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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26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任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張佑任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之民國111 年7 月2 日、同年月5 日,經以該附 表各編號所示聯絡方式,與洪志佳聯繫洽定購買毒品交易內 容後,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攜持毒品前往與洪志佳碰 面進行交易,而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 0 元、2,200 元等價額,各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約1 公克予洪志佳,並收取交易價款,賺取販入差價利潤 以牟利。嗣經警循線調查後,於112 年3 月10日查獲張佑任 到案,並扣得其供與洪志佳聯繫上開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 12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稱:證人洪志佳警 詢、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等語。經核:   ㈠證人洪志佳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復無法律除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不得作為證據,是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洪志佳於偵訊之陳述,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 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 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 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 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 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本件證 人洪志佳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應堪認有證據能力    。   ㈢其餘證據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 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佑任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志佳等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 給洪志佳,這兩天跟他聯絡,就是講一些工作的事情而已, 我有去他家找他,有跟他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但沒有販賣安 非他命給他,安非他命都是他販賣給我的,友人劉依晴可以 證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上開111 年7 月 2 日部分,至多有轉讓該毒品與洪志佳及其女友共同吸食之 轉讓行為,並無販賣,因洪志佳沒錢可以給付被告;至上開 111 年7 月5 日部分,被告根本沒去找洪志佳,否認有販賣 或轉讓該毒品之行為,縱認有去找洪志佳,亦僅係共同吸食   ,洪志佳無資力給付向被告購毒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志佳2 次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 洪志佳於偵、審時指證明確,且有卷附之本院111 年度聲 監字第393 號通訊監察書(洪志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證人洪志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譯文、本院113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證人洪志佳指認被告張佑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佑任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基地台位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 年3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持用IPHONE 12 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1 支等可資佐證。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查,證人洪 志佳指證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相約購買毒品交易2 次等事 實,核與警方蒐證之上開證人洪志佳持用之0000000000門 號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紀錄(基地台位址)等相符,復有證人洪志佳指認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上開 持用門號手機等可資佐證。再依被告、證人洪志佳所述,    其二人間並無怨隙,衡諸常情,證人洪志佳亦無故意構陷 被告之理,此外觀諸警方調查本案蒐證過程,亦非無稽誘 導證人洪志佳誣陷被告。此外,被告於警詢、偵訊亦已供 稱上開111 年7 月2 日12時59分、14時34分所示其與證人 洪志佳間通訊對話譯文內容,確係其當日電詢證人洪志佳 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價錢;111 年7 月5 日13時33分所示 其與證人洪志佳間通訊對話譯文內容,亦係在指說毒品安 非他命1 公克價格2,200 元之意等語無誤。至證人即被告 前女友劉依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請過證人洪志 佳施用安非他命,沒有看過洪志佳拿錢給被告或與被告交 易毒品,洪志佳有拿毒品給被告;111 年7 月5 日那天伊 與被告開車逛街買完東西後就回家,沒有去洪志佳家等語 ,然其證述情節與證人洪志佳上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被告上開警詢、偵訊供述均屬有間,況其與被告曾有 情侶密切關係,證述不免有偏頗廻護被告之虞,自難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核諸上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就此部 分所辯、辯護意旨云云,尚難認有據。   ㈢另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洪志佳聯繫後合意販售毒品與之交 易,若無何獲利代價所得,豈有甘冒重罪刑罰風險,與之 交易毒品,足見應有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牟利,而有意圖營 利販毒之情無訛。   是本件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志佳2 次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核:   ㈠本件被告上開如附表各編號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 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均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再其上開所犯2 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另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罪,衡係 其一時貪圖利益致罹重罪,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所 賺利益非鉅,與販毒大盤毒梟所獲鉅利,相去甚遠,再其 販毒對象僅洪志佳1 人,危害非大,依罪刑比例原則,其 2 次所犯罪刑要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件2 次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有施用毒品不法習性   ,進而販賣毒品予洪志佳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 社會所生危害匪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販售毒品動機、手 段方法、地區、對象、數量、所獲利益、個人智識程度、社 會工作、經驗、家庭狀況、生活經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就其上開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又 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扣案之IPhone12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係其供犯本件各次販賣毒品與洪志佳聯繫使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本件2 次販賣毒品犯罪,各獲有2,000 元、2,200 元交易對價,為其所犯該2 罪各次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各 次所犯,併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01 洪志佳 111.07.02 14:34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由張佑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洪志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洪志佳後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張佑任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洪志佳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2 111.07.05 13:33~ 13:46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200元 由洪志佳持用上開門號手機撥打至張佑任持用之上開門號手機,向張佑任詢問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張佑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洪志佳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PCDM-112-訴-996-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林偉豪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 竟以持刀指向告訴人李家瑋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 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折疊刀1把,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17號   被   告 林偉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豪與李家瑋間存有糾紛,林偉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持其所有之彈簧刀1把朝向李家瑋,並 以手推擠李家瑋,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家瑋,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通知林偉豪到場,扣得上開 彈簧刀1把及折疊刀1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始悉上 情。 二、案經李家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影像檔案在卷可稽,且有彈簧刀1把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3-17

