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林家弘
被 告 陳冠德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22號)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7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
5,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4月23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南市六甲區臺1線道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北上29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向右切入
慢車道,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慢車道
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2,646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門診治療,並購
買手臂吊帶、柺杖、繃帶、人工皮等醫療用品,共支出醫療
費及醫療用品費2,646元,有收據4紙可憑。
⒉不能工作損失73,000元:原告從事藥劑師工作,每月薪資73,
000元,因系爭傷勢1個月無法工作,並因此與診所終止契約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73,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8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造成身軀
左半側不良於行,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身心均受有相當
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55,646元(2,646元+73
,000元+8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
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傷勢照片、柳營奇
美醫院11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刑案112他4335卷第5頁),且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
,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致生
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2,64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
院、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及聯宏診所醫療用品收據共3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核與系爭傷勢醫療所需相符,
衡諸社會通念,堪認與系爭事故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堪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7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從事
藥劑師業務工作,每月薪資73,000元,業據提出超群診所之
診所藥師業務契約書為證,堪予採信。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等情,經本院通知
原告亦應提出證明,惟原告就該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尚難憑採,而依原告於刑案中所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112
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所載,醫師診斷內容為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急診到院時間:112年4月23日14時20分;離院時間112
年4月23日16時36分,出院後宜休養三天並門診追蹤治療等
語,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足認定原告受傷出院後尚
須休養3天,如再加計車禍當日須休養,僅堪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勢有4天不能工作,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休養1
個月無法工作,尚難採信,準此,應認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
勢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9,733元【計算式:(73,000元÷30
日)×4日,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而依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因系
爭傷勢於112年4月23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於同日出院,
出院後仍須回診治療,需休養3日,此有柳營奇美醫院112年
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足見其肉體
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66年次、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藥劑師業務
、月收入約6至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年、112年申
報所得額分別為288,032元、319,7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投資多筆;被告為92年次,學歷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111年、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47,574元、338,025
元,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總額0元,此有兩造在警詢時及原
告於本院所陳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兼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資
料,並綜合衡量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精
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
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2,379元(醫療費2,646元+
不能工作損失9,733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113年5月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交簡附民卷第7頁可
憑)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2,379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 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3-營簡-633-2024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