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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25

TPDV-113-婚-302-2024102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相 對 人 甲 ○ 關 係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單志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麗慧為本件相對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 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復有明定。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並建議由林美薰擔任程序監理人, 關係人乙○○則建議由李麗慧擔任程序監理人,而相對人若受 監護宣告,監護人應由何人任之,應由何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牽涉擔任監護人者與相對人間是否具有利益衝 突之虞等議題,對相對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相對人最 佳利益之詮釋能以其本人之角度為表達,確有為其選任程序 監理人之必要。爰於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料中,徵詢具 社會工作背景且曾數次擔任程序監理人之李麗慧而獲得同意 ,林美薰則以年底業務繁忙為由表達難以承接本案,爰選任 李麗慧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相對人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提出書面報告 ,且當事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 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25

TPDV-113-監宣-79-20241025-2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陳明珠 相 對 人 林昆郁 關 係 人 林一宏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昆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明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明珠為相對人林昆郁之母,相對人 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陳明珠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 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謝明憲 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 :相對人自幼語言發展遲緩,於民國八十八年就診,經診斷 為○○○,於求學時偏科嚴重,社交方面有少數好友,惟與人 相處難以拿捏分寸,做事固執不知變通。鑑定時,相對人眼 神接觸偏少、目光盯視不自然,精神狀態良好,情緒平穩, 言談流暢,語速偏快於用字上有時較為特殊但尚能理解。心 理衡鑑細項以○○○○○○量表、○○○○測驗、○○○○量表、○○○○○量 表、成人○○○量表以及○○○○量表加以檢測,結果顯示相對人 之評分落於○○○○○及○○○○○○之範疇,智力為中等程度,主觀 疑心反應未偏高,但認知可能較缺乏彈性及耐心、情緒控制 能力可能較差且反應較衝動。相對人具有從經驗中學習之能 力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相關知識,但對聽覺資訊進行心理 運作處理能力較弱,難以應用於未知情境、舉一反三,思考 之邏輯也與常人有些許不同。因前述缺陷主要受○○○影響, 其障礙之回復可能性不高,惟可透過大量經驗累積及試誤學 習,逐漸減少可能犯錯或受騙之情境等語(參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校附醫精字第一 一三四七○○三六七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 回復可能性不高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必須透過大量 經驗累積及試誤學習逐漸減少可能犯錯或受騙之情境,顯見 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 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林昆郁 自理及行動能力良好,目前於麵包店工作,有提款卡可自行 運用日常生活消費,其表示自我對於金錢管控及運用概念較 薄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從旁協助處理。 聲請人陳明珠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同住,互動關係良好 ,平時相對人欲添購日常用品或進行諮商均由其協助,並表 示相對人近年有遭網路虛擬貨幣及假律師詐騙等情,積欠信 用貸款及當舖借款,擔心相對人日後仍有受到詐騙之風險, 或對金錢管理運用不當,與相對人討論後聲請輔助宣告,並 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盼能保障相對人之財務。關係人林一宏 為相對人之父,身心狀況良好,因知情相對人受詐騙一事, 同意聲請輔助宣告加以保障相對人,並對於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表示知情與贊成。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鑑定 筆錄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新北社工 字第一一二二一八三六七五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在卷可考。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 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訪視報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等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 係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陳明珠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25

TPDV-112-輔宣-132-20241025-1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耀宗 被 告 薛芽芽 薛秀一 薛秀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牡丹所遺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繼承人黃牡丹與訴外人黃溪礦為夫妻,育有原 告黃耀宗與訴外人薛黃秀美等二名子女,被繼承人黃牡丹於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而訴外人薛黃秀美 於繼承開始前即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已死亡,故其應繼分應 由其子女即被告薛芽芽、薛秀一、薛秀次等三人代位繼承。 黃牡丹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分割方法 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證據:聲請法院勘驗被繼承人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遺 之保管箱,並提出戶籍謄本數紙、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三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就被繼承人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遺之保管箱進行 勘驗,並依職權向臺北○○○○○○○○○函詢薛黃秀美辦理死亡登 記之相關資料、向陳怡如函詢辦理薛黃秀美死亡登記之相關 資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牡丹生前最 後住所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之一,為本院 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薛芽芽、薛秀一、薛秀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四項、第八百三十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黃牡丹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黃牡丹留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且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數紙、死 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函詢,查明被告等三 人確為訴外人薛黃秀美之繼承人而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牡丹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 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黃牡丹附表遺產 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取得編號一至編號八所有遺產 ,並補償被告每人各新臺幣八萬零三百七十元,被告等三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被告等三人應送達處所不明,及遺產之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等因素,認由原告單獨取得被繼承人黃牡 丹之遺產,並由原告按被告等三人之應繼分予以金錢補償, 應屬適宜,故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詳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牡丹如附表遺 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法欄所示,其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條之一,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原告與被告等三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耀宗 二分之一 薛芽芽 六分之一 薛秀一 六分之一 薛秀次 六分之一 附表:被繼承人黃牡丹遺產項目及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銀行仁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37 原告取得編號一至編號八所有遺產,並補償被告每人各新臺幣八萬零三百七十元。 2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56 3 存款 華泰銀行大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552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萬美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27,235 5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37 6 其他 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金飾一批) 100,000 7 其他 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手錶) 150,000 8 其他 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2,200 備註: 一、遺產總價額新臺幣為482,217元(計算式:37+56+2,552+227,235+137+100,000+150,000+2,200=482,217),被告三人每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故原告應補償被告三人每人各新臺幣80,370元(計算式:482,217×1/6≒80,3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附表編號六、編號七之金飾一批與手錶,如本判決所附照片所示。

