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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62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朴交簡字第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建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建文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往北行駛,行 經該路275號路口(為鐵路平交道旁閃光號誌路口,忠孝路 快車道南往北行向接近鐵路平交道前設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 誌及近鐵路平交道線)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 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 接近,反超速通過,適林上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後搭載陳美儒,沿忠孝路275號旁無名道路由西往 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亦 疏未注意行經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即貿然前行,閃煞不及,2車不慎發生碰撞,林上鈞受 有左腕部頭狀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 業經林上鈞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陳 美儒則受有右側尺骨幹、橈骨幹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 傷、雙下肢及左肩擦傷等傷害。張建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1-3、15-16頁、偵卷第19-21頁、朴交簡 卷第55頁、交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儒、證 人林上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8、10-13、17 -20頁、偵卷第19-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1-22、29-31、 33-47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 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特種 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 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 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有查駕駛資料附卷 可憑(警卷第25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據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路口監 視器顯示「林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檔名:A車前鏡頭行車 紀錄器碰撞時間22時40分56秒.mkv)畫面時間約22:40:49 -55林機車由忠孝路275號文化中心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閃光紅燈號誌進入路口直行;畫面時間約22:40:56-58 路口內遭外力撞擊,畫面晃動。監視器(檔名:路口監視器 一,碰撞時間10時10分19秒.mp4)畫面時間約10:10:12林 機車由忠孝路275號文化中心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閃 光紅燈號誌進入路口直行;畫面時間約10:10:13-18林機 車路口持續行駛,另見張自用小客車沿忠孝路快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通過鐵路平交道,二車於路口黃網線處發生碰 撞。監視器(檔名:路口監視器二,碰撞時間10時10分19秒 .mp4)畫面時間約10:10:12林機車由忠孝路275號文化中 心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閃光紅燈號誌進入路口直行; 畫面時間約10:10:15-18林機車路口持續行駛,另見張自 用小客車沿忠孝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鐵路平交 道後,二車於路口黃網線處發生碰撞。監視器畫面時間約10 :10:17(6/16)-10:10:18(11/15),張自用小客車沿 忠孝路快車道行駛,前述兩點間距離約行駛22.9公尺,換算 肇事前車速約60.7(公里/小時)」,此經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調偵卷第30至33頁)記載明確,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旁閃光號誌路口,(忠孝路快車道南往 北行向接近鐵路平交道前設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及近鐵路 平交道線),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被告未減速接近,反超 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一、林上鈞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二、張建文駕駛自 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美儒受有上開傷害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警卷第23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接近鐵路平交道前設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及近鐵路平交 道線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肇生 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陳美儒受有上揭傷勢,應予非難,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林上鈞同為本件車禍肇事 原因,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陳美儒成立調解,允諾分期給付 賠償新臺幣(下同)371693元(含強制險理賠),然因經濟 因素,迄今僅給付合計68693元(112年8月8日給付44693元 ,嗣再給付10000元、14000元,合計68693元),即未依約 履行等情,此經被告、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交易卷第29頁 ),並有調解筆錄1份、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朴 交簡卷第31-33、59、61頁),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擺地攤工作 、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因本件車禍同 時肇致告訴人林上鈞受有左腕部頭狀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因告訴人林上鈞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朴交簡卷第29頁),本院就此本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交易-412-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閔翔 何祥銨 林郁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閔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何祥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林郁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與林嘉哲(所涉傷害等罪部分,另 由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75號案件為簡易判決)互為朋 友,何○○(民國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所涉 傷害等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則為何閔翔之胞弟 ,五人與陳建誠為居住在同村之鄰居。