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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石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582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奇 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 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林奇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卷第66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50頁、第56頁、第5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莊智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私文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 「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署印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私文書之行為, 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 財物,竟與莊智明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 ,實難認其有履行之誠,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國外貿易工作、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所得財物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雖屬犯罪所生、所 用之物,然:   ⒈被告已將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以電子檔形式交付予告 訴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原本及其電子檔,雖未 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 ,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另上開未 扣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 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 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 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 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因此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 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 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 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 追徵各該偽造私文書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詐得新臺幣(下同)64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卷第73頁),然被告迄今 未履行分毫,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7頁),自應就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李山明、戚瑛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文件 偽造署押位置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  量 證據出處 HSBC匯豐結餘證明書 「簽名」欄 署名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82號卷1第17頁 印文1枚 署名1枚 HSBC匯豐PROOF OF FUND 「簽名」欄 署名1枚 同上卷第18頁 印文1枚 署名1枚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INTEGRAT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 「簽名」欄 印文1枚 同上卷第22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99號   被   告 林奇石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石與莊智明(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7、8月間, 經由不知情之王志銘(王志銘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682號另為不起 訴處分)介紹結識洪振峰,因而知悉洪振峰有投資之需求, 詎林奇石及莊智明均明知渠等並無協助洪振峰投資之意願及 能力,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4年8月31日前某時許起,陸續在臺北市 ○○區○○○○0段0號之「統一時代百貨(阪急百貨)」及臺北市○ ○區○○○000號地下一樓之「好樂迪KTV松隆店」等處所,共同向 洪振峰佯稱:「Private Placement Program投資案」(下 稱PPP投資案)是一種封閉資金的增值計畫,值得投資,你如 果投資美金20萬元 (依當時匯率換算約為新臺幣【下同】64 0萬元),可由我們提出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美金5億元的存款結 餘證明書,即可投資PPP投資案。」云云;再由林奇石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 香港匯豐銀行)名義,偽造該銀行INTEGRATED ACCOUNT POR TFOLIO SUMMARY、中文之結餘證明書,及英文PROOF OF FUN D各1紙,並在中文之結餘證明書,及英文PROOF OF FUND下 方代表一欄偽造經理Peter Wong Tung Shonnhe、主席Stuar t Gulliver之署名,及香港匯豐銀行之印文,另在INTEGRAT 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上偽造香港匯豐銀行印文, 表示香港匯豐銀行證明該銀行戶名「HONG CHEN FENG」,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8月29日之結餘金額為5億 美金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由林奇石將上述偽造之3文書 以電子檔形式經由王志銘交付予洪振峰而行使之,藉以說服洪 振峰「PPP投資案」確實有在進行資金操作,洪振峰因而陷於 錯誤,遂與莊智明簽立合作備忘錄等文件,並於104年8月31日1 1時40分許,將640萬元匯入莊智明、林奇石指定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洪振峰及香 港滙豐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洪振峰經他人告知 上開香港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係偽造,驚覺受騙,向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檢舉而查獲。 