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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母C 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因受安置人不願配合拍照,情緒失控 ,而毆打受安置人。嗣C於113年4月14日,復因受安置人不 願配合拍照乙事,對受安置人為辱罵、毆打雙臂、掌摑、扯 頭髮及抓衣領等行為,而B亦因工作因素,難以持續維護受 安置人身心安全,且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因受安置 人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情事,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5日 下午3時2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 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5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7 月18日下午3時2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 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B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 估及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4月15日下午3時20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45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7月18日下午3時20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 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1號裁定及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 年○歲,於寄養家庭生活適應狀況良好,認知發展及口語表 達能力佳,惟面對寄養家庭不順其意會出現吼罵、踢打照顧 者之狀況,情緒張力大,然尚可安撫。B從事○○業,工作收 入穩定,亦無特殊身心狀況,經觀察B對於婚姻之想法,顯 受到夫妻關係所影響,想法搖擺,後續將持續針對B對於婚 姻存續想法及家庭期待議題提供諮商服務,以協助B改善溝 通狀況。C現從事○○工作,原有就診身心科,C感覺成效不大 ,故未持續就診,現專心投入事業,處遇迄今觀察C情緒覺 察能力逐漸提升,並開始調整親子互動方式,現願意了解受 安置人感受,而非強加期待予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祖母居於 受安置人家附近,身心狀況尚穩,惟表達過往B、C衝突激烈 時,C亦會致電責罵受安置人祖母,B則會要求受安置人祖母 不要管,另受安置人祖母過往面對B、C爭執及C高張力情緒 備感焦慮,受安置人祖母現尚願學習親職之能,以因應未來 擔任照顧者之角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 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考量C前因自身身心議題,未能發揮親職功能,又B 囿於工作因素,難以發揮保護功能,且B、C間之婚姻議題及 伴侶溝通狀況尚須諮商引入協助改善,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 狀況,則B、C就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凡此均 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 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 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18

PCDV-113-護-641-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素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地掌摑告訴人郭姵陵面部,致告訴人受有本 案傷勢,足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 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 害罪即為已足。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掌摑告訴人面 部,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 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尚佳,並參 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故雙方未能 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 , 再參諸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55號   被   告 楊素娟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素娟與郭姵陵之男友施權軒有債務糾紛,楊素娟因向施權 軒催討債務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晚間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3某鑰匙店內, 徒手掌摑郭姵陵面部2次,致郭姵陵受有雙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姵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姵陵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DM-113-簡-3481-202410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俊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童俊維與BS000-K11205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 