣得被告持用之瓦斯桶及爐具1組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參(見警卷第7頁、第39頁至第43頁),可見被害人2人上 開證述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再者,證人乙○○雖證稱瓦斯桶遭被告打開後,被 告係另持打火機欲點燃瓦斯桶等語,然觀諸扣案瓦斯桶及 爐具之照片(見警卷第71頁),可見瓦斯桶與爐具間有管線 相連,衡情縱使瓦斯桶開關係開啟之狀態,只要爐具之開 關未開啟,尚不致有瓦斯氣體外洩之問題,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基於以煤氣放火之意圖,並以「打火機點燃瓦斯桶 外洩之氣體」,而著手於以煤氣放火之行為,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就以煤氣放火未遂部分,除被害人2人之指 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之 證述復有前述不一致而有瑕疵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所舉證 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PTDM-113-訴-82-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徐正端 徐君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被 告 金彥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訴字第22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惟因 原告具狀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2-30

PTDM-112-交附民-122-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丁彥博 張聖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00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天寶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丁彥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聖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天寶、丁彥博、張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0時38分許,由丁彥博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天寶、張聖文,一同 至位在屏東縣○○鎮○○街000號之大金剛夾娃娃機店,為下列 行為:  ㈠由丁彥博持萬用鑰匙開啟許志林所有之夾娃娃機臺,由鄭天 寶、丁彥博徒手竊取機臺內之存錢筒、音響喇叭得手。  ㈡以不詳方式開啟謝坤霖、劉侑融所有之夾娃娃機臺零錢箱, 由丁彥博徒手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110元得 手。  ㈢鄭天寶等3人上開行竊過程,經許志林觀看監視器而當場發覺 ,旋即趕至現場,仍在場之鄭天寶、丁彥博、張聖文見狀遂 將甫竊得如上開㈠所示之物置放現場後立即駕車逃逸,另朋 分竊得如上開㈡所示之現金。嗣經許志林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許志林、謝坤霖、劉侑融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天寶、丁彥博、張聖文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林、謝坤霖 、劉侑融、證人黃政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 紋字第1126011516號鑑定書、車牌辨識系統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6月19日東警分 偵字第113900057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說明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被告3人就本案如一㈠、㈡欄所示竊盜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3人如一㈠、㈡欄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係於相同 時間、地點,接連竊取告訴人3人置放於夾娃娃機臺內之財 物,而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 。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天寶、丁彥博於本案應論以累犯,惟檢 察官於起訴書內未就被告鄭天寶、丁彥博構成累犯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結夥共同竊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所為殊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且已返還告訴人許志林竊取之財物,然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謝坤霖、劉侑融之態度,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造成之損害結果,以及 其等先前均有諸多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均素行不佳, 暨其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 如一㈡欄所示犯行竊得之3,110元,經被告3人朋分完畢等情 ,為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見本院卷第201至20 2、258、326頁),且未經扣案,是被告每人因犯此部分犯 行所獲犯罪所得均為1,036元(計算式:3110÷3≒1036),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3人如一㈠所示竊得之物,均已當場返還告訴人許志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⒈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天寶、丁彥博、張聖文基於毀損犯意 聯絡,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不詳 器具破壞告訴人謝坤霖、劉侑融所擺放機臺鎖頭。