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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東男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留言告知前述帳戶金融卡之密碼 ,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 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害人等均查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沛琳、張欣渝、王庭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81至82、103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沛琳、張欣 渝、王庭甄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41至43 、53至56頁),並有詐欺案件犯罪一覽表、被告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書面告誡、告訴人蔡沛琳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沛琳與 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張欣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王庭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王庭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23、25至26、33、35、37至38、39、47 、49、51、59、61、63、6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 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 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 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 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故意,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 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幫 助他人詐取3位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 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32歲年齡,竟 提供自身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肇致告訴人蔡沛琳、張欣渝、王庭甄等3人,合計 受有新臺幣(下同) 14萬9,936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蔡沛琳、張欣渝、王 庭甄等3人均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完成, 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 為憑(見偵卷第113至114、115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警詢 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賠償3位告 訴人之損害,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 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提供其自身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況被 告業已與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是認依上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自身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自身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 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行騙方式 1 蔡沛琳 113年5月8日 15時4分 2萬9,985元 解除分期付款 2 張欣渝 113年5月8日16時34分 1萬9,985元 假中獎真詐財 3 王庭甄 ①113年5月8日14時53分 ②113年5月8日14時55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4元 解除分期付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CDM-114-中金簡-24-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誠 居台中市○○區○○路000○0號3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育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鄭介炬、林香伶、莊佩珊、陳士原、蘇濬毅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育 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71-82頁),核與告訴人鄭介炬、林香伶、莊佩珊、陳士原 、蘇濬毅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 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5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5人匯入被告所交付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 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5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另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稱良好;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職統一超商、樂器行 、加油站及電腦公司,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獲得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見警卷第7頁背面), 前述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鄭介炬 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暱稱「廖衍舜」、「知人者智」、「李奐穎Lydia」等帳號與鄭介炬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鄭介炬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18日12時46分許,匯款4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育誠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介炬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礁偵字第1130000141號卷(下稱警卷)第15-16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20頁) ⒊鄭介炬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頁背面-21頁背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3頁)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8-79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警卷第90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5頁) 2 林香伶 112年7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暱稱「劉欣瑤」、「雙城客服專人」、等帳號與林香伶聯繫,佯稱下載APP「雙城」可投資股票,致林香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09月15日11時12分許,匯款8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香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23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6頁) ⒊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見警卷第28-29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5-4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64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0頁)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1頁) 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6頁)  3 莊佩珊 112年8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暱稱「吳哲仁」、「李奐穎」等帳號與莊佩珊聯繫,佯稱下載APP「祥瑞」可投資股票,致莊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09月18日12時31分許,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6-4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1頁背面-5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5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1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2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7頁) 4 陳士原 112年9月至11月1日間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昴凡資本客服」、「K6昴凡飆股內部分享群」等帳號與陳士原聯繫,佯稱可下載「昴凡」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士原陷於錯誤 ,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09月15日09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士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5頁-55背面) ⒉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匯入金額明細(見警卷第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6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2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3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8頁) 5 蘇濬毅 112年8月21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迪士尼在逃公主」之帳號與蘇濬毅聯繫,並要告訴人蘇濬毅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佯稱加入「GIA」投資黃金價差儲匯平台可獲利,致蘇濬毅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8日19時14分匯款1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王偉廷帳戶內 於112年09月08日20時16分匯款4萬9,500元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濬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8頁-60頁背面)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1頁背面-6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7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4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9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王偉廷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541號卷第6-7頁) 於112年9月8日19時15分匯款1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9月8日19時16分匯款1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9月8日19時25分匯款3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9月8日19時25分匯款3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共用證據 ⒈被告李育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6-8頁,見本院卷第71-82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書面告誡書(見警卷第9頁) ⒊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育誠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2頁)

