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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36號、第16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 4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4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 計新臺幣(下同)136萬元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冷凍倉儲工作,月薪約4萬元、有父母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已交付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6號                         第16650號   被   告 王柏鈞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鈞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申辦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並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等功能 ,隨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 第1層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再遭轉匯一空,藉 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賺取3萬元之報酬,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曹世錞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被害人王望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俊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林俊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冠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林冠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萬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及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萬賀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   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再  旋遭轉匯之事實。 7 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1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王望南(未提告) 112年5月21日 假投資 112年6月27日10時5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7日11時6分許/ 20萬1560元 112年6月27日10時56分許/ 10萬元 2 林俊良(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28日9時42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9時43分許/ 79萬8650元 112年6月28日11時8分許/ 2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28日11時31分許/ 26萬8660元 3 林冠均(提告) 112年5月下旬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0時34分許/ 4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30日10時35分許/ 39萬8650元 4 陳萬賀(提告) 112年2月上旬 假投資 112年6月27日10時9分許/ 5000元 同上 112年6月27日11時56分許/ 5萬9860元 112年6月27日10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27日11時27分許/ 4萬5000元

2024-10-28

PCDM-113-審金簡-178-2024102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簡光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編號1之證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並經被告簡光佑於本院訊 問中坦承犯行,供認本件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 略逾法定數值,情節輕微,兼衡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之 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擔任機器維修工作、薪資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父母等行 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65號   被   告 簡光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光佑於民國113年4月17日8時3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中 ,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面有酒容形跡可疑遭警攔查,過程中員警發 現簡光佑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8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6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否認其於攔查當日及前一日有飲用酒類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面有酒容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 ⑵證明員警於警詢時,向被告解釋其詢問之問題內容時,表示:今天攔檢的過程,是被告騎車行經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331行某銀行附近,因為看到被告騎車狀態感覺像喝完酒的感覺,所以其用指揮棒指揮被告到路旁攔查,盤查間其用1支「酒測棒」先簡易測試有酒精反應,後經被告本人同意,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時間在8點49分,測試值達0.26MG/L等敘述之事實。足認被告會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先經員警以「酒測棒」先簡易測試,已呈現有酒精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0-28

PCDM-113-審交簡-51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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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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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柏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立體停車場中」應更正為「立體停車場外」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 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生活狀 況小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48號   被   告 鄭柏昌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昌於民國113年5月3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立體停車場中,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 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 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22巷口處,因行車不穩且面帶酒 容等駕駛行為,適遭員警所發現而上前攔查,過程中員警發 現鄭柏昌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面2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不穩且面帶酒容等駕駛行為而遭員警發現後將其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0-28

PCDM-113-審交簡-530-2024102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秀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顏秀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行政助理,生活狀況勉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59號   被   告 顏秀慈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秀慈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時許起至5時許間,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 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同日1 3時20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與徐勝 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勝容未受傷 )發生碰撞。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45分對顏 秀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秀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並不慎與證人徐勝容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徐勝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騎乘機車,並且與證人徐勝容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證明被告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徐勝容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0-28

PCDM-113-審交簡-528-2024102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末至第4行「於酒後」以下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第4行「於道路」更正為「上路 欲返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春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曾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知 悉飲酒後體內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 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 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 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 路程、期間、素行、測得之酒精濃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任臨時工、家中尚有配偶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63號   被   告 李春安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安於民國113年4月11日7時許起至11時許間,在新北市土 城區中央路4段52巷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 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 牌照號碼AB8302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2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因面帶酒容且行車 不穩等駕駛行為,適遭員警所發現而上前攔查,過程中員警 發現李春安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8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因面帶酒容且行車不穩等等駕駛行為而遭員警發現後將其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0-25