因認被告 3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惟遍查卷內證據,未見告訴人謝坤霖、劉 侑融曾於本案提出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告訴,是此部分既未經 合法告訴,本即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 告3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PTDM-113-簡-1497-2024122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 0號、112年度偵字第9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貞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 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不違反其 本意,與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上旬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00 0元報酬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嗣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柏任,佯 稱為其代取貨物可獲薪資獎金,但須先墊付10萬元運費云云 ,致施柏任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4日12時許,至新北市○○ 區○○街0號之泰和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陳淑貞 接獲詐欺者之通知後,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13時59分、14 時01分,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去屏東縣○○鄉○○路000號豐 田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4萬元後,立即前往位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之1「金牛百匯」虛擬貨幣店,購買相當於9 萬2,000元之火幣,並將火幣轉入詐欺者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網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 淑貞並將剩餘之8,000元留作自己之報酬。嗣施柏任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施柏任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柏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至自動櫃員 機提款照片、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查訪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 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自 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 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64頁),且無礙於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並同時觸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 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如所上述,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茲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報酬之利益,任 意提供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取款並轉而購買虛擬 貨幣轉匯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進而 製造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所為殊值非難,然本案詐欺被 害總金額10萬元,被害人數1人,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 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頁),暨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已開始履行和解內 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 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諭知被告緩刑2年。