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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及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1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李宗偉」間 ,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甲○○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至113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 止,陸續自「李宗偉」處取得偽造之車牌在網路上販售,再 交由訂購人懸掛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授權,擅 自偽造汽、機車車牌用以販賣營利,使買受人得以懸掛在汽 機車上佯作各該車輛有懸掛合格號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 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向少年吳○廷販售偽造 車牌而取得新臺幣8千元之報酬,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車牌,為被告與共犯「李 宗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備註 1 BSJ-5902號車牌2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卷第18至20頁) 2 BNG-8257號車牌2面 3 BLB-9292號車牌2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卷第22至24頁) 4 MJL-7656號車牌1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MTJ-765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卷第26至29頁) 5 WTY-0912號車牌1面 6 AJK-5381號車牌2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ATK-5381」) 7 BGJ-1011號車牌2面 8 AYU-3316號車牌2面 9 BPB-6069號車牌2面 10 BPQ-0500號車牌2面 11 BDK-6615號車牌2面 12 AQS-6170號車牌2面 13 BDW-0893號車牌2面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以暱稱「Love00000000」帳號,在旋轉拍賣網站 上販售之汽機車車牌為偽造之車牌,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李宗偉」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李宗偉」以不詳方式製造或取得偽造之車牌, 再將偽造之車牌提供予甲○○,甲○○隨即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 至113年8月8日止,以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2,000元之價 格,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偽造之車牌,用以供消 費者懸掛在汽機車上,而佯做各該車身有懸掛合格號牌(即 車牌)之用意證明,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之買家即另案少年吳○廷(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因懸掛偽造之車牌2面經警查獲 ,警方循線查悉吳○廷之賣家為甲○○後,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少年吳○廷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車一字第1130181710B號函文、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鑑字第1130822003號函文、群達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群總字第M082101號函文、群總字第M082604 號函文暨鑑定報告、被告與「李宗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之旋轉拍賣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特文書罪嫌。被 告與「李宗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牌,為被告自「李宗偉」 處取得,供其在網路上販售之偽造車牌,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販售偽造車牌所取得之報酬(即 另案少年吳○廷匯予其之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查,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所謂之 「行使」,係「以偽作真」,即以偽造之文書作為真正文書 而使用之謂,故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使 人誤信該文書為真實內容。而我國車牌均為車輛監理機關所 核發,並無私人間買賣真正車牌之可能,是被告之買家於網 路上向被告洽購偽造車牌前,應已知悉上開車牌為偽造,則 被告於拍賣網站販售時,並未「以偽做真」,故被告單純販 售偽造車牌之行為,即非所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2-21

PCDM-113-簡-5021-20250221-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另案於法務部○○○○○○○○○、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原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9時7 分許,使用人頭帳號於Dcard社群網站虛偽刊登販賣演唱會 門票等商品訊息」,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Dcard知悉吳沂 宸欲購買the1975演唱會門票,遂以帳號『@amy00000000』、 暱稱『瓶子』私訊吳沂宸兜售該演唱會門票」。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吳沂宸施用詐術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被害人黎慧音施用詐術部分,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 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吳沂宸於警詢時證述:我在Dcar d上張貼欲購買the1975演唱會門票文章,對方私訊我,稱他 有兩張門票可賣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4331號卷第53頁)。 被告雖以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此詐騙 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且卷內復無證 據顯示被告確有在Dcard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應僅構成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等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 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34331號卷第1 1頁)及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價值3,600元之OPENPOINT點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94號   被   告 羅文呈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4日19時7分許,使用人頭帳號於Dcard社 群網站虛偽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訊息,致吳沂宸陷於 錯誤,允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購買;同一時間,羅文 呈於旋轉拍賣對不知情賣家黎慧音佯稱欲購買OPENPOINT點 數,藉此取得黎慧音所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羅文呈旋指示吳沂宸將前開價金匯款至黎慧音提 供之前開帳戶,俟黎慧音收受款項後,即移轉相應之OPENPO INT點數至羅文呈所使用之會員帳戶,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 益。嗣吳沂宸未如期收到演唱會門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沂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沂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因而於前開時間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黎慧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受騙,於前開時間移轉點數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OPENPOINT帳號之事實。 5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前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針對告訴人購買演唱會門票部分 )、詐欺得利罪嫌(針對被害人OPENPOINT點數提供帳戶部 分)。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訴-717-202502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玲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罪 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21時5分間某時(起訴書 誤載為112年9月14日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甲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甲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向乙○ ○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 甲帳戶中,該身分不詳之人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二、於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18時6分間某時(起訴書誤載 為112年10月間),在屏東縣內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寄 件方式將其不知情之配偶黃英傑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給身分不詳、自稱「高樂樂」之成年人(下稱「高樂樂」) ,再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高樂樂」 ,容任「高樂樂」使用乙帳戶。「高樂樂」取得乙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向丙○○施以附 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乙帳戶 中,「高樂樂」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甲帳戶的提款卡提供給他人,甲帳戶的提 款卡遺失了,乙帳戶則是因為我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的工 作,「高樂樂」跟我說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才可 以給我材料,我才將乙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給「高樂樂」等 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4、227至229頁)。經查: ㈠、甲帳戶、乙帳戶分別為被告及其配偶黃英傑所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且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為被告保管,而被告於11 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18時6分間某時,在屏東縣內某統 一超商內,將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高樂樂」,再以LINE 通訊軟體提供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高樂樂」等情,為被 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 黃英傑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見警卷第6至7頁)大抵一致, 且有甲帳戶、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8、23頁) 存卷可憑。