詎渠等竟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時許,在陳建誠位於嘉義 縣○○鄉○○0號居處之前庭,由林嘉哲先持棉被蓋住陳建誠頭 部後,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及何○○再徒手毆打陳建誠, 致陳建誠受有未明示側性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 側膝部、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腦外傷引發腦震盪後 症候群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建誠行使其自由行 動、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陳建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下合稱被告 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6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 法庭訊問時之指訴(見少連偵卷第29至33、97至99、111至1 13、19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嘉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少連偵卷第221至22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誠之母陳何秀 桃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79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第41至43頁 )、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113年2月1日職務報告(見少連偵 卷第177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83頁)及 案發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8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3人及林嘉哲、何○○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何○○為未成年人,此有被告3 人及何○○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47、53、59、 71頁)。被告3人與未滿18歲之何○○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為鄰居,竟 於凌晨時分以棉被蓋住他人頭部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 及離去之權利,侵害告訴人之意志形成與意思活動自由,所 為實值非難;又個別審酌:  ⒈被告何閔翔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8年度偵字第8622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難謂良好; 另衡被告何閔翔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建誠成立調解,有調解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5頁),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酌被告何閔翔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務農之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8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⒉被告何祥銨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另衡被告何祥銨於警 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陳建誠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4-3頁至第44-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何 祥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務農之工作、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量處 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被告林郁川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另衡被告林郁川於警 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陳建誠成立調解,且均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 -5、89頁);兼衡酌被告林郁川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務農之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小 孩同住、須與太太共同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 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㈤緩刑   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3人確有悔意,本院認渠等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3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3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3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與林嘉哲(所 涉傷害等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75號案件 為簡易判決)互為朋友,何○○(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 未成年人。所涉傷害等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則 為何閔翔之胞弟,五人與告訴人為居住在同村之鄰居。詎渠 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時許,在 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0號居處之前庭,由林嘉哲先持棉 被蓋住告訴人頭部後,被告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及何○○ 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尺骨鷹嘴突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 腦外傷引發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 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對被告3 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5頁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書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 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易-1037-202411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哲與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所涉傷害等罪部分,另 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37號案件處理)互為朋友,何○毅 (民國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所涉傷害等罪 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則為何閔翔之胞弟,五人與 陳建誠為居住在同村之鄰居。詎渠等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時許,在陳建誠位於嘉義縣○○鄉○○0 號居處之前庭,由林嘉哲先持棉被蓋住陳建誠頭部後,何閔 翔、何祥銨、林郁川及何○毅再徒手毆打陳建誠,致陳建誠 受有未明示側性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 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腦外傷引發腦震盪後症候群等 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建誠行使其自由行動、離去 之權利。案經陳建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 第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少年法庭訊問時之指訴(見少連偵卷第29至33、97至99、11 1至113、19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誠之母陳何秀桃之證 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79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第41至43頁)、民 雄分局新港分駐所113年2月1日職務報告(見少連偵卷第177 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83頁)及案發現 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8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何○毅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何○毅為未成年人,此有被告及何 ○毅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65、71、97頁)。 