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孟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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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87號 原 告 林新益 被 告 戴豪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4, 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5

HLEV-113-花補-487-20241125-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曾寀菁 被 告 王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 3年度花補字第39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 書可憑(卷81、8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5

HLEV-113-花簡-414-20241125-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06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被 告 林冠廷 訴訟代理人 歐陽英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8,5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5

HLEV-113-花補-506-20241125-1

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孟繁嘉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佛教私立禪光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林賢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748元,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者 ,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繳 裁判費,有上開裁定、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5

HLDV-113-勞訴-10-20241125-1

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宋○○ 再審被告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上揭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針對本院113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320元,本院業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8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卷第29、33頁)。惟再審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卷第37-41頁),其再審 之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5

HLDV-113-再易-6-202411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游信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 花簡字第3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如核 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 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參見上開條文民國104年8月7日之修正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第一審案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34號),前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第二審 審理中(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為核對第一審法院於113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所述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 及有他案訴訟所需,為此聲請法院准予交付本院花蓮簡易庭 112年度花簡字第3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1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3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該 案於113年5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 日聲請本院許可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尚在聲請期間內 。又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於113年5月22日開庭 之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係為核對證人所述與筆錄記載是否相 符,以利其上訴審時提出理由,及其另有他案訴訟所需,又 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 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可認其本件聲請乃係為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5

HLDV-113-聲-43-20241125-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4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姿穎 被 告 呂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前於民國104年1月23日申辦使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下合稱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232元 (計算式:電信費4,573元+專案補償款6,574元+專案補償款1 3,085元=24,232元),被告則為時效抗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3日向亞太電信申請租用系爭門號 並積欠電信費用共24,232元未為給付,亞太電信已於109年9 月1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有亞太電信行動電 話異動申請書、換約方案同意書、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 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 款繳款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電信費部分:     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而民法 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 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 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 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 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 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 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 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 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 條第8款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 及研討結果亦採同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積欠之亞太電 信電信費4,573元部分,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 適用2年短期時效。又依原告提出之電信服務費收據,可知 被告於104年1月23日申辦系爭門號後,其應繳納電信費日期 為104年6月10前(卷第119頁),然原告卻遲至113年7月15日 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是被告抗辯電信費4,573 元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三)關於專案補償款部分:  ⒈因電信服務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故電信費 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已如前述, 故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 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 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 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 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 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 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 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  ⒉經查,亞太電信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電信服務收取費 用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而依據原告提出之亞太電信換約方案 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辦理本方案,並遵守其選用 資費相關規定,若立同意書人於本方案期間內退租(含一退 一租)或被銷號時,需依本方案同意書繳交專案補償款:專 案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卷第127頁),   由此可知,亞太電信係藉由專案促銷方案,以較低之資費吸 引與其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更多 消費者願意使用該公司之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其商業利益, 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亞太電信將 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約定金額,以補足月租費差額 ,故而雙方約定如租用人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即應依計 算公式計付專案補償款,足認專案補償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 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如減收月租費)之差價 ,應認專案補償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 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 時效規定之適用。    ⒊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積欠之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6,574元 、13,085元部分,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 2年短期時效。又依原告提出之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可知被 告於104年6月15前應繳納專案補償款共19,659元(卷第119頁 ,計算式:6,574元+13,085元=19,659元),然原告卻遲至11 3年7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是被告抗辯專 案補償款部分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 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4,232元,及其中4,573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2

HLEV-113-花小-644-2024112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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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5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莊雪君 被 告 徐弘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2

HLEV-113-花小-559-20241122-1

花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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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4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莊雪君 被 告 蔡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3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2

HLEV-113-花小-542-2024112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5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莊雪君 被 告 黃驛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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