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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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7號 原 告 天和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天佑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徐淡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54元,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112萬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8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25

TCDV-113-補-2567-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徐美鳳 被 上 訴人 即被 告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訴訟代理人 周宏友 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徐 美鳳對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 文。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6日 第28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部決議即管理委員會選舉 均為不成立不存在;第三項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6日 第28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議題二之決議無效。核 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因財產權而涉訟。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自身可得受之 客觀利益尚無從衡量,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第二、三項聲明係訴請民國113年1 月12日同次會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同一,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 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25

TCDV-113-訴-1149-2024112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廖翎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李昭萱律師 紀宜君律師(業於112年8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仰哲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 侯莘渝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 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更正之內容,經核與本件卷內事證相符, 是本院前開之原本及正本有顯然錯誤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更正內容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應更正之處 更正前 更正後 事實及理由欄 判決第5頁第27行 陳介穎 陳佳穎 判決第5頁第29行 我又加了一節 他又加了一節 判決第5頁第30行 我回家看老姚 我回來看老姚 判決第5頁第31行 姚佳穎 陳佳穎 判決第7頁第30、31行 陳介穎 陳佳穎 判決第8頁第17行 陳思佳 陳思廷 判決第8頁第24行 陳思庭 陳思廷 判決第12頁第21行 陳思佳 陳思廷 附表 判決第15頁附表之第三列第一欄 陳思穎 陳佳穎

2024-11-22

TCDV-112-訴-596-20241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4號 原 告 詹靜怡 被 告 詹詠甄 詹靜婷 詹淑淳 詹鎮州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 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 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南投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495之 7土地)、臺中市西區公館段60之18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 1,下稱60之18土地,與495之7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 段28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號,原告應有部 分5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無 法與系爭不動產其餘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 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斷,即以原告就495之7土地公同應有部分2分之1之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10分之1(計算式:2分之1×5分之1=10分之1 )及就60之18土地及系爭建物各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查本件系 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7萬2363元【 計算式:(495之7土地面積3萬882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每平方公 尺現值240元×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1)+(60之18土地面 積14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萬5562元×原告應有部 分5分之1)=287萬2363元】。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提出系爭建物 於起訴時交易價值之憑據,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提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客觀參考資料(如房屋稅 籍證明書、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 明等),並以該價額之5分之1加計287萬2363元(即上開系爭土地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 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系爭建物訴訟標的 價額為16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52萬2363元(計算式:2 87萬2363+165萬=452萬236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22

TCDV-113-補-2544-2024112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38號 原 告 林洋宇 李佳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黃禹慈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5日解除委任) 複 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黃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傷 害致死事件之判決結果,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 113年4月8日裁定命在該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嗣上開刑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據此,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 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 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22

TCDV-112-重訴-638-20241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圓庭 訴訟代理人 余易玲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松寅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孫福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林家駿律師 鄭仲昕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松寅承受訴訟,續行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以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 3月7日宣判,被上訴人即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賈立民,嗣於113年1月17日變更為陳松寅。 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 當然停止,迄本院判決書送達兩造後始當然停止。茲上訴人 即原告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新法定代理人未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上訴人之新法 定代理人陳松寅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22

TCDV-112-國-12-2024112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6號 原 告 張安瑀 被 告 賴宣圻 A女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待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二、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姓名「A女」,即 漏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 年籍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A女」之身分。爰請原告 補正被告「「A女」之正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號碼等年籍資料,俾利法院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以送達訴訟文 書,並請原告提出A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22

