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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 告 許紘議 被 告 羅盛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借款利息;暨每日新臺幣20 00元計算之延遲利息及違約金;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爰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5月15日,借款利 息按月息1.5%計算,自112年2月16日開始按月支付利息,未 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並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契約:1. 第四條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借款利息。2.暨第五條之 每日每萬元按每萬元加收20元即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延遲利 息及違約金。3.暨第七條(本借款有限制清償期間限制,於 12期內債務人欲清償部分或結清全部之借款金額須按借款總 金額18%計付提前清償違約金)及第十二條及該條第3點(債 務人未依約給付利息達壹期以上或未依約定清償本金時本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本金及利息)之被告未依借款 契約給付利息達壹期,使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須全數清償本 金及利息,又前揭清償日於限制清償期間限制期限內,故被 告應給付18萬元計算之提前清償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 抵押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卷第11至13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借款利息;暨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 延遲利息及違約金;暨被告應給付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30

PCDV-113-訴-1770-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勳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卿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  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均沒收。  ㈡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2萬元。 二、乙○○  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物沒收。  ㈡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⒈、⒉、⒋所示之物均沒收。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8萬元。 事 實 甲○○、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緣許嚴文、甲○○知悉乙○○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可出售,遂合資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向乙○○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重量不詳惟 無證據認定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下同),由甲○○於民 國112年4月4日上午與乙○○聯繫,以前揭交易條件向乙○○購 買毒品咖啡包,乙○○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應 允,於同(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巷00弄00○00號之住處,將毒品咖啡包10包交給前來取貨之 許嚴文,甲○○旋於同(4)日將價金3,000元,以行動網路銀 行轉帳至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 二、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3日晚 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旅館內,由甲○○以通訊軟體Tw itter(下稱推特)暱稱「mrk.」於公開頁面張貼「音樂人 飲料(符號)裝備滿可私」等暗示兜售毒品咖啡包之文字, 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後察覺有異,佯裝為毒品買家與甲○○ 聯繫,甲○○則另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Px」 與佯裝買家之警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112年4月4日 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沐慕旅館601號房 內,以7,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雙方議定毒品 交易細節後,甲○○即轉知乙○○其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上開約定 交易內容,乙○○即與甲○○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攜帶毒品咖啡包5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編號⒈、⒉),乘 坐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 交易地點,二人下車後,由甲○○向乙○○取得身上其中毒品咖 啡包20包(詳如附表編號⒈)上前與警員交易,乙○○陪同在 旁,警員即於甲○○清點手中咖啡包,並向收取現金之際,認 時機成熟遂表明身分,當場逮獲甲○○、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品咖啡包數量部分詳如後數),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事實欄 之購毒者(兼同案被告)甲○○、證人即事實欄之購毒者許 嚴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12年4月5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20057179號鑑定書、 刑案現場照片(含查獲現場、附表編號⒈、⒉之毒品咖啡包外 觀)、擷取照片(含被告二人間之對話紀錄、AppleID「焦 糖」介面、轉帳交易明細)、毒品案現場照片(含「mrk.」 於推特發文、佯裝買家之警員與「mrk.」、「Px」推特對話 紀錄、「Px」於推特個人介面)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扣案毒品咖啡包2 0包(附表編號⒈,下同)是要交易的,另扣案毒品咖啡包31 包(附表編號⒉,下同)是徐子恆的,沒有要交給甲○○拿去 賣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1至42、153頁),被告甲○○亦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因為車子是借給徐子恆,其餘車上扣案的毒 品咖啡包不是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56頁),而關於扣案 毒品咖啡包31包之用途,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甲○○跟我 拿毒品咖啡包40包,我開車送過去,其中毒品咖啡包20包在 甲○○身上查扣,另在我身上查扣的毒品咖啡包10包(在袖內 扣得)、10包(在內衣裡查扣),都是我幫甲○○拿著,用途 我不清楚,另扣案毒品咖啡包11包是徐子恆放車上要喝的等 語(見偵字卷第87、102至103頁),顯然與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之辯解矛盾,莫衷 一是;再查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扣案毒品咖啡包都是乙○○ 及徐子恆駕駛我的車送過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37頁), 且於偵訊時證稱:佯裝買家之警員私訊我購買要毒品咖啡包 20包,我就跟乙○○聯絡說我想要50包,我打算20包賣給警察 ,另外30包留著當庫存,看之後還會不會有人要買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374頁),核與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給 甲○○的毒品咖啡包是在我車上拿的,他跟我買50包,因為20 包他拿下車,20包放在我身上,剩下11包車上。我起初交付 袖内10包,回到龜山分局後再交出10包,這些是甲○○請我帶 給他的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382頁),復扣案毒品咖 啡包31包,顯逾一般施用毒品者合理持有之毒品數量,若非 用以販賣牟利,實無甘冒風險一次支出大筆費用購買大量毒 品咖啡包,自應以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之供證較為可採,扣案 毒品咖啡包31包為被告二人著手販賣剩餘之毒品,應可認定 。  ㈢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本案毒品咖啡包內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取得不易,然茍被 告乙○○無利可圖,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險,平價出售毒品 予許嚴文、被告甲○○及不特定買家(即佯裝買家之警員)之 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 利意圖,顯係以高於販入價格出售之事實,應可認定;復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個20包如果交易成功的話( 價金為7,000元),要給乙○○6,000元,等於是我預計要獲利 1,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07頁),足認被告甲○○出售毒品 咖啡包予不特定買家之目的,確係藉此從中謀得經濟利益, 是被告甲○○有藉此從中獲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被告乙○○)  ⒈被告乙○○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刑之減輕說明   ⑴被告乙○○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 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 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 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考量被告乙○○事實欄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對象特定,販賣金額為3,000元等情,堪認被告乙○ ○此犯罪情節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 顯不同,則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 ,其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遞減其刑。   ㈡事實欄(被告甲○○、乙○○)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警員因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見被告甲○○以暱稱「mrk.」於推特公開頁面張貼「音 樂人飲料(符號)裝備滿可私」等暗示兜售第三級毒品之文 字,始佯裝買家與被告甲○○聯絡購買毒品,嗣被告甲○○、乙 ○○遂一同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警員進而查獲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二人就事實欄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 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 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是核被 告二人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二人於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附表編號⒈、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⒈)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二人間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刑之減輕、不減輕說明 ⑴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⑵被告二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其刑。 ⑶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查 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已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即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其等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請求酌減其刑等語,尚 非可採。  ㈢被告乙○○就事實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圖不法利益,被告乙○○為事實欄、之犯行、被告甲○○為事實欄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二人事實欄之犯行為警及時查獲,且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罪,僅就販賣剩餘毒品用途有所爭執,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犯罪所得(被告乙○○事實欄部分)、犯罪分工(被告二人事實欄部分);被告甲○○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理貨人員、妻子即將生產、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會計助理、有未成年之子女須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08、180至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乙○○本案兩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動機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乙○○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25頁 ),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貢獻己力回饋社會 ,並保持正確的法律觀念,有必要令其等負擔一定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條件 ,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皆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且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20包,為被告二人事實欄供販賣未遂之毒品,而如附 表編號⒉所示毒品咖啡包31包,則為其等事實欄著手販賣剩 餘之毒品,業如前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1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亦均應依法併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上開同時諭知沒收部分,僅執行其一,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經被告二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訴字卷第42、10 8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乙○○事實欄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取得時之價金3, 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0)、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 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彩 虹菸10包、彩虹菸1根,均無證據認定與被告二人本案犯罪 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或說明 備註 ⒈ 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個) ⒈檢體編號:C0000000 ⒉檢體外觀:Red Ants Enjoy the moment字樣紅火峨卡通圆案迷彩包裝袋,内含亮橘色粉末。 ⒊毛重:65.7952公克 ⒋淨重:45.3618公克 ⒌取樣量:0.4968公克 ⒍剩餘量:44.8650公克 ⒎鑑定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 ⒏純度:5.27% ⒐純質淨重:2.3906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⒉警員案發時在被告甲○○身上查扣毒品咖啡包20包 ⒊違禁物 ⒉ 咖啡包31包(含包裝袋31個) ⒈檢體編號:DE000-0000(0),刑事警察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31。 ⒉檢體外觀:綠色包裝 ⒊驗前總毛重:103.55公克(包裝總重約29.76公克) ⒋驗前總淨重:73.79公克 ⒌隨機編號編號A15鑑定: ⑴經檢視內含橘色潮濕粉末 ⑵淨重:4.12公克 ⑶取樣量:0.81公克 ⑷剩餘量:3.31公克 ⑸鑑定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 ⑹純度約5% ⒍純質淨重:3.68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20057179號鑑定書 ⒉警員⑴在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櫃查扣毒品咖啡包11包;⑵當場在被告乙○○左手袖內查扣毒品咖啡包10包;⑶於返回龜山派出所後,對被告乙○○搜身,在其內衣裡查扣毒品咖啡包10包,共計31包 ⒊違禁物  ⒊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甲○○事實欄犯罪所用之物 ⒋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門號:+00000000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乙○○事實欄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訴-408-20241029-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192號 原 告 温木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ㄧ、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8日22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劉 欣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於112年3月10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車主劉欣怡,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4日前,並於112 年3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簽具切結書自承為駕駛人 ,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7日填製桃交 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8日22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友人行經八德區○○路OOO號前之酒測攔檢站,依序減慢車速緩停,見員警手持指揮棒於胸前左右揮動,未見平舉指揮棒攔停手勢,故認員警示意放行前進,即依前車魚貫通過,當通過攔檢站末端時,因員警攔檢動作與過往不同,故有短踩煞車觀察後照鏡,確認未有員警吹哨、鳴笛,原告不知此種通過方式違反酒測攔檢作業之規定,本件實係員警酒測攔檢作業流程瑕疵造成原告誤判導致違規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採證影像內容,於時間2023/03/08 22:27:2 5秒許起,系爭車輛未停車逕自離去,本件攔檢地點燈光充 足,有設置取締酒駕臨檢點告示牌及LED燈告示牌、交通錐 ,執勤員警使用交通指揮棒手勢明確,系爭車輛通過前後已 有多輛汽機車依指示停車受檢,是原告稱其認知員警示意放 行云云難以採信,原告經攔查拒停逕行駕車離去,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應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規定:「(第1 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 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 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 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 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 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 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 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是警察機關為執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下稱酒測)之取締酒駕勤務,於認有防止犯罪或處理 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必要時,得由主管長官指定 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以設置酒測站方式攔停稽查,員 警對於進入酒測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 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自有 停車受稽查之義務,若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違規。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2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1頁)、實際駕駛人切結書( 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執行112年3月8日全市同步擴大取 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計畫表、勤務任務編組 表、勤務攔檢圖暨機關簽呈(本院卷第69-77頁)、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㈢觀諸前開勤務計畫表及勤務任務編組表,業記載長興路為易酒駕肇事之路段,而第四編組單位高明所於112年3月8日21至23時之任務為在長興路景仁教養院停車場旁路檢攔檢往中壢區方向之車輛,該勤務並經分局長簽核,足見員警經主管長官指定於上開時、地設置酒測攔檢站執行取締酒測勤務,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規定全面攔檢程序。復員警在景仁教養院停車場旁長興路之內側車道(往中壢方向)擺設三角錐減縮車道,僅留外側車道供車輛通行,三角錐前並放置清晰發光之「酒測攔檢」告示牌,且路燈明亮,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3頁),行經之駕駛人自可清楚知悉該地點為酒測路檢點。  ㈣再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22:26:36秒許,見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A員警)旁之一員警(下稱B員警)手持閃爍紅光之指揮棒平放於一車輛前對該車輛實施攔檢,後方有1輛汽車及2台機車排隊受檢;22:26:52秒許,上開車輛通過後,見A、B員警對面擺設有三角錐,三角錐旁另站立2名員警,而4名員警均頭戴警帽、身著警察制服、反光背心、手持閃爍紅光之指揮棒,另A、B員警旁停有警車開啟警示燈;22:27:18至20秒許,見A員警以左手舉起前後揮動指揮棒,另對面站立於三角錐處之一員警(下稱C員警)雙手各持一支指揮棒,於胸前上下揮舞擺動,至22:27:23秒,有2台機車及1腳踏車通過攔檢管制站;22:27:23秒許,腳踏車騎士後方約1台自小客車車身長度處出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C員警雙手持指揮棒於胸前上下揮舞擺動;22:27:24至26秒許,系爭車輛以原速行駛,未加速或減速;22:27:26秒許,系爭車輛車頭接近A員警時,A員警朝系爭車輛大聲喝令:「來!慢一點!慢一點!」,並見朝系爭車輛揮動指揮棒之光影,系爭車輛仍維持原車速於22:27:28秒許通過A、B員警;22:27:28秒至32秒許,A員警見系爭車輛通過即大聲喝令:「欸欸!欸!幹什麼?靠邊停啦!」並向系爭車輛走去,22:27:28至29秒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減速,惟22:27:29秒末煞車燈消失仍繼續前行;於22:27:32秒末至33秒許,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減速,A員警持續朝系爭車輛走去,距離約10至20公尺;22:27:33秒末,系爭車輛駛離,員警繼續朝系爭車輛方向走去;22:32:36秒許,A員警調頭向B員警說:「開他拒檢啊!」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4-95、97-129頁);又證人即員警鄭宇軒到庭證稱:我是上開勘驗內容中配戴密錄器並講話之A員警,實施酒測攔檢時攔停之動作為橫擺指揮棒至駕駛座視線等高處,我站在B員警右後方,B員警之指揮棒於22:27:26秒許系爭車輛通過前原本是橫擺,但系爭車輛要通過,B員警怕擦到車輛發生碰撞爭議,所以趕快把指揮棒移開,故影片中見B員警移開指揮棒的光影,我即朝系爭車輛喝令「來,慢一點慢一點」,我向系爭車輛喝令音量滿大聲的,裡面的駕駛應該聽的到,因為先前攔檢時也有車輛經過沒有注意到我們的動作,在我喝令停下後,就會在攔檢站的範圍內停下,而本件我喝令後有走向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員警凌靖軒亦證稱:當天我站在員警鄭宇軒對面,距離2個車道約5至7公尺,B員警為李偉全,我很清楚聽見鄭宇軒出聲制止喊的內容,有回頭去看等語(本院卷第136-139頁),而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復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其等證詞內容自屬可採。可知系爭車輛行經攔檢站時,B員警李偉全將指揮棒平舉於系爭車輛前方示意停車,復因系爭車輛未為減速繼續通過,員警鄭宇軒即朝系爭車輛大聲喝令:「來! 慢一點! 慢一點! 」,於系爭車輛執意通過後再大聲喝令:「欸欸! 欸! 幹什麼?靠邊停啦! 」並向系爭車輛走去,系爭車輛雖有剎車,然仍未停車駛離等情。則原告駕車行經稽查警察前,應知悉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而應準備停車受檢,且員警已以手勢及喊叫內容,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接受稽查,原告未為理會逕自駛離,客觀上自構成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甚明。  ㈤原告固主張其僅見員警手持指揮棒於胸前左右揮動,未見平舉指揮棒攔停,故認員警示意放行,而其駛離時有煞車看後照鏡,仍未見員警前來乙節,另證人即原告之女友許洵瑄亦證稱:當天我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進入酒測攔檢站時車速有放慢,員警攔查動作在胸前上下揮舞,一直說「來來來來來」,無法判斷要我們走還是要我們停,我們有搖下車窗想說到底有沒有要攔,就再往前開一點點停下,我與原告都一直盯著後視鏡,看員警有無鳴笛或追上來的動作,但完全都沒有看到,我們才開走,而一般臨檢左側通常會站兩個以上員警,本件只有一個警員且還愛理不理的,不知道要停還是要走等語(本院卷第164-167頁)。