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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謝碧玉 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訴之聲明求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66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查被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5,154 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8%計算 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5日止之本息總額 為4,476,8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 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76,85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3,91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8,699元後,原告尚 應補繳裁判費35,21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1

KSDV-114-審訴-243-202503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11號 原 告 沈明政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ZAC1619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時50分許,駕駛訴外 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所有牌照號碼 HBC-6063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 向6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 規,為警採證後對車主新竹物流公司逕行舉發。嗣新竹物流 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且因原告係 駕駛營業汽車為上述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3日依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2款第4目、第7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AC1619 8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其後因法律修正,被告以113年7月23日中監彰四字 第1135002746號函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下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裝設經檢定合格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 ,當時紀錄顯示並無超速行車,員警測照舉發,應有違誤。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經檢測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 每小時114公里,逾規定最高速限(即90公里)達24公里,違 規事實明確。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半拖車,原告固提呈行車紀 錄器檢定合格證書主張其當時未超速,惟該行車紀錄器是否 有裝載於系爭車輛上,尚有疑義。何況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管理辦法、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等規範,行車紀錄器僅係交由 專業技術研究機構就其零組件型式進行安全性之檢驗,從而 行車紀錄器並非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所稱之速度計。原告 主張依行車器錄器上所載之車速,系爭車輛應無超速之違規 ,顯不可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 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㈡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第7項:「(第5項第 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 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7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33條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5 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現行法第2條 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移轉管轄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2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3259號函、113 年6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052號函、採證照片、執 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車輛於1 12年11月4日2時50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68公里限速每小時9 0公里處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114公里之速度行駛,使用 測速儀器證號為M0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器,其業經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此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乃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 ,其就本件測速使用之特定雷達測速儀加以檢驗後,出具檢 驗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測速採證之準確性堪值 信賴,故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車之違規,堪予認定 。又本件所設置之警52標誌與實際測速地點相距600公尺, 有警52標誌之設置照片及測速取締標誌牌與固定式測速照相 儀器之相對位置距離圖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6、57頁), 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及測照地點,亦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測速距離 規範。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裝有經審驗通過之數位行車紀錄器, 依該行車紀錄顯示,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速並無超速等語,並 提出其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合格證明、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 驗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下稱合格證明及審查報 告)、車輛歷史軌跡時速紀錄等為其佐證。然查: ⒈衛星定位系統所顯示之行車紀錄,係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 ,平均推計車速,而並非裝置在車輛上確實紀錄行車時每 一秒鐘之行車車速,此觀原告所檢附之車輛歷史軌跡紀錄 (見本院卷第19頁),係每分鐘定位記錄4次,每15秒有 一車速紀錄,即可明瞭。亦即,上開衛星定位顯示之車速 紀錄,僅係車輛於每15秒內,A點至B點之平均車速,並非 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特定時點之確實車速。又上開衛星定位 車速歷史軌跡紀錄所設定之時間,與雷達測速儀所設定之 時間,亦不免存有分秒之時差,自難以上開紀錄所記載之 車速,即推論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超速。從 而,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衛星定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判斷 ,並未超速云云,尚難憑採。 ⒉再者,系爭車輛裝置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依「車輛型式 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5.1. 7.1.2.3」所列之檢測基準可知,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於車 輛行駛速率愈高,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值愈大,於時速 80公里時,行車紀錄器所為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為時 速3.5公里,而於時速100公里至120公里,瞬間時速率紀 錄容許誤差則可達時速4.5公里。準此以言,數位式行車 紀錄器之紀錄係隨行車速率愈高而誤差值愈大,則其所顯 示之速率紀錄是否精準,自屬有疑。 ⒊又依原告所呈之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7、21 頁)可知,合格證明上所記載之檢驗合格日期分別為「11 3年1月19日」、「113年3月1日」,且車輛歷史軌跡時速 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上,僅記載11月4日2時49分28秒至 同日2時51分56秒其每15秒之車速,而未註明是否為112年 之紀錄。由於本件之違規時間為112年11月4日,故即便肯 認系爭車輛上有裝載原告所主張之行車紀錄器,該合格證 明暨審查報告,及車輛歷史軌跡時速紀錄仍不足以證明行 車紀錄器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實際運作狀況。 ⒋末查,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是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 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內容,針 對同一型別之行車紀錄器依其「送測樣品」進行精度試驗 、環境試驗、耐久試驗及防擅改設計確認等,審查結果雖 有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之車輛安全檢測基 準,然非為實車裝設條件下對於特定行車紀錄器逐一進行 測試。且行車紀錄器所記錄速率資料之訊號來源係以微處 理機設計,加密編碼方式,將裝置於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 霍爾元件,產生之速度脈波,導算為車輛速度資料,此為 本院審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據此,個別行車紀 錄器所搭配使用之車輛及裝車條件,或因行車紀錄器原件 老化,或因車輛變速箱感知器老化異常,極容易造成紀錄 資訊落差。是原告所提出之衛星定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 其憑信性顯屬有疑,自不足以取代或否定業經檢驗合格之 特定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之行車速度。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 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1

TCTA-113-交-411-202503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38號 原 告 林洵敬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3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 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BTC-071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行為 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第1款第4目、第 3款第1目,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天色昏暗,無法看到「警52」標誌,且員警 躲在邊坡下隱密執法,違反警政署稽查違規注意事項之規定 ,而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不合。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警52」標誌 係設置於違規路段前方約900公尺處,且牌面清晰、未遭遮 蔽,當時員警身著制服、駕駛公務車取締違規,自屬合法。 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檢測超過規定之 最高限速達47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另附表編號3所示違規 ,「警52」標誌係設置於違規路段前方約160公尺處之路燈 燈桿上,牌面清晰、未遭遮蔽,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當時 車速,亦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達 13公里,違規事實亦甚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 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 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⒌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 條。…(第3款第1目)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現行第2條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 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件、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1日國道警七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 月1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29868號函、員警之職務報告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部分,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 本院卷第61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 每小時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224.84公里處,經員警使 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號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 以時速157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4月25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 3年4月30日止,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射測速 儀有效期限之內。又所設置之「警52」標誌位於國道3號北 向225.7公里處,與實際測速地點相距約860公尺,有其設置 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 年3月11日國道警七交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7至59、63頁),足認該「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符 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 之測速距離規範。且該「警52」標誌之牌面清晰,位置明顯 ,駕駛人行經該處,可輕易看見,原告表示當時並未發現該 「警52」警告標誌一節,縱令為真,亦屬原告自己懈怠之過 失,自不能免責。 ㈢就附表編號3所示裁決部分,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育隆路之交岔路口,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13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故此項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又所設置之「警52」標誌與實際測速地點相距約160.33公尺,有其設置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GOOGLE街景圖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6、59、101、102頁),足認該「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測速距離規範。又該「警52」標誌之牌面亦甚清晰,位置明顯,駕駛人行經該處,當可輕易看見。原告表示當時並未發現該「警52」警告標誌一節,係自己懈怠所致,亦不能免責。 ㈣原告雖指摘員警隱密性執法、採證,違反警政署稽查違規注意事項之規定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雖曾於95年間制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於103年修正第五(三)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締部分明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然此僅係要求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非巡邏車執勤時應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或執勤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何況該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該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告停止其適用。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規定,如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情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是原告此項主張顯係誤解法文,要無可採。 ㈤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 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 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 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 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 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 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 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 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 規係經員警採證後製單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 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記違規點數部 分,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部分外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附表編號1、3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處分,違反修 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下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113年-) 違規 地點 違規 事實 違規 時間 所涉法規 (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8-ZGB303634 4月16日 國道三號北向224.84公里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113年1月8日1時21分許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68-ZGB303635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3 68-GFJ308780 5月9日 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育隆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2年8月18日10時42分許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025-03-21

TCTA-113-交-438-20250321-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矽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傑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月 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  二、緣抗告人因申請退還其代表人劉文傑溢繳健保費乙案,不服 相對人回復歉難受理之民國111年12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110 96350號函(下稱原處分),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2 年3月17日衛部爭字第1113404190號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 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 訴願,復經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1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18 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為不受理決定後,抗告人猶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未經合法訴願,故起訴不合法,因 而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自94年12月6日起,抗告人為加強提供產品 和技術服務具有國際競爭力,並期能使公司連年虧損狀況得 以改善。因此,給予高薪延攬具備特殊技術工程師即訴外人 李守益加入公司。相對人卻以公司負責人投保薪資不得低於 最高薪員工投保薪資為由,逕調雇主投保薪資至公司員工李 守益之投保金額作為投保級距,而進行健保費之調整,實為 不合理且欠缺法律依據,公司連年虧損,負責人健保費卻急 遽增加,完全不符合健保投保規定,造成抗告人延攬專業人 才之困擾,致公司產品遲延問市,懇請相對人重新審查,並 退回抗告人過去10年間溢繳之健保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 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 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因不 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 0號裁定參照)。 (二)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 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經查,本件爭議審定係於112年3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爭議審 定申請書所載之地址,由抗告人代表人親自簽收一情,有抗 告人爭議審定申請書(爭議審定卷第37頁)、爭議審定及送 達證書(訴願卷第10-13、55頁)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 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即應自收受爭議審定之翌日起(即 112年3月23日)起算30日,又抗告人地址設於臺北市,而本 件受理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之所在地亦位在臺北市,依訴願 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 途期間,故抗告人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計至112年4月21日( 星期五)即告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0月11日始具狀提 起訴願,有抗告人所提訴願書(衛生福利部蓋印於訴願書之 收文章戳日期,見訴願卷右上頁碼第78頁)在卷可稽,顯已 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不能認為合法,則其提起撤銷 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因未經合法訴願,起訴即屬不備要件 ,則原裁定據此駁回其訴,核無違誤。又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既不合法,原裁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就抗告人主張原處分 違法之實體事由不予審究,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原 處分違法之實體事由而為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20

TPBA-114-簡抗-10-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7號 原 告 廖筱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CS3121200A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236 條、第237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 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 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 (一)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於起訴狀所記載訴 請撤銷之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9368 000號函,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且亦 未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本或影本, 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77號裁定命原 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而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30日合法 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63頁)附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予補正,此固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足憑。 (二)惟因被告嗣已就本件完成重新審查,且檢附被告112年11 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CS3121200A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影本見本院卷第199頁),故 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者係該裁決 書;然原處分業於112年11月17日由原告委託朱利偉於被 告處簽收,此有送達回證及委託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 第201頁、第203頁)附卷足佐,則原處分已於112年11月1 7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又原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 市,則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 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是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原處分已附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 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自前述原處 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12月 1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但原告遲至113年4月19日始向 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此有本院於該「行政訴訟 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 ,是本件起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應予 駁回。 四、原告係與朱利偉一同起訴(朱利偉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故按比例計算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150元(計算式:300÷2=150 ),由原告負擔。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交-1177-202503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12號 原 告 邵懷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209Q347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籍地:臺北 市中山區〉(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以其號牌污損不符規 定而提出檢舉,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民國11 3年7月19日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載明應檢期限:113年9月3 0日,下稱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於113年7月29日以寄存送 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惟系爭機車未於期限內受檢,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遂認其有「該車不依限期於113年9 月30日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0月1日填製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車字第209Q3475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15日前(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13年10月1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 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9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 於113年12月17日始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系爭機車有 「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209Q3475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 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載「 並自113年12月17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業經 刪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從未收到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根本無從得知系爭機 車需要受檢,郵局以往在投遞不成功時會貼紅單在信箱, 由原告去郵局領取,但這次原告根本沒看到紅單,所以無 從得知,原告並非故意不領取,因為其他同樣情況的信件 原告皆有領取,被告所為之裁決不合理且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號牌污損不符規定等情事,舉發機關 乃依規定通知系爭機車辦理臨時檢驗。