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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補
北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秋蓮、賴**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有如附 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 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下稱系爭土地)、歷次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被告賴秋蓮、賴**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6月7日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111年田資字第028500號收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之第三類資料;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賴秋蓮、賴**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以及查報被告賴秋蓮、賴**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未於起訴狀記載全部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又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告賴秋蓮、賴**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應對被告賴秋蓮、賴**之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左列事項,如依上開資料認有所列被告賴秋蓮、賴**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2 ①陳報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計算至起訴時即114年1月7日止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之加總債權)。 ②查報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債務人賴秋蓮就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 ③比較上開①、②價額後以價額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後,補繳裁判費差額。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秋蓮、賴**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32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秋蓮為其債務人,卻以遺產分割協議處分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遺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即114年1月7日止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之加總債權)及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債務人賴秋蓮就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比較後擇低者為準,惟原告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其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復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所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交易價額之資料及繼承系統表,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補正查報如左列事項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較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補繳本件裁判費。

2025-03-14

PDEV-114-斗補-27-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賴金寳 莊裕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賴金寶取得執行名義,尚有債權 新臺幣(下同)186萬7093元本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下稱 系爭債權)。詎賴金寶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如附表所示房地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9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莊裕珍所有,有害及系爭債權,伊於111 年9月間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下稱賴金寶二人, 分稱姓名)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莊裕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賴金寶二人抗辯:莊裕珍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在臺工作而 有積蓄,因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不得購買國宅,乃以當 時配偶賴金寶之名義,獨資購買斯時為國宅之系爭房地,將 該房地借名登記於賴金寶名下,以賴金寶名義辦理貸款,惟 均由莊裕珍清償,該房地亦由莊裕珍自行居住或出租。嗣賴 金寶二人於105年間達成離婚共識,合意終止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關係,方由賴金寶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回復 登記為莊裕珍所有。系爭房地既非賴金寶之責任財產,賴金 寶移轉該房地,即未損及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為 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對賴金寶取得原法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13416號債權 憑證,對賴金寶有186萬7093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嗣於98 年6月、103年、106年聲請執行均未受償,依賴金寶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及 所得(原審卷第11至17頁)。  ㈡莊裕珍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0年間與賴金寶結婚,於98年9月 24日初設戶籍登記,於105年9月30日與賴金寶離婚(原審卷 第23、150-3至150-5、159至161頁,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  ㈢系爭房屋之建物標示主要用途為國民住宅(於105年8月29日 變更為住家用)。系爭房地於98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賴金寶所有,於105年9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莊裕珍所有(原審卷第19至21、51至75、137至149、 163至164)。  ㈣賴金寶於98年5月11日與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桃園分行 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適用),約 定貸款金額為220萬元,貸款期間20年,前5年按月付息,第 6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貸款),系爭房地並於 同年6月25日登記法定抵押權人,權利人為中華民國,於105 年8月24日因清償而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本院卷第145至15 9頁、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另依賴金寶系爭貸款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自98年6月至103年5月期間, 每月繳息2千餘元,自103年6月起,每月繳納本息1萬3000餘 元。