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0時24分至26分許,在花蓮縣花 蓮市林森路之甲女工作場所(址詳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攻擊甲女,致甲女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童俊維本案 雖係犯傷害罪,然因與告訴人提告之跟蹤騷擾等事有所牽連 ,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為貫徹前 揭法條對於被害人保護之意旨,本判決書就告訴人甲女身份 資訊,僅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交往,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非 攻擊告訴人,因告訴人以手抓掐伊頸部、以口咬伊,雙方因 而拉扯,伊所為僅係制止告訴人以保護自己等語。辯護人則 以:告訴人先攻擊侵害被告,被告始予以反制,被告並無傷 害之故意,所為亦符合正當防衛,況告訴人先伸手環抱被告 、咬被告,僅因監視器角度問題未拍攝到,被告當時亦受傷 ,但不想浪費司法資源而未驗傷,至告訴人頭部撞擊桌椅, 乃因雙方拉扯不慎撞到,而告訴人摔倒在地,乃因告訴人抓 著被告不放,被告僅係以此方式掙脫,復因告訴人伸手抓被 告脖子,被告為避免遭攻擊,始下意識打告訴人一巴掌,被 告均非故意為之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祇需行為人主觀 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 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 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 ⒉查被吿為81年次,於案發當時,為年約30歲正值青壯,具有 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男子,身材健壯(本院卷第100、109頁 );告訴人為成年女子,體貌並非魁偉(本院卷第100、101 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知悉男女因生 理上之差異,在被告與告訴人均徒手時,被告如以手勒住告 訴人頸部、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有撞擊聲、 將告訴人摔倒在地、掌摑告訴人等行為,當可致告訴人成傷 ,卻容任其發生,且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一連串行為後,隨 即當場向告訴人表示「到底要怎樣啦,在那邊吵吵吵,吵怎 樣的,媽的真的是想被打欸」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並有意使告訴人受 有傷害,但仍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傷害之故意, 並非可信。  ㈣被告之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現在,乃有別於 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 ;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 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 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走進 告訴人店內時,告訴人初始固持刀以對,走向被告,然並無 著手攻擊或密接於著手攻擊之情形,嗣被告將告訴人拉向牆 角,將告訴人持刀之手撞向牆角數下,並使刀子掉落地面( 本院卷第93、99至103頁),顯係以生理上之優勢,制伏持 刀之告訴人。刀子於案發當日20時24分54秒遭被告拍掉落在 地面時,告訴人手上已無刀子,刀子更於20時25分5秒遭樓 上房客撿離現場(本院卷第93、103至106頁),被告供稱該 房客係將刀子拿至後面之倉庫(本院卷第49頁),是20時25 分5秒之後,刀子已遠離現場,自堪認定。惟在告訴人手上 已無持刀,甚至刀子已遭房客撿離現場,告訴人並無遭受若 何之「現在」不法侵害時,被告仍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使 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將告訴人摔 倒在地、掌摑告訴人等行為(本院卷第93至95、106至112頁 ),顯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告訴 人以手抓、以口咬被告,亦以手掐被告頸部云云,惟刀子遭 房客撿離現場後,告訴人僅於20時26分26秒至28秒之區區2 秒間,有推被告並用右手碰觸被告脖子(本院卷第95、109 、110頁),亦即,告訴人手上已無持刀,甚至刀子已遭房 客撿離現場「後」,迄告訴人推被告並用右手碰觸被告脖子 「前」之此段期間,被告仍有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使告訴 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將告訴人摔倒在 地等行為,此段期間被告既毫無遭受現在不法侵害,自無從 主張正當防衛。