系爭臨時檢驗通知 單經以掛號交寄郵局,因未獲會晤車主本人或其他可收受 人員,於113年7月29日為郵局辦理寄存送達。   ⑵因系爭機車未依限到檢,113年10月1日為舉發機關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在案。該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以掛號交寄郵局,於113年10月14日 為郵局辦理寄存送達。   ⑶此有舉發機關114年1月8日北市監車一字第1140001407號函 、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爭點答辯理由如下:   ⑴原告登記住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此有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報表可證,而原告起訴狀所載戶籍 地址同上開原告登記住居所地址。   ⑵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皆對上開地址寄送,並分別於113年7月29日、10月14日完 成送達,此有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可證。   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無違 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未收到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乃否認系爭機車有原 處分所指「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機車車 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1月8日北市監車一字第1140001 407號函〈含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被告114年2月27日 北市裁申字第1143044297號函〈含更正後之原處分〉(見本 院卷第55頁、第5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 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未收到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乃否認系爭機車有 原處分所指「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不可 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條第2項本文: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 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 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 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②第45條第3項前段:     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17條第1項: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 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   ⑷行政程序法: ①第72條第1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 會晤處所為之。 ②第73條第1項: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 ③第74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或自用汽車「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逾越應 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 準為罰鍰1,100元。)。   2、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 即生送達之效力。   3、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民眾以其號牌污損不符規定而 提出檢舉,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系爭臨時 檢驗通知單〈載明應檢期限:113年9月30日〉(於113年7月 2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惟系爭機車未於期 限內受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遂認其有「該車 不依限期於113年9月30日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乃 於113年10月1日填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 車字第209Q347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11月15日前(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13 年10月1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9 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始到案聽 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有「不依 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 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罰 鍰金額低於規定外,依法洵屬有據(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 30日以上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本應裁處罰 鍰1,100元,而原處分僅裁處原告900元,核與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符,然就此實屬有利 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第2 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之理 由)。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業於113年7月29日郵寄至系爭機車之 車籍地〈亦為原告之住所地、戶籍地〉(即「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0樓」),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依上開 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當日將系爭臨 時檢驗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前揭送達證書影本1紙、 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及全戶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51 頁)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臨時檢驗通知 單已於所載應檢期限(113年9月30日)前之113年7月29日 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此並不因原告實際有無至郵局 領取而異其效力。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交-3812-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美容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茂盛(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龍非池 董彥苹 律師 張捷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10055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姿妙,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林茂盛,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4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 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 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變更並追加訴之聲 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6 月27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座落宜蘭縣宜蘭市北津段853地號 土地面積780平方公尺為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行政處分。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9頁、第421頁、第453 頁、第503頁)。經查,原告就本件申請案,欲起訴尋求有 效之救濟,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始為正確之訴訟種類選擇,為避免形成「 孤立的撤銷訴訟」,且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相 同,本院亦認屬適當,被告對此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宜蘭縣宜蘭市北津段8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位於「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內 ,屬都市計畫農業區,面積為780平方公尺,現況無建築及 構造物。原告以民國102年2月6日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請求被 告查核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所定「 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被告遂以102年3月 11日府建城字第1020037612號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以102 年4月2日內授營中字第1020131852號函(下稱內政部102年4 月21日函)復略以:「……三、有關『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 法建築物』如何認定乙節,請依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營字 第9085194號函送會議紀錄(如附件)規定辦理;另依建築法 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法定空地。故本案已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確 認,應請依實際供居住使用部分,按上開號部函規定之證明 文件及建築法相關規定確實查明依法認定之。……」被告復於 102年11月6日召開協商會議,結論略以:「……二、本區為62 年12月24日始實施建築管理,依據申請人提供61年之房屋稅 籍證明,是時存在建物屬合法房屋,面積54.5平方公尺。三 、至於62年12月24日以後至72年5月2日宜蘭市擴大都市計畫 發布實施前,是否有其他合法房屋尚無法認定,請申請人提 供相關佐證資料於下次會議再行討論。」被告遂據以102年1 2月12日府建城字第1020201617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2月12 日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原告。 ㈡嗣原告以110年6月25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認定系爭土地上原 有建築物旁之廚房、餐廳、廁所、倉庫及豬舍等,一併認定 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被告遂 於110年9月3日召開宜蘭縣政府建築法令研討小組(下稱研 討小組)第39次會議,決議略以:「有關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有關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 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建築基地面積認定方 式疑義。決議:參照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內地字第8977503 號函釋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方式及其他縣市執 行經驗,以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物實際面積除以建蔽率60 %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得出建築基地之面積……。 」被告遂以110年9月23日府建都字第1100148057號函(下稱 被告110年9月23日函)檢送前揭會議紀錄予原告。 ㈢嗣原告自110年起多次提出陳情,復於111年2月7日向被告提 出陳情,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 案經被告以111年3月4日府建都字第1110018068A號函(下稱 被告111年3月4日函)復略以:「……說明:……三、臺端自102 年迄今所檢具文件為稅籍證明、戶籍資料……依據所提稅籍證 明及參酌他縣市政府經驗,『本區為62年12月24日始實施建 築管理,依據申請人提供61年房屋稅籍證明,是時存在建物 屬合法房屋,面積54.5平方公尺。』……並復知臺端在案,迄 今未收訖臺端任何新列舉得佐證『實際供居住使用部分』再供 本府審查……。」 ㈣原告嗣以111年6月27日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再向被告申請將系 爭土地全部範圍認定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物基地(下 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111年3月4日函,檢 附相關文件佐證系爭土地於61年至72年期間實際供居住使用 之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已有擴大變動至該筆土地全部範圍情 形,乃以111年7月28日府建都字第1110098477號函(下稱原 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1 1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1005564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已存在之「竹圍地」,其上土磚造房屋 早在39年之前即已設戶籍,61年之前即已課稅,可證於62年 12月24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盡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前 ,即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一塊完整合法土地。基於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實施建築管理(即62年 12月24日)前合法建築證明文件,向當地縣、市政府地政單 位辦理「建」地目變更。因縣內每一「竹圍仔」土地四周為 稻田或農、水路設施所隔絕,足以確定「竹圍仔」範圍內每 一寸土地,都是62年始實施建築管理前形成之合法土地,應 受信賴保護,與其上房屋面積、居住人數無關。  ㈡系爭土地前因小部分共有土地所有權遲未解決,致未能依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有關「建」地目規定申請建 築。嗣90年間,上開條文修正為「都市計畫前已建築供居住 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已無需變更建地目程序,改由 直接向建設單位申請合法建築物基地認定後建築。原告乃向 被告申請合法建築物基地認定,豈料,被告竟依內政部102 年4月2日函要求原告提出合法建築物事證,然不論有無合法 房屋,系爭土地都是合法土地,被告將合法土地變成不能使 用之廢地,違反立法精神、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  ㈢原告於79年購買系爭土地3分之2所有權後,就到現場丈量建 築物的現況,包括土磚造、磚造之房屋(含居室、廚房、洗 澡間、廁所、倉庫等,總面稹約430.02平方公尺,惟稅捐單 位僅對其中磚造房屋之神明廳及客廳之面積(54.5平方公尺 )課稅,原告於丈量後並拍照留證。