TCDV-113-補-2496-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何安語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曲仁惠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1059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53、67頁、訴字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 ,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3頁),嗣於113年8月5日以民事準備 (一)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 。再於113年9月3日(本院於113年9月4日收文)以民事準備 (二)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萬元, 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興永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永惠公司)之會 計人員,興永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配偶王永澤於112 年8月1日邀約原告投資興永惠公司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黃美香有 合作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經原告允諾投資,原告與興永惠 公司即於112年8月28日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30 0萬元,原告並於112年8月29日依王永澤之指示自其所申辦 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王永澤於112年9 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原告:「大雅案下 星期五(9/15)建照圖完成隔星期一(9/18)完成送照掛件,建 照建築師保證3個星期內核准」等內容,再於112年9月20日 以LINE傳送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書送件照片予原告,然 王永澤卻未告知原告建造執照申請書已於112年9月21日申請 退件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至 遲於112年10月11日即會核准,故當王永澤於112年10月6日 以LINE語音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系爭建案動工在即,需籌措 施作假設工程之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王永澤之指 示,先於同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王永澤,再於112年10月11 日匯款28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 郵局帳號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因 系爭建案遲未動工,原告察覺有異,查詢系爭建案之建造執 照申請紀錄,發現竟無相關紀錄,始知受騙。原告因遭王永 澤詐欺,匯款投資款總計29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有共 犯關係之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因此受有290萬元之損害,且 上開款項係原告基於與興永惠公司之合作協議書所匯,兩造 間並無法律關係,故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款項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等金額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290萬元。並聲明如壹、二、 所示。 二、被告抗辯:依原告與興永惠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其中第 6條約定有:「甲方(指興永惠公司,以下甲方所指為何人 均同)本案完成分潤乙方(指原告,以下乙方所指為何人均 同)付款方式:㈠本案使用執照取得支付300萬元整。㈡本案 使用執照取得後3個月內支付300萬元整。」之內容,故系爭 建案確有進行申請建築執照之流程,嗣因系爭土地地主黃美 香之子郭建軒與王永澤發生爭執,郭建軒要求系爭建案建築 師林世明暫緩申請建築執照,方未能順利取得建築執照。顯 非可歸責興永惠公司或王永澤。且被告係將其所申辦之上開 帳戶交由王永澤所使用,未曾參與系爭建案,王永澤既係基 於合作協議書約定請原告將投資款匯入上開帳戶內,自屬有 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建案及合作協議書既與被告無涉,難認 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4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 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 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 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 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 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 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確有匯款總計290萬元之系爭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中 信帳戶、郵局帳戶,有原告提出其所申辦華南帳戶之存摺影 本(見司促卷第15、21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見司促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 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前對被告及王永澤就系爭匯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0103號偵辦(下稱前詐欺案件),王永澤 於前詐欺案件113年5月3日偵訊中陳稱:興永惠公司與原地 主黃美香就系爭土地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由興永惠公司擔 任起造人,惟地主兒子郭建軒表示希望擔任共同起造人,伊 有同意,原本在112年9月20日已將建築執照申請書送件,但 郭建軒卻以起造人身分跑去建築師事務所說合作細節沒有釐 清,要暫緩送件,所以才會暫緩本件建築執照之送件,現已 對郭建軒寄發存證信函等語(見前詐欺案件偵卷第139至140 頁)。而系爭建案係由黃美香提供系爭土地,與興永惠公司 合作興建,雙方以合建合售利潤分成分配價金,雙方並於11 2年6月10日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林世明建築師事務所於11 2年9月20日已將建築執照申請書送件,惟郭建軒於112年9月 21日出具說明書,表明因雙方起造人有合作細節未釐清,所 以必須辦理建築執照申請表退件等情,有前開合作興建契約 書、上開大雅區寶雅段不動產建築執照申請書、郭建軒出具 之說明書等附卷可參(見前詐欺案件偵卷第189至211頁,本 院卷第73至78頁)。核與王永澤上開陳述內容相符一致,堪 認原告與興永惠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中,系爭建案並非虛 妄不實,且興永惠公司亦有委任建築師林世明提出建造執申 請書,自難認王永澤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初,有對告訴人實 施何種詐欺行為。 四、王永澤固有於112年9月5日以LINE告知原告:「大雅案下星 期五(9/15)建照圖完成隔星期一(9/18)完成送照掛件,建照 建築師保證3個星期內核准」等內容,再於112年9月20日以L INE傳送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書送件照片予原告等事實 ,有原告與王永澤之LINE通訊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53頁),郭建軒於112年9月21日出具說明書,表明因雙方 起造人有合作細節未釐清,所以必須辦理建築執照申請表退 件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據以主張:王永澤明知上開情事 ,卻仍於112年10月6日以LINE語音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系爭建 案動工在即,需籌措施作假設工程之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匯款28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王永澤顯有詐欺行為 等語。惟查,觀諸郭建軒上開說明書內容,僅在表達郭建軒 希昐暫緩系爭建案之送件及辦理退件之請求,非謂興永惠公 司與黃美香間之合建契約即因此當然解除或失效,尚難僅憑 王永澤知悉郭建軒上開說明書內容,即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又原告於112年10月21日匯款280萬元後,黃美香方於11 2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興永惠公司提出足以承接建案 之資力證明,再於112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興永惠公司主 張解除合作興建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前詐欺 案件偵卷第167至171、第175至179頁),此種商業投資之變 化實非王永澤於邀請原告參與投資及請原告依約匯款時所得 預判,故王永澤雖有依合作恊議之內容,要求原告提前匯款 之行為,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原告有何陷於錯誤而交 付系爭匯款之事實。 五、況原告於前詐欺案件113年3月5日偵訊時,自承被告於王永 澤邀約投資土地期間,均未參與或出面,王永澤僅表示把投 資款匯入曲仁惠名下帳戶一節,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見前詐欺案件偵卷第88頁),則核王永澤所為並不構成詐 欺行為,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提出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或 與王永澤有何共同詐欺行為之證據,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有所依據。 六、另王永澤前詐欺案件113年3月5日偵訊時,亦陳稱:伊當初 有跟原告說投資款可以匯到興永惠公司的帳戶或被告的個人 帳戶,但因為匯款到公司的帳戶,會產生比較多的稅金,所 以才跟原告說可以匯到被告個人帳戶,被告並未參與原告之 投資等語。(見前詐欺案件偵卷第89頁)。是王澤永既不否 認興永惠公司已透過被告上開帳戶收受系爭匯款之事實,且 被告亦與合作協議書之契約內容無涉,堪認被告所申辦之上 開帳戶僅係作為原告與興永惠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所約定原 告本應給付之投資款項收取工具,客觀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即 系爭匯款,係由興永惠公司所取得之利益,兩者間並有合作 協議書作為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既非系爭匯款實際受領人, 自難認被告有因原告所匯之系爭匯款受有何種利益。原告既 無法證明系爭匯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係出自被告何等侵害 行為致其受有利害而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因其 匯款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要非可採。 七、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此項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自難 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 為真實。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 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為無理 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21

