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誠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
事 實
一、陳志誠於民國110、111年間結識代號AD000-A112389號之未
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詎陳志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112年6月28日10時28分至12時28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0樓「趣西門旅店」(下稱本案旅店),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陳志誠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1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偕同告訴人A女至本案旅店投
宿,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僅有在房內休息,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性
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111年間結識告訴人,嗣於112年6月28日10
時28分至12時28分間某時,偕同告訴人至本案旅店投宿等
節,經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368至36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此部分之證述(偵卷第37至44、
161至16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11張、旅店正門照片1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偵卷第73至79、9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
及Betwee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72、87頁)在
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知悉告訴人於首揭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仍與其在首揭地點為性交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經用LINE問過伊年
齡,伊有告知過他;伊與被告於112年6月28日9時55分
許在亞東捷運站碰面,他騎摩托車載伊至西門町的本案
旅店,跟店員說要休息2個小時。進去房間後他先開電
視,然後就睡覺,突然他脫伊褲子,然後脫下他自己的
褲子,接著就把他下體放進伊下體等語(偵卷第37至44
頁)。
2、告訴人於112年5月8日16時59分許傳送訊息稱「哥我跟你
認識是我國一的時候」,被告隨即回覆「有這麼久了喔
」,告訴人接著表示「有」、「我跟你認識後我才認你
為哥哥的」,被告又表示「你現在已經國二還國三了吧
」,告訴人回稱「我國三」;告訴人於同日17時4分又
傳送訊息稱「我快高中了」、「哥可能我三年後看到我
我可能就18了」,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0頁)存卷可證,亦與告訴人前
揭證稱有告知被告年齡之證述相符,被告顯已知悉告訴
人斯時年約15歲、為國中三年級生甚明。
3、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翌日(112年6月29日)即前往財團
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驗傷採檢,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處部棉棒檢出男性
Y染色體DNA-STR型別,且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不排除來
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節,有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卷第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11004號鑑定書、
同年月23日刑生字第1126016137號鑑定書(偵卷第131
至135、141至143頁)附卷為憑,參以上開檢體採樣位
置為告訴人外陰部及陰道深部等隱私部位,並非一般交
際往來所能輕易碰觸,告訴人指稱被告於首揭時、地有
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應堪認定為真
實。另觀本案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係
牽手進出本案旅店,互動親密(偵卷第73至78頁),被
告亦自承案發期間曾與告訴人交往(本院卷第372至373
頁),依現有卷證,應認本案性交行為未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附此說明。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
一般正常問答下可以正常回復,但涉及文字閱讀理解部
分被告確實存在理解上之落差,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存
在閱讀障礙,在複雜理解上就會產生障礙,各方面能力
較同年齡人低下98%以上,顯見被告行為當下各方面理
解的水平未必有明確的認識,被告就與告訴人間對話均
係簡短答覆,就告訴人提供之年齡資訊得否理解實屬有
疑等語。惟查:
⑴、被告辯稱未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乙節,
與本院依證據調查認定之結果不符,已如前述。
⑵、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詢問被告,被告可以明確應答
畢業之高中(職)名稱、在該校就學3年、畢業時為1
8歲、後來有讀大學、只讀了3年沒有讀完、當時是21
至22歲(本院卷第367頁)。被告顯非不能理解高中
階段通常就學時間、年齡。又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當告訴人提及兩人
係告訴人就讀國一時認識,被告便詢問「你現在已經
國二還國三了吧」,告訴人嗣後說明其就讀國三、快
高中了,3年後就滿18歲後,被告尚附和稱「差不多
」(偵卷第50頁),被告既然可以針對告訴人「國一
時認識」之文字訊息回覆並詢問告訴人現在係就讀國
中二年級或三年級,亦附和告訴人進一步之說明,若
被告事實上無法理解告訴人表達內容,顯然無從為如
此應對,是被告當能理解告訴人前揭關於學級與年齡
之表述,且輔以前揭被告審理時應答情形,被告亦非
不能認知學級與年齡之通常對應關係。
⑶、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23日亞精神字第1131023011號
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根據測驗結果,
被告的全量表智商為59,落在輕度障礙範圍(百分等
級=0.3)。在分項指數方面……工作記憶落在輕度障礙
範圍(百分等級=0.3),顯示持續性注意力、工作記
憶及計算推理能力不佳,且能有理解與閱讀複雜指導
語之困難」、「被告之智能障礙屬一持續存在之情況
……在112年間其程度相對穩定,故推估在112年6至7月
間其文字理解能力落後於98%同齡人之表現,其推理
能力落後於99%同齡人之表現,其算數能力落後於99.
