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抵押權設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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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楊文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肇民之全體繼承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張肇民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經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4年11月10日以收件字號新登 字第383470號所為擔保金額新台幣350萬元之不動產抵押權 設定登記塗銷,惟並未表明被告「張肇民之全體繼承人」姓 名、地址,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張肇民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被 告姓名、地址,然原告於114年2月3日收受迄未補正,有本 院通知、送達證書可憑。本件無從確定被告姓名、地址,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26

TPDV-114-訴-477-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蔡淑珠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9建 號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65,000元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人因破產 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 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 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 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由該院選任侯水深律師、陳正三 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故本件訴訟自應列侯水深律師即國產 汽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為被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82年1月13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給被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2年1月11日至8 5年1月11日,清償日依照契約約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之請求權應於100年1月11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間(即105年1月11日前)實行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然 系爭不動產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 態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82年1月13日,存續期 間為自82年1月11日至85年1月11日,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 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亦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2年1月11日至85年1月11日,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應自85年1月11日起算,計算至1 00年1月11日,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於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計算至105 年1月11日,被告均未實行抵押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已消滅,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 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則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即屬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備註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82年 字號:嘉市地登字第000817號 登記日期:民國082年01月1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65,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082年01月11日至085年01月11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五分加付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炳光、洪登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82嘉市地字第4137號 設定義務人:陳炳光 共同擔保地號:車店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車店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嘉義市○○段000○號建物

2025-02-25

CYDV-113-訴-948-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8號 原 告 簡麗娟 被 告 廖明益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6 /1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11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汐止區伯爵街61巷2之1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05年8月2日將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伊的配 偶即訴外人高順志與被告間於105年8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2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 本票僅記載發票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時效應 自發票日翌日起算)。然被告迄今未行使其權利或為追討之 通知,可認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又系爭本 票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8年7月31日業已消滅,而被告復未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業已 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於105年8月2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高順志曾以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擔保金額350萬元 之抵押權,嗣於104年12月間高順志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高順志於105年間提出欲以系 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轉增貸,期以貸得之現金償還尚欠伊 等債權人之債務。伊等債權人遂與原告夫婦於105年6月27日 簽訂債務整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先協助塗 銷抵押權,俟完成轉增貸且償還伊之債權後,再就不足額為 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此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體 驗公證並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可證。高順志依前 開債務整合協議書履行後,亦將貸得款項償還伊,惟仍積欠 伊230萬元,高順志依約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 詎高順志未如期還款,伊為此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以資受償。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屬消費借貸債權,消滅時效應 為15年,於原告與高順志於105年6月2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當 下,業已承認有上開借款債權之存在,是消滅時效應自105 年6月27日重行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因配偶高順志之贈與成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5年8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30萬元乙節,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2至10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系爭公證書所公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目的係為保障債 權人之利益,由抵押權人配合塗銷抵押權後,讓屋主即原告 及其配偶高順志可以利用新光銀行轉增貸來償還私人債務, 於依約償還債務後,針對不足部分繼續設定抵押權,於債務 整合當時尚積欠被告380萬元,另不足清償部分,則設定系 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06至112頁),高順志因而簽發面額 230萬元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進而於土地 、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載明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係擔保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不足以 清償之借款債權(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又原告亦不否 認有於系爭公證書、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135 頁),堪認系爭抵押權確係擔保高順志上開未能清償被告之 230萬元借款債務,且原告對於上述高順志與被告間之債務 整合併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一事,均知之甚詳 ,則原告主張其均不清楚上開內容,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則本票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現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被告於5年內不行使系爭抵押權,則依照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抵押權已消滅等語。