2025-01-22

ILDM-113-訴-578-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年16日前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環安、廖繼洋、陳秋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陳俊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48、74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1頁、第73-82頁),核與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 「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 始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告訴人、被害人等,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被害人 等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 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等4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 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 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被告素行,坦承犯 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賣菜 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家中父親賴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被害人鄭婉伶 112年1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鄭婉伶聯繫,向鄭婉伶佯稱:至「如億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鄭婉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7日12時48分許,轉帳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婉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113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10、13-1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17頁背面) 112年11月17日12時51分許,轉帳5萬元 2 告訴人謝環安 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謝環安聯繫,向謝環安佯稱:可下載「DYT」的APP操作,買賣股票獲利,致謝環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6日11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環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21頁背面)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19頁背面、22-2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26頁) 3 告訴人廖繼洋 112年7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廖繼洋聯繫,向廖繼洋佯稱:可下載「德樺」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繼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6日 13時17分許,轉帳2萬8,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繼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8、31頁) 4 告訴人陳秋惠 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秋惠聯繫,向陳秋惠佯稱:可下載「DYT」的APP操作,買賣股票獲利,致陳秋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6日9時52分許,轉帳5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秋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35頁背面) ⒉告訴人陳秋惠所有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偵卷第36-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0、43-44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第41-42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陳俊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77-78頁、本院卷第47-51頁、第73-82頁) ⒉證人陳重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4-76頁) 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陳俊宏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47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50頁)

2025-01-22

ILDM-113-訴-685-20250122-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靖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石靖暄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石靖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見本 院卷第40、45至53、73至78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 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 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 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提供附件所示 合庫帳戶等4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張宜鳳 」詐騙成員,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 定與金流之透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本案告 訴人陳舒茵等5人均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5至53、73至78 頁),足認犯後有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因 提供附件所示合庫帳戶等4帳戶而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 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超商店員、家庭 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5人均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條件按期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使 其能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4號   被   告 石靖暄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靖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8時48分許,在南投縣集集 鎮民生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 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 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傳送上開合庫帳戶等4帳戶提款密碼予LINE暱稱「張宜 鳳」。嗣「張宜鳳」所屬或輾轉取得石靖暄之上開合庫帳戶 等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陳舒茵、楊琬婷、蔡佳凌、 詹巧瑜、呂宸儀等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石靖暄之上開合庫 等4個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舒茵、楊琬婷、蔡佳凌、詹巧瑜、呂宸儀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石靖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密碼告知予LINE暱稱「張宜鳳」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舒茵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臉書賣場網頁、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舒茵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楊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臉書賣場網頁、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楊琬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臉書賣場網頁、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佳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詹巧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臉書賣場網頁、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詹巧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呂宸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臉書賣場網頁、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呂宸儀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舒茵、楊琬婷、蔡佳凌、詹巧瑜、呂宸儀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㈧ 1.合庫帳戶開戶綜合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2.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3.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4.連線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5.被告與「張宜鳳」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上開合庫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將上開4個帳戶寄交予LINE暱稱「張宜鳳」使用之事實。 2.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等4個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石靖暄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提供上開合庫帳戶等4 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石靖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被告所提供其與 LINE暱稱「張宜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先傳送 :「我是我朋友推薦來辦的」,「張宜鳳」對被告詢問貸款 額度、資力狀況、信用卡繳款情形,並要求被告填寫個人基 本資料、貸款用途等,「張宜鳳」再傳送貸款試算方案給被 告參考,因被告欲提高貸款額度,「張宜鳳」則以語音通話 聯繫被告,並傳送「張宜鳳」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對被告強 調「我們互相信任的」,語音通話完畢後,被告因而將其上 開合庫帳戶等4個帳戶提款卡正反面、健保卡拍照傳送予「 張宜鳳」,並依指示寄送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傳送提 款密碼等內容,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參,足徵被告辯 稱係因友人推薦而與「張宜鳳」聯繫,為辦理貸款誤信「張 宜鳳」話術而交付上開合庫帳戶等4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 款密碼等語,尚非完全無據,被告既係辦理貸款之主觀認知 ,因而遭欺騙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他人取得其帳戶資料 係要供詐欺使用並不知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寄送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已於113年7月4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書 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陳舒茵 (提告) 113年5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陳舒茵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賣場權限云云,致陳舒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16時24分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2 楊琬婷 (提告) 113年5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楊琬婷佯稱:需經賣場實名認證云云,致楊琬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20時4分 網銀轉帳 4萬9,983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31日20時18分 網銀轉帳 2萬8,206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3 蔡佳凌(提告) 113年5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蔡佳凌佯稱:需經賣場實名認證云云,致蔡佳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21時14分 網銀轉帳 4萬9,989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4 詹巧瑜(提告) 113年5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詹巧瑜佯稱:需經賣場實名認證云云,致詹巧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21時21分 網銀轉帳 1萬9,157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5月31日21時30分 網銀轉帳 3,998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5 呂宸儀 113年5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呂宸儀佯稱:需經賣場實名認證云云,致呂宸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22時44分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5月31日22時45分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2025-01-21

