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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朱瑞連(即:欣欣美容美髮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5283 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於 民國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郭儀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170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就支付命令費用由被告與郭儀煌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1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陳桂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為借款人與訴外人郭儀煌為被告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以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 例第151 條規定與含原告在內之金融機構達成調解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惟原告就被告借款係有擔保債權人,參照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人之權利)、第71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 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 影響)、民法第274 至279 條之連帶債務人間之絕對效力事 項規定,被告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成立調解,該效力並不及 於連帶保證人,是本件尚無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效力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及於連帶保證人之情形。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朱瑞連即欣欣美容美髮材料行以自己為借款人偕同訴外 人郭儀煌為連帶保證人,於111.04.08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約定分期償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惟被告自113.03.07 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 對被告催討,遲未清償,迄今積欠本金39萬1704元、利息與 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  ⒉被告雖辯稱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與原告 及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於113.08.09 達成調解,惟依原告與 被告簽訂之 《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 》(下稱【系爭有擔保協議書】)約定「甲方同意逕行向乙 方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債務。」(協議書第1 點)、 「甲方未依本協議清償者,本協議書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其效 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並得回復依原契 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協議書第2 點),惟被告於簽 訂該協議書後,未依約還款,則系爭有擔保協議書已失效力 ,原告得依原契約條件請求被告依約清償。  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郭儀煌連帶清 償積欠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理由略 以:被告與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 條規定於113.08.09 達成調解並與原告簽訂系爭有 擔保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4 點之「乙方應於甲方簽署本協 議書且依本協議書履行後,暫停一切法訴行為。」約定,原 告不得就系爭借款契約對其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 等為證,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雖以其與原告簽訂系爭有擔保協議書,故原告不得 對其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為辯,然查:  ⒈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於113.06.26 繫屬本院後,於113.08.09 與原告(有擔 保債權)及其他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達成調解,並分別與原 告簽訂系爭有擔保協議書、與其他無擔保債權金融機簽訂《 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⒉原告則於前置調解成立前,於113.08.05 以被告與連帶保證 人郭儀煌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契約為由,向被告與郭儀煌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由本院於前置調解成立(113.08.09 ) 後之113.08.12 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即於113.08.21 以其已 與原告簽訂系爭有擔保協議書為由異議,惟被告於系爭有擔 保協議書簽訂後,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言詞辯論陳述明 確並提出系爭借款契約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⒊依上開事證,被告既違反系爭有擔保協議書約定之按系爭借 款契約原約定還款條件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有擔保協議 書約定依原系爭借款契約之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是被告所 辯自屬無據。  ㈢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本件係企業 貸款,雖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 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 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 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 (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 息超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 個月)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 定,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 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 9 個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 當,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與訴外人郭儀煌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認由敗訴被告與訴外人郭儀煌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如第二項主 文所示。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 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314,516元 11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6.92% 自113年6月9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77,188元 113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6.8% 自113年4月9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備註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7-2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修正前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本條第2 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第 7 條(節錄第1 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節錄第2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節錄第1 、4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訂定;並自103.05.18生效) 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1-29

TNEV-113-南簡-1324-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99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李品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分 期付款帳務明細、被告證件正反面影本、被告持證件自拍照片、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被告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9頁至第41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小-3399-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告 陳沛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36元,及其中新臺幣101,49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 利息;暨其中新臺幣32,37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6日、111年1月18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本院前曾核發執行命令,僅留生活費 新臺幣(下同)19,172元予被告,然被告尚須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及1名就學中之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38,344元 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 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尚不得因 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468-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64號 原 告 李秀眞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請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 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參照 )。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 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 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 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 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 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 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 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 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定有明文。可知104 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具有既判力。 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支 付命令雖不經言詞辯論,但債務人於法定異議期間屆滿前, 本得隨時提出異議,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轉入調解或訴訟 程序於該程序進行中,得提出一切攻擊或防禦方法,而逾此 期間即無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機會,故於上開異議期間屆 滿亦即支付命令確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所據以對原告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576號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原始執行名義係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715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屬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依前 開說明,僅得以該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屆滿後所發生之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然查,原告本件起訴狀僅於書狀標題記載提起「民事異議之 訴狀(債務人)」,並於訴之聲明記載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於事實理由部分則未載明所據以主張得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之理由。又,雖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所提之抗告狀 內容載明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往來時間已超過20餘年,且後 續被告未再通知原告與追討債權,因原告法律知識不足,錯 失清償債務責任,並非有心為之,無逃避債務意圖,並認為 被告經營銀行業無誠信,致使原告背負沉重利息,原告認為 不公平、不正義等語。然原告上開主張縱使為真,亦難構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71592號支付命令」確定 後,有消滅或妨害被告上開債權之事由情形,而屬依原告所 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從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遵期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8

