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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財物未返還被害人,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 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 13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 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斜背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22,000元,屬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24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 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大豐收麻辣水煮魚 」內,徒手竊取魏明達放在「大豐收麻辣水煮魚」廚房之斜 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2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魏明達發現前開斜背包 1個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明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明達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擷取監視錄影 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取之 現金2萬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被告竊取現金共計4萬5,000元及不詳證 件云云,不惟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 證供查,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即認被告確實竊得 4萬5,000元及前開不詳證件,惟逾犯罪事實欄所指現金2萬2 ,000元部分,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8

TPDM-113-簡-3413-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01、31609、35012、35333、364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4021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水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9至10列、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3「不堪使用」均 更正為「損壞」。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9「逃生口」補充為「逃生門」。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2「鎖頭」更正為「抽屜」。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4「以不詳方法」補充為「徒手拆卸」。  ㈤證據補充「被告施水金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2、10至11、15至16、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 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2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 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7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 未遂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侵入設於同一地址之 店鋪內毀損數人之物品,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附表編號12所為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及毀損他 人物品等部分之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 號13所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部分 之犯行,其間各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 次竊盜為目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門 窗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附表編號18所為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 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補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附表編號3、7、9所為均尚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118、130頁),惟被告就上開 各該所為均僅係啟門入室,尚不能認係該當此部分加重條件 ,此部分補充自有未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 罪事實尚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 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3毀損鐵捲門開關盒部分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4毀損木頭摺窗門部分所為均尚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各 該毀損之鐵捲門開關盒、木頭摺窗門已分別該當毀壞安全設 備、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其毀壞鐵捲門開關盒、毀越木頭 摺窗門既屬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即無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 之餘地,而因被告就上開各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 院認定毀損他人物品、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等有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移送併辦意 旨所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所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同一,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 四、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 別判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且觀之本案各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著手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附表編號17所示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竊取本案各該財物,並以前開方式毀損上開各該物品,足徵 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 行,惟未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經查獲後僅提出交付部分財物(詳後述)等各情,參以被告 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 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至65、149至150頁),暨當事人及告 訴人郭豫堯、陳柏翰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7、編號1所示部分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2至16、18所示各犯行均係經宣告不 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6、18所示各罪均涉竊盜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部 分相近、部分則已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郭豫堯及陳柏翰對 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16、18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就此部分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雖聲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見本院卷第150頁),惟未敘明所據,本院自無從予以 審酌。 八、沒收:  ㈠扣案鉗子1支、螺絲起子1把及手套1雙,均係被告為如附表編 號2至7、9至18所示各犯行攜帶而尚未使用之兇器,從而均 係被告所有供前開各犯罪行竊所預備,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供述可佐(見偵31609卷第584至588頁)。是上開 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 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犯行已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 8所示起訴書認定竊取金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犯 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已取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起訴書 認定竊取金額,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其中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已經被告提出交付警員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趙 宥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40217卷第75至8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3,000元(計算 式:1萬5,000元-1萬2,000元=3,0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之上開犯行 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雖已取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起 訴書認定竊取金額,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亦已經被告提 出交付警員而實際合法發還陳柏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見 偵35012卷第63至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 告沒收之。  ㈤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1至16、18所示各犯行已分別取得如附表 編號11至16、18所示起訴書認定竊取金額,復據本院認定如 前。另扣案13萬200元、3萬7,550元,係警員先後於113年6 月16日21時45分許、113年6月17日10時20分許經被告提出交 付而扣得之現金,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 附件在卷可參(見偵31609卷第159至167、359至369頁)。 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中僅有9萬元係被告為如附表 編號14所示犯行之所得且無法確認其餘是否為犯罪所得(見 本院卷第126、140頁),惟酌以上開現金係被告實行如附表 編號11至14、編號15至16、18所示犯行不久即於前開各該時 間經查獲扣案,被告復係於短時間內反覆犯罪而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當時有何從事正當工作之情形,堪認其中1萬元、5 ,000元、4,000元、9萬元、2,500元、9,000元、1萬2,000元 即各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1至16、18所示犯行之所得。是上 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 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依 卷存事證尚不足認此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之。  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4、5、9、12至13、15至18所示犯行固 分別使用若干鐵條、剪刀、一字起子、螺絲起子,惟此均未 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編號1) 施水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2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3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4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5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6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7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8 施水金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9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0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1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2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3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4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玖萬元均沒收之。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5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6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7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8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80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33號 113年度偵字第36422號   被   告 施水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現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水金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於民 國106年、10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1年7月、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11月,甫於11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 未知警惕,因缺錢花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 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毀損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 所經營店鋪之大門,致令江宜儒、楊沛蘋所有之大門烤漆、 膠條破損而損及其美觀功能不堪使用;郭豫堯所有之大門鎖 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 (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附表編號12、13、14部分,同時基於 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18所示時間,攜帶 斜背包(內含棉質手套、手電筒、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老虎鉗等工具,下稱裝有兇器之斜背包,附表編號8則 未攜帶兇器),侵入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8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所管理之服飾店、旅社、餐廳、花店、教育中心、髮 廊等,以附表編號2至編號18所示方法,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 編號18所示之金額(即附表「起訴書認定竊取金額」欄), 附表編號17部分則搜尋財物無果而未遂;施水金並同時以附 表編號12、13、14所示之方法,毀損附表編號12、13、14所 示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2、13、14之被 害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盜及毀損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路口及店家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3年6月17日 10時1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警員發現施水金在 該處徘徊且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工地手套(白)2個、一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等物。 二、案經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張品冠、林心玲、楊舜宇、 許建偉、吳文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凱瑂委 由趙宥綺、謝淑婷、蔡洪瑜、張嘉奇、張哲源委由許柏誌、 巫月梅委由賴紫薇、吳匯怡、劉俊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陳柏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李怡欣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水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時、地為加重竊盜、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⑵就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涉有竊盜犯行,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有為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又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入室竊盜之人顯係被告,故就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顯不可採。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遭毀損物品照片12張 ⑶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宋洋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品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3張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心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舜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建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宥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27張 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淑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洪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8張 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⑶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⑷鐵捲門開關盒收據1紙。 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柏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 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俊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 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紫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9張 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18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匯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 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 19 ⑴證人即被害人於何宗杰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 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 20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012號偵查卷宗)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偵查卷宗)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之現金及攜帶斜背包(內含棉質手套、手電筒、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照片8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偵查卷宗)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13年6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照片5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偵查卷宗) ⑴被告於113年6月11日遭扣押現金2萬2,000元,並已合法發還予附表編號10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另遭扣押1萬2,000元之事實。 ⑶被告於113年6月16日遭扣押現金13萬0,200元,且被告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裝有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可供兇器使用工具之事實。 ⑷被告於113年6月17日遭扣押3萬8,550元、工地手套2個、一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之事實。 21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核被告施水金所為 (一)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上開毀損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空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為包括之一行為,又被告接續持鐵條破壞告訴人江宜儒、楊 沛蘋、郭豫堯所有之大門毀損行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二)附表編號2、5、10、11、15、16、18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附表編號9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四)附表編號8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五)附表編號3、4、6、7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 (六)附表編號17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 (七)附表編號12、13、1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所涉2罪間,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加重竊盜罪 處斷。 (八)被告上開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遭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0007號案件聲請羈押(下稱前案),並於11 3年5月28日認無羈押必要而釋放。詎被告自前案釋放出所至 本案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聲請羈押此段期間,竟在不到1 個月期間已為高達11次以上之加重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顯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 之虞,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接續 羈押。 四、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已扣案及未扣案之現金共19萬3,25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 扣案之工地手套(白)2個、一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0之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 因已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柏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五、雖告訴及報告意旨就附表編號1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21日6 時3分許起至同日6時9分許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持鐵 條破壞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所經營店鋪之大門門鎖,欲 進入店內行竊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 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 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 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 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3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固坦承破壞門鎖之目的係為入室行竊,然本件被告 係隨機選擇告訴人等之店鋪而嘗試開鎖之際,均因未能開鎖 而作罷,堪認被告僅著手於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行為,尚未著 手搜取財物,自無從逕將被告以加重竊盜罪責論處,惟若認 被告所為成立加重竊盜罪,因與前開起訴之毀棄損壞部分,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至告訴意旨就附表編號6、7、8、10、11、12、13、14、15 、16、17、18部分,雖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附表之「被害 人指訴竊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此部分均僅有告訴人之 指訴,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所 竊取之金額為附表之「起訴書認定竊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惟如認「被害人指訴竊取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實際竊 取之金額,此與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以時間排序) 地點 犯罪方式 起訴書認定竊取金額 被害人指訴竊取金額 被害人 所犯法條 案號 1 113年3月21日6時3分許起至同日6時9分許止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攤位 持鐵條接續破壞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所經營店鋪之大門,惟嘗試後皆因無法開啟而離去。 竊盜部分: 無(此部分認不構成竊盜未遂罪嫌) 無(此部分認不構成竊盜未遂罪嫌) 江宜儒 楊沛蘋 郭豫堯 (上三人均為老闆,均提出毀損、竊盜告訴) 刑法第354條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001號案件 毀損部分: 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所有之大門。 2 113年3月28日2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livia Loves Beauty」服飾店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自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店內,並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2950元。 2950元 2950元 宋洋姿 (負責人,未據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3 113年3月28日3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川牛木石亭」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徒手拉開店家鐵捲門進入店內,並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 1萬元 1萬元 張品冠 (副店長,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4 113年3月28日3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攤位之無人商店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進入攤位後使用剪刀剪開零錢箱鎖頭並竊取現金1600元。 1600元 1600元 林心玲 (負責人,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5 113年3月29日3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侎豆創意料理」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並使用路邊拾得之鐵條破壞大門門鎖後進入,並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00元。 200元 200元 楊舜宇 (老闆,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6 113年3月29日4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隨主飡」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後門進入,並竊取放置在收銀機、抽屜、捐款箱內之現金共1萬8,000元。 1萬8,000元 2萬元 許建偉 (老闆,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7 113年3月29日5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東山園複合式餐飲」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並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 5000元 5500元 吳文和 (負責人,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8 113年5月30日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富海餐飲店」 拆卸窗戶後爬入店內,並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000元。 