NTDM-114-投金簡-7-2025012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3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林 菀亭共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給付鄭雅云共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瑜預見不法業者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第三人使用,易為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提領、轉匯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 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兩個金融 帳戶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9 時25分許,將其於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及其於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依真實姓名不詳Lin e暱稱「仲華」之指示,置放於嘉義縣○○鄉○○村○○○00○0號萊 爾富紫雲店外之冷氣機上,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卡 密碼及放置提款卡之地點照片與「仲華」,隨由不知情之代 取貨業者陳柏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取走提款 卡後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仲華」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詐騙林菀亭、鄭雅云,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林家瑜連線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提款卡提領款項,隱匿林菀亭、鄭雅云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去向(林菀亭、鄭雅云匯款時間、金額、詐欺集團成員自林 家瑜連線銀行、新光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詳 如附表一所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菀亭、鄭雅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與「LC0914仲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 (四)被告連線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林菀亭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 菀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六)告訴人鄭雅云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通報單、行動郵局交易紀 錄、告訴人鄭雅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七)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書面告誡。 (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20號不起訴處 分書。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 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5年之有期徒刑;修正後即現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  3.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林菀亭、鄭雅 云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減輕部分:  1.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 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林 菀亭、鄭雅云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已與告訴人林菀亭、鄭雅云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 內容給付第1期款項(每位告訴人各1萬元),有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ATM交易明細存卷可證,暨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照服員工作,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給付告訴人林菀亭12萬元,給付告 訴人鄭雅云10萬元(參調解筆錄),目前已各賠償1萬元, 業如前述,尚須給付告訴人林菀亭11萬元、給付告訴人鄭雅 云9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調解筆錄內容, 命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林菀亭11萬元、給 付告訴人鄭雅云9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五、沒收: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 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且無證據證明認定被告就本件獲有報酬,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款項從林家瑜金融帳戶提領情形 1 林菀亭(提告) 於113年6月16日以Messenger、Line與林菀亭聯繫,佯稱要向林菀亭購買尿布,指定使用7-11賣貨便功能,並傳送連結網址給林菀亭,再以Line暱稱7-ELEVEN專屬客服、客服專線向林菀亭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認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 ⒈113年6月16日13時20分,4萬9,985元 ⒉113年6月16日13時21分,4萬123元 ⒊113年6月16日13時27分,3萬59元 林家瑜新光銀行帳戶 於113年6月16日13時23分、24分、25分、25分、26分、34分、35分,以林家瑜新光銀行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2 鄭雅云(提告) 於113年6月16日以Messenger與鄭雅云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電動吸乳器,指定使用7-11賣貨便功能,並傳送連結網址給鄭雅云,再以Line暱稱7-ELEVEN專屬客服、邓思慧,向鄭雅云佯稱須依指示實名認證云云。 ⒈113年6月16日14時,4萬9,986元 ⒉113年6月16日14時1分,4萬9,986元 林家瑜連線銀行帳戶 於113年6月16日14時10分、11分、12分、14分、15分,以林家瑜連線銀行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附表二:緩刑所附條件 編號 條件 1 自114年2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林菀亭1萬元。 2 自114年2月起至114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鄭雅云1萬元。

