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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與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施凱文分別犯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中和工地)、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永和工地),各處有期徒刑7 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 被告就所犯二罪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的上訴意旨(詳如下所述),被告就永 和工地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就永和工地犯行自僅就其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 以說明。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的犯罪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節約訴訟 資源並簡化裁判書,本院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略以意旨: 一、中和工地部分,我沒有破壞他們的門,門本身就沒有鎖,我 認為這部分僅成立普通竊盜罪。 二、永和工地部分,我對於原審認定的罪名並無意見,但我認為 原審判刑太重。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19分 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的工地(以下簡稱中和工 地),竊取袁毓龍所管領的1.6mm電線4捆、2.0mm電線7 捆 、5.5mm電線2捆,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  ㈡被告夥同共犯詹億笙(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與黃家俊( 由原審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竊盜的 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1日22時53分左右,由黃家俊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搭載詹億 笙、被告至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10巷內,停妥車輛後,3 人自無圍籬處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的工地(以下簡 稱永和工地),推由被告持現場拾獲可供兇器使用的鋼筋, 破壞該工地地下1樓防災中心的鎖頭進入防災中心內,由被 告將劉益男所管領的新銅電線搬出,傳給在樓梯間的詹億笙 ,詹億笙再傳給黃家俊,3人並將所竊取的新銅電線搬運至 前述車輛上,嗣由詹億笙予以變賣得款1萬3,000元。被告因 見該工地尚有新銅電線可行竊,但黃家俊與詹億笙有意先行 離去,被告即承續前述犯意,另邀共犯廖廷誠(由原審另案 審理)至現場,廖廷誠於113年2月1日2時4分左右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將 系爭車輛停放在附近的詹億笙、黃家俊交換車輛後,廖廷誠 再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2時18分左右至該工地旁,停妥車輛 後,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聯 絡,自無圍籬處進入該工地,由被告自該工地地下1樓防災 中心將劉益男所管領的新銅電線搬出傳給廖廷誠,2人並將 所竊取的新銅電線搬運至系爭車輛上,共同將之予以變賣得 款2萬7,000元。  ㈢被告與共犯前述2次竊盜犯行,合計竊取該工地新銅電線共計 86捲(價值14萬9,840元)。上述變得的款項,被告分得3,0 00元,詹億笙分得3萬元,黃家俊分得4,000元,廖廷誠分得 3,000元。  ㈣以上事情,已經劉益男、袁毓龍、詹億笙、黃家俊、廖廷誠 分別證述屬實,且有現場工地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牌辨 識系統紀錄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975號起訴書(該案被告為共犯黃家俊、廖廷 誠)等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中和工地持現場拾獲可供兇器使用的鋼筋,破 壞該工地大門的鎖頭後,進入該工地內行竊,原審對被告此 部分所為論以加重竊盜罪,核無違誤: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本條款所指的攜帶兇 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這裡所指 的「兇器」並無種類上的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的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只 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的兇器為已足,縱使該兇器並非被 告所攜往,如被告於行竊之際攜之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 以對他人的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論以攜 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同此 意旨)。    ㈡袁毓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公司派駐工地現場的機電主 任,113年1月31日公司放在工地地下室的電線遭竊,當時該 工地有甲種圍籬,是用鐵皮整個圍住,我們在圍籬的大門有 設置門鎖,下班的時候門有用鎖頭鎖起來,是很一般的號碼 鎖,竊賊竊取的電線是放在鎖打開以後才可以進去的地方, 我們隔天去的時候完全沒有看到鎖頭,工地側門籬笆緊鄰一 個停車場,竊賊當時也有把籬笆扒開,後來我們有再把籬笆 重新加強、重新上鎖,我這邊有一個同樣型號的鎖頭與現場 照片等語(原審卷第220-224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的照 片為證(原審卷第243-247頁)。而被告於袁毓龍證述後, 亦供稱:「我全部認罪,證人所述是事實,我有破壞如證人 提出的鎖」、「第一件的鎖我一樣是用現場地上的鋼筋破壞 的」等語(原審卷第225、232頁)。綜上,被告的自白核與 袁毓龍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相符,並有鎖頭與現場照片為證 ,足以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中和工地現場 所持用的鋼筋既然足以破壞鎖頭,如持以攻擊人身,自足以 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 誤,被告持之在中和工地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依照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自應論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是以 ,原審對被告此部分所為論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此部分所為僅成立普通竊盜 罪等語,核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原審就被告於永和工地犯行所為的量刑,並沒有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及平等原則,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於永和工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 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 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 者,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分得的犯罪所得雖較共犯詹億笙為低 ,但被告於永和工地先與共犯詹億笙、黃家俊犯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再與廖廷誠共同犯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顯見他的犯罪動機、手段、惡性與所生 危害均較共犯詹億笙為重,則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為量處與 共犯詹億笙相同的刑度,亦屬有據。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坦白認罪且未與告訴人劉益男達成和解,已列為 原審量刑審酌的事由,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原 審的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另依照告訴人所述,被告與共犯所 竊取的電線高達86捲,價值高達14萬9,840元,顯見告訴人 所受財產上損害重大,亦不宜予以輕縱。