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 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29條第1項第2 款定穎明文。經查,依照上開所述,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高順 志向被告借款之債權,而非擔保系爭本票債權,則該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為15年。又原告及高順志因於105年6月27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即表示承認上開債務,則請求權則自斯時起算 ,迄至本件原告起訴之時即113年8月1日止(見本院卷第10 頁之本院收文章),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上開所 述,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 5年內,被告即抵押權人未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 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5

SLDV-113-訴-2198-20250225-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范志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陳木川 輔 助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鐘文鎂社工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萬2,161元,及其中新臺幣700萬 元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算,其餘新臺幣7萬2,161元則自民 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5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7萬2,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05號及108年 度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該108年度家聲 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並選任雲林縣政府為被告之輔助人,有 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1頁),依上開 規定,被告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雲林縣 政府之同意,況本件輔助人於歷次辯論期日均到場並陳述意 見,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時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是本件被告所 為之訴訟行為,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故而有何瑕疵,首應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宣 字第20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選任雲林縣政府為被告之輔 助人。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 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同段3 4建號建物(下稱分別稱585地號土地、737-5地號土地、系 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復於108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在收受 買賣價金後,於111年間起訴主張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抵押 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 7號判決被告敗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重 上字第19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前開抵押 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與被告, 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下稱前案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   ㈡被告既然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物權行為,因未經輔助人雲林縣政府同意而自始無效,則 被告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及原告已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 均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 求被告返還。詳述如下:  ⒈買賣價金700萬元: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售予被 告,其中500萬元價金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抵償,原告另 於108年10月1日給付被告200萬元。  ⒉地價稅5,136元:737-5地號土地於108年9月16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原告陸續繳納109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共計5,13 6元。  ⒊房屋稅6萬7,025元:系爭建物於108年9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並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原告陸續繳納 109年至113年之房屋稅共計6萬7,025元。  ㈢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7萬2,16 1元(計算式:700萬元+5,136元+6萬7,025元=707萬2,161) 之本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並無受領707萬2,161元,自無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其中 700萬元,係代被告償還對訴外人賴忠信、游李娜之借款債 務,然將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游李娜、賴忠信,皆 未經過被告之輔佐人同意,應為無效,前開賴忠信對被告之 借款債權、不當得利債權均不存在,此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確定。另本案原告主張 被告償還700萬元之原因事實,於前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業已依民法第113、114、259條類推適用第264條規定, 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主張700萬元買賣價金部分,依 其所提出借款明細暨收據,稱代被告清償借款總金額500萬 元,但被告並未取得500萬元,且借款總金額500萬元,合計 處卻寫502萬4,000元,已有出入,且均未提出被告受有前開 款項實際金流之證據。況原告交付之支票2張,均非由被告 兌現取得,可證明被告無不當得利。至200萬元部分,買賣 契約書並無實際金流,亦無記載200萬元之交付,況本件系 爭房地案既未經過點交程序,自無原告所主張之交付200萬 元。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稅金部分,該稅金係依照當時稅 捐法令由何人負擔,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監宣字第205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陳明權、陳美 援、雲林縣政府為被告之共同輔助人,嗣經該院以108年度 家聲抗字第5號廢棄原裁定選定共同輔助人部分,裁定選定 雲林縣政府為被告之輔助人。又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將系爭 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復於同年9月3日簽立 買賣契約書,嗣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然因 兩造間前開買賣、物權移轉登記均未經輔助人同意,經前案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前開抵押權 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與被告。