2025-01-21

CYDM-114-金簡-20-2025012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仕晃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亦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調解成立筆錄2份」外,其餘都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至正」、「陳建斌」(無 證據證明非同一人)及不知名向被告取款之男子,就本案之 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本案犯行,侵害4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共4罪,自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7頁),依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⑵被告提供本 案2帳戶,並提領之行為致告訴人等共4人等受有共新臺幣( 下同)234,925元之損害;⑶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⑷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丁○○成立調解之犯後 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開砂 石車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需要扶養妻子及1個 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 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 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形式要件;雖被告業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仍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認若予以宣告緩刑, 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此外,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與是否暫不執行刑罰之要件 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 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 告提領並轉交他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論罪科刑 有無調解成立 1 乙○○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 2 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已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3 戊○○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甲○○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9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 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可預見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 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形成金流斷點 ,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至正」、「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陳至正」、「陳建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與台銀帳戶 合稱上開帳戶)提供予「陳建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並由丙○○依「陳建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 之金額,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丁○○、戊○○ 、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丁○○、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 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書面告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結果擷圖、告訴人廖易辰所提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頁 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轉帳結果擷圖、跨行 存款明細、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紀 錄、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告訴人甲○○所提供之交易 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貸款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翰於 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倘被告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 而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衡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等人,復 由被告操作並自上開帳戶提領詐欺款項,足認被告於本案犯 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所犯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  ㈥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台幣) 交付時間、地點 1 乙○○ 自113年5月14日8時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金子未佳」、永豐銀行LINE官方客服與乙○○取得聯繫,並向乙○○佯稱:欲購買商品乳膠手套,欲使用交貨便,然須依照指示轉帳才能開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3時21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13時2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上開臺銀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3時25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13時26分許 ③113年5月21日13時27分許 ④113年5月21日13時31分許 ⑤113年5月21日13時32分許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於113年5月21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將所提領之左列款項交付給「陳建斌」指定之男子。 2 丁○○ 於113年5月15日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丁○○取得聯繫,並向丁○○佯稱若欲領取中獎獎金,須開通網路轉帳功能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2時50分許 ①4,985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5月21日12時59分許 5,005元 3 戊○○ 於113年5月20日12時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戊○○取得聯繫,並向戊○○佯稱欲購買其在Facebook公開社團「開店撿便宜-二手生財器具」所販賣鍋具,欲使用「好賣+」平台, 惟無法交易而須依照指示轉帳才能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2時05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12時0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2時13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12時15分許 ③113年5月21日12時16分許 ④113年5月21日12時17分許 ⑤113年5月21日12時20分許 ⑥113年5月21日12時21分許 ⑦113年5月21日12時22分許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2萬0,005元 於113年5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將左列款項交付給「陳建斌」指定之男子。 4 甲○○ 於113年5月14日起,陸續透過網頁、通訊軟體LINE與甲○○取得聯繫,並向甲○○佯稱:若欲貸款,須先繳交開戶費、工本費、聯徵費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2時17分許 ①3萬元

2025-01-21

NTDM-113-金訴-542-2025012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6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佑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佑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佑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告訴人何云蓉、呂振源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惟因 目前無資力賠償,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2人、受 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13萬元;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 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45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 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 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   被   告 簡佑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新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6月間某日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 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豐億門市內,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明 鑫」、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 傳送方式告知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編號1、2(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何云蓉、呂振源等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事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云蓉、呂振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佑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一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李明鑫」用以逃稅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欺犯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云蓉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何云蓉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呂振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呂振源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係就對方承諾一個月5萬元之代價有所圖,且對方以 提供帳戶讓不明公司用來逃稅等節,足徵被告得預見其名下 金融帳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用途, 仍容任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8月16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何云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12時21分許起,分別佯以臉書Messenger名稱「蔡婧薏」、LINE暱稱「賣貨便」及「國泰世華銀行」等身分,對何云蓉誆稱:有意購買何云蓉販售之美容床;惟需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並須按指示匯款完成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何云蓉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3時49分 4萬9,985元 簡佑新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5日13時52分 4萬9,985元 2 呂振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間某時許起,分別佯以臉書名稱、LINE暱稱均「柳雅惠」以及賣場客服人員等身分,對呂振源誆稱:有意購買呂振源販售毛刷、煉石商品;惟需完成簽署認證,並按指示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呂振源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3時52分 3萬9,123元