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 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以如附表即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本院卷第71頁),向告 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又為使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 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 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犯本案,實際獲有8,000元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為8,000元,且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未扣案且經隱匿詐騙贓 款之去向之9萬2,000元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 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而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 害,如仍均沒收上開實施詐騙者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和解成立內容 被告(即陳淑貞)願給付原告(即施柏任)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肆仟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高雄○○郵局、戶名:施柏任、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7

PTDM-113-金簡-433-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宏 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宏與陳紋英均居住於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24巷,陳國宏 居住於○巷00號,陳紋英則居住於○巷00號,雙方為鄰居,相 處不睦。陳國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6時1 8分許,攀爬至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2 1號,應予更正)圍欄上,將陳紋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租用網路而搭設在採光罩上方之網路纜 線(下稱本案網路線),持不詳利器剪斷,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紋英。 二、案經陳紋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陳國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7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 固主張告訴人陳紋英、證人簡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7頁),惟本院並 未引用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攀爬至圍欄上,惟矢口否認 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只是爬上去看採光罩上掉落之磁磚 等語。經查:被告為告訴人居住於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24巷 之鄰居,被告居住於○巷00號,陳紋英則居住於○巷00號,被 告於111年8月19日6時18分許,攀爬至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2 4巷圍欄上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至43頁),堪信為真實。是本 案之爭點為:被告有無毀損本案網路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紋英(以下簡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半夜很晚才睡覺,網路一斷掉就會發現。前晚大約晚上 12點半左右是最後一次用網路,一早起來發現網路不能用, 網路線是裝在家門前白色圍欄那邊,從社區最外面電線桿那 邊延伸到我們採光罩這裡,所以沿路都是我們的網路線。報 修後維修人員說,他是在監視器畫面中灰色自小客車再前面 一點那邊上去維修,維修後有說是被剪斷。採光罩上面的網 路線只有我們家1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又告 訴人該戶於111年8月19日8時13分許向中華電信申告網路異 常,維修結案時間為同日11時25分許,而自111年8月1日至 同年月19日期間,僅有該次通報異常及維修之紀錄,有中華 電信屏東營運處113年7月2日屏客網字第1130000199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依現今一般人使用網路 情形頻繁,若有網路異常情形衡情應可即刻知悉,是依中華 電信上開函覆內容,可徵告訴人證稱本案網路線於111年8月 19日約0時30分許其就寢前仍可使用等語,堪以採信。是本 案網路線應於111年8月19日約0時30分至8時13分許間遭毀損 。  ㈡次查,證人即中華電信維修人員簡志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詳細從哪邊爬上去維修已經不記得,有踩梯子上去看,上 面只有1條光纜線,扁平狀,跟兩條充電線硬度差不多,我 們工作是用剪嘴鉗才能剪斷,剪嘴鉗大約10幾公分,但不是 只有剪嘴鉗這種工具才可以剪斷。當時上去看網路線情形是 缺口平整,所組成的2條電線及1條鋼絲全斷,沒有生鏽痕跡 。這種材質不怕雨也不怕太陽曬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4 頁),核與上開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函覆內容記載:「維修 結案時間為111年8月19日11時25分許,回報查修結果是依當 時查修人員目測線路受外力剪斷,並未目擊當下剪斷情形」 等情相符,堪認本案電纜線係以利器剪斷而毀損,為人為因 素肇致。  ㈢復被告攀爬至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24巷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111年8月19日嫌疑人爬上圍籬監視器),經本 院準備程序中勘驗結果如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畫面中為其自住處中走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 被告攀爬處應為該巷17號前之圍欄。再依如附表編號2至5勘 驗結果欄所示,被告攀爬站上圍欄後,其腰部以上均探入採 光罩上方,後續於被告往右移動1步後,可自監視器錄影中 聽見不明聲響,足證被告站在圍欄上時,雙手可於採光罩上 方自由運用,並做出足以使採光罩發出不明聲響之行為,並 非單純觀看而已。