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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玉清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添龍 固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翠嫩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6月4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二 法庭行言詞辯論。上訴人請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提出憑以計算搭 乘計程車或捷運就醫交通費相關證明資料(如地圖及兩地里程、 證明計程車費率、捷運票價之資料等),並陳報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認定之傷病上肢功能缺損與步行障害、嗅覺缺 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相關證明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3-19

KMHV-113-重上-2-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號   被   告 蔡進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3日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三重國 小捷運站」前之停車場,徒手竊取古沛笙放置在該處之腳踏 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古沛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古沛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5-03-19

PCDM-114-簡-421-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曾秋香 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 被 告 王百忍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及 樓頂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騰空遷讓交付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24萬4,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5,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8日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樓 頂增建房屋(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 ,並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98年 5月26日依約付清系爭契約之所有買賣價金,並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尾 款同時將系爭房屋及樓頂增建物交付原告,然被告仍與原告 公公共同居住生活於系爭房屋內。嗣原告公公搬離系爭房屋 後,被告的兒子即搬去系爭房屋與被告同住。原告曾於112 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 然被告拒不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348條、 第767條規定併予主張,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 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 物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公即訴外人林文定跟被告同居於系爭房屋 約30幾年,林文定說要幫被告還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貸款 約200多萬元,所以被告就把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賣給原 告,並過戶到被告名下。被告實際上沒有拿到系爭契約約定 之買賣價金450萬元,可是有還房屋貸款200多萬元。原告跟 林文定曾表示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終老,被告已於10 7年初至養老院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被告 迄未騰空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與頂樓增建物;又被告無權占 用占用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與 樓頂增建物之代價即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 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 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 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 意旨)。  ⒉經查,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450萬元,原告分別於98年4月28 日以現金支付50萬元、於同年5月7日以現金支付100萬元、 於同年月26日以現金支付300萬元,均由被告簽收等情,有 系爭契約及付款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 證人即辦理兩造系爭契約之代書蔡榮鴻於本院證稱:原告是 透過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買賣,原告本人跟我接洽,簽約的時 候,好像是到我事務所或是在標的房屋進行簽約,簽約時被 告是否親自到場,我忘記了,但是簽約時我會核對當事人的 身份;我們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會參與房屋交付,如 果有交付價金會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簽名;價金的交付 如果是以匯款或是代償的方式給付,我們就會請當事人在不 動產契約後面的交付紀錄上做簽名,我們會看當事人簽名, 契約上面如果有簽名,就代表價金已經交付;可以確認本件 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22頁)簽收欄為賣方簽收及 用印,代表賣方已經收到三次價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基上,證人於辦理房屋買賣 時,如買方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即會要求賣方於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上親自簽名及蓋章,代表買方已經收到 房屋買賣價金。又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子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本 院卷第116頁),而系爭契約賣方「王百忍」之簽名與印文核 與附件付款明細表簽收人「王百忍」之簽名及印文相符,益 徵證人證述可確認系爭契約之本件賣方已收受價金450萬元 等語,應可信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 給付被告買賣價金450萬元之義務乙情,自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僅代為清償銀行貸款200多萬元,並未給 付其餘價金等語。然承上所述,依據系爭契約被告簽收之付 款明細表及證人證述,已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受領系爭契約 價金450萬元。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推翻上開客觀事實 ,僅空言受領價金200萬元,不足以動搖本院已形成之心證 。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上 開辯詞,洵屬無據,自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之基地等語;第1條第3項:買賣標的物如有未依法申請增、 加之建物(定著物、工作物)亦包括在買賣範圍內等語;系爭 契約第7條:本房屋、土地買賣,應於尾款交付日由賣方以 現場點交方式移交買方管領(房屋點交:依房屋現況點交)等 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又系爭契約簽約 時房屋樓頂已增建未經登記之增建物等情,被告迄未爭執。 復佐以系爭房屋內部設有樓梯可直接通至樓頂增建物等情, 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5頁)。顯見樓頂增建物為系 爭房屋之附屬建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樓頂增建物 均為系爭契約之標的物乙情,足堪採信。  ⒉其次,原告履行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450萬元予被告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於98年 5月26日受領尾款當日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交付予原告 。惟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交付原告管領等情, 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10頁)。揆諸前揭 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 予原告,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及原告公公承諾同意 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至終老等語。惟為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自難盡信被告上開抗辯係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 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 損害賠償額之標準。而基地及城市房屋租之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額年息10%最 高額。  ⒉經查,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有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 物予原告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交付日起 仍占有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之代價即租金之利益,並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判決確定 時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次查,系爭樓頂增建物為原公寓建築物之頂樓加 蓋鐵皮屋頂,四面以磚造混凝土築起牆面,並於牆面上裝設 門窗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至45頁)。又系 爭樓頂增建物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次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為162萬1,099元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26日房屋估定價額表附卷足憑(本院 卷第33頁);系爭樓頂增建物估定價額為62萬3,873元(本院 卷第47至48頁);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莊區榮和段515地號 土地面積為1,449.39㎡,權利範圍為231/10000,113年度申 報地價為23,36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75頁)。另查,系爭房屋為76年建築完成之鋼筋混 擬土建物,鄰近重新堤外道路,距離新莊捷運站約800公尺 ,附近有新莊廟街夜市、新月橋、新莊國中等情,有google 地圖附卷可參。系爭房屋周邊商業及生活機能良好,交通尚 屬方便,惟位於巷弄內,出入稍受限制,是斟酌各情後,本 院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其建築物估定價額總價年息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萬7,658 元【計算式:(1,621,099元+623,873元+1,449.39元/㎡×231 /10000×23,360元/㎡)×7%÷12=17,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5 ,000元,有利於被告,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然 被告迄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屋與頂樓增建物予原告之義務,而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樓頂增建物。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 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依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348條、第767條規定, 本院既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 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9