2025-01-21

NTDM-114-投金簡-5-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張沁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代 表 人 陳宇桓 訴訟代理人 楊麗俐 張煒澤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面告誡處分(案件編號:11302100127-00)及新北市政府113年 7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810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 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 本件原告不服之書面告誡處分核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前接獲民眾報案陳稱遭詐騙集團以假求職 方式詐騙,並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2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查得系爭帳戶為原 告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設立,並通知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到 案說明,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於113年3月15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2項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 範內容並無變更)以書面告誡處分(案件編號:1130210012 7-00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81019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僅為增加收入而尋投資理財管道,卻錯選網路投資平台 ,除金錢損失外,尚須承擔信用迫害,實屬冤屈。原告無故 意或惡意提供、交付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若原告蓄意提供 他人做為詐騙使用,何需於身分證及存摺圖像加註「限申請 USS平台使用」字樣及自行向警察單位備案並報警處理? 且 原告主動聯繫系爭帳戶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並於113年3月 7日至該行配合銷戶,避免帳戶再次被利用,無協助洗錢之 嫌,原處分內容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因同一網路投資平台之刑事案件,除被告身分外亦同為 告訴人,此集團利用相同手法詐欺眾人。原告於113年6月18 日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522號不 起訴處分書,其中明確提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詐騙取 財或洗錢之犯行。原告並據此向被告申請銀行警示戶解除, 已解除完成。另參原告為告訴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113年度少調字第70號裁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385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足證上情。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審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 資檢視等資料及本分局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等資料後,認 原告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不符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要件,爰依同條第2項裁處告誡 ,於法有據。 ㈡、按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於主觀犯意上係認定被告無詐 欺、洗錢、或無幫助詐欺、洗錢等主觀犯意,而非認定被告 無明知自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之主觀犯意,二者構成要 件截然不同,是以刑事司法機關未為起訴,或未為有罪判決 ,僅係說明所附證據尚未達足以刑罰相繩之程度,並非當然 據此得以直接論斷行為人亦無行政罰違章事實可言。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1項, 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略有修正):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2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 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3、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下稱洗錢帳戶管理辦法)2條第1款: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行為人:指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人。 4、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 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 條之2第1項規定之告誡日起算5年。 5、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5條:金融機構受理行為人申請開立新金 融帳戶,應依下列情形辦理:一、行為人有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 之一者,應拒絕其開戶之申請。二、行為人有金融機構防制 洗錢辦法第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建立業務關係或 交易。三、其他法規有規定拒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者,依該法規辦理。 6、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6條: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 除繳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電、瓦斯)、稅款、罰金、罰 鍰、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 於自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網路ATM)每日轉帳(含約定、 非約定交易)、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1萬元整;晶片金融 卡消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與前述額度併計。二、禁止使 用網路銀行(含行動銀行)、電話(語音)銀行及將存款帳 戶連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行動支付 或開放銀行TSP業者等)及其他類似之電子銀行業務辦理支 付或轉帳服務。三、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或匯出匯款時,金 融機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分確認或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 其提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交易之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交易。前項行為人之金融帳戶如 屬電子支付帳戶,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電子支付 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3 萬元為限。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內外小額匯兌 之支付金額,以等值1萬元為限。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訴願決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9522號不起訴處分、系爭帳戶匯款紀錄、原告113年3 月15日於被告所屬偵查隊製作之詢問筆錄等(見本院卷第13 至29、53頁及原處分卷第7至11頁)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 ㈢、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此處交予他人使用之定義,參照修正理由 之內容: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 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 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 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㈣、由本件據以處分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範及立法 理由可知,構成要件中之帳號、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是以將帳號、戶控制權交予他人。是以,若未將帳號、戶控 制權交予他人,則非屬於該條中之帳號、戶交付及提供予他 人使用。又若縱使將控制權交予他人進而符合帳號、戶交付 與提供他人使用,但該控制權之交付係遭詐騙,亦非該條之 構成要件該當。 ㈤、本件原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致富規劃」、「USS客服中心」 之對話紀錄(見訴願卷第10至29頁)。原告將其國民身分證 及本案帳戶拍照傳送予「USS客服中心」,已在其上加註「 限USS開戶使用」字樣;且原告於其他人遭詐騙而匯款1,000 元至其帳戶之前,已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2日遭詐 騙投資款1,000元、20,000元,發覺被騙後已於113年2月2日 報警處理,有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訴願卷第30至 56頁)等附卷可參。由是可知,本件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 號與第三人,係因欲投資而將帳戶交予他人,且觀其LINE之 對話紀錄,與其對話之人要求其手持身分證拍照認證,與國 內許多證券公司或是合法立案之貨幣交易所之認證方式相同 ,而原告提供前開相關資料過後,因欲透過該平台投資而匯 款遭詐騙等情並有報案,足可認定原告系遭詐騙而將其帳號 交與第三人。且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9522號為不起訴處分,亦與前開本院見解相同,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以,足認原告提供系爭帳戶 給第三人,系遭詐騙而將該帳戶交付予該第三人。 ㈥、又原告自陳其將系爭帳戶交付予第三人,但觀之LINE對話紀 錄,其除了交易金融及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帳號 密碼有交付與其對話之人外,僅給予系爭帳戶之封面影本, 並未給予其密碼,也就是說,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權,並未 交付與第三人,系爭帳戶實際仍由原告掌控,既然由原告所 掌控,即非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帳號、戶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㈦、是以,本件原告雖將帳戶交給他人,但其並未將密碼及印鑑 交付予該第三人,該帳戶之實際掌控權並未交予該他人,且 其係經他人詐欺而將該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他人,難認其符 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以 同條第2項對原告施以告誡處分。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0