又 737-5地號土地109年至112年之地價稅每年度為1,284元,共 計5,136元,及系爭建物109年至113年之房屋稅共計6萬7,02 5元,均經繳納等事實,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2頁、第393頁),且有系爭房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稅籍證 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第 117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9頁、第131頁至 第135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81頁至第191頁)在卷可 佐,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0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號全卷, 核閱無訛,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700萬元,其中500萬元係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抵償,原 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已交付200萬元之買賣 價金,被告受有700萬元買賣價金之利益等情,並提出借款 明細暨收據、系爭支票影本、買賣契約書、買賣付款明細等 件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⒈兩造於108年9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393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 67頁至第168頁)。依前開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乙方(按 即陳木川)原向甲方(按即范志岷)借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整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雙方協議以前列乙方借款新臺幣 伍佰萬元整為定金亦為總價之一部(以原向甲方借款之伍佰 萬元整抵充),其餘買賣價款新貳佰萬元,於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完畢後,辦理點交同時付清。」。前開買賣契約書經除 被告簽名其上外,亦經斯時被告之共同輔助人陳明權簽名、 蓋章。核與證人張啟展於前案塗銷抵押權事件中證稱:買賣 契約書我有看過,是我所擬,上面的簽名是陳木川本人在我 面前所簽,兩造及陳明權來找我的時候,陳木川本身的房產 已有設定抵押與別人,他們說要由范志岷借錢給陳木川,讓 陳木川去還抵押債務並塗銷第三人之抵押權,再來辦理設定 抵押權與范志岷,關於付款方式,談到用范志岷之前借陳木 川清償抵押債務的前作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當時有說借款 為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所述相符, 堪可採信。參該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及證人證述,可知兩造確 有約定以原告貸與被告之500萬元抵充該買賣契約之價金。  ⒉而關於兩造間前述之借款500萬元債務內容,係清償被告對游 李娜借款227萬4,000元、清償賴忠信借款200萬元、清償前 借款30萬元、利息支出45萬元,合計502萬4,000元,此有借 款明細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確曾向賴 忠信借款200萬元、向游李娜借款227萬4,000元,並分別將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賴忠信、游李娜,嗣因被告已清償故 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等情,業據證人賴忠信於前案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之證述:我曾經借陳木川200萬元, 也有設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是交由代書辦理,在代書那裡 我將200萬元現金交給陳木川及陳明權,後來因為他們有清 償200萬元,於是塗銷抵押權。他們叫我去代書那邊拿錢, 代書說是他們的房子賣掉,他們給我支票,代書轉交給我的 支票,我就將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代書去塗銷抵押權(見本 院卷第140頁)。及證人游李娜於前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中證稱:賴永裕告知他有借錢給別人需要設定抵押,我 提供證件給他設定抵押權於我名下,賴永裕有跟我說要去申 請清償證明,要塗銷抵押權,印鑑證明是我去申請交給賴永 裕的,我是信任他,皆交給賴永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頁至第174頁)及證人賴永裕於前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中證稱:游李娜是我太太的姊姊,我經過朋友介紹借給陳 木川錢,我用游李娜的名義設定陳木川之抵押權。支票是當 初陳木川要還錢給我的時候,在社頭的代書將此支票交給我 作為還錢之用,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是我去兌現的,當初 票是代書交給我的,我就交給代書塗銷證明等語(見前案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二第96頁至第99頁)等人證述明確 ,前揭證人所述關於借款與被告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頁134 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223頁至第257頁)。堪認被告確 曾向賴忠信200萬元、向游李娜借款借款227萬4,000元,是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以清償所負賴忠信、游李娜等人債務 ,並非虛言。  ⒊又被告於108年7月23日將58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 賴忠信;於同年月24日將737-5地號土地及34建號建物共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游李娜,均未經輔助人雲林縣政府同 意。賴忠信嗣於108年8月29日塗銷58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 游李娜於同日塗銷737-5地號土地及34建號建物之抵押權。 另原告簽發支票號碼TG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整(下稱 系爭支票1)之支票由賴忠信提示。支票號碼TGA0000000號 ,面額227萬4,000元(下稱系爭支票2)之支票由賴永裕提 示等情,業為兩造於爭點整理時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核與證人賴忠信、賴永裕、游李娜前述證述相符,亦與證 人張啟展於前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事件中證稱:范志 岷開了兩張銀行本行支票,並帶來我事務所交與這兩位抵押 債權人,幫陳木川清償債務。關於付款方式,談到用范志岷 之前借陳木川清償抵押債務的前作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當 時有說借款為500萬元,我有看過108年8月28日的借款明細 暨收據,這張借據是照陳木川、陳明權及范志岷所講,我才 幫他們擬的,這張是范志岷借錢給陳木川清償債務後才擬的 ,都是在我面前簽的,他們對上面的債權人及金額皆已談好 ,我只是照他們所述擬下來。賴忠信、游李娜的債務清償證 明書,也是我幫他們打的,游李娜委託一名男性,賴忠信本 人來,范志岷交付支票給他們兩位才簽立清償證明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相符。可知,被告對賴忠信、 游李娜所負債務均已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2提示付款 後清償。而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1、2,均指定受款人為被告 ,應以被告為第一背書人,始得謂背書連續,又系爭支票1 、2均經被告背書,分由賴忠信、賴永裕獲提示付款,亦有 系爭支票影本可佐。足見,原告確已有交付被告系爭支票1 、2,且系爭支票1、2亦獲提示付款,賴忠信、游李娜因此 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被告實係受有系爭支票1、2所表彰 之利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前述對賴忠信、游李娜 等人之債務及清償被告所欠債務,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 簽發系爭本票1、2交付與被告,並以此抵償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500萬元,應屬有據。   ⒋另參兩造於108年10月1日簽立之買賣付款明細,記載:不動 產標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700萬元。買賣雙方於108年 9月3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案,買賣總價款700萬元,買 方依據買賣契約約定付款,今日付清尾款200萬元,賣方親 收價款無誤,特例此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其上 除被告簽章外,亦經在場之陳明權見證,並簽章其上。又兩 造於108年8月19日至本院公證處公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依該契約書所載:「完成移轉登記後,再 支付價金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6 頁),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於108年9月16日以登記為買賣 原因移轉與原告所有,585地號土地及737-5地號土地、系爭 建物之抵押權分別經賴忠信、游李娜於108年8月29日塗銷, 此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27 5頁至第301頁)。可知,雙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有約 定,被告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交付價金,而系爭房地原 抵押權人游李娜、賴忠信之抵押權業已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與原告後塗銷,皆與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相符,堪認, 原告已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付清200萬元之價金尾款,是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交付被告700萬元之價金 ,洵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並提出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737-5地號土地109年至112年之地價稅每年度為1,284元,共計5,136元,及系爭建物109年至113年之房屋稅共計67,025元,均經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0月29日投稅土字第113012262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59頁)。