嗣於105年8月15日、8月18日交易摘要分別記載「託收 本交」、「聯行現金」,各入帳100萬元、95萬5200元,隨 即於同年8月19日轉帳195萬9139元還清系爭貸款(本院卷第 147至15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參照)。  2.賴金寶二人抗辯因莊裕珍不得購買國宅,遂借用賴金寶之名 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賴金寶所有,並由莊裕珍以其薪資 、向他人借貸款項清償系爭貸款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  ①系爭房屋原為國宅(兩造不爭執事實㈢) ,依內政部101台內 地字第1010171965號函釋大陸地區人民非本國國民,不得申 請購買國民住宅(原審卷第153至154、197頁)。莊裕珍為 大陸地區人民,於98年9月24日始初辦戶籍登記(兩造不爭 執事實㈡㈢),在此之前其確無承購系爭房地之資格。   ②系爭貸款清償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示,證人即賴金寶二 人之雇主岳潤泰證稱:伊為包商,賴金寶二人在伊承包之工 程工作約五、六年,賴金寶出席率很低,收入很少。莊裕珍 有跟伊說以賴金寶名義買系爭房地,伊有承作該房屋之裝潢 ,跟莊裕珍說裝潢費從其薪水慢慢扣。系爭房地可能是莊裕 珍買的,莊裕珍每年會有一兩次借支薪水付房貸,有幾次是 匯款到其指定之還貸款帳號等語(原審卷第234至238頁); 另證人即莊裕珍友人林和蓁證稱:伊兩次陪莊裕珍看系爭房 地,莊裕珍向伊借10萬元買該房地,當時莊裕珍尚未拿到身 分證,是買在賴金寶名下,賴金寶常酒醉,買不起房子,都 是莊裕珍養家等語(原審卷第230至234頁)。二證人所述賴 金寶少有工作、收入乙節,與賴金寶自陳因喝酒沒什麼工作 (本院卷第136頁),及被上訴人歷年對賴金寶聲請執行均 未受償,且查無賴金寶其他所得、財產等情均無不符(兩造 不爭執事實㈠),可見以賴金寶之收入顯難持續清償系爭貸 款。又賴金寶二人主張系爭貸款帳戶於105年8月15日、8月1 8日分別入帳100萬元、95萬5200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係莊裕珍向訴外人林建春借得100萬元支票,存入賴金寶之 土銀花蓮分行帳戶;並向訴外人胡海英借款70萬元,匯入莊 裕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台企銀)帳戶,再 將該帳戶合計95萬5200元存入賴金寶之同帳戶,始以上開款 項將系爭貸款全數清償等節,亦據證人林建春證稱:莊裕珍 向伊借款100萬元還系爭貸款,稱銀行貸款下來再還伊,伊 向老闆吳憲諸借支票給莊裕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6至239 頁),且據賴金寶二人提出莊裕珍台企銀存摺、吳憲諸名片 、吳憲諸聯邦銀行支票簿及支票存根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 9至230、257、261至263頁);核與聯邦銀行函覆吳憲諸於1 05年8月11日簽發票據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並由賴金寶背 書,於同年8月12日由系爭貸款帳戶提示付款(本院卷第283 至287頁);及台企銀函覆莊裕珍帳戶於同年8月12日以存款 憑條存入現金70萬元等節(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均相符。 賴金寶亦陳稱:系爭貸款由莊裕珍處理,伊只住系爭房地半 年多,因斯時無工作且有莊裕珍兩名同鄉同住系爭房地,伊 遂與莊裕珍分居,伊同住時有補貼莊裕珍房租每月4000元不 等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足徵系爭貸款確係莊裕珍 以其薪資及借貸所得之款項清償。而賴金寶僅曾短暫居住系 爭房地,莊裕珍亦陳稱:系爭房地由伊與兩名同鄉同住,每 人每月給伊5、6千元,賴金寶常喝酒弄髒住處,伊出租系爭 房地不方便等情,堪認莊裕珍就系爭房地有單獨管理、收益 之權。基上,賴金寶二人抗辯莊裕珍因無承購國宅資格,遂 借用賴金寶之名義,獨資承購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賴金寶所有 ,而仍由莊裕珍保有該房地之管理、使用權限,賴金寶二人 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堪信屬實。  ③被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及法定財產制精神, 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分擔,不因此影響財產所 有權之歸屬,不得據莊裕珍繳納貸款或管理系爭房地即認賴 金寶二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且縱有借名登記,顯為規避大 陸地區人民不得購買國宅之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按法 定財產制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固規定夫或妻之財產由夫妻 各自所有,惟夫妻之一方非不得就其所有之財產與他方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本院認定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業如前述,此與夫妻以一方名義購置房地,約定房 地所有權歸屬該方,他方僅依夫妻合意分擔房地貸款、分受 房地管理使用權限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執此反推賴金寶二 人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不足取。次按政府興建之國 宅,固設有配售資格之限制,惟由同居之家屬,以其家庭成 員中符合配售資格者之名義購置國宅者,並未違反上開規範 之目的,自不得認係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否定其效 力。另大陸地區人民購買不動產,因礙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乃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影響該借名登 記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裁判參照),是被 上訴人主張賴金寶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云云,洵無足 取。  ㈡爭點二: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有 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因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 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而債 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 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 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借名人即莊裕珍終止借名關係後 ,對出名人即賴金寶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性質上 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莊裕珍前,賴金寶仍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固屬賴金寶之責任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1號判決參照)。惟賴金寶二人抗辯其於105年間達 成離婚共識,並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與其二人確於同年 9月2日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於同年9月30 日離婚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實㈡)相符。是賴金寶二人借 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賴金寶對莊裕珍即負返還系爭房地之 義務,賴金寶將該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莊裕珍 所有,雖減少其責任財產,亦減少其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消極 債務,對賴金寶之資力並無影響,依前開說明,不構成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莊裕珍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莊裕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100000 房屋 同段19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仁愛街8巷7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3-14

