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共找到 161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卓遵宗 被 告 林睿謙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許右星 複 代理人 劉宥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29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6,29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上午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 鐵南路2段往高鐵站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南路2段與領航南路 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往領航南路1段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自被告右後方直 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並受有左側踝關節脫臼併左側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左小腿前外側脛骨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1,654元、醫療用品 費5,040元、看護費420,000元、交通費49,500元、不能工作 損失720,000元、勞動力減損1,650,314元、機車維修費10,7 00元、私人雜物損失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 計4,129,2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 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 9,20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不能工作損失並無憑據,機車維修費應折舊,精神慰撫金過 高,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右轉彎領航南路一段時,因未注意行 車之間距,致與同向車道之右後方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 字第4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  2.本件被告固有未保持兩車行車間距之過失,然原告為被告之 後方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肇生本件事故,足見原告亦具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轉彎前如能注意後方 系爭機車,保持兩車間行車安全距離,應不致肇生本件事故 ,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原告僅負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醫療用品費、交通費: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271,654 元,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2至21頁),然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應為267, 117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醫療費逾267,117元 範圍,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5,040元,有統一發 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經核發票所載之 費用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其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有據。  ⑷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住家至聯新醫院就診,計支出計 程車資7,500元;自住家至新光醫院就診,計支出計程車資4 2,000元,總計損失交通費49,500元等語,固據提出醫療單 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 1頁)。然經本院核對原告乘車及就醫日期,除有一張收據未 記載乘車日期,就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23日、112年5月4日 、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20日車資收據,亦無相符之就診紀 錄,難認此部分為原告就醫支出之交通費。原告未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前開收據確係其就醫所支出之費用,亦未說明該部 分交通費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許其所請,應 予剔除。則剔除上開車資9,400元,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 為40,100元。  2.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雖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然原 告如有看護之必要,非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施作2次手術,共有7個月需專人看護 之必要,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420,000 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18頁)。  ⑶觀聯新醫院111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2022 年2月28日住院……於2022年3月27日出院,住院共28日。……住 院期間及出院2個月內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建議自2022 年2月28日起患肢休養至少4個月。復觀聯新醫院111年7月21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依目前病情,仍需專人看護再1個 月,需在家再休養2個月。相互勾稽新光醫院111年9月7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1年8月24日住院……111年9月1日出院 ,共住院9日……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居家休養6個月等語 。可見原告自111年2月28日住院時起,迄至其111年7月21日 複診後1個月即111年8月20日止,有5個月又21日專人看護之 必要;嗣原告至新光醫院進行踝關節固定及補骨手術,其術 後亦有3個月需專人照護,原告總計有專人看護8個月又21日 之必要,原告僅請求7個月之看護費,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 ,於法自無不合。  ⑷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 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 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420,000元(計算式:7個月×30日×2,000元=420,000元), 洵屬有據。  3.機車維修費: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7 00元,然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劉茂春(見個資卷),並非原告 ,且原告經本院通知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 系爭機車債權讓與證明書或其為車主之證明文件,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礙難憑採。  4.私人雜物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安全帽、衣服、 褲子、鞋子毀損,因而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云云。惟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之損失,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富貽水電工程任職,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1 年不能工作損失,總計720,000元等語,並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原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 15、18頁、第22至26頁)。  ⑵互核上揭聯新醫院111年3月27日、111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 ,及新光醫院111年9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後,至聯新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所受系爭傷害,醫囑雖 建議原告自111年2月28日起休養患肢至少4個月,然原告復 於111年7月21日至聯新醫院門診追蹤其術後復原情形,經診 斷後,醫囑原告應「再休養2個月」即至111年9月20日。嗣 原告於111年8月24日至新光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其骨折癒合不 良之傷情,醫囑表示原告於111年9月1日術後出院,需居家 休養6個月即至112年2月28日止。再衡情原告從事水電工程 工作,需長時間久站,運用下肢,其所受系爭傷害確實會導 致原告難以工作,足認原告自111年2月28日迄至112年2月28 日止,確因系爭傷害需休養治療,而不能工作,故原告主張 其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堪採信。  ⑶又依原告提供之存摺影本薪資轉帳記錄,原告110年4月至111 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62,390元、62,390元、62,400元、60,00 0元、62,390元、62,390元、62,390元、59,990元、62,390 元、62,390元,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金額應為61,9 12元【計算式:(62,390元+62,390元+62,400元+60,000元+6 2,390元+62,390元+62,390元+59,990元+62,390元+62,390元 )÷10個月=61,912元】。則原告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 742,944元(計算式:61,912元×12個月=742,944元)。原告僅 請求72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6.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每月薪資為61,912元,已認定如前,而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25%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暨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9至90頁),堪信屬實。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因被告已賠 付原告自事故發生至112年2月2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 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時間應自112年3月1日算至原告65歲強 制退休之年齡即115年1月3日止。則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05,110元【計算方式為:185,736 ×1.00000000+(185,736×0.00000000)×(2.00000000-0.00000 000)=505,10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 0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請求勞動力減損505,11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 ,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行為係屬 過失,被告駕車行為係肇事主因,原告並因系爭傷害需手術 及專人看護,且長時間行動不便需休養患肢等情,認為原告 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當 。  8.綜上,上開金額合計共2,357,367元(計算式:267,117元+5,0 40元+40,100元+420,000元+720,000元+505,110元+400,000 元=2,357,367元),經計算過失比例計算後為1,650,157元( 計算式:2,357,367元×0.7=1,650,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金額為643,859元(見本院卷第53至5 6頁、第95頁反面),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006,298元(計算式:1,650,157元-6 43,859元=1,006,298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寄存 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29

