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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高博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高秀麗等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 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該拒絕 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 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 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 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1號、109年度台 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 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 請求,應限於本於所有權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倘係基 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江高秀麗、高秀惠、高淑容、高淑卿、高淑芳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為訴外人高文政之共同繼承人,高文政生前抱養之訴外人高聿旻非合法之繼承人,對其無繼承權存在,爰請求確認高聿旻對高文政之繼承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高聿旻塗銷就高文政所遺財產之繼承登記,並應返還予兩造(見原法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核其主張之法律關係除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外,尚有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該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應由高文政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相對人以抗告人拒絕共同起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追加抗告人為原告,對同為高文政繼承人之抗告人私法上地位並無不利,原法院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即無不合。抗告人以其與高文政間早已分家,且尚存兄弟情誼為由,拒絕同為原告,難認有正當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0-21

TPHV-113-家抗-90-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張台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請求遷讓房 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063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63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69萬3,100元,有房屋稅繳款單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5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745元。而上 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361號裁定駁回。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 繳,如未依限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18

TPHV-113-上-983-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范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麗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77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8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 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 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 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聲字第15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 下同)113年6月28日113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76號,下稱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於 113年7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萬1,942元(本院上字卷第17頁)。聲請人以其單身、無 收入積蓄,且為無法貸款之人,生活困窘,目前無資力支出 該訴訟費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云云,固提出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 為釋明(本院卷第9至11頁)。惟查,上開所得資料清單顯 示聲請人於112年度營利、利息所得共計28萬8,202元,且該 資料僅係顯示政府檔案內之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無從顯示 其信用狀況。再依本院調閱聲請人112年度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30至3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車輛1台及投 資4筆,其中一筆投資現值金額90萬元,已遠高於本件裁判 費。且依上開查詢結果,益見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參以土地公告現值及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所示之交易 資料,該等不動產之價值約1億4,597萬9,622元,足證聲請 人具有相當經濟能力及資力。且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調閱聲請人之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聲請人向國內各金 融機構借款共計約1,917萬1,000元(本院個資卷第43至72頁 ),益徵其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顯然 非其所稱已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雖另提出訴外人婁天淑出 具之保證書(本院卷第13至17頁)以代釋明,然聲請人既非 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人,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與訴訟救 助要件不符,仍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編號 房屋建號/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13年度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價值(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卷證頁數 1 汐止區智興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段000號5樓之3) 主建物96.03+附屬建物陽台13.56+花台3.33=112.92(約34.16坪) 1/1 略  14,620,480(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資料顯示,112年12月至113年度同社區大樓之交易價值平均約為每坪約42萬8,000元,計算式:34.16坪x42萬8,000元) 本院卷第27頁、第115至120頁、第30、77、123、127頁 新北市○○區○○段000號 3204 27/00000 000,208 2 花蓮縣○○市○○段0000號 5193.67 1/1 2,400 12,464,808 本院卷第27、81頁 3 花蓮縣○○市○○段0000號 4740.73 1/1 2,400 11,377,752 本院卷第27、85頁 4 花蓮縣○○市○○段0000號 3031.91 1/1 2,400 7,276,584 本院卷第28、89頁 5 花蓮縣○○市○○段0000號 5966.42 1/1 2,400 14,319,408 本院卷第28、93頁 6 花蓮縣○○市○○段0000號 5039.66 1/1 2,400 12,095,184 本院卷第28、95頁 7 花蓮縣○○市○○段0000號 3330.86 1/1 2,400 7,994,064 本院卷第29、99頁 8 花蓮縣○○市○○段0000號 3056.44 1/1 1,500 4,584,660 本院卷第29、103頁 9 花蓮縣○○市○○段000000號 13326.32 1/1 2,400 31,983,168 本院卷第29、105頁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58.5 1/1 500,231 29,263,514 本院卷第30、109頁 合計 145,979,622