PCDM-113-審交簡-508-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山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坤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8日1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與博愛街口旁崑 崙公園內,徒手竊取徐保羅占放涼亭椅子上之黑色背包1只 (內有粉色後背包1個、黑色LV手拿包1個、icash卡1張、金 融卡3張,共價額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即步 行離去。嗣經徐保羅發覺失竊,在公園內搜尋後攔阻林坤山 ,並報警處理,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坤山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3份、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3頁、第39頁),因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如後述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 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 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 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 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1.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被陷 害,其不是現場照片的人,也沒有人將其攔下來等語。  2.經查:告訴人徐保羅於112年10月28日16時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保安街與博愛街口旁崑崙公園內,占放涼亭椅子上之黑 色背包1只(內有粉色後背包1個、黑色LV手拿包1個、icash 卡1張、金融卡3張,共價額約1萬8000元)遭被告拿取離去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1頁至第12 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遭竊物品 採證照片1張、告訴人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5 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經檢察官勘 驗告訴人提供錄影畫面結果認被告背著黑色包包,所背著黑 色包包下另有1個藍色包包,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偵 卷第24頁背面),並有前揭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錄影截圖2 張在卷可參,可知被告自有藍色背包,遭告訴人攔阻時還背 著告訴人所指之黑色背包之事實。告訴人案發時雖去旁邊打 電話(偵卷第11頁背面),既以該黑色背包等隨身財物具有 相當之交易價值,顯已表徵物主之管領持有,僅因故暫時離 開座位,非可得日夜無時不刻監看,而較為鬆弛,應為被告 所認知,此係財產監督權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而 遭乘機破壞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逕拿取旋即持行離去 ,建立自己之非法持有關係,應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據其於警詢時供稱:「(你為何身上 背著被害人黑色背包?)我不可能背別人的背包…我自己就 有背包」(偵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警方到場時你 身上是否背著被害人所有之黑色背包?)是」云云(偵卷第 9頁背面),自相矛盾,質之被告於偵查中改稱:「(【提 示卷內錄影畫面及照片】畫面中的人是否為你?)應該不是 我,那邊流浪漢很多」云云(偵緝卷第16頁),再經檢察官 勘驗被告警詢照片結果認外觀與偵查中通緝到案所拍攝之照 片相同,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偵緝卷第22頁),可 認現場逮捕警詢之行為人與緝獲到案偵訊之對象同一,即為 被告其人。所辯核無非犯後卸責之詞,實難為有利之認定。 被告既有背包,猶徒手拿取告訴人占放涼亭椅子上之黑色背 包,其非誤拿堪認確有竊盜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竊盜之 事實應予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恣意行竊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財產損害,實為不該,於 警詢時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竊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價額,幸其竊行即時發 覺查獲,所竊贓物經查扣發還,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參酌其因過失致死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 紀錄,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無業,住在萬里仁愛之家,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自承在卷(偵卷第9頁、審易卷第149頁),依此顯現 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PCDM-113-易-91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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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淳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淳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消退,」以下補充「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之情形下」、第4行「與返家」更正為「欲返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淳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自民國95年間起迄本件案發前,已有3次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 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 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之 情況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並因而自摔受傷 ,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 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測得之酒精濃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4號   被   告 李淳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顏名澤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淳達於民國113年1月18日0時許起至1時許間,在新北市○○ 區○○路00號親戚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 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24分 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與返家。嗣其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龍安路富裕橋上(沿龍安路往四維路方向),不慎自摔倒 地。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44分對李淳達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 ,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淳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過程中係啟動電力功能騎乘,後不慎自摔倒地,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⑴證明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上揭時、地自摔倒地,後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並無腳踏之情形。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39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行經路線圖各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返家過程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被告騎乘在「當事人騎乘時監視器畫面」至「事故地點監視器畫面」之路途中,均非上坡或下坡路段,該段路段為平面道路,且被告於上開路段,係以電力輔助之方式駕駛該電動輔助自行車等事實。 二、按電動輔助自行車屬慢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 ,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 40公斤以下之2輪車輛,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定 自明。足見電動輔助自行車雖屬慢車,但仍可使用電力駕駛 。從而,倘以電力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即有別於以人力駕 駛,而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 第29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自承以電力輔助駕駛電動 輔助自行車行使上開路段,自摔倒地後經警進行酒測,復經 本署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可憑,則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0-25