PCDV-113-訴-1658-202503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2號 原 告 杭家蔚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 平區怡平路與建平路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7月30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 年8月9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10目等規定,於113年1月18日開立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SZ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 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900元」。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檢舉人以違規跟隨迴轉方式,3秒鐘內在同 一路口拍照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 定,本案舉發地點全在同一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行 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或間隔6分鐘以上,是以,原處分連續 處罰於法不合等語;另於當庭陳稱3秒之內舉發2個案子,有 違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檢舉人用前、後視 鏡同時檢舉,2個舉發事實都在3秒內發生的,如非同一行為 ,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全部都不能適用,該條立法目的應 該是限制舉發或裁決單位要有這樣的情形,不是一個持續性 的違規行為而可以連續裁罰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畫面,可見原告自檢舉人對向車 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迴轉,並駛至檢舉人右側,且 左前車輪業已占用機慢車停等區。是原告確有「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迴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 事實,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迴 車係屬「前行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占用機慢車 停等區屬「後行為」,二行為為原告基於「不同」意志決定 所為之不同違規行為,與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3項規定所述 之「同一規定之行為」態樣不符,被告即應分別處罰,洵無 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11、18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第11 、1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 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一、第49條。…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 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 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 為限。   ⑶第49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 車。        ⑷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⑹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 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 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 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 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9條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第60條第2項 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0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十)第49條 。    ⑶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 別舉發、處罰。    ⑷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 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 者,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 (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146條: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 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 其他設施上。   ⑵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⑶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 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 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⑷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 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 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   ⑵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及採證照片、投遞紀錄、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 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1月15 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20722204號函、採證光碟、採證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認證系統民眾檢舉案件表、駕駛 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5-81頁),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林○○(0000-00)SZ0000000、SZ920355   (影片全長:28秒)   時間:2023/07/24 13:21:31 — 13:22:00   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可見前方怡平路與建平路交通號誌為 紅燈,左右車道上均無來車,左側路邊停車格有輛自小客車 駛出,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於13:21:33可見該自小客車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檢舉人車輛停於機 車停等格前方停等紅燈,於13:21:41檢舉人車輛右邊出現 一輛自小客車,車身大部分停等於機車停等格內,於13:21 :51前方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檢舉人車輛與右前方車 輛同時起步向前行駛,於13:21:55可見右前方車輛欲向左 行駛建平路,未見左側方向燈亮起,於13:21:56右前方車 輛左側方向燈始亮起,可見車號為0000-00號,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林○○(0000-00 )SZ0000000 、SZ920355   (1)(影片全長:11秒) 時間:2023/07/24 13:21:33 — 13:21:44 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可見檢舉人車輛後方無車,於13:21:36 —13:21:39可見畫面右側有輛自小客車未開啟左側方向燈 ,逕自跨越雙黃實線迴轉,向前行駛,於13:21:41畫面已 無該車輛身影。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5-96頁)。依上開事證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先自路邊起駛後 隨即跨越雙黃實線迴轉,後於停等交通號誌時,系爭車輛左 前輪占用機慢車停等區,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段時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 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3秒內舉發2個案子,有違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 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有「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 規行為,就立法意旨及法條文義以觀,與原處分一、二所表 彰為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罰構成要件,應可明顯 區分,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應可明瞭係2種不同違規行為 之態樣,核屬於自然之2行為,雖2違規行為違規時間相差僅 幾秒鐘,惟係2個不同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理細則第3條第 1項規定,舉發機關分別舉發、裁決機關分別處罰原告並無 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屬明確,原 處分一、二依法各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均已於113年6月 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 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一記點部分 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19

