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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博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博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蔣博宇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承恩」之成年人約妥由蔣博宇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後,將裝 有收得款項之包裹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負責收回款項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其完成1單可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報酬。蔣博宇與「林承恩」、某甲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林承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前某日, 佯以「林芝妤」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長賢佯稱:在「 百德投資」平臺註冊帳號、儲值後,可在該平臺上操作投資云云 ,以此方式對謝長賢施用詐術,惟謝長賢因及時察覺有異而未陷 於錯誤,並為配合員警調查,假意與「林芝妤」約定於113年12 月1日下午12時許交付儲值款。嗣蔣博宇依「林承恩」之指示, 先於113年12月1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某統一超商,列印附表編 號1至3、6所示之物,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廳,佯裝為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德公司)之員工,向到場之謝長賢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 ,收受謝長賢假意交付包含附表編號5所示真鈔在內共100萬元後 ,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與謝長賢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 表百德公司收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百德公司、「李仁正 」及謝長賢。然蔣博宇未及攜帶收得款項離開現場以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即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博宇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謝長賢發覺遭詐騙,為配 合員警調查而佯裝交款之情節,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 卷(見113偵59659卷第35-39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2、3及6所示文書影本、被告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手機內存照片、 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百德投資」平 臺網頁截圖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5 9659卷第25頁、第45-49頁、第53-77頁),亦有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與「林承恩」、某甲等人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屬偽造私文書 行為之一部;渠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承恩」及某甲等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未遂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間,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合致之 情形,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未遂,犯罪結 果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稱於「偵 查中自白」,應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意即被告於檢察官 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其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 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又上 開規定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 規定之適用,原因臚列如下:  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 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 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 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復為 行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而非在 認定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 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 得之沒收,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 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 害其財產權,此為實務上一致見解,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犯罪所得,於共同正犯之情形,當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 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 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 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 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 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 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非立法 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 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 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分得任何利得,嗣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條例第47條之 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只是 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得比 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倘若 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有該 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9月14日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竟於極短期內 ,再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與數名身分不 詳之人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證件及私文書之方 式,欲向告訴人詐取上百萬元,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 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誠值非難,本案幸因告 訴人實際上是配合員警調查,方未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 後初始否認、嗣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 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 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屬刑法之特 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出示或交付告訴人,藉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持以和「林承恩」聯繫所用之 工具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供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該 等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蔣博宇」署押,雖據被告否認係 其本人所簽署(見本院卷第47頁),惟該署押既由「林承恩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渠等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為,被告 取得該收據後亦未置一詞或作任何修改,逕行交付與告訴人 ,堪認其對「林承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無默許之 意,難認此部分屬於偽造署押,起訴書認該「蔣博宇」署押 同屬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容有誤會。  