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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年滿十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十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 。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 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與相對人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4月2 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655號調解離婚成立,約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並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㈡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未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 請人,因相對人於離婚後依法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1/2比例 之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8,000元。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嗣兩造於113年4月2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 第1655號調解離婚成立,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655 號調解筆錄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㈢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約10歲,兩造雖經本院調解離婚,然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須對未成年子女乙○○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㈣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2年度名 下僅有汽車一部、所得為0元;聲請人於112年度名下亦僅有 汽車一部,所得則為565,979元,此有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又查兩造正值壯年,顯均具謀生能 力,衡諸常情,每月應至少可有基本工資之收入,前開本院 所調取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訊,相對人「所得」雖為 0元,惟上開內容僅為課稅資料,得免稅的所得並未納入登 錄範圍,且據聲請人稱相對人係從事木工工作,每月收入應 有3萬餘元,亦可知相對人之若干實質所得實際上並未登錄 於我國政府之財稅登錄系統中,兩造既均具工作能力,核無 任何一方不能負擔扶養義務而應由另一方單獨負擔的情形; 又依上述,兩造經濟能力尚屬相當,是認二造應平均負擔未 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又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居住桃 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 度桃園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490,814元,對照上開兩 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兩造之年收入所得, 低於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1,490,814元甚多, 衡情,兩造之經濟能力顯無法負擔桃園市平均消費支出的生 活水平,準此,法院仍須按兩造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 年齡、教育、生活及學習所需,依個案認定未成年子女每月 所需扶養費。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桃園市 地區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977元,於本件兩造經濟 能力非佳、其二人所得收入明顯低於桃園市地區之平均每戶 家庭所得收入數額甚多的情形下,參考上開標準作為本件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屬妥適。是本院參酌上開11 2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977元,並考量未成年子 女日後成長、就學所需,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扶 養費應以16,000元計算(取其整數,便於日後給付),方為 兩造實際經濟狀況得負擔之範圍,並符未成年子女實際所需 。又上開扶養費金額依前述應由兩造共同平均負擔,依此計 算,爰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為8, 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 ,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 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 ,而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爰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相 對人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 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利 益。惟因本裁判尚未確定,上開「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 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下簡稱「 其後6期視為到期」),須待「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有 逾期未給付扶養費情形,始有「其後6期視為到期」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31

TYDV-113-家親聲-354-2025013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同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吳豐全 陳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肆 仟伍佰元。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肆 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甲○○之父親,即相對人乙○○,自聲請人二人幼 年起便時常夜不歸宿,且極少提供家用,其等二人成長過程 多數皆由母親陳雪珠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極少關心扶養或 照護其等二人。又相對人於民國82年8月9日因外遇與聲請人 二人之母親陳雪珠離婚,嗣相對人便鮮少與聲請人二人聯繫 或見面,致陳雪珠除須操勞家務外,更需到處代工以負擔家 計、扶養聲請人二人,其等二人斯時分別年僅14、15歲,亦 須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以支應學費及家用。  ㈡相對人後來與其同居伴侶分手後,返回聲請人二人與母親陳 雪珠之住處,相對人向陳雪珠索取聲請人奉養母親陳雪珠之 費用,並依賴陳雪珠的扶養。相對人未對聲請人二人與陳雪 珠表達歉疚之意,甚至聲請人甲○○於106年8月26日探望母親 陳雪珠時,相對人出言辱罵聲請人甲○○,並持刀揮舞,業經 鈞院於106年10月17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1640號通常保護 令。  ㈢聲請人丙○○(長女)陳述:   國中畢業前的大部分期間係由母親陳雪珠扶養照顧,陳雪珠 與相對人離婚前會拿手工回家做,相對人當時駕駛計程車但 很少拿錢回家,因此家庭開銷的學費、租金、水電費都不夠 用。聲請人丙○○就讀國中歷經四年,因就學期間有一年至電 子工廠打工,就讀高職夜間部而利用白天去工廠打工,最高 學歷為高職畢業。   聲請人丙○○擔任家庭主婦10年,以前曾在飲料店、電池工廠 工作。丈夫擔任電池工廠的主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 、6萬元。女兒就讀高中,有自己的房子可棲身而無房貸負 擔。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聲請人二人及兄弟吳豐全,表示相對 人受安置的每月費用35,000元,但須加計其他雜項花費。聲 請人丙○○僅能每月給付1,000元或2,000元作為扶養相對人的 費用。  ㈣聲請人甲○○(次女)陳述:   聲請人甲○○四或五歲時,相對人發生外遇,相對人亦曾偕女 友回家過夜,後來相對人毆打聲請人的母親陳雪珠,後來亦 離婚。   聲請人甲○○最高學歷是高職畢業,因建教合作而至美髮店實 習,故有收入。國中以前曾從事飾品的手工加工。目前在電 子工廠擔任組長,月薪為3萬元,丈夫為外賣送貨員,月薪 約4萬元,育有一子就讀國小四年級。目前租屋居住,月租 費用2萬元。僅能提供每月1,000元或2,000元作為扶養相對 人的費用。  ㈤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長時期未完全盡照顧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如強令聲請人二人扶養早已感情疏離之相對人,顯失 公平。縱相對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為受扶養權利人,惟聲 請人二人與相對人之情況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相對人過去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之 義務,為此聲請准予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㈥並聲明:⒈聲請人丙○○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 付2,000元。⒉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 應給付2,000元。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罹患嚴重糖尿病,需定期注射胰島素,下肢無力,需 乘坐輪椅,無法自由行動,經社工評估後安置於新北市私立 寶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寶安長照中心)。  ㈡相對人早年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擔任駕駛約40年,退休後曾 擔任保全,與聲請人二人之母親陳雪珠結婚後,承租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居住,在該住處扶養聲請人二人及其等 兄弟吳豐全直至成年止。  ㈢陳雪珠與相對人結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全家生活開銷均仰 賴相對人開計程車之收入維生,相對人有為陳雪珠尋覓職業 工會以投保勞健保,陳雪珠有投保勞健保紀錄,直至相對人 與陳雪珠於82年間離婚,陳雪珠才開始工作賺錢,因此聲請 人丙○○、甲○○分別在15歲、14歲前均仰賴相對人之工作收入 成長生活。  ㈣相對人離婚後仍承租上開住處予聲請人二人及陳雪珠居住, 並由相對人持續繳房租,有時也會給陳雪珠少許金錢,相對 人坦承當時有外遇並曾離家居住,但非全然置聲請人二人於 不顧,不僅持續繳房租供其等居住,相對人亦不時回來探望 ,直至聲請人二人陸續結婚後搬離,相對人甚至有參加其等 二人的婚禮,並非如聲請人二人主張與相對人關係緊張或極 其陌生。聲請人二人稱每月可給相對人1,000元或2,000元之 扶養費,實在太少。  ㈤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幼年起至成年為止,始終善盡其扶養責 任,縱使其與聲請人二人之母親陳雪珠離婚,亦未置聲請人 二人於不顧,聲請人二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聲請駁回。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74歲,與前配偶陳雪珠於 婚姻期間,於67年8月23日、68年7月18日、72年8月8日,分 別生下聲請人丙○○、甲○○、關係人吳豐全三名子女,嗣於82 年8月9日離婚,此有兩造及關係人吳豐全、陳雪珠之戶籍謄 本、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第35頁、第77頁、第109 至第111頁)可稽。   相對人於113年8月30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寶安 長照中心迄今,每月養護費用35,000元及醫療等其它相關費 用(以新北市政府實際先行支付額計),相對人下肢無力,多 坐輪椅或在床上,可自己吃飯,行動部分還行,但跟其對話 會有混亂情形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27日新北府社 老字第1131920839號函及本院書記官與寶安長照中心人員於 113年10月29日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第30頁 、第39頁)可佐。   相對人於101年9月18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 ,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同年月27日核發一次退休金53,848 元,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已無金額可請領。相對人並領取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列社福津貼:自105年6月至12月及108 年每月領有7,463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06年至10 7年每月領有3,731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09年至1 12年每月領有7,759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13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每月領有8,329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自112年4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250元之代發衛生福利部 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自106年至113年每年領有1,500元 之重陽敬老禮金;自105年至113年每年領有3,324元之老人 健保補助;自105年6月至107年3月每月領有388元之中低65 歲至69歲健保自付額補助;自107年4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 有426元之中低65歲至69歲健保自付額補助;自109年1月至 同年10月每月領有469元之中低65歲至69歲健保自付額補助 ,此有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後分 別獲覆113年11月18日新北社老字第1132263762號函暨所附 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津貼核發清冊及113年11月14日 保退四字第1131334816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第124頁 、第155頁)可憑。   相對人自110年至112年之年度財產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第89頁)可參。   因相對人目前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復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 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因 相對人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未達新北市之最低生活標準, 堪認相對人屬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聲請人丙○○、甲○○及關係人吳豐全分別於67年8月23日、68 年7月18日、00年0月0日出生,均已成年且為相對人之子女 ,三人依法對於相對人共同負有第一順位的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過去未盡扶養聲請人二人之義務而請 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據聲請人丙○○、甲○○ 到庭指述綦詳,並經其等二人之母親陳雪珠到庭證稱:「我 是相對人的前妻,是聲請人的母親。離婚前我是家庭主婦, 但有拿手工回去做,相對人是開計程車,我們是租房子住。 家裡的開銷及生活費,除了相對人開車賺錢,我也有向鄰居 借錢,因為相對人拿回來不多。後來小孩長大賺錢才還給鄰 居。我跟鄰居借錢沒有簽立借據,也沒有約定利息。我們是 租房子在木柵的四合院,鄰居都很好,若家庭開銷臨時不夠 會跟鄰居借錢。離婚時孩子都已經讀國中或國中畢業,聲請 人二人半工半讀,去電子工廠上班,因為長女(丙○○)是讀高 中夜間部,白天去工廠,次女(甲○○)是讀建教合作的學校, 也是有半工半讀的收入。另外一個兒子吳豐全,當時讀軍校 。相對人離婚後會回來找我,有時候拿給我1,000元、2,000 元,或幾百元,當時我租房子一個月1萬元。離婚後我去工 廠上班。」、「(聲請人共同代理人問:離婚後相對人何時 才回來居住?)離婚後到相對人搬回來跟我們一起住時都沒 有給我錢,直到搬回來跟我們一起住時他會負擔他自己的水 電費及房租,沒有額外給小孩生活費。」