何況被告所犯加重 竊盜罪的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同時具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的加重事由,原審僅量刑被告有期徒刑9月,顯然已 從輕酌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屬 無據。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亦 屬妥適,於法核無違誤,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 示。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3-上易-2314-202503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17-JYD」號車牌壹面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吳建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述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凌晨3時11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見該處停放林哲均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 看管,竟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機車之717-JYD號車牌1面得手, 旋逃離現場。  ㈡另於113年2月21日凌晨3時11分前某時,將上開717-JYD號車 牌懸掛在其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機車),並於113年2月21日凌晨3時11分許,騎乘乙機 車抵達新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之螺絲起子1支,撬 開鍾承育所有之娃娃機檯鎖頭、板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娃娃機檯零錢盒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 手,旋騎乘乙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鍾承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審易卷第64頁、第102頁、第103頁 ),核與告訴人鍾承育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 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717-JYD號車牌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即被害人林哲均報案資料(見偵 卷第43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卷第45頁)、攝得被 告騎乘懸掛717-JYD號車牌之乙機車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經過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及本案汽車遭毀損照片( 以上見偵卷第37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觀之犯 罪事實一㈡娃娃機檯鎖頭及板箱遭毀損之照片,明顯可推斷 該螺絲起子必一端尖銳,且可輕易破壞金屬製品,定為質地 堅硬且尖銳之金屬材質,衡情如朝人揮、刺擊,在客觀上足 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爰審酌被告值中壯之年,因貪圖錢財且為掩飾犯行,於本案 先竊取甲機車之車牌,並懸掛在其持用乙機車上避人耳目, 嗣果騎乘該機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治安 ,更使本案各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另案在監,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損失,暨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 10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竊 盜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取之車牌,屬於其犯罪所得,雖經監 理機關註銷,然仍有遭人持用犯案或規避道路監理之可能性 ,應認宣告沒收仍具刑法上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竊取 之具體金額,經告訴人鍾承育於警詢時陳稱遭竊金額約1萬 元至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被告也無印象其於此次 犯案實際竊得之金額,乃依刑事訴訟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竊得金額為1萬元。準 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取之現金1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之主文內 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 案之供該次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 所有,加以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3-審易-2632-202503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睿穎於民國113年8月12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由李書銘管理、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武萬財廟時,見該廟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使用放置於該廟內神桌 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剪刀,先打開香油錢箱外層懸掛鎖頭之扣環,再以 該剪刀破壞並撬開香油錢箱之鎖頭(柯睿穎所涉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而著手行竊,惟因破壞該鎖頭後仍未能打開香油錢 箱導致未得手箱內之現金而未遂,柯睿穎隨即駕車逃逸離去 。嗣李書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 後,循線通知柯睿穎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柯睿穎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書銘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 持之剪刀,既可用以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足見有相當堅硬 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 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欲,率爾以 攜帶兇器之手段,著手為竊盜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前有多起因竊盜 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用之剪刀,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該剪 刀原放置於神桌旁,其使用完即放回原位【見警卷第7頁】 ,復該剪刀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 再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CTDM-113-簡-3052-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 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藝龍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尖嘴鉗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 輛,沒收之;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3時許,先以不 詳方式到達陳映志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後,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 ,可當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把破壞上址工地大門鎖頭(此部 分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進入工地內竊取10捆電纜線 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電纜 線,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9時20分許,在新北 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69弄旁環堤大道路邊停車格,見吳源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 副駕駛座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本案小貨車副駕駛座之車門 上車。