惟系爭車輛進入攔檢站後,倘員警李偉全未平舉指揮棒於系爭車輛前方示意停車,而係揮動指揮棒放行系爭車輛,證人鄭宇軒豈需朝系爭車輛大聲喝令「來!慢一點!慢一點!」等語;再者,原告自承其於經過攔檢站時,有將系爭車輛音響音量降低,通過後才調高音量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在副駕駛座之證人許洵瑄亦稱有聽見員警一直說「來來來來來」等語,堪認在系爭車輛內之人可聽聞車外員警之指示聲音,又原告係在駕駛座,距離系爭車輛左側之員警更近,自無不能聽見員警鄭宇軒大聲喝令「來!慢一點!慢一點!」指示而悉員警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之理;另原告亦陳明煞車時有看後照鏡,因未見員警前來,故認定員警沒有要攔停等語(本院卷第96頁),惟自上開勘驗過程,見22:27:28至29秒、22:27:32秒末至33秒許,系爭車輛均有煞車燈亮起減速之情事,而於22:27:28秒至36秒許,員警鄭宇軒見系爭車輛通過後即大聲喝令「欸欸!欸!幹什麼?靠邊停啦!」並持續朝系爭車輛走去,直至22:32:36秒許方為調頭,原告與證人許洵瑄既均有自系爭車輛後照鏡查看後方攔檢站之情況,自無不能見員警上前制止系爭車輛離去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與證人許洵瑄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非屬實,非可憑採。  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亦應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另前揭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其 修正理由:「……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 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旨在說明該條第4項增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 規類型,係為樹立酒測執法嚴正性,防止駕駛人拒絕接受稽 查強行闖越酒測檢定處所,以保障執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 全,並無將過失行為排除,不予處罰之意(本院 109年度交 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對於駕 駛汽車行經舉發機關設置酒測路檢點,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 務,有隨時準備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難諉不知,復依前揭 時地之客觀情狀,足使原告知悉前方正有警察執行酒測檢定 勤務,且執勤員警已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原告猶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駛離,其就違 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 具可非難性。原告固稱本件員警攔檢之手勢不清云云,惟駕 駛人就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且應服從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當其不確定執勤員警之指示為何意義,理應 停車進行確認,待確定無需受檢始得駛離,否則每位駕駛人 自行理解判斷,並藉詞以為沒有受驗義務即行駛離,實有違 道交條例第35條之規範目的,原告此一主張,不足作為有利 其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細則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於法無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1,060元,合計第一 審訴訟費用1,36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均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為530元, 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29

TPTA-112-巡交-192-202410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2號 原 告 楊博凱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 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4日 中市裁字第68-G4MA700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5時6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6711-V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惠文路與大墩十二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其面有酒容, 乃依法實施酒測,惟遭拒絕,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1 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 第68-G4MA7001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 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雖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也配 合員警實施酒測,但數次測試都無結果,卻遭警方刁難,被 帶回派出所進一步實施酒測,乃衍生後續拒測情事。原告對 於拒測法律效果等規定不甚瞭解,一時失慮而觸法,請審酌 原告年收減少,經濟拮据,目前失業,已離婚,又有債務官 司,家中另有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必須獨力扶養,且本件 違規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事後原告已深感悔悟,無力 負擔如此高額罰鍰,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輕其處罰。並 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當時員警執勤發現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趨 前攔檢,發現原告面有酒容,酒精檢測棒顯示有酒精反應, 乃依法實施酒測。然原告藉故拖延,拒不受測,因原告要求 觀看違規影片,返回派出所時,竟趁員警不備,從包包內取 出啤酒飲用,顯然消極不配合酒測,其違規事實明確。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㈢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 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⒉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 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拒測單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113年2月2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05081號函、員警 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 。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 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 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 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 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 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 ,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須有前開「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 一,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始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 實施酒測,此時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及大墩派出所內監 視器影像結果,原告係先有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遭 執勤員警趨前攔檢,員警以原告面有酒容而以酒精檢知器檢 測結果,顯示有酒精反應,乃要求原告實施酒測,但原告一 再拒絕,經警通報巡邏車到場,載送原告返回派出所後,原 告在員警準備查獲違規之密錄影像過程,原告在座位等候時 即自行拿出罐裝啤酒飲用(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勘驗筆錄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節為 原告自承無誤,則員警攔檢盤查,自屬合法。