PCDM-114-簡-253-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林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蘭林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蘭林燕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時處新北市蘆洲區住所之 施嘉琪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至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聖倫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 陳聖倫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 畫面、樂天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渣打銀行帳戶係伊所申辦,惟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渣打銀行帳戶提 款卡係伊前夫陳恒洋至伊之住處時,趁伊在睡覺偷拿走的, 陳恒洋知道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且陳恒洋在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開庭有承認拿走渣打銀行 提款卡的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於112年3月5日前某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5日17時42分許,佯裝臉書買家或蝦皮客服人員,陸續向施嘉琪佯稱:無法下單,需簽署授權協議及確認收款銀行帳號云云,致施嘉琪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①112年3月5日19時10分許匯款37,123元、②112年3月5日19時12分許匯款9,999元、③112年3月5日19時13分許匯款9,999元、④112年3月5日19時17分許匯款5,985元至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施嘉琪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施嘉琪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其與暱稱「張志豪」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施嘉琪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7291號函暨檢附之ATM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 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 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 ,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 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案被告所申 辦之渣打銀行帳戶於上開時間,雖確有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 之客觀事實,然依被告所辯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遭其前夫 陳恒洋偷走,是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陳恒洋偷走 該提款卡後,係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認定其 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為。  2.被告辯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遭伊前夫陳恒洋偷拿走, 且陳恒洋在新竹地檢署開庭有承認拿走渣打銀行提款卡的事 等語,並聲請本院傳喚陳恒洋到庭作證,然證人陳恒洋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嗣亦拘提無著,故無法就其是否有 取得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該提款卡嗣為何遭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並使用等情進行詰問。惟綜觀卷內事證,除上開告訴人 有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及匯入之款項遭提領之客觀事實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同意證人陳恒洋將渣打銀行帳 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3.被告之前夫陳恒洋於112年3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巿萬 華區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附近,將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罪嫌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42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82號提起公訴,此有陳恒洋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渣打銀 行帳戶提款卡係遭伊前夫陳恒洋偷走乙節,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5803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 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施嘉琪 112年3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施嘉琪,佯稱欲與其進行商品交易,復以進行收款帳號確認為由,指示施嘉琪匯款。 (1)112年3月5日   19時10分許 (2)112年3月5日   19時12分許 (3)112年3月5日   19時13分許 (4)112年3月5日   19時17分許 (1)3萬7,123元 (2)9,999元 (3)9,999元 (4)5,985元