黃藝龍上車後,便拾取放置於本案小貨車副駕駛座處 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1把,以將該螺絲起子插入鑰匙孔,擅自發動本案小 貨車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本案小貨車。  ㈢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3時40分許,駕駛本案小貨 車至上址工地,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工地大門,進入工地後欲 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然遭陳映志友人發覺,因此未能竊得 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陳映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藝 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5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9頁至54頁、79頁至83頁、85頁至88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映志、證人即被害人吳源隆於警詢分別證述綦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78號(下稱偵卷)第 53頁、54頁、55頁至57頁、177頁、178頁、187頁至189頁】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 圖(偵卷第211頁至288頁)、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偵卷第 6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5頁至79頁)、職務報告(偵卷 第1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 克當之,惟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 門扇。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 「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 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 款之「安全設備」;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 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 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 建築物內部諸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 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 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 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 行,係以尖嘴鉗破壞本案工地門鎖後,進入本案工地行竊, 顯係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作用之門鎖安全設備,而尖嘴鉗足 以破壞本案工地門鎖,可見尖嘴鉗質地堅硬且鋒利,具有相 當破壞力,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 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自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踰越 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要件。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之犯行,係持螺絲起子為之,而螺絲起子亦係為質地 堅硬且尖銳之物品,如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 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亦堪認該螺絲起子具有危險性 而為兇器,縱該螺絲起子非被告自行攜至現場,而係於現場 所拾取,然其危險性與自行攜帶並無二致,仍合於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要件。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則因被告係趁本案工地未上鎖之際,由大門進入 本案工地,依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踰越門扇」要件不符,應依普通竊盜罪論處。  ㈡又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 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 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雖係進入本案工地行竊,惟 其於進入不久,即為告訴人所發現而未能竊取任何物品,足 見被告主觀上係以竊盜為目的侵入本案工地,並已開始搜尋 財物,僅因遭告訴人發現而未得能逞,應堪認被告已著手竊 盜行為而未遂。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俱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客觀上已著手竊盜犯行, 然因告訴人當場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能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佐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 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卻又犯與先前所犯罪質相類似之本案犯罪,堪認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素行不佳,倘量以較輕之刑度, 顯難收警惕之效。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 度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入所前是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卷第 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行,竊得之10捆電纜線,業經被 告變賣後得款6,000多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認明確(本院卷第81頁),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 基本法理原則,應堪認被告係得款6,000元。而該6,000元款 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 行,所竊得之本案小貨車,雖已扣案,惟尚未發還被害人,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財物, 自無犯罪所得,即無須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 得。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 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所用之尖嘴鉗1把,為其 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 81頁),是該尖嘴鉗1把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於本案小貨車上 所拾得乙情,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81頁),復查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足證該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自難認該螺絲起子 屬於被告所有,即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YDM-113-易-1755-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光明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直徑五公分、長度二十公尺之電纜參條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起訴書誤載為持有兇器竊盜),於民國113年3月5日22時23 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力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泰公司)廠房內,持其所有之小鐮刀及螺絲起子(均未扣 