而吾人如有飲 酒,酒精氣味發散,近身互動,可輕易查知,員警再以酒精 檢知器請原告吹氣測試,確有酒精反應,則員警進一步要求 原告接受酒測,採證程序亦無不合。 ㈣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5項第1款第1目前段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 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 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此項告知義務,固屬行 為人拒絕受測時值勤員警之法定義務,而屬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惟所謂「拒測」,有「積極選擇拒測」,與「消極不 配合之拒測」之分。積極選擇拒測者,乃在法無明文得強制 介入檢查當事人身體生理跡證之情形下(符合處罰條例第35 條第6項「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 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 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規定之情形,始得強制 採證),在受測與拒測之間,法律允許行為人有衡量各項利 害關係而為選擇之權利,並以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賦予拒測 處罰之正當性。至行為人係消極不配合而拒測者,一般情形 ,員警固仍有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義務,惟如依其具體客觀 情狀已無從告知,例如員警不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行為人 即逕自離去現場,或已無法測得正確之酒精濃度而欠缺施測 之實益者,例如遭攔檢後當場飲用酒精飲品致無法測得其正 確數值,俱屬可歸責於行為人自己之事由所致,類此情形, 自不能以員警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而認其舉發有違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經查,本件原告遭警攔檢後自始表示不願受 測,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拖延,待與員警返回派出所準備觀 看違規影像紀錄時,突取出隨身包包內之罐裝啤酒當場飲用 ,顯已無法測得原告體內酒精濃度之正確數值,而無施測之 實益,是本件舉發自不能以員警並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而 認有違法。原告經員警合法攔檢,並依法實施酒測前,趁機 飲用酒精飲品,構成消極拒絕受測之違規,是員警製單舉發 ,係有憑據,被告所為裁罰,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其遭受刁難,違規情狀輕微,請依行政罰法第18 條規定減輕其處罰云云。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固明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惟查本件被告就裁處罰鍰部分,係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一律處罰鍰18萬元,此為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立法者對於酒 駕拒測者刻意從重處罰,無非避免拒測者冀圖僥倖,圖免醉 態駕駛之重罰,用以杜絕此等極易造成重大交通風險之違規 ,則被告依法所為裁處,並無逾越法令明文規範或有裁量濫 用之情事。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 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 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3分之1。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本法定有「減輕」(如第9條第2 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 、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為避 免行政機關適用上開規定有恣意輕重之虞,所為統一減輕標 準之規定(法務部101年8月29日法律字第10100150220號函 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援引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似主 張其有不知法規之減輕事由,但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員警已 當場告知會受處罰,原告自無不知之理,顯無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且本件亦無行政罰法所定其他減輕或免 除處罰之事由,則原告請求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審酌其無業、經濟不佳、需扶養父母子女等情由而酌 減其處罰,即屬無據。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員警攔檢程序為合法,原告先有「不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停車受檢過程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 其後更於尚未酒測前在派出所趁機飲酒,致施測已無實益, 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章,是被告依前揭應適 用法規作成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8

TCTA-112-交-1052-2024102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羅盛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盛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9時0至5分許間,在臺東縣○○鎮○○ 路00○0號前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於同(13)日 13時2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13年9月13 日13時27分許,羅盛福駛回臺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 未戴安全帽、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併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 於同(13)日13時31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盛福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 00號)、羅盛福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現場圖、車籍資料各1 份及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駕車移動距離非遠,復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 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 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 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 之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89年度桃交簡字第 108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5,000元確定,於90年4月12日繳 清執行完畢;2、99年度桃交簡字第2845號判決處拘役59日 確定,於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100年度桃交 簡字第2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4、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9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5、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甲、乙案復經以103年度聲字第2836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與前開罰金刑接續執行,於104年 3月28日【易服勞役】期滿執行完畢;6、106年度審原交簡 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7、107年 度審原交易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 ,丙、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5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8、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又15日確定【下稱戊案】;9、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己案】,戊、己案復經以109 年度聲字第39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於110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1 0年1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10、111年度審 原交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確定【下稱庚案】;11、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2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下稱辛案】, 庚、辛案復經以112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於113年3月29日【 易服勞役】期滿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5