二、案經洪振峰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奇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奇石坦承經由王志銘交付香港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等3份文書電子檔予告訴人 2 同案被告莊智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莊智明向告訴人鼓吹投資,及由被告林奇石交付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等3份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及同案被告莊智明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施以「PPP投資案」之話術,藉以詐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2、被告將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交予告訴人收受以行使之事實。 4 告訴人洪振峰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翁志成之證述 證明「PPP投資案」內容係不實而堪認為詐騙取財手段之事 6 104年8月31日合作備忘錄1份、偽造之結餘證明書1紙、PROOF OF FUND1紙、INTEGRAT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0日(108)台匯銀(總)字第32672號函文1份、104年8月27日合作備忘錄1份、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錄音檔案暨譯文1份 1、被告及同案被告莊智明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施以「PPP投資案」之話術,藉以詐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2、被告提出予告訴人之香港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係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上開署名、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莊智明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之香港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等3 文書上之署名、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所詐得之640萬元,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2024-12-30

TPDM-113-審訴-1582-202412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02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佳 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補充為「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⒉同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李佳憲取 得有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 司)印文、『陳富榮』印文之假收據及『陳富榮』印文之假工 作證」,補充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交付李佳憲偽 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野村公司)收據1紙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 1張(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   ⒊同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夏明 琴而行使之」,補充為「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夏明 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野村公司、『陳富榮』及夏明琴」 。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李佳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至49頁 、第86頁、第90頁、第9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繳交 該犯罪所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不論修正前後,均符 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 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 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洗錢犯行,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 該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亦有 偽造之「毛昱文」之印文;及就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工作證,其上並無偽造之「陳榮富」印文(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37頁),均有未洽, 應予補充、更正。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 ,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 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昱文」、「陳富榮」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1張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   被   告 李佳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憲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之車手。李佳憲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夏明 琴見此廣告而加入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暱稱「楊詩婷」、「 劉宥輝」等向夏明琴佯稱:下載野村機構APP操作並購買股 票,能買到比市價低的股票等語,致夏明琴陷於錯誤,允以 面交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李佳憲取得有偽造「野村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印文、「陳富榮 」印文之假收據及「陳富榮」印文之假工作證,再於112年8 月8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向夏明 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 予夏明琴而行使之,李佳憲得手後,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夏明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夏明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佳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夏明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夏明琴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假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37105號函 告訴人提供本案收據採集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收據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彼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 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4-12-30