2024-10-24

TPDV-113-家繼簡-5-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可才死亡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24

TPDV-113-亡-76-2024102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陳雪貞 相 對 人 吳泰基 關 係 人 吳泰泉 吳泰揚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泰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雪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泰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雪貞為相對人吳泰基之配偶,相對 人因○○○○○○、○○、○○○○○○,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陳雪貞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吳泰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本 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沈信衡醫 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 相對人吳泰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時,於工作時頭部遭掉落工 具重擊,當時有戴工程帽並無外傷,但隔日自覺身體不適、 手抖、講話不清楚故前往就診,其後症狀越趨明顯,經電腦 斷層顯示○○○○○○○○○○○及○○○○○○○○○○○○,經住院治療後病情 穩定。出院後日常生活尚能自理,惟語言能力受損,僅能以 簡單字詞表達,直至一百一十年發生○○,此後呈現臥床狀況 ,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迄今。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有鼻 胃管,雖睜眼惟叫喚時無法看向發聲處,無法言語亦無法配 合指定動作。經診斷相對人為「○○○及○○所致之○○○○○○○」, 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回復之可能性低(參 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八日長庚院北字第一一三○八五○一三○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 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陳雪貞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一吳泰泉為相對人之兄、 關係人二吳泰揚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 自理能力,現居於家中由外籍看護協助照料,每月領有勞退 金及軍人退休金,支出約新臺幣五萬元,由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 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 忘記存摺密碼及請領不動產清償證明,經社工解釋後能了解 擔任監護人之責任與義務,並建議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 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未與相對人同住,每月探視相對 人一至兩次,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表示贊成,並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 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未與相對人同住,每月探視相對人一 次,對於相對人現階段受照顧之情形表示滿意,並同意由聲 請人及關係人一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綜上,陳雪貞、吳泰泉、吳泰揚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陳雪 貞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吳泰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 無異議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一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二三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 查評估報告與本院同年十月十六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陳 雪貞、關係人吳泰泉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陳雪貞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陳雪貞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指定關係人吳泰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 之權益。又監護人陳雪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吳泰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吳泰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23

TPDV-113-監宣-611-2024102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林鶴 相 對 人 林裕倉 關 係 人 賴曼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裕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鶴(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曼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鶴為相對人林裕倉之子,相對人因 中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 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子即 聲請人林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前妻即關係人 賴曼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本院 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陳冠任醫師前 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 人林裕倉具有○○○○○○及○○○病史,病前生活功能正常可完全 自理。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及○○○○○○ (○○○○及○○○○○○○)住院,同年一月二十一日轉至別院進行 復健,由於持續臥床及意識混亂,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入住○○ 護理之家,曾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因意識喪失送至耕莘醫院急 診。近二年均呈現臥床、意識不清等情形,生活完全無法自 理。於鑑定時,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及包尿布,四肢攣 縮。意識狀態不清,對於叫喚無反應、無法配合指令,就思 考及知覺方面,由於受限於言語表現從而無法進行評估。依 據臨床心理衡鑑報告,於○○○○○○檢查表(OOOO)為零分、○○ ○○量表(OOO)為五分,就能力退化程度諸如:記憶力、定 向感、問題解決和判斷能力、社區事務能力、家庭事務能力 、自我照顧能力均呈現末期之表現。相對人為「○○○○○○」, 其認知功能顯著下降,達末期之障礙程度,其障礙導致相對 人喪失自我照顧能力及與外界互動溝通之行為能力。相對人 之認知功能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參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五日耕莘醫務第一一三○○○七三四七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仰賴鼻胃管進食,對於社 工呼喊之聲音有反應,可睜眼及轉頭,惟無法對話,目前安 置於護理之家照顧,扣除補助後之日常支出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對人年滿 六十五歲後可以支領國民年金之老年年金給付,然相對人早 年投資失利導致欠債,國民年金須辦理專戶使用,惟其無法 自行辦理,從而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 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而該護理之家機構人員稱,聲 請人繳費情況正常,於相對人情況異常時皆會回應並前來處 理,雖探視頻率不頻繁,但還算關心案主。關係人賴曼玲為 相對人之前妻,偶會協助聲請人支付護理之家費用,雖與相 對人離異但每年皆會見面聚餐,並表示為協助聲請人願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鑑 定筆錄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十月十五日新北社工字第一 一三二○三四六八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 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林鶴 、關係人賴曼玲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林鶴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 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林鶴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 人賴曼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又監護人林鶴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 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裕倉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賴曼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23