TTDM-113-東原交簡-463-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14號 原 告 郭信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凌晨1時36分,在新北市板橋區萬 板大橋下橋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而 於同年月20日舉發,並於同年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酒測地點太靠近下橋處,且停車受檢之標示牌及柵欄圍 成單側邊,員警也未以清楚的手勢指示並逐台攔檢,又原告 前方有一輛計程車擋住視線,且跟著正常車流下橋並打方向 燈準備要右切,未看到員警攔查,也沒有看到告示牌,希望 可以從輕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所示攔查地點視距良好無遮蔽,並依規定擺放告 示牌及三角錐,一般人均應可輕易判斷該處為酒測攔檢站, 即有停車受檢之義務。員警以指揮棒揮動指示原告停車受檢 ,然原告卻未停車受檢即向右切換車道離去。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1點36分執勤影像.mov    ⑴01:36:06:影片開始,警車停放在道路內側,車頂警示 燈開啟,員警站在警車側邊,著制服及反光背心,警車 車尾一段距離設置有三角錐及告示牌。    ⑵01:36:11:有一輛計程車經過員警,員警未揮動指揮棒 。    ⑶01:36:14:員警舉手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    ⑷01:36:16:有兩輛機車自橋梁方向駛來,與員警間無其 他車輛及障礙物,此時員警持續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 檢。第一輛機車距離員警約一個自小客車寬度,並有撥 打右轉方向燈。    ⑸01:36:17:第一輛機車通過攔檢點,後座有外送箱。    ⑹01:36:19:第二輛機車通過攔檢點。    ⑺01:36:25:第三輛機車停下接受攔查,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mov   ⑴01:36:06:影片開始,畫面中央有槽化線,左側車道設 有告示牌及三角錐之攔檢點,畫面左方遠處停放警車。   ⑵01:36:11:有一輛計程車自左方車道沿三角錐行駛跨越 槽化線尾端經過攔檢點。   ⑶01:36:14:畫面左下方出現一輛機車。   ⑷01:36:16:第一輛機車行駛至槽化線尾端,後面接第二 輛機車,此時計程車旁有光點上下移動。   ⑸01:36:17:兩輛機車靠右偏駛前進,並未有減速的情形     ,距離員警大約一個車道寬,有一位員警揮動指揮棒, 第一輛機車有打右轉方向燈。   ⑹01:36:21:兩輛機車持續靠右偏駛前進,距離上下移動 之光點約一個車道寬。   ⑺01:36:23: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91 至9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當時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處所,該處員警有揮動指揮棒明確攔停原告的動作,而 原告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等情。又該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處所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設置,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月份第3、4週強化治安路檢勤 務規劃表(見證物袋)附卷可參,已可認定原告有「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前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與前方 之計程車相距有一段距離,而原告行經之前,員警已有揮動 指揮棒明確攔停的動作,且原告行經時與員警之間僅相距約 一個車道寬度,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 原告視線應可注意到員警指示要求停車受檢之動作,實難認 其非故意拒絕或躲避臨檢。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至原告請求從輕處罰部分,惟按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明定處罰法定主義,是以,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予以裁罰,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應由 法律定之,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既無如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允許裁罰機關得審酌行為人一切違規情 狀,認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依法施以最 輕度處罰猶嫌過重之情形,得裁處較法律規定更輕之處罰, 處罰機關自無類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否則即有違 前述處罰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另觀行政罰法第18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之制定係參考刑法第58條、第66條 規定,又實際參與行政罰法草案研擬,時任法務部次長,並 擔任「行政罰法研究制定委員會」召集委員之林前大法官錫 堯,於其著作「行政罰法」中敘及:「行政罰法之規定內容 雖有與刑法規定雷同,或係參考刑法規定而制定者,此係因 該等規定之法理亦可適用於行政罰,或認該等規定之內容經 酌予調整亦可適用於行政罰,乃適度納入行政罰法規定,故 刑法規定未依上述方式納入行政罰法者,並非立法漏洞,當 不生類推適用刑法規定之問題。」(林錫堯,行政罰法,頁 5註5,101年11月2版)行政罰係制裁之一種,有關制裁之原 則,如處罰法定主義、有責性原則、阻卻違法事由、一行為 不二罰等原則,均經行政罰法制定時予以納入規定,刑法第 59條既非制裁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則行政罰法無類似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應係立法政策上有意排除,並非立法漏洞, 亦不生類推適用刑法規定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依行政罰法第18條 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以及考量原告之資力,揆 諸前開說明,亦僅能裁處法定最低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酌減處罰之餘地。又 原告無其他行政罰法得減輕處罰之事由,是原告上開請求, 礙難准許。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規定:「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 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為之。」

2024-10-24

TPTA-113-交-914-202410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言沁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43、15418、243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言沁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 所示內容支付林美君、尹淑貞、陳緩瑜。