又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 時間,向附表所示乙○○、丙○○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甲帳戶、乙帳戶中,持有上開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 節,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從而,甲帳戶、乙 帳戶均已為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作為向告訴人乙○○、 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逃避檢警追緝之行為,已甚明灼。 ㈡、被告有於112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21時5分間某時,將甲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112年9月14日還有從甲帳戶 內提領300元,過1、2天以後,甲帳戶的提款卡就不見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有關甲帳戶之掛失紀錄,該公司以113年3月6日儲 字第1130017222號函覆以:「查無辦理掛失金融卡之紀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顯見被告並未就甲帳戶申辦 掛失,且被告未曾就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向警方報案乙節, 參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5月28日枋警偵字第11 39000059號函(見本院卷第145頁)即明。而以近年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 工具,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 般人若遇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 現後勢將立即報警,或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 帳戶資金流動,被告既稱其遺失甲帳戶之提款卡,竟未為任 何相應處理,已屬違常。且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所 有人得隨時以電話口頭、臨櫃書面、網路郵局APP等方式申 辦帳戶掛失,縱遇假日與國定假日仍可申辦掛失等節,參之 前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儲字第1130017222 號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即明,可知遺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以電話口頭申辦掛失之方式即可隨時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掛失,至為簡便,是被告倘確實遺失甲帳戶之 提款卡,殊無不及時申辦掛失之可能,被告所辯前詞,要與 常情不符,難以逕信。 2、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之犯罪工具 ,一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察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 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 有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 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而告訴人乙○○遭身分不詳之人詐 欺並匯款至甲帳戶後,其所匯款項旋遭人持甲帳戶提款卡提 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取得甲帳戶提款卡之身分不詳 之人於告訴人乙○○匯款前,當可確實掌握甲帳戶之存、取款 ,足信取得甲帳戶提款卡之身分不詳之人應係自其可信之來 源取得甲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絕非收取他人盜贓、遺失物。 又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遺失等節,並不可信,業經詳論在前, 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將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 該名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之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無持用 甲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可能,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 被告於112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21時5分間某時交付給身 分不詳之人,提供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甲帳戶之事實,已足 推斷。 ㈢、被告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 「高樂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直接連結個人財產,通常僅由金融帳戶開 立者本人或其親密家人使用,縱偶遇特殊情況需提供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敢為之,且該等資料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 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人,客觀上 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況邇來財產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廣為披載,並 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是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應能瞭 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者,係為以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 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可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經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 「高樂樂」時,時齡33歲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19頁)存卷可考,且被告於偵詢時供稱: 我國中肄業,以前有在檳榔攤上班過等語(見偵卷第20頁) ,在在可見被告受過教育且有工作經驗,並非無知或毫無社 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依被告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其對於甲帳戶、乙帳戶將遭取得提款卡與密碼之身 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 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金流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應 有預見。 2、被告將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等節,已 據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乙帳戶的提款 卡與密碼交給「高樂樂」,但是我沒有見過他,我也不認識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可知被告將甲帳戶、乙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彰顯 被告對於何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漠不關心。再 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於112年9月14日使用甲 帳戶提款卡領錢以後,一直到同年月19日才就甲帳戶遺失去 向警方報案。另外,我將乙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給「高樂樂 」時,因為家中還有小孩需要扶養,需要有工作做,就沒有 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偵卷第19至20頁) ,可見被告將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 詳之人、「高樂樂」以後,並無積極防杜上開帳戶遭身分不 詳之人、「高樂樂」非法使用之舉動,益彰對於甲帳戶、乙 帳戶將由遭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如何使用等節,毫不 在乎。綜上可知,縱令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以甲帳戶 、乙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不違被告本意 。 3、是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各係以 甲帳戶、乙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掩飾真實身分以從事不法財 產犯罪行為,且即令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以上開各該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 容任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分別將甲帳戶、乙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其主觀上均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實行各該犯罪之時間,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 同,惟被告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基本事實 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㈤、綜合以上,被告前揭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幫助身分不詳之人、「 高樂樂」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而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 「高樂樂」,僅係對於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向附表所 示之乙○○、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被告對於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如何選定行騙對象、 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 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以一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之行 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解,惟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數 罪併罰之旨(見本院卷第229頁),使被告有辯明之機會, 自應依法論究。 ㈤、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甲帳戶、乙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幫助身分不 詳之人、「高樂樂」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之乙○○、丙○○等人分別受有附表 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失,所受損害甚鉅,並致檢警機關難 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諉詞 卸責、未能正視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觀諸本案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表所示之乙○○、丙○○ 等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兼衡被告自 陳其國中肄業,現為家管,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0頁) ,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依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 時間間隔不長,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審酌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遂行洗錢犯罪 ,非實際上轉匯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 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乙○○、丙○○等人匯入甲帳 戶、乙帳戶之款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乙○○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8日19時16分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向乙○○訛稱:因乙○○中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湊整數出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2年9月19日21時5分,匯款3萬元。 甲帳戶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反面)。 ⑵、證人乙○○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警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⑶、告訴人乙○○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1至53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儲字第1130017222號函暨檢附甲帳戶之存簿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警示/管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7至341、49至75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2 丙○○ 「高樂樂」於112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該日前某日起)16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表示欲購買其商品,並訛稱:其於旋轉拍賣下單後,訂單遭凍結,需請丙○○聯繫客服人員,再以客服人員身分要求丙○○匯款並簽署權益保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⑴、112年10月15日18時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112年10月15日18時8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⑶、112年10月15日18時10分許,匯款2萬7,123元。 ⑷、112年10月15日18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⑸、112年10月15日18時34分許,匯款1萬2,01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030元)。 乙帳戶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 ⑵、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APP帳戶明細、iPASS MONEY轉帳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見警卷第35、37、38、44頁)。 ⑶、告訴人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9至43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儲字第1130017222號函暨檢附乙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7至38、43至45、77頁)。

2025-02-21

PTDM-113-金訴-9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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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95號 原 告 巫珊珊 被 告 洪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5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阿 源」(下稱「阿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伊 於民國112年8月5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木頭人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 佯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解除錯誤設定,要伊匯款入 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分別於112年8月5日晚間8時31 分、4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5元, 合計99,972元入訴外人金威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致受財 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既遂,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 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365號詐欺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光碟 ,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9 、14至1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信實在。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為「阿源」提領贓款,並按日取得 報酬3,000元等情無訛,有警詢筆錄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 第4至5頁),可見被告明知「阿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向他 人收購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有償為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以遂詐欺犯行,其所為即有不法,且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既為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 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99,97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 全部損害99,97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9日起(見附 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1

KSEV-113-雄小-2995-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軒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日, 將其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文軒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王婷儀、王毓廷、張沛涵(下稱王婷儀等 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張文軒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王婷儀等3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婷儀、王毓廷、張沛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婷儀、王毓廷、張沛涵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及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4頁至反面 ;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第6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 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 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租借一個禮拜可以給我新臺幣8、 9萬元,當時我缺錢,於是我就把帳戶給對方,但我沒有拿 到錢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本件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 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 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0 王婷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yasmZZ000000000」向王婷儀佯稱:要購買其販售公仔,因下單資金遭凍結,要先開通銀行權限程序,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婷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 20時57分/ 4萬9,985元 告訴人王婷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容擷圖、旋轉拍賣網頁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反面、第11頁至第18頁) 0 王毓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20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鄭心惠Y姨」冒充其阿姨向王毓廷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隔天馬上還云云,致王毓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 21時8分/ 7,000元 告訴人王毓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鄭心惠Y姨」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反面、第23頁至第28頁) 0 張沛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使用者259898」、「POPCHILL」向張沛涵佯稱:要購買其販售項鍊,但因跨境交易有問題,需解除跨境交易限制云云,致張沛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 20時55分/ 4萬9,977元 告訴人張沛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259898」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臺幣活存擷圖、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反面、第33頁至第38頁) 113年6月12日 21時9分/ 1萬3,125元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308-20250221-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77號 原 告 陳家強 被 告 葉子誠 陳怡如 葉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3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被告葉子誠、葉仁傑均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陳怡如應自一一三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怡如、葉仁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子誠(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均同〉暱稱:寶馬)、 陳怡如(暱稱:十三支、碰碰虎)、葉仁傑(暱稱:嗯啊) 等3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麥安呢」、「小當家」、「頭頭」等人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7時4分許佯裝旋轉拍 賣賣家(crestviewx59336),向原告佯稱出售單眼相機,以 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26日17時 50分許、同日17時5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6,880元 、1,520元至指定帳戶,詐欺集團旋即於同日17時57分許提 領18,000元。    ㈡被告等3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認 定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罪刑在案 。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 原告1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被告陳怡如、葉仁傑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 爭執,願意連帶賠償原告。  ㈡被告葉子誠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惟無 資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等3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被告等 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應就原告 之全部損害金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無疑。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葉子誠、陳怡如、葉仁傑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及被告 葉子誠、葉仁傑應自113年9月24日、被告陳怡如應自113年9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諭知。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3-中原小-77-20250220-1