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5頁),扣案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紙,雖係「林承恩」提供 與被告而為被告所有之文書,然2人並未提及該文書用途,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亦未取出該文書做何使 用,難認該文書係供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 案有何關聯,其上印文亦乏積極證據證明確屬偽造者,故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林承恩」等人所為共同洗錢犯行,因被告當場為警 查獲而止於未遂,被告收受之款項中,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 現金以外,其他均為餌鈔,而上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3偵59659卷第53頁),自無 需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亦無需宣告沒收、追 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工作證1件 沒收 2 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仁正」之印文各1枚(均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印章)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 其上有偽造「百德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印章) 4 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現金6,000元 不沒收 已發還謝長賢 6 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紙

2025-02-06

TCDM-113-金訴-4483-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以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72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以霖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2號   被   告 張以霖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17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 公司A棟地下2樓「MIACBON」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由蘇泰 安所管領之貨架上所陳列如附表物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 出該賣場,欲離去之際,遭蘇泰安當場攔下,並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泰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失憶症發作,想要去星巴克拿包包,不是故意竊取云云。 2 告訴人蘇泰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①證明被告竊盜事實。 ②被告遭告訴人攔下前,係欲下樓,並非往1樓星巴克方向前去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總價值(新臺幣) 1 ①安格斯肋眼牛排 1盒 ②祕魯麝香葡萄 1盒 ③進口甜橙5入 1盒 ④紐西蘭陽光金圓頭奇異果 2粒 ⑤健康日曬有機葡萄乾 1罐 ⑥美國蜜橘 1袋 ⑦智利藍莓 2盒 ⑧紐西蘭管裝樂淇蘋果 2桶 ⑨特價水果2盒 2264元

2025-02-05

TCDM-114-易-177-20250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犯罪 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然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迄今,除告訴人 已經領回之部分外,就現金損失之部分尚未填補,再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告訴人之金融卡2張、星巴克會員卡1張、現金新 台幣(下同)20元、身分證1張、皮夾1個,已經發還予告訴 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不宣告沒收;至現金1200 元之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98號   被   告 劉俊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市○鎮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凌晨2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天空電競館,見曾冠璘所有、放置在座位上之皮夾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裝有1,220元、金融 卡2張、星巴克會員卡1張,除1,200元尚未發還,其餘均已 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該皮夾內1,200元鈔票取出, 將其餘物品棄置在館內廁所窗戶夾縫內。嗣曾冠璘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冠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冠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各1份、監視器及員警隨身錄影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及員 警隨身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且未發還之現金為2,00 0元,查被告僅坦承竊取1,200元鈔票,另扣案皮夾內僅查獲 20元零錢,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皮夾內現金約2,000元 等語,堪信告訴人亦僅約略估算皮夾內遭竊現金,復觀諸卷 附監視器影像,雖可證明被告竊取上開皮夾,然無法辨識皮 夾內鈔票實際數量,是難認被告竊得金額超過1,220元,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 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4-壢簡-22-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宮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號地下一樓星巴克台醫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迪士 尼聯名提袋1個(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離開現場。嗣該門市副店長吳秉諭經其他顧客告知遭竊, 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宮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秉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遭竊提袋照片各1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 取店家財物,況其先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1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詎仍 不知悔悟,未能約束自身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實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業將竊得提 袋交予警方歸還給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5頁),態度尚可;考量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患有失智症且近年均未回診就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64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提袋價值、以徒手竊取之手段、 業將提袋返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迪士尼聯名提袋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 述,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PDM-114-簡-277-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9 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92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景年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起、李柏甫(另案審理)於 112年7月間,加入暱稱「PETER」、「李維」等人,所屬之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非審理範圍)。