系爭房地於109年至113年登記名義係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地方稅務局即係通知原告繳納,且業已繳清,是原告主張其已繳清系爭房地前揭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應可採信。兩造前於10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因被告為行為時已為受輔助宣告人,其所為均未經輔助人同意,即屬無效,而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兩造間之買賣、物權行為既屬無效,當然應回復至兩造未為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前之狀態,而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應負擔系爭房地之稅賦,原告支付737-5地號土地109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共計5,136元,及系爭建物109年至113年之房屋稅共計6萬7,025元,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地稅賦清償之利益,原告則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7-5地號土地109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及系爭建物109年至113年之房屋稅共計7萬2,161元(計算式:5,136元+6萬7,025元=7萬2,161元)。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即自受領時即108年10月1日起,其餘7萬2,1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7萬2, 161元,及其中700萬元自108年10月1日起算,其餘7萬2,161 元則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25

NTDV-113-重訴-54-20250225-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蘇水鳳 蘇恒裕 蘇恒隆 蘇恒昌 林健民 林祥仁 黃柏誠 楊銓文 楊達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王雅姍(原名王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誤載被告姓名為「王敏華」,原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2年 10月8日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 於訴狀送達後,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王雅姍」,並變更聲 明如後(至原告另對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於茲不贅,見本院卷第257、408、419 頁)。經核原告上揭更正被告姓名,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變更 聲明部分,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 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前原為屏東縣林邊鄉光林 段193地號土地)為伊等所共有。原共有人即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陳清吉、陳南昌等2人前於82年10月8日將其等對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1236分之65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權利 人即訴外人石素英,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萬元,存續期間自 82年10月6日起至83年1月6日止,清償日為83年1月6日;嗣 石素英再於82年10月9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依 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惟無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性質為何,均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復 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 業已消滅。被告未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已妨礙伊等對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陳清吉、陳南昌於82 年10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1236分之65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石素英,石素英於82年10月9日再將系爭 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 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6日起至83年1月6日止,清償日 為83年1月6日等節,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1至13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 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 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 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復分別定有明定。查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以最長請求權時效15年 計算,則自清償日即83年1月6日起算15年,於98年1月6日已 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且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 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103年1月6日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 登記顯然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其 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原告蘇水鳳10000分之4366 登記機關: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2年10月8日 收件字號:東地字第011091號 權利人:王敏華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6日至83年1月6日 清償日期:83年1月6日 利息(率):年息20% 遲延利息(率):年息20%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按本金每萬元每日加收30元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清吉、陳南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236分之65 證明書字號:82屏港他字第003291號 設定義務人:陳清吉、陳南昌 原告蘇恒裕10000分之2147 原告蘇恒隆10000分之1162 原告蘇恒昌10000分之2325 2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林健民1分之1 3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林祥仁1分之1 4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黃柏誠1分之1 5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楊銓文1分之1 6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楊達文1分之1 7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林祥仁1分之1 8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蘇水鳳10000之4366 原告蘇恒裕10000分之2147 原告蘇恒隆10000分之1162 原告蘇恒昌10000分之2325

2025-02-25

PTDV-113-重訴-95-20250225-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林志淵 被 告 葉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林艷真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5294號債權憑證,林艷真應清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57萬2,531元及利息。詎林艷真經原告屢 次催討皆未清償,原告查調林艷真財產資料時,得知其名下 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已由訴外人林木春於 民國80年8月8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林木春死亡後,於87年3月13日由 人林艷真辦理繼承登記。然因系爭抵押權設定致原告於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142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無實益而不能受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日期僅至85 年7月23日,該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復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 權,則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林艷真怠於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林艷真之債權人,債權額為57萬2,531元之本息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林木春所有,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與 被告,嗣由87年3月13日因繼承之登記原因登記為林艷真所 有(應有部分2分之1)。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5 年7月23日屆期,迄今已因15年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 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抵押權人亦未實行其抵押權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支付命令、執行命令、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15年請求權時效已於 100年7月23日完成,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5年7 月23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法律關係,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 已消滅,並代位債務人林艷真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埔登字第009800號 登記日期:民國80年8月8日 權利人:葉春榮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0年7月24日至85年7月2      3日 清償日期:民國85年7月23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債務人:林木春 設定義務人:林木春