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16號、第2339號、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琳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秋琳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 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吳秋琳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3年1月8日起,陸續將其向連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 銀行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向將來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 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遂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吳秋琳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案經許喬宜、呂睿承、王品蓁、簡秀鳳、江沛瀠、毒豊霖、 王若妍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新城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秋琳固坦承有將連線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機構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貸款專員張佑晨」之人,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告訴 )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錢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之後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理貸款,所以我提供帳戶給「貸 款專員張佑晨」,他們會計會將公司的錢匯款到我這裡,然 後我再領出來給「陳福明」指定的人,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 ,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貸款專員張佑 晨」之人,又附表所示被害(告訴)人許喬宜等8人,遭詐 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 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款項均轉交予「陳福明 」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所是認(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9頁至第15 頁;113年度偵字第2626號卷第31至33頁、第41頁至第43頁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告訴)人許 喬宜等7人(被害人王源進未至警局製作筆錄,僅有報案紀 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 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1頁至第114 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 40頁、第147頁至第148頁),並有連線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將 來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警刑字第11300026 48號卷第169頁至第179頁)、告訴人王品蓁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98頁至 第99頁)、告訴人許喬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告訴人呂睿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影本(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告 訴人簡秀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告訴人 江沛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新警 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30頁至第137頁)、告訴人毒豊霖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影本(新警刑字第 1130002648號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告訴人王若妍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新警刑字第113000 2648號卷第149頁至第16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 號卷第183頁至第18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 第189頁至第19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 第203頁至第205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209頁 至第2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217頁至 第2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225頁至第2 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吉警偵字第 1130003812號卷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ATM提款影像紀錄 (吉警偵字第1130003812號卷第8頁至第9頁)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1.詢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借貸的廣告,我 就加入對方的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暱稱是「貸款專員張佑 晨」,他聯繫我說他那邊有辦法幫我想辦法貸款,我跟對方 說我要帶小孩沒有辦法工作,對方就說需有金流,銀行才會 通過我的貸款,並且要我去聯繫另一名叫「陳福明」的公司 副理,接著陳副理就說會請公司會計轉錢給我,然後叫我去 領錢等語(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 始終以通訊軟體LINE與「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聯 繫,而未曾與「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見過面,且 其對於「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之真實姓名年籍、 實際辦公處所等資訊皆一無所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  2.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 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 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 、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 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 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 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若無法證明資 金來源,例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即使 是投資利得也須確認用於投資之本金來源為何,故單純不詳 資金流動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是所謂美化 帳戶之方式顯與上述核貸條件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 交易紀錄之要求背道而馳。訊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 前曾經有貸款的經驗,是小額貸款的,向中租迪和借貸,還 有手機的,是向樂分期借貸,我總共貸了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我向中租迪和借的部分,沒有保人,但是是以機車做 擔保,不能賣掉;向樂分期借的部分有人做擔保,是我朋友 做保人等語。(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足見被告有向金 融機構正常貸款之經驗,應知悉其不具備向銀行申請貸款之 資力與條件,再加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貸款專員張佑 晨」供稱「我要帶小孩,沒有工作」等語,若依正常之貸款 之機構,如何清償貸款為貸款機構重要之考量,然對於毫無 信賴基礎之「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所稱「美化帳 戶」貸款過程,被告應知悉迥異於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 請之通常申貸流程,而無助於提升被告個人之信用情況,卻 仍率爾將連線銀行、玉山銀行及將來銀行等3個金融機構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容認對方使用其3個金融機構帳戶進 出資金,此舉實與常理有違。且縱欲採用實際匯款至借款人 帳戶之方式製造交易紀錄,衡情為確保該筆資金不被借款人 擅自挪用,理應指派專人隨同辦理提款事宜,而非僅透過通 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將本案合計高達26萬0352元之款項匯 入素未謀面之被告個人帳戶內,再任由被告提領,徒增該筆 資金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  3.再觀諸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匯款、領款歷程,均係於被害 (告訴)人匯入數分鐘至1小時左右即遭提領完畢,且帳戶 內餘額僅剩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有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69頁 至第179頁),則在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中呈現短時間內小 額且頻繁之存、提款紀錄,反而凸顯被告之帳戶餘額所剩無 幾,能否達到創造金流資料,使金融機構相信被告之信用狀 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顯非無疑。