8000元 1萬元 李怡欣 (店長,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422號案件 9 113年6月3日23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唯二設計文旅」旅館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地下室逃生口進入旅館內,並使用剪刀、一字起子撬開破壞收銀機並竊取現金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萬元左右 黃凱瑂(負責人即告訴人)、趙宥綺(房務員並為告訴代理人,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案件 10 113年6月9日 5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鬍鬚張魯肉飯」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窗戶爬入店內後竊取保險箱內之現金2萬2,000元 2萬2,000元(2萬2,000元已發還告訴人陳柏翰) 4萬3,000元 陳柏翰 (店長,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012號案件 11 113年6月12日18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快樂製菓所咖啡館」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窗戶進入並竊取收銀台內之現金1萬元。 1萬元 4萬元 謝淑婷 (老闆,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案件 12 113年6月15日19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玖月九茶塢」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窗戶進入後,使用螺絲起子破壞收銀機鎖頭後,竊取現金5,000元,並損及收銀機之防護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洪瑜。 竊盜部分:5,000元 6,800元 蔡洪瑜 (店長,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同法第354條 毀損部分: 收銀機1台 13 113年6月15日20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永生卉所」花店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並使用鐵條將鐵捲門開關盒撬開後開啟鐵捲門進入,並拔掉店內監視器之插頭後,竊取現金4000元,並損及鐵捲門開關盒之防護功能、監視器主機亦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嘉奇。 竊盜部分:4,000元 1萬1,000元 張嘉奇 (負責人,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同法第354條 毀損部分: 鐵捲門開關盒1個、監視器1台 14 113年6月15日2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天天來海南雞」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以不詳方法破壞木頭摺窗門後進入店內,打開保險櫃竊取現金9萬元,並損及木頭摺窗門之防護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哲源。 竊盜部分: 9萬元 14萬6,234元 張哲源(負責人即告訴人)、許柏誌(告訴代理人,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同法第354條 毀損部分: 木頭摺窗門1個 15 113年6月17日1時20分許 臺中市○○路000巷000號「叁」沙龍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未上鎖之窗戶爬入店內,使用螺絲起子竊取櫃子內的現金2,500元 2,500元 3,500元 劉俊明 (店長,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333號案件 16 113年6月17日4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寶娜白藻針教育中心」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手持螺絲起子並開啟一樓廁所窗戶進入,並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9000元。 9000元 1萬4,650元 巫月梅(負責人即告訴人)、賴紫薇 (告訴代理人,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案件 17 113年6月17日5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牛老總」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廚房窗戶進入並使用螺絲起子撬開抽屜後欲竊取金錢,惟未尋得現金而未得手。 0元 4800元 吳匯怡(店長,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 18 113年6月17日8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如意樓」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氣窗翻入後,使用螺絲起子破壞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萬2,000元。 1萬2,000元 2萬元以內 何宗杰(負責人,未據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2024-10-18

TCDM-113-易-2843-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個、錢包壹個、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行動電源壹個、耳機壹個、眼鏡壹個、化妝品壹 組、粉色背包壹個、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香水壹個、口紅 壹個、鑰匙壹個、AirPods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盧宗民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附件所 示時、地,陸續著手竊取被害人蕭育慈、張名宜之財物,係 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2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另被告 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 06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 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 害人蕭育慈、張名宜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多次 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0元、行動電源、耳機、眼鏡各1個及化妝品1組, 價值共約4,500元)、粉色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500元 、香水、口紅、鑰匙、AirPods各1個,價值共約1萬2,0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蕭育慈所有之 證件、郵局金融卡、高雄銀行金融卡、學生證各1張、張名 宜所有之證件、金融卡4張、學生證2張、照片、日本在留卡 各1張等物,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 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 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 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42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日18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高雄市鼓山區臨海新路「蓬萊B10倉庫」旁時,見蕭育慈所 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0元、證件、郵局金融卡、高雄銀行金融卡、學生證各1張、 行動電源、耳機、眼鏡各1個及化妝品,價值共約4500元)、 張名宜所有之粉色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500元、證件 、金融卡4張、學生證2張、照片、日本在留卡各1張、香水 、口紅、鑰匙、AirPods各1個,價值共約1萬2000元),放在 該處而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背包2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將上 開現金花用殆盡,復將上開背包及其他財物全數丟棄在愛河 內。嗣蕭育慈、張名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蕭育慈、張名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同 一地點接續竊取2位被害人之財物,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種類行為,同時侵害2位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1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 定、本署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 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 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未據扣 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16

KSDM-113-簡-2726-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1 號、第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處之拘 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4、5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北 路218巷「向上市場」內,趁李嫚嫚購物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其所有、放置於手提帶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7000元、高鐵票6張【價值5850元】;錢包經張 献章拾得後交予警方發還),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李嫚 嫚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21 8巷「向上市場」內北區080攤位,徒手竊取江宜蓁所有、放 置於菜籃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1600元、健保卡、機車駕 駛執照、行駛執照各1張;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經警拾獲 而發還),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江宜蓁發現遭竊,遂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 蕃茄攤,徒手竊取呂富美所有、放置於其胸前所揹背包內之 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元;皮夾經人拾得交予警方發還), 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呂富美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㈣、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5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 與光明路交岔路口附近李素禎機車停車處,趁李素禎與他人 談話之際,徒手竊取李素禎所有、放置在其所揹黑色斜背包 內之COACH品牌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1萬5000元、身分 證1張、健保卡2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金融卡1 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敬老卡1張),得手後徒步離開現 場。