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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謝鎧丞(原名謝竣翔)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5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前段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 8549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904 號民事本票裁定之本票原本,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 之名下財產,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調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嗣因 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異議人補正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 約之相關釋明資料」未果,遂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225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 之上開查詢聲請。異議人於113年9月27日收受原裁定,並於 113年10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故本件異議顯然未逾法定10日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 有投保保險之可能為由,駁回異議人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 會函查之聲請。惟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陳報相對人 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陳明異議人非 公務機關,客觀上無權逕向壽險公會查閱相對人投保資料之 可能,足認異議人已盡查調義務,且非無正當理由所不為, 或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 保險契約標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然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考量個人資料保障必要,債權人有時不易取得,且執行 事件之調查,本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執行法院認有必要 時,即應依職權調查,方符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範意旨,俾 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 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 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第按執行法院於 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 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由是以觀,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當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無疑。 四、經查:   異議人為就債務人執行取償,乃向執行法院提出壽險公會之 調查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26日,二度 通知異議人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 無果等情,固經本院職權核閱執行案卷確認屬實;惟壽險公 會網站既已明白揭示「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 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 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 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 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參看壽險公會網頁架設 「投保紀錄查詢專區」之「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足證異 議人確實難以本其「債權人」之身分,向壽險公會探查相對 人曾否投保人壽保險,尤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已 一併陳明其向稅捐機關查調之相對人財產歸戶資料(參看執 行卷附相對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且提出債權憑證,佐證 其歷年就相對人之「已歸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卻未受償, 是若壽險公會提供相對人之「人壽保險資料」,異議人即可 請求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並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參互以觀,異議人不僅已 經表明執行標的,並且已經指出其調查方法,而非浮濫聲請 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況執行法院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職權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壽保險之 投保紀錄」(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再因應壽險公會之查覆結果,命異議人指 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是考量異議人聲請之合理 性與其自行查報之可能性,上開調查聲請亦未過度侵犯債務 人個資且有必要,從而,原處分逕以異議人未補正相對人「 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否准異議人所提出 之上開調查聲請,恐係疏於審視「異議人之調查能力」而有 未洽,故異議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 定廢棄原裁定,俾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4

KLDV-113-執事聲-60-20241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VU THI LIEU(武氏柳)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宏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晉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 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定有明文。次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 力:一、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 國人;非中華民國國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法之扶助規 定亦適用之:一、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 引進之外國人,並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因其與相對人 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而申請 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然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覆議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勞補字 第72號卷宗確認無誤(內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勞動部民國11 2年12月6日函文等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3