又被告知悉做金流即 是帳戶內會有資金匯進其所提供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內,然 卻無法確保有可能為不法之金錢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 ,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貸款專員 張佑晨」、「陳福明」,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提領運用等情應知 悉甚詳,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 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規 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惟仍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貸款專員張佑晨」、「 陳福明」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貸款專員張佑晨」、「陳 福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113年度偵字第1916 號卷第25至49頁、第59頁至第113頁)。惟查,被告申辦貸 款僅係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動機而已,與其主觀上有無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必然關係,且縱使被告確有 借款真意及還款意願,然其明知以其當時之真實信用狀況無 法順利貸得款項,亦即其償債能力堪憂,卻先以欺罔之手段 營造自己信用狀況良好之假象,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同意 核貸後,再將還款之可能性取決於未來或許會有資力清償之 不確定因素,即難認其主觀上毫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觀諸 前揭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25至49頁、第59 頁至第113頁),「貸款專員張佑晨」均未說明如何審核授 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 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被告亦未提供除 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資料、貸款人基本資料外之 其他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貸款專員張佑晨」,亦 未曾探詢「陳福明」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內有款項流 動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且在被告未實際查訪「浩 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狀況或與合作協議書上所載 之律師聯繫及詢問之情形下,僅因「貸款專員張佑晨」所提 供之名片上所載之公司電話,以及名片上載有統一編號,並 上網查詢後確有該公司等情事,在未向該公司查詢是否有「 貸款專員張佑晨」之人或該公司有無承辦相關貸款業務等情 況下,即逕委託對方辦理貸款事宜,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 ,對於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 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 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縱然「貸款專員張佑晨」及「陳 福明」有提出合作協議書,並要求被告拿著合作協議書等資 料拍照之動作,以及說明每月還款之金額及代辦費用,有前 揭對話紀錄足佐,仍不影響被告實已預見其名下之帳戶資料 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認定,故被告所辯 ,委無足採。  5.被告又以:我後面發現不對勁後就去報警,玉山銀行也有通 知我2筆沒有被領走的錢叫我簽名還給被害人,我也簽名還 給被害人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33頁),惟被告係於113年1 月23日15時23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報案,然上情係被害(告 訴)人許喬宜等8人卻於113年1月18日遭詐騙匯款,此有調 查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花市警刑字第11300105 42號卷第9至11頁、第29頁、第31頁),自無從以被告事後 有去報案之行為,遽認被告於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及 提領詐欺款項時,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雖 曾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未自白犯行,而均無修正前 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固然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3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貸款業者 ,已如前述,然依本案卷證資料,無法排除使用LINE暱稱「 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或前來收款者為同一人之可 能,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某貸款業者是否有 其他同夥而對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此部 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主觀上僅具 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  1.是核被告吳秋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揭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8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使詐騙犯罪者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 戶詐騙被害(告訴)人許喬宜等8人,並由被告提領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犯一般洗錢罪,揆 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於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法條,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因 卷內查無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上開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證據,亦無被告提領贓款之紀錄,檢察 官就此亦未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故本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尚不包含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附此敘 明。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詐欺款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告訴)人許喬宜等8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並提 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情節,被害(告訴)人許喬宜等8人所 受之損害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犯行共8罪,均為提 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11 3年1月18日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 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一)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獲得酬勞及代價等語(吉警偵 字第1130003812號卷第6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後確有取得任何 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末查被告之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5、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已轉交給 他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地  點 提領金額 金融帳戶 宣告刑 1 告訴人 許喬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告訴人許喬宜在APP旋轉拍賣上刊登販賣物品,於113年1月18日15時許佯裝買家,對告訴人許喬宜佯稱:因拍賣帳戶未升級單筆交易權限,致客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權限問題云云,致告訴人許喬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以網路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47分許 1萬4015元 113年1月18日15時50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2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呂睿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租屋社團刊登租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INA」與告訴人呂睿承聯絡,並佯稱:如要優先看屋需先支付押金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呂睿承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6時05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8日16時09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王品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暱稱「木頭人」,對告訴人王品蓁佯稱:因購買其旋轉拍賣之商品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致告訴人王品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遭網路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06分許 2萬7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0元,15元為手續費) 113年1月18日15時13分、15分。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蓮昌門市」 2萬元 1萬9000元 (同被害人王源進所匯之款項一併提領) 連線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8日15時13分許 9108元 4 被害人 王源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夾娃娃機台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與被害人王源進聯絡,並佯稱:需先支付金錢云云,致被害人王源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2時48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8日15時13分、15分。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蓮昌門市」 2萬元 1萬9000元 (同告訴人王品蓁所匯之款項一併提領) 連線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簡秀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告訴人簡秀鳳之親家母,並向告訴人簡秀鳳佯稱:因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簡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8日15時47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江沛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私訊告訴人江沛瀠,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若雪」佯裝客戶,對告訴人江沛瀠佯稱:要透過蝦皮APP買賣並辦理三大保障協議,方能順利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江沛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55分許 4萬9983元 欲提領時因帳戶遭警示提領未果 欲提領時因帳戶遭警示提領未果 玉山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8日15時57分許 4萬9985元 7 告訴人 毒豊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告訴人毒豊霖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商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愛華」佯裝買家,對告訴人毒豊霖佯稱:要透過蝦皮APP買賣並辦理三大保障協議,方能順利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毒豊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6時6分許 4萬9123元 113年1月18日16時13分、14分、15分、16分、18分。