被告與對未滿18歲之何○毅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於 凌晨時分以棉被蓋住他人頭部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及 離去之權利,侵害告訴人之意志形成與意思活動自由,所為 實值非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先後經法院為 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素行不佳;另衡被告於警詢時否認 犯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建誠成立調解, 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29頁);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少連 偵卷第2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㈤被告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 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併此提醒。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所涉傷害 等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37號案件處理)互 為朋友,何○毅(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所 涉傷害等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則為何閔翔之胞 弟,五人與告訴人為居住在同村之鄰居。詎渠等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嘉 義縣○○鄉○○0號居處之前庭,由被告先持棉被蓋住告訴人頭 部後,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及何○毅再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膝部、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腦外傷引發腦震盪 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 院卷第23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 前揭說明,本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YDM-113-嘉簡-1275-202411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林家弘 被 告 陳冠德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22號)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7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 5,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4月23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南市六甲區臺1線道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北上29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向右切入 慢車道,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慢車道 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2,646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門診治療,並購 買手臂吊帶、柺杖、繃帶、人工皮等醫療用品,共支出醫療 費及醫療用品費2,646元,有收據4紙可憑。  ⒉不能工作損失73,000元:原告從事藥劑師工作,每月薪資73, 000元,因系爭傷勢1個月無法工作,並因此與診所終止契約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73,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8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造成身軀 左半側不良於行,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身心均受有相當 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55,646元(2,646元+73 ,000元+8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 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傷勢照片、柳營奇 美醫院11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刑案112他4335卷第5頁),且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 ,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致生 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2,64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 院、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及聯宏診所醫療用品收據共3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核與系爭傷勢醫療所需相符, 衡諸社會通念,堪認與系爭事故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堪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7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從事 藥劑師業務工作,每月薪資73,000元,業據提出超群診所之 診所藥師業務契約書為證,堪予採信。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等情,經本院通知 原告亦應提出證明,惟原告就該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尚難憑採,而依原告於刑案中所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112 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所載,醫師診斷內容為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急診到院時間:112年4月23日14時20分;離院時間112 年4月23日16時36分,出院後宜休養三天並門診追蹤治療等 語,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足認定原告受傷出院後尚 須休養3天,如再加計車禍當日須休養,僅堪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勢有4天不能工作,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休養1 個月無法工作,尚難採信,準此,應認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 勢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9,733元【計算式:(73,000元÷30 日)×4日,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而依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因系 爭傷勢於112年4月23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於同日出院, 出院後仍須回診治療,需休養3日,此有柳營奇美醫院112年 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足見其肉體 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66年次、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藥劑師業務 、月收入約6至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年、112年申 報所得額分別為288,032元、319,7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投資多筆;被告為92年次,學歷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111年、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47,574元、338,025 元,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總額0元,此有兩造在警詢時及原 告於本院所陳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兼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資 料,並綜合衡量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精 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 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2,379元(醫療費2,646元+ 不能工作損失9,733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113年5月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交簡附民卷第7頁可 憑)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2,379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 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22