復依如附表編號2、5影片時間所示,自被 告攀爬站上圍欄至其攀下,時間經過約31秒,足以持利器剪 斷本案網路線。又依附表編號7、8勘驗結果欄所示,雖未能 看清被告手上持何物品,然其曾數度做出將手上持有物品換 手之動作,衡情若非手上持有物品,常人應不會無故做出此 舉,堪認被告手上應有持拿物品,並持之攀爬至圍欄上方。 是被告於本案網路線遭利器剪斷毀損期間,手持不明物品攀 爬至圍欄上方,其行為舉止已屬異常,且其非僅單純觀看, 尚有站立於圍欄上、雙手在採光罩上方作業並發出不明聲響 ,且花費時間亦足以剪斷本案網路線,足證本案網路線係被 告站立於圍欄時,持不明利器剪斷,而致令不堪使用。被告 雖辯稱其係因抓握採光罩上方排水溝而發出聲音,但如附表 編號2、3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攀爬圍欄過程甚至站上圍欄 後移動時,均無發出任何聲響,可見其並非因為要抓牢採光 罩上物體才發出聲音,且依採光罩上方照片所示,亦未見任 何排水溝之物,有員警所拍攝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 1頁),足見被告辯解不實。  ㈣辯護人雖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無法辨識被告手持物品為何,而 證人簡志軒證稱剪嘴鉗體積最小仍有13、14公分等語,顯非 監視器畫面中無法辨識之物,且依被告上下攀爬過程,並無 將工具收納於下半身舉動,可證被告未持器械;且告訴人未 提供111年8月18日20時許至19日6時許之監視器畫面,是本 案網路線亦有在此期間遭他人破壞之可能。惟查,證人簡志 軒證稱剪嘴鉗約10幾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辯護 人則稱剪嘴鉗約13、14公分,衡情與成年男性手掌相比,尚 略小於或等同手掌大小。而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右 手臂呈彎曲持物品貌,且若其手上有持物,所持物品亦不超 過手掌大小過多,有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截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證人簡志軒所證 稱剪嘴鉗之大小相比大致相符,非無可能係手持剪嘴鉗。而 此大小之物品拿在手上,於攀爬過程中應不至妨礙行動,且 辯護人亦未說明何以手持此等大小物品時,即無法抓握欄杆 、攀爬圍籬,是辯護人之辯詞尚屬無據。又告訴人並未與他 人結怨,殊難想像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夜半無端爬上圍欄剪 斷本案網路線,況本案證據已足以證明本案網路線為被告剪 斷,自無庸再另行檢視於辯護人所稱期間,是否另有他人攀 爬上圍欄之情。  ㈤末辯護人聲請以強化鑑定方式,查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有無 手持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惟被告攀爬上圍籬時 手上應有持利器乙情業經證明如上,自無調查必要性,附此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不明利器,於上開 時間、地點,攀爬至圍欄上,剪斷採光罩上方之本案網路線 而致令不堪使用。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鄰居相處不睦之細 故,剪斷本案網路線,造成告訴人不便,且本案網路線為光 纜線,雖可接回,亦非價值極輕微之物,所為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無視其舉止已遭監視器拍 攝,仍飾詞狡辯,無端耗費司法資源,顯無悔過之意,且未 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7頁),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02:02至02:10 有1名身穿淺灰色T恤、深灰色短褲、拖鞋男子走出建物,雙手在前方,呈現雙手拿物品的樣子,但畫面無法辨識手上是否確實有拿物品。男子走至畫面左方深灰色自小客車前方之矮圍牆位置。 2 02:11至02:14 男子走至畫面左方深灰色自小客車前方之矮圍欄位置後旋即爬上矮圍欄,並將頭及左手上探至採光照上方。 3 02:16至02:36 男子攀爬圍欄,整個人站立在圍欄上,腰部以上探入採光罩上方。於播放時間2 分26至28秒時,男子往右方跨了一步。男子一直持續站在上方,畫面僅能看到男子腰部以下畫面。畫面至現在,均無不明聲響發出。 4 02:36至02:45 該名男子攀爬圍欄站立後,腰部以上探入採光罩上方,約在播放時間2 分36秒至37秒時,可聽到錄影中有咖、咖2聲響(監視器畫面時間41至42秒),緊接在2 分37秒至40秒時又發出3 、4 聲較為大聲蹦咚聲,2 分40秒時又有不明聲響。 5 02:45至02:55 該名男子從圍欄處下來至地面。 6 03:00至03:10 該名男子左手下垂,右手微彎,從深灰色自小客車左方繞過車子後方,往畫面右方建物走去,直走到門口快要進去之處,此時右手都是呈現微彎的動作。 7 03:10至03:26 該名男子要走入建物前,又折返往圍欄處移動,隨後於3 分14秒作將右手拿取之物品換至左手動作(看不清楚是什麼東西),繼續走至圍欄,於3 分18秒處在圍欄旁轉身時再作將左手物品換至右手動作,右手拿著走回建物內後消失於畫面。 8 03:13至03:16 該名男子要走入建物前,又折返往圍欄處移動,行走時原本右手微彎,隨後於3 分14秒有做出將右手東西換到左手的動作,但無法清楚看見手上有無拿東西,以及有何物品,繼續走至圍欄,於3 分18秒處在圍欄旁轉身時,再做出將左手物品換至右手的動作,但無法看清楚手上有無拿物品,再以右手微彎、左手下垂之姿勢,走回建物內後消失於畫面。

2024-12-26

PTDM-112-易-200-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祥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065號、第1066號、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祥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孔祥德居住於陳○○、韋○○(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位在屏東縣潮州鎮田新路居處(地址詳卷)之對面,為鄰居 關係。