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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5號 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明利 李月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7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李月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廖明利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 安區臺61線西濱快速公路北向144大安二出口匝道前1.5公里 處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於行駛途中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 事實,經民眾檢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警員填製第GFJ810216、GFJ810217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逕行舉發。嗣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之規定,於113年 2月15日以彰監四字第64-GFJ81021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 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 第61頁、第93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 ,即裁處原告24,000元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進行審理 (下稱原處分1);以彰監四字第64-GFJ810217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2),裁處原告李月桂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巡交卷第22頁至23頁、第29頁至40頁),可知原告廖明 利駕駛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距離不到10公尺(參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可知,車道線之白實線 段長為4公尺、間距為6公尺,一組車道線約10公尺),而依 前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所示,當時車況良好、車流正常, 並無明顯因車輛壅塞而有低速情形,亦可從影片截圖所示檢 舉人之車速約105至110公里左右可知,且原告廖明利亦知悉 系爭路段最高時速為90公里乙情(巡交卷第23頁),如以上開 最高時速為90公里時速計算,其與前車依法應保持之安全距 離約為45公尺(然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 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為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 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足認原告廖明利駕駛系爭 車輛確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於迫近檢舉車輛並閃燈 ,而衡諸該迫近且閃燈之行為,乃意在迫使他車讓道,要屬 無疑。  ㈡原告廖明利雖主張因行駛車道為內側快車道,行使見前方車 輛慢速行駛擋道,於前方1.5公里處必須下匝道,以至於閃 爍前車頭燈,以警示後方車輛即將往前,變換至慢車道下匝 道,並非被告所言惡意閃爍車前燈逼迫他車等語,查原告廖 明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時因為他阻擋我閃燈…」等語 (巡交卷第22頁),顯見原告廖明利要前車讓車,即非提醒 注意,顯係逼迫讓路之意思,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原告廖明利主觀上不僅未 與前車保持之安全距離,且有以積極手段迫使前車讓車之行 為即閃燈逼迫前車讓車之迫近行為,已如前述,依一般經驗 法則,閃燈除提醒注意外,亦有逼車之意圖,可知原告廖明 利高速且近距離逼近他車讓道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 行徑,足認原告廖明利顯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及行為,是 以原告廖明利主觀上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客觀上亦 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則原告廖明利 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㈢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 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 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 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 、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 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查原告 李月桂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 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李月桂昇既未舉證證明其無 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04

TCTA-113-巡交-75-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16號 原 告 林芷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NM6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6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8時30 分許,由原告配偶王翊至(下稱王翊至)駕駛在臺北市經貿一 路與經園街為警攔停,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及原告為車主同時有違反「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等規定,而於同日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製單舉發 (第37、39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7月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1ZNM6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第41頁),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王翊至名下並無汽車,為家庭所需 (如接送小孩等)會在需要使用汽車時向原告請求借用,經過 原告允許後交付鑰匙讓配偶使用汽車。113年6月28日晚間王 翊至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取走汽車鑰匙,駕駛系爭車輛參加公 司聚會。原告於113年6月29日上午接獲王翊至電話,才知系 爭車輛前晚經王翊至擅自開走使用,且王翊至在前晚聚會中 飲酒,113年6月29日上午遭警察臨檢酒測並拒測,告知原告 系爭車輛將因此遭到扣牌處分。  2.原告並不知道系爭車輛為王翊至私自取用,更不知王翊至將 會飲酒拒測,原處分違背行政罰應以原告有主觀上可歸責始 能成立之法規,而有違法。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7條 第1項、第21條、第22條規定及本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原告並不知悉配偶私自取用系爭車輛,應不 屬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情形,原處分固基於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認因原告配偶有拒絕接受酒駕測試之 行為而應吊扣原告所有汽車之牌照,但基於前開判決意旨, 若不問原告是否知悉均得以該規定對原告進行處罰,已有違 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應認於原告無可歸責之情況下, 仍對原告處以原處分之效果,應屬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經員警攔查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發現駕駛人王翊至疑似有酒 後駕車之嫌,爰依規定要求王翊至實施酒測,惟王翊至明確 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爰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製單舉發第A01ZNM641號案,另原告為系爭車 輛車主,故依同條第9項製單舉發第A01ZNM642號案。   2.