嗣李素禎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㈤、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 與清隆巷交岔路口附近李秀美機車停車處,趁李秀美與他人 談話之際,徒手竊取李秀美所有、放置在其所揹背包內之香 奈兒品牌黑色皮夾1個(價值3萬元,皮夾內有現金1萬元、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遠東銀 行信用卡2張、新光三越聯名卡1張、敬老卡1張、悠遊卡1張 【儲值餘額約1000多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李秀 美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嫚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呂富美、李 素禎、李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 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潘淑玲(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8351卷第65至77頁、第223至227頁、偵9562卷第 57至62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嫚 嫚、江宜蓁、呂富美、李素禎、李秀美及證人張献章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351卷第79至83頁、第85至87 頁、第89至97頁、偵9562卷第63至65頁、第67至72頁、第77 至80頁),並有㈠112年12月17日員警偵查職務報告、具領人 江宜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李嫚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江宜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嫌疑人特徵比對照片(見偵8351卷第63頁 、第99頁、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67頁) ;㈡112年1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李素禎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暨蒐證照片、嫌疑人特徵比對照片(見偵9562 卷第第55至56頁、第73至76頁、第81至93頁) 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 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基簡字第8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 6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92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前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③案入監接續 執行,於108年1月2日改依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敘明「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 ,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 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爰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 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復由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 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5號刑 事裁定書作為證明方法,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則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爰參酌被告 前案多次犯行均為竊盜犯行,經入監執行及易刑處分執行完 畢後,復為本案5次竊盜犯行,核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侵害 財產法益之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本案各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等所受財 物損失非鉅,部分財物已領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 告訴人李嫚嫚、江宜蓁、呂富美、李素禎調解成立,有本院 113年9月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復參酌被告素行不佳(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有 前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 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之工作、收入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拘役刑及如【附表】編號1、4、 5所示之有期徒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現金1萬7000元、價 值5850元之高鐵票6張;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財物現金1600元;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現金300元;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 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COACH品牌咖啡色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 1萬5000元;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3萬元之香奈兒品牌黑色皮夾1個、其內現金1萬元及 儲值餘額約1000多元之悠遊卡1張,核均屬被告各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 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於各犯行所宣 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告訴人李嫚嫚、呂富美、 李素禎調解成立部分,倘被告有依調解內容遵期履行時,自 得就已賠償部分於執行沒收時減除之,併予敘明。另被告於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錢包、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 行駛執照各1張,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 皮夾等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李嫚嫚、江宜蓁、呂富美,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 2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 金融卡1張、敬老卡1張,及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 、遠東銀行信用卡2張、新光三越聯名卡1張、敬老卡1張等 物,雖屬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身分證、健 保卡、金融提款卡、信用卡、敬老卡等均經重新申領後即失 其效用,財產價值甚低,倘予沒收實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之高鐵票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品牌咖啡色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奈兒品牌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6

TCDM-113-易-2728-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竑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81 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竑淯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 不諱,足見尚知悔悟,並依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刮刮樂彩券,依其性質在未 刮開前,因無從得知是否中獎、中獎金額若干,其(交易) 價值等同於市售面額。刮開後如未中獎,其經濟價值耗盡歸 零;如有中獎,中獎金額若等於或高於市售面額,此張刮刮 樂之價值等同於中獎金額;中獎金額若低於市售面額,此張 刮刮樂之價值固然也等同於中獎金額,但差額部分,應屬經 濟價值之耗盡。故犯罪所得係刮刮樂,應該區分不同情形決 定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如尚未刮開,以沒收原物(刮刮樂) 為足;如已刮開而未中獎,因該張刮刮樂之經濟價值已耗盡 ,沒收原物並無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屬於不能沒收 之情形,應追徵其市售面額;如已刮開而中獎,且中獎金額 等於或高於市售面額,因為刮刮樂必須持券兌獎,沒收原物 即足,倘犯罪行為人已持之兌獎,亦屬不能沒收,應追徵中 獎金額,但若中獎金額低於市售面額,沒收原物抑或追徵中 獎金額,均仍存在中獎金額與市售面額之差額,此差額為犯 罪行為人所耗盡而不能沒收,自應追徵之。經查:  ⒈經被告刮開兌獎之刮刮樂彩券,共計兌得中獎獎金10,000元 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詳,此兌得之獎金10,0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⒉另查其餘之刮刮樂,均遭被告刮開而尚未兌獎,每張市售面 額為2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依據卷內現存資料 ,附表編號6即113年4月23日遭被告竊取之刮刮樂約40張價 值約8000元,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5之刮刮樂,遭被告刮開而 未中獎後丟棄,則其本身之經濟上價值已經耗盡,是此部分 之原犯罪所得,沒收原物並無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 屬於不能沒收之情形,應追徵其市售面額。經被告於警詢供 稱,其還有竊取約60至70張的刮刮樂等語,依「罪疑惟輕利 於被告」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上 開60張刮刮樂之面額約200元,其價額為12,000元即本案刮 刮樂之市售價值,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1 113年4月11日8時5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前 竊取刮刮樂彩券。 