2025-02-25

NTDV-113-原訴-31-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潘堃盛 代 理 人 林宏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柏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柏汶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柏汶間請求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然聲請人實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 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無資力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就本件 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及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 補字第198號卷第25、27頁),其主張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應 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補字第198號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等事件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所載事實及檢附之 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24

TNDV-114-救-10-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許文峰 羅宇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陳振藤 陳振東 陳振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峰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宇軒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文峰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許文峰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羅宇軒以新臺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許文峰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係請求「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 參(見司促卷第2至3頁),嗣因確認原告2人分別借款金額以 及兩造有約定連帶責任,故於114年1月13日當庭最終確認其 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峰300萬元 ,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宇軒200萬元,及自113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1頁);查原告均係 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變更亦經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原告所為變更追加核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3人前於112年12月13日向原告許文峰、羅宇軒分別借款3 00萬元、20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並應於每 月18日繳息,如屆期不清償,依約無須通知或催告,視同借 款屆期,且被告於借款時有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 契約書),約定應就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3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許文峰300萬元、羅宇軒200萬元。  ㈡至被告主張遭詐欺部分,因原告2人是經由友人方清萬介紹本 件借貸案件,當時被告表示係因房屋為宮廟,需要資金整修 並遷移宮廟,原告經評估後才同意借款,且就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後,原告也確實有交付借款,經被告於收據上簽收 無誤,原告2人確實並未參與詐欺集團等語。爰依兩造借貸 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許文峰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 宇軒2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先由其成員「陳 可鋅」,邀請被告陳振成之配偶王翠萍加入投資群組,佯稱 如王翠萍加入群組並在「量石資本」網路平台儲值並依指示 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並請王翠萍將營業員「可馨」加入好友 ,因「陳可鋅」訛稱投入大筆資金可高額獲利,慫恿王翠萍 將被告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地段102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貸款, 並請王翠萍將LINE名稱「貼心BANK貸」之「黃小姐」加入好 友,因「黃小姐」稱王翠萍資力僅能貸款500萬元,「黃小 姐」與其指示之方清萬、蘇椀伶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5 分偕同被告3人及王翠萍至桃園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給原告2人,並設定預告登記給原告許 文峰。而被告陳振成及王翠萍於112年12月15日至位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萬事達公司拿取所貸款項500萬元時 ,原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又稱須扣除服務手續費130萬元 ,故僅交付370萬元,且被告已將貸得款項陸續交付詐欺集 團,被告並已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現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被告既係受原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施以詐術 而陷於錯誤,因而向原告2人借款,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即無所據。  ㈡退步言之,原告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已將貸得款項交 付詐欺集團,實際並未收受該筆款項,是原告無法證明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2人主張被告3人向其等借款共計500萬元未清償,並提 出簽發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 至8頁),被告3人固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借款 契約書、本票、收據,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一)原告2人是否為被告3人所指詐欺集團成員?(二)被 告3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有 無理由?(三)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500萬元?(四)原告請求 被告3人連帶清償借款共5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並未證明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 員,為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自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被告陳振成配偶王翠萍遭投資理財詐欺,並提出王 翠萍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可鋅」、「可馨」、「黃小姐」、 「方清萬」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205頁),被告 主張遭詐方式確實與現時社會常見之投資理財型詐欺型態相 符,其主張固非無據,然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非王翠萍與原 告2人之對話,本難以此逕認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⒊又依照王翠萍與「陳可鋅」之對話提及「王翠萍:女兒~貸款 專員問做什麼用途我跟他說投資用的。(陳可鋅:……千萬不 要說跟老師的佈局。)王翠萍:不行嗎?(陳可鋅:關於股票 一個字都不要講會通不過的。)王翠萍:沒有說。(陳可鋅: 你就說自己開準備開工廠)」(見本院卷第156頁)、「陳可鋅 :剛才熟人跟我講,你媽媽的房子是宮廟,需要特殊處理, 有點麻煩喔」、「陳可鋅:好,我跟熟人講了讓他好好跟專 員講講,讓專員跟銀行好好溝通」、「陳可鋅:你也可以說 是宮廟要特殊處理所以費用會高一些」、「(陳可鋅:媽媽~ 沒有跟金主講貸款是參加佈局吧?)