2025-03-17

PCDM-113-金訴-2241-2025031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至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 年2 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台北市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1 時40分許,酒後騎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   北市蘆洲區捷運蘆洲站地下停車場內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於下午3 時39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飲酒後騎駕機車。 (二)現場照片。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按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    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    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    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0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    全,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罹有憂鬱症   、第二型雙極疾患、廣泛焦慮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終   至自摔,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具狀答辯因重度憂鬱症,長期服用鎮定劑及安眠藥,   請念在初犯及可能因為藥物作用才有反常行為,所幸沒有傷   及無辜,聲請宣告緩刑,從輕發落等情。本院業已審酌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考量前開量刑事由,因而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諭知緩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9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3時許起迄至同日13時30分許,在 臺北市某餐廳內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捷運地下停車場內,因酒後 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不慎自摔倒地,嗣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 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PCDM-114-交簡-247-202503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 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俱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既均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妄圖竊取他 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利,並以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砂 輪機毀壞他人設備,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誠和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和解賠償損失,併參諸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 侵害之情形,及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舅舅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本案被告所有供其用以毀損設備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 乃一般習見之日常用品,偶然作為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 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 亦為有限,且未扣案並遭丟棄(見偵卷第109頁),實無需 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下落,顯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而被告用以毀損設備行竊之砂輪機1台,並未扣 案,又被告供陳:該物係向友人借來,已歸還友人(見偵卷 第109頁)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係屬被告所 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均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92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9號、10 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而於111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盧剛祖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9日上午6時22分許,至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置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舊城路交岔路口之證件 快照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砂輪機,破壞前開證 件快照機收鈔口周邊鈑金,欲撬開並竊取機臺內之財物而 著手竊取行為,因未能撬開而未遂,然造成前開證件快照 機收鈔口周邊鈑金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誠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 (二)於113年6月11日至113年6月14日期間之某時,再次至誠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舊城 路交岔路口之證件快照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前開 證件快照機收鈔口周邊鈑金,欲撬開並竊取機臺內之財物 而著手竊取行為,因未能撬開而未遂,然造成前開證件快 照機收鈔口周邊鈑金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誠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尚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監 視器翻拍影像光碟暨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侵 害法益相同之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破壞前開證件快照機之一字螺絲起子, 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屬違 禁物,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助益亦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 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砂輪機,被告供稱係向友人借用,亦 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依法尚不得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SLDM-114-審簡-219-202503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雄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01 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495 號、第28824 號、第29495 號、第35730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即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 二至五)之記載: 一、附件一至五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 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7 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6 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 行、附件四犯罪事實 欄一第3 至6 行、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 行各所載之 「於民國112 年12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均應更 正、補充為「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之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SIM 卡, 並於同年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件門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仔』之詐騙成員使用」。 三、附件一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之「112 年12月20 日12時18分許」,應更正為「112 年12月20日12時19分許」 ;匯入帳戶欄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 」,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0000」。 四、附件二各欄所載之「智冠科技公司」,皆應補充為「智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之「掘夢股 份有限公司」,則應更正為「掘夢網股份有限公司」。 五、補充「被告高俊雄於114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高俊雄提供其 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下稱本件門號),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顏孝倫、蔡維峻、陳奕婷、邱顯惟、林 旻翰、林孝鑫(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個交付 本件門號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 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提供本件門號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 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門號之行為 ,而實行本件犯行,本件各該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 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同為原起訴效 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 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自己申辦之本件門號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 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申設儲值遊戲點 數會員帳戶驗證門號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網路通訊及 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 ,益增本件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 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兼衡被告本件以前曾 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素行實況、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欺成員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 ,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經排定調解程序,因本件告訴人均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 ),亦未獲取本件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通訊行,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 ,並將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仔」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孝倫、蔡維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俊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交付給暱稱「阿吉仔」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孝倫、蔡維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孝倫、蔡維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並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顏孝倫、蔡維峻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5 MyCard會員基本資料及會員儲值資料、博塏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申辦之遊戲帳戶確有產生之虛擬帳號,收受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後,於遊戲帳號內儲值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顏孝倫 112年12月20日 於LINE社群「菇勇者傳說」佯稱遊戲點數代儲有優惠云云 112年12月20日12時18分許 7,050元 由本案門號申設之遊戲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維峻 113年1月1日12時許 113年1月1日13時1分許 1萬元 由本案門號申設之遊戲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95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遊戲帳號認證儲值簡訊碼,並於11 3年3月17日某時許,向陳奕婷佯稱:透過LINE暱稱「聖祐手 遊代儲」之人儲值遊戲點數,可以獲得更優惠價格云云,致 陳奕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6日12時9分許,匯款新 臺幣5000元至智冠科技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陳奕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份。  ㈢智冠科技公司帳戶資料1份。  ㈣掘夢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3442號案件(涵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門號,供詐騙 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24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涵股)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 第34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 並能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某通訊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SIM卡,並將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 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 於錯誤,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邱顯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顯惟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邱顯惟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截圖各1份。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MyCard會員儲值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4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 付之門號與前案所交付之門號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 電話門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顯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顯惟,佯稱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有優惠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21時24分許 3,000元 由本案門號申設之遊戲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95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博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塏公司) 申辦會員(用戶ID:592851,用戶暱稱:May wu),並於11 2年12月31日某時,向林旻翰佯稱:可幫忙儲值遊戲內鑽石 云云,致林旻翰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日12時52分許 ,匯款新臺幣10,000元至上開博塏公司會員交易所產生之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旻翰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旻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旻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 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二)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份。 (三)博塏公司113年4月9日博法字第11303016號函暨用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審易字第3442號案件(涵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門號,供詐 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30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涵股)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 第34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 並能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某通訊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SIM卡,並將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 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 於錯誤,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孝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孝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林孝鑫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截圖各1份。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4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 付之門號與前案所交付之門號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 電話門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5-03-17