PCDM-113-審交簡-491-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言珅 童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 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言珅、童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言珅、童豊 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 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2人均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 成員成功詐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次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智識 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 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等未到庭調解而未 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2人固將其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交付帳 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 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78號   被   告 周言珅             童豊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言珅、童豊傑均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周言 珅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空地 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童豊傑於110年10、11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騙集團 成員指定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4時30分 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許丙乙佯稱:加入「 走入富有」LINE群組,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丙乙 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2日18時1分許、同日18時2分許、 同日18時4分許、同日18時5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萬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8萬元)匯入蕭博文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博文帳 戶,蕭博文涉嫌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復由詐騙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輾轉匯入周言珅 、童豊傑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許丙 乙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丙乙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言珅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證明被告周言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1萬元的代價,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之事實。 2 被告童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證明被告童豊傑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玉山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YU」知人,並將密碼交付對方。 2 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許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入蕭博文帳戶,相關款項輾轉流入被告2人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蕭博文永豐銀行、邱顯智中信銀行、黃元賢中信銀行及被告周言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童豊傑玉山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截圖 佐證告訴人確實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相關款項輾轉流入被告2人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童豊傑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為辦理貸款, 對方稱需要製作金流紀錄,才會提供上開金融資料等語置辯 ,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 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 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 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 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 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 付存摺、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理當詳知悉該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 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 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 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 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童豊傑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率爾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童豊傑對於交付帳戶供 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查,被 告童豊傑與代辦之人並不認識,對於代辦公司毫無所悉,既 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在職、財力、身分等證明,且 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 風險,顯不合常情。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 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 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 空之理?被告童豊傑供承對方要求寄交前揭帳戶資料,以利 製作金流紀錄從而美化帳戶順利貸款乙節,足徵被告童豊傑 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 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已顯見 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 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 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已足見被告童豊 傑主觀上具有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且被告童豊傑復 亦稱,製造完金流後,仍需被告童豊傑自行去找銀行貸款, 此與上開所陳情事亦有矛盾,況被告童豊傑如果仍須自行找 銀行,又有何美化帳戶之需要。綜上所述,被告童豊傑上揭 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周言珅、童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等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等係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110年12月12日18時5分許、同日18時6分許 1萬元、1萬元 邱顯智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8時18分許 1萬7000元 上開周言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110年12月12日18時3分許、同日18時5分許、同日18時6分許 1萬元、1萬元、1萬元 黃元賢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8時16分許 1萬5000元 上開童豊傑玉山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11號   被   告 童豊傑          周言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晞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童豊傑、周言珅均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童豊傑將自 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童豊傑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周言珅則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言珅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 助_蓓蓓」、「專員穎柔」、「日昇風控部李經理」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起,傳送訊息與邱 玉玲,佯稱:可透過「日昇交易所」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 云,致邱玉玲陷於錯誤,邱玉玲遂以附表所示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 ,該等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移轉至第二層 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移轉至第三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 額之方式,分別移轉該等款項至童豊傑帳戶、周言珅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 ,持提款卡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童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周言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邱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童豊傑帳戶、周言珅帳戶及附表所示其他各收款帳戶之開戶 資料與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各以 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 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請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2人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267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開案 件起訴書、被告2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 查本案所涉之童豊傑帳戶、周言珅帳戶,與前開案件均係相 同帳戶,被告2人各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供其使用詐欺 數被害人之行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附表: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 匯款時間及金額 移轉至第二層帳戶之 匯款時間及金額 移轉至第三層帳戶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及金額 110年12月13日13時18分許,匯款13萬2,000元至蕭博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偵辦)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13時19分許,匯款6萬6,000元至黃元賢(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13時20分許,匯款2萬元至童豊傑帳戶 ⑴110年12月13日14時46分許,經自童豊傑帳戶提領5萬元 ⑵110年12月13日,經自周言珅帳戶提領9萬2,000元 110年12月13日13時19分許,匯款6萬6,000元至邱顯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2月13日13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言珅帳戶 ⑵110年12月13日13時23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童豊傑帳戶