王翠萍:我跟爸爸都說 房子修繕。」(見本院卷第157、158、165頁);另「陳可鋅 」有介紹貸款公司即「貼心BANK貸」給王翠萍(見本院卷第1 56頁王翠萍與「陳可鋅」之LINE對話),而王翠萍與「貼心B ANK貸」之LINE對話中,王翠萍亦於112年11月30日向對方表 示「我剛剛問我先生,我先生是說投資開工廠用的」(見本 院卷第179頁);堪認詐欺集團成員「陳可鋅」確實有鼓吹王 翠萍貸款投資,但有囑咐不可向貸款公司表示貸款是要投資 用,且提及系爭不動產是宮廟,處理程序會比較麻煩,後續 王翠萍也是向放貸人員表示要開工廠,且自述向金主表示要 修繕房屋用的;則詐欺集團成員有特別囑咐不能向貸款公司 表示借款係為投資,且王翠萍應未曾向貸款人員表示借款是 用作投資用途,則身為金主之原告2人是否知悉被告借款係 為讓王翠萍投資股票等情,已難認定,更無證據足認借款予 被告之原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同謀。  ⒋又參諸112年12月15日王翠萍與「貼心BANK貸」之LINE對話中 ,「(對方:姐當時費用都跟你講得很清楚,為什麼你今天 沒給到談好的金額?)王翠萍:我給了。金主看不下去,是 金主不給你們不是我不給。(對方:可是你沒給到講好的數 字。)王翠萍:我已經給了啊,可是金主把收回來呀,你應 該問你的代書吧。(對方:錢在金主那邊?王翠萍:你的代 書在場你問代書吧。(對方:重點是我們談好的金額你沒給 足。)王翠萍:這不是我的問題,請你跟你的代書談。(對方 :你們關鐵門,錢也沒給到當時簽的金額,這樣我們怎麼跟 公司交代?)王翠萍:這不是我的問題,當初金主也是你們 找的。(對方:錢是你得給啊。)王翠萍:金主說我以點交了 ,去找你的代書談吧。」(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陳可 鋅」介紹「貼心BANK貸」之放款人員給王翠萍後,「貼心BA NK貸」人員又另行介紹金主給王翠萍,在金主交付借款後, 「貼心BANK貸」人員還有質疑王翠萍未交付約定之金額,王 翠萍表示係因金主的緣故才無法給足,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介 紹之貸款公司與金主之間應有服務費或相關費用之金額爭議 ,亦可推認金主與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之貸款公司事前並無協 議,才會有上述爭議。益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金主與被告所 指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成員。  ⒌另被告稱當時係介紹萬事達公司方清萬,但原告2人表示與方 清萬為朋友,但與萬事達公司無關(見本院卷第112、133頁) ,惟無論原告2人與方清萬、萬事達公司有無關聯,因被告 不能證明「貼心BANK貸」貸款公司所介紹之金主亦為詐欺集 團成員,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原告2人明知王翠萍遭詐騙 乙事,且亦為詐欺集團之共犯。  ㈡被告3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 並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 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遭詐欺而為借款之意思表示 ,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固堪認被告陳振成之配偶王 翠萍遭逢詐欺集團誘以投資而向他人貸款,惟被告並不能證 明原告2人亦為詐欺集團之同夥,或知悉被告係因王翠萍遭 詐欺而仍借款予被告,已如前述;再者,詐欺集團施詐之對 象為王翠萍,並非被告3人,被告3人未曾表示不同意王翠萍 以被告3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則即便王翠萍遭人 詐騙,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2項規定撤銷其借款之 意思表示。  ㈢原告應有交付借款500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但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則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兩造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 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 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 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 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⒊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足額500萬元之借款,依前開實務見解本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112年12月14日係交付現金2 0萬元跟支票3紙共180萬元,另於112年12月15日交付現金30 0萬元(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提出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簽 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3人於112年12月15日簽發之收據 (下稱系爭收據)、被告陳振成112年12月15日在支票3紙影本 之簽收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4、8頁、本院卷第81 頁)。經查:  ⑴被告3人於112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 本借據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款項均以現金、匯款或支票交 債務人親自收訖,特立此據」,被告3人於112年12月15日簽 發系爭收據,其上亦記載「茲收到新台幣伍佰萬元無誤,係 以本人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抵押借款,恐口說無憑,特 立本收據為憑」,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收據在卷可參( 見司促卷第4、8頁);則參諸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收據上 開記載內容,足認原告稱已交付借款500萬元,本非無據。  ⑵另被告陳振成亦有於112年12月15日在支票3紙影本上簽收, 有支票3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亦承認 確實有收受支票3紙並有兌現,金額合計180萬元(見本院卷 第110頁),堪認被告3人確實有收受支票金額180萬元。再參 以原告提出交款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3頁),照片中確實 有千元鈔票之現金,大綑千元鈔票有3綑,小綑千元鈔票有2 綑,以常情判斷,通常會將整數現金綁成1綑方便計算金額 ,則依紙鈔堆疊厚度觀之,大綑千元現金可能為100萬元, 小綑千元現金可能為10萬元,故照片中之現金即可能共為32 0萬元,加上被告有收受之支票180萬元,恰好共計為500萬 元;雖原告稱有20萬元現金係在112年12月13日先行交付,1 12年12月15日交付金額為300萬元等情,但無論原告有無於1 12年12月13日先行交付20萬元,仍可認原告交付之借款金額 不會少於500萬元。故原告稱確實有交付借款500萬元,應堪 採信。  ⒋被告另稱交款當下有預扣利息、服務費、手續費共計130萬元 ,故未拿到足額500萬元等語,並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67頁)。經查:  ⑴原告否認上開照片中之收費表為其等所出具(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照片中之收費表並無原告或其餘放款公司人員之姓 名捺印,確實難認為原告所出具;且照片中之現金為小綑千 元鈔票7綑及未成綑、零散之數張千元鈔票,看起來不足130 萬元,則被告以上開照片主張原告有預扣相關費用共130萬 元,尚難採信。  ⑵又參諸被告提出王翠萍與「陳可鋅」之LINE對話「(陳可鋅: 媽媽~拿到支票了嗎?)王翠萍:女兒錢拿到了。(陳可鋅: 媽媽~剛才熟人給我講,服務費沒有給他們嗎?)陳可鋅:我 給了,當場結清。(陳可鋅:好的媽媽~經理他們走了嗎?) 王翠萍:對啊被人家抓包代書費外加5%,金主說這樣子不行 ,哪有代書收量比。(陳可鋅:媽媽~媽媽到手有多少呀?) 王翠萍:錢有拆散掉,我回去要算一下再跟女兒說。(陳可 鋅:媽媽~你給了多少服務費他們呀?)王翠萍:15%。我給1 5%了。75萬。(陳可鋅:好的,媽媽~他們願意嗎?沒有跟你 鬧吧?)王翠萍:沒有。(陳可鋅:那就好,媽媽~支票有多 少要領取的呀?)王翠萍:貸款這邊經理他們的代書說這樣 子這五%的錢他不拿了。60萬3張支票。(陳可鋅:你總共給 了他們75萬他們結清了是吧?)王翠萍:是啊。(陳可鋅:媽 媽手上還有425萬,支票部門加起來180,現金245喔,是這 樣的嗎?)王翠萍:有包個$6000給他們那邊的小弟。好像是 。(陳可鋅:好,媽媽現在在外婆這裡是嗎?)王翠萍:沒有 ~我跟爸爸剛從金主這邊離開。」(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依 前開對話內容,王翠萍應係向「陳可鋅」表示有給付服務費 75萬元,與被告主張遭扣除相關費用130萬元,並非相符, 且「陳可鋅」以此計算王翠萍取得借款金額加上支票180萬 元,應有取得借款共425萬元,可見當天金主交付之借款金 額為320萬元(計算式:425萬元-180萬元+75萬元=320萬元) ,王翠萍也表示「陳可鋅」計算之金額無誤。益證原告除了 支票3紙共180萬元以外,確實有交付現金320萬元無訛。  ⑶且「陳可鋅」介紹貸款公司「貼心BANK貸」給王翠萍,「貼 心BANK貸」再另行介紹金主即原告2人給王翠萍,已如前述 ,則上開對話中之服務費75萬元是給金主或貸款公司「貼心 BANK貸」,尚無從逕認;惟參諸前開對話中王翠萍表示是金 主抓包費用不妥,所以最後付的服務費是75萬元,且後續「 貼心BANK貸」放款人員事後還有向王翠萍質疑沒有付足額費 用(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㈠、⒋),顯見王翠萍當時另有給 付款項給「貼心BANK貸」放款人員,只是沒有給付到原本約 定之金額,則服務費75萬元理應係給付給「貼心BANK貸」貸 款公司,而非交付給金主方。  ⑷被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原告2人另有扣款,則被告主張原 告有預先扣款利息、服務費等130萬元費用,並不足採。  ⒌從而,原告已舉證有交付借款共計50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2 人與被告3人間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誤。   ㈣原告許文峰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原告羅宇軒得 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00萬元。