何況,依上說明,告訴人於手上已無持刀, 刀子已遭房客撿離現場後,於此情狀之下,即便被告所辯雙 方發生拉扯推擠、告訴人以手抓掐伊、以口咬伊等情為真, 然被告既能透過生理優勢甚至制伏持刀之告訴人而迅使刀子 掉落地面,則面對已無刀子,且因男女生理差異而在身體接 觸顯然居於劣勢之告訴人,並無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之必要, 亦無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必要,更無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 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響之必要,然被告卻接連動粗, 先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復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 面而有撞擊聲,再將告訴人摔倒在地,進而又掌摑告訴人, 此等一連串攻擊行為,顯然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實猶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此時之還手 反擊行為,仍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正 當防衛云云,要屬誤解,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為男女朋友,然二人並無同居關係,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有同居 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 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與告訴人 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惟既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至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 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同法第63 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 本案所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問題,竟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現 場衝突之始末,被告係徒手而未以任何器具為傷害行為,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鉅,尚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96、16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16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斟酌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願意為被害人遭受之情感傷痛及財產損失負起責任,反應出 真誠悔悟之轉變。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更未坦然面對自己之犯行而猶飾 詞卸責,相較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 係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尚無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6

HLDM-113-易-58-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遭法定代理人誤 會受安置人A拿走家人物品,兩人於房間內爭吵,法定代理 人情緒失控責打受安置人A頭部數下,受安置人A當下閃躲將 法定代理人推開,隨後案母將受安置人A手機搶走,受安置 人A離開房間時再度遭法定代理人徒手追打頭部,受安置人A 隨即離家向大樓警衛求助,受安置人A欲返家時家中內門卻 遭反鎖,警方與社工多次聯繫法定代理人均未接聽,為維護 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6日00時25分許 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迄至 113年10月18日。考量法定代理人自受安置人A安置後仍難以 認知其管教手法過當,且未能積極安排時間討論其與受安置 人A後續處遇,其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與輔導處遇,聲請人將 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暨繼續安置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 ,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⒈受安置人Α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14歲,目前就讀國中三年 級,語言組織及認知能力較弱,需他人引導再次確認,而 易有錯誤理解、誇大言論的狀況,無法確認其說話真實性 ,受安置人A在校與同儕經常發生摩擦,並訴諸暴力以解 決問題,社交技巧薄弱,曾自陳有想吸毒、逃家、加入幫 派念頭,經社工告誡後觀察其對觸法感到無所謂,對於社 會規範約束力無感。安置初期受安置人A有出現偷竊院生 衣物,後續家園提供衣物並教導向他人借用,已無偷竊行 為,受安置人A在園期間亦有發生掌摑其他院生行為,經 了解係該院生刻意製造噪音,受安置人A制止未果而出手 ,後續亦有告誡其不應訴諸暴力及懲處,另受安置人A有 意逃離機構,甚至留言想跳樓等敏感字眼,經了解其僅想 與原校同學道別、返家拿回手機,並無輕生意念,後續亦 已透過書信聯繫同學,並通報自殺關懷,協請機構留意受 安置人A行為,其整體於機構適應情況良好,雖有零星事 件,能經提醒與告誡後予以遵守。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47歲,案家為低收入戶, 案父於103年過世後由案母獨自扶養受安置人A及手足共4 人,案母拒絕透露工作內容,僅提及有兩份工作、工時長 ,然與受安置人A所陳不一,而案母管教模式僵化,認為 受安置人A晚歸遭反鎖乃其咎由自取,過程亦未有關心行 為,對於社工防備心重,並認為社會資源介入係標籤化案 家,讓受安置人A拿安置做擋箭牌,使其管教困難;案母 於受安置人A安置後來電,質疑社會資源介入使受安置人A 仗勢不服從案母、案姊,然案母又想了解受安置人A返家 意願,故於113年7月17日態度軟化,致電關心受安置人A 安置狀況,稱其在外積欠上萬元債務,使案家人被騷擾, 希冀受安置人A返家且願意陪同其面對,然社工因安置規 定,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段無法返家,案母知悉後態度反 轉,質疑安置當天程序,而案母對於受安置人A安置態度 反覆,時而積極時而難以聯繫,對於安置程序及親職諮商 安排有所疑慮,社工欲當面向其說明或請其提供受安置人 A健保卡、衣物等,案母皆以工作為由推諉或未予回應。   ⒊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受安置人A過往未獲妥適照顧,將透 過安置機構所提供安全之生活環境與穩定作息,持續追蹤 其受照顧情形,且針對案主與曝險少年接觸,而有偏差行 為及社交議題,將持續與學校輔導資源合作討論,並持續 安排諮商輔導,協助其整理過往生命經驗,適應安置後生 活;另案母親職能力尚無法回應受安置人A照顧及內在需 求,針對受安置人A身心特質了解有限,將持續與案母討 論引入親職諮商之事實,以提升間案母親職功能,並評估 其親職功能及親屬支持系統安排探視會面。以上有新北市 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  ㈢本院考量案母因受安置人Α問題行為出現教養無力感,而案母 顯難以認知其教養模式無法回應受安置人A,評估案家難以 提供適切照顧,且安置至今案母仍無法提供適切時間配合親 職諮商,案家亦無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Α 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14

PCDV-113-護-627-20241014-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璋 高清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簡稱被告)陳儀璋、高清 榮分別係訴外人陳双伶(下稱陳双伶)之女婿、配偶。陳双 伶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許,偕同被告陳儀璋至新竹 縣○○鄉○○村0鄰○○000號被告高清榮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 ,陳双伶進入本案租屋處2樓房間拿取個人物品,被告陳儀 璋原在外等待,被告陳儀璋聽到陳双伶與被告高清榮爭吵聲 音進入上址2樓查看,見被告高清榮掌摑陳双伶,便上前制 止被告高清榮及拉開陳双伶,隨後被告陳儀璋、高清榮均基 於傷害之犯意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高清榮推擠被告陳儀璋至 上址1樓,並將被告陳儀璋摔倒在地、出拳毆打被告陳儀璋 左臉、掐被告陳儀璋脖子,被告陳儀璋則以牙齒咬被告高清 榮之右手大拇指,以拳頭毆打被告高清榮右肘、右肩、左頸 ,致被告高清榮受有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右肘磨損或擦傷 、左頸磨損或擦傷、右肩挫傷,被告陳儀璋則是後背、左腳 、頸部擦傷,因認被告陳儀璋、高清榮均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係被告陳儀璋、高清榮2人互對對方提出傷害告訴之 案件,並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互相撤回本案告訴,此有 被告2人分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7頁、第12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0-14

SCDM-113-原易-51-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准兩造離婚 ,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言詞當庭追加聲明為:㈠准兩造離 婚。㈡對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追加,與原訴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18日結婚,共同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 生)。兩造原約定婚後同住桃園,在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 ,兩造為方便被告照顧小孩而遷往被告彰化娘家居住。然兩 造同住彰化之4-5年期間,原告與女方家人多次發生爭執, 更多次遭女方家人親戚奚落有如入贅,令原告深感羞辱痛苦 ,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助與被告家人調停,均未獲解決。 嗣111年4月底被告同意原告搬回桃園居住,被告亦至貢寮區 工作,兩造聚少離多,情感漸漸疏遠。被告本身缺乏安全感 且對原告欠缺信任,縱使原告已將工作全部薪資均交由被告 管理,也與異性同事、客戶保持距離,被告仍時常質疑原告 與異性有踰矩出軌之情,兩造因被告無理取鬧而多次爭吵, 婚姻關係降至冰點而無法回復。又於112年8月初,被告見原 告購買新衣、護膚品等物,再度質疑原告出軌,致使原告身 心疲憊不堪。兩造已分居長達1年半餘,且自112年8月初已 開始商討離婚事宜,當時兩造已有離婚共識,惟被告於同年 00月間卻突然拒絕簽字離婚,因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達無法 回復的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 女甲○○、乙○○○之權利行使及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 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答辯:之前被告在貢寮工作時,原告每週會來載伊返回 桃園住處,兩造每週會有一天同住,嗣原告忽自行搬離桃園 之共同住所,不願意對被告及原告家人透露其實際居所。被 告對原告仍有感情,仍想挽回兩造婚姻,被告目前與子女尚 與原告父母同住,被告與原告父母均不知原告為何要離婚, 希望原告能返家團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3年7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甲○○、乙○○○,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其後自行 搬離兩造之桃園住所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的程 度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原告主張:於長女甲○○出生後,兩造同至被告彰化娘家居住 ,然同住彰化之4-5年期間,原告與被告家人多次發生爭執 ,更多次遭被告親戚奚落有如入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就其上開主張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所陳, 上開情事乃原告與被告家人間相處不睦問題,核與被告無涉 。