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部 分,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起訴書附表 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言沁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是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 均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全部犯行,與「Kwangfred亨鎮 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 2至3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 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提供 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 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3 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迄今均有按期給付款項,有刑事陳述 狀、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及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在卷可參;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 次參與提領之金額、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狀況及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 遠,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3人 調解或和解成立,迄今均有按期給付款項,已如前述,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和解內容支 付告訴人3人,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及和解 書內容支付告訴人3人(支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二所 示)。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林美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向林美君佯稱要激活帳戶及支付包裹費用云云,致林美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3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凹仔底郵局)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42分許、3萬元 翁言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尹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年中某日,向尹淑貞詐稱有包裹為警攔查,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尹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4分許、10萬3,458元;同年月28日上午8時58分許、15萬元;同年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1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華夏路郵局)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3萬元 翁言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瑞豐郵局) 111年10月26日晚上7時許、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華夏路郵局) 111年10月27日上午6時55分許、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凹仔底郵局) 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2分許、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13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瑞豐郵局) 111年10月31日晚上6時36分許、6萬元;同日晚上6時37分許、6萬元 3 陳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向陳緩瑜詐稱需支付包裹運費云云,致陳緩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1月4日晚上7時37分許、2萬8,000元;同年月4日晚上7時48分許、5,000元;同年月5日晚上8時40分許、3萬2,000元;同年月6日上午9時38分許、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瑞豐郵局) 111年11月4日晚上8時57分許、3萬3,000元;同年月6日晚上7時15分許、4萬元 翁言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一、翁言沁願給付林美君新臺幣3萬3,000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前現金支付新臺幣5,500元。   ㈡餘款新臺幣2萬7,500元,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20日為一期,按月給付新臺幣5,500元,分期匯款至林美君指定帳戶。 【即和解書內容所載】  二、翁言沁願給付尹淑貞新臺幣18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尹淑貞指定帳戶,付款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3萬元。  ㈡餘款新臺幣15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15日為一期,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  【即和解書內容所載】  三、翁言沁願給付陳緩瑜新臺幣4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緩瑜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㈠所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4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18號 112年度偵字第24323號  被   告 翁言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言沁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Kwangfred亨鎮光」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翁言沁 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亞洲城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林美君、尹淑貞、陳緩瑜 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旋為翁言沁於附表所示時、地之自 動櫃員機提款,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之方式,將上開比 持幣轉匯至「Kwangfred亨鎮光」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美君、尹淑貞、陳 緩瑜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美君、尹淑貞、陳緩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言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帳戶予「Kwangfred亨鎮光」之人使用,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之後再將上開比持幣轉匯至「Kwangfred亨鎮光」指定之錢包地址等事實,惟辯稱:「Kwangfred亨鎮光」向我告知他從事牙醫工作,因為要收取廠商貨款,請我提供帳戶,一開始我沒有同意,但是對方不斷勸說我這是合法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林美君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尹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3份、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尹淑貞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緩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網銀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緩瑜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儲字第1111235952號函、112年3月24日儲字第112009895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3日高營宇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翁言沁之帳戶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美君、尹淑貞、陳緩瑜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被告旋於附表所示時地,以ATM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2024-10-23