TPTA-113-簡-349-20250120-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為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侶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承志 被 告 郭冠毅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為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侶關係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起,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共同 玩線上遊戲、一起上課、一起吃飯等每日4至12小時之互動 。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向被告告白,請被告當其男友,被告 以歐洲車比喻自己,稱原告選擇其為男友,等同購買優質汽 車,不僅為良配,更有保固書,不會變心,對原告之告白正 面回應,並給與承諾。因此兩造結為情侶,並有親密互動後 ,原告遂知悉被告之生理特徵。嗣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8時 許,將兩造在Discord談話之内容對不特定人為直播,並誣 指原告使用假帳號。然被告後又112年3月26日晚間,打電話 商談雙方日後互動及刑事和解事宜,雙方達成共識後,於次 日(即3月27日)凌晨,在7-11台南臻品門市合意簽署協議 書,且於當日下午依據協議,就刑事案件部分簽署和解書, 雙方撤告並和解。然被告於妨害秘密及妨害名譽之行為,以 及後續數度違約意圖捏造事實致原告遭受刑事處分、民事爭 訟,及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等相關法律爭訟案(事) 件中,被告均爭執兩造僅為同學、朋友關係,否認彼此為未 同居伴侶關係。 二、是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 訟標的係確認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現有或曾 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侣」,屬法明文規定之關係,兩造間 是否為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為同居伴侶,如處於不安之狀 態,將導致兩造間究竟該適用何者保護令(家暴保護令、跟 騷保護令)亦處於不安之狀態,更可能因為聲請錯誤,導致 徒耗時間、金錢、司法資源,甚或因無法及時提供保護而發 生憾事,是兩造間是否為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若未經由法院之確認之訴予以確認,將使兩造上述法律關係 、權利、義務等處於不安之狀態,實有必要經由法院判決除 去,應屬確認法律關係之積極確認之訴等語。 三、聲明:請求確認兩造為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侣關係。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雙方僅為同學、朋友關係,係原告要求與被告交往、結婚, 遭被告多次拒絕,並有設立假帳號、修圖偽造、變造製作假 證據等情,被告於112年2月18日決意斷交,原告仍持續騷擾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認定原告違反跟縱騷擾防制 法,於112年3月14日對原告核發書面告誡在案後,仍對被告 提起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藉此威逼被告於112 年3月27日與其簽協議書,並訴請被告履行協議書,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2、1043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號、113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 原告敗訴確定。其後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跟騷保護 令之聲請,並於113年1月16日由該院以112年度跟護字第25 號核發跟騷保護令,此為兩造間之歷次訴訟過程。 二、倘原告辯稱其與被告自110年12月交往至今為真,原告理當 存有與被告大量之親密互動、對話或照片,又豈會僅提出片 段原告主觀上自行斷章取義之對話(部分內容似更無從確認 對話時點)?原告又何以自承與被告為友情?均顯悖常情至 鉅。且兩造間並無情侣或交往關係乙節,亦為上開跟騷法保 護令及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12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暫 家護抗字笫15號民事裁定所肯認等語置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 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 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 關係,故本條所稱之法律關係應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於私 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 成立之訴,須以確認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 存在為訴訟標的;若於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之地 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是依據上述說明,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應係「基於法律 關係規範而生」,而於「私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 係」。然原告訴請確認者,為兩造間「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 侣」,此實為一種單純「事實」,而非「基於法律關係規範 而生」,而無從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之標的。原告 就此雖主張此一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法律明文 所定之關係云云,然查,該條第2項雖就第1項之「親密關係 伴侣」為定義: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 社會互動關係,然其意實係就此一符合上開定義之事實,賦 予家庭暴力防治法上特定規定之保障;易言之,此一事實並 非基於法律規範而生,而係法律規範為保障此一事實,而加 以特定,即符合要件之事實,受到法律之保障而已。如同民 法之「占有」,雖為特定條文(如第770條)之構成要件, 然其仍僅為一單純之事實而已,並非規定於民法條文內,即 表示某人「占有」某物為「法律關係」。因此,原告即不得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縱認「 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侣」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據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須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 限,始得提起,亦即所謂「補充性」原則,是原告既仍得提 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即與上開規定之補充性原則要件不符 ,是原告亦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確認事 實存否之訴。 三、又依據上開規定,確認利益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外, 亦須符合「致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要件 。查原告所欲主張確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 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侣」關係,然仍須加以定性該法之性質 屬私法或公法關係。而依向來學說與實務上判斷公法與私法 之區別標準,有四種不同之學說,即「利益說」、「從屬說 」、「舊主體說」、「新主體說」,目前多數說係採「新主 體說」,惟因各說互有優劣,於判斷究屬公法或私法時,仍 應參酌個案之特殊狀況具體判斷之。準此,於定性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3條之1「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侣」關係為公、私 法時,依多數說之「新主體說」判斷,所謂「新主體說」, 則法規範係指對任何人均可適用,均有發生義務之可能者為 私法,若賦予權利或課予義務之對象僅限行政主體或國家機 關,而非任何人,則屬公法。而本件原告依據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3條之1,欲確認之「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侣」關係, 因本法所課與義務之對象,無論自立法目的、主管機關等( 第1條、第4條參照)規範,均僅限於國家機關,故為公法性 質,從而無從透過民事訴訟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四、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存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之「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侣」關係,除所欲確認之標的 為單純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且亦無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訴請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3條之1性質上亦屬公法而非私法,無從以民事確認訴訟 除去之,顯然欠缺確認利益。 肆、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為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 侶關係,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為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侶 關係,不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又就上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所述「一」至「四」部份,本院業已於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3年6月17日,即已曉諭兩造:「原告於 起訴狀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主張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之管轄權規定。其中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確認法律關係、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本件原告聲明所主張係依據該條項 前段之法律關係,或後段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似有未明。 因如欲主張前段之『確認法律關係』,係指因基於法律規範所 生,於私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就此於起訴狀 第二頁僅泛稱『家庭暴力防治法、跟蹤騷擾防治法、民事訴 訟法或家事事件法』,而未指出係如何之私法上法律關係; 如欲主張後段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亦須指出有何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於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上開要件均為訴訟程序要件中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有請 原告具體指明之必要,有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頁)後約6月,始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業已踐行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之闡明程序,併此敘明。 伍、又原告雖於本件主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違反憲法上 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請求本院提起法規範憲法審查云云(見 本院卷271至273、277頁),然本院既尚未就此規定有違反 憲法之確信,僅得依法判決,原告此部份主張尚屬無據。此 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1-17