TCDV-113-訴-1709-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饒佩茹 被 告 陳品君 全呈精密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4萬44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 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呈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全呈公司)於民國 113年1月29日邀同被告張祐銘、陳品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就被告全呈公司 對原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 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 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 、以被告全呈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 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全呈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 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借款本金共計3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6年12月19日止,利 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 之1.655(違約日之週年利率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按月 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 變,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 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全呈公司就如附 表所示借款僅依約繳付本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欄所示 日期,尚欠原告本金合計284萬44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全呈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被告張祐銘、陳品君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壹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 據、借款明細表、約定書、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 至39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查被告全呈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 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 為到期,而被告陳祐銘、陳品君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 與被告全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計息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收 1 70萬元 56萬8895元 111年12月19日起至116年12月19日止 113年4月20日 百分之3.375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80萬元 227萬557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350萬元 284萬4472元

2024-11-21

TCDV-113-訴-2625-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超捷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姵 相 對 人 張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付運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619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與相對人簽訂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兩造約定由聲請人承攬運送 相對人之貨物,運費粗估為新臺幣(下同)99萬元(系爭契約 書約定以運送完成當日之人民幣折合新臺幣匯率計算)。聲 請人於 113年10月10日依約將相對人之貨物送達至目的地, 經相對人點收無誤,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應給付101萬8752 元(含運費及香港倉儲費),惟相對人卻藉詞大陸買方未給 付貨款,故無法給付運費等語。又因貨物送達至目的地後, 相對人遲未將貨物領走,聲請人為此代墊2萬1699元之貨物 寄存倉庫費。嗣後相對人更直接表明無法給付運費,要聲請 人逕依法處理,顯見相對人無給付意願或未有足額之金錢給 付,可預見待聲請人將來提起訴訟程序時,相對人縱有財產 ,勢必進行脫產以避免執行,且相對人自承其無力給付運費 ,已如前述,聲請人聽聞相對人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已陸續 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基此,本件恐有日後無法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等情,聲請人為免於日後經判決勝訴有無財產可供 執行之情,爰依法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願以現金或可 轉讓定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 財產於104萬45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 定意旨略謂: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 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 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 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本件假扣押之關於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 619號給付運費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有該案卷宗 可佐。核足以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 在,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給付運費,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且 相對人藉詞因大陸買方未給付伊貨款,所以無法給付運費, 並要聲請人逕自依法處理一節,聲請人固提出承攬契約書、 貨運運送至目的地之照片、兩造間錄音光碟等為證。惟聲請 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未有譯文,尚需經播放勘驗之調查程序, 始能知悉對話之主體及內容為何,非屬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自無從審酌,又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上開陳述,僅屬相對 人主觀之履約意願,與其資力狀態無關,是依聲請人所提出 之證據,無從據以推認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已瀕臨無資力 ,或其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之事實,聲請人既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加 以證明,核屬聲請人片面臆測,自難據以採信屬實。此外, 聲請人復未能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提出其他即時可 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綜合判斷其現存既有財產有無瀕臨無 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無從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揆諸上開說明,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 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18

TCDV-113-全-15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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