TPHV-113-上-699-202503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 告 王玉萍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王雅玲 張妙如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 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妙如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協同原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建號:428,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下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中司調字 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2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變更之訴,與其原請求 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秀燕前贈 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訴外人張秀燕為兩造之母。張 秀燕前於110年1月間將其所有並與原告同住之系爭房地贈與 予原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張秀燕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交予原告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因涉及贈與稅等 稅賦繳納問題,故遲至張秀燕於112年4月9日死亡前,仍未 辦理移轉登記。兩造為張秀燕之繼承人,並承受張秀燕財產 上之權利義務,自應繼受張秀燕就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而 應依約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又被告張妙如 係原告與被告王雅玲同母異父之姊妹,於張秀燕生前均係與 訴外人即其父親張神國生活,而未與張秀燕、原告、被告王 雅玲接觸,故不知張秀燕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並於同 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申請 變更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爰依民法第406條、第114 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將兩造公 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雅玲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張秀燕生前係由原告與 被告王雅玲共同扶養,並為張秀燕支付其名下系爭房地之貸 款,張秀燕於109年間曾提及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故欲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張秀燕其後並向原告表示將系爭房地贈 與之,故將所有權狀交予原告處理。然因過戶須繳納贈與稅 金,原告為保留現金以支付醫藥費及於112年1月間進行手術 等情,始遲未辦理登記。  ㈡被告張妙如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張秀燕有就系爭房地 成立贈與契約,另地政士即訴外人周安妤前通知被告張妙如 辦理繼承或拋棄繼承事宜,亦未提及有贈與之事,原告及被 告王雅玲僅係因被告張妙如不願拋棄繼承而編撰本件贈與乙 事,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張妙如與原告、被告王雅玲為同母異 父),張秀燕為兩造之母。又張秀燕於112年4月9日死亡, 兩造為張秀燕之繼承人。  ㈡被告張妙如於張秀燕生前均係與其父親張神國生活,而未與 張秀燕、原告、被告王雅玲接觸。  ㈢被告張妙如於112年12月15日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另申請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張秀燕生前業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依民法第40 6條、第1148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 本件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為被告張妙 如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第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 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又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於契約成立時即生效力。贈與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贈 與人即負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義務。如 贈與人未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前死亡,其繼 承人即因繼承而負有移轉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 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張秀燕前於110年1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予原 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權狀、手寫文件、玉山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見中司調字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85、153 頁),並舉證人許協進證述為證。