又依兩造所述,兩造嗣後亦已未與被告父母同住而於000 年0月間一同搬回桃園住處居住,雖被告在貢寮之餐廳工作 ,然原告每週會載被告返家同住一天團聚,足認兩造自被告 娘家搬回桃園後,即使分隔兩地工作,兩造仍有維繫婚姻之 積極作為,原告所稱其與被告親屬不和乙事,顯未使兩造婚 姻產生無法維持的情形。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原告欠缺信任,原告已與異性同事、客 戶保持距離,被告仍時常質疑原告與異性踰矩出軌,112年8 月初被告再次懷疑原告出軌,致使原告身心疲憊不堪等語。 然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時常質疑原告,使原告身心疲憊不堪 」的情節,原告僅稱:回到桃園後,被告到貢寮親戚處做櫃 台人員,有一次原告同事說時間已晚,沒有火車,要求原告 載她到林口,一個禮拜後,被告就質疑原告為何這件事被告 最後才知道、為何原告要載該女子,被告當時在車上哭著講 這件事,原告很氣憤地跟被告說沒有做對不起被告的事情, 後來這件事也不了了之等語。由原告上開陳述觀之,原告不 否認其未告知被告深夜載送被告女同事之事,被告是一週後 才知悉;參以,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該名女同事曾明白大 膽表示喜歡原告,並主動接近原告,讓被告感到不安(見本 院卷第50頁),衡諸常情,被告於一週後知悉原告深夜單獨 開車搭載該曾明白示愛的女同事至林口,就此有所困惑而詢 問原告,於情尚可理解;再佐以被告對原告亦僅哭訴「為何 她最後一個才知道」、「為何要載該女同事回去」等語,可 知被告對此事並無過度失控言行,自難認被告所為已逾越夫 妻生活中之一般口角,而達於令任何人均難以忍受的程度。 又原告既稱「後來這件事也不了了之」,衡情,被告之上開 言行尚不致損及兩造的感情基礎,是依上開原告主張之情節 ,難認兩造間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固指陳 被告對原告婚姻之忠誠度欠缺信任云云,然原告雖狀稱「其 已與異性、客戶保持距離」,卻於深夜單獨開車搭載該曾明 白對原告示愛的女子,又隱而未告知被告上情,似見原告當 時自忖亦非完全問心無愧,故隱而不宣,原告對兩造間信任 關係的建立與溝通並未給予同等程度的努力,準此,原告苛 責被告對其欠缺信任,卻未自省自己是否有無法自清的行為 ,並非公允。  ㈤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初開始討論離婚事宜時,被告 初始同意離婚,詎料被告事後反悔,原告方始提起離婚訴訟 ,為此被告於112年12月4日還掌摑原告一巴掌,兩造分居迄 今1年餘,婚姻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固據原 告提出112年12月4日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為佐。惟依原告起訴 狀所載,原告於000年0月間有購買新衣物、護膚品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原告在112年8月初開始與被告討論 離婚事宜之際,恰於同時(亦在000年0月間)原告亦開始有 異於平常之購買男性護膚品、新衣物的舉止,其後不久原告 又忽然自行搬出兩造桃園住處,不讓被告及原告父母知悉其 住處;又據社工訪視報告所載,原告在112年9月離家後,便 由被告及原告母親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原告並未給付任 何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在社工訪視時尚自承自己經濟狀態不 佳,無力扶養子女,亦無意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等情(見本院卷第50-51頁),可知原告擅行離家後, 即未分擔照顧家庭之責、又拒絕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之經濟支 持,每次返家目的均僅執著於要求被告簽字離婚,致兩造發 生爭執;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發現原告似寧 可花費金錢請律師撰狀提起離婚訴訟、而不願提供年幼子女 任何ㄧ絲ㄧ毫扶養費,在此爭執情境下,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 方有掌摑原告之舉,衡情應屬偶發,故亦尚難據此遽認兩造 間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㈥依上情,原告擅行離家任令兩造分居至今逾1年,且原告離家 後,置家庭於不顧,不但未分擔照顧家庭、教養子女之責、 又拒絕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原告顯未善盡其為人夫、為人父 的責任,兩造係因為原告屢屢強勢堅持離婚而爭吵不斷;反 觀被告在原告無故離家後,仍與公婆、子女同住生活,並積 極努力獨自擔負起扶養二名幼年子女的責任;且被告於本件 審理期間,未見其有何對原告惡言相向、恣意攻訐之情事, 並願意嘗試諮商機會與原告溝通,然原告因不想與被告有所 交集,態度強勢、言語冷漠絕決,始終拒絕與被告有任何溝 通改善婚姻的機會,連原告母親都不解何以原告亟欲離婚或 自行搬出家中的原因,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原告對其所主張 之婚姻破綻,應屬「唯一有責」的一方。  ㈦被告在原告無故離家後,仍與公婆、子女同住照顧家庭,一 肩擔負起扶養二名幼年子女的責任,被告默默奉獻家庭、子 女,一心守候企盼原告回心轉意回歸家庭,以實際行為實踐 情堅意摯,雖平凡卻至誠,方屬世間真正值得呵護的感情。 又依前述,兩造間既無難以維持婚姻的裂痕存在,並共同育 有二名可愛的子女,倘原告願意摒除成見,與被告共同攜手 彼此誠心溝通、互相調整改善兩人間的互動模式,應可期待 兩人婚姻關係日漸改善,攜手共度未來人生風雨。  ㈧綜上,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 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原告徒憑己意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請離婚部分 ,既經駁回,則其合併聲請酌定兩造離婚後對於所生兩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部分,自無 必要,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14

