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言珅
童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
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言珅、童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言珅、童豊
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
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2人均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
成員成功詐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次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智識
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
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等未到庭調解而未
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2人固將其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交付帳
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
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78號
被 告 周言珅
童豊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言珅、童豊傑均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周言
珅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空地
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童豊傑於110年10、11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騙集團
成員指定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4時30分
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許丙乙佯稱:加入「
走入富有」LINE群組,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丙乙
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2日18時1分許、同日18時2分許、
同日18時4分許、同日18時5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萬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8萬元)匯入蕭博文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博文帳
戶,蕭博文涉嫌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復由詐騙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輾轉匯入周言珅
、童豊傑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許丙
乙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丙乙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言珅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證明被告周言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1萬元的代價,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之事實。 2 被告童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證明被告童豊傑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玉山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YU」知人,並將密碼交付對方。 2 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許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入蕭博文帳戶,相關款項輾轉流入被告2人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蕭博文永豐銀行、邱顯智中信銀行、黃元賢中信銀行及被告周言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童豊傑玉山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截圖 佐證告訴人確實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相關款項輾轉流入被告2人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童豊傑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為辦理貸款,
對方稱需要製作金流紀錄,才會提供上開金融資料等語置辯
,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
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
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
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
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
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
付存摺、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理當詳知悉該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
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
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
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
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童豊傑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率爾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童豊傑對於交付帳戶供
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查,被
告童豊傑與代辦之人並不認識,對於代辦公司毫無所悉,既
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在職、財力、身分等證明,且
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
風險,顯不合常情。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
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
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
空之理?被告童豊傑供承對方要求寄交前揭帳戶資料,以利
製作金流紀錄從而美化帳戶順利貸款乙節,足徵被告童豊傑
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
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已顯見
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
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
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已足見被告童豊
傑主觀上具有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且被告童豊傑復
亦稱,製造完金流後,仍需被告童豊傑自行去找銀行貸款,
此與上開所陳情事亦有矛盾,況被告童豊傑如果仍須自行找
銀行,又有何美化帳戶之需要。綜上所述,被告童豊傑上揭
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周言珅、童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等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等係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110年12月12日18時5分許、同日18時6分許 1萬元、1萬元 邱顯智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8時18分許 1萬7000元 上開周言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110年12月12日18時3分許、同日18時5分許、同日18時6分許 1萬元、1萬元、1萬元 黃元賢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8時16分許 1萬5000元 上開童豊傑玉山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11號
被 告 童豊傑
周言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晞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童豊傑、周言珅均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童豊傑將自
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童豊傑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周言珅則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言珅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
助_蓓蓓」、「專員穎柔」、「日昇風控部李經理」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起,傳送訊息與邱
玉玲,佯稱:可透過「日昇交易所」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
云,致邱玉玲陷於錯誤,邱玉玲遂以附表所示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
,該等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移轉至第二層
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移轉至第三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
額之方式,分別移轉該等款項至童豊傑帳戶、周言珅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
,持提款卡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童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周言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邱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童豊傑帳戶、周言珅帳戶及附表所示其他各收款帳戶之開戶
資料與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各以
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
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請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2人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267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開案
件起訴書、被告2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
查本案所涉之童豊傑帳戶、周言珅帳戶,與前開案件均係相
同帳戶,被告2人各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供其使用詐欺
數被害人之行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附表: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 匯款時間及金額 移轉至第二層帳戶之 匯款時間及金額 移轉至第三層帳戶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及金額 110年12月13日13時18分許,匯款13萬2,000元至蕭博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偵辦)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13時19分許,匯款6萬6,000元至黃元賢(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13時20分許,匯款2萬元至童豊傑帳戶 ⑴110年12月13日14時46分許,經自童豊傑帳戶提領5萬元 ⑵110年12月13日,經自周言珅帳戶提領9萬2,000元 110年12月13日13時19分許,匯款6萬6,000元至邱顯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2月13日13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言珅帳戶 ⑵110年12月13日13時23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童豊傑帳戶
PCDM-113-審金訴-1778-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