CLEV-113-壢簡-483-20241029-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觀宇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148號、第2177號、偵字第11436號、第1795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觀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朱觀宇於民國111年3月2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經北安路與北安路670巷欲左轉進入北安路670巷之際,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待其行駛方向之左轉專用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彎,適對 向車道有李瑋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北安 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後,朱觀宇又因控制車輛失當而直接衝向 北安路670巷口,撞擊在670巷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機車騎 士曾幸怡及林志睿,致曾幸怡、林志睿人車倒地,曾幸怡經 送新光醫院急救,仍因胸腹部壓砸創、胸腹腔內出血、出血 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林志睿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腰椎第一節椎體爆裂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及全 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並持續回診,仍留有殘 存之右膝疼痛及背痛,且減損勞動能力比例達26%(朱觀宇對 李瑋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李瑋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由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曾幸怡配偶廖政豪、曾幸怡母親鄭秀雲及林志睿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被告朱觀宇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由辯 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卷第245頁至250頁),復經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397號卷第286頁、本院交訴字卷 一第245頁、卷二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睿、 李瑋樺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事故現場貨車駕駛曾彥霖 、證人即事故現場機車騎士吳漢宗、王家宏、詹前森、張 玉鵬、林柏薰於警詢之陳述互核一致(林志睿、李瑋樺部 分:偵字第11436號卷第128-130頁;曾彥霖部分:偵字第 11436號卷第35-38頁;吳漢宗部分:偵字第8397號卷第39 -42頁;王家宏部分:偵字第8397號卷第47-50頁;詹前森 部分:偵字第8397號卷第51-54頁;張玉鵬部分:偵字第8 397號卷第55-58頁;林柏薰部分:偵字第8397號卷第59-6 2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害人曾幸怡之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3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急診病歷、相驗照片及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3月3日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111年3月3日相 驗屍體證明書、告訴人林志睿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下稱振興醫院)111年3月2日、4月11日、7月4日、7 月19日、8月1日診斷證明書、旭康復健科診所111年5月7 日、6月18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111年10月18日振行字 第1110006225號函、振興醫院112年3月7日振行字第11200 01248號函暨檢附林志睿之病歷資料、病歷中文摘要、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6月13 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629號函暨檢附回復意見表、告訴 人林志睿之健保就醫紀錄、旭康復健科診所復健紀錄、振 興醫院112年9月26日振行字第1120006111號函暨檢附林志 睿之病歷資料、臺大醫院113年5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 902158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3-9 1頁、第93-97頁、第99-105頁、第175-183頁、第229-257 頁、第271頁、第279-291頁、第297-342頁、偵字第8397 號卷第307-312頁、偵字第11436號卷第137-147頁、第173 頁、第181頁、本院交訴字卷一第59-237頁、第293-295頁 、第311-318頁、第339-419頁、第485-487頁),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駕駛車輛、告訴人 李瑋樺騎乘機車、其他案發現場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截圖存卷足參(見本院 交訴字卷二第169-172頁、第195-226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上開交岔路口, 竟未待其行駛方向之左轉專用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彎, 因而與對向車道沿北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之李瑋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又因控 制車輛失當而直接衝向北安路670巷口,撞擊本騎乘機車 在670巷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曾幸怡及告訴人林 志睿,導致一死一傷之慘劇,其駕駛行為違反上揭注意義 務甚明,且此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幸怡之死亡 及告訴人林志睿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害人曾 幸怡部分)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林 志睿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然 而:   1.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 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此觀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1款至第6款規定即明;又前開規定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 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 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 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亦同此旨。   2.查,就告訴人林志睿所受上開傷勢是否屬重傷害一事,經 本院函詢臺大醫院,臺大醫院函覆略以:腰椎第一節錐體 爆裂性骨折依據受傷機轉及骨骼、肌肉、神經系統所受之 傷害,依據病歷記載,雖持續有背痛情形,病人仍可緩慢 行走及上班,故有部分不良於行之情形,但尚未達到嚴重 減損機能或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等語,此有臺大醫院 112年6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629號函及所附回復意 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5頁),揆諸前開說 明,可見告訴人林志睿所受傷勢固然甚屬嚴重,惟其傷勢 經診療復健後,至今已得緩慢行走,雖不能完全回復原狀 ,然仍難認其傷害結果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 傷害程度。   3.