TYDV-113-婚-33-202410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勇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8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 均稱原判決,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號為: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其等曾同居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3樓之1甲○○之租屋處(下稱本件租屋處),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本件 租屋處電子鎖無法開啟,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4時許, 致電請乙○○到本件租屋處協助處理,乙○○於同日上午6時7分 許,在本件租屋處因故與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當場以徒手接續掌摑甲○○臉部數次,致甲○○受有左臉 挫傷2x1公分、右臉挫傷1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56頁), 惟本院以下並未引用該供述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 礎,先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本院審理中,固均坦 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曾以徒手方式掌摑告訴人臉部等 情不諱(見偵卷第12頁、調院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4頁、 第11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1 月23日上午4時2分許,接到前同居女友即告訴人的來電,告 訴人說本件租屋處的電子鎖故障要我幫他修理,但我到本件 租屋處後才發現電子鎖根本沒壞,我就要把我先前留在本件 租屋處內的個人物品順便帶走,並離開本件租屋處,但告訴 人抓住我的隨身包包不讓我走,拉扯過程中我因為脾氣上來 ,就打了告訴人幾巴掌,後來我打開本件租屋處的大門到了 走廊處,告訴人又追出來抓住我的包包,我當時很生氣,所 以又打了告訴人巴掌2次,我們二人一直僵持到112年11月23 日上午6時許告訴人的經紀人偕同2名派出所員警到場,告訴 人才放開手,所以是告訴人先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我才打她 巴掌,我這是正當防衛云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 卷第54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3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點,因故與告訴人在本件租屋處發生肢體拉扯,被告於拉 扯過程中,曾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數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 02頁)。且告訴人於前開肢體拉扯結束後約5小時許之112年1 1月23日上午11時19分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復有該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與告 訴人傷勢照片9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當天(112年11月2 3日)我約莫凌晨3時許返回本件租屋處,我發現門鎖打不開 ,我就撥電話請被告幫我開門,後來被告到場打開門之後, 因為我先前有幫被告收拾他的物品,所以我請被告帶走這些 物品,當下可能太晚了,被告覺得請他打開門鎖是我在故意 找被告麻煩,所以我們就起了口角,過程中被告對我大聲喝 斥,因為我跟被告交往約3年左右,被告知道只要別人一大 聲我就會安靜,我怕別人對我大聲,所以被告在喝斥我的時 候,我沒有回答被告任何問題,也沒有說話,此時被告可能 又覺得我不說話有點在挑釁他的意思,被告因此情緒有點躁 就用手打我巴掌,沒有辦法算幾下,但有超過5下,後來我 也被打矇了,被告跟我說「不然你想怎麼樣,你要找馬克來 嗎」,馬克是我的經紀人,後來我就打給馬克,於通電話的 過程中,被告還是持續對我施暴,一樣繼續打我巴掌,後來 我的經紀人在電話中說被告這樣是現行犯,要我務必留下被 告,我就想辦法留下被告,但是被告一直要走,因為時間太 久了,我已忘記怎麼留下被告的,我記得我好像有到本件租 屋處的門口,後來被告打開本件租屋處大門並走出去,當時 我有追上去,在本件租屋處門口我們有小拉扯等語甚詳(見 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核與被告前開所供述:伊於本件 雙方肢體拉扯過程中,因為脾氣上來,而徒手掌摑告訴人巴 掌數次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是足認證人即告訴人 上揭所證述以:遭被告以徒手方式掌摑臉部數次等節,應與 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㈢再告訴人於上開遭被告掌摑臉部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 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驗傷,觀諸告訴人於上開就診時所拍 攝之臉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5頁),可見告訴人之左臉頰與 右臉頰靠近眼睛處,均呈現有片狀紅腫之狀況,核與因徒手 打巴掌所致皮下出血傷勢之常情相符,更足徵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以:臉部傷勢是被告徒手打巴掌所致等 節(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2頁)要屬信實可採。