KLDV-113-救-34-20241223-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朱晟億 被 上訴人 邱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20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21分左右,騎乘NKS-63 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三 路左轉公園街往忠四路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禁止停車標線 (路側劃設『黃實線』)」之公園街319號前方路段,不慎擦 撞「被上訴人違規停放於該處之BFR-9607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貨車)」,導致上訴人右膝與右胸挫傷、系爭機車與 喇叭、安全帽毀損,故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貲費新臺幣(下同)19,500 元、喇叭重置費450元、安全帽重置費4,100元、系爭機車折 價損失50,000元、醫療貲費2,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以上金額共576,650元(計算式:19,500元+450元+4,100 元+50,000元+2,600元+500,000元=576,650元),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6,650元。 三、原審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並肯認上訴 人損害範圍包括「安全帽重置費4,100元、醫療貲費2,6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乃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1 0元【計算式:(4,100元+2,600元+20,000元)×30%=8,010 元】,暨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後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就 其中有關「系爭機車修復貲費19,500元」之敗訴範圍提起上 訴(其餘敗訴範圍均未上訴),兩造聲明、理由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價購取得系爭機車,並於113年3月19 日將系爭機車轉讓他人,故系爭事故發生之時(111年6月21 日),上訴人乃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然而原審卻因系爭機 車權利歸屬之嗣後異動,否准上訴人有關「機車修復貲費19 ,500元」之賠償請求,故上訴人乃就「系爭機車修復貲費19 ,500元之敗訴範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500元。  ㈡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21分左右,騎乘系爭機車沿 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左轉公園街往忠四路方向行駛,途經「 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路側劃設『黃實線』)」之公園街319號 前方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擦撞被上訴人違規 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貨車,上訴人為此右膝、右胸挫傷、系爭 機車、喇叭、安全帽毀損,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乃以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上訴人觸犯過 失傷害罪並予科刑確定。此首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 屬實,並有刑事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 (原審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  ㈡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乃111年5月25日新領 牌照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迨113年3月19日方始過戶登記至第 三人之名下,故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上訴人乃系爭機車之所 有權人,並因系爭事故而須支出修繕貲費共19,500元等情, 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6月5日 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20707號函(本院卷第27頁)、113 年10月7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61992號函暨機車異動歷 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以 及摩天輪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0 號卷第5頁)存卷為憑。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 慎擦撞「被上訴人違規停放之系爭貨車」,終至無可迴避「 上訴人身體受傷與財物毀損」之結果,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惟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肇事責任,各應承擔70%、30%之過失 比例,此亦經原審判決說明綦詳(參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參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 第95頁)。因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上訴人確實為系爭機車之 所有權人,而系爭機車則因系爭事故致須修繕,回復原狀之 必要貲費合計19,500元,考量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肇事責任 ,各應承擔70%、30%之過失比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毀 損之結果,自應於5,850元之範圍以內,就上訴人負賠償之 責(計算式:19,500元×30%=5,850元),是除被上訴人未上 訴而已確定之8,010元以外,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5,850元。 五、綜上,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貲費未逾5,850元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貲費逾5,850元之部 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誤,上訴 意旨求為廢棄改判,核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23

KLDV-113-簡上-63-202412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金水 代 理 人 許雅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崇右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崇右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為如附件「崇右學校財團法 人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修正案對照表第七條「修正後條文」欄所 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 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 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 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 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 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 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 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 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 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 變更,得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 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 記,毋庸法院裁定。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 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 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 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 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崇右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長, 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召開第18屆第2次董事會議 ,決議修正崇右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7條條文,修正後 崇右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業經教育部113年12月4日臺教技 ㈡字第1130121306號函核准在案,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登記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崇右學校財團法人捐助 章程」部分條文修正案對照表所示,業據提出教育部113年1 2月4日臺教技㈡字第1130121306號函、崇右學校財團法人第1 8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卷第51頁至第63頁) 。核之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將原捐助章程第7條第1項 前段「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十五人」修正為「法人董事 會董事之總額為十三人」,此係關於「董事會組成」事項之 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 持財團之目的等相關,並不違背財團法人法之規定及立法精 神,復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抵觸,是聲請人就上開條文 聲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3