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地位,對於汽車及汽車鑰匙之管理,是 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訴外人得輕易取得鑰匙駕駛 系爭車輛,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蓋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之規範係為防免酒後駕車所修正之特別規定,並課予汽車所 有人相關之義務,盡其共同防免酒後駕車之協力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與同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 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故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 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 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 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此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 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 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 鍰」,兩者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因此倘若汽車所 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 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則應適用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再者,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 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 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 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 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 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㈡經查,系爭車輛經原告配偶王翊至於上開時地,行經路檢站 為警攔停,其駕車有向外偏離行駛遠離警方之行為及眼睛有 血絲之情事,且經簡易酒精檢知器測得酒精反應後,員警告 知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王翊至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而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為 原告所不爭執(第10頁),且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19日北市警 南分交字第113304402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 酒測聯單、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參(第49-60頁), 又前開違規行為業經被告對王翊至開立前處分,業經繳納罰 鍰並辦理駕駛執照吊銷結案,迄今未有就前處分爭訟之情事 ,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表、被告113年11月1日北市裁申字 第1133144152號函暨第A01ZNM641號案裁決書、送達證書及 違規查詢報表等件足憑 (第73、81-86頁),因之,王翊至駕 駛系爭車輛為警於路檢站攔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等違規事實,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堪 以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在未經其同意及不知情的 情況下,經王翊至酒後駕駛而拒絕接受酒測等語,然觀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前開規範意旨,係在課予汽機車所有人就 其所有之汽機車應事前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不得放任他 人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機車,否則於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4項第2款之違規時,汽機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就汽機車 之監督管理確實無過失,原則上即應由汽機車所有人就汽機 車之監督管理負擔過失責任而應受罰。查系爭車輛雖登記原 告為車主,且其主張王翊至使用系爭車輛前均須經原告同意 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原告起訴既稱系爭車 輛為家庭所需王翊至也會使用,再參王翊至名下無車等情, 夫妻間共用家內唯一車輛,縱使妻登記為車主,亦難逕認夫 每次使用車輛均須經由妻同意始得為之,且此復與常情有違 。又王翊至於原告入睡後,得輕易取得系爭車輛鑰匙,甚至 原告於違規事發前完全不知悉車輛遭王翊至開走,顯然系爭 車輛之使用管理,並未經原告之事前監督管理,自難謂原告 已確實督促王翊至應為合於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綜上各情 ,實難認原告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其有過失甚 明。是以,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王翊至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規定,而依同條第9項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訊問原告及配 偶乙節,因本件未有任何客觀舉證,其等縱到院陳述,亦無 其他證據可擔保陳述內容之憑信性,本院亦難單憑原告及配 偶之陳述即採認為真,認無訊問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 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024-12-03

TPTA-113-交-2316-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6號 原 告 戚得政 戚永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Y0A10932號、第25-RY0A10931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 告民國113年5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Y0A10932號、第25 -RY0A109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932號 處分、931號處分,並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 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戚德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4日下午18時15分許,行經基 隆市中正區台62甲線3號隧道內南下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又因原告戚永事同時為系 爭車輛車主,舉發機關遂開立第RY0A10932號、第RY0A1093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統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5日前,原告向被告陳 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5月27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24條,以931號處分處以原告戚得政罰鍰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9 32號處分裁處原告戚永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路段之隧道前有限速30公里之標誌,南下3.69公里又有 限速60公里之標誌,高速公路地下又有限速80公里之標誌, 使人無法辨別此區域限速到底為何?又晚上路段偏暗,無法 辨別。而測速警示標誌因路段晚上偏暗,且上面黑黑的,無 法看清楚。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舉發機關復查略以:本件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 前方之路段主線上及匝道入口,分別於386.6公尺與427.2公 尺處設有限5警52標誌,並且於系爭路段3.69K處執行違規取 締,相關標誌、告示牌面均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 定,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行車時,超過速限44公里,舉發並 無違誤。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 照片、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2張、測速照片,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相對位置說明、現場照片及警52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60、69至71、73、75至79、83、87、 91、93頁),足認為真實。 ㈢、前開位於台62甲線上之警52標誌與本件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 之距離為386.6公尺,孝東匝道之警52標誌與該照相機距離4 27.2公尺,而相機與車輛之觸發距離約莫21公尺,有現場相 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查,則系爭車輛無論是 由匝道或是由台62甲線進入系爭路段,該警52標誌之設置均 合乎處罰條例之規定,又該測速照相經檢驗合格尚在有效期 限內(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本件採證當屬合法。 ㈣、原告主張當時天色昏暗,孝東匝道上警52牌面有髒污,無法 辨識等語,但觀之該警52標誌牌面(見本院卷第77頁),雖 有髒污,然仍可清楚辨識該警52標誌之情形,又該警52標誌 位於駕駛人行經時得以辨識之處所,地上設有反光標誌,當 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法辨識之情。 ㈤、而原告主張當時標示過多,導致駕駛人無法分辨系爭路段之 速限等語。依據原告所述,原告當天之行向為由孝東匝道進 入系爭路段,而依據系爭車輛行向,其於遭拍攝超速前之最 後經過之速限標示為60公里,是以,當以該60公里速度為其 速限。而原告戚得政身為駕駛人,無論其所經過之路段上速 限標示是否因此有變更,其仍應隨時注意各該標示上之速限 並因之遵守,本應隨時注意車速,況該處處於隧道內,於行 車進入隧道時,更應注意行車時速,是以,此一部分主張當 無法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㈥、另依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 風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 併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 ,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 第8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必須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 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 務者,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 行政罰責。而原告戚永事身為車輛所有人,使原告戚得政使 用該車輛並因之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行為,難就 該部分已盡管理責任。故932號處分亦無違誤。 ㈦、是以,本件原告戚得政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原告戚永事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並 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致使原告戚得政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戚得政確有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 以931號處分裁決原告戚得政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以932號處分裁決原告戚永事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9

TPTA-113-交-1666-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國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戲蘭若 黃登瑋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73218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 定(案號:112103101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6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所屬深坑區清潔隊人員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主及駕駛人( 即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未依新北市政府規定時間 及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嗣經 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未果後,被告審認原告「駕駛車輛( 車號:000-000)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 達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新北市 政府103年12月30日北府環資字第1032201589號公告等規定 ,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7月31日新北 環稽字第41-112-07099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1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7 3218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1121031012號〉(下 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 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 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 定或缶夫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1ll條定有明文。   2、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該條立法理由明 確揭櫫:「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 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 」。   3、末按「自95年2月5日起行政罰法施行後,基於『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 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自不予處罰。且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 ,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除就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組織之故意與過失認定為擬制規定外(第7條至 第9條及第11條至第13條),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 。」(參照本院l00年度訴字第91l號判決)   4、被告依法本應於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停靠收集點明顯位 置張貼公告,並於公告中載明指定時間;惟原告交付廚餘 時,被告所張貼之公告並未標示指定時間,嗣待原告收受 裁罰處分再次前往該處時,方發覺被告刻意將載明指定時 間之紙張張貼公告之背面。   5、準此而言,被告所張貼之公告內容既然沒有載明指定清運 時間,而是將載明指定時間之紙張黏貼於公告紙背面,致 使原告到達指定地點時,依公告內容所獲知之資訊僅有 「得在該處交付廚餘由清運機具循線收運」,被告所為之 原處分係以「原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 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為由裁罰,被告未明確公告 指定時間,原告未依指定時間交付廚餘顯然亦無過失,原 處分當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ll條第7款及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自屬無效。   6、原告陳情被駁回後,被告已更改告示牌,如果沒有錯,為 什麼要更改?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被告公告之垃圾收運定點, 收運日期時間皆於被告官網和新北樂圾車-垃圾清運資訊 查詢網亦可查詢,且被告於該處現場裝設監視器並有設立 告示牌,以杜絕違規行為,合先敘明;又按行政罰法第7 條及第8條規定略以「…故意或過失…;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違規行為縱非故意難謂無過 失,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2、本案明確拍攝原告未依規定時間至違規地點任意棄置之行 為即屬違法,原告所述尚難阻卻違法事實。本件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被告並不覺得原公 告有瑕疵,是為了服務民眾,但不代表告發有問題。