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23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彭家
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同時將『德銀遠東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交付郭姵君」,
應更正為「同時將偽造之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德銀遠東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公司)收據』交付
予郭姵君,足生損害於德銀公司及郭姵君」。
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載關於詐欺集團成員
在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之時間,應更正為「112年10月
上旬某日」。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彭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第9
0頁、第9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
罪所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不論修正前後,均符
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
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
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
錢犯行,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
罪所得,業如上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郭姵君收執之如本判
決附表甲所示收據,係用以表示德銀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
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
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
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
頁),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認此
部分犯罪事實(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90
頁、第92頁),復有被告所交付之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收
據翻拍照片1紙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本院已就此
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第90頁),
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與「Lee」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
,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監視器及防盜系統工程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
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陳麟光」之署名1枚、無法辨識之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
被 告 彭家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ee」(即「洪副理
」)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Lee」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
月間起,加入「Lee」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欺郭姵君,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
款項後,再由彭家和依「Lee」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
同時將「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
交付郭姵君,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交付上
游後,彭家和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嗣郭姵君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姵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姵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Lee」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郭姵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彭家和 112年11月17日 14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萬元
TPDM-113-審訴-159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