在花蓮縣花蓮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同告訴人王若妍所匯之款項一併提領) 將來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王若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暱稱「Amir Baris」,對告訴人王若妍佯稱:因購買其旋轉拍賣之商品無法下標,需依指示進行賣家認證才可恢復功能云云,致告訴人王若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以網路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20分許 3萬3123元 113年1月18日16時13分、14分、15分、16分、18分。在花蓮縣花蓮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同告訴人毒豊霖所匯之款項一併提領) 將來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HLDM-113-金易-1-20250220-1

原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霈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霈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霈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且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作為收 受薪資之用,並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 料予資方,如資方要求交付多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與一 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其為應徵工作,竟無正當理 由,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緗玲-徵代工」 之不詳詐欺成年成員約定每交付1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14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鈦譜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曾霈玲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曾霈玲郵局帳戶)及其女兒曾○(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服務寄送 予「蔡緗玲-徵代工」,並以LINE告知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蔡緗玲-徵 代工」使用。嗣「蔡緗玲-徵代工」取得前開3家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之作為收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訓麟、吳鳳嬌、黃威翰、黃子晏、吳寀禔、陳俐吟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曾霈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 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應徵工作,始交付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以領取補助款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為 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其並無認知交 付帳戶不符合商業習慣,故無犯罪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曾霈玲華南銀行帳戶、曾霈玲郵局 帳戶及曾○郵局帳戶(下稱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寄予「蔡緗玲-徵代工」,並以LINE將該等提款卡密碼告知 「蔡緗玲-徵代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21、179-182頁、本院卷第62頁 ),並有被告與「蔡緗玲-徵代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0 張(內有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53頁 )在卷可稽;且本案三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已由 「蔡緗玲-徵代工」收受,做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所得款項及提領轉匯之用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卓訓 麟、吳鳳嬌、黃威翰、黃子晏、吳寀禔及陳俐吟分別於警詢 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93-95、105-106、127-129、131-132 、141-143、69-70、151-153頁),且有被害人帳戶及匯款 明細一覽表1紙(見偵卷第11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113年4月22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57頁)、被告 郵局帳戶112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4月22日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59-61頁)、曾○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12年10月31日起 至113年4月22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7頁)、告訴人吳 寀禔遭詐騙資料【吳寀禔之中信銀行帳號存款交易明細、存 摺封面影本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吳寀禔-暱稱「Rina Wu」之旋轉拍賣首頁 截圖1張、吳寀禔與暱稱「晴」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吳寀禔 與暱稱「Carouse…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吳寀禔 與暱稱「客服專員-楊昱昌」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暱稱「@n icolaslat67718」旋轉拍賣之賣場截圖2張(見偵卷第73-75 、77-80、87-91、81、83頁)】、告訴人卓訓麟遭詐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9 7-103頁)】、告訴人吳鳳嬌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LINE暱稱「鄭雅穗」之首頁、頭像及對話紀錄截圖15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107-111、123-125、113-1 19頁)】、告訴人黃威翰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113年度偵字第33007號卷第133 -135、137、139頁)】、告訴人黃子晏遭詐騙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45-149頁)】、告訴人陳俐吟 遭詐騙資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見偵卷第155-157、157-161頁)】附卷可查,故被告確 有交付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蔡緗玲-徵代 工」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之判斷:  ⒈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 正內容,詳如後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文立法理由 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社群網站臉書中見有家庭代工 的工作機會,就加入與LINE暱稱「蔡緗玲-徵代工」聯繫, 並依對方指示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伊沒有見過對方,也不知 道對方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亦稱 :伊在臉書廣告找工作,因為要買材料,才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伊知道不可以隨便將銀行帳戶交給他人,容易遭詐騙集 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伊也覺得交付帳戶可以賺5,000元不 合理,之前的工作沒有要求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 卷第180-1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聽過不能把 帳戶交給他人,也覺得找代工把帳戶給對方可以獲得5,000 元不合理,但伊就是想找工作,伊沒有去過對方公司;以前 的工作並沒有要求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伊知道不能把提款 卡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62頁)。依被告前開所述,足認被 告主觀上亦知不可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 用,且知應徵家庭代工工作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一事,並不符合常情,惟其卻仍為利之所誘,率爾交付本 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毫不相識且無任何信賴 關係之「蔡緗玲-徵代工」使用,核其所為,顯非屬應徵工 作之正常條件,要難認其交付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有何正 當理由。  ⒊再者,被告既係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卻與「蔡緗玲-徵代工」 約明提供1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獲得5,000元之款項,足徵 上開款項並非為給付被告實際工作之報酬,乃係雙方約定依 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而計算之對價,被告既與「蔡 緗玲-徵代工」意思合致,並依「蔡緗玲-徵代工」指示寄交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屬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因被告事後有無實際取得 「蔡緗玲-徵代工」所稱之補助(如後述)而有別。  ⒋綜上,被告交付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蔡緗 玲-徵代工」使用,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 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縱有應徵工作之實,然被告自承知悉不能交付帳戶予他 人,且本案交付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不合 理等情,已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認知交付帳戶不 符合商業習慣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倘被告應徵之工作果有提供補助之情,亦僅須提供1家 金融機構帳號予「蔡緗玲-徵代工」,供該公司匯入補助款 即可,當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為是,惟被告竟將3 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蔡緗玲-徵代工」使用 ,並約明提供1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獲得5,000元之款項, 顯見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係在獲取依交付之帳戶數量計算 之對價,所謂「補助款」僅是名義而已,被告所辯,洵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 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 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揆諸前揭說明 ,此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之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竟因應徵 工作之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緗玲-徵代工」期約 每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對價,率爾交付本案3家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蔡緗玲-徵代工」使用,造成 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 實應苛責;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素行尚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提供本案3家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害程度,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 告交付予「蔡緗玲-徵代工」之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雖為被告或其女兒曾○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 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等帳 戶提款卡,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 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卓訓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5時30分許起,先後假冒網路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與卓訓麟聯繫,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認證方能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22日20時2分許 2萬8,100元 曾霈玲華南銀行帳戶 2 吳鳳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9時5分許假冒朋友鄭雅穗與吳鳳嬌聯繫,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4月22日19時25分許 5萬元 3 黃威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9時50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與黃威翰聯繫,佯稱:須開通認證方能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22日20時11分許 1萬1,055元 4 黃子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7時44分許起,先後假冒網路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與黃子晏聯繫,佯稱:須配合驗證方能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22日18時18分許 2萬9,985元 曾霈玲郵局帳戶 5 吳寀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7時13分許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網站之買家及客服與吳宷禔聯繫,佯稱:須通過認證方能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22日18時8分許 9萬9,123元 1113年4月22日18時9分許 8,123元 6 陳俐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7時59分許,假冒原味時代網購客服致電陳俐吟,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退刷團體訂單云云。 113年4月22日18時41分許 4萬9,987元 曾○郵局帳戶 113年4月22日18時42分許 4萬9,984元 113年4月22日18時44分許 4萬9,986元

2025-02-19

TCDM-113-原金易-5-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游子 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玉山銀行帳號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 000000」;另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暨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子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網路認識之不詳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 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 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 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渠 等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 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 並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另附表之被害人6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 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 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吳昀霈 (告訴人) 吳昀霈於113年6月1日16時38分前某日時,受其朋友委託而開設超商賣貨便供詐欺集團成員下單商品,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昀霈佯稱需簽署誠信交易,始可進行交易云云,致吳昀霈陷於錯誤,將其綁定於電子支付LINE PAY MONEY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LINE PAY MONEY帳戶)內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右揭時間利用上揭LINE PAY MONEY帳戶,將吳昀霈所有之右揭金額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6月1日16時38分 4萬9,985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昀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6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至9頁) ⒋告訴人吳昀霈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17至24頁) 113年6月1日16時40分 4萬9,985元 2 黃鈺文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6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認識黃鈺文,嗣以LINE與黃鈺文聯繫,並向黃鈺文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先進行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進行交易云云,致黃鈺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6月1日16時42分 4萬9,985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0至34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至9頁) ⒋告訴人黃鈺文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警卷第28至29、35至46、48至53頁) 3 王靖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7時50分前某時許,透過「拍拍圈」網站平臺認識王靖婷,嗣以LINE與王靖婷聯繫,並向王靖婷佯稱無法下單購買王靖婷刊登之商品,需以轉帳方式認證帳戶,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王靖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6月1日17時50分 4萬9,977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陳玉玲受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婷之委任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0至63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1頁) ⒋告訴人王靖婷之報案紀錄、委託書、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56至59、64至82頁) 4 林露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6時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林露美,嗣以LINE與林露美聯繫,並向林露美佯稱欲使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林露美出售之小提琴,但因林露美之蝦皮帳號未簽署認證,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通帳號認證云云,致林露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6月1日18時4分 2萬3,123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露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5至87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1頁) ⒋告訴人林露美之報案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簡訊驗證碼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84、88至96頁) 5 劉于瑄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4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認識、聯繫劉于瑄,並向劉于瑄佯稱欲以7-11超商賣貨便下單之方式向劉于瑄購買物品,但因帳戶發生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決云云,致劉于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6月1日18時24分 4萬9,700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4至109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1頁) ⒋告訴人劉于瑄之報案紀錄(警卷第99至103、110至117頁) 6 羅羽恩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8時8分前某日時,透過臉書認識、聯繫羅羽恩,並向羅羽恩佯稱欲以7-11超商賣貨便下單之方式向羅羽恩購買股東會紀念品,但需先進行簽屬等手續,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羅羽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6月1日18時許 2萬7,998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羅羽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4至125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1頁) ⒋告訴人羅羽恩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金融卡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警卷第120至122、126至143頁)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7號   被   告 游子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毅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前某時日,將其所有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假冒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完成交易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子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4 被告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遊戲 上認識的人叫伊借他提款卡轉帳,說轉好就還伊,叫伊將提 款卡放在捷運站的置物櫃內,密碼伊寫在卡後面,伊跟對方 都用LINE聯絡,伊忘了對方LINE暱稱,也不知道方姓名、年 籍等資料,後來網銀有跳出錢匯進來又轉出去,伊問對方, 對方說測試東西,後來就封鎖伊,伊想說被騙了,就將對話 紀錄刪了等語。