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地點所設置之告示牌並未標示指定之時間,而係 將指定時間之紙張張貼於背面,致原告未能知悉,乃否認就 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第87頁 )、被告112年5月2日新北環衛深字第1120809897號函影 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1份、採證畫面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102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地點所設置之告示牌並未標示指定之時間,而 係將指定時間之紙張張貼於背面,致原告未能知悉,乃否 認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    ①第12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    ②第50條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⑵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5條: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    ③第14條第1項第5款: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     五、廚餘: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     (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 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   ⑶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30日北府環資字第1032201589號公告 (略):    主旨:公告廢乾淨塑膠袋、廢食用油及廚餘為本市一般廢     棄物應回收項目及清運、排出規定,並自104年1月 1日起實施。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6項、第12條第2項及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    公告事項:    ㄧ、下列廢乾淨塑膠袋、廢食用油及廚餘為本市一般廢棄     物應回收項目:    (三)廚餘:指瀝乾水分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 並分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如下: 1、養豬廚餘:含米食類、麵食類、豆食類、肉類、零 食類、罐頭類、粉狀類、調味類、水果類、蔬菜類 等。 2、堆肥廚餘:含硬皮類、植物殘渣、堅果類、硬殼類 、園藝類等。    二、廢乾淨塑膠袋、廢食用油及廚餘應分別以適當方式或 容器盛裝後,依本市規定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時間 及停靠收集點,交付清運。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廢乾淨塑膠袋、廢食用油及廚餘 者,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    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 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略):    項次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範圍 汙染程度 (A) 汙染特性 (B) 危害程度 (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新臺幣) 二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第十二條 第五十條第二款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 A=1~3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C=1~2 六千元≧(A×B×C×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   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略):    裁罰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汙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廚餘排出方式不符規定 第12條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50條第2款 3 隨意丟棄之廚餘內容混雜無法回收,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惡臭且不易清理,污染程度較大   ⑹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2、查被告所屬深坑區清潔隊人員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 系爭機車之車主及駕駛人(即原告)於112年3月28日6時2 2分許,在系爭地點,未依新北市政府規定時間及清運機 具循線收運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嗣經被告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未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 有「駕駛車輛(車號:000-000)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 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之違規 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就垃圾(含廚餘)之收運,為配合即時清運及改善垃圾收 集點髒亂之政策,故應有一定交付清除時間,此應為公眾 所週知之事,而縱使原告事先不能確定系爭地點之廚餘交 付清除時間,然以現今資訊之便利性而言,其尚非不可透 過相關機關之網站或電話詢問而輕易即可得知。   ⑵又於系爭地點已設置告示牌2張,其中朝新北市深坑區北深 路2段道路方向者(下稱告示牌一)之內容係「敬告人在 做天在看錄影監視中笨叟賣亂蛋違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最 高罰新台幣六仟元整深坑區清潔隊提醒您」,另張朝相反 方向(下稱告示牌二)之內容則係「敬告本處垃圾收運時 間為:星期一、二、四、五、六每日上午七時至十時,其 餘時間嚴禁亂丟廢棄物(垃圾、資源回收物及大型家具) 錄影稽查中違者處最高新臺幣6000元整罰鍰檢舉電話:00 00-0000;0000-0000深坑區清潔隊」,此有原告所提出該 等告示牌照片影本4幀(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單數頁 〉)附卷可稽,其已清楚告示系爭地點不得亂丟廢棄物( 含垃圾、資源回收物及大型家具)及廢棄物收運時間,而 上開告示牌一、二雖朝向相反,然原告於系爭地點丟棄廚 餘前,若能詳予觀看,應可發現除告示牌一外,於其背面 尚有一告示牌;況且,衡情若系爭地點就丟棄廢棄物之時 間並無限制,則豈需有告示牌一之設置?   ⑶從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 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核屬出於過失 而具備責任條件;至於其所指系爭地點之告示牌嗣有置換 而將內容均載於同一面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9頁之照片影 本1幀),然依前所述,仍不影響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 備責任條件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9

TPTA-113-簡-13-20241129-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02號 原 告 王晴怡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 中市裁字第68-ZCA9018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顏樹森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1時34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BNR-58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國道4號西向9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為警對原 告逕行舉發。嗣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 誤,除依法裁罰顏樹森外,於112年11月28日依處罰條例第4 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CA901808號裁決,裁處原 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車輛借給顏樹森,並未授權其超速行 車,原告對於顏樹森之違規行為無控制可能,對系爭車輛之 監督、管理並無過失。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所提事證,不能證明其對顏樹森已善盡督促 不得違規駕駛之義務,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應推 定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監督、管理有過失。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 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6個月…。」  ㈡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 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48 74號函、執勤員警之舉發交通違規職務報告書、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舉發照片、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 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法文文義,吊扣之標的係「違規之汽 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 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 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惟吊扣汽車牌照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受處罰之人主觀上具有故 意或過失為前提,且此項處罰之主觀要件,依處罰條例第85 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主義,亦即依處罰條例 併處罰其他人之情形,該受處罰人應先受過失之推定,須舉 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始得免罰。而證明無過失之證據方法 ,宜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 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相當督 促約束之效果始足當之。如依具體客觀情事,或汽車所有人 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對駕駛人盡其管 理監督之注意責任,而欠缺期待可能性時,即不得令負推定 過失之責。反之,如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汽車未能善盡管理責 任,或對駕駛人欠缺相當之督促及約束,即應認為有過失, 而應受相應之處罰。 ㈢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日期:2023/07/22、主機:ATS 032、限速:100km/h…時間21:34:07、類型:超速、車速 :147km/h、方向:車尾、證號:M0GA0000000、地點:國道 4號西向9公里、檢定有效期限:2024/6/30」(見本院卷第7 7頁)。且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器號:ATS032;檢定合格單 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A)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20日檢定合格 ,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有該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達 測速儀器有效期限之內,顏樹森超速行車,事證明確。顏樹 森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之違規,被告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則依處 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顏樹森使用 之行為,應推定有過失。 ㈣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顏樹森超速行車,對於顏樹森之違規行為並無控制之可能,係以其與顏樹森簽立之私人借車協定書為據。惟審視該私人借車協定書第3條第1項:「…3.乙方(即顏樹森)責任…1.乙方使用使用借車期間,應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安全行車,因違法違規所造成的民事或法律責任,一律自行承擔,並承擔甲方(即原告)所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之約定,僅係對於顏樹森如有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時,應由顏樹森自負民、刑事責任,並對原告負損失賠償之義務,重在法律責任歸屬,而非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採取如何之具體管理措施或監督手段,尚難認原告就其善盡管理、監督及擔保顏樹森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已為相當之舉證,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顏樹森使用,自無從解免其過失之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顏樹森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有未善盡保管、監督、管控系爭車輛及駕駛人之過失。被 告依前揭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29

TCTA-112-交-1002-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50號 原 告 桃園市蘆竹區新興里守望相助隊 代 表 人 江松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B3155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8 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陳榮欽駕駛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凌晨1時50分行經桃 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以陳榮欽有「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第2次」之違 規,並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 違規,而於當日舉發,並於113年1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 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業已自行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陳榮欽發生酒駕行為當日下午,立即召開蘆竹區新興 里守望相助隊「酒駕事故檢討會議」,並要求全體隊員簽署 「桃園市蘆竹區新興里守望相助隊防制酒駕切結書」。112 年12月27日召開蘆竹區新興里守望相助隊「防制酒駕暨巡守 勤務策進會議」,會議決議擬定各項防制酒駕機制與規定。 另頒定「新興里守望相助隊值勤酒測確認表」,供隊員每日 執勤前酒測登錄,每月「桃園市蘆竹區新興里守望相助隊夜 間巡邏值班表」,内容除表定隊員巡守巡邏值班(勤)日期 及相關巡守規定應注意事項,目前於其上加註防制酒駕警語 。上開檢討與策進作為,表明原告前因督導不周,檢討改過 之心,亦砥礪未來全體隊員務必守法守紀。  ⒉新興里幅員遼闊,隊員夜間巡守倘無車輛代步,必須騎乘機 車巡邏里内各處,守護里民身家安全,惟深夜天色昏暗復加 上鄉間小道蜿蜒,易生交通危害,懇請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原告自承於陳榮欽酒後駕車後始積極擬定各項防制酒駕 機制與規定,是應難謂於違規時已善盡管理責任,自不能推 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6月15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30號刑事簡易判決 (見本院卷第221至226頁)、被告108年9月24日桃交裁罰字 第58-ZTYA00020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77頁)等證據資料 ,且原告對於陳榮欽之酒駕違規行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65頁),已可認定陳榮欽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第2次」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 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 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 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 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 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 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 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及 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反義務行為, 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 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 ,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 ,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 推定而免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提出前開資料,證明其於陳榮欽 酒後駕車之後所採取之各項策進作為,惟此無法解免其於事 前有善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難謂原告於陳榮欽違規時已善盡系爭車輛駕駛人 之監督管理責任,堪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仍具有過失。 