TCDV-113-訴-3264-202411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蘇暐傑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被 告 顏濬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貳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經營之昕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昕彥公 司)需資金週轉,先後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1月24日向 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50萬元,合計300萬 元,並承諾於3個月內還清借款,復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證明。原告已於111年10月18 日、11月24日各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個人帳戶、被告指定之 昕彥公司帳戶而交付借款,嗣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兩造於 112年7月11日結算剩餘借款為199萬257元,並共同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8月10日前清償 42萬元,剩餘157萬257元則於112年12月31日前清償,且約 定若被告未於112年12月31日全數清償,原告得逕持系爭支 票提示兌現。詎被告至今僅於112年8月10日、9月15日分別 清償25萬元、7萬元,其餘167萬257元迄未清償,且附表編 號2所示支票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民法第478條、 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257 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曾具狀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此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對帳資料、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回條聯、被告還款帳戶之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僅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無從認 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卻未依系爭協議,於112年12月31日 清償剩餘借款167萬257元等情,既經本院認定為真,則原告 依民法第478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67萬257元, 及自兩造所約定清償期限之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67萬257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   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55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67萬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昕彥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 000000000 42萬元 111年11月4日 LN0000000 2 昕彥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 000000000 150萬元 112年1月6日 LN0000000

2024-11-28

KSDV-113-訴-1229-20241128-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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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吳岳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銘村即瑞呈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9,531元(計算式如 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請就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中對原告主張之答辯,分項 表示意見,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提出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837,000元 1 利息 422,000元 112年1月16日 113年9月4日 (1+233/366) 6% 41,439.02元 2 利息 415,000元 112年1月11日 113年9月4日 (1+238/366) 6% 41,091.8元 小計 82,530.82元 合計 919,53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補-1157-20241127-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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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72號 原 告 上翔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昀劭 被 告 黃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8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異動索引。 ㈡是否有經管委會決議變更系爭房屋住戶之管理費收費方式? 請提出原告完整住戶規約、所訂管理費計收方式之規約條項 ,及提出對於被告房屋計收管理費之計算標準、歷年管理費 收繳、欠繳紀錄。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6

OLEV-113-員補-572-202411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呂毓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 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8條存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6

PCEV-113-板簡-3029-2024112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林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借款 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2.7 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4.53%),並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9月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 款,經抵充後尚積欠本金46,915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之利 息、自113年7月1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㈢被告另於1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7月12日起至117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4.39%浮動計算(目前 為週年利率16.13%,已逾逾法定利率上限,故以週年利率16 %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8月6日 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經抵充後尚積欠本金85,858 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之利息、自113年8月13日起之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支付命 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金額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本金異動明細、還款明細各2份 及放款利率查詢表1份為證(司促卷第9-28頁、本院卷第31- 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抗辯本件債務金額不符,惟查 ,原告原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分別為本金49,739元及自113 年4月3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本金88,375元及自113年5月1 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司促卷第7頁),嗣於被告聲明異議 後,原告乃重新計算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後部分清償所剩之 借款金額,並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並附有本金異動明細、還款明細為憑,而被告 於收受上開書狀後,迄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何不合 之處,是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6

SSEV-113-新簡-621-202411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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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2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陳品臻 被 告 李順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459元,及其中6,456元自111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惟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用費, 共計積欠電信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39,459元 ,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於111年7月1日讓與原告,原告並 將讓與通知書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並由被告之家屬李順松所 簽收,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讓與並非無效,履經催討被 告清償,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以:原告所稱之債權讓與,並未通知被告,對於被告不生效 力,再者,本件為租用門號,依債權之性質且有不得讓與之 特約,故此讓與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業據其提出核與 所述相符之欠款門號資訊、門號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 為為證,另就被告抗辯其未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按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按債權讓與通知,已送達於被告戶 籍地而由被告家屬簽收,此有原告提出之收件回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另被告抗辯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及性質上不得讓與,未據其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此被告上 開抗辯,難謂有據。是以,被告既有積欠上開款項,則原告 基於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3-潮小-42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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