TPDM-113-審訴-1793-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45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德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德富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發生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起訴書所載方 式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2 頁),暨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固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 其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45號   被   告 王德富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富於113年6月18日13時許,搭乘臺北捷運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捷運中正紀念堂站車廂內)時,見尹文璟坐 於博愛座上,意欲藉年邁要求尹文璟讓座而不得,並口稱「 你沒什麼前途啦、你是罪人、你真的很 糟糕」等語,其後 情緒激動,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拍擊尹文璟頭 部,致尹文璟受有雙側頭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尹文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德富不利於己之陳述 否認犯罪。辯稱僅摸告訴人臉。 2 告訴人尹文璟之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柍之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尹文璟之傷勢。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份。 佐證爭執過程及被告傷害行為之發生過程。 二、核被告王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2024-12-30

TPDM-113-審簡-2472-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9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和謙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手套壹雙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和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 易卷第13至66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起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幸因鄭希傑行 經該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隨經員警到場而查獲,其犯 行始未得逞,然已對告訴人李益豐之財產權形成潛在之危 險,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李益豐以新臺幣3,600元達成 和解,並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 院審易卷第99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須扶養配 偶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 ),及本身患有雙極型情感精神疾病(躁鬱症)、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明書、第86頁之身心障礙證明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黑色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且係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56號   被   告 蔡和謙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謙於民國113年8月2日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對面第9號停車格前,見李益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而停放於上開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攜帶黑色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等物,開啟車門進 入車內翻找、物色車內財物,適鄭希傑行經該處,見蔡和謙 舉止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6時39分許到場後,即 以竊盜現行犯逮捕蔡和謙,其始未能竊盜財物得手,並為警 扣得其所攜帶之上開物品。 二、案經李益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和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進入告訴人之車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與犯行,辯稱:伊係酒醉想找地方休息云云。 2 告訴人李益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伊使用之上開車輛於案發前約2週即停放在上址,案發後發現伊車後座及行李廂內物品有被翻動痕跡之事實。 3 證人鄭希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被告確有開啟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系爭車輛車門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密錄器蒐證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擅自開啟告訴人所使用上開車輛之後座車門,而當場為警查獲,並為警扣得其所攜帶而預備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和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至扣案之黑色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2-27

TPDM-113-審簡-2638-20241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廣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4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廣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推 擠並出拳攻擊朱浩廷頭、背等處造成後頸、左側背部等挫傷 」,補充更正為「推擠並出拳攻擊朱浩廷頭、後頸等處造成 後頸、左側背部等挫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廣鴻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8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Nick」,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Nick」共同推擠並出拳攻擊告訴人頭部、後頸部 等處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 告訴人朱浩廷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發生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與「Nick」共同 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均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酒店經紀之工作、須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59頁),暨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14號   被   告 李廣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廣鴻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夜間8時46分許,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Nick」友人在實踐大學綜合大樓旁小巷內(址 設臺北市○○區○○街00號旁)與劉冠廷閒談時,招致對方當時 男友朱浩廷不快,雙方發生爭執。