況陳榮欽因酒後駕車行為發生交通事故,則相較一般社會大 眾無端遭酒駕肇事之傷害,責由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車輛 管控不力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險,實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 罰原告,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礙難准許。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 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 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 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 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項規定:「汽機車 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9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024-11-29

TPTA-113-交-450-20241129-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8號 原 告 江欣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PD5024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1 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9分,由江本來駕駛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處,為警以江本來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而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 9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中易 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汽車所有人不負汽車駕駛人即使用者之駕駛行為是否合於交 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自不應與汽車駕駛人同受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相同之處罰。  ⒉原告為江本來之女兒,平時與爸爸媽媽三人同住,家中成員 均得使用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鑰匙置於家中易於拿取之處 。原告為銷售人員,江本來於當日取用系爭車輛鑰匙時,原 告知悉江本來持有有效的汽車駕照,便放心讓其借用,原告 則在家中並未一同外出,因此當江本來於當日酒駕時,原告 並未同行,亦未同車,並非在場親見,難謂其「明知」江本 來酒駕,且酒駕當時已午休時間,並非下班時間,開車機率 低,在機率低的狀態下,還要設想到酒駕開車,則機率更低 ,故原告對於江本來酒駕之行為,自無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情形,並無過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原告未有管控系爭車輛之使用,使江本來得輕易使用系 爭車輛,實難認為原告作為車主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善盡其控 管責任,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駕駛人已盡擔保 、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自仍應認原告具有過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2月27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至92頁)、113年3月28日函暨 所附採證影片譯文、酒測值單(本院卷第95至101頁)、汽 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9頁)等證據資料,且原告對於江 本來酒駕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已可認定江本來駕駛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 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 ,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 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 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 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 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 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 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 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 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 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 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 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表示平 時與江本來同住,家中成員均得使用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 鑰匙置於家中易於拿取之處,江本來於當日取用系爭車輛鑰 匙時,其知悉江本來持有有效的汽車駕照,便放心讓其借用 等語(本院卷第15頁)。依原告前開所述,原告僅因江本來 持有有效的汽車駕照,便將系爭車輛提供給江本來使用,顯 見原告對於江本來使用系爭車輛並無特別之管控措施,實難 認其已善盡系爭車輛之管理責任,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仍具有 過失。再者,相較一般社會大眾無端遭酒駕肇事之傷害,責 由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車輛管控不力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 險,實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原告前 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 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 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二、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

2024-11-28

TPTA-113-巡交-68-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54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連健喜 王建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謝妝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連健喜於民國113年3月3日21時31分許,駕駛原告王建 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近忠孝路)處,為民眾目睹有違 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4日向警察機關 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原 告王建昇逕行舉發,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307739、GGH30 77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1、2)。