SYEV-113-營簡-633-20241122-2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沈鄧薰慧 相 對 人 廖苹渼 關 係 人 鄧靖馨 鄧進年 鄧學易 鄧永全 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苹渼(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鄧靖馨(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苹渼之監護人。 三、指定鄧永全(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苹渼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沈鄧薰慧(下或逕稱姓名)為相對人廖苹渼之長女, 廖苹渼因罹患阿茲海默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主張由沈鄧薰慧及鄧靖馨 分別擔任廖苹渼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同意 由沈鄧薰慧及鄧永全共同監護等語。 ㈡、鄧永全則主張不同意由沈鄧薰慧擔任廖苹渼之監護人,亦不 同意由其及沈鄧薰慧共同監護,其等父親生前(民國111 年 2 月10日死亡)、廖苹渼及無工作能力之鄧進年,均由鄧永 全照顧,廖苹渼於109 年間嚴重失智,父親健康亦不佳,僅 得將廖苹渼送至嘉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已 4 年,費用均由鄧永全支出及聯絡所有照顧事宜,廖苹渼亦 受到妥善照顧,反觀,沈鄧薰慧、鄧靖馨各住在新北市土城 區、桃園市大園區,偶而返家探視廖苹渼,很少與養護機構 互動,由鄧永全擔任廖苹渼之監護人,對其照護事宜,能快 速有效處理,且無須改變現狀,而沈鄧薰慧、鄧靖馨多年來 不願支出廖苹渼安養費用,僅得由鄧永全全額支出,雙方情 感已生裂痕,如由其中一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 難以配合,希冀由與廖苹渼感情深厚的鄧永全之子鄧學易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父母有感於鄧永全之付出,而 贈與部分土地,鄧靖馨誣指鄧永全以不法方式取得前述土地 ,心術不正,貪圖財產,而父親仙逝後,喪葬費用均由鄧永 全負責及支出,因不諳法律,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領取父 親存款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作為喪葬費用之一部分,鄧 靖馨及沈鄧薰慧對鄧永全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威脅鄧永 全不依其等提出之條件和解,將會坐牢,鄧永全擔心母親及 鄧進年無人照顧,在威迫之下簽立不平等之協議書,且由該 協議書可知,其等無須照顧母親及鄧進年,就遺產每年收取 之租金僅數萬元,僅能供母親1 、2 月安養費,其餘不足部 分,其等為何無須負擔,故由鄧永全擔任監護人,亦合於其 等之本意,故由鄧永全繼續照顧母親,應是對母親最佳之方 式等語。 ㈢、鄧靖馨則以:鄧永全主張廖苹渼之照護費用全由其支出,與 事實不符,其等父親生前之農會存摺、印章及不動產之相關 權狀,均由鄧永全收執,但其竟將父親名下5 筆土地過戶予 己,其中包含父親生前表示要給鄧進年之土地,父親過世後 ,鄧永全竟盜領父親於農會之存款,嗣經鄧靖馨提出告訴(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763 號),鄧永全始 願與其等兄弟姊妹和解,並允諾將其中1 筆土地過戶予鄧進 年,鄧永全就遺產收租之所得提撥一部分予鄧進年,並支付 廖苹渼之相關費用,因此,鄧靖馨、沈鄧薰慧均不再追究鄧 永全過戶土地、盜領存款等情事,然鄧永全竟稱鄧靖馨、沈 鄧薰慧不願支付廖苹渼安養費用等語,顯無可信;又鄧永全 已有前述貪圖財產之先例,是否適任監護人,顯有疑義;再 者,鄧永全至養護機構繳費後鮮少探視母親,其竟稱與該機 構互動良好,亦與事實不符;鄧靖馨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不同意由聲請人與鄧永全共同監護等語。   ㈣、鄧永全雖未到場,但具狀表示不同意由鄧永全擔任母親廖苹 渼之監護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 屬系統表、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9-2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相對人臥床,使用氧氣管,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點呼其姓名、生日,相對人均未答等情,並斟 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 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 患失智症多年,已造成認知功能、自我照顧能力及言語表達 均有嚴重障礙,目前安置於長照機構接受照護,在鑑定時相 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問話與叫喚均無法回應,臨床上達 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113 年5 月27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6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 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其認知功能、自我照 顧能力及言語表達均有嚴重障礙,日常生活需人照護,臨床 上達極重度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相對人廖苹渼係於109年5月間入住位於嘉義縣大林鎮 之嘉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時由鄧永全及鄧 靖馨陪同,鄧永全為主要簽約人,鄧靖馨同時為簽約代表人 之一。照護相關事宜主要聯絡次子鄧進年,因次子有加入機 構的Line,長子鄧永全不願加機構的Line,後透過次女鄧靖 馨取得ID,於2024年1月11日得以加入,但對於訊息已讀不 回,繳費部分則由長子鄧永全負責,二個月繳一次,因長子 表示要籌錢,無法按月繳費等情,有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 利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3 年6 月 14日真利福嘉字第1706號函暨所附之照護契約影本、家屬聯 絡資料及照顧中心與鄧進年、鄧永全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94-121頁)附卷可稽。機構與住民家屬加Line,可即時 與家屬聯絡照護之相關事宜,鄧永全如對於相對人有相當程 度之關心,理應立即與機構加Line以利聯繫,但鄧永全非但 不願加Line,且在機構由鄧靖馨輾轉取得ID,始於2024年1 月11日加入,加入後對於訊息卻已讀不回,可見鄧永全對於 母親即相對人廖苹渼入住照顧中心後相關之照護事項,表現 消極冷淡。如此,是否適合擔任相對人廖苹渼之監護人?即 非無疑。 五、次查,本院為明膫相對人之子女,探視相對人之頻率及積極 度,乃函詢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 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據該中心函覆:「…在機構員工印 象中,來機構探視的多數為女兒們。次子鄧進年因精神狀態 之故,未事先預約,多次來機構想看母親未果,於111年前 後,由其(指鄧進年)女兒鄧冶梅預約並陪同數次探視母親 ,…。」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嘉 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3 年7 月24日真利福嘉字 第1710號函暨所附之廖苹渼會面登記簿影本:附件1 :探視 預約表、附件2 :訪客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22-331 頁)在 卷足憑。依上開訪客登記表之紀錄,自112年6月起至該中心 函覆本院之日止,鄧永全僅於113年6月17日探視過相對人乙 次,其餘均為鄧靖馨、沈鄧薰慧及鄧進年前往探視。顯見鄧 永年雖然同住在嘉義縣大林鎮,對於相對人平時卻未加聞問 ,居住北部之次女鄧靖馨與罹患精神疾病之次子鄧進年探視 相對人之頻率反而高於鄧永年。 六、本件相對人廖苹渼既應受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 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經查,關係人鄧靖馨為相對人廖苹渼之次女,對於 相對人入住機構之相關事宜相當關心,且經常前往探視,雖 然鄧靖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其經本院另案選任為相對人 次子鄧進年之輔助人,有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 定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0-353頁),可見其身心障 礙之程度,並不影響其擔任監護人之能力。故本院認由關係 人鄧靖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反觀,關係人鄧永全雖然其住處鄰近相對人安置之機 構,但對於相對人之狀況卻未加聞問,顯然不適合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再查,關係人鄧靖馨與鄧永全二人間,對於父 親鄧恭所留遺產之處置分配,一再爭執不休,互信程度薄弱 ,現既由本院選任關係人鄧靖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指定 關係人鄧永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達互相制衡之效 果,亦可督促其對相對人多加關心。故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鄧 永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 七、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鄧靖馨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鄧永全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2