詎李廣鴻與Nick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擠並出拳攻擊朱浩廷頭、背等處造成 後頸、左側背部等挫傷,隨後悻然離去。經朱浩廷報警提告 ,遂查得上情。 二、案經朱浩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廣鴻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案發時有與告訴人朱浩廷發生衝突,惟否認有傷害行為。 1、辯稱:僅推擠未毆打對方,應是Nick出手攻擊等語。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1、告訴人朱浩廷於警詢、偵訊時指訴。 2、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案紀錄。 3、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過程。 二、核被告李廣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 與Nick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2024-12-27

TPDM-113-審簡-2400-20241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23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彭家 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同時將『德銀遠東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交付郭姵君」, 應更正為「同時將偽造之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德銀遠東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公司)收據』交付 予郭姵君,足生損害於德銀公司及郭姵君」。   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載關於詐欺集團成員 在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之時間,應更正為「112年10月 上旬某日」。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彭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第9 0頁、第9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 罪所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不論修正前後,均符 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 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 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 錢犯行,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 罪所得,業如上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郭姵君收執之如本判 決附表甲所示收據,係用以表示德銀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 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 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 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 頁),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認此 部分犯罪事實(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90 頁、第92頁),復有被告所交付之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收 據翻拍照片1紙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本院已就此 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第90頁), 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與「Lee」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 ,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監視器及防盜系統工程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 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陳麟光」之署名1枚、無法辨識之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   被   告 彭家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ee」(即「洪副理 」)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Lee」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 月間起,加入「Lee」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欺郭姵君,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 款項後,再由彭家和依「Lee」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 同時將「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 交付郭姵君,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交付上 游後,彭家和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嗣郭姵君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姵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姵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Lee」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郭姵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彭家和 112年11月17日 14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萬元

2024-12-26