2 113年4月12日9時1分 同上 3 113年4月14日17時5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 4 113年4月16日9時2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前 5 113年4月19日8時59分 同上 6 113年4月23日 11時40分許 同上 竊取刮刮樂彩券價值8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817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074號   被   告 王竑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竑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李賴淑芳所販售之刮刮樂彩券後, 至隱密處所刮開,共刮中彩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至 新營區某投注站兌換,其餘未刮中之刮刮樂彩券則棄置之。 嗣經李賴淑芳發現刮刮樂彩券短少,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 ,查知上情。 二、王竑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8日8時40分,至楊茗如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 號「三億萬彩券行」佯裝購買刮刮樂彩券,趁楊茗如疏於注 意之際,竊取楊茗如所販售之刮刮樂彩券約20張後,藏放在 隨身斜背包內,因楊茗如發現刮刮樂彩券短少,遂詢問王竑 淯有無竊取彩券,王竑淯見行竊失風,再趁空檔將已竊取之 彩券放回桌上,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楊茗如報警並調 閱監視器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李賴淑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竑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賴淑芳、被害人楊茗如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復有立即型彩券批售收據6張、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影片截圖共2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彩券,尚未返還 給告訴人李賴淑芳,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1 113年4月11日8時5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前 共竊取刮刮樂彩券價值5萬元。 2 113年4月12日9時1分 同上 3 113年4月14日17時5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 4 113年4月16日9時2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前 5 113年4月19日8時59分 同上 6 113年4月23日 11時40分許 同上 竊取刮刮樂彩券價值8000元。

2024-10-16

TNDM-113-簡-2929-202410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凱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夏凱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素 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各罪,因一己所需即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值譴 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主文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百元鈔)、置於備品間之價值約6萬6,800元之BV白色小羊皮編織肩背包(中款)及價值約5,000元之MK金色斜背包。 夏凱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BV白色小羊皮編織肩背包(中款)、MK金色斜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3,000元。 夏凱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價值約5,000元之贈品1組。 夏凱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贈品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3號   被   告 夏凱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旗津辦公處)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進入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傅貞忠所 經營之薇旅商旅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傅貞忠所管領置 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百元鈔 )、置於備品間之價值約6萬6,800元之BV白色小羊皮編織肩 背包(中款)及價值約5,000元之MK金色斜背包,得手後旋 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11月9日11時許,進入上址之薇旅商旅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竊取傅貞忠所管領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約3,00 0元(硬幣),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㈢於112年11月29日13時12分許,進入上址之薇旅商旅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竊取傅貞忠所管領置於備品間之價值約5,000 元之贈品,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傅貞忠發現上述財物遭竊 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貞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夏凱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傅貞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SCDM-113-竹簡-1174-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蓁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蓁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imple清妍極致補水長效保濕精華液 (25ml)」壹件、「自白肌高保濕潤色防曬隔離乳(40g)」壹 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蓁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Simple清妍極致補水長效保濕精華液(25ml) 」、「自白肌高保濕潤色防曬隔離乳(40g)」各1件,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2號   被   告 尤蓁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蓁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8日16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漢民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Simp le清妍極致補水長效保濕精華液(25ml)」、「自白肌高保 濕潤色防曬隔離乳(40g)」各1件(售價合計為新臺幣839 元)得手,藏放在隨身斜背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隨即 逃離現場。嗣經該店保安課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蓁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結帳資 料、會員資料、商品價目表、商品盤點報表各1份、現場照 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15

KSDM-113-簡-2673-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06 號、第28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860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凱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核被告鄭凱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係侵害相異被害人財產法益,足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念其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賴意婷、陳榮峻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28201號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其 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賴意婷所有斜背包1個及內含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955元;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陳榮峻所有之便 當2盒,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另竊得告訴人賴意婷之富邦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汽機 車駕照各1張等物品,均得由告訴人賴意婷掛失、補發,而 使被告竊得之物失其效用,是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 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鄭凱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鄭凱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01號   被   告 鄭凱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男生宿舍停車場,見賴意婷所有之斜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1, 955元、富邦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吊掛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 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賴意婷發現上開物品失 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28201號) ㈡於113年4月2日中午1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1樓前, 見陳榮峻所有之便當2盒吊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逸離 開現場。嗣經陳榮峻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906號) 二、案經賴意婷、陳榮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意婷、陳榮峻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2024-10-15