KLDV-113-法-12-20241223-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李錦樹 被 上訴人 余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貳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 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乃同胞手足。民國111年10月5日晚間10時左右,兩造因 母親治喪事宜,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發生爭執,被 上訴人因此就上訴人拳打腳踢,並手持塑膠椅、鑰匙輪番攻 擊,上訴人為此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右手及左胸挫傷 、雙膝部及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身體 傷害),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醫療貲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6個月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金 額合計220,0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000 元。 二、原審肯認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攻擊受傷,但認上訴人並未舉證 醫療支出與薪資損失,乃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20,000元,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亦即駁回上訴人有 關醫療貲費與薪資損失之賠償請求)。上訴人於法定期間,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聲明、理由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糾紛源自於被上訴人酒後失控,參看刑事判決就兩造所 科刑度高低,亦可知被上訴人責任較大,因原審僅止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20,000元,故上訴人不服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 0,000元。  ㈡答辯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當時已遭壓制而難傷人,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所稱醫 療貲費或工作損失,故其上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乃同胞手足,111年10月5日晚間10時左右,兩造因母親 治喪事宜,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發生肢體衝突,上 訴人為此受有系爭身體傷害;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起刑事 告訴,刑事法院(本院刑事庭)乃以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刑 事判決,論被上訴人觸犯普通傷害罪並予科刑確定。此首經 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35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其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當時已 遭壓制而難傷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期 間,曾就檢警坦承「上訴人就其語出置疑(不然你想怎麼樣 ),其遂推了上訴人1下,揮了1拳但沒有打到,嗣復持塑膠 椅而欲自衛」、「雙方一言不合,後來我先動手」、「我有 拿鑰匙及塑膠椅自衛」等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842號偵查卷【下稱刑案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 115頁、第117頁),勾稽證人李誼君、李哲偉一致證稱「聽 聞兩造口角,轉身就見『被上訴人踢踹上訴人』,接著兩造扭 打在一起,被上訴人亦曾手持塑膠椅、鑰匙攻擊」等經過( 證人李誼君部分,見刑案偵卷第115頁、第26頁至第27頁; 證人李哲偉部分,見刑案偵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20頁至 第21頁),顯見兩造肢體衝突,源自於被上訴人之率先動手 ,再加上兩造肢體衝突結束以後,上訴人旋於翌日(6日) 上午12時21分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系爭身體傷 害(參看刑案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是予互核勾稽,堪認 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蓄意攻擊傷害」等情,業已獲得 相當之證明。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其遭被上訴人 攻擊受傷」),既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上訴人復祇知空言 否認而不能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 原則,本院自當逕認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傷害其身體」之 主張,俱屬真實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兩造肢體衝 突,受有系爭身體傷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 身體權,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本件賠 償之請求,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療貲費20,000元:   兩造於111年10月5日晚間發生肢體衝突以後,上訴人旋於翌 日(6日)上午12時21分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為此 支出醫療貲費共820元(含診療費670元、證明書費150元) 等情,除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貲費收據(原審 卷第4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 權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屬實,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1月7日 長庚院基字第1131050259號函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歷 影本(本院卷第41頁至第61頁)存卷為憑;是上訴人主張「 醫療貲費未逾820元」之範圍,尚屬信而有徵。至上訴人雖 另執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基 隆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原審卷第41頁至第57頁;下 稱系爭明細收據),主張其於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之傷勢未 癒,故其再往三總基隆服務處看診治療云云(參看本院卷第 75頁),然細觀系爭明細收據,上訴人首次前往三總基隆服 務處看診之日期,實乃「事發兩個月以後」之111年12月7日 (參看原審卷第41頁),因系爭明細收據並「無」相關看診 內容之登載,上訴人亦不曾於此兩個月期間,再往基隆長庚 醫院門診追蹤,是系爭明細收據已難推敲其與系爭身體傷害 之因果關聯,尤以上訴人始終不能說明其傷勢究竟如何反覆 ,亦不能舉證其何以必需在相隔兩個月以後另行就醫,是回 歸卷存事證,本院自難肯認上訴人「醫療貲費逾820元」之 其他請求。從而,上訴人主張「醫療貲費未逾820元」之部 分,固屬合理而堪採信;惟其主張「醫療貲費逾820元」之 部分,則欠根據而不可採。  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0,000元:   上訴人雖向本院提出雲記越式麵包坊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 19頁),佐證兩造於111年10月5日發生肢體衝突以後,上訴 人旋於翌日(6日)離職之事實。然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 ,係獲覆稱:「…建議回門診追蹤以評估是否有後續併發症 或是神經學上的變化,『若是沒有理論上是可以工作但是可 以考慮和雇主討論休養1-3日』」等語(參看本院卷第41頁) ,而上訴人經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以後,亦無再往基隆長 庚醫院門診追蹤之就醫紀錄,因上訴人所受挫傷、擦傷,若 未傷及「較為深層之人體組織」,通常祇須消腫去瘀即可復 原,是自客觀以言,本院尤難肯認上訴人有何「不能工作而 須辭職」醫療需求,換言之,上訴人所謂因傷不能工作(必 須辭職)云云,恐係出於上訴人個人主觀想法之滿足(即上 訴人自認有此必要並決定辭職),而「非」促進上訴人傷勢 痊癒所不可或缺之客觀需求!更何況,上訴人既未於基隆長 庚醫院回診追蹤,客觀上亦可知「系爭身體傷害於上訴人選 擇辭職當時」,就其日常生活並無影響(故上訴人方始未曾 繼續求診),是縱其傷處復原難免伴隨疼痛、不適,然此情 狀亦非「辭職」方可緩解,故上訴人於其傷勢輕微兼以未能 提出適切醫囑證明之情形下,徒憑前詞宣稱其因傷必須休養 致需辭職云云,客觀上自欠根據而無可採,遑論進而謂其有 何因傷以致不能工作之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以及上 訴人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20,000元,尚未過當而屬公允。  ⒋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20,820元(計算式 :20,000元+820元=20,820元)。     四、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20元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之部分,則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23