7%同齡人之表現」(本院卷第307至317頁),惟上開
鑑定意見僅係敘明被告在文字理解、推理、算術等項
目落後絕對多數同齡人。然本案所涉關於告訴人年齡
相關之對話,語句簡短、文義簡單,依對話內容所據
以推算告訴人年齡之算數,亦非屬複雜之題目,對照
被告鑑定時自述工作表現尚稱穩定等語、被告配偶稱
被告作息正常,下班後有時會與朋友出去玩,玩手遊
會自行儲值,金額不大等語(本院卷第313頁),顯
然被告具備基礎運算及與他人相處往來之日常溝通理
解能力,此與其於前開對話紀錄中能與告訴人正常應
答所顯示之能力相當,足認其並無因理解、算術能力
有落後同齡人之情形,以致不能認知告訴人年齡之情
事。是以被告在鑑定、審理時之應答及其先前與告訴
人在通訊軟體之訊息相較,前開鑑定結果尚不足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
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
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
果為據,倘行為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
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
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
立法修正理由即明。查:
1、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23日亞精神字第1131023011號函
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略以:被告臨床診斷為智能障
礙,其整體認知功能落在輕度障礙範圍,分言之,被告
整體認知功能、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
速度層面上落後98%同齡人之表現,其雖仍保有基本理
解及閱讀能力,但在較為複雜指令之理解及閱讀上可能
出現困難,判斷力亦不佳……故推估其於行為當時受所罹
智能障礙之影響,其便視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07至3
17頁)。是被告生理上其智力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
雖堪認為真實。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的學歷?)
高中畢業。(檢察官問:幾歲畢業?)18歲。(檢察官
問:就讀哪個高中?)三重商工。(檢察官問:高中唸
幾年?)3年。(檢察官問:後來有無繼續就學?)大
學,沒有畢業。(檢察官問:念幾年?幾歲沒有念)三
年肄業。(檢察官問:幾歲肄業?)21至22歲。(檢察
官問:就去工作?)是,第一份工作是保安。(檢察官
問:做了幾年?)1年半。……(審判長問:案發當時結
婚了嗎?)還沒,我今年2月結婚。(審判長問:現在
有無子女?)無。(審判長問:結婚之後與家人同住還
是另外住?)跟家人。(審判長問:目前有哪些家人與
你同住?)爸、媽、姐姐。(審判長問:目前經濟狀況
如何負擔)主要是我、爸爸、姐姐在賺錢,賺到的錢是
共同用,多的才是個人。(審判長問:你目前月收入如
何規劃?)新臺幣(下同)35,000元,我都直接交給姐
姐。我自己有機車,油錢自己負擔,家裡房租、水電油
姊姊處理,所以我把我要付的錢交給姐姐,剩下的是我
自己花用,約剩14,000元左右。(審判長問:瞭解性行
為之意涵?)瞭解。(審判長問:什麼是性行為?)我
認知這是婚後做的事。(審判長問:性行為的具體行為
為何?有無辦法回答?)(被告沉默)(審判長問:依
照告訴人警詢時所述,被告『把他的下體放進我的下體』
,他這個陳述與你認知的性行為,是否相同?)一樣。
……(審判長問:依照方才提示之車籍資料,你領取的是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何
時考到駕照?)我19歲考到駕照。……(審判長問:之前
做鑑定的時候,報告有提到你知道自己被告,你是如何
知道?)那天剛好下班回家,有寄傳票過來,我才知道
這件事。」(本院卷第366至374頁)。是被告就檢察官
及審判長提問關於學級、生活狀況、家庭收支規劃等事
項,均可理解其內容並為相應之回答,其能力亦足以通
過普通重型機車筆試而取得駕照,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
查詢系統可證(本院卷第351頁)。況被告於被訴事實
訊問時,有選擇性地迴避本院關於「性行為的具體行為
」之提問,可徵其得意識到該問題與本案關聯性較高而
不願貿然回應。是本院依直接審理作用所得,認被告行
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解及判斷之能力,未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著減退,堪認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其智能障礙而有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尚無刑法第
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尚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卻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
其健全人格之養成,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
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355頁);兼
衡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月收入
約35,000元、已婚、無子女、須分擔家計支出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TPDM-112-侵訴-98-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