2024-10-18

TPHV-113-聲-282-20241018-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伍偉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新興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 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   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影本、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 址查訪結果,該相對人位居於該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113年8月29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33050265號函在卷 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 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 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SLEV-113-士司聲-67-20241018-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王呈叡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前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末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民法第97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僅因當事人「拒收」、「招領逾期」或「人在國外」等 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 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 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 所,且相對人未居住於涉及支薪北市淡水區地址,以致原件 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公示送達之聲請,除未補繳聲請費新台 幣(下同)1000元,亦未提出相對人之姓名、年籍、業就相對 人之住居址寄發存證信函而遭郵務機關退回之信封或無法送 達之證明文件。本院形式上無從查悉相對人之住居所亦無從 審查聲請人是否係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是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補 繳聲請費1000元及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對相對人寄發存 證信函而遭退回之事證。又上開通知於113年8月22日寄存送 達於聲請人,詎聲請人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補正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及寄發存證信函而遭退回之事證。綜上,聲請人聲請 就上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SLEV-113-士司聲-66-20241018-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杜淑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招 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   院債權憑證、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該 相對人位居於該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8月 29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33050265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 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 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SLEV-113-士司聲-74-20241018-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慧玲 代 理 人 胡盈州律師 相 對 人 中澤浩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已出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買受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因前開房地有 大規模鋼筋裸露混凝土嚴重剝落及氯離子嚴重超標之瑕疵,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行使687萬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 ,並送達相對人於雙方買賣契約、假扣押裁定所載之地址, 惟經由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且依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已於113 年4 月13日出境,未有入境紀錄相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 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SLEV-113-士司聲-65-20241018-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胡毅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讓與伊。伊公司擬寄送附件之 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台北○○○○○○○○○○○○○○○○○○ ○),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北投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SLEV-113-士司聲-72-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羅慧文 相 對 人 謝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蔡政恩、蔡鐘美惠之債權人 ,並分別對第三人執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817號、113年 度司促字第581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詎聲 請人欲對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第三人已以信託為名 義,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 亦已自113年1月起於網路上張貼銷售之文章,若相對人於起 訴請求撤銷第三人與相對人間之信託行為、回復所有權登記 等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第 三人或為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人縱獲 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規定,請求供擔 保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 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 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 分或事實上之處分。另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 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 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而設,苟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存在 ,法院即得准為假處分之裁定。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 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 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第三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 與異動索引為釋明,可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已有 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提出東森房屋新聞、591網站資料為釋明。衡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聲請人亦已釋明相對人確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行為,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狀變更,將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據,足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係請求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讓與、設 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本件擔保金所擔保 之範圍,應以相對人無法即時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可 能受有之損害為限。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有新臺幣( 下同)204,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7,00 0,000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約251,000, 000元,亦即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可能獲得之 價額為251,000,000元。爰審酌相對人因遭假處分致無法 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處分行為,可能受有利息損害(包 含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金之利息,及無法以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得價金提前清償抵押債權而需支付之利息等) 、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聲請人本案請求之難 易程度,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 常事件辦案期限合計6年(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月、1年6月),暨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 年利率百為之5等情,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遭 受之損害約為75,300,000元(計算式:251,000,000元X週 年利率百分之5X6=75,300,00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均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十二小段):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信託人 備註 1 土地 1098地號 1/2 蔡政恩 登記次序0012 建物 2943建號 1/1 蔡鐘美惠 2 土地 1098之1地號 1/2 蔡鐘美惠 登記次序0012 建物 2944建號 1/1 蔡鐘美惠 3 土地 1098之2地號 1/1 蔡鐘美惠 建物 2945建號 1/1 蔡鐘美惠 4 土地 1098之3地號 1/1 蔡鐘美惠 建物 2946建號 1/1 蔡政恩

2024-10-18

CTDV-113-全-83-20241018-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林彧 相 對 人 謝達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2577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700,00 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CTDV-113-司票-129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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