TPDM-113-審訴-159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敬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 度偵字第3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敬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敬宜係證人即告訴人黃○○(下逕稱其 名)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渠等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13樓(下稱 案發地點)。被告因不滿黃○○做任何事情前未事先報告,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25日9時許 起至翌(26)日下午1時許止、同年月30日0時30分許,在案發 地點,徒手及持保溫瓶、行動電源等物品丟擲方式,毆打黃 ○○,致黃○○總計受有左肩瘀青(約8×8公分)、左前胸瘀青(約 8×2公分)、右髖瘀青(約8×5公分)、左髖瘀青(約6×5公分)、 右上臂瘀青(約6×8公分、約6×3公分)、抓痕(約7×3公分)、 右前臂瘀青(約7×4公分)、右手背瘀青(約4×3公分)、左上臂 瘀青(約6×3公分)、左手背瘀青(約5×2公分、3×3公分)及左 臉頰紅腫、多處擦挫傷、胸口擦挫傷、左腰擦挫傷、左上臂 擦挫傷、雙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下或統稱本案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黃○○指訴不移。㈡ 黃○○之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10年8月27日、31日驗 傷診斷書各1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 他字第2286號卷第53至56頁參照)。㈢黃○○提供之衣服受損 照片1張(北檢前開他字卷第57頁參照)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於上揭時地與黃○○發生衝突。但堅詞否認對 黃○○造成本案傷害。辯稱:是黃○○先動手,而我有精神疾患 ,容易失控,我雖有動手,但我絕對沒有拿保溫瓶、行動電 源等物品丟黃○○。過程我已經忘記,黃○○講話誇大不實等語 。經查:黃○○固證稱:被告從我小學到本案期間,都有長期 毆打、凌虐、語言暴力的傷害,只是因為我的父親較無責任 感。我長期以來一直孤立無援,被告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 無法跟正常人相處,所以經常對我施以暴力、故意不讓我睡 覺。110年8月27日的驗傷診斷書的傷勢是被告於110年8月25 日9時到8月26日下午1點,在我沒有任何睡眠的情形下,遭 被告連續毆打產生。被告徒手抓我頭髮,用力甩,以致頭髮 脫落。左肩瘀青8乘8公分,是被告徒手暴力捏、搥,造成大 面積瘀青。左前胸瘀青8乘2公分是被告徒手毆打、強力丟擲 行動電源、滑鼠等硬物造成。右髖瘀青8乘5公分、左髖瘀青 6乘5公分都是徒手重複捏、擰造成。四肢傷害右上臂瘀青約 6乘8、6乘3公分,抓痕約7乘3公分被告是用指甲造成。右前 臂瘀青約7乘4公分,右手臂瘀青約4乘3公分,左上臂瘀青約 6乘3公分,左手背瘀青約5乘2、3乘3公分,是被告徒手毆打 ,然後暴力、重複性捏、暴力搥打造成。被告一開始在客廳 ,後來把我關到房間毆打我。我感受的到被告是有意不讓我 逃離此租屋處。110年8月31日(檢察官誤稱110年8月30日) 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左臉頰紅腫是被告徒手大力甩巴掌。頸肩 部多處擦挫傷是被告用手部及丟擲不鏽鋼水瓶等造成。胸口 擦挫傷、左腰擦挫傷是被告用指甲、徒手用力擰造成。左上 臂擦挫傷、雙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是被告用指甲、徒手暴 力毆打、擰造成。衣服破損是因為110年8月30日晚間我穿正 常衣著到案發地點,被告連續剝奪我的睡眠,直到約略大約 是(翌日)上午9點到11點半之間,被告更嚴重的失控,被 告開始用衣物綑綁我的雙手,沒有持工具徒手撕破我的上衣 及內衣,企圖像暴力毆打犯徒的行為一樣,我的內衣也破損 ,又進入廚房要拿刀具殺害我,我當時衣物破損,故而沒有 穿著上衣及內衣逃跑。這是在110年8月30日0時30分到8月31 日11時發生的。我認為被告傷害我都是相同原因,被告有多 次在我面前表達我不應該活在這個世界上。我查詢遇到家庭 暴力的處理方式:打113、拍照蒐證、去醫院驗傷、檢查。 (所以)我先拍照,而我的母親有控制我的通聯紀錄,因此 我不敢打113,我就去醫院檢查。因為被告持續的(傷害我 ),我一直以為被告會改善,但她實際上沒有這個能力,我 的電話被停話,無法撥打113,是到了醫院,醫、護建議我 可以撥打113,我才撥打,社工處理後就正式報案。我6、7 歲的時候,不知道有113(家暴報案專線),之前也是沒有 網路與手機的時代,且被告對我的威脅恐嚇已經造成長期傷 害,以致我已經不敢去報案或向親友陳述,我長期心裡有陰 影。110年的時候,被告多次口語、責罵或是威脅表達要結 束我的生命,甚至她不希望自己動手,要求我去自殺,我感 到相當的害怕,我也有求助社工,面對這樣的處境我要如何 處理,社工聽完詳細的事件流程,社工的反應及疑問是我的 母親是不是深知法律可以規避灰色地帶,所以才長期控制我 、引導我、威脅我云云(本院卷第334至338頁參照)。但查 ,以一般常情,黃○○長期以來與被告同住,苟如黃○○所述, 其自孩童時期即受被告凌虐、毆打,縱使幼年時期不知反抗 ,為何成年之後,迄本案之前,均未曾向同學、師長、親友 、警員等任何一人抱怨、求援?尤其黃○○大學就讀國立臺灣 科技大學此一流學府,相關心理輔導、學生關懷、同儕互助 制度容屬相當完備。縱使黃○○守口如瓶,不肯透露隻字片語 ,學校同學、老師、教官、輔導人員在長達4年的校園生活 相處,竟無察覺任何黃○○長期遭到被告如此嚴重不人道對待 的跡證,也非常態。又,黃○○自承其當時乃通勤往返校園、 家中,顯然有高度行動自由,黃○○如係長期遭到被告之凌虐 ,竟毫無逃離躲避之意思,自願如常返家,也違民眾認知。 此絕非黃○○:「因為被告對我的威脅恐嚇已經造成長期傷害 ,以致我已經不敢去做這些動作,我擔心會如被告所說,被 告會問我說我打你的事情你有沒有跟任何人說,導致我長期 心裡有陰影」、「……可能我的母親利用我的脆弱、善良,甚 至是我對孝道的觀念,以此來扭曲扣住,進行暴力的實施, 我對於施暴人竟是我的親生母親,我的心裡很難很難接受, 就像我講的,我都是孤立無援,我的父親不處理,我也知道 外人很難參與我的家庭這種特殊的境遇,我因此我只能比別 人更努力,改善我與母親的關係,到三十幾年完全是徒勞無 功,到被告有要進行傷害我的意圖,我認為要重新檢視,我 才去查詢網路是否有相關案例,他人又是如何解決。」、「 ……有考量被告是我親人、母親,我心中也有孝順的觀念,我 有想說是否給被告三次機會,再尋求外部援助,我希望我的 母親有反省與改善的能力……」所能解釋。而經辯護人與本院 多次質疑釐清,黃○○又稱:我14歲之後與被告同住,一樣有 被被告傷害,因為與父親丁○○(下逕稱其名)不同住,也沒 有見面,沒有辦法講。我有跟我阿公還有堂哥講,他們感到 同情之外,也認為此事相當離譜,也認為是被告的問題。他 們說沒有辦法處理,因為居住地點相當遙遠。第二,是我的 父親說被告經常行蹤不定,也經常向他要錢。不是每天同住 在一個住處的父親,他又該如何管制被告云云。但,若如此 ,黃○○既然已知向祖父、丁○○、堂哥投訴,即與其起初所述 不懂如何向外求援有異。再者,黃○○偵、審中屢次指控被告 侵占、控制其金錢與通訊,以致無法撥打求助電話云云,但 又自承案發地點之租金是其以其所持用的手機轉帳支付(本 院卷第352頁參照),此顯然自相矛盾。復查,黃○○於審理 中證稱其遭被告撕破衣物,雙手反綁,卻又證稱其在未著上 衣逃離時抓取桌面上的包包離開。經本院質疑既然雙手反綁 ,如何抓取桌上包包,黃○○卻又改稱:「反綁之後,我請求 我的母親,跪著求他說可不可以不要這樣毆打我。等到他的 情緒,可能過了三小時候,他的情緒緩解,他才解開我的雙 手,要我跪著,甩我巴掌,要求我進行下一個回答。」云云 ,但顯與先前所述不同。且若一位妙齡少女雙手反綁未著上 衣倉皇由案發地點(13樓)下到1樓而逃離該大樓,為何沒 有驚動其他任何人,也屬異常。遑論,依黃○○自行提出所謂 遭被告徒手撕毀之照片,其衣物左側明顯是由銳器破壞(剪 刀剪或刀割)而非徒手撕開。黃○○所稱「這個實際上應該是 縫線處經過暴力而撕裂,它符合縫線不代表就不是暴力所致 。」、「請問領口的部分看起來像是剪刀剪的嘛?衣物右側 破損(本院按,應指照片右側的衣物破損狀況)我看是用手 用力拉取,衣物自動會沿著縫線逐漸張裂。」云云,違反一 般人認知。且,黃○○首次向司法機關陳述被告所謂傷害犯行 時,係於110年9月16日向本院民事法庭具狀聲請民事暫時保 護令,其當時陳稱:被告於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至同年8月 26日下午1時左右以徒手打、抓黃○○身體、手臂及頭髮方式 施暴,並對被害人投擲眼鏡盒、滑鼠、行動電源,期間將黃 ○○手部綑綁阻止其向外求助並剝奪被害人睡眠,導致其身體 多處瘀挫傷,事發原因已不記得。110年8月30日下午11時至 同年8月31日上午10時,被告因家中事務不開心,認為黃○○ 做任何事前應先向被告報告,先在路邊謾罵黃○○1小時,返 家後被告仍持續謾罵,徒手對黃○○掌摑、抓及捶打身體多處 ,持不鏽鋼保溫瓶扔擲,造成黃○○身上多處瘀挫傷。又持剪 刀威脅挖出黃○○眼睛及撕毀黃○○身上衣物、剝奪其睡眠。