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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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晨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17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晨嘉(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17號詐欺等案件,經扣押所有之iPhone手機1 臺(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然被 告均係以另扣案之工作機聯絡本案詐欺事宜,並未以系爭手 機為本案犯行,且系爭手機扣押迄今已經過相當時間,應已 採證完畢,而無留存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317條前段規定,聲請准予將系爭手機發還被告等 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用系爭手機來與包括共 同被告陳清文內之詐欺集團聯絡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817 號卷第450頁);又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中開始加 入詐欺集團,我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每日工作結束後,我 會將工作機交還給共同被告陳清文。我之所以知道要去工作 ,是因為共同被告陳清文會在工作前一天用Facetime聯繫我 ,告知我明天要上班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1975號卷二第25頁)。則被告稱共同被告陳清文於 其開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車手、查帳工作後,均係以 手機Facetime軟體聯絡其上班從事詐欺犯罪事宜,顯然系爭 手機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並已於113年2月27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宣告沒收系爭手機。則系爭手 機於上開判決確定前,為保全沒收,顯然仍有留存之必要。 被告聲請發還系爭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3-聲-155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允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允均(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遭扣押之新臺幣7,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 卡、郵局提款卡,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判決諭 知沒收上開物品,爰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本 案聲請發還之新臺幣7,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郵局提款卡雖未諭知沒收,然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22日具狀 提起上訴等情,有該案號判決書、聲請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在卷可參,故該判決尚未確定,本案聲請發還之扣押物,若 上訴後於二審審理中,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進行其他調查 甚至沒收之可能,則於判決確定前,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 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 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PCDM-114-聲-40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淳淳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應發還甲○○。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 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下稱上開手機)及聲請人 甲○○之未成年子女應○光(姓名詳卷)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下 稱上開存摺)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扣押在案。因上開手機 及存摺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顯與本案無關, 足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規定,聲請發還扣案之上開手機及存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88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之配偶即共同被告應澤揚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13年4月2日上午7時1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 圍繞相連之建物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手機及存摺之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113金重訴717卷八第211至215 頁)。  ㈡查上開案件聲請人甲○○及其配偶應澤揚均經檢察官起訴在案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案件審理中,而共同 被告應澤揚以書狀表示:上開手機為聲請人甲○○私人使用; 上開存摺為案外人應○光私人使用等語(見113金重訴717卷 九第217頁)。然查: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1項所明定。茲聲請人甲○○及其配偶應澤揚均為本案 被告,且本案尚在審理中,該扣押之上開手機究係何人所有 、用途為何、是否沒收,即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為相關調查 之可能,難謂確無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甲○○聲請發還上開 手機,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⒉至上開存摺之帳戶申請人為聲請人甲○○及其配偶應澤揚之未 成年子女應○光,而依卷存證據,尚乏證據證明上開存摺與 聲請人甲○○及其配偶應澤揚本案犯行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其 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上開存摺顯無留存之必要,聲請 人甲○○聲請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聲-350-20250227-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建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9 號被告留建軍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指甲刀1把、杯子1個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而依商標法第98條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10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 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 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 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 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 規定等語,可知商標侵權物品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 令在外流通,屬於應採絕對義務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故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該案 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 告書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核屬專科沒收 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 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圖樣之指甲刀 1把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仿冒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圖樣之杯子 1個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025-02-27

TPDM-113-單聲沒-177-2025022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朱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陳傳展之配偶,因該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為其所有,且為其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物,爰 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 陳傳展經偵查機關扣押前揭車輛在案,有海巡署偵防分署澎 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 卷可稽。因上開案件目前尚在審理中,前揭車輛是否會成為 該案證據、是否會另行宣告沒收,均無定論,而有隨訴訟程 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是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及保 全證據,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得先行裁定發還。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26