TPDV-113-監宣-348-2024102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侯智強 相 對 人 侯吳秀琴 關 係 人 侯智議 侯慧君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侯吳秀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侯智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侯智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侯智強為相對人侯吳秀琴之長子,相 對人因○○○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 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 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侯智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次子即關係人侯智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 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前以視 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侯 吳秀琴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因感染症住院治療,期間呈 現○○○○○○○區域近期○○○○○○,亦因○○○○導致於院內心跳停止 ,行心肺復甦術後,仍呈現呼吸衰竭而進行氣管造口術賴以 呼吸器維生,經治療出院時已呈現意識障礙,轉至景美醫院 呼吸照護病房迄今。後因○○○再次住院治療,又於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因○○○○○○○○入住萬芳醫院加護病房,於鑑定時仍住 院中。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起居因疾病需仰 賴旁人協助,無法獨自站立、行走,使用鼻胃管及尿管,由 他人協助洗澡、穿衣、服藥,無外出交通與購物行為。相對 人為「○○○○○○○○○○○○○○○○○○○○○、○○○○○○○○○○○○○、○○○○○○○○ ○○○○○○○○○」患者,於鑑定時,相對人四肢僵硬且關節攣縮 ,無法自發性睜眼,對疼痛刺激有反應,無法有語言回應。 依據心理評估,於○○○○量表(OOOO)為零分、○○○○評估量表 (OOO)為三分、日常生活活動量表(ADL)為零分、工具性 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IADL)為零分,相對人整體表現屬 於○○○○○○○,生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呈現顯著障礙,基本生 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護。綜上,相對人推斷為○○○○○○○○○ 所致之○○○○○○○,其日常生活功能已達重度依賴程度、工具 性日常生活功能已達重度失能,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而相對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與事實效果,況○○○○之區 域範圍相當廣泛,相對人年事已高,於治療後難謂有完全回 復之可能,建議應為監護宣告(參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侯智強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侯智議為相對人之次子 、關係人二侯慧君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 居無自理能力,日常生活起居均仰賴他人照護,現居於呼吸 病房,每個月之照護費用約為新臺幣十萬元,由聲請人及關 係人等共同負擔。聲請人身體狀況良好,相對人生病後由其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配合醫院之探病時間前來陪伴相對人, 聲請人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為將相對人之定存續約,其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評估後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身 心狀況良好,經社工解釋後能了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意涵,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狀況均了解,由家屬會 議推選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 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 係人二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狀況均了解,對照護環境 表示滿意,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侯智議、侯慧君對 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侯智強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侯智議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一五八九三八 二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同年月三十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二九八號函附之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同年十月十五日之鑑定筆錄在 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 議同意書、戶籍謄本、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及 聲請人侯智強、關係人侯智議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侯智強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侯智強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侯智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 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侯智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 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侯吳秀琴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侯智議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23

TPDV-113-監宣-569-2024102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程智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程敏雄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程敏雄為監護宣告,惟程敏雄業於聲請 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死亡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程敏雄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本案 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案 程序終結。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23

TPDV-113-監宣-469-2024102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陳秀峯 受 監護 人 陳國漢 關 係 人 陳彥舟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國漢(○、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陳國漢之監護人,因受監 護人已○○○○,目前安置於○○○○○○,為以受監護人財產支付其 安養費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 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 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表不動產 謄本、財產查詢清單、○○○○○○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關係人 陳彥舟對本件聲請並無意見,復經調閱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 字第一八六號卷查明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 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 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 一、坐落○○縣○○鄉○○○段○○○○地號,面積五、四八○點二七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二之土地。

2024-10-18

TPDV-113-監宣-68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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