PCDM-113-審易-3442-202503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33號 原 告 林明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民國l13年8月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31007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大型機 車),於民國l12年l0月20日18時1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疏 洪一路(往蘆洲方向路標2K700處)處(下稱系爭路段),因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經民眾於l12年l0月20日提 供影像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下稱舉發機 關)審查後,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10073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 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l13年8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 第22-CX310073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寄送原告後,於l13年8月16日經原告受僱人簽收完成 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本案並無違規事實,標線並未載明該車道是機慢車專用車道,違規舉發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採證影像所示,原告所有系爭大型機車於違規時、地由系 爭路段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機慢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 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 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之 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   機慢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 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 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 劃設之。 ⑵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本文:   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 慢車道。 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 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55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57-61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本院卷第65-69頁)、舉發機關函文及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5-87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照片( 本院卷第89-9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97-101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依據舉發照片以觀,系爭大型機車原本行駛於快車道上(見 本院卷第57頁),因前方汽車出現煞車暫停之狀況,系爭大 型機車便向右駛入機慢車優先車道(見本院卷第59頁),且 持續於機慢車優先車道超車經過其左側之汽車車輛,繼續向 前行駛(見本院卷第61頁),就上開照片內容以觀,因系爭 大型機車進入機慢車優先車道後,持續往前行駛,且道路前 方亦未見有右轉之路口,顯見系爭車輛並非係為了右轉行駛 於機慢車優先車道,且系爭大型機車亦無起步、準備停車、 臨時停車或轉向行駛之情事,是該駕駛行為已違反安全規則 第95條第2項與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條之規定,當屬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行為無疑。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之標線未清楚標明機慢車專用道云云, 惟系爭路段確實有依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規定,以白色實線 及機車圖形劃設機慢車優先車道標線無誤(本院卷第87頁), 且系爭路段係於112年9月26日由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 處調整標線,將雙白線及機慢車專用道磨除,現況為機慢車 優先車道等情,亦有舉發機關函文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9- 92頁)存卷可佐,足認系爭路段於舉發時確實為機慢車優先 車道無誤,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7