訴願駁回理由指稱系爭 土地61年至72年間是空地並無建築構造物,與事實不符,因 從原告80年間價購當時所拍照片可看出,這些建築構造物都 已甚老舊,至少有十幾年,應該是在72年前就有。另原告自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申請之系爭土地於 72年10月3日之航照圖可明顯看出,系爭竹圍地內有很多老 舊構造物,和原告在80年間所拍現況照片現況一樣。故該等 構造物至少是70年之前就存在,係早於72年5月2日發布「變 更暨擴大宜蘭市都市計畫」案就已存在之合法建築物  ㈣依宜蘭市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建蔽 率50%,以原告80年間丈量當時舊建築構造物面積430.02平 方公尺,經依50%建蔽率反推為860.04平方公尺,大於整個 土地面積780平方公尺,所以系爭土地應該全部為合法建築 物基地。又如以系爭土地780平方公尺之50%建蔽率計,最大 可建面積為390平方公尺,亦小於原有合法建築物面積430.0 2平方公尺。如依原處分,原告僅得依39年即已設戶籍之土 磚房屋面積54.5平方公尺新建,經依50%建蔽率反推為可建 基地為109平方公尺,那剩下671平方公尺土地既不可建築亦 不能種稻,類此一塊完全合法的竹圍土地竟餘留死地,不僅 在宜蘭縣找不到用這種方式核准,甚至全台灣也找不到,因 法令絕對不可能對一塊完全合法的竹圍地,是用這種方式管 制,更不可能是専為原告這一塊竹圍地來制定。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6月27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座落宜蘭縣宜 蘭市北津段853地號,面積780平方公尺為合法建築基地之行 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稱原處分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性質,非屬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  ⒈原告第一次提出之申請為102年2月6日申請書,申請內容為請 被告查核系爭土地為「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 基地者」,被告針對上開申請,已於102年11月6日邀請原告 協商,並於協商結論出爐後,以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檢送 系爭土地建築面積認定協商會議紀錄予以回覆,而觀諸該會 議紀錄之結論二載明肯認系爭土地上於62年12月24日實施建 築管理以前之合法房屋,依原告提供之61年房屋稅籍證明, 面積為54.5平方公尺,至62年12月24日以後至72年5月2日間 是否有其他合法房屋,請原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再行討論, 足見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已針對原告之具體申請案作成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發生規制效力之單方決定,此 部分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屬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惟原告後續並未自該函 送達後一年內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故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 已告確定。  ⒉原告於110年6月至9月間復針對同一事件以同一事實向被告為 多次陳情,請求被告針對系爭土地放寬認定符合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房屋建築物基地」(包含其面積),被告針對上開申請案,先 以110年9月3日函向原告表示會提建築法令研討小組審議後 續處,再於110年9月23日函覆原告審議結果及其申請案處理 方式,即於說明二表明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 定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其面 積之通案性計算方式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物坐落土 地之實際面積除以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建蔽率」,接著 表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據上開決議辦理,故被告110年9月 23日函顯具有針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已建築供居住使用 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計算方式作成不同於102年1 2月12日函之決定,而有創設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可建 築面積之權利之規制性,當屬行政處分。原告後續同樣未自 該函送達後一年內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故被告110年9月23日 函已告確定。  ⒊原告再提出111年6月27日申請書,針對同一事件主張以新事 證向被告提出認定系爭土地認定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30條規定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 基地」(包含其面積)之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回覆原告表示 其所舉新事證未能佐證系爭土地實際供居住使用面積變動情 形,並重申依被告111年3月4日函辦理;換言之,原處分針 對原告以同一事實重複提出之請求,僅說明原告新事證不可 採之理由,且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內容,並未重新為實 體審查,遑論有意對原告作成使系爭土地發生權利義務關係 變動之規制效力決定,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 號、112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9號裁 定所示見解,自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合法,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上已建築 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面積為109平方公尺,即以 合法房屋面積54.5平方公尺除以當地農業區建蔽率50%,據 以計算出該面積,於法有據:  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7年修正公布第28條即有「已建 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規定,上開文字在89年 重新訂頒且移列至30條時,並未變更,內政部90年8月31日9 0台內營字第9085194號函釋針對該條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 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明白表示「請縣(市)政府 參考本部地政司及營建署所訂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 定標準(附件三),及以往實際執行之經驗,本於職權辦理 」;90年10月30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 條規定,僅除去「於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等字 ,原有「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等字仍未變 更,是有關「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等字之 認定,應認仍有上開內政部函釋之適用。  ⒉因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現已滅失,被告曾針對此情是否仍 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所指「已建築供居 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適用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以 102年4月2日函復表示:「二、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30條規定……,本案所坐落之土地如經貴府查明係於都市 計畫發布實施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自有 上開條文之適用,合先敘明。三、有關『已建築供居住使用 之合法建築物』如何認定乙節,請依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 營字第9085194號函送會議紀錄(如附件)規定辦理;另依建 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法地空地。故本案已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 之確認,應請依實際供居住使用部分,按上開號部函規定之 證明文件及建築法相關規定確實查明依法認定之。」此外, 觀諸各縣市執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相 關依據,僅臺中市、臺南市及彰化縣定有明文,且主要亦係 參照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內地字第8977503號函釋實施建築 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方式,即以「基地之建蔽率反推其建 築物使用之基地面積」認定之,部分縣市則係籌組專案小組 個案審認辦理。  ⒊被告針對原告102年2月6日申請案以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檢 送記載雙方協商結論之會議紀錄回覆原告後,復針對原告於 110年7月至9月間就同一事件以同一事實向被告提出之多次 申請,先於110年9月3日向原告表示會提建築法令研討小組 審議後續處,經被告建築法令研討小組審酌上開判斷標準並 作成「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如何認定 之審議決定後,被告再於110年9月23日函覆原告審議結果及 其申請案處理方式。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函中雖未直接依據 所述決議認定之計算方式將系爭土地上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 之面積寫明,但已足使原告清楚知曉系爭土地上「已建築供 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係以合法房屋面積 除以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建蔽率,據以計算而得,故原 告明確知悉系爭土地須以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認定之合法 房屋面積54.5平方公尺為基準,以該面積除以被告轄區內農 業區建蔽率50%,即可得出系爭土地上「已建築供居住使用 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為109平方公尺。在原告另 舉出其他有力證據足證系爭土地上合法房屋建築物面積大於 54.5平方公尺以前,被告所為以上認定實屬合法有據。    ㈢又無論系爭土地得否變更為建地目,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並非整筆土地面積均得作為建築基地 使用,仍應受該條第1至3款之限制,包括簷高、樓高、建蔽 率、容積率、使用用途等,足見原告稱系爭土地為竹圍地, 應以整筆土地面積作為建築物基地面積云云,顯有所誤解。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102年2月6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 3-25頁)、102年11月6日系爭土地建築面積認定協商會議紀 錄(原處分卷第55-56頁)、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原處分 卷第105頁)、原告110年6月25日陳情書(原處分卷第57-58 頁)、被告110年9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109頁)、被告111 年3月4日函(原處分卷第127-130頁)、內政部111年5月24 日台內訴字第111002396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32-133 頁)、原告111年6月27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5-136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3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44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核准座落系爭土地面積 780平方公尺為合法建築基地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以下 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 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 定,送請行政院備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 訂定之。」第30條規定:「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 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 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14公尺,並以四層為 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60,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180 。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 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 定。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1款規定者,得就地 修建。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1款之規定 。」  ⒉宜蘭縣政府建築法令研討小組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宜蘭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研訂本府建築自治法規及處理建築法 規適用疑義事項,特設置『宜蘭縣政府建築法令研討小組』( 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第8點規定:「本小組 開會時得邀請與議案有關單位人員列席。」  ⒊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釋:「……說明……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可檢附下 列證明文件之一:⑴建築執照、⑵建物登記證明、⑶未實施建 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⑷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 使用現況、⑸完納稅捐證明、⑹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⑺ 戶口遷入證明、⑻地形圖、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禁建圖、 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圖,據以認之。……」 ⒋內政部90年8月31日90台內營字第9085194號函之結論記載: 「一、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71年修正發布時增訂 第28條有關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建築規定,其後經臺灣省政 府於85年、87年間二度修正(附件一),而於該府功能業務 與組織調整,上開施行細則移由本部主管後,為配合業務之 需要,並於89年12月29日重行訂頒,上開條文條次經調整為 第30條。依上開條文歷次修正之意旨,主要係為保障農業區 『建』地目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合法建築使用之權益,視實際需 要作逐步之放寬。二、查前開條文87年修正說明(附件二) ,該次修正之理由,……。三、至前開條文所稱『已建築供居 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請縣(市)政府參考本 部地政司及營建署所訂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標準 (附件三),及以往實際執行之經驗,本於職權辦理。」 ⒌內政部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說 明……二、……旨揭『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應依下列規定 認定:(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係指當地計畫公布實施之日 期。(二)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係指當地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公布之日期。……」     ㈡經查:  1.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被告72年5月2日發布實施「變更暨擴大宜 蘭市都市計畫案」範圍內,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現況無建築 物及構造物,此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處分卷 第29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頁面(原處分卷第27 頁)、GOOGLE街景圖、空拍圖及現況照片(原處分卷第50-5 1、訴願卷第61-62頁)等資料可稽。依內政部90年8月31日 台內營字第9085194號函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 0條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認 定,請縣市政府參考本部地政司及營建署所定實施建築管理 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標準,及以往實際執行之經驗,本於職權 辦理。復依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示、 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示,實施建築 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得檢附水電、稅捐 、戶籍資料等證明文件。本件原告102年2月6日申請時所檢 附房屋稅籍證明所示(原處分卷第217頁),系爭土地於61 年前已有建築物建築完成且實際供居住使用,並經被告於10 2年11月6日召開協商會議認定合法建築物面積為54.5平方公 尺,及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本院卷第141-143頁)。又其 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之核算,經內政部以102年4月2日函被 告略以:應確實查明該基地實際供居住使用情形後,按建築 法相關規定認定;而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 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原處分卷第16 3-164頁)。再依卷附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頁面(原 處分卷第139頁)、空拍圖(原處分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2 7頁)、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3-15頁、訴願卷第61-62頁 ))所示,系爭土地現況無建築及構造物,故難以認定曾建 築供居住使用之範圍,經被告召開研討小組第39次會議決議 (原處分卷第107-108頁),依內政部相關函示及其他縣市 執行經驗,以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物實際面積除以建蔽 率60%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與該建築物面積加總為 其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經核與前揭法令函示意旨相符。原 告111年6月27日再次提出系爭申請,並檢附相關文件請求擴 大認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為系爭土地 全部,被告以原處分函請原告再補充得以證明系爭土地於61 年至72年期間有擴大建築並實際供居住使用情事之事證(本 院卷第35頁),即屬有據,並無違誤。被告雖抗辯原處分係 針對原告以同一事實重複提出之請求,並重申先前所為之確 定處分內容,並未重新為實體審查,權利義務狀態未變更, 原處分乃觀念通知云云,惟查本件經闡明後原告變更為課予 義務訴訟請求,且被告所為原處分確實產生否准之效果,並 經原告提起訴願救濟,原處分並非僅有觀念通知之效果,係 屬行政處分無誤,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2.原告雖主張: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有關「建」 地目規定申請建築,已在90年間修正為「都市計畫前已建築 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已無需變更建地目程序 ,改由直接向建設單位申請合法建築物基地認定後建築,原 告乃向被告申請合法建築物基地認定,被告竟依內政部102 年4月2日函要求原告提出合法建築物事證,被告將合法土地 變成不能使用之廢地,違反立法精神、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查:  ⑴本件應適用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90年1 0月30日修正公布)其歷年修正之過程約略為:有關農業區 土地建築規定,早在71年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增訂於第28條,嗣於85、87年間進行二度修正,於87年 修正後之條文內容為「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 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建築物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者,其建築物 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院卷第201-203頁) ,直至89年間因政府業務與組織調整,乃重新訂頒上開法規 ,並將上開內容移至第30條規定(本院卷第211、221頁)。 綜觀其修法過程,在87年間,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8條即已有「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等字, 上開文字在89年重新訂頒且移列至30條時,並未變更,當時 前開內政部90年8月31日函釋即已針對該條所稱「已建築供 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明白表示「請縣(市 )政府參考本部地政司及營建署所訂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 築物認定標準(附件三),及以往實際執行之經驗,本於職 權辦理」(原處分卷第153頁),而90年10月30日修正發布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僅係除去「於都市 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等字,原有「已建築供居住使 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等字仍未變更,是有關「已建築供居 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應認仍有上開90年內政 部函釋之適用,即由各縣市政府參考內政部地政司及營建署 所訂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標準及以往實際執行之 經驗,本於職權辦理。內政部就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 之合法建築物認定方式,以前揭函文協助下級行政機關統一 作業流程,性質上兼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定 關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協助下級行 政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從而,在不違反上位階法令之 範圍內,被告自應於行使所執掌相關認定職權時依前揭內政 部函釋所定之作業方式辦理。惟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 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乃事實認定問題,前揭內政部89年4月24 日函釋意旨所稱人民申請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 合法建築物,可檢附前揭8種證明文件之一供建管機關據以 認定,並非限制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就個案調查相關證據、斟 酌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亦非謂人民僅需提出前揭8種證明文 件之一,無論其所提證明文件內容為何、是否足以認定建築 物建造完成之日期,建築管理機關即應一律作成准予核發舊 有合法房屋證明。人民就都市計畫實施前已存在之建物,如 欲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依其所提證明文 件內容倘足堪認定為合法建物且載有面積者,則建築管理機 關始可能依其文件所載內容辦理認定;倘其檢附之證明文件 未載有建築日期、面積等相關事項者,則須經調查其他相關 證據始能認定。  ⑵原告於102年2月6日申請被告查核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 地,經被告以102年12月12日函檢送記載雙方協商結論之會 議紀錄回覆原告(本院卷第141-143頁)。原告於110年7月 至9月間向被告提出之多次申請,被告先係以110年9月3日函 向原告表示會提研討小組審議後續處(本院卷第151頁), 經被告研討小組審酌上開判斷標準並作成「已建築供居住使 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如何認定之審議決定後,被告再 於110年9月23日函覆原告審議結果及其申請案處理方式,即 先於說明二表示參照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內地字第8977503 號函釋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方式及其他縣市執行 經驗,以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實際面積除以建蔽率60% 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得出建築基地之面積,但倘 基地情形特殊者再提被告研討小組討論,再於說明三表示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依上開會議決議辦理(本院卷第145頁), 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函中雖未直接依據所述決議認定之計算 方式將系爭土地上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寫明,但以上 內容已足使原告清楚知曉系爭土地上「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 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係以合法房屋面積除以當地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建蔽率,據以計算而得。被告又以111年3 月4日函復略以:「……說明:……三、臺端自102年迄今所檢具 文件為稅籍證明、戶籍資料、無比例尺航照圖、買賣契約, 以證明『已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基地』,經本府依據前揭規 定並參酌他縣市政府經驗,並經本府2度召開建築法規疑義 研討小組會議,依據所提稅籍證明及參酌他縣市政府經驗, 『本區為62年12月24日始實施建築管理,依據申請人提供61 年房屋稅籍證明,是時存在建物屬合法房屋,面積54.5平方 公尺。』『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實際面積除以建蔽率60% 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得出建築基地之面積,但倘 基地情形特殊者再提被告研討小組討論』並復知臺端在案, 迄今未收訖臺端任何新列舉得佐證『實際供居住使用部分』再 供本府審查,爰仍依前開規定維持現行決議。」(本院卷第 147-149頁)足見被告確實已明確答覆系爭土地應如何計算 得合法建築房屋之基地,並通知原告應提出補見證據等,惟 原告仍未提供,其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合法建築物事證, 違反立法精神、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即無 理由,核不足採。   3.原告復主張:其於8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當時丈量建築物 構造面積包括土磚造、磚造之房屋、居室、廚房、洗澡間、 廁所、倉庫等,共計430.02平方公尺,依宜蘭縣都市計畫農 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建蔽率為50%,依此反推 包含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在內,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房屋建築物基地面積應為860.04平方公尺,大於系爭土地即 整個竹圍地面積780平方公尺云云,經查:原告既不爭執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所指「已建築供居住使 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計算方式,應依據被告11 0年9月23日函所載「以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實際面積除 以建蔽率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之方式計算建築基地之 面積,然而原告遲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提出附件二( 本院卷第121頁)係第三人自行繪圖計算之資料,並無相關 照片、繪測時間、比例尺等資料佐證,尚無法證明計算面積 屬實;再觀諸原告提出航照圖及附件三照片(本院卷第123 、125頁),均未顯示拍攝日期,且拍攝內容不清楚,照片 內之建築物亦非全貌,無從知悉該建物各部分之實際用途, 無法據以判斷是否屬合法建物並據以計算其面積。原告提出 附件四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27頁),拍攝日期為72年10月3 日,已晚於72年5月2日宜蘭市擴大都市計畫發布日,原告既 無法證明72年5月2日前、後之建物範圍是否相同,且該拍攝 畫面並無比例尺,亦無法辨識該建物之用途使用、是否屬合 法建物等事實,自難據以為「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 建築物基地」之面積計算基準。況無論系爭土地得否變更為 建地目,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並非 整筆土地面積均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仍應受前開條文1至3 款之限制,包括簷高、樓高、建蔽率、容積率、使用用途等 ,且原有建築物建蔽率已超過第1款限制者,僅得就地修建 ,增改建及新建部分仍不得違反第1款規定,足見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竹圍地,應以整筆土地面積作為建築物基地面積 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信。