CYDV-113-監宣-122-20241122-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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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黃OO 代 理 人 兼 關係人 洪OO律師 相 對 人 黃OO 關 係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黃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黃OO之監護人。 指定洪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關係人黃OO為相對人 之兄,相對人因腦出血並水腦,目前臥床,生活無法自理,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黃OO、黃OO為監護人,暨指定洪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使用鼻胃管、因氣切難 以口語表達,對叫喚有反應。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 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顯著 缺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 對姓名叫喚有回應,對人、定向感尚可,但其餘問話大部分 已無法理解或回答錯誤。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最近親屬為兄弟姊妹 3人,其中兄長黃OO戶籍遷出至國外,無法聯繫;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姊姊,關係人黃OO為相對人之兄長,有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查。聲請 人及關係人黃OO表示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洪OO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簽立 之同意書在卷。又聲請人表明由於相對人之親屬人數不多, 關係人洪OO為聲請人朋友之子,為嘉義地區執業律師,具有 法律相關專業,故請其協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本院參酌黃OO、黃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黃 OO、黃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黃OO、黃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洪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黃OO、黃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洪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22

CYDV-113-監宣-326-20241122-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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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莊OO 相 對 人 黃OO 關 係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OO之監護人。 指定黃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跌倒、失能 ,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莊OO為監護人,暨指定黃OO為會同開 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第1、7類、中度)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 OO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包尿布、眼睛睜開 、無法言語。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就醫,復因 骨折臥床無法行動,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更加 退化,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 對叫喚刺激仍有反應,但受認知功能缺損影響,對問話無法 正確理解及回應。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共同育有2名子 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查 。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次男黃紀元表示同 意等情,有其等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莊OO 、黃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莊OO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莊OO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黃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莊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黃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21

CYDV-113-監宣-34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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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柯雯馨 相 對 人 柯木根 關 係 人 柯旻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柯木根(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柯雯馨(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柯木根之監護人。 三、指定柯旻伶(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柯木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柯木根之長女,柯木根因失智 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 況,點呼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相對人均未答等情, 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手術後仍造成認知功能與言 語表達能力顯著缺損,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 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因腦中風後遺症,對叫喚及問話均已無 法正確回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 113 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9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 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認知功能及言 語表達能力明顯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對叫喚及問話均 已無法正確回應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 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何麗華已死亡,育有長子柯伊鴻、長女即關係人柯旻 伶、次女即聲請人柯雯馨,相對人與聲請人及外勞同住照顧 ,生活費由子女共同負擔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 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長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同意或 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長女,均為相對 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1