從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林志睿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應論 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 訴人林志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尚有未洽,惟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與起訴法條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變更之法條,並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攻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相字卷第2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博士畢業之高知 識份子,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違反道路交通規範,於 交通號誌左轉方向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導致 本案事故,造成無辜騎車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曾幸怡因而死 於非命,告訴人林志睿亦因而受有嚴重傷勢,縱經醫療及 復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仍達26%,不僅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不輕,造成之損害亦極其嚴重且無從回復,誠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僅賠償告訴人廖政豪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66萬6,667元,並與其約定待日後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一審判決後,無論結果為何,其賠償金額含強 制險不少於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另被告僅賠償告訴 人鄭秀雲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6萬6,667元,亦僅賠償告訴 人林志睿162萬1,490元(含強制險12萬1,490元),至於 總賠償金額因雙方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作為,並斟酌被告之學歷為博士畢業、任職公立醫院牙 醫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公訴意旨雖質疑被告肇事後有打算逃逸之行為,應斟酌 此部分之犯後態度等語,然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 面、被告駕駛車輛、告訴人李瑋樺騎乘機車、其他案發現 場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駕駛之車輛衝向北安 路670巷口撞擊在670巷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曾幸 怡、告訴人林志睿後,旋即下車確認肇事情況,並無任何 再駕車或疑似意欲駕車逃離之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 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69-172頁、第195-2 26頁),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29

TPDM-112-交訴-4-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 (詳細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開山刀2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完整姓名詳卷)為成年人,為少年游○翔、兒童游○誼 (分別為民國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均詳卷 )之父親,3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起訴書誤載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爰予以更正)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於113年6月26日9時30分許,因情緒不穩,竟基於 恐嚇公眾之犯意,持開山刀2把自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375巷( 地址詳卷)居所下樓後,在供公眾往來之蘆洲區長安街375 巷弄內公然亮刀並揮舞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乙○○隨後持開山刀2把返回居 所後,因不滿游○翔無法回答其問題,明知游○翔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游○翔恫稱:如果 沒講實話,我就拿刀亂砍等語,游○翔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游○翔遂趕緊走出居所下樓。適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郭松翰、陳冠宏因接獲通報有人 在長安街375巷路上持刀揮舞,而於同日9時41分許到場處理 ,經鄰居指示上樓查看時,恰逢下樓的游○翔,游○翔向警員 郭松翰、陳冠宏告知乙○○在居所內持刀而感到害怕,警員郭 松翰、陳冠宏遂至乙○○居所外呼叫及查看,乙○○見警員郭松 翰、陳冠宏到場,明知其等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妨害公務及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犯意(所涉毀損罪,未據告訴) ,向警員郭松翰、陳冠宏揮舞開山刀並警告要求離開,另透 過居所鐵門之縫隙,持開山刀揮擊警員架在門前用以保護之 警用盾牌,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 警員郭松翰、陳冠宏職務上掌管之警用盾牌刮損。嗣警員郭 松翰、陳冠宏見游○誼自屋內走出靠近揮舞開山刀的乙○○後 又走入,趁乙○○聽到游○誼哭聲而進入屋內查看時,請消防 隊協助破門後進入,並於同日10時19分許,於屋內房間當場 逮捕乙○○,並附帶搜索而扣得開山刀2把、咖啡包殘渣袋4個 、愷他命刮板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第86頁、第95頁、第96頁 ),核與被害人游○翔、證人謝學文、郭松翰於警詢或偵查 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66 至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三民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 用盾牌受損照片、被告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113年6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脆弱家庭通報表、兒童 少年保護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 員郭松翰、陳冠宏、警務員兼所長王明堂之職務報告、員警 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 表、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密錄器畫面擷圖暨監視 器影像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 26頁、第39至40頁、第43反面至45頁、第27頁、第28至30反 面、第31至36反面、第38至39、第41至43頁反面),是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 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 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 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 ,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成 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 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於 供公眾往來之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375巷弄內,手持未有遮 掩刀刃之開山刀2把並揮舞,已足以使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 多數人,心生畏懼,自屬危害於公眾安全及秩序。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 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案被 害人與被告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各該刑 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即已足。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時係成年人,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兒 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且被告為被 害人之父親,對於被害人為少年之事實,絕無不知之理,然 猶對之實行犯罪,自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持開山刀返回居 所後,告以被害人「如果沒講實話,我就拿刀亂砍」等惡害 告知,而「拿刀亂砍」於一般社會通念下,已足令他人心生 畏懼,又觀諸被害人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內容後,旋即緊急逃 離居所現場,並於梯間與警員郭松翰、陳冠宏相遇時,尋求 保護,堪認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上開惡害之通知,已產生不安 全感,方逃離尋求庇護,是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乙情甚為明確 。  ㈢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 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 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 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 屬之。又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 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 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警用盾牌為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於防暴、保護員警自身安全 之物,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警員郭松翰、陳冠宏 於民眾通報到場後,為避免遭被告揮舞開山刀之行為波及而 傷及自身,故以系爭警用盾牌架於被告居所之鐵門,被告見 及於此,乃透過居所鐵門之縫隙,持客觀上通常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開山刀揮擊系爭警用盾牌,造成系爭 盾牌刮損,其揮擊系爭警用盾牌之舉,勢必影響及阻礙員警 職務之執行,揆諸上揭說明,當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 公務之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13 5條第2項、第1項,爰予更正)、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情緒管理不佳, 無故於供公眾往來之巷道內揮舞開山刀2把,所為致生危害 公眾安全之情節不輕;又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本應善盡對 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竟僅因不滿被害人應答態度,動輒以 「拿刀亂砍」等語為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所為甚屬 不該;矧以被告無視公權力介入排除其違法失序行為,並於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開山刀破壞警用盾牌,顯見被告藐 視公權力,已侵害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向警員道歉,現 與家人、小孩同住,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2把,係被告為警當場逮捕時,在其身上扣得 之物,亦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 ),而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毒品咖啡包殘渣袋4 個、愷他命刮板1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何具體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陳致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8 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51 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29