楊景年、李柏甫加 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4至5月間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虛擬貨幣訊息,嗣程青萍依 前開投資訊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群組,由暱稱「陳 詩雅」等人向其佯稱:可代操作投資云云,導致程青萍陷於 錯誤,誤認投資為真,自同年112年10月23日14時22分起至1 12年11月25日16時20分止,前後8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85萬元給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其中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楊景年部份, 係接續於112年11月6日8時16分、同年月14日8時13分許,均 在上址,且由楊景年向程青萍交付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下 稱交易聲明書)供程青萍簽名後收回,並於上開期日收取50 萬元、20萬元贓款,嗣楊景年收取上述贓款、交易聲明書後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贓款與交易聲明書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楊景年另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聯絡廖婉如,向廖 婉如佯稱:下載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婉如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匯款與面交現金,其中一筆款項,由楊景年搭 乘由廖俊明(另案偵辦)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所聯絡車牌號 碼000-0000計程車,於112年11月14日15時56分許,到達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廖婉如收取280萬元贓款,楊景 年取得上開贓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贓款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年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程青萍、廖婉如於警詢所述相符,並 有證人黃羚屏、廖俊明之警詢所述可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112年11 月間犯行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 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雖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2、3款之法律評價,惟如前述罪刑法定之故,當無 涉上開加重情事,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原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否認 犯行,嗣後於本院均悔改坦承犯行(見金訴1664卷第122頁) ,畢竟與上開規定要件中需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不符,無從 適用上開減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實益,下不贅述。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後修法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嗣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如前述,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限有期徒刑7年,下限為2月 ,且顯不符合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要求,無論修正前、後之上 開減輕規定均不符,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限制,依被告就上開2個犯罪事實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刑度上限作為限制,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結果,仍為上限7年、下限2月,另上開2個犯罪事實洗錢之 財物顯然均未達1億元,需比較者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因偵查中 未自白,又無上開宣告刑限制規定,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上限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規定,斯符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而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上 ,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要屬另事。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又犯罪 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對告訴人程青萍收取贓款行為,考量 係就同一告訴人所為相同假投資詐騙手法,且時序上僅隔1 週,相約收款處亦同,就被告該部犯行,應認係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即就侵害告訴人程青萍部份,加重詐欺罪部分, 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1罪 ,此亦與起訴書未載分論併罰相符,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PETER」、「李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 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犯罪事實 二所犯上開之罪,亦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依告訴人區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創造檢警對不法金流追查之困難,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車手 之分工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嗣後全面 坦承犯行(見金訴1664卷第122頁),未能與告訴人程青萍、 廖婉如達成調解之情形,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不同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前科素行,並自述國中畢業、 未婚、從事工地工作、家中要扶養祖父、經濟狀況很不好( 見金訴1664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又考量各 該犯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有如前述,而就沒收之規定, 增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收取之之詐欺贓款,業層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洗錢之財物,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惟被告表示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月薪結算,未及取得犯罪所得(偵55015卷第32至34 頁),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故不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宥棠、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程青萍 犯罪事實一 楊景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婉如 犯罪事實二 楊景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5590號卷(偵15590卷) 程青萍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程青萍提出面交後所發送之收金紀錄截圖、程青萍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楊景年)、TDB-6053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路線及叫車紀錄、車手楊景年正、背面影像特徵、臺中霧峰分局查獲楊景年詐欺現行犯時所拍攝照片、程青萍提出LINE聊天記錄。 2 113年度偵字第31922號卷(偵31922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婉如指認楊景年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牌照號碼:TDQ-5702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乘客紀錄、行車路線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廖婉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婉如提出交易明細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 3 112年度偵字第55015號卷(偵55015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景年)、黃羚屏誘捕領回現金贓物認領保管單、空白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黃羚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方於112年11月16日查獲面交車手楊景年之照片、另案楊景年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CDM-113-金訴-2286-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9 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92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景年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起、李柏甫(另案審理)於 112年7月間,加入暱稱「PETER」、「李維」等人,所屬之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非審理範圍)。