、「(聲請人共同 代理人問:離婚前相對人大概是給多少?)有時候1,000元、 2,000元,有時候幾百元,大概一個月給一次,其他由我向 鄰居借錢。」、「(法官問:兒子目前在從事什麼工作?)已 經失聯,也不知道在做什麼。兒子是念士官學校,後來沒有 繼續當軍人,他沒有結婚,與我已經一年多沒有聯絡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第194頁)。  ㈢依前揭證人所述,參酌相對人答辯,可知相對人離婚前一直 與聲請人二人及其等母親陳雪珠同住,相對人以開計程車為 業,全家生活開銷主要仰賴相對人收入,陳雪珠會在家裡手 工做加工品以貼補家用,亦會向鄰居借錢週轉,嗣於82年間 相對人與陳雪珠離婚後,相對人仍繼續負擔房租而使聲請人 二人及陳雪珠繼續居住,後來相對人結束其與女友關係,亦 返回聲請人二人與陳雪珠住處同居,偶而會給付少許金錢給 陳雪珠貼補家用,依社會家庭常情推論,縱使相對人提供家 用金錢不穩定,但不至於全無提供金錢,何況,陳雪珠婚後 大部分時間為家庭主婦,縱有在家裡從事手工加工,收入亦 微薄,是認相對人非全然置聲請人二人於不顧,故無法逕認 相對人過去完全未依其經濟能力扶養聲請人二人。故不得據 此認為相對人完全未履行扶養聲請人二人的義務,縱實質上 未提供聲請人足夠關懷照顧,亦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 尚屬有間。   然而,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丙○○、甲○○時間,分別至其等15歲 、14歲,82年間相對人與陳雪珠離婚,聲請人二人自述當時 均半工半讀而有金錢收入,足以支應個人開銷,是認聲請人 二人已接近自立生活,相對人離婚後鮮少回家或提供金錢, 致兩造親子親情薄弱,相對人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二人之責任 ,如令聲請人二人完全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 衡平,是認聲請人二人符合減輕扶養義務的要件,本院得依 職權衡量減輕扶養程度,不受請求人聲明拘束。  ㈣相對人自113年8月30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寶安 長照中心迄今,每月養護費用為35,000元,醫療等其它相關 費用另計(以新北市政府實際先行支付額計)等情,此有新北 市政府113年9月2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1920839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29至第30頁)可佐。   聲請人二人陳述其等學歷、工作經濟狀況,如前揭主張,( 見本院卷第193至第194頁非訟事件筆錄)。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丙○○、甲○○、及關係人吳豐全於110 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丙○○於前揭年度所得均 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甲○○於前 揭年度所得分別為684,414元、553,321元、472,417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關係人吳豐全於前揭年度 所得分別為491,523元、440,168元、404,138元,名下有投 資三筆,財產總額為11,280元,此有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吳 豐全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 9至第73頁、第133至第146頁)可稽。   聲請人丙○○、甲○○及關係人吳豐全三人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 力,故有相當能力扶養相對人。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 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 元,相對人目前在新北市的寶安長照中心,每月養護費用為 35,000元,醫療等其它相關費用另以新北市政府實際先行支 付額計,扣除相對人每月領有8,329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後,相對人每月尚需26,671元之扶養費(計算式:35,0 00元-8,329元=26,671元),參酌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吳豐 全之學歷、身分、經濟能力、健康狀況、社會經濟與一般人 生活水準,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原本應由其等三人平均分 擔(每人分攤8,890元)。惟本件存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審酌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爰認聲請人二人及關係 人吳豐全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減輕為每人每月負擔4,50 0元為適當。 五、綜上,聲請人丙○○、甲○○請求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因本案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丙 ○○、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應分別負擔4, 500元之扶養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24

PCDV-113-家親聲-737-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丁○○(男、民 國《下同》00年00月0日生)及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0 月00日生)、乙○○(男、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08年12 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丁○○及未成年人丙○○、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而丁○○及未成年人丙○○、乙 ○○自兩造離婚後,除未成年人乙○○曾於112年1月18日起至11 3年7月3日止與相對人同住外,均與聲請人同住至今,期間 相對人均未曾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用,丁○○以及未成年人丙 ○○、乙○○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扶養責任。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 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兩造於113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非調字第223號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自113年11月1日 起按月給付未成年人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4, 5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惟聲請人自兩造離婚時 起,仍有為相對人分別代墊丁○○以及未成年人丙○○、乙○○之 扶養費共1,800,00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所代 墊相對人應負擔前述扶養費用1,80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兩造離婚時,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名下的土地需返還聲請人, 而相對人也未曾向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而兩造 於108年12月27日離婚時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書),其中第3點載明:「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權利義務約定由甲方(即本 件聲請人)行使負擔」,可知兩造於離婚時已就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達成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則聲請人不得再對 相對人為任何請求,復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向相 對人表示「剩下的事,我可以承擔也會擔起一切責任」,可 知聲請人已自承將承擔全部扶養責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1,800,000元,顯無理由。  ㈡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惟未舉證證明丁○○及 未成年人丙○○、乙○○自108年12月27日起均係與聲請人同住 ,更未證明聲請人確有支出1,800,000元之扶養費。尤其, 未成年人乙○○自112年1月18日起與相對人同住逾1年6月,而 丁○○及未成年人丙○○亦會與相對人同住,且相對人均會主動 交付現金供未成年子女花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1,80 0,000元之代墊扶養費,卻未逐一條列其實際照顧之日數、 實際花用之金額,即逕為主張,顯屬無理。又丁○○及未成年 人丙○○、乙○○平時亦會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則丁○○及未成 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究係由聲請人所支出或聲請人之父 母所支出,猶欠明暸,而此部分扶養費究係由何人支出與聲 請人是否合法取得求償權密切相關,自應由聲請人先予舉證 、說明。  ㈢兩造前就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用已經本院調解成立 ,內容為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人丙○○、乙○○各4,500之 扶養費,而兩造達成前述協議內容之原因,係考量相對人於 離婚時已將兩造於婚姻關係中所取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又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遠較相對人優渥,故而約定相對 人僅需負擔未成年人丙○○、乙○○各4,500元之扶養費。又相 對人長期飽受恐慌症、憂鬱症所苦,工作狀況不穩定,收入 不佳,常需回診治療,相對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及所擁有之 資產,無法與聲請人相比擬,而現相對人因前述病症而離職 ,無固定收入,已難以負擔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 遑論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代墊扶養費。再者,相對 人於兩造離婚後前往探視丁○○及未成年人丙○○、乙○○,均遭 聲請人拒絕,如本件認有給付代墊扶養費之必要,相對人之 分擔比例亦不應以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另應考量相對人現 收入不穩,如令相對人給付過高之代墊扶養費,則相對人顯 然無法與丁○○及未成年人丙○○、乙○○為會面交往,有害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最佳利益。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 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 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 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 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 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 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 段所明文規定。而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 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婚後育有子女丁○○及未成年人丙○○、乙○○,嗣於108年12 月27日協議離婚,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之丁○○ 及未成年人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又兩造於113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3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相對人願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未成年人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 付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用各4,500元,另丁○○自113 年11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而丁○○ 已於113年12月4日成年等等情形,有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 錄、系爭離婚協議書、照片等件影本可以證明,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情可以認定為事實。  ㈡兩造於離婚時是否已有就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 養費負擔有所協議?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故關於當事人所為 意思表示之真意究竟為何,當以契約文字所表示之意義為基 礎,倘契約文字業已將當事人之真意表達清楚明確者,除當 事人另行舉證證明該契約文字所表達之文義與當事人真意不 同,否則不能僅以當事人否認契約文字所表示之意義,而捨 契約文字明確表達之文義,而從當事人未舉證證明之主張, 致曲解契約文字之文義。  ⒉相對人辯稱兩造於離婚時已協議由聲請人承擔未成年子女全 部扶養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為證。惟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茲經 雙方同意訂立本兩願離婚協議書條件如後:……。三、雙方在 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權利義務約定 由甲方(即本件聲請人)行使負擔。……五、其他約定:乙方 (即本件相對人)保有探視權。連假、寒暑假如雙方同意可 由乙方帶回乙方家玩。」等字句觀之,可知兩造僅約定未成 年子女丁○○、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以及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乙○○進行 會面交往及方式,但是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 扶養費用分擔比例或金額部分,則隻字未提,亦未見記載有 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或聲請人同意相 對人無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內容,自無從僅以系爭離 婚協議書內容即逕認聲請人有與相對人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 丁○○、丙○○、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或聲請人有 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扶養義務之事實 。  ⒊復觀之兩造間於「5月14日週二」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先姑 且不論前述對話紀錄內容係聲請人於何年5月14日所傳訊而 有不明確之處外,縱使認為係聲請人於108年5月14日傳訊予 相對人,然該日期距離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離婚時,已間 隔半年以上,則前述對話紀錄內容可否即為兩造離婚時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責任負擔之約定事項,令人懷疑。且依前述 對話紀錄內容,聲請人僅表示:「……我已經做好承擔一切後 果的準備、了不起我就專心顧家顧自己原本事業也不需要再 外面走了、我不想也不願意讓你住在這跟我同樣痛苦、外面 的世界才是你想要的、你可以但是我無法認同你、你也無法 認同我這樣的夫妻、我也覺得很可悲、我要快刀斬亂麻、我 想要過輕鬆快樂的日子、相信你也是這樣、但是我們在一起 是無法實現的、因為差距太大了、是不是你也該好好考慮、 剩下的事、我可以承擔也會擔起一切責任」等語,惟並未言 及所承擔的「後果」或「責任」係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 任,且據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到庭陳述:承擔責任是我要 承擔3個小孩,不代表我要承擔所有費用,我帶著3個小孩, 我可以承擔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參考,再遍觀前 述對話紀錄內容全文,亦均未見聲請人有提及或討論有關未 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負擔事項,是僅憑前述 對話紀錄內容,同樣也無法認定聲請人已自承將獨自負擔未 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或有免除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扶養費給付義務之事實。  ⒋至於相對人主張其已將土地返還聲請人,且未向聲請人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如將土地變賣相對人即可負擔子女扶養 費等語,並提出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依據前述地籍異 動索引之記載,固然可以證明相對人於108年12日30日有以 「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段○○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之事實,惟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動機多端,出於財產返 還、買賣或課稅等等考量,均有可能,況相對人前係於102 年10月22日自「王**」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受移轉登 記該筆土地,則相對人嗣後為該筆土地移轉登記是否為與聲 請人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結果,抑或係出於返還贈與 財產之意思,實有疑義,而相對人就此部分未能詳加說明並 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主張。故依前述地籍異動索引,亦尚難 遽認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之負擔 或給付事項已有所協議、約定之事實。  ⒌又相對人迄今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的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單獨負 擔,或者聲請人有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丙○○、乙 ○○扶養義務之事實,故相對人前述辯解,並不可採。因此, 兩造於離婚時,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 用並未有所約定、協議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丁○○及未成年人丙○○、乙○ ○之扶養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 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 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 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 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兩造離婚後,丁○○及未成年人丙○○、乙○○自108年12月27起即 與聲請人同住,另未成年人乙○○於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7 月3日止期間則與相對人同住等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以證明,且為兩造於114年1月7日到庭所不爭執,至於相對 人辯稱丁○○及未成年人丙○○亦會與相對人同住部分,則完全 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不可採信。因此,丁○○及未成 年人丙○○自108年12月27日起迄今,以及未成年人乙○○自108 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自113年7月4日起至今均 與聲請人同住之事實,可以認定。  ⒊又相對人辯稱其均會主動交付現金供未成年子女花用,或丁○ ○及未成年人丙○○、乙○○平時亦會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等語 ,但是相對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積極、確定的證據證明,其 此部分辯解,純屬空言或主觀臆測之詞,不可採信。同樣地 ,聲請人主張其有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人乙○○自112年1月18 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之扶養費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故其此期間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亦不可採。  ⒋相對人既為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母,對未成年之丁○ ○及未成年人丙○○、乙○○自應負扶養義務,然丁○○及未成年 人丙○○、乙○○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 人均未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又兩造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22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相對人願自113年 11月1日起至未成年人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25日前給付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用各4,500元 ,另丁○○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由聲請人 負擔等等情形,已如上述。是以,相對人就丁○○及未成年人 丙○○於108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期間之扶養費, 以及就未成年人乙○○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 、自1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期間之扶養費,均未 給付,而由聲請人負擔之事實,可以認定。因此,聲請人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墊付之兩造子女 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部分,有法律上的依據 。   ⒌相對人對兩造子女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程度, 依據上述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之丁○○、丙○○、 乙○○之需要與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關於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究以多少 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 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 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 項等消費支出,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中,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 出,項目已涵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地租及水費、燃料 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 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費,以及什項支出等 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前述 子女居住之區域雲林縣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 準,應屬客觀可採。依據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雲林 縣108年度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114元 、18,270元、18,892元、19,092元、20,356元。又依據兩造 之財產及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聲請人112年有薪資、租賃 及權利金、其他所得收入1,277,435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 地3筆、投資1筆之財產,財產總額5,498,720元;相對人112 年有薪資所得收入244,624元,名下有車輛1筆之財產,財產 總額為0元等等情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以參考。綜上事證觀之,顯見以前述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內容作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扶養未成年之丁○○及未成 年人丙○○、乙○○所需之標準為可採,並衡酌受扶養權利者即 未成年之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再考量相對人自113 年12月3日起因恐慌症、憂鬱症持續就醫治療,有○○醫院診 斷證明書、○○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以佐證,且曾於自 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7月3日期間將未成年人乙○○接往照 顧之事實,同時衡量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獨自照顧未成年之 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心力與勞力,以及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返還其所墊付前述子女扶養費部分,並未就具體支出 狀況說明並提出積極、確切的單據或其他證據,僅因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而占有優勢,復參酌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3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筆錄記載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相對 人於114年1月7日到庭陳明同意以每月4,500元來計算扶養費 等語在卷等等各項情狀,認為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之丁○○ 以及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用負擔均應以每人每月各 4,500元,公允可採。  ⒍依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應分擔兩造之子女丁○○自108年12月 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未成年人丙○○於108年 12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未成年人乙○○自1 08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以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1 13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所示,則相對人於前述期間應分擔而由聲請人所墊付之子女 扶養費,合計為706,211元(計算式:261,726元+261,726元 +182,759元=706,211元)。準此,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王○○及未成年人丙○○、乙 ○○之扶養費,於706,211元之範圍內,有法律上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代墊之扶養費706,21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這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裁定之認定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丁○○部分(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期間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8年12月27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5日。 4,500元×5/31=726元   726元 自109年1 月1 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 ,計58月。 4,500元×58=261,000元 261,000元 總計 261,726元 附表二:丙○○部分(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期間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8年12月27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5日。 4,500元×5/31=726元   726元 自109年1 月1 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 ,計58月。 4,500元×58=261,000元 261,000元 總計 261,726元 附表三:乙○○部分(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及自1 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期間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8年12月27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5日。 4,500元×5/31=726元   726元 自109年1 月1 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 ,計36月。 4,500元×36=162,000元 162,000元 自112年1 月1 日起 至112年1 月17日止 ,計17日。 4,500元×17/31=2,468元  2,468元 自113年7 月4 日起 至113年7 月31日止 ,計28日。 4,500元×28/31=4,065元  4,065元 自113年8 月1 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 ,計3月。 4,500元×3=13,500元 13,500元 總計 182,759元

2025-01-24

ULDV-113-家親聲-17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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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收養甲○(○○○○○○、女 、印尼籍、西元201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丙○ ○為中國民國國民,被收養人甲○(○○○○○○)為印尼國籍人, 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 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摘錄及中譯本、被收養人之戶口名簿( ○○○○ No.0000000000000000)影本在卷可以證明,依據上述 規定,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應適用我國法及印尼國法,首先 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丙○○(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 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 甲○(女、印尼籍、西元201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已於99年3月12日結婚,並於 112年6月26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收養人丙○○願 意自113年12月9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經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雙方訂有收養契約書可供佐證。為 此,依據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直系 姻親間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 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印尼有 關收養成立及終止之法律規定,分散於「孩童法」及「對全 印尼華人適用之民事法及商業法規定」,有關收養成立之要 件為:㈠收養者必須為合法結婚之夫婦,身心健康,無不良 紀錄,且有相當經濟能力;㈡收養相關雙方均需有明確的意 願,且此一收養行為應有利於被收養者;㈢收養行為應由類 似社會基金會之法人辦理,並經社會部核准,不可私相授受 ;㈣倘收養者為外籍人士,須在印尼有住所及工作至少3年; ㈤被收養者年齡須在16歲以下,惟5歲以下者有財產繼承權, 有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93年1月27日印尼領字第09300 000680號函附卷可以參照。復參酌外國人收養印尼子女之主 要規定:檢附被收養人之身分證、生父母同意書、外國收養 人結婚證書、外國收養人所屬國政府出具之同意書、外國收 養人在印尼居留至少3年以上之居住證明,及外國收養人財 力證明等向印尼法院提出申請,亦有駐印尼代表處112年7月 11日印尼領字第11210914620號函附卷可以一併參考。