案)切割電箱機臺,竊取其內力泰公司所有直徑5公分、長 度20公尺之電纜3條(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藍光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7至9、38至39頁,本院卷第114、123頁),核 與證人楊淑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 潮州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見警卷第15頁)、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生字第1136053449號鑑 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19至23頁)在卷 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 證人楊淑娟於警詢時指稱:電纜線直徑5公分、長度20公尺 ,遭竊3條,總共價值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爰於 事實欄補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以言詞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本院 卷第123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即可審酌(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毒品案 件(共3罪)、竊盜案件,經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2月、5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 稱甲刑,見本院卷第32頁,即屏東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787 號);又因毒品案件(共2罪)、贓物案件,經法院依序判 處有期徒刑5月、10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下稱乙刑,見本院卷第37頁,即屏東地檢105年度執 更字第788號),嗣甲、乙刑接續執行,甲刑於107年2月12 日先執行完畢,乙刑則於未執行完畢時(原為108年6月12日 執行完畢),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與甲刑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之期間,被告於107年9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8年4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乙刑應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對上開徒 刑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 合累犯之構成要件。  ⒉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即乙刑)固 包含贓物案件,惟該贓物案件倘無定刑及假釋,原將於108 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8頁,即屏東地檢105年度 執字第1187號),且該案件實際執行完畢日之108年4月27日 ,迄被告本案所為即113年3月5日時,均有相當時日,而被 告於此期間,並無再犯竊盜或贓物之相關前科,故尚不得單 憑該前科表記載,即遽謂行為人經執行完畢後仍有特別惡性 、執行無成效、或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被告本 案所為,徒刑部分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已有相 當刑度,倘加重被告之刑,勢將量處不得易刑之刑度,與被 告本案所犯情節及各項量刑因子相互參照,已具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之情形,故本院經裁量後,認尚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而僅將該等前科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 攜帶小鐮刀及螺絲起子竊取價值5,000元之電纜,所為於法 難容,且被告此前於69年間因竊盜案件,75年間因過失致死 案件,90年間因妨害家庭、竊盜案件,91年間因贓物案件, 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100年、103年、104年間因 毒品案件,105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112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含前揭構成累犯惟不予加重部分),素行 非佳,犯後又未達成和解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本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除本件外,近年並無再犯竊 盜、贓物案件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 本院卷第124頁),認如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以相當罰金刑 ,仍可完足評價被告所為,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直徑5公分、長度20公 尺之電纜3條,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未發還被害 人,自應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犯罪所用之小鐮刀、螺絲起子為被告遺棄於案發現場 (見警卷第3至4頁證人楊淑娟之證述),可知被告已喪失管 領權,且檢警機關經採證後未將該等物品扣案,衡以該等物 品價值較低,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3-05

PTDM-113-易-1133-2025030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21號、第13752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罰金部分(即附表編 號2至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經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28分許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NCK-55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金鉤有限公司(下稱金鉤公司)址設高雄市路○區○○ 路000○00號之工廠,趁四下無人之際,由丙○○負責把風,甲 ○○則翻越該工廠之鐵絲網圍籬入內,徒手竊取金鉤公司所有 、置放於該工廠儲物區之鐵製壓板鑄件8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得手後搬至圍籬旁,甲○○再與丙○○一 同(起訴書原記載由甲○○指示丙○○,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扣案),破壞 金鉤公司之鐵絲網圍籬,以便其等搬運贓物。甲○○、丙○○2 人並先後分3次以機車將竊得之贓物載運至不詳回收廠變賣 ,所得贓款由其等朋分花用。嗣金鉤公司負責人曹雅芬發現 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 (清明節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高雄市茄萣區崎漏路公墓旁,徒手竊取茄萣區公所所有 之水溝蓋2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甲○○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113年4月23日12時42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高雄市○○區○○路0段○○○巷○○○○○段00地號旁人行道),徒 手竊取茄萣區公所所有之水溝蓋5塊。得手後騎乘機車載至 郭建宏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鋒實 實業社變賣。  ㈡於113年4月間,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甲○○至高雄市茄萣區富強路段、民有路與民權路口、崎 漏路段等處,徒手竊取茄萣區公所所有之水溝蓋2塊、1塊、 2塊。嗣茄萣區公所技士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曹雅芬、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 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㈠至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 0號〈下稱本院一卷〉第220頁、第230頁、第236頁、第238頁 、第240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雅芬、證人葉美春於 警詢之證述(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19300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17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2張(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59頁)。  ⒉就事實欄二、三㈠至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郭 建宏、葉美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 第11371403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63頁 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88頁)大致相符, 並有地磅單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二卷第67 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5頁)、現場照片23張、 監視器影像擷圖36張(見警二卷第91頁至第149頁)、GOOGL E地圖資料2份(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752號卷第53頁 至第5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與丙○○ 為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把,雖未扣案而 無從當庭勘驗,然因該老虎鉗可破壞金鉤公司鐵絲網圍籬, 應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 無訛。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三㈠至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 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論 以一加重竊盜罪,一併說明。  ⒉就事實欄三㈡部分,被告與丙○○至高雄市茄萣區富強路段、民 有路與民權路口、崎漏路段等處竊取水溝蓋之行為,顯然係 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丙○○就事實欄一、三㈠至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㈠至㈡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分工情節 (就事實欄一、三㈠至㈡部分)、竊取財物之價值;再衡被告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同期間另涉竊盜犯行之前 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太陽能、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現 由配偶扶養、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一卷 第2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㈠至㈡各罪之時間、 空間密接程度,其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 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 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 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 、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 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 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 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 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 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丙○○共同竊得鐵製壓板鑄件8個,就 事實欄三㈠至㈡2次犯行,被告與丙○○共同竊得合計10塊水溝 蓋,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沒有發還告訴人曹雅芬 、乙○○,且就事實欄一竊得之物,並未提出變賣之相關證據 為佐,是否確實依此3000元變賣,尚屬有疑;另就事實欄三 ㈠至㈡竊得之物變賣之獲利,卷內雖有地磅單3份可佐,然賣 價均僅225元,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是依前開說明,為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宜。  ⒉再者,事實欄一、三㈠至㈡之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與丙○○二人 均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一卷第230 頁),爰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前開比例,追徵其 價額。  ⒊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水溝蓋2塊均未扣案,也沒有返 還告訴人乙○○,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與丙○○持以行竊之老虎鉗未據扣案,且乃隨處可取得 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壓板鑄件捌個,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㈠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伍塊,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三㈡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伍塊,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TDM-113-審易-135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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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21號、第13752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罰金部分(即附表編 號2至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經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28分許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NCK-55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金鉤有限公司(下稱金鉤公司)址設高雄市路○區○○ 路000○00號之工廠,趁四下無人之際,由丁○○負責把風,甲 ○○則翻越該工廠之鐵絲網圍籬入內,徒手竊取金鉤公司所有 、置放於該工廠儲物區之鐵製壓板鑄件8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得手後搬至圍籬旁,甲○○再與丁○○一 同(起訴書原記載由甲○○指示丁○○,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扣案),破壞 金鉤公司之鐵絲網圍籬,以便其等搬運贓物。甲○○、丁○○2 人並先後分3次以機車將竊得之贓物載運至不詳回收廠變賣 ,所得贓款由其等朋分花用。嗣金鉤公司負責人丙○○發現上 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 (清明節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高雄市茄萣區崎漏路公墓旁,徒手竊取茄萣區公所所有 之水溝蓋2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甲○○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113年4月23日12時42分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高雄市○○區○○路0段○○○巷○○○○○段00地號旁人行道),徒 手竊取茄萣區公所所有之水溝蓋5塊。得手後騎乘機車載至 郭建宏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鋒實 實業社變賣。  ㈡於113年4月間,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甲○○至高雄市茄萣區富強路段、民有路與民權路口、崎 漏路段等處,徒手竊取茄萣區公所所有之水溝蓋2塊、1塊、 2塊。