2024-10-24

PCDM-113-審金訴-1778-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佑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宗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宗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Messen ger與楊家偉聯繫,並相約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的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家偉2次(起訴書誤載為7次,應予 更正)。嗣楊家偉完成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但尚未付款前,即為 警於民國105年12月2日8時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同 安街口因另案通緝逮捕,才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㈠被告蔡宗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 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1.證人楊家偉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   2.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6年度偵字第3817號 卷第55至113頁)。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現場照片(同上卷第25至26頁)。  ㈡被告雖然沒有明白指出他的獲利金額,但是考量販賣毒品是 政府嚴禁的重罪,如果不是有利可圖,沒有人會願意從事, 且從被告與證人的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出,附表編號1的交易 中,被告非但不辭辛勞去幫證人拿毒品,還親自送到證人住 處樓下,如此大費周章奔波勞苦,顯然不可能是義務幫忙, 況且被告在附表編號1的交易結束後還向證人說「有要的話 可以跟我說」、「欠的也可以」,有意持續販賣毒品給證人 ,顯然有意持續以此作為賺取金錢的管道,因此可以認定被 告確實是基於營利的意思,進行本案毒品販賣行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行 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 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高。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 自白並於事實審審判中曾為一次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 條件較為寬鬆,而修正後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   3.綜合前揭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的法 律,也就是修正前的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的行為,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販賣前持有以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  ㈢適用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 謂偵查中,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 件,是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 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 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 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 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的警詢中,對於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均為肯認之供述,但被告於106年3月 13日檢察官訊問時、113年6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 認犯罪,嗣檢察官於113年6月19日起訴被告,被告於113 年7月2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希望重新傳喚被告,讓被告 有自白機會等語。而本案於113年8月9日繫屬本院,這些 情形有上開筆錄、起訴書、被告113年7月2日陳報狀、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9日新北檢貞行112偵緝4645字 第1139102034號函上的本院收狀戳可以證明,足見被告於 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已經具狀向檢察官表示 願意認罪,可認被告於偵查中確有自白犯罪,而被告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承認犯罪,符合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該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㈣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被告雖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不法行為,但其販賣之次 數僅有2次,對象只有1人,每次的數量也都非常少,毒品價 金也僅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元之譜,犯罪情節輕 微。被告雖然可以從這樣的零星交易中獲得利益,但可以想 見獲利極為有限,與販賣大量毒品牟取暴利之大毒梟或中上 盤商有天壤之別,而本案毒品交易的金額甚低,流通的毒品 數量必定極少,對於整體社會所生危害也非巨大,縱使處以 依照上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競合:   被告就附表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出於不同的犯 罪意思,行為也彼此可分,應該成立數罪,予以併罰。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為了賺錢,進行毒品的零 星販賣,行為固屬可議。但被告販賣的對象僅有1人,次 數僅有2次,每次販賣的數量也不多,算是販賣毒品犯罪 中情節較為輕微的。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助長毒品流通的不良風氣, 也可能造成取得毒品者因為施用毒品而傷害身體健康,但 其販賣毒品的數量不多,所生損害相對有限。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中承認有本案的客觀事實,但 於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罪,於檢察官 起訴後才具狀表示承認犯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中繼續坦承犯行,其最終能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犯 後態度值得肯定,但仍應考量其在偵查中一度否認犯罪的 態度而進行綜合評價。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 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人需其撫養。從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科刑 紀錄,但沒有販賣毒品的情形。  ㈦定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2罪是對於 單一對象的販賣毒品行為,且販賣毒品牟利,本質上即容易 有多次實施的情形,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各罪之重複評 價性較高,可給予較高的定刑折幅,以求罰當其罪,爰考量 被告之犯罪情節、類型、次數等因素,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之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證人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2所示的交易,是我以500元價 格購買不確定數量的毒品,數量只有一點點,但當天因為我 被警察逮捕,所以錢沒有交付被告等語(106年度偵字第381 7號卷第36頁反面),而證人確實在105年12月2日8時許為警 逮捕,有證人105年12月2日所製作的警詢筆錄可以證明,可 認證人所述實在。因此,被告既未取得附表編號2之販賣毒 品價金,即不需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之合意時間 實際交易時間與地點 毒品及數量 金額 主文 1 楊家偉 105年4月2日7時29分許 於105年4月2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蔡宗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楊家偉 105年12月1日22時13分許 於105年12月1日23時3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長泰派出所旁巷內 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蔡宗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4-10-23

PCDM-113-訴-686-20241023-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穎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8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0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佳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竟基於 傷害與毀損等犯意」等文字應刪除,以及第8行至第9行「分 別以徒手、手持老虎鉗、手銬、鐵鎚等方式共同毆打盧昭榮 」應更正為「由該3名男子分別以徒手、手持老虎鉗、手銬 、鐵鎚毆打等方式,共同毆打盧昭榮」;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鍾佳穎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訊問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3名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因口 角糾紛即夥同他人傷害告訴人盧昭榮,並毀損告訴人之住家 內物品,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 度、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況,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以及其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狀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16號   被   告 鍾佳穎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穎與盧昭榮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雙方因故相處不睦而 分手後,鍾佳穎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與毀損等犯意,於民 國110年10月16日12時許,於未經盧昭榮或其同住家人之同 意下,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由鍾佳 穎手持鑰匙開啟盧昭榮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4 樓住處鐵門後,該等男子即與鍾佳穎陸續進入屋內(無故侵 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先由鍾佳穎對該3名男子大喊「打死 他」等語,並與該3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徒手、手持老虎鉗、手銬、鐵鎚等方式共同毆打盧昭榮, 致盧昭榮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挫擦傷併表淺撕裂傷0.7公分 與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該3名男子與鍾佳穎另基於毀損器物 之犯意聯絡,當場共同砸毀盧昭榮所有,置於該處之電風扇 與電腦等物,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盧昭榮 。 二、案經盧昭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佳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共同進入告訴人盧昭榮上開住處後,該3人隨即共同毆打告訴人,並當場砸毀電風扇與電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教唆毀損犯行,辯稱:該3人的行為與伊沒有關係,伊只是去該處拿衣服云云。 2 告訴人盧昭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手持鑰匙開啟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後,與該3名男子共同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被告並與該3名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復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等事實。 3 證人盧林淑珍、盧香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與該3名男子共同毆打成傷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該3名男子共同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事實。 5 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遭毀損電風扇照片、電腦照片共3張、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3人就上開上開2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報告意旨贅引刑法第29條)。又告訴 人雖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與該3名男子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取 走其所有而放置於現場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 而對被告提出強盜與恐嚇取財等告訴,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且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認該等指訴內容屬實,自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部分應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關係,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1

PCDM-113-原簡-6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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