孔祥德認為陳○○及韋○○該戶門口裝設監視器拍攝角度 朝向其居處陽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於112年4月8日22時26分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 住處,一邊自2樓朝2戶間之巷道丟擲層架、水桶(起訴書誤 載為椅子、鐵盆,應予更正)等質地堅硬、若砸中他人足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物品,一邊大聲辱罵髒話及宣稱陳○○ 及韋○○該戶之監視器拍攝其陽臺、侵犯其隱私權等語,復下 樓在其2戶間巷道門口徘徊,並大聲指責監視器往其住處拍 攝侵犯隱私,以此將加害於生命、身體方式恫嚇陳○○、韋○○ ,使陳○○、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接獲通報 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孔 祥德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12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 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確實 有丟東西,那些是我不要的東西,是往我自己家樓下丟,離 他們家還有一段距離,丟完後我二哥也有馬上收拾,我只是 喝酒在摔我自己的東西洩憤。監視器往我家拍,我去蒐證拍 照完就走了。我也不知道有小孩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 陳○○、韋○○為鄰居關係,其於112年4月8日22時26分許朝其 住處樓下丟擲質物品,復下樓徘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89 00卷第33至37頁),堪信為真實。是本案應審酌者,係被告 之行為是否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以及其主觀上有無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 二、被告行為客觀足以表徵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以下簡稱告訴人陳○○)於警詢中證稱: 我當時在家中準備要休息了,聽到外面傳來很大聲音,發現 我家鄰居從他家2樓陽臺丟擲物品下來我家門口,並指我家 外裝設監視器,問我們為何要拍他家2樓陽臺。對方的行為 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警8900卷第8頁);告訴人即證人韋○ ○於警詢中證稱:我原本在家中和陳○○聊天要準備休息,就 聽到外面傳來砸東西的聲音,看到鄰居從他家2樓往我家門 口丟擲物品,後來還跑到我家門前大吼大叫。我當時很緊張 也很害怕等語(見警8900卷第12頁)。  ㈡復本案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 示(見本院卷第126至128、151至16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影片中講這些話及丟東西都是我,後面有走到錄像 之攝影機進行拍攝及徘徊之黑衣男子也是我,就這次而已。 併排那兩戶都是他們家,我是針對攝影機,不是針對那兩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佐以告訴人陳○○、韋○○上開證 詞,足證上開勘驗結果中,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所稱拍攝其陽 臺之監視器,即為告訴人陳○○、韋○○居處門口裝設之監視器 。又自前揭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自樓上摔砸物品至樓下巷 道之同時,不斷以言語辱罵、質問架設攝影機之住戶,且至 巷道他人住宅門外徘徊時,亦持手機朝錄像之攝影機拍攝, 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警8900卷第37頁),是一 般人自客觀情狀顯可認知被告言行舉止係針對裝設該監視器 之住戶,而將其欲表達之意思以該等言行舉止通知於對方。  ㈢再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畫面截圖可知,被告居處對 面即為告訴人陳○○、韋○○之居處,而被告自樓上砸落層架、 水桶等堅硬物體至1樓之位置,為2戶間之巷道,並非其自身 住家庭院,且該巷道狹小,層架亦有相當體積,掉落之位置 離告訴人陳○○、韋○○居處相當近,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 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57頁),是斯時告 訴人陳○○、韋○○該戶若有人出門至巷道,即隨時有遭砸中而 受傷,甚至砸中頭部而死亡之可能,足使告訴人陳○○、韋○○ 感受其等生命、身體將遭危害而致生畏懼。且一般人於通常 情形下,若見他人對自己不滿,而在自己住家前,以足以傷 及生命、身體之手段施加物理性暴力,並不斷辱罵、質問, 即便斯時自身在屋內未出門而尚未遭到加害,仍會聯想到對 方接下來可能會採取其他傷害自己生命、身體之暴力舉動, 而心生畏懼,此自告訴人陳○○於警詢中證稱:我怕對方隨時 會闖入我家對我及家人不利等語(見警8900卷第8至9頁), 益足證之。  ㈣從而,被告雖未曾於質問之過程中明確表示將加害於告訴人 陳○○、韋○○之生命、身體,然自其言行舉止,已足以使一般 人與將加害生命、身體之告知意味連結,而心生畏懼,且告 訴人陳○○、韋○○實際上亦因此感受生命、身體受威脅之恐懼 ,是被告行為客觀足以表徵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 告知,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㈠被告居處本有庭院,且有圍籬與巷道區隔,且被告行為時另 有丟擲鐵盆至自家庭院處,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 警8900卷第35頁),可見其並非不能丟砸物品至自家庭院。 是被告即便如其辯稱,為發洩情緒,採取丟擲物品至樓下方 式洩憤,也可以選擇朝自家庭院為之,而非丟至巷道,即無 傷及對門鄰居即告訴人陳○○、韋○○該戶之疑慮,以免造成告 訴人陳○○、韋○○感受生命、身體有將遭加害之可能而心生畏 懼,堪認被告朝巷道丟擲物品之行為,係為使告訴人陳○○、 韋○○該戶感受畏怖而為之。況即便其動機意在洩憤,被告既 為年逾40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本應知悉自身行為具相當 危險性,客觀上依一般人認識,足以感受將受生命、身體之 危害而致生恐懼,足證其行為時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㈡被告雖辯稱以不知悉該戶內有小孩等語。惟被告在他人門前 巷道,自樓上摔砸質地堅硬物品之暴力行為,即便係成年人 亦足以感受生命、身體危害之威脅而心生恐懼,是被告所辯 尚不足作為其主張不知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理由。