經查:  ⒈證人許協進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被告王 雅玲是伊前配偶,原告則是被告王雅玲之胞妹;被告王雅玲 及原告母親張秀燕前曾於109年間在原告在場時表示因原告 身體不好,其要將系爭房地及存款贈與予原告,原告則回應 接受其贈與;斯時張秀燕之生活費及房貸係由伊與被告王雅 玲支付,且張秀燕之財產本應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王雅玲,張 秀燕擔心伊會覺得不公平,故多次向伊及被告王雅玲詢問是 否同意其贈與系爭房地及存款予原告,伊與被告王雅玲均表 示同意;訴外人蔡欣恬與張秀燕關係良好,前與張秀燕、被 告王雅玲、原告及伊與被告王雅玲之子女住在馬來西亞,蔡 欣恬曾向伊提及有幫張秀燕及原告書寫表示贈與之文件,並 詢問伊是否知悉張秀燕將房產及存款贈與予原告,但伊之前 未看過該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被告王雅玲 則陳稱:蔡欣恬書寫文件時,在場之人為伊、張秀燕及蔡欣 恬,因張秀燕認為由伊書寫會失去公正性,故請第三人代為 書寫,又伊與前配偶許協進斯時感情不睦,又許協進有資金 需求,故而書寫該份文件以保全原告之權益;張秀燕在該文 件書立前有多次問過伊與許協進對其處分財產之意見,伊與 許協進均同意,原告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頁),互核證人許協進與被告王雅玲前開所述,就張 秀燕於原告在場時,多次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且為 原告所允受等節大致相符。  ⒉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就原告提出 之手寫文件,被告張妙如請求原告提出張秀燕過世前之簽名 比對前開手寫文件之簽名,並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 跡鑑定及調取張秀燕在台灣銀行之開戶簽名檔,顯就該手寫 文件之形式真正非無爭執,自應由原告證其真正。而原告就 此提出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護照影本為 證,觀之前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之要保人簽 名欄(見本院卷第118、120、130、140、150頁)及護照影 本之持照人簽名欄(見本院卷第151頁)之「張秀燕」簽名 ,與前開手寫文件立書人簽名欄之「張秀燕」簽名經以肉眼 比對結果,兩者之運筆習慣及書寫結構相符,且依被告王雅 玲前開所述,蔡欣恬為張秀燕代筆書立前開文件為其所親見 ,且證人許協進亦證稱蔡欣恬有向其提及書寫該份文件等情 ,堪認該手寫文件確為蔡欣恬為張秀燕所代筆,並經張秀燕 簽名於上,堪認該手寫文件為真正。至被告張妙如聲請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及調取張秀燕在台灣銀行之開戶 簽名檔,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⒊而稽之前開手寫文件記載:我張秀燕識字不多,由我口述請 求蔡欣恬代筆,我將系爭房地及銀行所有存款全部贈與予原 告等語,立書人為張秀燕、代理人為蔡欣恬、日期則為108 年11月20日。益徵張秀燕於108年11月20日已有將系爭房地 贈與予原告之意思,核與證人許協進證稱張秀燕於109年間 多次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等情相合。  ⒋此外,被告王雅玲陳稱:伊在109年農曆年過年時,親眼見到 張秀燕將權狀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佐以系 爭房地之權狀係由原告所持有,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權狀影 本可稽,足認張秀燕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後,始將系爭 房地權狀交由原告收執。  ⒌綜上,是原告與張秀燕於張秀燕死亡前即109年間,業已就系 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等情,堪認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張秀燕 係於110年1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等情,然原告與張秀 燕於110年1月間前既已就相同標的成立贈與契約,則應認贈 與契約於109年間即已成立,併此指明。  ㈢張秀燕生前既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為原告允受,則張 秀燕自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張 秀燕於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死亡,依上開規 定,被告2人為張秀燕之繼承人,即因繼承而負有移轉之義 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 被告2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自有理由。  ㈣至被告張妙如抗辯:地政士周安妤前通知被告張妙如辦理繼 承或拋棄繼承事宜,亦未提及有贈與之事等語,並聲請傳喚 證人周安妤及被告張妙如配偶李勝欽。然地政士周安妤本非 當然知悉本件贈與之情事,是其於辦理張秀燕繼承事宜時, 未向被告張妙如提及系爭房地業已贈與原告乙節,縱使非虛 ,亦無法證明張秀燕未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是 難認有傳喚周安妤、李勝欽之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旨在求 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 思表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4