原告王建昇不服,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經舉發 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下稱臺中交裁處),並經被告臺中交裁處函復原告王建昇 後,原告王建昇不服申請裁決,並就舉發通知單1部分向被 告臺中交裁處辦理歸責於原告連健喜;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乃於113年5月10日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開立北監玉裁字第45-GGH30773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連健喜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裁決1);被告臺中交裁 處於113年5月30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 中市裁字第68-GGH30774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王建昇,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連健喜、王建昇 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 」,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臺北監理所乃撤 銷原裁決1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 就被告臺北監理所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連健 喜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 139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53、141至147頁)可知,沿臺中市東區建國路內側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於往右跨越車道線(右前、後車輪已跨越車道線,部分車身已進入中線車道)時,已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併排行駛,但系爭車輛仍持續靠近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旋即長按喇叭,系爭車輛卻仍持續向右迫近、非常貼近檢舉人車輛,導致檢舉人車輛需放慢車速並向右避讓,系爭車輛則超越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等情。則原告連健喜駕駛系爭車輛驟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而貼近檢舉人車輛,並與檢舉人車輛併排行駛,且持續向右迫近、貼近檢舉人車輛,導致檢舉人車輛需放慢車速往右避讓,系爭車輛則超越檢舉人車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原告連健喜顯然是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碰撞僅能減速並將道路讓予原告連健喜使用,造成後車無法預期前方車輛動態,增加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已難謂係正常變換車道或駕駛行為,且確實造成其他車輛、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屬「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違規態樣無疑。 ㈡原告連健喜雖主張其有打方向燈,並非危險駕駛惡意逼車, 其所為僅是未依規定跨越車道行駛等語。惟自原告連健喜駕 駛行為整體觀察,在其驟然變換車道、貼近檢舉人車輛時, 檢舉人車輛為避免雙方碰撞有長按喇叭提醒原告連健喜不要 再向右移動,但原告連健喜不僅未理會,反而持續向右迫近 、非常貼近檢舉人車輛,使檢舉人必須煞車減速向右避讓以 避免碰撞等情,可知原告連健喜蓄意變換車道、迫近他車之 駕駛行為,都會造成其他車輛無法預期系爭車輛動態,且為 避免碰撞僅能將道路讓予原告連健喜使用,已難謂係正常變 換車道或駕駛行為,確實造成其他車輛、用路人道路交通安 全之風險,徒增交通安全風險,已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 為,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任意驟然變 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處罰要件,並非僅為道路安全危害 風險程度較低,且違反處罰較輕之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原告連健喜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 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 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 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 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 。查原告王建昇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 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王建昇既未舉證證 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㈣從而,原告連健喜駕駛原告王建昇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任 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臺 北監理所審酌原告連健喜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 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連健喜罰鍰2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被告臺中交裁處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王建昇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核其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 原處分1、2,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554-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07號 原 告 源聯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麗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投 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曾添詳駕駛於113年1月15日15時46分許,行駛於 國道1號南向50.3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為民眾以行車記錄器攝錄 影像,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泰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該分隊警員檢視檢舉 影像,認定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處 罰駕駛人)、第Z00000000號(處罰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嗣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 13年6月5日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書彰(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本事件之發生純屬訴外人曾添詳個人行為,原告有規定不管 車主靠行或僱用司機,到職時都必須簽署工作規則告知書, 司機出車前必須檢查車輛加強保障行車安全。又既已事前善 盡督導管理之責,本件罰單僅屬曾添詳個人開車之不可取行 為,原告無法預測當時曾添詳所遭遇或發生之任何事情。若 因曾添詳個人行為導致車牌被吊扣6個月,將影響原告造成 巨大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違規實際駕駛人雖為曾添詳,然原告迄今未曾舉證其對 於系爭汽車供曾添詳駕駛之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 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是難認原告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 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 負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  ㈡原告另以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會嚴重造成公司巨大之損失 請求免罰云云。惟被告係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 之基本原則,況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期間所造 成之損失,當可向駕駛人求償。