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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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9號 原 告 謝昇延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林愛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林愛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 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 。倘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謝昇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被告林愛玲涉犯毀損罪 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斯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 屬本院一節,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刑事科 分案室「刑事科查無」之戳章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提起上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 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上開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 訟即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附民-2549-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良 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 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良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吳國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民國113年7月加入詐 欺集團後,從事假投資取款車手共4日,得手數次,而有事 實足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或加重詐欺犯行之虞之情事,又據 被告所陳,其除了臺南市○○區○○○街000號(D9)之租屋處外 ,別無其他住居所,且其是否仍得居住於上址租屋處,須視 房東意願方可確認,亦認被告住居所不明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乙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同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不至於因被告居無定所無從傳喚,對被告予以 羈押處分核屬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業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4日宣判。本院認本案雖業經 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然其上述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以及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尚 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取代之, 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應自11 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金訴-1799-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榮 (歿前)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榮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泰榮依其智識及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供作他人 從事不法行為收受款項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分 別基於他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收款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某地下期 貨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明知未經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照,不得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竟仍於108年1月起至108年10月止,由該地下 期貨集團成員透過手機或通訊軟體等方式,以LINE暱稱「江 宜帆」、「邱小蘋」、「邱堯珍」等名義,招攬不特定投資 人參與地下期貨指數投資交易,並遊說不特定投資人登入名 為「1788巨富寶網路交易系統」(網址:www.r1788.cc)之 非法期貨網路交易平臺,完成期貨開戶及帳號、密碼設定, 其後即可在前揭交易平臺下單投資當日之國內外期貨(包括 道瓊工業平均指數期貨、黃金牌價期貨、臺指期貨等金融商 品)。然該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實際上並未將投資人之買賣下 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而係與投資人以買空、賣空方式結 算損益,原則上均於當日以上開金融商品之漲、跌點數為計 算標的,交易以「口」為單位,指數1點為新臺幣(下同)2 00元,單筆進出須繳交150元至750元不等之手續費,並以當 日該期貨指數漲跌點數多寡乘以點數倍率作為結算之依據, 亦即投資人買指數上漲,而該期貨指數確實上漲,則以每點 200元乘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投資人所賺得款 項;反之,倘該期貨指數事實上係下跌,則為投資人所損失 款項,雙方並約定於結算損益額度,超過事先約定損益額度 ,則強制平倉結算交易盈虧,並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 金融帳戶。待收受款項後,則由該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將款項 轉匯至被告江致宏(由本院另行審結)、黃泰榮所有之合庫 銀行等帳戶,投資人獲利時則使用被告江致宏、黃泰榮所有 之合庫銀行等帳戶做為出金與投資人使用。嗣有不詳之投資 人於108年10月4日匯款4萬1,53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黃泰榮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他 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經公訴人於113年6月27日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16日 繫屬本院,惟被告黃泰榮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同年10月11日 死亡等情,此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 新北檢貞荒113偵12661字第1139090910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 章戳印、被告黃泰榮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黃泰榮被訴部分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PCDM-113-金訴-1383-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淵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淵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淵傑於民國112年8月15日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夾樂園」娃娃機店把玩機臺時,見店內某娃娃機臺上 方放置林永昌所有、欲補進另一娃娃機臺之手機支架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且當時林永昌仍在店內補貨 ,可預見該手機支架可能為林永昌所有,僅暫時放置於該處 ,卻未加詢問、查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拿取該手機支架,藏放於提袋內後離去 。嗣林永昌發現物品失竊,旋即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於 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點名楊淵傑及報警處理,楊淵傑旋於同 日將該手機支架放回「夾樂園」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臺上( 已經林永昌取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楊淵傑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 手機支架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該 手機支架是放在夾鑰匙圈的娃娃機臺上方,因為很多人玩一 玩、夾一夾後,會把夾到不要的商品放在娃娃機臺上,我以 為該手機支架是別人不要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林永昌放置於娃娃機臺上 方之手機支架1個,且告訴人當時仍在店內補貨一節,業經 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刑 案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9至10、24至3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 碟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該手機支架當時係放置在店內某 娃娃機臺上方一節,已如前述,並非隨意棄置於一般供人堆 置廢棄物之處所,且其外觀新穎並有完整之紙盒包裝,其上 亦無任何顯示欲拋棄該物所有權而可任由其他人隨意拿取之 字樣,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而言 ,該手機支架並無可形成係無人所有或脫離本人持有或遺失 物確信之情形,以案發時被告為年滿44歲之成年人,具相當 