CYDV-113-監宣-383-20241121-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 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8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告蕭美惠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量刑部分上訴,其餘 不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其他關於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車禍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附近商家所 拍攝影像檔,可知告訴人謝侑陞在發現被告機車行進方向時 ,雙方距離約尚有40公尺,然告訴人未行煞車及迴避,以致 發生兩車碰撞,足證告訴人行車速度已超過現場速限。又車 禍現場復興路寬度約10米,兩旁商店林立,車輛繁多,交通 擁擠,告訴人行車時速應在40公里以下,其應屬超速,且其 已預見被告行車方向,竟未採取迴避動作,顯見其有過失行 為,原審疏未斟酌告訴人亦有過失,在量刑上顯然過重等語 。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告訴人並無過失: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00:17該路 段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被告機車行駛在對向車 道。00:19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00:20被告機車逆向 斜穿後,見告訴人機車駛至,急煞停於車道上,2車碰撞。 有勘驗筆錄1份、截圖4張附卷可稽。  ⒉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覆議意見如下,有交通部公路局民國113年 7月23日路覆字0000000000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規定(略以):「…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另本會於113年7月17日與嘉義 縣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確認,本案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 現場圖速限誤植為40公里。  ⑵依告訴人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影像(檔名:0000000復興路車 禍檔案),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17(中),告訴人機車 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機車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另路段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影片播放時間約00: 00:18-00:00:19(末),被告機車沿前述行向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斜穿後遇狀況煞停於對向車道中,告訴人機車駛 至;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20(初)兩車路段中發生碰撞。  ⑶依監視器影像(檔名: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_191445_G allery檔案),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27被告機車出現於 畫面中,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影片播放時間約00: 00:28(末)-00:00:29(初),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斜穿後,遇狀況煞停於對向車道中,影片播放時間約00: 00:30(初),告訴人機車駛至,二車路段中碰撞。  ⑷監視器影像(檔名:Screen__Recording_00000000_191445_Ga llery檔案),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17(中)至00:00:1 9(中),約1.92秒,告訴人機車行經約26.13公尺,推算告 訴人機車平均車速約48.99公里/小時。  ⑸路權歸屬:  ①依據當事人筆錄、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顯示 肇事經過情形等事據跡證,按肇事路段道路之中心處劃設有 分向限制線,係劃分路面成雙向之路段,車輛不得跨越,應 依遵行方向行駛。然被告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時,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適告訴人機車沿對向順行駛 至,致兩車發生碰撞,確有疏失。  ②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 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 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 至0.85,再以肇事路段速限48.99公里/小時計算,告訴人機 車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63至1.98秒,換言之,告訴人機車倘 依速限行駛,仍必須約於3.23至3.58秒(反應時間+煞車時 間)前發現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時,開始緊急 煞車,方能避免此事故之發生;惟依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顯示被告機車由跨越分向限制線(影像播放時間約00:0 0:18中)至兩車發生碰撞肇事(影像播放時間約00:00:20 初),僅約1.4秒之時間,顯示本案事發突然,對遵行車道 行駛之告訴人機車而言措手不及,難以防範,應無疏失。  ⑹覆議意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 段,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⒊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為全部過失,告訴人並無過 失。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認 符合自首要件,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已審 酌一切情狀,就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 當,亦甚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本 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 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重, 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9行「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後補充「因蕭美 惠有上開疏失,」、倒數第2至1行「蕭美惠肇事後則於現場 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補充為「蕭美惠肇 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 受裁判,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行駛而貿然迴轉,造 成同時行經同路段對向之告訴人謝侑陞受有本案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 成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蕭美惠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美雲,沿嘉義縣民雄鄉復興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5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分向限制線路段係 用以劃分路線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欲前往對向店家,適有謝侑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謝侑陞 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蕭美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侑陞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下巴擦傷、右手肘擦傷、 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肩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腳擦 傷等傷害,蕭美惠肇事後則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謝侑陞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蕭美惠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2024-11-21