楊景年、李柏甫加 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4至5月間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虛擬貨幣訊息,嗣程青萍依 前開投資訊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群組,由暱稱「陳 詩雅」等人向其佯稱:可代操作投資云云,導致程青萍陷於 錯誤,誤認投資為真,自同年112年10月23日14時22分起至1 12年11月25日16時20分止,前後8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85萬元給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其中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楊景年部份, 係接續於112年11月6日8時16分、同年月14日8時13分許,均 在上址,且由楊景年向程青萍交付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下 稱交易聲明書)供程青萍簽名後收回,並於上開期日收取50 萬元、20萬元贓款,嗣楊景年收取上述贓款、交易聲明書後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贓款與交易聲明書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楊景年另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聯絡廖婉如,向廖 婉如佯稱:下載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婉如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匯款與面交現金,其中一筆款項,由楊景年搭 乘由廖俊明(另案偵辦)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所聯絡車牌號 碼000-0000計程車,於112年11月14日15時56分許,到達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廖婉如收取280萬元贓款,楊景 年取得上開贓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贓款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年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程青萍、廖婉如於警詢所述相符,並 有證人黃羚屏、廖俊明之警詢所述可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112年11 月間犯行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 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雖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2、3款之法律評價,惟如前述罪刑法定之故,當無 涉上開加重情事,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原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否認 犯行,嗣後於本院均悔改坦承犯行(見金訴1664卷第122頁) ,畢竟與上開規定要件中需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不符,無從 適用上開減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實益,下不贅述。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後修法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嗣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如前述,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限有期徒刑7年,下限為2月 ,且顯不符合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要求,無論修正前、後之上 開減輕規定均不符,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限制,依被告就上開2個犯罪事實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刑度上限作為限制,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結果,仍為上限7年、下限2月,另上開2個犯罪事實洗錢之 財物顯然均未達1億元,需比較者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因偵查中 未自白,又無上開宣告刑限制規定,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上限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規定,斯符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而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上 ,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要屬另事。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又犯罪 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對告訴人程青萍收取贓款行為,考量 係就同一告訴人所為相同假投資詐騙手法,且時序上僅隔1 週,相約收款處亦同,就被告該部犯行,應認係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即就侵害告訴人程青萍部份,加重詐欺罪部分, 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1罪 ,此亦與起訴書未載分論併罰相符,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PETER」、「李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 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犯罪事實 二所犯上開之罪,亦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依告訴人區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創造檢警對不法金流追查之困難,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車手 之分工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嗣後全面 坦承犯行(見金訴1664卷第122頁),未能與告訴人程青萍、 廖婉如達成調解之情形,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不同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前科素行,並自述國中畢業、 未婚、從事工地工作、家中要扶養祖父、經濟狀況很不好( 見金訴1664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又考量各 該犯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有如前述,而就沒收之規定, 增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收取之之詐欺贓款,業層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洗錢之財物,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惟被告表示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月薪結算,未及取得犯罪所得(偵55015卷第32至34 頁),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故不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宥棠、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程青萍 犯罪事實一 楊景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婉如 犯罪事實二 楊景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5590號卷(偵15590卷) 程青萍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程青萍提出面交後所發送之收金紀錄截圖、程青萍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楊景年)、TDB-6053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路線及叫車紀錄、車手楊景年正、背面影像特徵、臺中霧峰分局查獲楊景年詐欺現行犯時所拍攝照片、程青萍提出LINE聊天記錄。 2 113年度偵字第31922號卷(偵31922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婉如指認楊景年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牌照號碼:TDQ-5702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乘客紀錄、行車路線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廖婉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婉如提出交易明細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 3 112年度偵字第55015號卷(偵55015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景年)、黃羚屏誘捕領回現金贓物認領保管單、空白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黃羚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方於112年11月16日查獲面交車手楊景年之照片、另案楊景年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CDM-113-金訴-1664-202502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順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順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名稱「路遠」、「葉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杉本來了」、「 張雨涵」、「林莉莉」、「潤盈營業員」陸續向陸立群佯稱 :可幫忙個股解析,加入潤盈APP網站並交付儲值金額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陸立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8時 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內,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2萬元予依「路遠」指示至該處 收款之謝順龍,謝順龍並當場交付「路遠」提供之偽造「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鄭秀慧」印文各1枚,以下簡稱資金保管單)」 私文書1份予陸立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潤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鄭秀慧及陸立群。