黃 ○○至110年8月31日上午趁隙逃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61號卷無訛。黃○○嗣於偵查中,對於事發 經過陳述大致與暫時保護令聲請意旨相同。比對其暫時保護 令、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就所謂事發原因、被告施暴過程 、手段等,審理時與偵查時容非一致。經審理交互詰問,黃 ○○之陳述增加例如:「我的逃跑狀態沒有穿著上衣及內衣逃 跑。」、「8月25日及8月30至31日,兩天都有綑綁」、「被 告是整個人以站立之姿,雙手抓取,控制我,不讓我往出口 方向逃離。」、「(被告)以站立的,雙手抓取,用腳踢我 ,直到讓我人體撞擊到地面及玻璃,讓我心生恐懼。」、「 (問:被告站在門口27小時都不讓你離去?)答:不是,被 告一開始在客廳,後來把我關到房間毆打我。我也感受的到 他是有意不讓我逃離此租屋處。」、「……被告置之不理。但 這連續數十個小時時間內,被告的力氣跟情緒成正比,被告 情緒越高昂,她實施的暴力就越加強。」、「我有想要離開 ,但是被告用手把你推回去,甚至推倒。當然依照他每次的 力道會有所不同。」、「因為綑綁我的雙手,被告可以更好 的控制我跟毆打我,因為被告在還沒有綁住我雙手時間,我 會往後走,想要退後,被告會說你敢退後試試看,就一巴掌 過來,我當時被毆打的狀況嚇到、愣住,被告趁機將我壓制 在地,用織物將我的雙手綑綁,我有嘗試反抗及說明、制止 ,但是經過那幾個小時都沒有效。」等情節。但案發時黃○○ 年約30,時值少壯且體態勻稱,健康情形良好。相較被告時 年65,已屆耳順。體力、肌肉爆發力顯然以黃○○較佔優勢。 被告是否能輕易推倒、壓制黃○○、綑綁其雙手、抓取、控制 等等,並非無疑。況,根據黃○○之指控,與其110年8月27日 至三軍總醫院急診時所拍攝所謂傷勢照片(本院卷第211至2 27頁參照),若被告果於110年8月25日至26日以嚴重暴力毆 打擰捏抓扯而形成照片的傷勢,按醫學、法醫學之論理法則 ,相關大力擰捏抓毆所造成的傷勢瘀痕縱未於傷害發生後數 日內因顏色變化更加明顯,也不至迅速消失無蹤。為何歷短 短數日之後,110年8月31日黃○○再度至三軍總醫院急診驗傷 時,所拍攝之照片,就同一身體部位已未見110年8月27日部 分急診照片的明顯傷痕?綜合上述,黃○○之指訴具有重大瑕 疵,已非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所謂:「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之範疇。故黃○○之證詞,不足以充作不利被告之證據。 至於被告雖一度自承動手打黃○○,然,依據現有卷證,無法 證明被告之「動手」是否造成黃○○傷害、造成何處、何等之 傷害,因此被告該等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無法與前述診斷 證明、黃○○具有嚴重瑕疵之證詞互相補強而認定被告犯罪。 六、本院並非以責怪、非議之角度詰難黃○○,本案實因黃○○指控 之情節逾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審視卷存客觀證據,亦未 達足使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本院 不忍母女對簿公堂,多次勸諭雙方各自退讓,丁○○也表示願 意補貼黃○○新臺幣100萬元,惜與黃○○要求有相當落差致未 能達成修復式正義。最後僅能根據法律認事用法而以判決終 結本案。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 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 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DM-112-訴-887-20241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浩 選任辯護人 彭正元律師 李珮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25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昌浩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紙(見他卷第13頁)。 (二)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案件(下稱另案)於112年2 月7日、同年3月3日之勘驗筆錄影本1份(見他卷第16至17 頁、第52至56頁、第57至63頁、第64至66頁)。 (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 卷第87至141頁)。 (四)被告另案之警詢筆錄影本2份及刑事陳報狀影本1份(見他 卷第143至155頁)。 (五)證人陳緯、林思妤、呂帛靜、凌宗輝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 證述(見他卷第34至45頁、第46至49頁、第66至68頁、第 69至73頁)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2 頁、第68頁、第10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誣指告訴人顧珍 瑋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使告訴人疲於應訴,並面臨可能遭 刑事處罰之危險,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 法資源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完畢,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05頁),可認犯 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之工作、須撫養父母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 第11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業經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 ,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並展現其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劉文婷、戚瑛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83號   被   告 鍾昌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昌浩明知顧珍瑋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東興 路1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 50巷與東興路15巷交岔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鍾昌浩擦撞後,顧珍瑋並無何駕 車肇事逃逸之情,竟據此提起告訴,以此方式誣指顧珍瑋涉 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156號(下稱前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審理判認無罪 ,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 訴第107號審理,駁回上訴,顧珍瑋因而無罪確定。 二、案經顧珍瑋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昌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對告訴人顧珍瑋提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告訴,但否認誣告犯嫌。 2 證人即告訴人顧珍瑋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56號案件偵查卷宗暨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案件審判卷宗暨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第107號案件審判卷宗暨判決書 佐證被告誣告之事實。 左揭法院審理勘驗現場錄影後,認定告訴人無何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昌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4-12-26