又判 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 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 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 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 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 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 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次按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 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 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 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收養制 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確保兒童 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 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 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且如為必要 ,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 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關係,此亦為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 第21條(a)款所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甲○為滿14歲、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 其生母乙○與收養人丙○○於99年3月12日結婚,並於112年6月 26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 間已於113年12月9日訂有書面之收養契約等等情形,業據聲 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之戶口名簿及戶 籍謄本、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經Bliter縣公 證人公證之聲明書及中譯本、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摘錄及中譯本、被收養人之戶口 名簿影本等件可供證明。復經收養人丙○○到庭陳稱:其為被 收養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被收養人現已回印尼讀書 ,其與被收養人之母是在臺灣認識,嗣因被收養人之母為逃 逸外勞,被遣送回印尼而遭管制,於管制期間,其與被收養 人之母在印尼結婚,後收養人之母生下被收養人,而被收養 人之母於111年間通過面談,其於112年間再持相關資料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其與被收養人之母並無生育子女,從被收養 人尚未出生至今,其每年均會前往印尼1次,1次都待2個月 左右,其願收養甲○為養女,因想要給被收養人有多一個選 擇,被收養人以後可以在印尼或臺灣發展,被收養人為其與 被收養人之母結婚後所生的子女,在印尼會認定其為被收養 人之監護人,因此在臺灣其亦希望以收養方式成為被收養人 之監護人,其不知道被收養人之生父為何人等語;復據被收 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到庭表達同意本件出養之情, 並陳述:其也不知道被收養人之生父為何人,又其與收養人 已結婚13年餘,大部分都是其與被收養人住在印尼,收養人 則住在臺灣,平時以電話聯繫,如其回印尼時,收養人亦會 與其一起生活,被收養人現在印尼讀書,9月會來臺灣,之 後再回印尼讀書等語。又關於評估收養人的扶養能力部分, 有收養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雲 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 冊、土地所有權狀、存摺及交易明細等件資料可以佐證,復 有收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補充證明,足以認定收 養人的經濟能力良好,無犯罪不良紀錄,應有扶養被收養人 的能力。 五、再者,本院主動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進行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調查報告記載:㈠出養必要性:據收養人及法 定代理人所述,被收養人出生後未經生父認領,不曾與生父 見面或互動,自幼由收養人扶養,主要由法定代理人照顧, 法定代理人來臺無法照顧被收養人後,由收養人提供資源協 助照顧被收養人,顯示被收養人長期由收養人承擔扶養責任 ,惟被收養人未受訪,尚待了解其目前之受照顧狀況及意願 ,始得評估本案之出養必要性;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5 4歲,健康狀況尚可,從事營建工程多年,稱年收入約百萬 元,經濟能力良好,足以滿足被收養人基本生活需求,收養 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逾10年,兩人原分住臺灣與印尼,收養 人每年定期至印尼與法定代理人同住約2個月,於112年底法 定代理人來臺定居,兩人共同生活時間約1年多,家庭經濟 主要由收養人負擔,家務則共同完成,夫妻生活模式已逐漸 建立及穩定,雖彼此對於金錢的運用觀念有所差異,惟尚能 溝通及化解,訪視觀察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受訪時互動自然 ,評估現階段夫妻關係尚穩定;㈢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居住 印尼,現年14歲,成長過程主要由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 家人照顧,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出生後持續負擔被收養人之扶 養費用,另外每年定期前往印尼與被收養人同住約2個月, 並曾於113年間接被收養人來臺灣居住1個多月,收養人對於 被收養人生活狀況有基本的了解及關心,對於承擔扶養被收 養人責任有主動之意願,其陳述之教養觀念亦開放,評估具 基本親職能力,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缺乏長期共同生活經驗 ,互動關係尚待觀察,又被收養人未受訪,無法了解其對收 養人之感受及想法,現階段難以評估試養情況,綜上所述, 被收養人出生後由收養人承擔扶養責任迄今,收養人亦持續 到印尼探視被收養人,並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子女照顧,希 望完成法律程序,以確立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評估收養 人有明確之收養意願,其經濟能力及現階段之婚姻關係亦屬 穩定,具備基本照顧及親職能力,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尚缺 乏長期共同生活經驗,目前難以評估試養狀況,另據收養人 及法定代理人稱,被收養人尚不知身世,亦未接受訪視,無 法得知其想法及意願,故本案難以具體評估及建議等語,有 前述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以參考。 六、本院調查後並未發現本件收養有依我國民法規定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情形,形式上也 沒有發現有何不符合印尼國收養法規之情形。又本院審查前 述資料,並且考量被收養人係其生母乙○與收養人結婚後所 生,自出生起即由其生母乙○與收養人共同扶養至今,而收 養人於印尼為被收養人戶籍登記上之父,有被收養人之戶口 名簿影本在卷可以佐證,且目前被收養人之生母已來臺生活 ,被收養人來臺生活、接受教育,並由其生母乙○與收養人 共同扶養、照顧,確實較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生活,又收養人 之工作、經濟、婚姻狀態穩定,並有收養被收養人之積極意 願,且與被收養人有長期相處、互動之經驗,而被收養人受 收養人監護照顧亦未見有何不當之處,又能尊重被收養人未 來之去向選擇,並已預先規劃被收養人來臺後之生活適應及 居住空間,亦具收養之適當性,此外,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乙○也同意本件收養等等一切情形,因此認定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養父母、養子女之法定親子關係,符 合被收養人甲○之最佳利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應予認可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24

ULDV-113-養聲-79-2025012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 6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4號之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離婚後,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賣房 地產,總計取得新臺幣(下同)1,486,094元,嗣於不到4個 月之時間,即將上開款項領取或移轉,且從相對人之帳戶交 易明細,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用以清償債務之事實,而相對 人具有碩士學歷,原從事經營線上教學中心、網路財務顧問 中心工作,曾自誇經濟評估相當精確,顯見相對人有隱暱其 財產之情事。縱相對人主張其有坐骨神經痛、頸部脊椎退化 神經根病變之病症,不宜搬重物,然相對人所具之知識學歷 ,並不需以沉重之勞力換取報酬,況相對人可行走自如,更 可對答如流,其現所從事保全之工作,亦非亟需體力之工作 。至相對人積欠房租之原因不得而知,無從遽認其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事。故相對人尚未達退休年齡,非全無工作能力 ,卻不思工作而自陷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顯屬權利濫用, 其請求應無理由。原審未衡酌上情,逕認相對人已達無法維 持自己生活程度,應屬速斷。 二、相對人固然有負擔OOOO國宅及東山路房屋部分貸款,惟抗告 人僅假日返回上開處所與相對人短暫同住,抗告人自出生至 98年間之生活重心主要在抗告人之外祖父母住所,直到98年 8月抗告人之母始將抗告人帶回其烏日之住所居住並就學。 抗告人從小即由母親、外祖父母照顧,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 事務,不能因相對人有負擔房屋貸款而認其有照顧之事實, 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自承89年至95年均為抗告人之外祖父母在 照顧。又照顧抗告人之重擔大多落在抗告人之母身上,相對 人除未盡其照顧扶養義務外,對抗告人之管教方式亦有過當 ,造成雙方會面交往不順利。是以,抗告人自幼不論是經濟 之資助、課業上之教導及生病時醫療照護,皆由抗告人之母 親、外祖父扶養照顧,而相對人一再向抗告人之母索要金錢 ,現仍壯年不思努力工作,卻對在學中之抗告人請求給付扶 養費,其擾亂、壓榨抗告人及其母親從未間斷。尤有甚者, 於102年10月離婚後,抗告人之母僅要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 告人每人各2,000元之扶養費,然相對人表示需俟離婚3年後 始願意開始支付,實則分文未付。原審既已認定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成長僅有少部分貢獻,卻僅依抗告人於相對人離婚時 年紀之比例酌減扶養費,除未審酌上開情事再予酌減外,更 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三、抗告人乙○○每月平均所得為14,432元,低於113年度臺中市 最低生活費;抗告人丙○○每月平均所得為18,233元,亦僅高 出上開最低生活費2,715元,顯然抗告人均已難以維持自己 之生活開銷,且由於抗告人仍在就學階段,收入並不穩定, 故確無扶養之能力,原審酌減後之扶養費金額仍屬過高,應 再酌予減輕。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參、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年邁多病、負債且無財產,已無力繳 交而積欠數月房租,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 人皆已成年,具有扶養之能力,依法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之 義務。 二、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離婚時,相對人係淨身出戶,抗告人母 親之財產均未與相對人平分;離婚前之家庭生活費用多由相 對人支出,抗告人年幼時亦由相對人照顧。相對人為處理房 貸、車貸、生活費、卡債、信貸及公司結算,故須密集提領 或轉匯售屋價款,相對人處分房產所取得之價金,遠不足清 償上開債務;相對人至超市、賣場或量販店消費,均未以現 金而使用電子支付或簽帳卡交易,因此有大量之購貨支出。 相對人之前工作均不穩定,且因年紀大致身體疾病很多,有 腰椎退化、椎間盤突出,目前無法工作。於109年至112年, 相對人每月領有4,000元之房屋補助,後因抗告人年滿20歲 ,相對人受告知已無法再列為中低收入戶。綜上,抗告人之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3年底變賣房產所得1,486,094元,卻 於短短4個月內提領或轉匯淨盡,顯有隱暱財產之情事等語 ,固有相對人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然觀之該交易明細 所示,相對人於上開售屋價金入帳後,雖有密集大筆提領或 轉匯之舉,惟嗣後亦陸續有薪資等款項存入,則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隱匿財產等語,已非有據。再者,相對人取得前述售 屋價款距今已約10年之久,實難認相對人於10年前所為之款 項提領,係為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而為之財產隱匿行為 ,則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二、抗告人又主張依相對人之學識經歷,無需以沈重之勞力換取 報酬,且相對人仍從事保全工作,非全無工作能力等語。惟 相對人因健康因素,現無法擔任全職工作,祇得從事短期、 部分工時之工作,且異動頻繁,業據原審查明及認定無訛。 復觀諸相對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63,815元,名下 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710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雖未達法定退休年齡, 亦非全無工作能力,然其收入、財產確不足以維持生活,是 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其成年子女即抗告 人扶養之。再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屬 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以損害抗告人為主要目的,況且該扶 養費之請求,係供相對人維持生活之用,攸關其生存權之保 障,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從而,相對人主張其目前無足 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而確有受扶養之需求,並請求抗告 人扶養,即屬有據。 三、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出生後均未負擔照顧扶養義務等 情,固據證人丁○○、戊○○於原審證述明確,惟證人丁○○、戊 ○○另亦證稱相對人婚後有購屋並負擔貸款,雖無固定給付費 用,然有繳子女之註冊費等語,自難認相對人於離婚前完全 未盡扶養抗告人之義務。原裁定亦已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 養情形,酌減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準 此,抗告人主張應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或原裁 定依離婚時年紀酌減扶養費亦有違誤云云,於法未符,尚難 憑採。 四、至抗告人所陳其等均仍在學,並無扶養能力部分,然審酌扶 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 準,而係應綜合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予以 判斷。衡諸抗告人均為大學學歷,且正值青年,得以謀生而 有工作能力,雖其等名下均無財產,於112年度之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僅為107,400元、182,5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然此核屬短暫現象,尚難憑此即 認抗告人因負擔扶養義務即陷於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 況原審已就抗告人現仍就學中及財產所得等一切情況作為審 酌相對人所需扶養費之基準,其認定亦無不妥,準此,抗告 人主張再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其等扶養義務,要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新 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本院審酌卷內 所有事證後,認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相對人扶 養費4,655元、3,880元,並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 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1-24