PCDM-113-訴-676-2024102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甫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甫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宗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併就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表格部分①編號3之待證事項欄中,於段末補充「益見 被告陳宗甫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及於②編號4之待證事實欄段末補充「是被告陳宗甫 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周素月所 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宗甫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 導致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周素月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 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迄今猶未能尋求告訴人方面之諒 宥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 暨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周素月、 被告陳宗甫為肇事次因,及被告陳宗甫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   被   告 李周素月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往海洋大 學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本應注意行 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處,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 及此,撞擊於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標線處違規跨越中央 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不當之行人李周素月,致李周素月受有 骨盆粉碎性骨折、氣血胸、左肩胛骨及右尺骨骨折、頭皮撕 裂傷,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陳宗甫受有下 顎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宗甫、李周素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宗甫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周素月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周素月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9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9月8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 1、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宗甫與李周素月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陳宗甫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全措施;被告李周素月於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標線處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不當之事實,足認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17日、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1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100048號函文及113年4月3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350054號函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李周素月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氣血胸、左肩胛骨及右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屬於高能量且傷勢嚴重,回復可能性極低,已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宗甫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李周素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陳宗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 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KLDM-113-基交簡-313-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志 選任辯護人 陳英友律師 龍毓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志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B1樓、2樓「全真瑜珈健身天母館」(下稱本案健身館)之 營運部區經理,負責綜理本案健身館之營運業務,並明知本 案健身館廁所內並無供上課會員使用之擦手紙,且供廁後使 用之烘手機亦設置於廁所外,如遇使用人員眾多時,可能造 成廁所外地板溼滑,而致人滑倒受傷,理應於廁所內設置烘 手機、擦手紙,或於廁所內、外鋪設防滑墊、瀝水墊等防滑 物,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本案健身館會員楊惠綾於民國112年1 1月25日15時17分許,參與本案健身館課程,並於課前徒步 前往本案健身館2樓廁所時,因行經該廁所外之溼滑地板, 而滑倒在地,並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楊惠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擔任本案健身 館營運部區經理之名片、告訴人於本案健身館之入會協議書 、會員服務申請表及會員個人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2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32540號函暨附件本案健 身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翻拍照片、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112年11月25日及11月28日醫療費用收據、見承 醫材行112年11月28日統一發票影本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 12年12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本案健身館營運部區經理,負責該館 全部營運業務,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與辯護人 辯稱:被告身為本案健身館之場所管理者,不僅在更衣室設 置小心地滑之警告三角錐提醒,於會員入場館之際亦會提供 大小毛巾各1條供擦拭汗水及水滴,並委請清潔人員定期巡 場打掃,堪認被告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並採取適當之措施避 免發生溼滑狀況,且並無任何證據佐證當時地板確有水漬導 致溼滑之現象。此外,告訴人係赤腳奔跑進更衣室導致跌倒 ,乃自行創設跌倒受傷之風險,依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應 自行負責,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間為本案健身館營運部區經理,告訴人為本 案健身館之會員,其於112年11月25日15時17分許在本案健 身館2樓跌倒,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楊惠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3、 4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名片、告訴人於 本案健身館之入會協議書、會員服務申請表及會員個人資料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12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4日 、113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至 37、83至88、89至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我於112年11月25日15時17分許 在本案健身館2樓,因當時準備要上同日15時20分的課程, 所以先去廁所,那時更衣室滿滿的人,我只記得我在進入廁 所那一刻,採到水漬整個人滑出去撲在地面,跌倒位置靠近 廁所門口(詳偵卷第119頁告訴人圈出跌倒處),我滑倒時 有位清潔阿姨看到,就在旁邊擦地板,當時我倒在地板上很 痛站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131至136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女更衣室外之監視器畫面, 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15時19分許,自瑜珈教室光腳快步 奔跑前往更衣室,並在更衣室入口轉角處略為減速,小跑步 緊隨前一位會員(即證人關黃月華)進入更衣室,有本院11 3年10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證人關黃月華於本院證稱:我是本案健身館會員,112年11 月25日我有到本案健身館運動,女更衣室入口進去有分左右 兩側,在我進入女更衣室後,聽到後面有人跑得很快,我怕 她撞到我就閃到一邊讓她先進去,後來我往左側置物櫃放東 西,放好一出來,就看到她(即告訴人)躺在右側吹頭髮地 方的前面,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只能證明她不是在廁所門口 跌倒,是在吹風機那個地方跌倒,平常該處大部分人是擦好 身體換好衣服在那邊吹頭髮,地板應該不會溼滑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至131頁);證人許秋暖於本院證稱:我是本案健 身館清潔人員,112年11月25日我負責女更衣室打掃。當時 學員多、外面頭髮多,我剛好在廁所門口用靜電布拖地整理 清潔,我看到告訴人跑進來就跌倒,告訴人跌倒位置係在偵 卷第124頁照片右下角垃圾桶前方,即偵卷第57頁放三角錐 走道處,地板當時並無溼滑、亦無水漬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至126頁)。衡以證人關黃月華與告訴人、被告均素不相識 ,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尚無迴護任一方之必要與動機,堪信 其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證人許秋暖雖為本案健身館之清 潔人員,於案發當時負責女更衣間之清潔,與本案情節存有 利害關係,具有較高證述偏頗或不實之風險,然其所證情節 與證人關黃月華上開證述大致相符,應堪以採信。綜合證人 關黃月華、許秋暖所述及本院勘驗筆錄,足認告訴人係以小 跑步方式進入女更衣室後跌倒,跌倒位置並非廁所門口,而 係設置吹風機處通往廁所門口之走道(詳見偵卷第57頁), 距離廁所門口尚有一小段距離,且地面當時並無溼滑與水漬 等情明確。是以,告訴人跌倒時地板究有無水漬或溼滑乙節 ,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至 地板上雖放置小心地滑之警告三角錐,然健身房內設置警示 標語僅是要提醒會員行走要小心以避免受傷,並不能以此推 論案發當時地面即為溼滑的情形。