TPDM-113-審簡-2540-20241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0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6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彩鳳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雙膝」 ,應更正為「左膝」;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彩鳳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騎 樓樑柱旁放置金屬立架,竟未在旁擺設任何警告標示、標 語,致告訴人張彩純遭絆倒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擺攤 賣衣服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31至32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05號   被   告 吳彩鳳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彩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擺攤賣衣服已有10 幾年。吳彩鳳明知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且依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注意不得在騎樓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若有需要置放,亦應擺設警告標示、標語等安全措施,以免 路人走過時絆倒。吳彩鳳竟仍疏於注意,於民國113年5月13 日10時30分許,在騎樓樑柱旁置放模特兒金屬立架3個(均 尚未擺放模特兒,2個底部為方形,1個底部為圓形),且未 在旁擺設任何警告標示、標語。適張彩純於同日11時30分許 ,步行經過上址騎樓,且正往右走向紅磚人行道上,但因吳 彩鳳擺放之金屬立架3個遭樑柱遮擋,張彩純無法察覺閃避 ,而遭圓形金屬立架底座絆倒,受有右足踝、雙手、雙膝、 頸部挫傷、右腳踝內側擦傷等傷害。張彩純當場報警,由警 方到場確認後,認吳彩鳳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知物,而 對吳彩鳳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案經張彩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彩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我當時剛擺下去,還沒放模特兒,張彩純就被絆倒了。她的傷勢雖然是我造成,但希望不要賠償這麼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彩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指訴行走在騎樓時,遭被告擺設之圓形金屬立架底座絆倒。其摔倒後立刻拍照,此照片附在卷內(第67頁),其並在照片上繪製當時步行路線、被告之金屬立架3個的擺放位置。 3 寶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體傷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彩色照片1張、GOOGLE街景圖照片2張 被告在上址騎樓處之樑柱旁擺設金屬立架3個以賣衣服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警方到場對被告開單,違規事實為「在道路推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2024-12-25

TPDM-113-審簡-2323-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游志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游志鈞攜帶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與廟掃把、拖把等工具」,應補充更 正為「游志鈞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條 ,及以該廟內所放置之掃把、拖把等工具」。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游志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11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游志鈞行竊時所持用之鐵條,長約20公分,類似一般鋼筋的粗度,如用來攻擊人之身體,將會使人受傷乙情,業據同案被告徐泳楓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2頁,本院審簡卷第8頁之本院另案審理筆錄),則該鐵條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徐泳楓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等本 案僅竊得新臺幣200元,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而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該罪之最低度刑,確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與徐泳楓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偵緝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 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現獨居及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2頁),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被告 於偵查時自陳:有分到100多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 ,及佐以徐泳楓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有分得100元乙 情(見本院審簡卷第8頁),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00元(計算式:200元-100元【 共犯徐泳楓分得部分】),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至未扣案之鐵條、掃把、拖把等物,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又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8號   被   告 游志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鈞與徐泳楓(已另行起訴)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7日0時3 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永定福安宮 」內,由徐泳楓在外把風,游志鈞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條與廟掃把、拖把等工具,將該廟鐵門開關打開後, 竊取該廟功德箱內香油錢若干(約新臺幣200元),2人得手後 離去,嗣曾正祥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正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游志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曾正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與現場相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泳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5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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