KLDV-113-簡上-76-20241223-1

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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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5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邵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0

KLDV-113-基小-185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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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2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陳暐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8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0

KLDV-113-基小-212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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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倪風祈 被 告 楊文福 訴訟代理人 楊健龍 楊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村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裝設冷氣機方式 及管理維護不當,致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村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多處滲水,每逢天雨,雨水沿 電線管線及孔洞流入,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及 牆面,水漬擴大,長期受潮而產生壁癌,牆面油漆龜裂脫落 ,若適逢大雨,更會導致天花板和牆面產生水氣受潮嚴重, 並留有無法清除之水漬,且因滲水無法排出而不斷滴落致屋 內裝潢遭受侵蝕毀損,經委請專人查看,油漆及裝潢亦須重 新鋪設,共須花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又伊飽受滲漏 水之苦,每每思及此事均憂慮難以成眠,更擔心房屋失火危 害生命,加以系爭3樓房屋長期受潮,環境潮濕,天花板及 牆壁剝落,粉塵甚多,對人體危害甚大,尤原告罹患高血壓 等疾病,顯見本件房屋滲漏水事件足以影響身心健康,致常 人無法安心舒適居住,自屬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迄 今滲漏水仍未修復,伊精神上所受痛苦仍未排除,被告應賠 償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0條第1項、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3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水之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位於5樓公寓建築( 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2年起造,至今屋齡已30年,因瑞 芳地區所處氣候環境潮濕及屋況老化原因,系爭建物之邊間 臥房牆壁或天花板出現壁癌,概屬不可避免之情況,經被告 訪詢鄰戶,系爭建物5樓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均有在發 生壁癌之牆面施作塑膠覆板之裝修情事,原告堅稱其臥房壁 癌嚴重及牆面油漆剝落等情事,係因被告安裝冷氣施工不當 所致,並主張冷氣安裝時間為111年間,且因裝設冷氣電線 而於外牆鑽孔導致漏水云云,然被告實際安裝冷氣日期為10 1年7月,且原告所稱被告於外牆鑽孔以鋪設冷氣電線,亦非 事實,實際上電線是經由被告自家陽台內牆的孔洞而進入屋 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為同棟公寓上、下相鄰之3、4樓分戶 住宅,且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及牆面有產生壁癌、油 漆龜裂脫落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樓房屋建物所 有權狀、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3樓房屋主 臥室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27頁、第103頁、第33頁至第3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3、4樓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等件為憑(見卷第113頁至第117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 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163頁至第1 81頁),另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成113年10月8 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1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書)內附之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牆壁、天花板現況照片可參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第3頁至第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多處受損 ,應由被告負修繕及賠償之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本件是否有系爭4樓房屋從上 而下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之情形?㈡倘若為是,上開滲漏水 情形之原因為何?㈢倘若為是,系爭4樓房屋之滲漏水是否因 此導致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㈣倘若為是,將系爭4樓房屋所 造成滲漏水之情形予以修復,修復之項目及方法為何?費用 為何?㈤倘若為是,系爭3樓房屋因滲漏水之情形而所受之損 害,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何?㈥倘若為是,滲漏水情形是 否確已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為 若干?現判斷如下:  ㈠系爭4樓房屋並無從上而下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 參照)。  ⒉參諸本院送請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  ⑴系爭鑑定報告「七、鑑定經過及內容」說明:   本會接獲申請書後,輪派建築師負責辦理,於113年8月21日 下午2時30分起鑑定人前往現場會勘,會同相關人員依標的 物系爭3樓房屋內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以使用水分計量測 )及系爭4樓房屋屋主臥室牆面拆除裝飾板比對疑似管線外 拉位置,就鑑定事項作進一步之確認、檢視對鑑定標的物勘 察情形,現場並拍照存證。  ⑵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分析」認定:  ①系爭建物建築完成距今已31年。  ②以水分計量測儀檢測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牆面、天花板(頂版 ),使用水分計量測系統,於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頂版) 進行建築構造體表面水分含量%WME值之量測,確認牆面及天 花板(頂版)之漏水原因。以水分計量測儀檢測系爭3樓房 屋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頂版)水分含量,現場量測結果如 下,依該水分計儀器檢測標準,當水分含量超過17%則歸列 潮濕區,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頂版)無潮濕 區。⓵主臥室牆面之含水率約為11.2%~16.0%,均小於17%。⓶ 主臥室天花板(頂版)之含水率約為10.9%~14.2%,均小於1 7%。  ③現場就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拆除打開牆面裝飾屋內柱面未見有 鑽洞痕跡,確定外牆無(水電)管線外拉現象。  ④原告現場提出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外牆上冷氣室外機所用(6 支3分半的白鐵膨脹螺絲)不鏽鋼膨脹螺絲是否導致系爭3樓 房屋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頂版)滲漏水現象;經逐一比對 6支膨脹螺絲位置,屋內牆面未有貫穿或破壞牆面情形,得 知無滲漏水現象。  ⑶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顯示:   經檢測結果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無潮濕區及拆 除相對(外牆是否有鑽孔安裝水電管線疑慮)位置,經查並 未有(鑽孔貫穿破壞牆壁情形)從上而下滲漏水至3樓房屋 之情形。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頂版)現況壁 癌和油漆脫落的情形等,牆面及天花板(頂版)係因外牆防 水層塗料劣化及潮氣上升受損。  ㈡據上以觀,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所以出現牆面及天花板壁癌及 油漆脫落等情形,實因外牆防水層塗料劣化及潮氣上升所致 ,均與原告所稱被告於系爭4樓房屋安裝冷氣施工乙節毫無 相關,職故,系爭4樓房屋並無從上而下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 屋情形,且遍觀全部卷證,原告均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修繕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均於法無據。另前開所列爭點㈡至爭點㈦部分,本院即無 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767 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水之狀態;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0