至原告請求聲請傳訊證人沈萬 順證明系爭土地在72年5月2日前存有建物云云及聲請地政機 關之測量單位判識72年10月3日航照圖中系爭土地上所有建 物之面積部分,核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其檢附相關文件請求擴大 確認系爭土地全部780㎡為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 地,被告審認系爭土地現況為無建築及構造物,且原告未能 提供佐證系爭土地於61年至72年期間有擴大建築並實際供居 住使用情事,被告以原處分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求 為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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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BA-112-訴-90-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42號 原 告 陳妙妃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鎮○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表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如以舉發通知單或規則通知書為訴訟標的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 訴訟,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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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TA-114-交-442-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159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應忠豪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 律師 何建毅 律師 陳志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兼送達代收人) 黃自強 蘇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簽署之 擔保書,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債務關係逾新臺幣2,880萬元之部分 不存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度他執字第75號行政執行,以 前項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康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泉公司,負責人彭淑珍 為原告之阿姨)滯欠民國98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罰鍰、98、99及101年營業稅本稅及罰鍰,經被告依稅捐稽 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 北分署)強制執行,截至106年12月13日止,待執行金額計 新臺幣(下同)8,134萬2,254元。嗣新北分署覓得原告為 康泉公司擔保人;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至新北分署協商, 表明「願意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月20日以前繳納2,40 0萬元,其餘分60期每月繳8萬元,讓凱傑有限公司(原告 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下稱凱傑公司)與嘉南羊乳經銷合作 社(下稱嘉南羊乳)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契約,另其餘 案件與原告個人無關」等語,而於同日簽立擔保書。   ㈡嗣原告依擔保書內容,先於106年12月20日繳納2,400萬元, 其後自107年1月10日起,每個月繳納8萬元,繳納60期,共 繳納2,880萬元,迄至112年1月已依擔保書內容繳納完竣。 惟新北分署以原告擔保之金額為8,134萬2,254元,尚未據 原告繳納完竣,乃以112年9月18日新北執子112年他執字第 75號函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並以同字號執行命令禁止 原告對第三人債權在5,224萬9,472元(含執行費用)之範 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原告具狀向新北分署申請終止執 行,惟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署聲 議字第107號決定,以:原告擔保範圍為系爭執行案件全部 滯欠之金額8,134萬2,254元,原告如就擔保書之執行名義 合法性有所爭執,應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駁回原告異議。原告乃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擔保之債務範圍僅限於2,880萬元,超過部分與原告無關 ,原告已就擔保債務部分履行完畢:  ⒈康泉公司欠稅本與原告無關,惟原告慮及親屬情誼,再加上 新北分署刻意妨礙原告經營之凱傑公司日常經營,表明如原 告拒絕擔任擔保人,將要求嘉南羊乳終止與凱傑公司之經銷 契約,原告當時僅28歲,甫接班家業擔任凱傑公司負責人, 實無力為親人負擔鉅額債務,卻因不堪其擾,於106年12月1 3日在新北分署經歷長時間協商後,表明願以個人做擔保, 於106年12月20日以前繳納2,400萬元,「其餘」分60期每月 繳8萬元,讓凱傑公司與嘉南羊乳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契 約,另「其餘案件」與原告個人無關等意旨;由該內容可知 ,原告擔保之義務為繳納2,400萬元,「其餘」480萬元分60 期繳納,可佐證兩造達成之共識係原告出面為限定金額之擔 保,即僅就2,880萬之限定金額內為擔保。  2.原告並曾申請新北分署提供106年12月13日當日原告於新北 分署做出訊問筆錄、分期筆錄、擔保書時之錄音錄影,以釐 清當時雙方真意,惟新北分署卻拒絕提供;且因原股別之執 行官、書記官業已更換,並否認與原告間簽立之擔保書屬限 定金額之擔保、業經原告履行完畢等情,違背雙方所成立之 契約,執意對原告再次發起執行,查封名下不動產及執行銀 行存款,令原告甚感錯愕。  ⒊本件擔保書記載第2條所稱「上揭本案欠稅」自係指擔保書中 第1條所載義務人願繳納之2,880萬而言,可知原告確實係僅 就限定金額(2,880萬)為擔保之意旨,原義務人康泉公司 所積欠之其餘稅金實與原告無關。自新北分署106年12月13 日訊問筆錄觀之,此係於上開擔保書做出之前所為訊問內容 ,新北分署執行官訊問:「是否可提出清償計畫?」原告表 明:「願意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 元,『其餘』分60期每月繳8萬元,讓凱傑有限公司與嘉南羊 乳經銷合作社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合約,另『其餘』案件與 應忠豪個人無關。」,既提及『其餘』金額分60期繳納(共48 0萬),亦得佐證雙方達成之真意係就總額2,880萬元為擔保 ,此係為限定金額之擔保,即原告僅就2,880萬之金額內為 擔保。換言之,若果如新北分署所言,原告係就總額8,134 萬2,254元之金額為擔保(假設語,原告否認之),何以原 告所承諾願繳納之第一筆款項2,400萬與「其餘」分期款項4 40萬,加總僅為2,880萬元,而非新北分署所言之8,134萬2, 254元?再以,於同日所作成之分期筆錄記載:「二、義務 人願於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 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 萬元,如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本分署得廢止分期繳 納核准命令」,且於該分期筆錄中雖於開頭記載「義務人: 康泉國際有限公司」、「擔保人:應忠豪」,然實際上,該 分期筆錄係原告與被告板橋分局(移送機關)及新北分署之 行政契約約定,此部分可由該分期筆錄最末僅有擔保人及原 告之簽名而知。故本件分期筆錄所載「義務人」所承諾願繳 納2,880萬之約定確實係原告(即擔保人,同時為該分期筆 錄中為承諾之「義務人」),與被告板橋分局(移送機關) 及新北分署之行政契約之約定,再再顯示原告僅就2,880萬 之限定金額為擔保,且確實由原告履行完畢,原告因該擔保 書所生之保證債務已然消滅。  ⒋至於被告稱依照行政執行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 下稱分期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擔保書記載之分期繳納僅 為債務履行方式云云,然上開要點應為新北分署內部行政規 則,並無直接對外效力,且並未記載於本件擔保書上,又為 原告所不知,自難認被告主張合理可信。    ㈡退步言之,擔保書之疑義乃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明確所 致,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及第9條及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及自羅馬法以降形成之「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 釋原則(Contra Proferentem)」,係指契約內容欠明瞭或 條款不清時,應作不利於作成者之解釋。此原則為我國法所 繼受,散見於消費者保護法(有疑義時採有利消費者解釋) 、保險法(有疑義時採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等特別法中, 於個別契約爭議時亦得參考。本件擔保書既為公法上獨立之 保證契約,則擔保書作成前之相關筆錄,應解為契約當事人 就形成契約內容交換意見之過程紀錄,並非契約之一部分, 解釋契約爭議、探尋當事人真意時可供參考外,並應回歸擔 保書文義而為解釋。  2.本件擔保書之簽立過程,係原告先居於人民地位,配合新北 分署之行政命令履行其到場義務,屬典型之國家高權上下關 係,直至締結行政契約時,始轉為契約當事人關係。縱認契 約內容為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志協商,然本案締約進行之場 地、設備皆由新北分署提供,契約書面係由新北分署所屬公 務員製作而成,締約時新北分署甫從高權機關角色轉變為契 約當事人,在在可認於擔保書之契約關係中,新北分署係較 為優勢之契約作成者;而新北分署就原告而言,乃係被告手 足之延伸,負責執行並滿足被告公法上之金錢債權,被告自 應就利用他行政機關遂行事務、擴張業務範圍乙事承擔風險 ,而不應將行政行為不明確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  3.承如前述,該分期筆錄實係原告與被告板橋分局及新北分署 之行政契約之約定,義務人即為原告,該分期筆錄第2項: 「『義務人』願於106年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 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 萬元」(限定金額擔保),即與第4項「擔保人應忠豪願出 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全額擔保) 產生明顯之矛盾。則擔保書之解釋,揆諸前揭法諺,自應以 不利被告之原則為解釋,而不得將該重要之錄音錄影檔案製 作或保存上之疏失,所產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原告承受。  ㈢縱認原告擔保範圍為康泉公司全部滯欠金額,然因停止條件 未成就(或解除條件已成就),新北分署不應對原告為行政 執行。根據擔保書,原告之全部清償義務(第2條),必須 當原告違反分期繳納義務(第1條)時才會產生;換言之, 原告倘已履行分期繳納義務,可認為係以下2種情形之一:⒈ 原告違反分期繳納義務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故要求擔保人履 行全部清償義務之條款不生效,新北分署自不得再向原告為 行政執行。⒉原告履行分期繳納義務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故 要求擔保人履行全部清償義務之條款已失效,擔保人就其餘 部分不負保證責任,新北分署亦不得再向原告為行政執行。 承前所述,系爭擔保書所載之一次及分期繳納義務(即「願 於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起, 以一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萬元 」)部分,已全數履行完畢,並未產生不履行之情事,基於 上開規定,新北分署即不得再要求原告履行全部之債務,原 告之保證債務亦一併解除、消滅,故無義務就康泉公司其餘 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繳清責任。  ㈣聲明:⒈確認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簽署之擔保書 ,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債務關係逾2,88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⒉ 新北分署112年度他執字第75號行政執行,對原告之行政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擔保人,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在執 行程序中,義務人應提供相當之擔保,其因無資力或其他原 因未提供擔保,而由第三人擔任擔保人,提供相當之現金、 擔保品或出具保證書,載明將來義務人逾期未清償其所負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即由擔保人負清償之責,擔保人逾期 未主動清償,行政執行處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而擔 保書性質為由第三人與執行機關間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之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3號可資參照 )。 ㈡由分期筆錄及擔保書之記載可知,原告之擔保金額為8,134萬 2,254元,原告主張其擔保債務之範圍僅限於2,880萬元整, 超過部分與原告無關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可認本件分期筆錄 及擔保書均載明原告所擔保之範圍即為康泉公司22件執行案 件全部滯欠金額義務之履行,行為時之分期要點第4點第1項 規定,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最多60期,且經核 准分60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者,得經核准繼續延長期數,是 新北分署依該要點核准義務人依擔保書所載之方式分期繳納 滯欠金額,僅為債務履行方式,主債務全部滯欠金額仍有效 存在,原告自應負擔保責任,尚難據以解釋原告之擔保金額 僅為2,880萬元。從而,康泉公司不履行清償義務時,新北 分署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 ,而逕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尚無不合。  ㈢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 義固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擔保書既 屬為確保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保證債務即其 所負清償責任與主債務之標的係屬同一,保證債務之內容及 範圍應與主債務同(民法第740條規定參照)。本件擔保書 第1條除了詳載原告所擔保義務人康泉公司之繳納方式外, 尚揭露原告應擔保係為系爭執行案件,其擔保範圍及擔保金 額亦於擔保書附表所註明,且原告簽署之分期筆錄亦載明原 告願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其內容實與 擔保書所載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相同。原告既在行政執行程 序中出面擔保上開稅捐主債務,則在稅捐主債務繫屬於執行 期間內,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新北分署自得對其財 產逕為執行,故本案保證債務,在稅捐主債務未消滅以前, 亦無從停止或解除條件。  ㈣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就義務人康泉公司系爭執行案件至新北 分署協商,陳稱願意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月20日前繳 納2,400萬元,其餘稅款申請分期繳納,分期繳納期數自係 依行為時前開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辦理,並由原告出具擔保 書,方經被告同意及新北分署核准分期繳納,該擔保書及分 期筆錄就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既已清楚載明為系爭執行案件 及全部滯欠金額8,134萬2,254元(如有新增滯納金、利息及 執行費用者,另計),經原告審視無訛後簽名在案且並無提 出任何異議,足認原告應知悉本案分期繳納提供擔保內容及 方式,其主張顯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分期筆錄及擔保書有瑕疵,且新北分署相對於原告 仍較具有優勢地位,因該分署無法或不願提出錄音錄影檔案 ,故應為利於原告之解釋云云:  ⒈分期筆錄及擔保書就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既已清楚載明為22 件執行案件以及81,342,254元(如有新增滯納金、利息及執 行費用者,另計),原告既已於分期筆錄及擔保書上審視無 訛後簽名,並經被告同意及經新北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即已 發生就康泉公司全部滯欠金額擔保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212條規定,製作筆錄為書記官之職權,縱有記載失實, 關係人可依同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本件擔保範 圍及金額自無欠明暸或無法辨明而產生疑義之情事,亦無原 告所指欠缺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之情形,自 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詢問室錄音錄影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錄音錄影注意事項)為新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17條第12項及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於100年6月29日 制訂發布供該分署使用。該注意事項僅屬內部行政規則,乃 新北分署基於業務需要及為便利管理內部運作而訂立,並非 法律規定應踐行之執行程序,縱未依規定辦理,亦不影響訊 問筆錄之效力。