KSDM-113-審金訴-140-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9號 聲明異議人 陳奇鋒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49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 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 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 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 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 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 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 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 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 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 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奇鋒(下稱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等案件,經本院7度判處有罪確定:①於民國93年2月27日 ,以93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9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95年8月30日,以95年 度交簡字第18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5 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 度交簡字第3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10 2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④於104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12月28 日執行完畢。⑤再於105年間因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於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⑥ 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6 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確定,於113年5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⑦受刑人又 於113年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下稱本案),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本案送執行後,本件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不准受 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就此對本院聲明 異議。 ㈡本案送執行後,檢察官以受刑人為「酒駕七犯」,認若准予 易科罰金,恐有難收矯正之效,且有難以維持法治序之虞, 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 ,上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經報請檢察長於 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17日核可後,不准受刑人本件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1 6日9時28分許到庭,當面告知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受刑人表示將聲明異議,檢 察官亦表示將俟聲明異議結果再行傳喚,上開各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113年度執字第7491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7犯酒駕)、易服社 會勞動覆核審查表、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判決在卷 可參。 四、本院認為檢察官就本案指揮執行過程,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予本件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 暨表示其個人之特殊事由。檢察官就被告之前已有6次酒駕 紀錄,含本案即為第7次酒駕之認定,亦與受刑人前案紀錄 相符,檢察官因被告酒後駕駛案件,幾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 行,均未見成效,認本案之執行如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均有依據, 且未逾越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 誤。至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因有1個快80歲的爸爸,耳朵重 聽,眼睛也不好,兩個哥哥都沒工作,家中經濟僅剩被告一 人負擔,如入監服刑則家庭經濟陷於困頓等情,與檢察官指 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且受刑人上述家 庭因素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得否易刑處分之裁 量事由,尚難以受刑人個人之家庭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前揭異議理由,於法尚難採憑。 本件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2

TNDM-113-聲-1899-202410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張安東 被 告 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賠償部 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國家賠償訴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於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 權,本件被告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下稱被告學校)聲請 移轉管轄,僅生促使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合先敘明 。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學校主張其核薪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本於國家賠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學校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18萬元,則原告主張之實行核薪處分之行為 地及被告學校所在地,均在高雄市左營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2條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且本院審酌調查證據、蒐集訴訟資料,由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審理較為便捷,亦較符合訴訟經濟。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18

TTDV-113-國-4-20241018-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張安東 被 告 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賠償部 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國家賠償訴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於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 權,本件被告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下稱被告學校)聲請 移轉管轄,僅生促使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合先敘明 。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學校主張其核薪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本於國家賠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學校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18萬元,則原告主張之實行核薪處分之行為 地及被告學校所在地,均在高雄市三民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2條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且本院審酌調查證據、蒐集訴訟資料,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審理較為便捷,亦較符合訴訟經濟。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18

TTDV-113-國-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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