TCDV-113-重訴-433-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家和 法定代理人 林水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1月10日113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 693,893元(計算式:2,326,723元+2,367,170元=4,693,893元, 見訴字卷第88、138頁),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4,7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4

TNDV-113-訴-463-202503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69號 上 訴 人 黃芳銘 黃永熏 黃少嫻(原名黃士娟) 黃美璘 黃如慧 黃婷濰 黃子侑(原名黃惠美) 黃敏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芳義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57,677元【計 算式:黃芳銘〔(1,061平方公尺×19,184元+81平方公尺×18,400 元+144平方公尺×19,800元)×1/12〕+黃永熏〔(1,061平方公尺×1 9,184元×1/36)+(81平方公尺×18,400元+144平方公尺×19,800 元)×1/12+(250+52)平方公尺×18,400元×1/3〕+黃子侑(1,061 平方公尺×19,184元×1/36)+黃敏華(1,061平方公尺×19,184元× 1/36)+黃少嫻〔(81平方公尺×18,400元+144平方公尺×19,800元 )×1/60〕+黃美璘〔(81平方公尺×18,400元+144平方公尺×19,800 元)×1/60〕+黃如慧〔(81平方公尺×18,400元+144平方公尺×19,8 00元)×1/60〕+黃婷濰〔(81平方公尺×18,400元+144平方公尺×19 ,800元)×1/60〕=6,257,677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上 訴裁判費112,1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 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14

TNDV-112-訴-2069-202503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9號 原 告 謝和諺 謝邱阿綢 陳謝春桃 謝金來 謝玉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謝文根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晏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 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以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和諺所有;備位聲 明則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謝阿明 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又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係應為選擇 者,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即系爭房地之價額定之。又依原告陳報並無關於系爭房地 周遭建物出售實價登錄之資訊,但原告至台北市政府網站試 算系爭房屋價值,依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之半數計算現值約為 新臺幣(下同)811,957元等語。基上,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 為9,149,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3,400元系爭土地面積2,691平方公尺=9,149,400元) ;另系爭房屋之價額依據原告之先、備位聲明觀之,原告係 請求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謝和諺所有, 或被繼承人謝阿明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因此應以系爭房 屋之全部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系爭房屋之半數計 算,是系爭房屋之價額應為1,623,914元。綜上,系爭房地 之總價額為10,773,314元(計算式:9,149,400元+1,623,914 元=10,773,314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73,3 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14

TYDV-113-補-839-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李睿達即李翰民即李霖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之情形,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二項情 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所列被 告記載「李○○」,未記載完整姓名,使本院無從特定此一被 告為何人,本院已調得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共有人戶籍資 料,並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完整姓名,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 17日送達原告,原告本應於114年2月27日以前具狀補正前開 事項,然原告遲至114年2月26日始聲請閱卷,並於114年3月 12日到院閱卷完畢,惟迄至114年3月13日止,均未具狀補正 ,應認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所諭知之事項。依前揭規定,本件 原告之訴因不備上開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14

TYDV-113-訴-2291-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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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振宏 被 上訴 人 黃明湧 全轉實業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坤宇 被 上訴 人 林麗珠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 判,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上訴人於第一審就 先位之訴除以A主張請求外,另有B主張,兩者聲明並無不同 ,均屬先位之訴審理範圍,必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始 得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 決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 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 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3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 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 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之訴,除以其受讓訴外人王亞筠對被上 訴人黃明湧之利息債權25萬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而為主 張(下稱A主張)外,另基於其本身對黃明湧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借名 登記返還請求權,及因此對被上訴人全轉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全轉公司)、林麗珠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張(下稱B 主張)部分,原審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情形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2年度重抗字第52號裁定(下稱52號裁定)廢棄系 爭裁定,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駁回黃 明湧及全轉公司之再抗告,該部分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審理中等情,有系爭裁定、最高 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依首揭說明,52號裁定既已廢棄系爭裁定,發回原審,先 位之訴關於B主張部分,並未經裁判,則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尚無從判斷,而先位之訴是否全部無理由,既仍待原審調 查審認,即無從就預備之訴為裁判。  ㈡原審未待系爭裁定確定前,逕就先位之訴中之A主張及備位請 求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依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發回意旨,亦無從由本院 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判決,則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 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 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4

TNHV-114-重上更一-5-202503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鄭勝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鄭勝正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55-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4號 再 抗告 人 劉永權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37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 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 於裁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予伊陳述意見 之機會;伊以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分別請求相對人新裕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伊塗銷在○○市○○區○○段528、533、53 8、570地號等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其擔保金額高於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 (下同)1,228萬9,000元;且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均為 訴之聲明第6項之反射利益或衍生利益,不得併算其價額, 原法院未查,遽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228萬9,000元,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 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提出民事抗告狀,自無其所 稱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至再抗告 人所陳其餘理由,則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主張之數項訴訟 標的,均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目的,應依其中最高者即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事實 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自 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9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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