且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 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及第219條 復分別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 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 之。」可見行政執行詢問之錄音、錄影僅是輔助筆錄製作, 執行官詢問之內容,仍以筆錄所載為準(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抗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擔保範圍及金額 並無欠明暸或無法辨明而產生疑義之情事,原告主張因新北 分署無法提供筆錄時之影音光碟,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云云 ,顯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縱認擔保書所擔保之債務為康泉公司所欠稅稅額之 全部,然因停止條件未成就,新北分署不應對原告為行政執 行云云,惟原告向新北分署申請終止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07號聲明異議決 定駁回,是原告未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 ,新北分署逕對原告之財產執行,並無不合。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執行法規定:   第4條第1項:「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 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第17條第1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 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 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 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   第18條:「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 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 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   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 受理。」   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 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 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 執行處得廢止之。」  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⒋行為時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 下稱分期繳納實施要點):   ⑴第2點:「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 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 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 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者。……」   ⑵第3點:「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時,應釋明其理由 。」    ⑶第4點第1項:「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得分2 至60期。執行金額(含累計)在10,000,000元以上之行政 執行事件,經核准分60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者,得經核准 繼續延長期數。」   ⑷第5點第1項:「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 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 機關代理人保管;移送機關應同時摯給收據交付義務人及 執行人員。」    ㈡據上可知:  1.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擔保書,其立法原始設計目的在於 使原與公法債務無關之第三人,簽署後該第三人對於原尚未 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自願擔保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 藉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進而准予原 公法債務之債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免進一步之 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決定,以擔保執行債務之履行。   其性質為由第三人與公法上債權人間所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之行政契約。  2.執行機關考量執行債務人有無法一次繳納完畢之經濟上困難 ,在徵得執行債權人同意情形下,得為准予債務人分期繳納 之執行處分,使債務人免於逕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    3.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出具擔保書 為執行義務人之債務負擔保清償責任者,於義務人未依期限 履行時,行政執行機關即得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該擔 保人之財產執行,此際該擔保人即成為執行債務人,如其主 張該擔保書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及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㈢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債權人為被告:按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 表彰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法 院以判決排除該執行名義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因執行機關 並非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之當事人,其對債權存否並不具爭 訟實益,自無訴訟實施權可言;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 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 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義務人之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參諸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應認依該 法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處係屬立於同強制執 行法第23條所規定執行法院之地位,並非該擔保書執行名義 之債權人。是擔保人就擔保書之執行名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自應以該擔保書所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債權人為被 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110年度 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參。據上,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撤 銷強制執行為目的,自應以申請行政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 本件原告以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被告,當事人適格。  ㈣債務人異議之訴目的在請求確認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不 成立或不存在外,尚須求為撤銷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此項 聲明係請求法院以判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性質上為 債權不存在之當然效果,法院一旦認定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 權實質上不存在,該執行名義即不具執行力,自應以判決形 成其法律效果,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上述二項聲明之訴訟性 質一為形成之訴,一為確認之訴,原告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則對債權不成立或不存在部分無既判力,二者無法相互 涵蓋,即原告二項聲明各有其訴之利益。故原告訴之聲明除 請求確認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逾2,880萬元以外債權不 存在外,並請求撤銷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即有實益,核無 不合。  ㈤經查:  1.原告主張分期筆錄及擔保書有瑕疵,且新北分署相對於原告 仍較具有優勢地位,因該分署無法或不願提出錄音錄影檔案 ,故應為利於原告之解釋。康泉公司欠稅本與原告無關,惟 原告慮及親屬情誼,再加上新北分署刻意妨礙原告經營之凱 傑公司日常營業,表明如原告拒絕擔任擔保人,將要求嘉南 羊乳終止與凱傑公司之經銷契約,原告當時僅28歲,甫接班 家業擔任凱傑公司負責人,實無力為親人負擔鉅額債務,卻 因不堪其擾,於106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經歷長時間協商 後,表明願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月20日以前繳納2,400 萬元,「其餘」分60期每月繳8萬元,讓凱傑公司(原告擔 任負責人之公司)與嘉南羊乳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契約, 另「其餘案件」與原告個人無關等意旨;由該內容可知,原 告擔保之義務為繳納2,400萬元,「其餘」480萬元分60期繳 納,可佐證兩造達成之共識係原告出面為限定金額之擔保, 即僅就2,880萬之限定金額內為擔保。若果如新北分署所言 ,原告係就總額8,134萬2,254元之金額為擔保(假設語,原 告否認之),何以原告所承諾願繳納之第一筆款項2,400萬 與「其餘」分期款項480萬,加總僅為2,880萬元,而非新北 分署所言之8,134萬2,254元?原告擔保之債務範圍僅限於2, 880萬元,超過部分與原告無關,原告已就擔保債務部分履 行完畢等語。  2.被告則以分期筆錄及擔保書就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既已清楚 載明為22件執行案件以及81,342,254元(如有新增滯納金、 利息及執行費用者,另計),原告既已於分期筆錄及擔保書 上審視無訛後簽名,並經被告同意及經新北分署核准分期繳 納,即已發生就康泉公司全部滯欠金額擔保之效力;製作筆 錄為書記官之職權,原告如對於法院書記官製作之筆錄,如 認為有錯誤或遺漏者,應先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 ,如不服法院書記官所為處分,則得對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 出異議,原告捨此不為,則本件擔保範圍及金額自無欠明暸 或無法辨明而產生疑義之情事,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等語置 辯。  ㈥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證據 聲明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 原告已依擔保書約定,清償康泉公司欠稅款2,880萬元,並 無爭執。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簽署擔保書,其擔保金額究為2, 880萬元或8,134萬2,254元?本院依職權調查,審酌原告於1 05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依序簽署分期筆錄(下午2時0分作 成)、新北分署訊問筆錄(下午2時10分作成)及擔保書, 認原告擔保書擔保範圍為2,880萬元。理由如下:  1.依分期筆錄【本院卷第29頁,甲證2】記載,原告擔保範圍 為2,880萬元:   ⑴按行政執行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 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 代理人保管,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係義務人康泉公司無法一次完納稅款,新北分 署核准康泉公司分期繳納,而康泉公司覓得原告為擔保人 ,新北分署遂就分期繳納金額及方式製作分期筆錄,由康 泉公司分期付款,由擔保人擔保其履行。   ⑵分期筆錄內容如下;「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義務人:康泉公司。擔保人:應忠豪」、「……義務 人康泉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覓得擔保人,並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下午2時0分在 本分署第二詢問室(子股)陳明願辦理分期繳納,並作成 筆錄如下:義務人稱:因義務人經濟困難,無法一次完納 所有金額,請求分期繳納,經移送機關代理人同意依後述 內容分期:一、總金額:新臺幣8,134萬2,254元(如有新 增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用者,另計)。二、義務人願於 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起, 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台幣8萬 元,如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本分署得廢止分期繳 納核准命令。三、本分期筆錄,如未依本分署分層負責規 定,呈報核准……本分署得隨時依職權廢止之,就餘欠繼續 執行。四、擔保人應忠豪願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全部 義務之履行。附表:(本件分期案案號範圍及金額)……」   ⑶按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依職權或 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 繳納執行金額(參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1點) ,可知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是分署對義務人所為,執行分署 並未對擔保人為分期繳納之核准命令。準此,分期筆錄第 2點「二、義務人願於……如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本 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所約定「分署得廢止分 期繳納核准命令」該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是針對康泉公司為 之,並非對原告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故可知分期筆錄 第2點所指義務人為康泉公司,並非原告。準此,新北分 署因義務人康泉公司覓得原告為擔保人,其核准分期繳納 (參見分期繳納實施要點第4點、第5點),經移送機關( 即被告)代理人同意,始製作本件分期筆錄,即分期筆錄 係針對同意分期之金額,約定如何分期償還而製作,而非 就總金額為之;系爭筆錄於首先於第1點確定總金額,繼 之於第2點載明新北分署准予康泉公司分期付款之方式及 每期付款金額,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分期付款以外金額之清 償方式,是分期付款金額以外之金額非分期筆錄範圍,分 期筆錄所稱之「全部金額」為分期付款金額。因此,分期 筆錄記載「四、擔保人應忠豪願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 全部義務之履行」所指「全部義務」當指債權人同意義務 人分期之金額而非總金額。綜上,依分期筆錄尚難證明原 告擔保範圍為8,134萬2,254元。    ⑷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分期筆錄由新北分署製作,由移送機關 代理人及原告(擔保人)簽署,義務人康泉公司並未簽名 ,故分期筆錄第2點所稱義務人即為原告,原告為擔保人 同時為筆錄中之義務人,其承諾願繳納2,880萬元云云, 則不足採。蓋如前述可知,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是分署對義 務人所為,執行分署並未對擔保人為分期繳納之核准命令 。