TCDM-113-簡-1792-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放置在架上如附件所示之商 品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 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前曾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復衡酌渠 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另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影本 1紙可參(警卷第23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1號   被   告 林美英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指定送達地址:○○市○○區○○○ 路00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英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最近一次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 日,應執行拘役15日,緩刑2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 日7時46分許起,在臺南市○區○○○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裕 忠門市,乘店員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鮭 魚特選上背肉(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老鷹紅豆涼 果子(價值55元)、福松樹子玻璃瓶罐頭(價值90元)、LI DYA莉迪雅迷你酸瓜罐頭(價值111元)各1個放入斜背包內 得手後,僅結帳另1商品,即走出店門離去。嗣經上開門市 店經理調閱監視器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林美英 並已將所竊得之物歸還該門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全聯臺南裕忠門市店經理涂瓊惠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和解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NDM-113-簡-3340-20241014-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27 號、第33567號、第35004號、第562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075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傑明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 事 實 甲、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112年度偵字第33527號、第33567 號、第35004號、第56263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9時3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號、由康川賢擔任組長(值班經理)之「肯德基高鐵數位 時尚餐廳」櫃檯購買商品,期間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只(內有零錢約新臺幣【新臺 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經康川賢發現愛心捐 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 查知上情(愛心捐款箱1個、愛心募款登錄卡1張已尋獲並發 還)。 ㈡於112年5月24日5時9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國鼎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CHEERSEX強 氣泡水3瓶、豬肉起司蛋堡1個(共計價值132元),得手後, 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而離去。嗣副店長莊軒廷清 點商品時發現物品短缺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12年5月28日2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TORY BURCH華泰名品城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 上之手環1只(價值6,590元),得手後旋即逕自離去。嗣店 經理吳孝威清點商品時發現物品短缺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12年5月30日15時2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由李思漢經營之「清原芋圓飲品桃園青埔店」櫃檯購買商 品,期間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心 捐款箱1只(內有零錢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經 該店負責人兼店長李思漢發現愛心捐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㈤於112年8月23日22時許,到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劉冠萱擔任店員之「agnes.b櫃位」,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黑色旅行袋1個、黑色斜背包1個及黑色帽子1頂(共價值1萬6 ,740元),得手後搭計程車離去。嗣經劉冠萱清點商品發現 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康川賢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莊軒廷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孝威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 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思漢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冠萱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乙、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2075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45分 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黃凱玉經營之「清原 芋圓飲品店」前,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 上之愛心捐款箱2只(內有零錢金額不詳),得手後隨即快步 離開。經店員黃凱玉發現愛心捐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凱玉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丙、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13 分許,在張正男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手錶飾品 店內,趁隙徒手竊取張正男所管領,置於該店櫃檯內之鈦鋼 製造型項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80元)得手,旋即離 開現場。嗣張正男發覺財物遭竊,張正男隨即追出店外與張 傑明發生拉扯,張傑明隨後並旋即逃逸,經警據報,始悉上 情(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張正男告發(無證據證明其為上開手錶飾品店負責人, 故其乃屬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發現愛心捐款箱1 個、愛心募款登錄卡1張之桃園高鐵站保全員葉時捷、證人 即告發人康川賢、莊軒廷、吳孝威、劉冠萱、黃凱玉、張正 男、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漢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警方依職權製作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均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丟棄贓物之照片、桃園高鐵站 通往被告丟棄贓物之桃園高鐵OCC大樓旁花圃之沿路照片、 與贓物相同之手環照片、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打扮及穿戴 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與被竊商品同款之商品照片、被告於 另案遭逮捕時所戴帽子之照片、告發人張正男手部紅腫之照 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加以列印,且非依憑人之 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鷺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傑全盤否認上開各項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 之人均不是伊,不是伊的臉,行竊之人均不是伊,伊是被陷 害的,伊有惹到立委,所以案件給伊背云云,另於本院通緝 到案訊問時辯稱:伊有惹到財團慈濟,伊被慈濟警告不能回 家,伊有被打,伊於112年在台中關了快二年,案子是112年 發生的,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  ㈠就事實欄甲部分:  ⑴本院於113年9月5日公判庭請被告把口罩脫下來,經比對脫口 罩後之被告面貌與33527 號偵卷第27-41頁所示之人面貌完 全相符,頭髮特徵也完全相符,業據記載於審判筆錄。本院 再當庭勘驗上開偵卷內被告於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畫面顯示在肯德基高鐵數位時尚餐廳內之男子 即為被告本人無誤,髮型、面貌均與當庭之被告完全相同, 畫面中之人於點餐後走到畫面左邊的櫃臺偷走零錢箱放到自 己的包包內,被告當時所著之布鞋與33527 號偵卷第32頁( 另案到案時所著布鞋)所示之布鞋相符,被告於下手行竊時 所戴(帶)之淺茶色大包包與偵卷第32頁(另案到案時所帶 包包)下方照片之大包包顯然相符。」有審判筆錄可憑,是 本件顯然係被告下手行竊。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於112年之入監執行紀錄,其於112年4月4日至 112年4月23日執行拘役20日、於112年11月3日至113年1月10 日執行拘役90日,是於案發時,被告顯未在監押(以下各案 均相同,此在監押之紀錄,不再重複論述)。