謝順龍收取上開款項後,再於 同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款項交付「 葉先生」,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 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陸立群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立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順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立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112年12月15日資金保管單、被告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2月15日之基地台位置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杉本來了」、「張雨涵」、「林莉莉」、「潤盈營 業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39頁、 第41頁、第95頁、第96頁、第99頁、第102頁至第117頁)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134頁;本院卷一第346頁、第352頁;本 院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第2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檢 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一第344頁至第346頁、第352頁;本院卷二第17頁 至第20頁、第28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 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秀慧」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路遠」、「葉先生」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134頁;本院卷一第344頁至第346頁、第352頁; 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第28頁),其於偵查中陳稱:「 路遠」沒有提到報酬,只是提到可以學習等語(見偵卷第13 3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原應 就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 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 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 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擔任砂石車司機、需扶養母親、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所示資金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文即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葉先生 」,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順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人員 ,因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 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 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在所不問。  ㈢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2月10日加入通訊軟 體LINE名稱「路遠」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陳錦森」、「林姿君」向蕭碧圓佯 稱:加入「俊貿國際」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蕭碧圓陷於 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起同年12月14日止共計交付1,600萬 元與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蕭碧圓嗣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惟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仍繼續要求蕭碧圓 面交款項,「路遠」指示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1時46分許 ,前往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與蕭碧圓會面後,向蕭碧圓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誆稱其係「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待蕭碧圓交付605萬元假鈔及千元真鈔1張給被告,被告 則交付偽造之俊貿公司收據、股權證書、財團法人全國認證 基金會認證證書給蕭碧圓,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得逞,被 告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9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3年5月31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137頁至第146頁)。被告 本案與前案所參與者同為「路遠」所屬詐欺集團,屬同一犯 罪組織,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 頁),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15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 卷一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 月15日新北檢貞興113偵28235字第1139105100號函),顯非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 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收取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 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二 第20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2年12月15日)1張 2 未扣案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章各1枚

2025-02-04

PCDM-113-審金訴-2476-20250204-3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錡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煒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於民國112 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LEE」、「猴子」、「倩南」、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雨婕」、「井底之蛙」、「澤晟官方客服」、「林勝加 」、「vip線上客服NO.1022」、「MS宇芯」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由鄭煒錡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鄭煒錡加入該詐騙集團後,旋即與「林勝加」、「vi p線上客服NO.1022」、「MS宇芯」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間由「林勝加」、「vip線上客服NO.1022」、「MS宇 芯」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江佩儒佯稱:可以 進行投資等股票藉此獲利,但需要入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於112年11月8日17時46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交付投資款項。鄭煒錡 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依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檔案 列印「必貝證券」王正文之識別證及其上蓋立有「必貝證券 公司台灣分部」、「王正文」印文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 」1紙,復由鄭煒錡自行填寫日期「112年11月8日」、金額 「壹佰萬元」並偽簽「王正文」之署名1枚而完成必貝證券 公司台灣分部收取現金款項之私文書後,鄭煒錡則於上揭時 、地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到場,佯裝為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 部之職員「王正文」,而向江佩儒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憑證收據予江佩儒以行使之, 藉以取信江佩儒,並足生損害於「王正文」、江佩儒。