嗣茄萣區公所技士林耿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林耿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 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㈠至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 0號〈下稱本院一卷〉第220頁、第230頁、第236頁、第238頁 、第240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葉美春於警 詢之證述(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19300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17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62張(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59頁)。  ⒉就事實欄二、三㈠至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耿瑄、證人 郭建宏、葉美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 字第11371403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63 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88頁)大致相符 ,並有地磅單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二卷第 67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5頁)、現場照片23張 、監視器影像擷圖36張(見警二卷第91頁至第149頁)、GOO GLE地圖資料2份(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752號卷第53 頁至第5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與丁○○ 為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把,雖未扣案而 無從當庭勘驗,然因該老虎鉗可破壞金鉤公司鐵絲網圍籬, 應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 無訛。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三㈠至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 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論 以一加重竊盜罪,一併說明。  ⒉就事實欄三㈡部分,被告與丁○○至高雄市茄萣區富強路段、民 有路與民權路口、崎漏路段等處竊取水溝蓋之行為,顯然係 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丁○○就事實欄一、三㈠至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㈠至㈡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分工情節 (就事實欄一、三㈠至㈡部分)、竊取財物之價值;再衡被告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同期間另涉竊盜犯行之前 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太陽能、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現 由配偶扶養、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一卷 第2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㈠至㈡各罪之時間、 空間密接程度,其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 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 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 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 、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 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 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 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 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 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丁○○共同竊得鐵製壓板鑄件8個,就 事實欄三㈠至㈡2次犯行,被告與丁○○共同竊得合計10塊水溝 蓋,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沒有發還告訴人丙○○、 林耿瑄,且就事實欄一竊得之物,並未提出變賣之相關證據 為佐,是否確實依此3000元變賣,尚屬有疑;另就事實欄三 ㈠至㈡竊得之物變賣之獲利,卷內雖有地磅單3份可佐,然賣 價均僅225元,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是依前開說明,為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宜。  ⒉再者,事實欄一、三㈠至㈡之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與丁○○二人 均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一卷第230 頁),爰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前開比例,追徵其 價額。  ⒊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水溝蓋2塊均未扣案,也沒有返 還告訴人林耿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與丁○○持以行竊之老虎鉗未據扣案,且乃隨處可取得 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壓板鑄件捌個,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㈠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伍塊,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三㈡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伍塊,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TDM-113-審易-1180-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57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彭志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 務報告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且行竊時 隨身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老虎鉗1支,影響社會 安全秩序,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其雖攜帶兇器 但未取出作為犯案工具之手段、情節,竊得現金之金額,造 成告訴人黃丞韋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元,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其僅 係攜帶該兇器而未取出作為犯案工具,有前開警員職務報告 在卷可憑,較諸於被告本案犯行所受科刑,顯欠缺刑法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57號   被   告 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1日2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惡魔島娃娃機店,持 該處放置之鑰匙打開黃丞韋擺設之娃娃機台零錢箱,並竊取 零錢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再將所有零錢投入 其他娃娃機台遊玩。嗣因其他機台台主透過監視器發現彭志 成正下手行竊,隨即報警處理而當場逮捕彭志成。 二、案經黃丞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攜帶老虎鉗前往該處,並持鑰匙打開零錢箱,復竊取娃娃機台內零錢約100元,再將之投入其他機台遊玩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丞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娃娃機台零錢箱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竊取娃娃機台零錢箱內零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老虎 鉗1支,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 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零錢100元,業已投入其他娃娃 娃機台,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零錢共計300元。