本件復經證人 即告發人康川賢、證人即發現愛心捐款箱1個、愛心募款登 錄卡1張之桃園高鐵站保全員葉時捷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 器畫面列印、被告丟棄贓物之照片、桃園高鐵站通往被告丟 棄贓物之桃園高鐵OCC大樓旁花圃之沿路照片、被告另案到 案時之穿著打扮及穿戴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⑵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33567 號偵卷中山路845 號全家 便利店國鼎門市監視器、府前停車場旁道路監視器檔案,勘 驗結果以「本檔案雖然雖然為翻拍之檔案,但一看就知道是 當庭之被告,髮型、容貌均予當庭被告相符。另被告所背淺 茶色背包亦與被告於肯德基高鐵數位時尚餐廳所背之淺茶色 背包相符。另有一名男子於112 年5 月24日0 時35分自保安 大隊出來後,行經府前地下停車場,髮型、整體外型與被告 相符。上開二檔案因為距離的關係,就畫面中之人所著之布 鞋是否相符不予判斷。」有審判筆錄可憑,是本件顯然係被 告下手行竊。本件復經證人即告發人莊軒廷於警詢證述在案 ,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  ⑶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35004號偵卷之TORYBURCH華泰名 品城店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該檔案打不開」,再 繼續勘驗清原桃園青埔店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畫面中 之男子髮型、面貌之特徵與當庭之被告完全相符,其所著布 鞋亦與上開勘驗之各檔案(除勘驗結果中記載不予判定之部 分)畫面中之男子所著布鞋相符,畫面中男子所背之背包亦 與上開各檔案畫面中之男子所背背包相符,被告所穿著衣服 、布鞋、特徵亦與偵卷第53頁(即另案到案時之穿戴打扮照 片)最下方二張相符。」有審判筆錄可憑,是清原桃園青埔 店之竊案顯然係被告下手行竊。又證人即告發人李思漢於本 院113年5月2日訊問時證稱「(法官問:警方有請你指認6張 照片,當時警方有無給你做暗示?)沒有。」、「(法官問 :警方112年5月30日有通知被告到中壢分局說明,本院看了 監視器畫面和被告在警局的畫面,從上到下的穿著打扮一模 一樣,包含連布鞋的花紋都相同,你再看一遍是否都一樣? )是,都一樣」等語。再TORYBURCH華泰名品城店監視器畫 面檔案雖無法打開,然依卷附告發人吳孝威所提供之與失竊 手環相同款式之手環照片,比對被告另案到案時照片,其另 案到案時右手所戴手環顯與告發人吳孝威所提供之與失竊手 環相同款式之手環照片款式相同,復且,依TORYBURCH華泰 名品城店監視器畫面列印,可以明顯看出竊賊臉型、髮型、 穿著均與被告另案到案時照片相同,且所背背包、所著布鞋 亦與另案到案時所背及所著相同,亦與上開勘驗之各畫面相 符。再證人即告發人吳孝威於本院113年5月2日訊問時證稱 「(法官問:你所任職的在華泰名品城的一家店,000年0月0 0日下午9時5分所失竊手環一支,在警詢時警方有給你看, 這位被告112年5月30日另案被逮捕(即犯罪事實㈣)時的打 扮、穿著還有把左右二手戴著手環,請你再看一遍你們店家 失竊的手環是否有在112年5月30日他所戴的手環裡面?(提 示))我們店裡失竊的就是35004號偵卷第55頁被告右手從 手腕往手臂數來的第2條,特徵是黃色一整圈的珠子,在中 間串有一個白底黑圈的珠子,還有一個圓錐形黑底白條紋的 珠子,這些珠子是貝殼,手環還綁有一個類似羅馬簾的鬚鬚 ,我在我手機裡面找到之前的照片就是偵卷第53頁左上方的 照片,只是左上方的照片可能照的不是那麼清楚(經法官當 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照片,與偵卷第53頁左上方照片之商品 相符,亦與偵卷第55頁右上方、左下角、右下角,警方用紅 色的箭頭標示的手環完全相同。)」、「(法官問:你剛才 看了被告112年5月30日被逮捕之後在警局的穿著打扮,是否 與你當時看到的竊嫌相符?)看監視器畫面是相符。」等語 。是以,TORYBURCH華泰名品城店之竊案顯為被告所為。本 部分二犯行復經證人即告發人吳孝威、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漢 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另案到案時之 穿著打扮及穿戴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⑷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偵卷「agnes.b櫃位」櫃位、店內 以及大樓內公共廊道、離開時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畫面中之男子全程頭戴棒球帽,無法看清全 部之面貌特徵,僅知外型與當庭之被告相符,畫面中之男子 本次所穿著之布鞋、所背之背包與上開各檔案不同,然畫面 中之男子所穿著之白色短吊嘎內有黑色的小可愛則與偵卷第 41頁下方、42頁上方(另案到案時之照片)被告所穿著相符, 至於畫面中之男子所穿著布鞋是否與偵卷第41頁下方、42頁 上方被告所著布鞋是否相符則不予判斷,至於『agnees.b櫃 位』櫃位之監視器顯示畫面中之男子(確有)竊取店內之手提 包。」有審判筆錄可憑。綜合比對監視器畫面與法庭上被告 之外型特徵、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本件竊案顯為被告所 為。本件復經證人即告發人劉冠萱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 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打扮照片附卷可稽, 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乙部分:     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清原」飲料店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該檔案為手機之檔案,而且是從上方往下拍 ,畫面中男子雖然戴著棒球帽,看不清楚面貌,但整體外型 與在庭被告相似,其頭上所戴帽子上面有一黃色的類似貓的 圖形,與偵卷第93頁下方被告另案涉案(即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70號)時所戴之棒球帽圖形及顏色均相符。」有審判筆錄 可憑。綜合比對監視器畫面與法庭上被告之外型特徵、被告 另案到案時所戴帽子特徵,本件竊案顯為被告所為。本件復 經證人即告發人黃凱玉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 印、被告另案到案時所戴帽子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㈢就事實欄丙部分:     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中壢區中平路39號手錶飾品店內 及附近商家照往騎樓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此二 檔案畫面中之人即為上開案件56263號偵卷第41頁下方、42 頁上方照片顯示之人,畫面中之人有進入中平路39號手錶飾 品店內竊取某物(看不清楚),然後店員追出店外在附近店 家的騎樓與畫面中之男子拉扯,二人均有倒地。」有審判筆 錄可憑。被告於本件係以現行犯遭逮捕,本件竊案行為人即 為被告無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辯稱其未竊取該店物品,並 於警詢辯稱店員無端衝出來打伊云云,顯無足採。本件復經 證人即告發人張正男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發 人張正男手部紅腫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依卷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113年度原易字第 7號判決所載「被告前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 月13日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連貫,其於案 發前的一段時間受幻聽影響致使出現奇特行為(包括無故曠 職、離家住在公園、丟掉物品、一直哭、以及在兩週內四處 遊走),其曾於案發前的110年6月4日,被警消人員送至桃 園療養院急診,根據病歷紀錄,警消表示被告有打人行為和 情緒激動情況,在案發前家人觀察到被告有自言自語等行為 ,並可能具有針對家人的被害意念,此精神病狀態和現實感 受損之情況於案發後的一段時間內(至110年8月25日桃監精 神科就診時)仍存,故推知,於行為當時,被告之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情況。被告之 臨床診斷為:一、精神病狀態;二、安非他命濫用;三、人 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HIV);四、梅毒;五、慢性病毒性C 型肝炎。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112原易17卷第219-224頁)。而被告至亞東紀 念醫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11年1月13日,距其為本案3次 犯行之112年3月30日、112年9月19日,相距不遠,且被告自 111年間起即開始持續涉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宣稱其 有照過鏡子,沒有照片上的人那麼醜,係被政治富二代所迫 害,政治富二代還請監獄裡的雜役拿小魚乾給我,諷刺我『 年年有餘』,就是要我關很久等不符現實之事,衡情被告所 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 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本案3次犯行時,確係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且被 告於本院仍持其遭慈濟財團陷害或又改稱遭立委陷害之詞, 可見其賡續有上開判決所稱之精神症狀,另本院調取被告自 109年1月1日以降至精神科看診之紀錄,發現被告自109年4 月10日至111年10月7日之間有多次至部立桃園療養院、部立 桃園醫院看診之紀錄,然112年間付之缺如,可見其於112年 間未持續至精神科看診並服藥,而於本件各次犯行時,顯然 仍有精神耗弱即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件各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各次行為手段、其所 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其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 ,然其有上開精神症狀,尚無從指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另犯多罪,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宣告刑/沒收 1(即事實欄甲一㈠) 罰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事實欄甲一㈡) 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CHEERSEX強氣泡水3瓶、豬肉起司蛋堡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事實欄甲一㈢)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環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事實欄甲一㈣) 罰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只、現金新台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事實欄甲一㈤)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旅行袋1個、黑色斜背包1個及黑色帽子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事實欄乙一) 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事實欄丙一) 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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