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借款期限: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 13年12月12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屆期未清償 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新台幣30元計算違約金。雙方約定月息 2分,於每月18日繳付利息,債務人如有逾期未按約定繳付 利息則甲方無須任何通知或催告乙方,其借款應視同借款期 限已屆期。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4頁)。 是被告3人於所約定之返還期限屆期,依前開規定,被告即 負有返還義務;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於每月18日繳息, 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應於113年3月18日借期屆至等情 ,被告亦未曾表示爭執,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113年3月18日 已屆清償期,並請求被告3人返還借款,應屬有據。  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經查:  ⑴被告3人雖主張原告2人當初交付借款時有預扣利息、服務費 用等費用共130萬元,但不能認定屬實或為原告2人所扣除, 已如前述,是本件既無從認定本件原告交付借款時有預扣利 息或任何費用,借款本金仍應以500萬元為計。  ⑵另被告表示亦陸續將借款匯款至詐欺集團帳戶或交付與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並列出附表(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以及提 出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證、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 5頁),然被告所臚列交付借款之時間為112年1月16日至113 年1月29日,部分時間係在本件原告自述交付借款之112年12 月13日、112年12月15日之前,則被告所稱所交付予詐欺集 團之款項與原告2人借貸予被告3人之款項實難認有關。  ⑶況且,原告2人既已交付借款共計500萬元予被告3人,而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另行交付給其等所 稱貸款公司之服務費或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均與原告無 涉,不能作為被告3人拒絕清償之事由。  ⒊又原告2人表示當初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原告許文峰、 羅宇軒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為500分之300、500分之200,有系 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則原告許 文峰、羅宇軒主張其2人出借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 ,應為可採。又按本約所載,債務人、義務人或連帶債務人 均願負起連帶責任,即負擔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系爭借 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5頁)。則被告3人應 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許文峰請求被告3人連 帶給付300萬元、原告羅宇軒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均 有理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 本件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見司促卷第4頁),換算為週年利率 為24%,依前開規定,原告至多僅能請求週年利率16%之利息 ,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許文峰、羅宇軒依兩造借貸契約、民法第47 8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訴請連帶給付300萬元、200萬元,及均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21

TYDV-113-訴-1139-20250221-2

重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庚樺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被 告 陳宏瑞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所 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借款關係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含本票、借據等)」部分,變更登記為「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民國104年12月8日離婚協議書第貳條 第三項扶養費、教育費用及保險費關係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含本票、票據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8日簽署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第3條第1項約定由被告 提供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 保,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系爭離婚 協議書第2條第3項子女扶養費、教育費及保險費之履行。惟 在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設定契約書中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不慎誤植為「為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借款關係在本抵押設定契約書約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含本票、借據等)」。嗣被告於 110年間因積欠扶養費、教育費及保險費,經原告聲請拍賣 系爭房地,經法院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應僅限於 借款所衍生之債務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為此爰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 理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已就上開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 無不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義務,且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文 件立約日期與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同一日,可見兩造已合意將 上開約定內容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原告自承本件抵押權設 定登記係其委由代理人趙敏捷辦理,則趙敏捷所為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103條規定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應受拘束 ,縱有登記錯誤,原告亦無權要求被告需配合辦理變更登記 。又扶養費、教育費及保險費之給付係被告對子女所負義務 ,並非對原告所負債務,則原告前揭主張列為擔保之債權與 實際法律關係不合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8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於協議 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負擔有關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及 保險費,並於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男方(指被告)所有 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房地為婚後購買,女方(指原 告)同意歸男方所有…。為擔保本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履行 ,男方(指被告)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提供上開房地設 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抵押給女方,男方付清 子女扶養後,女方應負責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提出系爭離 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原告又主張在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時,代書於設定契約書中有關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將原 本應擔保之債權為「將來因民國104年12月8日離婚協議書第 貳條第三項扶養費、教育費用及保險費關係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含本票、票據等)」不 慎誤植為「將來因借款關係在本抵押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含本票、借據等)」,請求被告應協同辦 理變更登記,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趙敏捷到院具結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務是勝達法律 事務所委託伊去辦理設定登記;供擔保的不動產要設定金額 700萬元抵押權,勝達叫伊去的時候有提到是要履行離婚的 協議,指示要辦理抵押權設定擔保的債權範圍有包含離婚協 議書第3條扶養費及教育費的部分;因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在96年民法有修改,規定要把違約的內容全部寫進去的才 算,但因伊過去是辦銀行的抵押設定,都是辦銀行的版本, 104年當時伊只有照以前的支票跟借據這樣寫,沒有把離婚 協議書第二頁中第三條「扶養及教育費用..視同到期」這個 部分全部寫進去,致原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被駁回。