PHDM-114-聲-9-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長隆 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竹簡字第1 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長隆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在案;茲因被告全數承認犯行,前揭判決又認定偵查 中為警扣案之OPPO手機、Samsung手機(下合稱本案手機) ,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犯行有關,是本案手機應無留存作為 證據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至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1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並未諭知沒收本案手機等情 ,固有本院上述判決在卷可參(下稱本案)。  ㈡然而,被告本案所涉乃行賄罪,而要求或期約賄賂之其中一 名對向犯即嫌疑人莊智超,目前仍由檢察官偵辦當中;且莊 智超於偵查中供稱:認識本案共同被告徐凱浩、謝翔麟,我 猜謝翔麟是有意叫我走私香菸或其他東西等語(見他卷第57 頁至第58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與謝翔麟關係匪淺 、交集密切,則被告本案手機自非全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㈢據上,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聲請發還本案手機於法即有未合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SCDM-114-聲-162-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修煥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修煥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 5號案件中遭扣押之iPhone手機,因未經判決諭知沒收,爰 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受理之法院或 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聲請發還仍應向案件繫 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 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對該扣 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罪刑在案,聲請 人聲請發還之iPhone手機1支,雖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然聲 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業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 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加以裁判,聲請人如認本案有應予發 還之扣押物,應向繫屬案件之法院聲請,從而,本件聲請,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2-26

SCDM-113-聲-110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吳宛君 上列聲請人因貪汙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I:352051L00000000) ,發還吳宛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15631號對聲請人吳宛君為 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已依該處分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元, 爰聲請發還本案手機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 物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59條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對聲請人為緩起 訴處分在案,該緩起訴處分書已證明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無關 ,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表示對於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發還並 無意見(見本院卷1第11頁)。 (二)而聲請人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對 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聲請人履行條件完畢,且經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指之扣案物即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352051L00000000),並非本件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刑 事案件應予沒收之物,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前段 規定,本案手機自應發還聲請人,且目前查無證據證明該扣 案物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還本案手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陪席法官涂光慧評議後請假不能簽名,由審判長附記事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聲-1960-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被 告 陳鴻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鴻吉因犯詐欺等案件,現由貴院審理 中,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 扣押在案,惟本案車輛係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購入,依 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應為112年5月20日起,則被告購入 本案車輛係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之前,故與本案無關,無 扣押之必要,且因被告有使用本案車輛之需求,及避免該車 長期置放而受損,懇請准予將本案車輛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扣押物仍有留存 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 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 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 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次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至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 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 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 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 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 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 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 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 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 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 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 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 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 ,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四、經查:  ㈠被告陳鴻吉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扣字第17號裁定,認為詐欺犯罪所得、洗錢標的有查扣 之必要,為保全判決確定後追徵沒收之需要,准許扣押被告 所有之本案車輛,並經執行扣押在案,有上開裁定、彰化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 彰警刑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95至99頁)。嗣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原訴字第25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存卷可參。  ㈡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本案車輛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 起訴書第19頁);嗣經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上開聲 請發還扣押物之意見,亦請求予以駁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4年2月7日彰檢名良113蒞7092字第1149006314號函可 稽。而本院審酌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等人不法獲利494,33 1元、洗錢之財物數額(被害金額)9,949,643元,顯見本案 之犯罪所得、洗錢標的遠高於本案車輛之價值,而本案被告 加重詐欺等案件尚待審理,仍未確定,扣押本案車輛時,係 於被告使用中,則本案車輛與本案究竟有無關連、是否為被 告之犯罪利得等節,仍待調查、釐清,不能排除與本案有所 關連,或為被告犯罪利得之物,又參酌被告涉嫌參與本案之 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造 成被害人被害金額均非輕微,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倘若遽 將本案車輛發還,使其得以自由處分,勢將阻礙日後沒收、 追徵之執行,應認本案車輛尚有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上述聲 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26

CHDM-113-聲-1096-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尤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6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 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得繼續 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適正進行。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尤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 抗告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抗告人無罪,經檢察官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 29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現由原審審理 中。本件聲請發還之現金新臺幣93,589元,係警方逮捕抗告 人時執行附帶搜索所查扣之物證,仍有作為證據之可能,足 認尚有扣押之必要等旨,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扣案現金與被訴犯罪事實無關,亦無宣告沒 收之可能,故第一審判決未宣告沒收。原審繼續扣押,將造 成抗告人損害,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四、惟查:   原裁定認為扣案現金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已簡要說明所 憑依據,核屬事實審法院依審判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本於 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係對 於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論。應認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2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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