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時瑋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鋒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規定,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14年2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5

PCEV-113-板小-3098-20250305-3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8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宗博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規定,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14年2月13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所在地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5

PCEV-113-板小-2852-20250305-4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81號 原 告 陳奕宏 被 告 光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東工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鑫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彥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惟被告之 公司所在地在桃園市八德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附卷可憑,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4

PCEV-113-板小-3781-2025030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47號 原 告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 被 告 張振盛 陳文淨 張岳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告訴狀暨訴訟救助狀所載。 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 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無預警將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換鎖,屋內物品均係父、母親及原告的 私人物品,依所有權作用提起先位之訴,並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主張:1.先位聲明:被告應 返還原告遺留於系爭房屋内之所有物品。2.備位聲明: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 板橋簡易庭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裁定駁回確定 ,經原告陸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下稱前案)。而依原告 之書狀,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 明相同或可以代用(都是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內物品或請求賠 償所受之損失11萬元及利息),原告於書狀中也表示本案與 前案為同一事件(只是表示之前無法提出證據被駁,現在找 到單據),則依據前述判決意旨,本案與前案即是同一事件 。原告再就本件紛爭加以請求,屬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情形,且不能補正,應依前述規定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4

PCEV-113-板簡-3147-20250304-1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謝禎鴻 余品萱 共同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已繳納聲請費2,000元。惟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 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 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決意旨參 照)。本件聲請人請求聲明為: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 有通行權存在,是依據前述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聲請人所有之同段692、693、694、695地號土地(下稱聲請人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聲請人聲請調解並未表明聲請 人土地因通行鄰地而增加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調解聲請費, 聲請調解程式已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機構 所為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增加價額之資料,以查報聲請調 解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按聲請調 解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4

PCEV-113-板簡調-254-20250304-1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 相 對 人 張振盛 陳文淨 張岳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14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 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已因起訴不合法, 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147號裁定駁回在案,則聲請人 為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顯無勝訴之望,依據前述說明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4

PCEV-113-板救-43-202503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64號 原 告 呂清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宗聖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89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4

PCEV-113-板小-4164-202503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213號 原 告 羅婉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藝林美術語文短期補習班間返還費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4

PCEV-113-板小-4213-202503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24號 原 告 劉保杉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彥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3,62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4

PCEV-113-板小-4324-20250304-1

板小調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王躍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偉展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4, 560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 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 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 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 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 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之被害人) 陳偉展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進行調解, 本院認有命聲請人於調解期日到場之必要。惟聲請人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自有命聲請人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是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4,560 元,逾期未補,則無從進行調解,本院即會認定本件調解不 成立。若聲請人認為本件已無調解必要,亦可具狀聲請撤回 調解,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4

PCEV-113-板小調-359-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