準此,分期筆錄第2點「二、義務人願於……如有1期未繳 ,視為全部到期,本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所 約定「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該分期繳納核准命 令是針對康泉公司為之,並非對原告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 令。故可知分期筆錄第2點所指義務人為康泉公司,並非 原告。原告主張依分期筆錄第2點之義務人為原告,即原 告為擔保人同時為筆錄中之義務人,為不足採,爰予敘明 。  2.上開分期筆錄製作後,新北分署執行官訊問原告:是否可提 出清償計畫?原告回答:「願意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 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其餘』分60期每月繳8萬元,讓凱 傑有限公司與嘉南羊乳經銷合作社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合 約,另『其餘案件』與應忠豪個人無關。」有新北分署106年1 2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7頁,甲證1】可證。觀諸訊問 筆錄,原告明確表明其擔保範圍為2,880萬元(2400萬元+8 萬元/月x60月),則義務人康泉公司逾此範圍之其餘執行金 額與原告無關,可以認定。  3.依擔保書,原告擔保範圍為2,880萬元。理由如下:   ⑴擔保書內容為:「一、具擔保人應忠豪因貴分署104年度營 所稅執特專字第27044號等義務人康泉國際有限公司……滯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茲擔保義務人康泉國 際有限公司應向移送機關依下列方式繳清:■義務人願於 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起, 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萬 元,如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貴分署得廢止分期繳 納核准命令。二、擔保人應忠豪願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 人康泉國際有限公司上揭本案欠稅,義務人上開分期繳納 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期繳納,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 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以擔保義務人全 部義務之履行。」   ⑵據上,原告「擔保義務人康泉國際有限公司應向移送機關 依下列方式繳清」,而義務人繳納方式為「義務人願於10 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起,以 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萬元 」,足見分期繳納總額為2,880萬元(2,400萬元+8萬元X6 0=2,880萬元);擔保書第2條載明原告在擔保康泉公司「 上揭本案欠稅」,該「上揭本案欠稅」即指第1條之欠稅 ,而第1條之欠稅即為義務人康泉公司應分期繳納總額2,8 80萬元,顯非8,234萬2,254元;擔保書第1條又謂「義務 人上開分期繳納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期繳納,具擔保書人願 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 ,以擔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觀諸擔保書第1、2 條均在約定原告如何擔保2,880萬元之繳納,完全未提及 欠稅金額8,234萬2,254元,是以擔保書謂「全部」繳清責 任、擔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該「全部」為2,88 0萬元而非8,234萬2,254元。   ⑶雖擔保書記載「附表:(擔保人)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 共22件執行案件,待執行金額共計8,234萬2,254元……」, 惟「附表」乃輔助說明正文或附在正文後面的表格,原告 出具擔保書擔保之範圍應以正文為準,且本件未見正文說 明原告擔保金額以附表輔助說明,本件擔保書之附表在於 表示康泉公司待執行金額而已,尚難不顧正文金額為2,88 0萬元,逕以附表待執行金額8,234萬2,254元為擔保金額 。被告辯稱原告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亦於擔保書附表所註 明,且原告簽署之分期筆錄亦載明原告願出具擔保書,擔 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其內容實與擔保書所載擔保範 圍及擔保金額相同即8,234萬2,254元,為不可取。   ⑷被告再辯稱:擔保書既屬為確保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而 為,保證債務即其所負清償責任與主債務之標的係屬同一 ,保證債務之內容及範圍與主債務同云云。惟擔保書屬公 法上保證契約,擔保人對債權人所負擔之債務非稅捐或罰 鍰債務,而是公法上保證債務,與債務人所負之稅捐債務 係不同債務,不可混為一談,故保證債務是否成立、有效 及有無消滅事由,應與稅捐債務分別認定或解釋,而非逕 認擔保金額和債務人所負之稅捐債務同額,被告所辯難以 採信。 五、綜上,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 簽署之擔保書,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債務關係逾2,880萬元之 部分不存在,及新北分署112年度他執字第75號行政執行, 以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簽署之擔保書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 要,附此敘明。另原告雖表示本院得裁定命新北分署參加訴 訟,惟新北分署係立於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3條所規定執行法 院之地位,並非系爭擔保書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故本院認為 尚無命其參加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20

TPBA-112-訴-1159-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春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鑄(董事) 原 告 私立春秋墓園 公墓管理人 張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健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630563號(案號:113503042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始末:  ㈠訴外人林文森於民國59年間申請被告(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下同)在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地方設置「私立春秋墓 園」(下稱春秋墓園),經被告以59年8月14日函轉改制前 臺灣省政府核示,經臺灣省政府以62年1月17日府社三字第6 749號令(下稱62年設置令)核准,被告旋以62年1月31日北府 民一字第12738號令(下稱62年1月31日令)通知申請人林文 森,林文森嗣於75年間死亡,原告春秋有限公司於80年間雖 主張林文森僅是代表其申請設置春秋墓園之人,向被告申請 變更為該墓園之負責人,經被告以該墓園係由林文森申請設 置,其墓園土地,登記為林文森等人所公同共有,林文森已 經死亡,因原告春秋有限公司未取得林文森之繼承人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遂於80年6月24日以80北府社一字 第173380號函(下稱被告80年6月24日函)復否准其申請。 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81年1月16 日台內訴字第8003226號再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遭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5月14日81年度判字第890號判決駁回 確定。  ㈡嗣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 、第42條第1項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 第2款等規定,欲向被告申請為春秋墓園殯葬服務業之經營 許可,惟由於62年設置令並未載明核准之設置面積,故以其 為春秋墓園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先於108年7月12日函請 被告辦理釐正,被告遂依據78年6月編印之公墓法令彙編所 載春秋墓園包含改制前臺北縣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小段 82地號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08年8月1日函覆,得知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中和 區橫路段57地號等64筆土地(相關地號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168號判決附表),土地總面積為126,821.19平方公尺並通 知道環公司,道環公司遂於109年1月8日檢具相關文件及主 張業經系爭土地總面積超過3分之2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 同意書,向被告申請設立春秋墓園殯葬設施經營許可,經被 告審認道環公司符合上開規定,乃以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 殯字第1095110328號函(下稱系爭同意函)許可道環公司之申 請,道環公司遂得以取代林文森成為春秋墓園之經營者。道 環公司復於109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私立春秋墓園」殯 葬設施名稱變更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下稱龍陵墓園), 經被告以109年7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5883 號函(下 稱系爭更名函)同意變更。  ㈢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不服系爭同意函及系爭更名函,提起訴願 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1月12日110 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仍不服,提 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07號案審理中 。  ㈣期間,原告春秋有限公司、私立春秋墓園又於113年2月20日 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釐清春秋墓園地號與面積,經被告 以113年2月27日新北殯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 3年2月27日函)查復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釐清『私立 春秋墓園』地號與面積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貴公司所附……等3份影本文件,並無載明『私立春秋墓園 』面積與地號,無法釐清及證明該墓園地號與面積。三、有 關『私立春秋墓園有64筆土地,總面積為12.682119公頃』是 依據前臺北縣政府78年編印之『公墓法令彙編』所載之地號, 請中和地政事務所查其經重測、分割、合併、異動沿革及計 算面積所得,……。」。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 決定、被告108年8月1日簽均撤銷。⒉被告應依現行都市計畫 作出「春秋墓園確實面積」之特定處分。  二、原告私立春秋墓園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 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第10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 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始屬之。經查,   春秋墓園係林文森於59年間申請設置,爾後,道環公司前於 109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私立春秋墓園」殯葬設施名稱 變更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等情,有臺灣省政府62年1月1 7日府社三字第6749號函(見本院所附訴願卷第22-23頁)、 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0328號函(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09號所附訴願卷第140-142頁)、系爭更名函(見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卷第35-36頁),故「私立春秋墓園 」已不存在而無法律上地位,即非自然人,亦非法人,更因 非屬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不屬非法人團體,是原告春秋墓 園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 三、原告春秋有限公司部分:   ㈠關於聲明⒈撤銷被告108年8月1日簽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 行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 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 駁回之。   ⒉查被告108年8月1日簽(見訴願卷第27頁),係被告為釐正臺北 縣政府78年6月編印「公墓法令彙編」春秋墓園坐落土地地 號總面積,簽請主管機關鑒核,並擬辦:如奉核可,釐正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78年6月編印「公墓法令彙編」春秋墓園坐 落地號土地面積為126,821.19平方公尺,據以作為後續辦理 該公墓相關案件依據等語。是被告108年8月1日簽尚待主管 機關核可,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並非行政處 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原告春秋有限公司對被 告108年8月1日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 ,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明⒉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 」存在為要件,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 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 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 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 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 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 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在此情形,人民以行 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 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 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96 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之請求實係促請被告依照職權釐清春秋墓 園之面積,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故其請求欠缺訴訟要件,自 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原告之請求不合法,原告私立春秋墓園屬無當 事人能力;原告春秋有限公司所訴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且均無從補正,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提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 舉證,本院自無庸為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0

TPBA-113-訴-81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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