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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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子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子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子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 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 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本案所犯有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 1)及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 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所犯,符合 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 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上開2罪,1罪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為侵占罪,犯 罪手段及被害人均不同,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至同年4月間 ,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 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 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 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 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已執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不在聲請範圍內) 111年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4號 111年9月28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4號 111年11月10日 2 侵占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4月間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09號 112年12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09號 113年2月6日

2024-12-18

KSDM-113-聲-2279-20241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17日,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又受刑人已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之受刑人請 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 聲請書可參,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 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 因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處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 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 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 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TDM-113-聲-513-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于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于寧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于寧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表所 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 官檢附「數罪併罰聲請書」(受刑人表示請求定刑及無意見 ,有上開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及相關資料,聲請 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為正當。爰綜合審酌附表所 示2罪,編號1為詐欺罪,編號2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最低 判處有期徒刑2月,最高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罪間之關係、 犯罪時間(108年12月4日、109年9月22日)、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受刑人前 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 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HM-113-聲-1127-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進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進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進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 係民國113年4月2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且罪質及侵 害法益相同,併參以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為希望從輕定刑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號解釋,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1日23時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617號 113年3月13日 同左 113年4月25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0月17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42號 113年7月12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024-12-18

KSDM-113-聲-2330-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一明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一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9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一明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在最先之判決確 定日(民國113年8月6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之2罪,分別為侵占罪及過失傷害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 不同,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受刑人逾期未回覆本 院函詢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581號 113年6月28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2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4日 本院113年簡字第291號 113年8月14日 同左 113年9月24日

2024-12-18

KSDM-113-聲-2232-20241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宇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宇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辰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8日,而其餘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本件聲請固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之受刑人黃宇辰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侵害之法益,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TDM-113-聲-492-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宛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宛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宛諭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 8年6月18日)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請求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99號卷內), 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上開規定。  ㈡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 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 。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2罪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接近(107年5月、107年7月),屢次犯罪所顯現對於法秩 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 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並考慮受 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 編號1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依照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7年5月間某日 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652號 108年5月23日 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652號 108年6月18日 2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7年7月初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2-18

KSDM-113-聲-2282-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文亮 住屏東縣○○鄉○○街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文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文亮因妨害公務等2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俱確定在案(各罪之 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 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復依前開說明,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26日)前所 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 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 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 )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 )。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罪名、犯罪時 間介於111年4月間至112年3月間,以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 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準此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 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 (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又本件業經考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峰 113執聲他2983字第1139103466號函轉本院之受刑人出具「 聲請定應執行刑附帶補提理由狀」(見本院卷第69頁至71、 75至79頁),實質上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113年1月2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113年1月26日 2 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 112年7月14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 113年6月6日

2024-12-18

KSDM-113-聲-1841-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羿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羿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羿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 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 11月29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3月,行為態樣各為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分別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5.8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9毫克),綜合斟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77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5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9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10月22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33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686號

2024-12-17

KSDM-113-聲-2236-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洹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洹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洹宇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9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 19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 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3月23日)前所犯,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19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1年10月),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6至8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12至19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1年6月+4月+9年4月=14年6月)。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19罪,犯罪時間橫跨於109 年6月至110年11月間,又附表編號1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2至19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之性質不盡相同,爰就受刑人 所犯上開19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表示沒 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9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4號 111年2月16日 同左 111年3月23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第161號 110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第2197號 111年4月21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第161號 110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第2197號 111年4月21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7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第161號 110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第2197號 111年4月21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7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第161號 110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第2197號 111年4月21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1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11年3月22日 同左 111年6月14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5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11年3月22日 同左 111年6月14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6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11年3月22日 同左 111年6月14日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111年6月17日 同左 111年7月20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111年6月17日 同左 111年7月20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111年6月17日 同左 111年7月20日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7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7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5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2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2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2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5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5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備註: ⑴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第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⑵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⑶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024-12-17

KSDM-113-聲-238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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