況造成告訴人跌倒之原因 不一而足,或因告訴人赤腳於室內奔跑,自行踩空、重心不 穩而摔倒等均有可能,實難以告訴人於本案健身館跌倒,遽 以推論當時地板溼滑,而認自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違反設置 防滑措施之注意義務所致。  ㈢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就本案健身館廁所內設置烘手機 、擦手紙,或於廁所內、外鋪設防滑墊、瀝水墊等防滑物, 可能造成廁所外地板溼滑,而致人滑倒受傷等情,然本案健 身館於會員入場館之際均會提供大小毛巾各1條供會員擦拭 汗水及水滴,於廁所洗手台下方有置放吸水地墊,廁所門口 外轉角處亦設有烘手機,走道上並放置小心地滑之警告三角 錐提醒會員,且有清潔人員定期巡場打掃,有被告所提本案 健身館會館毛巾領用公告、女廁所照片、清潔人員班表、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翻拍照片附 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85、87頁、偵卷第53至74、105至1 0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健身館防止廁所外地板溼滑致人滑 倒乙事所設置之防滑措施已符合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健身館地 面防滑要求之通常標準,而未違反其身為本案健身館安全管 理及維護人身安全之注意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卷內各項事證綜合判斷後,認被告辯稱案 發當時地板是否溼滑或有水漬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且其已採取適當之措施避免發生溼滑 致人受傷等情,要非無據。此外,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 證明告訴人摔倒處地面確有水漬或溼滑之情形,亦無法證明 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本院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易-394-20241022-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郁涵指訴被告林麗雲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揆諸上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號   被   告 林麗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14時56分許,欲左轉彎至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一街 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對向 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陳郁涵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乘客潘彥妮(潘彥妮受有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沿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行經該處,因反應不及當場撞擊林麗雲駕駛之上開 車輛而人車倒地,陳郁涵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胸壁挫 傷、右側小腿擦傷及右側性肩部滑囊炎等傷害。 二、案經陳郁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郁涵騎乘之車輛發生車禍,且其為轉彎車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經過如上所載,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潘彥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經過如上所載。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29張 1.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肇事責任經認定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4-10-22

HLDM-113-交易-90-2024102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郭蘊秋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俊穎律師 曾筱棋律師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珮君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參 加 人 黃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仟肆 佰參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晚間8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捷運站 汽車停車場駛出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將油門誤為煞車踩 踏,致該車失控衝撞對面之同區○○路000號「○○切仔麵店」 (下稱系爭麵店)及店內之油鍋、煮麵臺等設備,造成在系 爭麵店用餐之伊遭滾燙油水潑灑(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全 身多處2至3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40%併左上肢腔室症候群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6萬4580元、看護費用56萬7700元,後續尚須支出治療疤 痕費用(下稱後續醫療費用)2448萬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36萬9600元、精神上損害100萬元,扣除伊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萬4190元,上訴人應賠償伊2631萬 7690元。除已判決伊勝訴確定之83萬7690元,上訴人尚應給 付伊後續醫療費用244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伊 為治療系爭傷害,後續尚須支出治療疤痕費用(下稱後續醫 療費用)2448萬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48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2631 萬7690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 83萬7690元本息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燒燙傷面積中僅少部分需以植皮重建 方式治療,其餘可以雷射方式治療,依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 項目收費標準表所載,醫美雷射項目之收費標準為每平方公 分1000元,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分平均5100元計算治療疤痕 之後續醫療費用,且未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不合常情。又被上訴人主張精神上之損害金額 ,遠高於法院就一般燒燙傷事件認定之賠償金額,且伊年事 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僅依過往存款 生活,尚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妹妹及女兒,與 罹患癌症之兒子,經濟壓力沉重,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 神上之損害100萬元,應予酌減等語,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為參加,其陳述略以:伊為系爭麵店之 店主,亦為受害人等語。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命上訴人給付2548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401至 402頁、本院卷第20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將油門誤為煞車踩 踏,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 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21 至67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原法院於107年 7月31日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交 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判 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系爭 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10至14 頁、本院卷第293至297頁)。 六、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後續醫療費用之數額如何?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數額如何? 七、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將油門誤為煞車踩踏致生系爭 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將油門誤為 煞車踩踏,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334萬961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 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陸續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損害,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 間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晚間8時29分因系爭傷害至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 ,於同年月9日住院並入加護病房,先後進行第1次至第6次 清創手術、左上肢、左腹、右腿及左腿植皮手術,於107年1 月11日轉一般病房,並於同年月29日出院,後續需多次及數 年疤痕治療,疤痕治療觀察需時3至5年乙節,有新光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3、75頁)。上訴人不 爭執被上訴人有就系爭傷害造成疤痕進行後續治療之必要性 (見本院卷第201頁),是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因後續治療 疤痕而受有後續醫療費用之損害,堪為可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其左上肢至前胸屬於三度灼 傷合併腔室症候群區域是最嚴重,傷勢及疤痕位置約佔體表 面積12%,其餘約28%深二度燒傷;被上訴人燒燙傷面積為體 表面積40%,以成人來估計1%為12公分×10公分,故可估計約 4800平方公分;被上訴人已在新光醫院進行疤痕之復健治療 ,復健內容係針對疤痕治療之按摩及牽引;病歷紀錄未實際 量測疤痕範圍,但就病歷紀錄推估有40%體表面積之疤痕, 其疤痕按醫理而言,應屬穩定等節,有新光醫院分別以108 年4月9日(108)新醫醫字第0574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 紀錄紙(下稱108年醫療回復紀錄)、109年10月6日新醫醫 字第1090000646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113年1月 30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76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 可稽(見原審卷第266至267頁、本院前審卷第209至211頁、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依上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 成體表面積40%深二度及三度之燒燙傷,經治療(含植皮手 術,詳如後述)後,推估有40%體表面積之疤痕,以成人來 估計體表面積1%為12公分×10公分,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 造成體表面積約4800平方公分(12公分×10公分×40=4800平 方公分)之疤痕。  ⒋又查,深二度燒傷多需手術重建,術後也會留下疤痕,三度 燒傷者則更需積極手術重建,術後會留下疤痕及功能障礙; 深二度及三度燒傷,大部分留下疤痕,大多需要手術重建, 如植皮手術才能癒合,同時其疤痕也有高比率需再作疤痕治 療含手術;疤痕治療有:⑴雷射:萎縮性疤痕等治療。⑵切除 及重建(如皮瓣、植皮):針對有功能限制者,費用建議如 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於101年建議定價表所示之「修疤」手 術法(項目:疤痕切除重建,下逕稱修疤手術)等節,有新 光醫院分別以110年1月5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0007號函檢送 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及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101年建議定 價表、113年5月10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80號函檢送之醫療 查詢回復紀錄紙(下稱113年5月醫療回復紀錄)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第263至265、269頁、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其 次,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12月13日進行左上肢植皮手術, 面積40×37平方公分;106年(診斷證明書誤載為107年)12 月21日進行左腹、右腿植皮手術,面積40×30平方公分;107 年1月2日進行左腿植皮手術,面積8×20平方公分,合計植皮 面積為2840平方公分,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醫療 回復紀錄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原審卷第266至267頁 )。依上,被上訴人所受之燒燙傷係屬深二度及三度燒燙傷 ,並進行植皮手術治療,且施以植皮手術後所產生之疤痕也 有再作疤痕治療含手術之必要,目前被上訴人有體表面積約 4800平方公分之疤痕,佐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針對被上訴 人所受系爭傷害猶記載疤痕治療每次疤痕每平方公分3000元 至1000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核與台灣美容外科醫 學會101年建議定價表記載修疤手術費用3000元至10000元( 見本院前審卷第269頁)相合,綜上各節交互以觀,應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傷害造成之疤痕,有進行修疤手術之必要。是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疤痕僅須進行雷射手術即可,無 須進行手術重建治療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難謂有理 。又燒傷傷口經植皮後,仍會產生疤痕,而有治療疤痕之必 要,業如前述,而113年5月醫療回復紀錄記載:「燒傷傷口 是否經植皮,導致後續重建費用異同……如有關節功能限制, 需作皮瓣重建,有肥厚疤痕,則有可能需再植皮之可能……」 (見本院卷第217頁),僅係說明燒傷傷口經植皮後,或因 需作皮瓣重建、或因需再植皮,而後續重建費用有所不同, 尚不足以證明燒傷傷口經植皮後,即無治療疤痕之必要。是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傷口經植皮後,如無關節功能限 制或肥厚疤痕之特殊情形,以植皮手術治療即為已足云云( 見本院卷第232頁),亦為無理。  ⒌復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後續需多次及數年疤痕治療,疤 痕治療觀察需時3至5年,因疤痕生長約2至4年才真正成熟等 節,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07年12月6日(107 )新醫醫字第2299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下稱10 7年醫療回復紀錄)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原審卷第1 50、152頁),可見被上訴人就其疤痕治療非一次性治療, 而有多次及數年治療之必要。其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上肢、軀幹、頸部及顏面燒燙傷,且於左上肢、左腹、右 腿、左腿受傷處進行植皮手術,疤痕面積約4800平方公分, 業如前述,復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 75頁)。再者,系爭事故於106年12月8日發生迄今已有6年8 月餘,疤痕生長應已成熟,被上訴人之疤痕按醫理而言,應 屬穩定,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疤痕穩定、所在體 表部位不同、面積非微,且被上訴人施以修疤手術治療疤痕 後,尚需時間恢復、適應,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 (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現年29歲,正值壯年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後續治療疤痕所需時間為3年,應屬適宜。準 此,被上訴人日後陸續支出治療疤痕之後續醫療費用之時期 為3年,堪以認定。  ⒍再者,修疤手術每平方公分為3000元至10000元,業如前述, 是則被上訴人主張每平方公分之手術費用為5100元(見本院 卷第232頁),尚稱合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以雷射 手術治療即可,每平方公分之治療費用為1000元云云(見本 院卷第232頁),即無可取。其次,被上訴人之疤痕面積合 計為4800平方公分,需時3年進行治療,是被上訴人每年支 付治療疤痕之後續醫療費用為816萬元(5100元×4800平方公 分÷3年=816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一次請求後續醫療費用之金額為23 34萬9610元(計算式見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後續醫 療費用非定期定額支出,毋庸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自無足取。被上訴人因系爭傷 害造成之疤痕面積為4800平方公分、有進行修疤手術之必要 、修疤手術費用為每平方公分5100元、被上訴人治療疤痕期 間為3年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請求擇一向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詢被上訴人得請求後續醫療 費用數額如何各節(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即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⒎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334萬9610 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10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00年間出生,已如前述,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年僅22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燒燙傷部位遍及 上肢、軀幹、頸部及顏面等處,歷經數次植皮治療,疤痕面 積達4800平方公分,已如前述。又疤痕無法經任何治療回復 原狀,有107年醫療回復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51頁),後 續尚需進行為期3年之修疤手術進行疤痕治療(修疤手術) 。被上訴人於本應享受青春之年華,受有致其外貌受損、身 體疼痛之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其次,被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原在美國從事珠寶銷售工作,月薪約5萬元,1 06年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 卷第10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61歲,大學畢業,原於銀 行工作,現已退休,身體狀況不佳,並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之父親、妹妹、女兒及患有癌症之兒子,106年有其他 、利息、股利等所得合計為106萬8864元,名下財產有汽車 、股票等,財產總額為169萬6580元等節,業據兩造各自陳 明在卷(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原審卷第27、34至38、348頁 、本院卷第28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憑(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25至26、29至39頁)。是 本院審酌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情狀 ,後續治療疤痕所需時間為3年,受有後續醫療費用損害233 4萬9610元,並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 堪稱適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精神上之損害金額遠 高於法院就一般燒燙傷事件認定之賠償金額,且伊全家賴以 維生之收入來源僅為伊退休金定存,伊因照顧家人而承受沈 重經濟壓力,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 應予酌減云云,惟本院係斟酌上開情事,綜合一切情狀,認 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數額,並非僅以上訴人之 經濟狀況為衡量基準(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意旨),況法院就不同侵權行為事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乃本於各該事件之調查結果及實際狀況加以認定判斷,各民 事事件之侵權行為態樣、當事人精神上痛苦及前述斟酌精神 上之損害各事項等節有別,本院不受其他事件判決結果之拘 束,自未能以其他事件之判決金額作為計算本件上訴人應賠 償金額之依據。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434萬9610元(後續醫療費用2334萬9610元+精神上損 害100萬元=2434萬9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1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434萬961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後為、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34萬9610元【計算方式為:816萬元×2.8614 7186=2334萬9610.3776元。其中2.86147186為年別單利5%第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18

TPHV-111-重上更一-171-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357號 債 權 人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債 務 人 朱怡蓁即朱星龍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星龍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玖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促-26357-20241016-2