後來 被駁回之後,伊和原告及律師商量如何處理,認為伊有責任 ,決定要補償原告重新起訴費用,由伊負擔5萬元,就請原 告重新起訴;因伊之前大部分都是經手銀行的,本件伊沒有 仔細檢查就送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反面)。依上 開證人趙敏捷所述,可知本件趙敏捷受託辦理抵押權設定所 獲得之指示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確為包含系爭離婚 協議書所約定之第2條第3項之扶養費及教育費、保險費在內 ,因趙敏捷於繕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時,仍持其過往辦 理銀行版本設定抵押方式繕打為擔保借款關係,未依抵押權 人交付之意旨辦理,顯然為趙敏捷之誤繕。 二、被告另以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立約日期與系爭離婚協議書為 同一日,可見兩造已合意將系爭離婚協議約款之內容化約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文字而為登記等語為辯。然被告並未 舉證原告於何時、何地有與被告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有 變更約定之意思表示,即無從認定兩造有變更擔保債權內容 之合意(趙敏捷僅係受委託辦理登記抵押權設定之人,並未 曾受原告指示變更抵押權之債權擔保內容,其亦非有權代理 原告為變更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之人),且被告亦未提出兩 造間有何借款關係存在,被告有義務設定抵押以擔保其對原 告借款債務履行之必要之證據,反係兩造間存有系爭離婚協 議書第2條第3項、第3條第1項扶養費、教育費、保險費約定 債務及被告有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予 原告之契約義務存在。是以,兩造約定應為抵押權設定所擔 保之債權內容即為擔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3項被告負擔 扶養費、教育費、保險費之履行,至為明確,被告空言抗辯 ,洵無可採。 三、被告復以原告既委由趙敏捷為代理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則趙敏捷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條規定直接對原告發 生效力,原告應受拘束,縱有登記錯誤,原告亦無權要求被 告需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為辯。然趙敏捷僅受委託代理兩 造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抵押權設定之人,並非有權代理 原告為變更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之人,亦即其代理權限不包 含變更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業經證人趙敏捷證述「其受指 示辦理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第2條第3項之給付扶養費 及教育費、保險費作為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範圍」等語在 案,而民法第103條乃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如代理人於 非代理權限範圍內之所為,即無此條規定適用。本件情形乃 趙敏捷繕打錯誤並非要變更約定設定內容;抑且,變更抵押 權約定擔保債權範圍亦非屬於趙敏捷之代理權限範圍內,是 趙敏捷所為錯誤之表示,難認其效力及於原告。 四、被告又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有關扶養費、教育費及保險費之給付,係被告對子女所負義務(債務),並非對原告所負債務,與原告主張列為擔保之債權與實際法律關係不合等語為辯。惟抵押權設定,本即可約定係擔保第三人之債務,況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2款已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即被告應將扶養費匯入原告設於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由原告取得支配使用,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有關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況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兩造所簽立,為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自應受協議書內容之拘束,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抵押給原告之義務,被告之抗辯洵無可採。 五、被告再以其已提供系爭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無 不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云云,惟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 定應有履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0 0萬元抵押給原告」且其設定目的為「擔保協議書第2條第3 項內容之履行」之義務,然系爭房地迄今並未設定有擔保原 告「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第2條第3項之扶養費及教育費 、保險費等」債權內容之抵押權存在,顯然被告仍未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據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未依債 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亦即被告等同迄 未依約履行債務。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26條請求被告應依協議書內容履行將登記錯誤之「將來 因借款關係在本抵押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含本票、借據等)」部分變更登記為「將來因民國104年1 2月8日離婚協議書第貳條第三項扶養費、教育費用及保險費 關係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含 本票、票據等)」,以符合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本旨,應屬合 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協同 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把「將來因借款關係在本抵押設 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含本票、借據等)」 部分變更登記為「將來因民國104年12月8日離婚協議書第貳 條第三項扶養費、教育費用及保險費關係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含本票、票據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38)   2.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025-02-21

TYDV-112-重家訴-3-202502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5號 原 告 羅永宙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登記字號為民國6 4年11月18日溪字第00587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77年7月27日起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登記字號64年11 月18日溪字第005870號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則 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僅至79年11 月15日,是其所擔保借款債權應至94年11月15日已罹於時效 ,被告於借款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未行使其抵押權,故 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從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看不出債務人身分證字號,無法確認目 前所欠金額,但依謄本所示曾於67年間拍賣,不確定是否是 當時地政事務所沒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自77年7月27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 設定有系爭抵押權,被告則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等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二)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64年11月16日起至79年11月15 日,已如前述。民法上雖無抵押權「存續期間」之規定, 故解釋上此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期日。然依常情而言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日期,應與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日 期相當,或略長於清償日期,始可確保權利人之債權受償 。是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清償期限,為79年11月 15日。 (三)被告未提出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之請求權有時效 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應認時效並未中斷。則依上揭規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請求權應於94年11月15日前,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四)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為99年11月15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於此前實行抵押 權,是依上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訴-281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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