再者,本件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乃法律所明文規定,被告尚無酌減權限及以其他替代方 式裁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 查詢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7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130008073號函及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  ㈡按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兩者法條規定之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 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 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 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 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 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 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 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 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 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雖定有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 月之併罰規定,惟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 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 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並未排除併罰者應有故意或過 失責任,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 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免罰。準此,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自仍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 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未曾舉證其對於系爭汽車供曾添詳駕駛之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等語。惟查,依原告出具之由駕駛人曾添詳112年12月15日簽名之「工作規則告知書」內容記載:「本工作場所所屬司機應共同遵守下列規定,並於詳閱後簽名:...七、運送貨物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規則,以防止交通意外發生。八、嚴禁於道路競速、蛇行、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十三、汽車駕駛人請遵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如有違規導致車輛遭移置保管,除相關罰鍰須自行負責外,汽車牌照遭吊扣衍生之營業損失,需負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5頁),顯見係原告對行車方面,加強對駕駛人管理,以善盡告知責任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等同雇主於行車前對司機之叮囑,應已符合「明確告知」司機不得違反上開道交條例之義務,則原告所舉之反證,足認其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不應擔負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因此,原告應已盡其對所屬駕駛人之一定管理責任,對於曾添詳本件違規行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被告遽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實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2024-11-28

TCTA-113-交-507-2024112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蘇蜂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1日2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台61縣快速道 路,於新竹縣新豐鄉鳳鼻隧道南下入口處時,因闖紅燈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子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往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總計花費新臺 幣(下同)83,712元(工資費用13,326元、烤漆費用18,256元 、零件費用52,13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業已賠付上開 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闖紅燈行為受損等情, 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同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9至80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被告實施呼氣酒測,酒測 值為每公升0.75毫升(見本院卷第43頁),並即刻開立吐氣酒 精濃度達0.55毫升以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 本院卷第63頁);被告並於警詢時自承:「(警:經警方於11 2年8月21日22時37分現場對你實施酒測以後,其酒測值為0. 75MG/L,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故將你依公共危險現行犯逮 捕,是否知悉?)知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次查,警方復對被告開立紅燈 直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並 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現場處理摘要:被告駕駛營業用曳 引車因闖紅燈,擦撞左轉之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55頁);核 與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闖紅燈而碰撞系爭車輛等語相符;又事 故發生當時為夜間,天候陰、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 於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行至 事故地點時,於圓形紅燈亮起時仍強行穿越路口,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並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83 ,712元(含工資13,326元、烤漆18,256元,零件52,130元)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 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又系爭車輛為11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則該車迄至112年8月21日因本件事故受 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8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 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4,8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 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3,326元及烤漆18,256元,且該部分 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56,38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 件24,802元+工資13,326元+烤漆18,256=56,384元)。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在 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 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車體 損失險金額83,71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 賠償既為56,384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 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56,384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14日(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56,384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130×0.369=19,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130-19,236=32,894 第2年折舊值    32,894×0.369×(8/12)=8,0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94-8,092=24,802

2024-11-28

CPEV-113-竹北小-51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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