KSTA-113-交-222-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陳俊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30、282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俊吉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明確,依新舊法比較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 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幫助犯行之辯詞認非可 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智識薄弱,因急需用錢,先遭詐欺集團騙 取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後,又希望取回其遭詐騙之上開 款項並貸得5萬元,受對方各種話術及恐嚇,因而依指示寄 送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郵局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無幫助洗錢之故意 ,原審僅憑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未考量其為受詐騙之被害人 ,受有35,000元損害,逕為不利之認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 利己之供述、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言、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 擷圖內容、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酌以所列其餘證 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已 預見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工具 ,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資料以寄送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正犯以本案帳戶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致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至上訴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已該當幫助洗錢罪 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上訴人就本案帳戶究係遺失或 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他人,前後供述不一,主張因害怕無助始 會向檢察官謊稱帳戶遺失,已與常情不符,至於所稱提供帳 戶之對象「蔡依紋客服」,非僅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亦不 具合理之信賴關係,毫無查證即提供帳戶,更與事理相悖, 綜以其年紀、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餘額 僅4元等主、客觀因素及個人情況,參酌上訴人自陳提供帳 戶之過程,先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攜至指定之捷運站、家樂福 賣場,因無置物櫃可供放置,又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寄送本 案帳戶存摺及提供密碼等異常方式,當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違法之虞,極可能被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帳戶之資金如遭提領,足以遮斷 金流,猶率予提供,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相關LINE對話內容擷圖,何以不足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稱因申辦小額貸款被詐騙提供本案 帳戶,無幫助洗錢故意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 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 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幫助 洗錢罪名,無所指之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 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58-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88號 原 告 楊子儀 被 告 廖祐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7 3號),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間6時53分許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3個帳戶(下稱本案3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某置物櫃內,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可以來取之方式,將本案3個帳戶資 料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俟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12 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以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之方式詐欺原 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3日晚間10時23分、10時 27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34,123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1年12月13日晚間10時5分 許、10時7分許,分別匯款93,303元、57,123元至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共計234,53 4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234,534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34,53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現在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刑事 判決判處「廖祐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條件賠償王億展、林瑩蟬。」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 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34,534 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34,5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予准駁之表示。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帳戶帳號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9

PCEV-113-板簡-3388-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三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三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三禾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林黃曉茹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泡芙1盒、滷豆腐2包,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盧三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三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 中心三重捷運店內,趁店經理林黃曉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列貨架上之泡芙1盒、滷豆腐2包(價值合計新臺幣125元 ,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黃曉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三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林黃曉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取照片。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3-18