TPTA-113-交-2733-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融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08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秉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秉融得預見金融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 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 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 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 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犯罪, 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3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按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 利用行動電話通軟體「LINE」,將己身之自拍照、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像檔,及所申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均提 供該人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數位資 產買賣平台」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因而以 此方式,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其後該身分不 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張雅菁、洪千茹、金冠吟、廖偉良、 褚毓婕、吳佳林(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代為繳納而免除本案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 ,使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入帳等值之虛擬貨幣(相關:1、詐 欺時間、手段;2、代為繳費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 下同】;3、虛擬貨幣入帳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再於112年2月6至9日間,利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將前開 虛擬貨幣移轉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虛擬 貨幣錢包,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得利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 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雅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洪千 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金冠吟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廖偉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褚毓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吳佳林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登資訊暨交易明 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 字第2190號、第2624號)、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 附帳戶資料等)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 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 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 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 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個人影像檔、金融機構帳 戶等資料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進而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 非與詐欺得利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代為繳納 虛擬貨幣費用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 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得利,或 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 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 欺得利、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個人影像檔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申辦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進而向被害人等詐得不法利益,併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得利犯罪所得,是其所為 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以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東檢汾峽113偵3108字第1139013 247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核與業 經起訴(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4、至移送併辦意旨雖另認:①被害人巫雅婷有遭本案詐騙集 團施詐,因而陷於錯誤,迭於113年1月23至24日間,代為 繳納而免除本案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共20萬元; 及②證人廖偉良遭本案詐騙集團施詐後,尚有於113年2月8 日11時40分許,代為繳納而免除本案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 幣之費用2萬元,是此等部分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 應審理之。然本院核閱卷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登資訊暨 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帳戶資料等 ),明顯可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於113年2月3日,始經 通過驗證,且其後於同年2月8日,亦未有何經超商代收2 萬元而入帳等值虛擬貨幣情事,尤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 極證據以為釐清,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 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均未涉有移送併辦意旨前指罪嫌之 認定;從而,檢察官此等函請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前述經 本院有罪認定部分尚無從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要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移轉所詐得利益(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協助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總計近約20萬元,要非輕微,並已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 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 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 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無事證足認因而獲有 不法利益;兼衡被告職業為水泥預拌廠品管人員、教育程 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戶籍謄本),及被害人等關 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 、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代為繳費時間、金額 虛擬貨幣 入帳帳戶 證據 1 張雅菁 自112年4月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張雅菁,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7日13時31分許、1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張雅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契約協議、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2 洪千茹 自113年2月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洪千茹,佯稱:需購買虛擬貨幣解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9日18時2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9日18時20分許、2萬元 3、113年2月9日18時22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洪千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3份。 3 金冠吟 自113年2月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金冠吟,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9日22時15分許、1萬5,000元 2、113年2月9日22時20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金冠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2份。 4 廖偉良 自113年2月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廖偉良,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8日11時36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9日11時21分許、1萬元 3、113年2月9日11時29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廖偉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褚毓婕 自113年1月31日前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褚毓婕,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7日17時40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7日17時42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褚毓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2份。 6 吳佳林 自113年1月2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吳佳林,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6日20時1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7日13時9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吳佳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各1份。

2025-03-14

TTDM-114-金簡-1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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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39 號、第35239號、第373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手錶壹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安全帽壹頂、黑色袖套 壹雙、機車車架壹個、外送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明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均供稱是要代步用),手段,所竊取現金之金額及財物之價 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 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等之損失,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所載),及均業已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審判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手錶1支、犯罪事實 一、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安全帽1頂、黑色袖套1 雙、機車車架1個、外送包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 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台、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均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等,此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6339號偵查卷第21頁、113年度偵 字第35239號偵查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7383號   被   告 林明得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林明得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 行路1段153巷4弄附近,見陳柏廷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警尋獲發還陳柏廷)之鑰匙未 拔,竟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及置物 箱內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手錶1支得手。嗣經陳柏廷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林明得於113年5月12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見金德明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已經警尋獲發還金德明)之鑰匙遺落在坐墊,竟發動上 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之藍芽耳 機安全帽、黑色袖套、機車車架、外送包得手。嗣經金德明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廷、金德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告訴人金德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員警113年4月18日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47980號鑑定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竊得告訴人陳柏廷所有之3,500元及手錶1支及 告訴人金德明所有之藍芽耳機安全帽、黑色袖套、機車車架 、外送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金德明另以被告造成其所有之上開機 車排氣管防燙蓋及後扶手刮傷,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惟卷內並無事證足佐確係被告所為,且縱使係被 告於竊取該車之過程造成告訴意旨所指之上揭車損,亦無證 據足佐被告係故意為之,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行為局部重疊,應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3-14

PCDM-114-審簡-41-202503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54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吸食器1組 、針筒2支」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補充本判決附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粗工,有父親需其扶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參,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 1 吸食器1組 ⑴毛重20.0733公克。 ⑵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針筒2支 ⑴毛重2.9860公克。 ⑵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未檢出該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   被   告 陳志雄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上 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7 巷口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針筒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雄之自白 ⑴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2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吸食器1組、針筒2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14

PCDM-113-審簡-181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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