TCDV-113-家親聲抗-100-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謝惠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丁○○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7,5 56元、7,111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乙○○、丙○○(以下合稱相對人)之父,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郭○琴(下稱郭○琴)於民國84年3月4 日離婚,聲請人迄未再婚,復無其他子女。聲請人現年高齡 83歲,且罹有眼疾、高血壓等,日常生活諸多不便,顯無謀 生能力,名下無任何財產,除每月領取老人年金新臺幣(下 同)4,04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實難維持生活,有受扶養 之必要。相對人均有扶養能力,卻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對聲請人長期不聞不問,且兩造就扶養方法顯無達成協議, 而聲請人之親屬僅有胞弟賈○逵、賈○遜二人,其餘親屬均已 死亡,是現尚生存之親屬會議會員未達法定人數之5人,依 法自無從決議聲請人受扶養之方式。  ㈡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居住地之 臺中市市民,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並 考量聲請人年事已高且健康狀況欠佳,且聲請人原係租屋獨 居,因房東不同意續租,無法覓得新租屋處,而於113年9月 16日以一般身分進入臺北榮民之家居住,每月需自費12,550 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6,000元為計算標 準。  ㈢雖相對人乙○○稱其因脊椎受傷已經好幾年沒收入,然乙○○為 獨資商號「財○○香店」之負責人,112年度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有利息所得,111年度及110年 度均有取自「財○○香店」之營利所得,名下亦有動產、不動 產,是乙○○所辯並非事實;相對人丙○○經營金香店,112年 度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匯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均有利息所得,名下有多筆不動產 ,衡酌聲請人之需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聲請人 主張上開扶養費金額,應由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亦即每 人每月負擔8,000元。  ㈣至相對人丙○○則抗辯稱聲請人沉迷賭博或不去工作,以及曾 持刀砍家中家具均非事實,另聲請人係為了謀生計而到新竹 工作,並非放棄相對人於不顧;於丙○○14歲及15歲時,聲請 人係從事「人造花」之生意,與郭○琴共同負擔相對人之開 銷,是丙○○辯稱伊之學費及零用錢都是郭○琴出的,亦非事 實,且丙○○16歲之後,雖未再與聲請人同住,惟聲請人仍會 關心伊有沒有錢及給予零用錢。  ㈤另相對人所辯稱渠等在新竹期間之生活費等費用都是郭○琴給 付,並非事實,況相對人乙○○亦自陳聲請人會問相對人二人 有沒有錢,可見聲請人對渠等之關心,且乙○○雖自17歲住校 而未與聲請人同住,然其就讀私立學校學費較高,其費用係 由聲請人與郭○琴共同負擔等語。  ㈥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前開給 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 期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丙○○辯稱略以:聲請人沉迷賭博多年,伊11歲時,聲 請人為了要向相對人母親郭○琴回娘家拿錢,拿菜刀將家中 家具砍的一蹋糊塗,嗣聲請人與郭○琴辦理假離婚,但離婚 之後,聲請人、郭○琴、相對人仍繼續同住。伊12歲時,聲 請人將相對人帶去高雄住,當時聲請人都沒有工作,是郭○ 琴在桃園工作寄錢給聲請人與相對人使用。伊13歲時,郭○ 琴到高雄與聲請人、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一樣不去工作,後 來聲請人丟下相對人前往新竹投靠老鄉。伊14歲至15歲時, 郭○琴將相對人交給聲請人,然伊之學費及零用錢都是郭○琴 出的。且相對人丙○○16歲之後就跟郭○琴搬到桃園同住,此 後未再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乙○○同住,故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聲請。  ㈡相對人乙○○則辯稱略以:伊的意見同相對人丙○○,伊跟聲請 人同住的時間跟丙○○相同,只是伊比丙○○長兩歲。伊約16歲 時,母親郭○琴把伊跟丙○○交給聲請人,當時伊跟聲請人在 新竹居住兩年又6個月,這段時間的生活費都是郭○琴給的, 聲請人在那裡工作但沒有給錢,雖然聲請人偶爾會問相對人 有沒有錢,但渠等均回稱有錢,但伊需得要自己賺錢,才能 讀書,且從丙○○那裡始悉,聲請人又是嫖又是賭。伊高中到 新竹後沒多久,聲請人事實上就重組別的家庭。伊從讀新竹 世界工商開始就住校,沒和聲請人住一起,且在讀書住校時 ,就半工半讀,生活費、學費很多還要靠女朋友跟郭○琴資 助,聲請人基本上只有口頭問問,甚至有時候伊還要拿錢給 聲請人。伊跟聲請人同住的時間是到17歲,故請求免除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聲請。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 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 ⒎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117條、 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 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 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 決參照)。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已成年子女,且皆具有相當資力,聲 請人現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國軍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自 費安養契約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 另依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10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 ,堪認為真實。  ⒉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以及聲請人現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等情亦均未加爭執,僅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酌上 情,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 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 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 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 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 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 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 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 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 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 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 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 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金錢做為扶養費供其生活之 用,而相對人到庭對聲請人請求以給付扶養費之扶養方法並 未爭執,僅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而主張本件有得免除扶養義務等情抗辯,酌以雙方已長期 未共同生活,如強令相對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實有困難, 足認本件所涉及者僅屬是否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及給 付扶養費之數額問題,並非爭執扶養方法之不同,自無扶養 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故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㈢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⒈經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兩 造之陳述及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之年齡等,作為衡量聲 請人每月需要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83歲,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 臺中市市民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 ;再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情形已如前述,復相對人乙○○為 57年生,110、111、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1,955元 、116,525元、1,107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筆、車 輛1筆,財產總額為2,840,476元;相對人丙○○為59年生,11 0、111、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184元、35,756元 、80,28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4筆、土地6筆,財產總額為21 ,128,28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⒉綜上所述,參酌上揭政府機關公布之臺中地區每月每月支出 之數額、聲請人生活之需要,與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及聲 請人目前領取之補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 生活費用以為每月16,000元計算,應屬合理適當。再審酌相 對人均為壯年,且渠等工作能力、財產、經濟能力均為良好 ,是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以1:1之比例分 擔為妥適,即相對人乙○○、丙○○每月應各自分擔8,000元。     ㈣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 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 明文。經查:   ⒈相對人丙○○雖辯稱其與聲請人同住,但伊13歲後,聲請人即 未支付扶養費等節及相對人乙○○主張伊跟聲請人同住的時間 是到17歲,扶養費都由郭○琴支付,聲請人未支付等節,並 以證人甲○○之證述內容為憑,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云云,然依 證人甲○○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調查時到庭所具結證述:「 (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丙○○是我先生, 乙○○是我大伯,聲請人是我先生的爸爸。(妳何時認識丙○○ ?)高中二年級大概16歲時。(當時丙○○幾歲?)也是16歲, 我跟丙○○也是高中同班同學。我高二認識丙○○時,當時丙○○ 就已經告訴我說他的父母親已經離婚了。(你高二認識丙○○ 後,有無去過丙○○的家?)有。當時他家是在桃園龜山那裡 ,是高二時,我去丙○○家裡只有看到丙○○的媽媽,當時丙○○ 的媽媽跟他同住,沒有其他的人,我沒有看到丙○○的爸爸, 那次我在丙○○的家待了大概半天,三、四個小時有,後來我 有常去價志暉家,偶爾看到賈○輝的媽媽,賈○輝的媽媽當時 是在臺北工作,一個禮拜給丙○○一次零用錢,他媽媽不一定 是在假日放假,當時我看到丙○○的媽媽有給丙○○錢,他媽媽 有告訴我她是在臺北上班,所以偶爾才會下來桃園。(高二 以後?)一直維持到高三,他媽媽沒有工作之後,他媽媽後 來有下來跟丙○○同住,但是後來他們有搬家搬到桃園竹圍漁 港附近,那時他媽媽有下來跟丙○○同住,是在我高三下應該 我17、18歲的時間,丙○○也是17、18歲。(妳高三之後,妳 有常去丙○○竹圍的住處?)有,我都沒有看過丙○○的父親, (高三畢業之後,妳上班之後,還有無去過竹圍?)有,高 中畢業之後我跟丙○○住在一起,我都沒有看過丙○○的父親。 (你有看過乙○○嗎?)我印象中他哥哥那時候是在當兵,好 像是做職業軍人,我偶爾也會看到乙○○,都是在乙○○放假的 時候。(丙○○是否曾經住過桃園大華七街?)有,順序是龜 山、大華七街、大園竹圍漁港附近,我跟丙○○結婚之後我們 就搬家到我現在的住處。」等語,證人所證述前情,僅能證 明述聲請人於相對人乙○○、丙○○分別約為17歲、16歲時,在 丙○○住處並未見聲請人,丙○○並告知其父母親業已離婚等情 明確,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所稱聲請人與相對 人母親離婚後即未與渠等同住之事實,堪認為真實,然就渠 等另辯稱聲請人與其母親郭○琴離婚之前,即聲請人與相對 人乙○○、丙○○分別約為17歲、16歲同住之際,生活費均係母 親郭○琴給付,聲請人並未給付一節,相對人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於相對人成 長過程,縱有相當期間未善盡保護教養及撫育之情事,然此 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未達 得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故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依法未合,至聲請人所稱與其與相對人未同住 期間,仍有持續關心渠等有無金錢及給予零用錢等節,亦未 舉證證明之,亦不足採。  ⒉承前,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法雖有未合 ,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丙○○自 年約17歲、16歲後,即無正當理由未完全盡照顧及扶養義務 ,親子關係長期薄弱、疏離,如令相對人完全負擔聲請人扶 養費用,有違衡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 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 茲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扶養情形及兩造 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減輕相對人乙○○、丙○○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18分之17、18分之16,則依相對人二 人減輕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相對人乙○○、丙○○分別應各自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7,556元(計算式:8,000×17/18 =7,556。元以下四捨五入)、7,111元(計算式:8,000×16/ 18=7,11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應分別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各7,556元、7,1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二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二人遲 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第100條第1項),亦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 ,附此敘明。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4