保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林O聰 法定代理人 林O翔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7,404元,及其中新臺幣112萬元4,8 00元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新臺幣7萬7,479元自民國111年10月 28日起;新臺幣7萬7,109元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新臺幣12 萬8,016元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40萬7,40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1萬9,453元,及其中112萬元4,800元自民國111年7月8日 起;8萬1,247元自111年10月28日起;8萬352元自111年12月 24日起;13萬3,054元自112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如下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7月7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美滿致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並附加「遠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二單位,保險期間自106年7月7日起至1 39年7月7日止。原告於前述保險期間內109年7月20日因騎機 車致生交通事故,意外導致顱內出血、腦室內出血併左側肢 體偏癱,緊急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急診,經新光醫院診斷為顱內出血、腦室內 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及左橈骨骨折。㈡其後原告陸續經醫院 醫師認定需住院治療而住院,茲列明如下:⒈ 110年12月13 日經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下稱萬華醫院)診斷為 「非創傷性腦出血,併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障礙、高血壓、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於110年12月13日住院至000年0月00日 出院,共住院183日(下稱系爭第一次住院期間)。⒉111年9 月20日經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綜 合醫院)診斷為「復發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併雙側肢體 偏癱及認知障礙、高血壓、慢性支氣管炎急性發作合併非典 型性感染」於111年9月20日住院至000年00月0日出院,共住 院15日(下稱系爭第二次住院期間)。⒊111年11月17日經中 心綜合醫院診斷為「復發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併雙側肢 體偏癱及認知障礙、高血壓、慢性支氣管炎急性發作合併非 典型性感染」於111年11月17日住院至000年00月0日出院, 共住院15日(下稱系爭第三次住院期間)。⒋112年2月20日 經中心綜合醫院診斷為「復發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併雙 側肢體偏癱及認知障礙、高血壓、慢性支氣管炎急性發作合 併非典型性感染」於112年2月20日住院至000年0月0日出院 ,共住院13日(下稱系爭第四次住院期間)。核原告上開住 院期間均已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11、12條醫療費用保險金之 請領條件,詎原告依序於111年6月22日、111年10月12日、1 11年12月8日、111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竟任意扭 曲系爭保險附約「住院」之定義,僅就系爭第一次住院賠償 賠付6萬800元,其餘日數拒賠,茲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2條約 定核算上開四次住院期間原告應給付之保險金如附表所示, 請求被告就系爭四次住院期間給付原告保險金112萬4,800元 (系爭第一次住院,計算式:1,185,600-60,800=1,124,800 元)、7萬7,479元(系爭第二次住院)、7萬7,109元(系爭 第三次住院)、12萬8,016元(系爭第四次住院),及依系 爭保險附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遲延利息等語。其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109年7月20日發生意外事故致生顱內出 血、腦室內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左橈股骨折,於事故發生 後,原告陸續於新光醫院、振興醫院、輔大醫院、新北市聯 合醫院、桃園長庚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並住院治療,直至11 0年11月22日,原告共已住院434日,被告均有依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保險附約條款予以理賠,首應敘明。㈡觀諸原告系爭 四次住院當時病歷記錄,於入院時體檢狀況均顯示原告當時 並無發生任何急迫或急遽惡化之病徵而有需立即住院治療之 情形或必要。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參酌原告之醫療記錄,於 住院期間主要係持續接受強化復健計畫、接受避免二度中風 之醫療指導、進行顱磁刺激治療、進行腦部CT(電腦斷層) 檢查等,實未見原告有面臨任何立即性或急迫性之危險而有 住院接受診療之必要,僅系爭第一次住院期間,其中111年5 月26日至6月13日因發燒並有呼吸道感染接受抗生素等治療 之狀況,被告就此部分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保險金60,800 元。又系爭四次住院距離原告109年7月20日發生第一次腦出 血最近之住院日期,也已近一年半,而離第二次復發性腦出 血也已將近十五個月,早已逾醫療實務上所建議之黃金治療 期,雖在黃金治療期過後並非謂毋庸復健,然此時依照醫療 建議應著重於居家環境之調整、適應,並利用門診方式定期 進行追蹤治療,並無立即或長期住院復健之必要。再系爭四 次住院期間所執行之醫療或復健行為,均非需長期住院始能 進行,且住院期間原告體況與病況均無明顯變化,顯欠缺客 觀上之住院必要性。㈡本件綜合原告歷次住院之病歷資料、 護理記錄及長庚醫院之回函說明,均無從確信原告四次住院 期間符合醫療實務及法院判決實務上所肯認「具專業醫療知 識之醫師在同一情形下均會認為有住院之必要」之情形,是 本件原告請求依保險契約條款給付保險金,確屬無據,不應 准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7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遠雄人壽美滿致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並附加系爭保險附約二單位,嗣其於系爭 保險附約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保險附約承保之保險事故而陸續 住院,並有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其後其於111年6月22日、11 1年10月12日、111年12月8日、111年3月7日依約向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住院期間之保險理賠金,被告僅給付系爭第一次住 院之部分理賠金60,800元,其餘住院期間則拒絕理賠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保險附約、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拒絕理賠 通知、系爭四次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31至42頁、第45至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四次住院均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指「住院」 情形,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四次住院期間之醫療保險費用保 險金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系爭保險附約第4條第9、10、11項約定:「『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就系爭四次住院之原因、住院期間接受之治療為何及所為治療程是否必需以住院治療療為之,分別函詢萬華醫院及中心綜醫院,經萬華醫院於113年2月19日以同萬字第1130219001號回覆說明:「⒈林O聰先生由於兩次腦內出血(第一次左側大腦出血,第二次為右側大腦出血),且血塊破裂到腦室,經過開顱手術引流血塊及腦室引流、外科狀況穩定後,轉到本院住院接受復健及相關治療。⒉由於林O聰腦部傷害嚴重,剛住院時意識反應不佳、無法乘坐輪椅,且時常有內科併發症,需24小時醫療及護理照顧,所以必須以住院治療為之」(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中心綜合醫院於113年2月20以中院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病患於111年9月20日至111年10月 4日、111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1日、112年2月20日至112年3月4日期間因慢性支氣管急性發作及非典型感染住院,因四肢癱瘓行動倚靠輪椅,同時接受復健治療及經顱磁刺激治療癱瘓情緒不穩問題,因病患行動不便,加上呼吸道疾病仍需住院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堪認形式上已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住院」要件。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已超過醫療實務上所定義 之「積極治療期」,系爭四次住院期間所執行之醫療或復健 行為均非住院始能進行,且住院期間原告體況與住院期間原 告體況與病況均無明顯變化,顯欠缺客觀上之住院必要,難 認符合「具專業醫療知識之醫師在同一情形下均會認為有住 院之必要」之情形云云,惟本院依被告聲請檢具萬華醫院及 中心綜合醫院系爭四次住院期間之病歷資料囑託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就系爭四次住院之必要性等事項為鑑定,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則提供參考意見如下: 項次 函詢問題 回覆說明 1 依目前醫療知識、醫療文獻、醫療常規判斷,受有上開該顱內出血、腦室內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之患者,於醫學上之「黃金復健期(治療期)」之時間約有多久?醫療實務上對上開患者於黃金復健期所進行之復健治療行為內容及主要目的為何?而於經過黃金復健期後,為患者進行之復健治療行為內容及主要目的為何?兩者間主要差異為何?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基層總額支付北區委員會」前於110年9月20日建議台灣復健醫學會將「復健科審查注意事項」第16條及其附表十五之「黃金治療療程」修改為「積極治療期」,以更符合醫學定義;而依照前開附表十五所載,「腦血管疾病偏癱」及「腦外傷四肢癱」之積極治療期為十二個月,故「積極治療期」係健保署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之參考依據。 二、就臨床言,患者於上述「積極治療期」接受復健治療之主要目的為:減輕運動功能障礙、促進功能健康及神經修復或重新整合,且因此時期之病況變化較大,可能伴有多種併發症影響復健成效,故需積極建控以減少後遺症;而「積極治療期」後,大部分患者之病況將相對較穩定,故此時復健之目標則為促進功能獨立性及提高生活品質,惟仍有部分患者可能因病況較嚴重、尚未穩定、伴有嚴重併發症或後遺症導致仍然需要積極治療及照護,因此,復健治療需依患者復原進程隨時修改調整,無法僅以「積極治療期」作為具體分界。 ⒉ 依萬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如附件2),患者於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6月13日因「非創傷性腦出血、併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障礙、高血壓、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治療。而依該期間之病歷記載所示患者當時體況及病情,並審酌萬華醫院為患者進行之治療或處置行為判斷:⒈該患者該次住院之主要原因為何?⒉該患者是否有24小時全天候住院之必要?其於醫院所進行之治療、處置行為,以門診方式是否可達相同目的?⒊依病歷資料記載,患者之體況及病情,於住院前至出院時有無顯著差異? 一、依所附病歷所載,病人110年12月13日係因主訴肢體無力、110年12月22日主訴肢體乏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111年5月26日主訴發燒、精神不佳及血氣濃度不穩定至萬華醫院就醫。 二、上述病症是否需住院治療,應由醫師根據患者實際病情綜合評估判斷,此建議函詢原診治機構為宜。 三、復健治療通常無法立即使急者症狀大幅改善,惟患者111年5月26日住院後發燒情形已有改善。 ⒊ 依中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如附件 3、4、5),患者於⑴111年9月20日至111年10月4日;⑵111年11月17日至111年12月1日;⑶112年2月20日至112年3月 4日因「復發性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慢性支氣管炎發作合併非典型感染 」住院治療。而依該期間之病歷記載所示患者當時體況及病情,並審酌中心綜合醫院為患者進行之治療或處置行為判斷:⒈該患者各該次住院之主要原因為何?⒉該患者是否有24小時全天候住院之必要?其於醫院所進行之治療、處置行為,以門診方式是否可達相同目的?⒊依病歷資料記載,患者之體況及病情,於住院前至出院時有無顯著差異? 一、依據所附病歷所載,病人歷次至中心綜合醫院就醫之原因及治療内容如下: (一)根據中心綜合醫院之「discharge summary,111/09/20-111/10/04」所載,病人係因主訴肢體無力及咳嗽有痰至該院就醫,並接受抗生素、減少呼吸道粘膜分泌物之粘稠性發泡錠治療,另其存有壓瘡。 (二)根據中心綜合醫院之「discharge summary,111/11/17-111/12/01」所載,病人係因主訴肢體無力及咳嗽有痰至該院就醫,並接受發泡錠及使用combivent面罩蒸氣吸入治療。 (三)根據中心綜合醫院之「discharge summary,112/02/20-112/03/04」所載,病人係因主訴肢體無力及咳嗽有痰至該院就醫,並接受抗生素、發泡錠及使用steam inhale with H/S吸入治療。 二、上述病症是否需住院治療,應由醫師根據患者實際病情綜合評估判斷,此建議函詢原診治機構為宜。   ⒋ 在醫學實務上,住院必要性是否有統一標準?貴院就本件判斷住院必要與否之依據為何? 一、醫學實務上,並無住院必要性評估標準之明文規範。 二、本院復健病房係將「因中樞神經傷害或病變,導致暫時性或永久性功能減損,無法經由門診復健達成。」列為收治住院之條件之一,惟醫療情況多元,此仍須以醫師根據患者之實際病情綜合評估判斷 ⒌ 對於萬華醫院113年2月19日函覆及中心綜合醫院113年2月20日函覆表示患者於上開時間均需住院治療之內容,貴院意見為何? 是否需住院治療應由醫師根據患者之病情嚴重程度、治療需求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評估判斷,此建議函詢原診治機構為宜。 可見該函文就原告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認仍應交由原診治 機構醫師根據原告之病情嚴重程度、治療需求及其他相關因 素綜合評估斷為宜。而萬華醫院及中心綜合醫院就原告系爭 四次住院期間之必要性,業已說明如上,因此,系爭四次住 院期間既經萬華醫院及中心綜合醫院負責診治原告之醫師評 估後認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診治醫 師對於住院治療之診斷有何醫療以外之不當意圖,或有明顯 重大瑕疵存在,即應尊重診治醫師之專業判斷。而被告並未 就萬華醫院及中心綜合醫院前開評估有何不當或重大瑕疵為 舉證,徒以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已超過醫療實務上所定義之「 積極治療期」、系爭四次住院期間所執行之醫療或復健行為 均非需住院始能進行、住院期間原告體況與病況均無明顯變 化等情為由,抗辯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原告欠缺住院之必要性 ,洵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均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住院 之定義,依系爭保險附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四次住院期 間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保險金共140萬7,404元(即系爭第一 次住院保險金112萬4,800元<扣已理賠之6萬800元>、系爭第 二次住院保險金7萬7,479元、系爭第三次住院保險金7萬7,4 79元、系爭第四次住院保險金12萬8,016元,且上開保險金 額之計算乃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3至17頁) ,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係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11 年10月12日、111年12月8日、112年3月8日收受系爭第1、2 、3、4次住院之理賠申請,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 7頁),而依系爭保險附約第9 條約定:「要保人、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付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後十日 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 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 被告至遲應於收受申請後15日內即111年7月7日、111年10月 27日、111年12月23日、112年3月23日給付系爭第1、2、3、 4次住院之保險金,被告既迄未於上開應給付保險金之期日 前為給付,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規定請求被告就112萬元4,800 元自111年7月8日起;7萬7,479元自111年10月28日起;7萬7 ,109元自111年12月24日起;12萬8,016元自112年3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 被告雖抗辯其因系爭四次住院期間之住院必要性尚有爭執, 始未給付保險金,應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系爭四次住 院期間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住院」定義,被告應負給 付系爭四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責,已如前述,則其未給 付保險金,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其上開辯解,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7 ,404元及前述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甲、系爭第一次住院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病房費 421,200 因每日病房費用上限為1,000元,以原告住院183日,投保2單位計算,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共366,000元 膳食費 32,760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600,000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病房費用60% 219,600 合計 1,185,600(已支付60,800,尚餘1,124,800)        乙、系爭第二次住院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病房費 0 膳食費 5,870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68,087(會診420元+材料1,370+處置費8,400+部分負擔3,697+特別處置54,000+證書200 )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病房費用60% 3,522 合計 77,479 丙、系爭第三次住院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病房費 0 膳食費 5,870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67,717(會診420元+材料1,126+處置費8,400+部分負擔3,571+特別處置54,000+證書200 )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病房費用60% 3,522 合計 77,109 丁、系爭第四次住院: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病房費 0 膳食費 5,010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120,000(已達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上限)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病房費用60% 3,006 合計 128,016

2024-10-15

PCDV-112-保險-20-20241015-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宏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陳千翰告訴被告張承宏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 9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83號   被   告 張承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崇實路自南往北直 行在第1車道,途經崇實路與大直行2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逕自迴轉,適有陳千 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後方駛 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千翰人車 倒地,並受有雙手肘擦挫傷、左手中指背側擦挫傷、右髖部 與右膝右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千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承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迴車時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成傷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千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迴車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肇事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車禍現場狀況及被告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交通違規行為等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手肘擦挫傷、左手中指背側擦挫傷、右髖部與右膝右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本 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TPDM-113-審交易-503-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