另被 告辯稱告訴人陳○○指稱物品丟向她家,然其並未丟向告訴人 陳○○居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惟查,告訴人陳○○於 警詢中係證述:「我家鄰居從他家2樓陽臺丟擲物品下來我 家門口(見警8900卷第8頁)。」顯與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 結果相符,且如上所述,被告丟擲物品處為2戶間狹窄巷道 ,距離告訴人陳○○、韋○○居處相當近,告訴人陳○○稱被告丟 擲物品下來其住家門口等語,亦非無據,且被告言語內容句 句針對告訴人陳○○、韋○○該戶,是即便未直接朝告訴人陳○○ 、韋○○該戶建物丟擲,亦足以使屋內之人感受威脅而恐懼, 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客觀足以表徵將加害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且斯時其言語內容以及在巷道徘徊、對攝影機拍攝之行 為,亦足以使告訴人陳○○、韋○○知悉係針對其戶,而已將此 將加害之意思通知,並使告訴人陳○○、韋○○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恫嚇他人之目的,接連摔砸質地堅硬之層架、 水桶等物品至巷道等行為,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被告以一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韋○○之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 思以理性方式與鄰居溝通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陳○○、韋○○ 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其手段具相當危險性,若斯時告 訴人陳○○、韋○○該戶有人走至巷道查看,即有可能遭砸中而 致生傷害或死亡結果,且本案雖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 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對象包含未成年人,是本案未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惟 其行為結果確實肇致未成年之告訴人韋○○心生畏懼並致生危 害於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曾向告訴人陳○○、韋○○致歉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另告訴 人陳○○、韋○○對於本案無其他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有諸多前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王○○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王○○欠債不還,於112年2月15日8時41分許, 前往告訴人王○○位於屏東縣新埤鄉進化路之住處,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往上址屋內大聲吼叫、隨地吐灑檳榔汁, 並敲擊該址之鐵門,使鐵門凹陷,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王○○ 與其附近住處之親人,使告訴人王○○與其附近住處之親人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112年3月7日14時59分 許,前往告訴人王○○上址住處,另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往上址屋內大聲吼叫,並毀損該址之鋁門,使鋁門 之門閂遭毀損而掉落在地,而致令不堪使用,並以此方式恫 嚇告訴人王○○與其附近住處之親人,使告訴人王○○與其附近 住處之親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文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新埤分駐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有去 王○○家,我有用拍門方式敲門,沒有弄掉他家門閂,我沒有 罵也沒有怎樣,我看不懂哪裡有恐嚇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3 、126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所 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 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 旨參照)。惡害通知方式,固無限制,無論其為言語或舉止 、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惟不論告知方式為何,均須行為 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通 知之內容,且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足以構成威脅而使人心生 畏怖,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 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 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 容為判斷,不能僅以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 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告訴人王○○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件 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23至126、141至149頁)。是依勘驗結 果之內容,被告言語上未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告知他人,且其行為僅有大力敲門、使門劇烈晃 動,尚難足以使一般人理解有加害於他人之意,縱使告訴人 王○○或其屋內之家人心生畏懼,仍難認為具體之惡害通知行 為,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恐嚇危 害安全之罪名相繩之。  ㈢告訴人王○○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112年3月7日14時許至其住 處大力敲門之舉,致其大門凹陷、門栓破壞掉落等語(見警 3400卷第4至5頁)。惟自現場照片觀之,鋁製大門並無凹陷 情況,且地上掉落之物體為何大門零件、是否為門閂,以及 門閂是否確實不堪使用等情,均無法自照片得知(見警3400 卷第6至7頁),另告訴人王○○亦未能提供維修單據證明大門 或門閂確實有不堪使用之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113年10月29日潮警偵字第1139006027號函所附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故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大門及門閂確有毀損而不堪使用之情事,自不應論以被 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名。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及 毀損他人物品犯嫌,舉證均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檔案名稱:00000000_222607_tp00228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08 影片畫面中從2樓潑水下來。 2 00:01:01至00:01:18 有1名男子大喊:「明天去法院、這不是照馬路喔。這是拍樓上喔。」 3 00:01:33 畫面右上方有層架自樓上掉下。 4 00:01:41至00:01:45 男子:「大家來(語意不清)、叫阿、報警阿。」 5 00:01:55至00:02:13 男子:「我明天要去給他告(其餘語意不清)你去查一下網路、幹你娘機掰(臺語)。」 6 00:02:44至00:02:46 男子:「啊不就報,我等你阿(臺語)。」 7 00:02:59 男子:「耖機掰、幹你娘。」 8 00:03:08至00:03:20 男子:「來、報阿(臺語)侵犯隱私權、這樣可以判有期徒刑。」 9 00:03:39 男子:「大家試試看(臺語)。」 10 00:03:40至00:05:10 影片畫面中從2樓丟臉盆及其他物品下來。 有1名男子大喊:「我被侵犯隱私權了啊,再拍啊,你再拍啊,拍啊,再拍啊,手機拿出來(臺語)。」 11 00:04:35至00:04:37 畫面右上方2個水桶及不詳物品自樓上掉落。 12 00:07:48至00:07:55 男子:「報警阿、來、手機拿來(臺語)。」 13 00:08:50至00:09:50 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於畫面左方他人住宅門外徘徊,持手機拍攝正在錄影此錄像的攝影機,該名男子:「你去查一下網路,攝影機可不可以照陽臺,來,角度就有陽臺,不是照馬路喔,是照我陽臺喔,你去查一下網路,你就打標題說攝影機可不可以對人家陽臺,這樣標題就會寫出來了,後面是侵犯隱私權,報警啊,現在報警,我明天就要去地檢告了,侵犯隱私權判有期徒刑」男子自畫面右上方離開畫面。 14 00:11:13至00:11:38 男子:「叫阿、去叫警察阿、叫拉、大家去做筆錄、自己去查一下網路、法律也不懂。」 15 00:12:08至00:12:45 男子:「啊你是要不要報拉,蛤,我是擾亂安寧而已啦,來阿,報阿。照馬路,鏡頭又斜上,你試試看,來走法院。」 16 00:13:49 警察到場。 附件二: ㈠檔案名稱:ILBN3103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05至00:00:06 該名男子大力敲擊大門,致大門晃動。 2 00:00:28至00:00:33 該名男子再次大力敲擊大門數次,致大門晃動。 ㈡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PXwG4Zrl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10至00:00:17 1名男子走向住宅,且消失於影片畫面中,此時不斷發出極大聲且劇烈之敲門聲音,該名男子隨後走回車內。 2 00:01:12至00:01:53 有1名男子從車裡出來,與另1男子對罵,內容聽不清楚。 3 00:04:10至00:04:24 男子再次走向住宅,並且消失於影片畫面中,隨後不斷發出敲門聲及男子問:「有沒有人在家?(臺語)」 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02 有1名男子站在窗戶外。 2 00:00:03 該名男子站在窗外朝向屋內吼:「出來啦(臺語)。」 ㈣檔案名稱:WROH5959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00至00:00:49 身穿黑色長袖及長褲之男子,下車走至他人住宅門口。 男子:「○○啊(臺語)。」 男子:「我在這叫你,你一樣不會下來啦,好(臺語)。」 2 00:01:26至00:01:32 男子在門口排徊。 3 00:02:11至00:02:42 男子大喊○○啊,隨後不斷發出劇烈敲門聲響。 4 00:03:29 男子再次敲門發出聲響。 5 00:03:52至00:03:56 男子上車準備離開,隨後又折返下車,再次敲門發出劇烈聲響。 男子:「○○啊(臺語)。」 6 00:04:08至00:04:24 男子上車離開,並且大喊 男子:「做人不要這樣,欠錢要還。你困難的時候,是我幫助你,拜託欸蛤,你困難的時候,我幫助你,你現在躲起來,你真的會有報應(臺語)。 」

2024-12-26

PTDM-113-易-46-202412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0號 原 告 郭玉梅 被 告 陳家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846號,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0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26

PTDM-113-附民-740-202412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96號 原 告 陳紋英 被 告 陳國宏 上列被告因毀器損壞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00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26

PTDM-112-附民-69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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