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3號
原 告 楊江龍
被 告 詹傑麟
訴訟代理人 趙自立
黃逸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40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72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40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179公里500公尺北側向內側車道處(臺中市沙
鹿區境內),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撞及由
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
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0
萬1,854元(含零件6萬6,052元、工資3萬5,802元)。㈡拖吊費
1萬450元,以上合計11萬1,8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就
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損害賠償之請求,主張零件應折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工作傳票、國道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前方車輛
行車動態而煞停時,因閃避不及,致從後撞及前方由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
有據。
㈣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核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
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0萬1,854元(含零件6萬6,052元、工
資3萬5,802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國都汽車出具服務明細
表、工作傳票等為證,被告除主張零件部分需折舊外,其餘
均不爭執。本院審酌零件因使用時間經過而價值減損,此一
使用、自然耗損若均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有失衡平,是衡
量賠償物之損害時,自應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是本件零件
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又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量之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係於97年2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
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7年2
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2月14日止,是其遭
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
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60
5元【計算式:6萬6,052元×1/10=6,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萬2,407元(計算式:6,6
05元+3萬5,802元=4萬2,407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
用為4萬2,407元。
⑵至原告於審理時主張零件部分不應折舊等語,然零件因自然
耗損,為事理之必然,原告因替換新品得以延長各該零件使
用期限,減少車輛因零件自然耗損須替換之費用,原告即因
此獲得高於受損範圍之利益,核與填補損害之法律意旨有違
,當應扣除以新品替代舊品之零件折舊,況原告未能舉證除
修復費用外,尚有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而超過修復費用之差
額,自不得認原告不應扣除折舊數額之主張可採。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至維修廠,因而
支出拖吊費用1萬450元等情,提出訴外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後
車尾因本件事故受損,應已無法正常駕駛,確有以拖吊車運
送至維修廠之需求,又細觀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所示於客戶簽名欄上有寫議價1萬元,原告並於客戶簽名欄
簽名,顯示該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其所請
求之金額與一般行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
求拖吊費用1萬元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萬2,407元【計算式:4萬
2,407元+1萬元=5萬2,407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4日(見本院第3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2,407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CHEV-114-彰簡-63-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