然查, 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拿取之零 錢達3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有額外竊取2 00元之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NDM-114-簡-545-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宇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6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斜口剪1支至臺中市○○區○○路0號中正公園,以該斜 口剪剪下之方式竊取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所有、行政助理陳渝 珠所管領之連接霓虹燈之電線約30米,得手後即離去。嗣陳 渝珠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電線、電 線外皮各1組(已發還)。 二、案經陳渝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張宇明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叶宗於警詢所為證訴、告訴人陳渝珠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5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75頁),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置於公園之電線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持工具竊取,所為自無可採;惟 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電線業無作 用、本即為預計報廢然尚未處理之物,為告訴人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27頁),價值甚微、所生損害尚輕;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仰賴退休金生活,無需扶 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與被告自 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得確 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約30米之電線,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翁子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 ,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另就被告持以本案犯行所用之 斜口剪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為一般五金行即可購入之 工具,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未扣案,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 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CDM-114-易-239-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德 王星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捲門遙控器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見臺中市○區○○○街00號之 干城第一廣場大樓(下稱本案大樓)無人管理使用,且靠近 南京四街停車場方向之逃生門(下稱A逃生門)並未上鎖, 將此情告知丙○○後,兩人逕自A逃生門進入本案大樓內部( 無證據證明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發現內部可得竊取且具 有價值之財物甚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 損門扇並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毀損物品部分不另 論罪,詳後述),先由乙○○至本案大樓地下一樓電器室發動 電源,進而開啟本案大樓南京二街上出入口(下稱B出入口 )之鐵捲門,丙○○復購買遙控器2副,並命乙○○持之與B出入 口之鐵捲門安裝配對,丙○○復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拔釘器,將南京六街上之逃生門(下稱C逃生門)撬開,而 毀越該門扇,再命不詳之人拆除原置於A、C逃生門之大鎖, 持之前往鎖行配置鑰匙,丙○○、乙○○因而分別持有A、C逃生 門之鑰匙及B出入口鐵捲門之遙控器各1副,丙○○復向不知情 之鍾明雄借用馬達3顆置放在B出入口前之人行道上佔放,乙 ○○並將「停車請留電話」之噴漆字板放在B出入口前,以防 不知情之民眾將車輛停放在B出入口,阻擋其等搬運所竊物 品。丙○○、乙○○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本案大樓一 樓,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不詳工具,拆除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品,進而竊盜得手後,由乙○○騎乘不詳之黑色機車 載運至穎美資源回收廠(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變賣 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丙○○、乙○○2人再將上開獲利朋 分各半。又丙○○與乙○○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先 由丙○○透過真實姓名不詳、暱稱「KK」之成年人所介紹,而 認識不知情之黃國哲、鄭弘明、陳俊智、謝永山(前揭4人 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由丙○○出示不詳文 件,向黃國哲、鄭弘明、陳俊智、謝永山佯稱:伊已承包本 案大樓之拆除工程,渠等需支付伊變賣本案大樓內物品獲利 之3成作為權利金,方能載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云 云,並命乙○○在現場看守、管控,將黃國哲、鄭弘明、陳俊 智、謝永山等人搬運物品之品項、數量回報予丙○○知悉,致 黃國哲、鄭弘明、陳俊智、謝永山等人均誤認丙○○對於本案 大樓內之物品具有管理、拆除權限,而依從丙○○、乙○○之指 揮,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大樓,由 丙○○或乙○○開門讓渠等進入,渠等即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 使用之不詳工具,拆除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再持以 變賣或為己所用,並支付權利金予丙○○,丙○○、乙○○2人即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本案大樓內部之物品得逞,丙○○共計獲取 權利金5萬元,乙○○則獲取丙○○支付之報酬3萬5000元。嗣經 警獲報,通知本案大樓所有權人之一即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 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97-12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 下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 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 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08-110、124-1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鍾明雄與蔡汶融、被 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229-233、323-333、355頁、偵卷二第63頁),及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 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 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63年度 台上字第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 1部分,被告2人以拔釘器撬開本案大樓之C逃生門後而入內 ,自屬毀越門扇之行為,且拔釘器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自可以此擊、刺等方式,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被告 2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國哲、鄭弘明、陳俊智、謝永山持 不詳之工具拔除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該等不詳工具 既然能用以拆卸上開物品,必然屬於質地堅硬之物品,客觀 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理當能帶來危險性,亦為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 起訴書原先雖記載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所為,亦 係涉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僅係 開啟門扇後自行或任由他人進入本案大樓內拆卸物品,尚無 從認定被告2人係以毀損或踰越門扇之方式行竊,且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00、115頁), 併此敘明。