PCDM-114-簡-460-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少杰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Hh」之人及 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提領車手。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網路購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賴 妙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7日15時5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再由 被告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復於 同日16時53分許,在臺北捷運三民高中站(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1樓),持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領取17 ,000元後,再將款項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 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 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 ,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 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 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 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 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 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匿稱 「龔天文」之人、使用「Telegram」匿稱「.」之人、「Tel egram」匿稱「Hh」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龔天文」於113 年7月17日,向告訴人施以假買賣詐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於同日15時56分許匯款12,00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然後被告依「Hh」之指示,於同日22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 匯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領20,000 元後,即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256號、第62810號提 起公訴,於114年2月25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47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647號卷<下稱本案卷>第33-36頁、第15頁)。 (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犯行,核與 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假買賣) 、匯款時間(113年7月17日15時56分許)及金額(12,000元 )、收款之人頭帳戶(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被告領款日期 (113年7月17日)均相同,顯見兩案均屬針對被告於113年7 月17日持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 集團施以假買賣詐術而於113年7月17日15時56分許匯款12,0 0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相同事實的同一案件。 (三)本案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895 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3月13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3日新北檢永敬113偵58995字第114902 842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本案係就已提 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上 開說明,爰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8

PCDM-114-金訴-647-2025031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83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67號、第4668號、第4669號、第 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瑋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邱柏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 雖對各該告訴人分別有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分別係基於 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向各該告訴人詐取財 物,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 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自稱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主任,向告訴人等 佯稱可為其處理其名下「生基位」轉售事宜及可代為尋找靈 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惟須由告訴人等先支付 保證金、代書費、公證費及律師費等費用,並出示偽造之識 別證及收款證明取信告訴人等,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等,顯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件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均供稱 收來的錢都用在生活費跟繳納房租),手段,智識程度為二 、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情況不 好,離婚,沒有小孩,曾從事水電工、外送員,尚有父親需 要照顧之生活狀況,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呂學陽、李 麗玉、林文祥、李子建達成調解,分別約定分期給付新臺幣 (下同)38萬5,000元、4萬7,000元、6萬元、7萬元予告訴 人呂學陽、李麗玉、林文祥、李子建(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1360號、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所 載),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在此敘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未扣 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陸枚(見11 3年度偵字第495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 陸枚、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肆枚、 「簡傳寶」署押及印文各參枚(見113年度偵字第27089號偵 查卷第12至15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未扣案之收款 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貳枚(見113年度偵 字第27356號偵查卷第15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未扣 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參枚(見11 3年度偵字第35582號偵查卷第11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㈤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貳 枚(見112年度他字第999號偵查卷第22頁),均係偽造之印 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款證明及買賣契約書,均業已交付予 告訴人等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另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㈤所行使之偽造「台北 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1張(見113年度偵字第27089號 偵查卷第16頁、112年度他字第999號偵查卷第5頁),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 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獲得38萬4,145元之犯罪所得;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獲得4萬6,825元之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㈢獲得5萬1,775元之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獲得5萬6,900元之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㈤獲得5萬9,75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呂學陽 、李麗玉、廖美玉、李子建、林文祥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667號偵查卷第16頁、113年度 偵字第495號偵查卷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27089號偵查卷 第6頁、113年度偵字第27356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113年度 偵字第35582號偵查卷第5頁、112年度他字第999號偵查卷第 20頁所載),此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迄至本院宣判時被告 亦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所得既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有 依與告訴人等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 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 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等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 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陸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陸枚、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肆枚、「簡傳寶」署押及印文各參枚、偽造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參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貳枚、偽造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7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839號   被   告 邱柏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 日,向呂學陽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主任,可為 其處理其名下「生基位」轉售事宜,惟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 ,致呂學陽信以為真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 所示款項予邱柏瑋,邱柏瑋取得款項後,為取信呂學陽,復 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收款證明2紙與呂學陽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學陽。嗣邱柏瑋失去聯繫,呂學陽 始知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3年3月6日,向李麗玉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雙方見面後,邱柏瑋向李麗玉出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台 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向其佯稱可代為 尋找靈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已尋得買家簡傳寶 ,惟須先支付代書費、公證費、稅金云云,邱柏瑋為取信於李 麗玉,於「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簡傳寶」之署押後,交付李 麗玉簽訂上開文件而行使之,致李麗玉信以為真而先後於附表 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邱柏瑋。