且告訴人驗 傷時間復與雙方發生肢體拉扯衝突之時間相距甚為接近,是 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本件臉部所受傷勢確係被告徒 手掌摑所造成,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雖辯以:是告訴人先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我才打她巴 掌,我這是正當防衛,我出手力道很輕,目的僅係警告,我 並無傷害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9頁)。惟按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 明文。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自無防衛權可言。所謂「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 行為存在,始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論旨參 照)。查被告於警詢時業供承以:因為告訴人沉默不語,於 是我脾氣上來,就連續打告訴人幾巴掌,隨後告訴人一直抓 住我的包包,我感到非常生氣,就又打了告訴人兩巴掌並質 問告訴人到底要怎樣,告訴人臉部傷勢應該是我打巴掌時造 成的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2頁),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以:被告跟我有爭執,因為我沒有說話 ,被告可能覺得我不說話是在挑釁,所以被告有點躁就用手 打我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故本院綜合前揭等 供述證據以觀,足認被告於徒手接續摑打告訴人臉部時,其 係處於盛怒狀態之下,且衡情出手力道難謂輕微,是以被告 主觀上是否係出於防衛意思而摑打告訴人臉部,其目的是否 僅為警告而非傷害,實有疑義。況查,被告前揭所指告訴人 於本件事發當下拉扯被告之身體、隨身包包以阻止被告離去 ,因而涉犯妨害自由與毀損等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另案以113 年度偵字第167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從而本件於客觀 上亦難該當「不法侵害」之要件而認有防衛情狀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所辯,核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 第56頁),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4 8頁),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關係無訛,是以被告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 ,係屬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此部分傷害犯行 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又原判決 漏未論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罪之部分 ,尚無礙於其論罪之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之。又被告於上 開時、地,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數次,顯係基於同一傷害告 訴人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而認 定告訴人因被告之本件傷害行為,同時亦受有「左腕挫傷3x 1公分、右腕挫傷2x2公分、右腕擦傷2x0.5公分、右膝擦傷1 x0.5、2x2公分、左膝擦傷2x2公分、右手挫傷3x2公分、右 腿挫傷3x1公分、右手挫傷0.2x0.2公分、右腳挫傷2x2公分 」等傷勢,然該部分傷勢經調查後,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之 行為所致,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陸),故原審於此之 認定,容有未合,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傷害犯行,既較原 審所認定被告傷害情節為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之關係,本應循理性溝通處理感情糾紛,然被告僅因不 耐告訴人於凌晨撥打電話請被告到場開啟電子鎖而擾人等細 故,竟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於爭執中出於憤怒數次徒 手摑打告訴人臉部成傷,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 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全部 犯行,且當庭陳明拒絕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113頁), 足徵被告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 ,殊無足取,更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除本件外並 無其他刑事前案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以 :專科畢業,目前經營公司從事弱電系統工程,須撫養父母 ,已婚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1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於 案發後屢傳息騷擾告訴人,內容極盡羞辱,造成告訴人莫大 傷害,原判決僅處以拘役50日之刑度,顯屬過輕,未能罰當 其罪,且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等理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審酌本案於提起上訴後與原 