又關於被告毀損C逃生門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部 分,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為應另外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容有誤會 ,另此敘明。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案所犯與本案所 為,均屬相同罪質、類型之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 隔未滿1年半,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乙○○所 侵害之法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乙○○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值 非難;復參以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排除前揭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以重複評價),及被告丙○○亦曾 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可見渠等之素行不良;再考量證人黃國哲、鄭 弘明、陳俊智、謝永山,均是受被告丙○○所騙,因此遭受利 用,而拆除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使被告2人得以遂 行各該竊盜犯行,且被告乙○○於本案主要係聽從被告丙○○之 指示,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可見被告丙○○於 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相較於被告乙○○而言,被告丙○○之參 與程度更深、罪質更重,又被告丙○○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 亦略多於被告乙○○等情(詳如後述);又參酌被告2人雖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 受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 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丙○○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大樓管理員,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 他人;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經 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 、1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2 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2人將渠等所竊取之白鐵鐵捲門片1批出售後,共賣得3 萬元,並由被告2人平分此部分之款項,各獲取1萬5000元; 又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被告丙○○共獲取權利金5萬元, 而被告乙○○則分得3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124頁),堪認被告丙○○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6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5萬 元=6萬5000元),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5萬元(計 算式:1萬5000元+3萬5000元=5萬元),且未據扣案,亦未賠 償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為被 告乙○○用以違犯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 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應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至於未扣案之拔釘器1支、不詳兇器數個,雖為本案之 犯罪工具,但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又A、C逃生門之鑰匙各1支,雖為被告2人所 有,用以從事本案之工具,然而,未據扣案,且價值非高, 並為容易複製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 要性,為免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及不便,爰依據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取物品(金額為新臺幣) 前往本案大樓,並拆除左列物品之人 證據出處 1 112年5月16日17時53分許 白鐵鐵捲門片1批(約100公斤) 乙○○ 丙○○ 1.證人A1、鍾明雄、邱蕾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11-314、335-341、357-359、365-367頁) 2.干城第一廣場大樓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蒐證相片(偵卷一第375-377、385-391頁) 2 112年7月21日17時許 冷氣排風設備、辦公桌、辦公桌抽屜等物(約3000元) 陳俊智 謝永山 1.證人陳俊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77-282頁;同卷二第11-13頁) 2.證人謝永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99-303頁) 3.干城第一廣場大樓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蒐證相片(偵卷一第375-398頁) 3 112年7月30日18時45分至23時26分許 白鐵鐵捲門片 黃國哲 1.證人黃國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43-248頁;同卷二第19-23頁) 2.證人黃國哲與被告丙○○(暱稱傅景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59-264頁) 3.干城第一廣場大樓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蒐證相片、比對相片(偵卷一第375-377、389-391、399-419頁) 4 112年8月1日14時39分至14時59分許 鋁梯1個及鐵殼2袋(共計600元)、鐵門2扇(約9000元) 鄭弘明 1.證人鄭弘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65-269頁;同卷二第19-23頁) 2.蒐證相片、比對相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偵卷一第375-377、389-391、421-429頁) 5 112年8月2日21時57分許 白鐵鐵捲門片 陳俊智 黃國哲 1.證人黃國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43-248頁;同卷二第19-23頁) 2.證人陳俊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77-282頁;同卷二第11-13頁) 3.證人黃國哲、陳俊智與被告丙○○(暱稱傅景楓、喜相逢)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59-264、289-298頁) 4.干城第一廣場大樓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蒐證相片、比對相片(偵卷一第000-000-000-000、431-439頁) 6 112年8月19日17時6分至17時57分許 白鐵片板、圓形白鐵(共計2萬元) 陳俊智 1.證人陳俊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77-282頁;同卷二第11-13頁) 2.證人陳俊智與被告丙○○(暱稱喜相逢、傅景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89-298頁) 3.干城第一廣場大樓地圖及街景圖、蒐證相片、Google地圖及比對相片(偵卷一第375-377、389-391、441-44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05

TCDM-113-易-442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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