KSYV-113-家訴-9-20250117-1

桃全
桃園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士羢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啟仁(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 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 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 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 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 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 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法院認其無審判權 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 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 織法第7條之3第1、4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 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保全程 序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 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身心障礙者,以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其經營公益彩券之特別約定帳戶 ,惟因聲請人受詐欺集團所欺,而誤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金融卡2張寄送與上開詐欺集團,致有多名受害人遭詐 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再遭提領一空。嗣相對 人通知聲請人到案說明及製作筆錄,發給聲請人書面告誡1 紙,並將聲請人名下所有銀行帳戶依法凍結管制,致聲請人 賴以維生之公益彩券無法營運,使聲請人面臨收入中斷、店 面租金及相關經營成本持續支出,以及公益彩券之經營權可 能被註銷等重大不利益,嚴重影響其工作權與生存權,為此 依法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願供擔保請求本院准予 暫時解除系爭帳戶之管制等語。 三、按司法警察機關行使職權將特定存款帳戶認定為警示帳戶之 具體措施,性質上係單方行使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限制存款 帳戶開戶人取用戶內存款之法律效果,當認為行政處分(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對人 將聲請人名下帳戶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及衍生管制帳戶,應屬 行政處分,而非民事法律關係。從而,本件應屬公法上爭議 ,普通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4項規定,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 至有受理權限之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7

TYEV-114-桃全-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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