判決時審酌之量刑情形,除前述之傷勢範圍認定之差異外, 其餘並無不同,本院自無由於量刑上另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 不同考量,故原判決量刑並無脫逸比例原則,應核屬允洽,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致使告 訴人受有左腕挫傷3x1公分、右腕挫傷2x2公分、右腕擦傷2x 0.5公分、右膝擦傷1x0.5、2x2公分、左膝擦傷2x2公分、右 手挫傷3x2公分、右腿挫傷3x1公分、右手挫傷0.2x0.2公分 、右腳挫傷2x2公分與腦震盪之傷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 為,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 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 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 第33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無非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見本院卷第95頁)、前揭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 卷第31頁至第33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與 告訴人原審所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 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新乙診字第0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將告訴人推下樓梯致其摔倒之行為,辯稱:是我要離開本 件租屋處時,告訴人不讓我離開從後面追上來,然後告訴人 自己在樓梯上跌倒的,另告訴人所受腦震盪的傷勢距離本案 過久,無法證明是本案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1 08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固證稱:他(即被告)以徒手的方式毆打我, 主要是呼巴掌,過程中因為拉扯並把我摔倒在地,導致我的 雙手、雙腳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除了打我巴掌外,還有將我推下樓梯,我手腕、膝 蓋、手腿等四肢挫傷以及腦震盪等傷勢,都是摔下樓梯造成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然隨後於同一期日中經 本院詢問以:究係遭被告故意推倒、雙方拉扯中不慎摔倒, 抑或酒醉踩空跌倒,以及摔下去時身體係如何著地等關於事 發具體經過之問題時,告訴人則又翻異改稱以:時間太久不 記得了,我摔下來時撞矇了,不知道是哪裡著地,我也不確 定手腕上的傷勢係撞到樓梯,抑或遭被告拉扯所致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由是可知告訴人前後所指述情 節已有彼此矛盾且尚欠具體之情形,其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 足憑採,不無疑義。  ㈡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時,雖經醫師診斷受有 上揭等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以:左腕挫傷3x1公分、右腕挫 傷2x2公分、右腕擦傷2x0.5公分、右膝擦傷1x0.5、2x2公分 、左膝擦傷2x2公分、右手挫傷3x2公分、右腿挫傷3x1公分 、右手挫傷0.2x0.2公分、右腳挫傷2x2公分與腦震盪之傷勢 。然被告否認此部分傷勢係其所為,本院亦難徒以告訴人片 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即率爾推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推下樓梯 摔倒成傷之行為。況依告訴人於原審所提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新乙診字第000 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其上固記載 以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然審諸告訴人 之就診日期分別係112年12月4日與同年月11日,其於時間關 係上距離本件案發時點(112年11月23日)已達10餘日,則上 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是否確與本件雙方肢體拉扯 有關,以及該傷勢是否確係被告於本件肢體拉扯中,將告訴 人推下樓梯跌倒,或係被告掌摑臉部所致,均屬不能證明, 故本院更無由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就此部分傷勢對被 告繩以傷害之罪責。 五、綜上,本件除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外,其所受上開傷 勢(除臉部傷勢外)是否與被告有關存有疑義,告訴人所提出 之上開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亦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檢察官於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 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此 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彥 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辦公,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PDM-113-簡上-17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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