TCDV-113-家親聲-594-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展星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複 代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下合稱聲請人等)與相對 人丙○○為父子,聲請人等年幼及長均由母親扶養成人,相對 人對家庭未負責任,甚少返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 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2項分 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為父子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見 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99號《下稱司家非調299》卷一 第23-25頁)可佐,自應認為真實。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77歲,自112年10月31日 起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相對人罹患腦中風,無完 全生活自理能力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見 本院司家非調299卷一第35-36頁)可佐。又相對人於112年 度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價值0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2 99卷二第11-13頁)可按,觀之相對人前開情狀及所得、 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 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成年子,為法定扶養義 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等對相對人即有 扶養義務。   ㈢惟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 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且經證人即聲請人等之母劉如 珠於本院調查時詰證:與相對人應該是85年離婚,當時兩 名小孩都未成年,從出生到長大,基本上都是我在扶養照 顧,相對人家庭觀念很淡薄,經營公司倒閉,就跑掉了, 把債務丟給我,還有我公公婆婆,一直到老大快要念小學 的時候才又回到家裡面來,他一直反反覆覆,出去一段時 間,看我們家庭狀況穩定了一點又回來,一直斷斷續續, 但沒有為家裡有實質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衡 以證人為聲請人等之母親,對於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等 應為知悉之人,又證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且無宿怨 仇恨,應無故為虛偽之理,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 可採。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 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等主 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285-2025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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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鄭淑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兼 上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丙○○丁○○各負擔7分之2;相對人戊○○負 擔7分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丁○○、戊 ○○之父親。聲請人於民國90年1月2日離婚時,相對人乙○○、 丙○○、丁○○、戊○○分別為18歲、17歲、13歲、7歲。聲請人 已現68歲,年老體衰,已找不到工作,且無資力財產,難以 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應對聲請人負 扶養義務。又聲請人每月所需基本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0,000元,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0 00元、7,000元、4,000元、2,000元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 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 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 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 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 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 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 ,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 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丁○○、戊○○(下合稱相對 人等)之父親,聲請人因已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年 老體衰,已找不到工作,且無資力財產,難以維持生活等 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71號《下稱司家非調571》卷一第17-29 頁)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 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現無配偶,相對 人等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相對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 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 費,洵屬有據。   ㈡查相對人乙○○,現年42歲(00年00月生),於112年間之申 報所得為1,055,751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總價值為0 元;相對人丙○○,現年41歲(00年0月生),於112年間之 申報所得為40,079元,名下財產總價值為4,798,824元; 相對人丁○○,現年37歲(00年0月生),於112年間之申報 所得為413,958元,名下財產總價值為366,000元;相對人 戊○○,現年31歲(00年00月生),於112年間之申報所得為 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571卷二第15-39頁) 可查,相對人等現均正值青壯年時期,復無喪失勞動能力 之情形,尚難認其等不具備扶養能力。本院審酌相對人等 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渠等均對聲請人負扶養義 務且順序相同,故渠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 要,依渠等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復審酌上開應負 扶養義務人之上揭財產及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 乙○○、丙○○、丁○○、戊○○應依2:2:2:1之比例分擔聲請 人之扶養費用為當。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審酌聲請人 現為68歲之老年人,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等對其所負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共20,000元等語,聲 請人雖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 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渠等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之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661元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2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考量聲請人年齡、健康情 形、醫療需求、消費能力、生活需要等一切情狀,是認聲 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4,0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乙○○ 、丙○○、丁○○、戊○○依前揭比例分擔,應屬適當。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丁○○、戊○○按月分別給付 扶養費4,000元【計算式:14,000元×2/7=4,000元】、4,0 00元、4,000元、2,000元【計算式:14,000元×1/7=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上開無理由部分,係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 人聲明金額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㈣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 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4

TNDV-114-家聲-12-20250124-1

家聲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及甲○○為抗告人與 相對人之母丙○○之婚生子女,抗告人與丙○○於民國111年6月 17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由抗告人與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親 權人,嗣於112年5月19日重新約定由丙○○單獨擔任相對人之 親權人,惟未約定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致抗告人不定時 、不定額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而不利於相對人,相對人現 均為未成年人,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之義務。依據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臺東縣地區111年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444元,抗告人應與丙○○平均 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並聲明:㈠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124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乙○○9,72 2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11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127年1月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甲○○9,722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不履 行者,其後11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自應與相對人之母 丙○○共同負擔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故相對人據 此請求抗告人履行扶養義務,即無不合。而依抗告人於110 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63,000元、456,600元及447,60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及價值20萬元之投資,丙○○於110至 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22,000元、330,000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認抗告人與丙○○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 扶養費用;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東縣家庭 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44元,及相對人2人, 每月均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429元,認相對人2人所需之 扶養費用各為每月17,015元,則相對人2人,各對抗告人所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每月8,508元(計算方式:17,015元×1/2= 8,507.5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適當。故裁定抗告人應自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分別給付乙○○、甲○○8,508元。另唯恐抗告人有拒絕或拖 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酌定前揭給付每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原審主文 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萊爾富擔任店長,因店裡業績下滑 ,一個月薪資從37,000元不等下降至每月固定領30,000元, 家裡和祖母亦需抗告人扶養和支出電費、雜費,如扣除扶養 未成年子女每月17,000元,則每月收入已低於臺北市生活標 準19,649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   四、相對人則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教養之權利 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犠牲自己原有之生活程 度而扶養子女。抗告人雖以每月薪資減少、扶養祖母等理由 抗告,然即使超商業績下滑致抗告人薪資減少為真,亦無證 據資料顯示此為常態性或長久趨勢。而抗告人之父輩親戚均 尚健在,自以親等近者為祖母之扶養義務人。無論如何,即 便抗告人之薪資收入先行支出子女之扶養費後,低於臺北市 生活標準,亦應犠牲自己原有之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2人之父,其與抗告人之母丙○○ 於111年6月17日離婚,於112年5月19日約定由丙○○單獨擔任 相對人之親權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1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對之即負有扶養義 務,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而其主張 之扶養費用,雖無法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惟因日常生活支 出費用,包含家庭水、電、瓦斯、食、衣、住、行及教育等 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蒐集或留存證 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 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㈣原審審酌抗告人與丙○○對於相對人皆負有扶養義務,並衡酌 二人工作及收入狀況,認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 扶養費用,再審酌二人名下財產及歷年收入,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19,444元,及相對人2人,每月均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 助2,429元,因認相對人2人所需之扶養費用各為每月17,015 元,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8,508元(計算方式:17, 015元×1/2=8,507.5元,元以下4捨5入)。故抗告人應自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分別給付相對人乙○○、甲○○8,508元。另唯恐抗告人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酌定前揭給付 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經核並無不當。  ㈤抗告人雖主張其尚有祖母須扶養,且因店裡業績下滑,月薪 資從37,000元下降至30,000元,如依上開數額給付扶養費, 則每月收入將低於臺北市生活標準19,649元云云。惟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 優先。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既未提出其祖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事 證,復未證明其祖母已無其他親等近者之卑親屬,而有由抗 告人負扶養義務之必要,則其此一主張,尚難認為可採。再 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具保護教養義務,就父母與未成年子女 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解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 僅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維持對方生活,亦即保持自己之生活 ,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 其程度與自己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重要者乃 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 犧牲自己扶養他人。復參以民法第1118條但書雖未將未成年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併列為不得免除之對象,然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既同樣係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且觀以民法第1118條之 1第3項關於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於受扶養權利者為 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則本 於前述規定之同一法理本應為相同解釋,父母自不得主張免 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縱抗告人每月支出確有 捉襟見肘之情,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即應建 立在自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並非抗告人無法加以調 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既屬生活保持義務,即無 須斟酌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抗告人雖 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相對人,是以, 抗告人以其薪資有所調降,如扣除扶養相對人費用,則每月 收入將低於臺北市生活標準云云,主張原審裁定不當,請求 廢棄原裁定,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乙○○、甲○○8,50 8元,及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延給付,其後5期視 為亦已到期,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3,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1-23