經查,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 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 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況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 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 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 所知,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不知該名網友之真實身分 ,沒辦法保證對方向其借用提款卡不會做不法的事等語,由 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 資訊皆一無所悉,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 可言,而被告既知陌生人士刻意徵求他人帳戶、密碼,可能 與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相關,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 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 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 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 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 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 ,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 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 。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 ,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 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 ,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 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 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 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 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揆 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 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 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雖無前案紀錄,惟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竟擅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 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網友,致被害人吳盷霈等6人受有財 產損失,   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 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昀霈 113年6月1日15時51分許 113年6月1日16時38分、同日16時40分 4萬9,985元、4萬9,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2 黃鈺文 113年6月1日16時33分許 113年6月1日16時42分 4萬9,985元 同上 3 王靖婷 113年6月1日某時 113年6月1日17時50分 4萬9,977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4 林露美 113年6月1日某時 113年6月1日18時4分 2萬3,123元 同上 5 劉于瑄 113年6月1日14時34分 113年6月1日18時24分 4萬9,700元 同上 6 羅羽恩 113年6月1日某時 113年6月1日18時24分 2萬7,998元 同上

2025-02-19

ILDM-114-訴-11-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家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豪豪」之人(下稱「豪豪 」)及「豪豪」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 16日15時30分許,先透過旋轉拍賣APP與劉潔聯繫,向劉潔 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因訊息無法傳送,要求劉潔加入暱 稱「楊慧芸」、「Carouse...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 家明」等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繼之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劉潔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完成收款帳戶自助認證及配合認 證解除錯誤設定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劉潔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2月16日16時1分、16時3分、16時13分許,接續匯 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5元、4萬9,972元至 謝逸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 帳戶;謝逸鈞涉犯詐欺犯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蔡家榮 旋依「豪豪」指示,持「豪豪」交付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2月16日16時6分、16時7分、16時8分、16時9分、 16時10分、16時15分、16時16分、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水悅店,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1 4萬9,000元)後交與「豪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潔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蔡家榮,並扣得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劉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提領款項時及提領款項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叫車紀錄、衣著比對照片、本案人頭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至24、30至38、40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所 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 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第44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就同一被害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定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豪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㈤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 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 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 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 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 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 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 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 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 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 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 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 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 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經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已自白,但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 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 行為,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中負責提款,對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並衡酌其前於112年間即曾因擔任詐欺 車手提款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兼衡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 訴人所受損失且尚未獲賠償,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因罹患口腔癌無法工作、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之。查,扣案之iPhone7 Plus 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豪豪」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是扣案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即 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 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 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 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本案依 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可終局取 得或保有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 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上述詐欺贓款既同時含有犯罪 所得之本質,自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認 如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PCDM-113-金訴-179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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