KLDV-113-訴-21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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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沈明在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凌晨2時22分至4時間某時許,見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弄0號房屋窗戶未關上,遂翻越窗 戶進入屋內竊取訴外人王慕慧所有之咖啡色長夾1個【內含 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好市多會員卡、原 告所核發之好市多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好市多聯名卡)、CUBE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CUBE卡)及第一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嗣於竊得前 開信用卡而據為己有後,未經王慕慧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列時間、地點,持前開好市多 聯名卡、CUBE卡消費,致使如附表所列特約商店誤信係真正 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致原告誤以為係王慕慧刷卡簽帳消費,而將消費款 依原告與王慕慧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墊付予各商店,因此受 有19,719元之損害,被告則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71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又被告就其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且本院刑事 庭因此判處被告犯加重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亦 有上揭刑事判決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竊 取盜刷原告核發之好市多聯名卡、CUBE卡,因而受有19,719 元之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同額損害,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 告所受利益間自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並無任何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9,719元,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頁41)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編 號 時間 特約商店 信用卡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31日凌晨4時4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深瑞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好市多聯名信用卡 1,160元 2 112年5月31日凌晨4時59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信店) 1,000元 3 112年5月31日凌晨5時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明店) 3,070元 4 112年5月31日凌晨5時1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劉銘傳店) 3,250元 5 112年5月31日凌晨5時3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英仁店) 3,250元 6 112年5月31日凌晨5時37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000○0號(OK便利商店三坑店) 4,090元 7 112年5月31日凌晨6時33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旭隆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CUBE信用卡 3,000元 8 112年5月31日凌晨6時36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旭隆店) 899元                      合計 19,719元

2024-12-20

KLDV-113-基小-1816-20241220-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0號 原 告 汪念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鳳凰灣育樂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無故扣減之工資即新臺幣(下同)14,9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上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金額後,應補繳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 (元以 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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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DV-113-勞補-7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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