TTDV-113-家聲抗-19-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杜宗昇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蕭琇華 訴訟代理人 陳璿閔 馮惠靖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9月5日府法濟字第1121137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定為臺南市之低收入戶在案,經被告辦理 民國000年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複查,查調原告戶籍及財稅 資料,核定原告全家應計人口為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2萬6,265元、每人動產金額為11萬3,583元、 家庭不動產總額為824萬4,450元,逾臺南市低收入戶000年 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4,230元、家庭財產動產限額每人 8萬元、家庭財產不動產限額每戶358萬元之標準,亦逾臺南 市中低收入戶000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2萬1,345元、家 庭財產不動產限額每戶537萬元之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未合,乃作成000年3月3日南南 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符合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1年度有依法領取臺南市政府給付之低收入戶補助 ,但因原告配偶曾馨儀(下稱曾女)繼承其父親之遺產( 公同共有透天房屋及坐落土地),且原告女兒杜金純(00 年0月0日出生)未就學,有扶養能力,致原告與配偶財產 合併計算後,遭被告認定原告已非低收入戶。   ⒉原告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要件,臺南市政府 應派員訪視評估:    ⑴原告配偶曾女與女兒杜金純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曾 女與女兒2人早已離家,不知去向,未與原告同住,也 沒有扶養原告之事實,曾女更曾於111年9月18日18時55 分向原告說:「要遺棄原告。」原告業已向曾女提出刑 事遺棄罪之告訴,而曾女有提出離婚訴訟遭法院判決一 審敗訴,惟曾女仍不願回家與原告同住,益徵原告與配 偶已無同住及互相扶養之事實。再者,原告於訴願時已 多次表明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臺南市 政府應派員到原告之住居所訪視評估,確認無扶養事實 ,並以原告之最佳利益考量,將配偶曾女及女兒2人不 列入計算人口為宜;惟被告仍未派員到原告之住居所訪 視評估,僅以書面資料作為判斷基準,顯違反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    ⑵另配偶曾女與前夫所生之長子謝宗憲、次子謝宗軒並非 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謝宗憲、謝宗軒與原告並無 同住,更無互相扶養之事實,故被告將謝宗憲、謝宗軒 之每月所得、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列入計算,顯已違反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此2人不宜列入計算人口 。   ⒊原告有社會救助之必要:    ⑴原告因患有左手肘關節攣縮及左手臂肌肉萎縮、左側橈 神經病變,雙膝、雙肘、雙手、雙踝、雙肩關節及背部 多處關節疼痛,經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於98年7月31日判定左側肘關節攣縮永久失能, 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又患有高血壓、狹心症、貧 血、靜脈曲張,需定期至心臟內科追蹤、慢性病毒性B 型肝炎、肝硬化、脾腫大,需終生服用抗生病毒藥物及 繼續追蹤治療;且原告居住環境很差,目前獨居,生活 起居皆受「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息善事業 基金會」之救助,也有申請臺南市居家照顧服務協助購 買午、晚餐才能勉強維生,日前又接獲台灣電力公司催 繳通知,原告實無力繳納,僅能向被告社會課申請急難 救助。    ⑵原告領有身障補助每月3,772元,無商業保險。111年度 所得清單上雖有環保局薪資收入共400,349元,惟l11 年遭環保局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於11l年12月份起即未 領取環保局薪資,而被告卻依110年度財稅資料認定原 告之薪資所得為477,700元,顯失公平。    ⑶而原告除照顧自己外,還需扶養高齡的父母親、重度精 障並受監護宣告的妹妹及中度精障的弟弟,他們都沒有 謀生能力,此有弟弟杜宗益及妹妹杜佩樺取得之112年○ ○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且父母親及弟弟妹妹的就 醫、用藥療程及醫療常識都要依賴原告的協助。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認定原告為低收入戶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係被告於112年複查核定舊案時,發現原告戶內計算人 口,應計有原告(56歲)、父親杜俊民(82歲)、母親杜蘇美 蓮(77歲)、配偶曾女(56歲)、長女杜金純(21歲)、配偶 前段婚姻所生長子謝宗憲(33歲)、配偶前段婚姻所生次子 謝宗軒(29歲)等7人。其中曾女父親過世時,其遺產經繼 承分割後,全部登記為曾女弟弟曾琮哲1人所有,故需依 不動產之公告地價,就其原所持分權利範圍,計算為曾女 之動產收入。雖然原告陳述已向刑事法院提起配偶遺棄罪 ,惟尚未經判決確定,故被告仍列計曾女為應計人口,於 法尚無違誤。   ⒉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0年6月2日南市社助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6月2日函)說明二:「 案經本局派員訪視評估,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 款排除原告配偶前段婚姻子女謝宗憲、謝宗軒為應計算人 口,直至原告長女杜金純大學畢業(不含延畢、續念研究 所)。」惟原告女兒111學年度辦理休學,狀況已改變, 除需列計其工作收入,家戶列計人口應增加原告配偶前段 婚姻子女謝宗憲、謝宗軒2人。則被告審酌本件無臺南市 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2點所列 各項事由,自無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 曾女及女兒不列入家庭應計人口,乃認原告不符合扶助資 格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應計人口範圍為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11年10月17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下稱南市111年10月17日公告,訴願卷第101頁)、 被告112年度申請調查表(本院卷第169-170頁)、原處分( 訴願卷第85-8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31頁)附卷為證 ,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社會救助法: ⑴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 )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6項) 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 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 制。」 ⑵第4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 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 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第1項第 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 ⑶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 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 表之。……。(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 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 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 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 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 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⑷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 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⑸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 ⑹第1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申請生活扶助,應 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前項申請生活 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⑺第1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 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⒉臺南市政府依於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相關之法 規命令如下:       ⑴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社會救助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之不動 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 價值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不動產除民法第759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者,應以財稅資料列入計算。」 第7點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 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券、中獎所得、 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產所得,其價 值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 算本金,並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計算。……(五)汽車價值應予列算。……。」 第8點規定:「(第1項)申請人或其家庭應計人口以無 償贈與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將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 移轉或過戶予他人者,認定其有與該財產價值相當之所 得,列入動產計算。(第2項)區公所依本法第5條之1 第5項規定,訪查申請人家庭財產,以最近5年內(含第 5年)之財稅及其他相關資料為限。(第3項)前2項情 形特殊並經區公所或社會局審核認定者,不在此限。」 ⑵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 定第4點第5款及第7款第1目規定:「認定標準:(五) 已就業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核算。( 七)動產計算方式如下:1.存款本金、投資金額之計算 及汽車價值是否列入動產,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 7點規定認定。」 ⑶行為時(108年6月26日修正發布)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 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臺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調查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家庭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之事項,特訂定本原則。」第2點規定:「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適用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3 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一)獨居老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 二)經通報老人保護、兒少保護、身心障礙者保護等個 案之直系血親,經接案之社工員訪視評估認定不宜列入 應計算人口並專簽核准者。(三)因精神障礙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或證明,且單身獨居,經區公所查證其直系血 親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四)20歲以上,未滿25歲仍 就讀空中大學、大專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 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因父母 離異,其失聯之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經本府派員訪 視評估生活困難者。(五)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或 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六)未成年子女由祖父母或 旁系親屬監護或有照顧事實,其父母經區公所查證確實 未履行扶養義務。(七)已取得戶籍外籍配偶之單親家 庭,其非本國籍尊親屬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扶養義 務。(八)其他經本府派員訪視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 」 ⑷南市111年10月17日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臺南市 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萬4,23 0元整。二、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 財產一定限額。三、低收入戶:(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1萬4,230元。