復依 指示將前揭款項送至高鐵桃園站之廁所內,再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及與本 案犯罪之關聯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煒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佩儒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儲憑證收據、識別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未達500萬元 )。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然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僅符合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 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王正文」印 文及「王正文」署名等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勝加」、「vip線上客服NO.1022」、「MS宇芯」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 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 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 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 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未扣案之收據1紙、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附 表所示之「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之印文1枚、「王正文 」之印文、署名各1枚,分別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王正文」 之印文之印章部分,因均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 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 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月薪3萬2,000元等語 ,屬其犯罪所得無訛,惟該款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確定,此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為 避免重覆沒收,於本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 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江佩儒偽造之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印文1枚及王正文之印文、署名各1枚,偵字6287卷第41頁)。 2 偽造之必貝證券工作證1張

2025-01-24

TYDM-113-審金訴-1657-202501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郭俊宏 被 告 蔡怡俊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明知訴外人王嘉珍(下稱其名)與伊之婚 姻關係合法存續下,竟仍於民國109年5月下旬至同年12月30 日間,多次與王嘉珍發生性關係。被告前述所為,業已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配偶即證人王瑞惠(下稱其名)於109年12 月30日因故回家時,發現伊與王嘉珍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當 日即告知原告,原告於次日更至伊家中錄影存證,可見原告 於早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迨至113年8月9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至54、125頁,並依判決格式 調整用語):  ㈠原告與王嘉珍於86年1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迄仍存續。  ㈡被告在知悉王嘉珍為有配偶之人情況下,於109年5月下旬至 同年12月30日多次與王嘉珍發生性關係。  ㈢王瑞惠於109年12月31日傳送「你告我先生吧」給原告,原告 則回覆「他的態度真的_」。  ㈣原告於110年2月12日傳送「蔡怡俊用陽痿的陽具強行對別人 的老婆」、「我會在遇軒民宿一樓碰見陽痿的蔡怡俊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同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復有規定。至所謂知有損 害,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王瑞惠於109年12月30日知悉被告與王嘉珍之關係後, 當日即告知原告此情,業據王瑞惠於本院證稱:我在109年1 2月30日發覺被告與王嘉珍之不當關係後,當天兩點半即以L ine向王嘉珍索取原告電話,我與原告約在當日下午四點多 ,在新生路的麥當勞碰見,將被告與王嘉珍間之不當關係告 訴原告,並請其將王嘉珍帶離我家。原告大約當日八點多又 約我在新生路星巴克見面,向我表示王嘉珍與被告發生此事 極不應該,如果因此害我去自殺,其不能原諒王嘉珍,並稱 將帶王嘉珍回高雄,將來要離婚,勸我以小孩為重,千萬不 能想不開等語。翌日,我傳簡訊給原告,表明讓其對被告提 告,原告則要求希望至我家看被告與王嘉珍做愛的房間,我 答應原告,並將該簡訊給王嘉珍看,原告即於當日五點前來 我家,從一樓至四樓,一邊錄影一邊口說旁白,到四樓時尤 其詳細,旁白說這是被告與王嘉珍做愛的房間等語(本院卷 第127至128頁)。觀諸對於王瑞惠知悉王嘉珍與被告之不當 關係後,其與原告會面交談過程此節,王瑞惠所述甚為具體 詳盡,應屬其親身所聞。參以王瑞惠分別於109年12月30日 以簡訊傳送「素昧平生就要求你帶走你老婆,我也覺得很抱 歉!雖然如此我還有第二個請求,請你管好你老婆,從今而 後,一通電話都不要跟我先生聯絡」,及於109年12月31日 傳送「你告我先生吧」給原告,原告則回覆他的態度真的_ 」、「我今或明天要去一趟高雄見太太雙親」等語,有上開 簡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95頁),與王瑞惠所證前情若 合符節。又王瑞惠稱其與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後兩度見面 ,亦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30頁),而王瑞惠與原告前 未相識,此觀王瑞惠於前揭簡訊稱二人「素昧平生」即明, 但原告與王瑞惠於王瑞惠發覺被告與王嘉珍之不當行為後, 突然密集見面,衡情當在討論彼此配偶間之不當行為,益徵 王瑞惠前開證述為可信。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 ,即經王瑞惠告知,而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核屬可採。 原告主張迨至王瑞惠對王嘉珍提告,經本院113年6月4日判 決王嘉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云云 ,礙難遽取。至原告雖另以其之前主觀上認為被告有性功能 障礙,主張其不知被告與王嘉珍有不當性關係,惟就其主觀 認知,未見原告舉證以實,且被告之性功能有無障礙,亦與 被告能否與王嘉珍發生不當性關係無必然關聯,是原告此部 分所陳,同無可取。  ㈢從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前述原告知 悉被告與王嘉珍之不當行為時點,亦即109年12月30日起算 ;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戳章日期為憑(本院卷第6頁),是至原告起訴時 點,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則被告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經營之民宿之監視影像,惟僅泛稱欲證 明證人全部所言是否屬實,未就待證事實予以具體特定,難 認有調查必要,應予駁回。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1-24

TTDV-113-訴-184-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倩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倩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復衡酌其犯罪後未能正視自身 行為錯誤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 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併參其遭查獲後,所竊之物業經警 方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1頁),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39號   被   告 陳倩瑜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倩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晚間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來來門市內,徒手竊取店經理陳琨琦管領、貨架上之星 巴克瀘掛咖啡1盒及瑞穗鮮乳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08元, 已發還),得手後藏於隨身包包中,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 門市內顧客通知店員鍾國城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鍾國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倩瑜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惟辯稱:伊錢放在口袋要拿給老闆,伊有很多錢要給老闆 ,伊有拿給老闆,但老闆不要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國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尚難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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