社會經驗,依常理當知上開手機支架具相當市場價值,並非 他人拋棄、不堪使用之物;況以被告拿取該手機支架時,告 訴人仍在該娃娃機店內補貨,該手機支架並與該店內某娃娃 機臺內供人夾取之商品同類,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而言,該手 機支架係同時在場補貨之告訴人所有,僅暫時放置於該處之 可能性極高,輔以該手機支架並無可形成係無人所有或脫離 本人持有或遺失物確信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能陳明 其何以能確信該手機支架係其所謂他人夾取後不要之物品, 則在被告未能確信該手機支架是否為在場之告訴人所有之情 形下,未向告訴人確認該手機支架之財產權歸屬,即逕行將 之取走後離開現場,足見其主觀具縱令該手機支架真係他人 所有之物,其所為可能破壞原有財產支配關係乙節亦不違背 本意之竊盜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娃娃機臺上方 之手機支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所竊得之物 品已交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填補之情形,及其竊 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復衡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修理機車工作、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機支架 1個,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自行放回娃娃機店內由告 訴人取回一節,已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PCDM-113-易-917-202412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0號 原 告 林永昌 被 告 楊淵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附民-2440-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子煜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子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子煜因強制性交、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7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鄭子煜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 9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9年度少侵上訴字第5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6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年7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11 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861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至受刑人因犯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而接受身心治療後,經法 務部○○○○○○○112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通過,鑑定評估其再 犯危險顯著降低,綜合評估結果為: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 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 99:中低; ㈣量表MnSOST-R:低乙情,雖經法務部矯正署前揭函文暨所 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詳予載明;惟受刑人為前揭 強制性交犯行時,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聲-4632-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游茂樹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自訴人游茂樹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程式顯有欠缺,復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自字第2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自訴人,且由 自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自訴人收受 該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3

PCDM-113-自-25-202412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常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常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5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張毓麟於警詢時證 稱:我正要撿掉落行車紀錄(器),發現我的行車紀錄器不 見,事後調閱社區監視器及住家,發現有1名男性騎士騎乘 重機NLJ-3157號撿走等語,可見告訴人張毓麟並非不知上開 行車紀錄器遺落於何地,故應認該行車紀錄器屬其他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田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而將 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品亦經其 交付警方扣押而發還告訴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參見個人戶 籍資料之記載)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侵占之行車紀錄器1個,固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扣 押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13 年度偵字第49859號偵查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59號   被   告 田常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常明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 地上遺有張毓麟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個(廠牌快譯通,型號V 93G),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行車紀錄器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毓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田常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毓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1-29

PCDM-113-簡-523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樺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俊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輕判之意見等情,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31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廠牌SWIFT3 SF314型號筆記型 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5行「新竹物流五股營業所」更正為「新竹 物流公司」。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SWIFT」更正為「SWIFT3」。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謝子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貪圖己利而利用職務之便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及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ACER廠牌SWIFT3 SF314型號筆記型電腦1臺, 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70號   被   告 謝子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齊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在力信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並派駐在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五股營業所(下稱新竹 物流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負責貨件整理工作 。謝子齊於112年12月8日16時43分許,在新竹物流五股營業 所整理貨件時,見客戶寄送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CER ,型號:SWIFT SF314,價值新臺幣2萬1,396元),竟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筆記型電腦後離 去。嗣經新竹物流公司職員潘彥廷發現上開貨品遭竊,始報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子齊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彥廷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力信股份有 限公司人事資料表、貨物追蹤系統貨號查詢明細、電子發票 證明聯、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 所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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