(二)家庭財 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8萬元、不動產限額為每 戶358萬元。四、中低收入戶:(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2萬1,345元。(二)家庭財 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為每人12萬元、不動產限額為 每戶537萬元。……。」   ⑸核上開法規命令,係臺南市政府基於社會救助法所揭櫫 之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 並協助其自立之精神,本於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之 授權,衡酌其財政狀況、低收入戶資源匱乏程度、其他 社會資源之排擠效應等,作資源最有效分配,洵無不合 。 ⒊臺南市政府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認定標準:    ⑴綜上法律及法規命令可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係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分別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及每人每月不高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另依南市111年10月17日公告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分別為每人每 月不超過1萬4,230元及2萬1,345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限 額每人8萬元及12萬元,不動產限額每戶358萬元及537 萬元。 ⑵次按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6點及第7點規定,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 額、有價證券、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 他財產所得;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 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 算。又主管機關審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其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除有同條 第3項各款所定情形,始得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排除列計。準此,申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經核算全戶 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家庭財 產之動產每人限額及不動產每戶限額,均須符合上揭公 告之審核標準,始符合臺南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之資格。 ㈢被告112年複查舊案時,認定原告該年度與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資格不符,並無違誤: ⒈原告家庭應計人口及家庭總收入:    本件經被告查調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35-359頁),查認 原告全戶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為原告、配偶曾女、 女兒杜金純、父親杜俊民、母親杜蘇美蓮、謝宗憲(曾女 與前夫所生長子)、謝宗軒(曾女與前夫所生次子)等7 人,復依原告家戶財稅資料明細(本院卷第169-172、275- 284、321-333頁),該7人收入情形如下: ⑴原告杜宗昇(55歲),查有薪資所得47萬7,700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3萬9,808元;另其名下有土地2筆,價值 為21萬1,058元,汽車1部,價值為1萬1,000元。    ⑵配偶曾馨儀(56歲),查有薪資所得29萬2,930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2萬4,411元;另其名下原有公同共有房屋 及土地各1筆,價值為194萬5,978元,原處分原認該等 房地由4人公同共有為繼承分割,惟依遺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等可知,該等房地經協議由曾女弟取得房 地,實質上與無償贈與行為無異,如平均分配,曾女應 繼分價值為64萬8,659元,列入動產計算。    ⑶女杜金純(2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未提出 在學證明,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4萬元,原處分 原以雜工2萬8,719元核計工作收入,惟依臺南市政府辦 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 規定,因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應以112年間基本工資 每月2萬6,400元列計其工作為宜,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6,400元;另其名下查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    ⑷父杜俊民(81歲),因年滿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故其平均每月收入0元;另其名下 有土地2筆,價值為21萬1,058元。    ⑸原告母杜蘇美蓮(76歲),因年滿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其他所得7,608元,故其 平均每月收入634元;另其名下查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 。    ⑹謝宗憲(曾女與前夫所生長子,32歲),查有薪資所得6 3萬3,592元及利息所得2,30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 萬2,991元;另其名下有土地4筆及房屋1筆,價值為392 萬0,367元,存款本金29萬1,392元。    ⑺謝宗軒(曾女與前夫所生次子,29歲),查有薪資所得3 4萬0,289元及股利2,410元,原處分原依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其他製造業」技術員及助理專業人員 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3萬7,09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惟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有 工作收入,應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為宜,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8,558元;另其名下有 土地4筆,價值為390萬1,967元,投資6,200元。    ⑻綜上,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4,686元(即17萬2,802元/7人=2萬4,686元/月),已 逾臺南市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1 萬4,230元及2萬1,345元之標準;原告家庭財產之動產 價值為95萬7,251元,原告家庭平均每人計有動產13萬6 ,750元(=95萬7,251元/7人),亦逾112年度臺南市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8萬元及12萬元之標準 ;原告家庭財產之不動產價值為824萬4,450元,已逾臺 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每戶限額358萬元及5 37萬元之標準。是以,被告核認原告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之資格要件,於法洵屬有據。   ⒉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含配偶前婚姻所生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應算入家庭人口:    ⑴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6項規定可知,申請(中) 低收入係以「戶」為審核單位,將申請人所屬「戶」內 之「家庭成員」視為一生計單位,審核其是否符合接受 救助之標準,並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內 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申請。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第2項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及例外不計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乃將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1條有關直系血親扶養義 務之精神納入,於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扶養時,由國家 基於補充地位填補其中不足部分,使之達到足敷最低生 活所需之水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申請 人,解釋上即以生計上相互支應、填補之核心家庭成員 為申請人,作為同法第5條第1項各款人口計算之依據。 準此以解,社會救助法所稱之申請人既係以其所屬之「 戶」為審核單位,其所屬「戶」內之家庭成員視為一生 計單位,而所謂核心家庭成員,通常係指由父母子女所 組成者,是申請人提出社會救助申請時,同一戶核心家 庭成員(包含父母子女)均應視為申請人,計算其家庭 應計人口數,並依其彼此相互間親屬責任及義務,衡量 判斷該「戶」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得接受救助之 標準,此觀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參以同法第5條第 1項本文:「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之文義即明。    ⑵經查,原告已婚,與其配偶曾女、長女杜金純、父親杜 俊民設籍同戶,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申請調查表、戶籍 謄本影本附卷(本院卷第317-319、339、345-347頁) 可稽。本件雖係由原告提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社會 福利補助申請,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申請人應為 原告、原告配偶、原告長女、原告父杜俊民,原告僅係 代表該戶提出本件申請。至原告母杜蘇美蓮及配偶曾女 與其前夫所生子女謝宗憲、謝宗軒雖未設籍於原告戶籍 內(本院卷第349-351頁),惟如前述,社會救助法既 係以「戶」為審核單位,並將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 家庭成員」納入為一生計單位,原告僅係代表該戶提出 本件申請,被告於審核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時,係以「戶 」之成員檢視其應計家庭人口。則原告母杜蘇美蓮係原 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原告父杜俊民之配偶),而曾女 與前夫所生之2子謝宗憲、謝宗軒雖未與原告同住,但 係曾女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則於計算原告所屬申請戶是 否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要件時,參酌前揭說明,仍應 將渠等彼此間之親屬扶養義務一併納入考量,以確認申 請戶之生活狀況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條件。故原告主張 家庭應計人口計算應排除非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者, 如本件與原告少有往來聯繫之謝宗憲、謝宗軒,並非可 採。   ⒊曾女及原告之女杜金純並無排除應計人口之事由:    ⑴原告另主張曾女及女兒離家不知去向,均未與其同住且 事實上曾女遺棄原告、女兒無扶養原告,不應列入家庭 計算人口。    ⑵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亦互負扶養義務。    經查,原告與曾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曾女曾於112年 以與原告間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訴請裁判離婚,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5月16日112年度婚字第58號 判決駁回曾女之訴(訴願卷第55-59頁);曾女上訴後 ,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兩造同意保持現狀,各自居住(見本院 卷第14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則 曾女及原告之女均屬互負扶養義務之人,原告雖主張曾 女、其女杜金純有遺棄不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然並未 提相關民、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以為證明,故被告 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職權辦理年度調查,且 該年度調查,於審酌原告無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 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2點所列各項事由,而無適 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曾女及女兒杜 金純列入家庭應計人口,認定原告不符合扶助資格而作 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⒋原告之女休學期間,曾女2子(謝宗憲、謝宗軒)仍應列入應 計人口:    ⑴按行為時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 理原則第2點規定,除符合該點所定如「扶養義務人, 經法院裁定或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其他經本府派 員訪視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等情形,始得適用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規定。次按 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第1項)低收入戶得向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 之日起5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 項目後核定之;……。」    ⑵經查,依社會局110年6月2日函送原告個案訪視紀錄(本 院卷第311-315頁)可知,就原告主張應排除曾女2子為 應計人口一事,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之後,評估曾女與謝 宗憲、謝宗軒2子少有往來聯繫,亦無經濟往來,遂認 定本件可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於原告 女兒大學畢業前(不含延畢、續念研究所),排除曾女 2子謝宗憲、謝宗軒為戶內應計算人口範圍。因此,原 告全戶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皆為低收入戶,有各年度之 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本院卷第263、267頁)可參。惟 本件被告為112年度複查時,發現原告女兒杜金純已於 大二第二學期自實踐大學辦理退學,轉學至長榮大學並 休學(本院卷第383-385頁)即杜金純自111年學年度上 學期已無在學之事實,認與前揭得以排除曾女2子為應 計算人口之情形未合,將曾女2子謝宗憲及謝宗軒列入 原告全戶應計人口,並以原處分認定原告112年度不符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應屬有據。    ⑶至本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杜金純長榮 大學113年上學期註冊之學生證以證明杜金純為在學學 生。惟原告此證明僅能證明杜金純於113年上學期(113 年8月至12月)已復學,或關涉原告113年低收入、中低 收入戶資格認定時,有無前揭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 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適用,不影響被 告112年複查所為杜金純111年學年度(111年8月至112年 7月)至112學年度(112年8月至113年7月)間休學,曾女2 子(謝宗憲、謝宗軒)已無自原告全戶應計人口排除認定 適用之正確性,應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 告申請列冊112年度低收入、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核定為臺南市112年度低收 入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23

KSBA-112-訴-386-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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