CYDM-113-交簡上-70-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瑜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瑜婷參與黎書成自民國109年10月 間前某日起,組成具備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新店分會」(下稱「明仁會新店分會 」),由黎書成擔任會長且主持幫務,並以臺北市○○區○○街 00號2樓(後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為集會據點, 指揮「明仁會新店分會」副會長汪子准、成員吳柏寰、黃則 睿、吳沛均、陳相瑋、張瀚元,自109年10月間起迄111年9 月1日為警查獲時迄,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與黎書成、汪子准、黃則睿、吳沛均、吳柏寰及林欐馥( 112年4月25日死亡,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等「明仁會新店分會」旗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黎書成擔任大股東,被告、汪子准、黃則睿、吳沛均、吳 柏寰及林欐馥入股為小股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開 設「匯聚娛樂」(後改名為「新辰娛樂」)LINE通訊軟體賭 博群組之直播場所,以僱用真人以撲克牌或麻將做「推筒子 」賭博工具,吸引不特定賭客透過賭博群組與組頭進行線上 下注簽賭(俗稱現金板),由1人做莊,其餘4門擔任閒家, 賭客可任選閒家下注亦可輪流作莊,每家拿兩張撲克牌,賭 客與莊家比點數大小,以點數大者為贏家,以此方式提供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被告、汪子准、黃則睿 、吳沛均、吳柏寰、林欐馥另擔任「卡利」、「金鑫」、「 九州娛樂城」等網際網路簽賭網站代理商,以透過友人介紹 或利用社群軟體發送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下線賭客,並藉 由提供帳號、密碼及額度之方式,供賭客進入上述賭博網站 押注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比賽結果,賭客如押中則贏得相對 應彩金,未賭中即由上開簽賭網站取得賭客押注之賭金,惟 參與「匯聚娛樂」賭博群組或所代理賭博網站之賭客拖延賭 債或無法償還,則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索討債務,並 取得5%至10%之代理費用牟利。  ㈡黃則睿因不滿王綸謙在「匯聚娛樂」LINE軟體賭博群組進行 線上簽賭後,尚有賭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還,遂與 黎書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黃則睿偕同該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11日晚間 8時許,至王綸謙母親廖之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6樓星光大道KTV辦公室商討還款事宜,並以「我哥(指黎書 成)說,若不還款,就直接砍了」等語恫嚇王綸謙,致王綸 謙心生畏懼,委由母親廖之菁分別於110年2月12日、同年3 月12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605****3402號帳戶,匯款 2萬元至黃則睿設於中信銀行帳號1205****2966號帳戶內清 償賭款。  ㈢黎書成因前「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鍾承璋(所涉妨害秩序 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0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代理簽賭網站尚有21餘萬元款項未繳回,僅 於110年3月10日委由父親鍾湘傑匯款5萬元、4萬6000元至黎 書成設於中信銀行帳號1075****6405號帳戶內心生不滿,而 於110年4月25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群 組,指揮「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趙永鑫、沈長璘、丁泓喆 (上3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6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鍾承璋押回,惟遭 鍾承璋父親鍾湘傑與友人萬一臣反制未果而心有不甘。明知 在公眾場所聚眾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將影響公共秩序及公共 安寧,竟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意,於110年8月6日 晚間10時20分前某時許,透過微信軟體群組指派翁聖育(所 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4447號提起公訴)及張愷君、陳誓浩(上2人所涉妨害秩 序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在 鍾湘傑車輛裝設追蹤器跟監追隨,嗣翁聖育及張愷君、陳誓 浩於110年8月6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6461-K8號車輛)見鍾湘傑與友人萬一臣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牛總涮牛肉火鍋店」用餐, 即將刀具藏放在刀套內進入該店,由翁聖育、張愷君取出開 山刀、斧頭朝正在店內用餐之鍾湘傑手腳快速揮砍,陳誓浩 則持開山刀在一旁把風,造成鍾湘傑受有左側手部壓砸傷及 深掌動脈弓撕裂傷、左側大腿大腿區位其他特定肌肉、筋膜 及肌腱撕裂傷、左側前臂區位其他肌肉、筋膜及肌腱撕裂傷 等傷害後逃逸。  ㈣黎書成於鍾湘傑案後,仍心有不甘,透過社群軟體得知並鎖 定鍾湘傑之友人洪錦華至澎湖遊玩,進出行經嘉義縣布袋港 ,明知在公眾場所聚眾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將影響公共秩序 及公共安寧,竟基於重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意,再度指 示黃則睿安排「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張少瑜、張愷君、陳 誓浩(上3人所犯重傷未遂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下稱張少瑜等3人)教 訓洪錦華,由黃則睿再指派與其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重傷害犯意聯絡之吳柏寰、陳相瑋、張 瀚元遂與張少瑜等3人共謀掌握洪錦華行蹤,另由吳柏寰、 黃則睿分別於110年10月1日凌晨2時12分許、同日晚間11時1 分許匯款8000元、1萬元至張少瑜設於台北大同郵局帳號000 147****4201號帳戶內,陳相瑋出名承租RAW-8622號租賃小 客車供張少瑜使用,張瀚元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寰、陳相瑋,隨同張少瑜等3人駕駛之R AW-8622號車輛南下至嘉義縣布袋港等待,期間均由吳柏寰 使用陳相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以Facetime通 訊軟體帳號thuglife60000000oud.com與張愷君使用之Facet ime軟體帳號lingub0000000lud.com聯繫,嗣吳柏寰、陳相 瑋、張瀚元與張少瑜等3人於110年10月3日中午12時55分許 ,尾隨洪錦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 新港鄉「新港奉天宮」前中山路與登雲路口之觀光勝地等待 ,見洪錦華下車毫無防備之際,即由張愷君率先持辣椒水及 開山刀下車,對洪錦華臉部噴灑辣椒水後再持開山刀朝洪錦 華上背部揮砍1下,張少瑜、陳誓浩見洪錦華向前逃跑,即 分持開山刀下車與張愷君一同追逐砍殺洪錦華,現場用路人 亦因張少瑜等3人之當街持刀追逐有所閃避,影響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張少瑜等3 人見洪錦華跌倒在地後,再度持開山刀朝洪錦華揮砍,致洪 錦華受有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傷口長6公分)、背部撕裂 傷(傷口長9公分)、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腳踝撕裂 傷疑似韌帶或神經損傷、左膝、右側大腿、左側小腿、左側 大腿(各處傷口分別長14公分、10公分、3公分、5公分、2 公分、2×8×2公分、3公分、3公分)撕裂傷之傷勢,足使洪 錦華肢體達殘廢之程度,方返回RAW-8622號車輛駕車離開現 場。待洪錦華友人及員警到場將洪錦華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診治後,於同日15時35分沿路輸血 轉送至臺北市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繼續急救診治,惟洪錦 華仍因張少瑜等3人上開所為,受有右踝右總腓神經完全受 損,有垂足後遺症之傷勢,復經持續復健,始未達肢體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未遂。  ㈤被告因不滿林振傑在其所代理「卡利」網際網路賭博網站下 注簽賭後,尚欠賭金11萬元未還,與汪子准、黃則睿、吳沛 均、林欐馥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明仁會新店分會 」成員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恐嚇等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要求林振傑至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萊爾富便利商店商談還 款事宜,待林振傑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依約到 場後,即遭被告及3名「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以「我大哥 (即黎書成)找你,現在跟我上公司」為由,將林振傑押至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小辦公室內控制林振傑行動自由, 復強行將林振傑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取走,要求林振傑想辦 法聯繫家人商借11萬元清償賭款,被告見林振傑表示欲以分 期方式償還賭款,即與汪子准、黃則睿、吳沛均及「明仁會 新店分會」其他在場20、30名成員分持水管、棍棒、垃圾桶 、牌尺等物,毆打林振傑,期間汪子准另以「就是要把他打 死啊,等一下把他帶去墳墓山埋起來」恫嚇林振傑,復由在 場之「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要求林振傑下跪及以面罩蒙住 林振傑眼睛後毆打,黃則睿則續將林振傑眼罩取下並恫稱: 「記好我的樣子,我很會殺人,準備也會讓你死」後,持膠 條棍狀物刺向林振傑喉嚨始先行離去,造成林振傑受有左側 前臂屈肌肌腱自發性斷裂、左側無名指指神經損傷之初期照 護、多發性骨關節炎、左側無名指屈指深肌、屈指淺肌肌腱 全層斷裂及無名指橈側指神經斷裂等傷害(林欐馥涉犯傷害 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翌(16)日凌晨4時許 ,方由被告偕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明仁會新店分會 」成員,以計程車搭載林振傑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 法人臺安醫院,將林振傑棄置於急診室門口,等待林振傑之 父親林孝豐到場,向林孝豐收取11萬元賭款始離去。  ㈥因認被告就原起訴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原起 訴事實一、㈤部分涉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 二、追加起訴意旨則以: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泰8」簽賭網 站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 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3日下午6時43分前某日時許,擔任 本案簽賭網站代理商,以透過友人介紹或利用社群軟體發送 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並藉由提供帳號、密碼及額度 之方式,供賭客進入本案簽賭網站押注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 比賽結果,玩法為賭客如押中比賽結果則贏得相對應彩金, 未賭中即由本案簽賭網站取得賭客押注之賭金,並以此方式 與賭客對賭財物。被告再於收受賭金後,層轉本案簽賭網站 經營者。本案經警對賭客即張博智另案扣押之手機進行鑑識 分析,發現被告涉嫌賭博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 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在刑事訴訟法、刑 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 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 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 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 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 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 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 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 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 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 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 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 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等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 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 ,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 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 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前以被告於109年10月間起迄111年9月1日間,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666號、第29857號、第30273號、第39372號、112年度 偵字第538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3號受理在案( 下稱「前案」),再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下午6時43分前 某日時許,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以被告係「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8號 ),且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6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 案」),合先敘明。  ㈡對照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可知,前案起訴被告潘瑜婷等8人 ,犯罪事實共分為五部分,各有不同涉案被告,犯罪事實就 共犯間參與情節、分工情節等亦有所差異,且該案被告潘瑜 婷等8人多否認犯行,待證事實及證據眾多,案情可謂繁雜 。而本案僅有罪名部分與原起訴事實一、㈠部分相同,就涉 嫌犯罪主體及客觀情節,依形式觀察其涉案期間、共犯參與 及分工情節已有不同,關於涉嫌犯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 質、證據能力之爭議情形,亦有相當差異,均有各自獨立之 重要程序及實體事項仍待確認及釐清,且兩案並無證據共通 性,亦缺乏特殊關聯性,日後就此部分需要相當時間加以調 查審理,可預見本案將產生與前案顯然不同之審理、調查方 向,而須另外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無從達到減省 勞費之訴訟經濟效果。況前案被告眾多,其中黎書成、黃則 睿、吳柏寰、陳相瑋及張瀚元所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強制辯護案件 ,以致在排定審理期日上,遭遇須彼此折衝及顧慮多名被告 辯護人間之衝庭等問題,而成為延滯審理程序進行不可忽視 之因素,倘若將關於涉嫌犯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質、證 據能力各有相當差異之「前案」、「本案」合併於同一審判 程序,將重大影響兩案審理及裁判所需之合理時程,更嚴重 影響前案及本案被告受妥速審判之訴訟上權利。  ㈢另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有創設特定法院(法官)之結果,與 法定法官原則有相當衝突。因此,得以追加起訴者,倘擴大 至與本案全然無涉之相牽連案件(例如一人犯數罪之情況) ,有可能造成檢察官先就次要案件提起公訴,視分案結果, 在訴訟程序進行之過程,挑選屬意之法院(法官),而就其 特定之法院(法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加主要案件,如 非屬意法院,則選擇獨立起訴,如此即可能產生規避案件輪 分,而指定特定法院(法官)之情形,而追加起訴之訴訟經 濟效果,反因此種毫無限制相牽連案件之定義,不僅無從達 成,反被濫用,導致根本與本案無關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仍 得藉此種指定管轄法院,與特定法院產生延綿不絕的繫屬案 件,法定法官原則所欲達到的公平而隨機之分案精神即遭架 空,有違憲法上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  ㈣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形式上固合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然實質上難以利用前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 共通之訴訟資料,無從合理期待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缺 乏避免裁判歧異之需求等特殊關聯性,有礙被告之訴訟權及 各自兩案之訴訟進行,更有違憲法上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 從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與此制度設計本旨並不適合,難 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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