邱柏瑋取得款項 後,復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收款證明2紙與李 麗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麗玉。嗣邱柏瑋失去聯繫,李麗玉 始知受騙。  ㈢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 日,向廖美玉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主任,可為 其尋找靈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惟須先支付代 辦費、律師費云云,致廖美玉信以為真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 地,交付附表三所示款項予邱柏瑋,邱柏瑋取得款項後,為 取信廖美玉,復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收款證 明2紙與廖美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美玉。嗣邱柏瑋失 去聯繫,廖美玉始知受騙。  ㈣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向 李子建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主任,可為其尋找 靈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惟須先支付公證費、 律師費云云,致李子建信以為真而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時地, 交付附表四所示款項予邱柏瑋,邱柏瑋取得款項後,為取信 李子建,復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收款證明1 紙與李子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子建。嗣邱柏瑋失去聯繫 ,李子建始知受騙。  ㈤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6月間,向林文祥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 會主任,雙方見面後,邱柏瑋向林文祥出示以不詳方式偽造 之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而行使,並佯稱可為其尋 找靈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惟須先支付代書費、 公證費、律師費云云,致林文祥信以為真而於同年6月底某 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捷運站附近,交付5萬9750元 現金予邱柏瑋,被告則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 收款證明1紙與林文祥而行使,致生損害於林文祥。嗣邱柏 瑋失去聯繫,林文祥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學陽、李麗玉、廖美玉、李子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林文祥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涉犯詐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學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㈠,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呂學陽提出之收款證明2紙、手機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號卷)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玉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㈡,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李麗玉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款證明、買賣契約書及被告證件翻拍照片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089號卷) 4 證人即告訴人廖美玉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㈢,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廖美玉提出之收款證明2紙、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356號卷) 5 證人即告訴人李子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㈣,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李子建提出之收款證明、收據各1紙、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582號卷)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於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㈤,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林文祥提出之收款證明影本、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各1紙、被告證件翻拍照片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99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於犯罪事 實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於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於犯罪事實 ㈣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於犯罪事實㈤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均係 以單一犯意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107年間起屢 屢對年長者使用靈骨塔、生前契約等詐術獲得詐欺款項,蓄 意謀劃、反覆實施,惡性甚高,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4月8日14時30分許 告訴人李子建新北市新莊區住處 4,900元 2 113年4月10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3萬2,000元 3 113年4月13日17時許 告訴人李子建新北市新莊區住處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10月21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775元 2 113年1月15日10時許 臺北火車站 3萬5,000元 3 113年1月20日12時27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號 1萬5,000元(匯款)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3月7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3,500元 2 113年3月8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捷運劍潭站2號出口 1萬元 3 113年3月10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2告訴人住處 2萬7,000元 4 113年3月13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6,325元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下同) 1 112年8月22日1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0萬9,145元 2 112年8月28日14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萬元 3 112年9月12日8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7萬5,000元

2025-03-18

PCDM-113-審訴-819-2025031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聰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113年度偵字第5769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聰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純質淨重貳拾捌點肆捌公克 ,驗餘淨重陸拾柒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參捌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范聰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7張」(見毒偵卷第28 頁至第3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理由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 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2罪間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 ,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第142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第2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持有 及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 家庭負擔,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顯不足取,兼 衡被告前有多件持有、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供稱是自己吸食,減緩腰椎動手術後的疼痛)、 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頗多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離婚、 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保全、經濟狀況不好、無人需其扶養 之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67.84公克, 純質淨重共28.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4668公克,驗餘淨重0.463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 名項下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 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                   113年度偵字第57694號   被   告 范聰堅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聰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92號等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施用, 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3時許,在桃園市大園捷運站 旁停車場,以每1兩、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翔哥(同音)」之人,購買海洛因7包,並 經該人贈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進而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11時許,在其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純質淨重計28.4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38公克)。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聰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09)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數罪併罰。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18

PCDM-113-審訴-94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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