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淨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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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NG YAN CHONG(中文名:方顏聰)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害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95號、113年度偵字第2500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HNG YAN CHONG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HNG YAN CHO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犯行,惟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 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臺復無住居所,有逃亡之 虞,而本案尚有綽號「Ted」、綽號「酷琪」、綽號「Adrya n」等共犯尚在偵辦,被告有與共犯或證人串供、湮滅證據 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犯案情節重大,如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具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6月4 日諭知羈押,並於113年9月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卷可憑。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 之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重訴-44-20241025-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YOKE TENG(中文名:黃玉婷)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害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95號、113年度偵字第2500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WONG YOKE TENG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WONG YOKE TE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犯行,惟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 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在臺復無住居所,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有依指示刪除手機內對話紀錄,有湮滅證據之 情,佐以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方顏聰之供述不一,且尚有共 犯在逃,被告有與證人、共犯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具有羈 押之原因,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包含介紹同案被告方 顏聰加入該運輸毒品集團、聯絡毒品運輸事宜、討論報酬甚 至抽取傭金,情節重大,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 具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6月4日諭知羈押,並於113年9 月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4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卷可憑。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 之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重訴-44-20241025-4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王千美 被 告 葉敏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4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YDM-113-桃交簡附民-106-2024100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敏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度調院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敏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葉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65號   被   告 葉敏清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段00號00樓             居○○市○○區○○路00段00巷00號              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敏清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78巷往 文化三路81巷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文化三路78巷與文化 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侵入對向車道貿 然搶先左轉彎,適對向車道有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文化三路81巷往文化三路78巷方向 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王○○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側粉碎性遠端橈骨尺骨骨折、眼部鈍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敏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 片20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等附卷可 憑。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敏清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左轉彎,致其所騎乘之機 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 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8

TYDM-113-桃交簡-848-2024100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高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高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所查扣之手指虎1支,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而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送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 21日桃警保字第1120036223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 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手指虎1把確係違 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YDM-113-單禁沒-786-202410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迷你合金車(卡車) 壹個、迷你合金車(直升機 ) 壹個、黑色羅紋圓領背心壹件、香草風味布雪蛋糕壹個、卡辣 姆久洋芋片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香草風味布 雪麵包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香草風味布雪蛋糕1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成他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5號   被   告 邱雅雯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 居○○縣○○市○○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晚間6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迷你合金車(卡車) 1個、迷 你合金車(直升機) 1個、黑色羅紋圓領背心1件、香草風味 布雪麵包1個、卡辣姆久洋芋片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494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張○○察覺有異,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雅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易 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5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YDM-113-壢簡-1751-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簡字第4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鄭鈞文與潘○儀、簡○龍之子簡 ○彬(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居,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鄭鈞文因故與簡○彬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凌晨1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力行北街住處內(地址詳卷),徒手毆打 簡○彬,致簡○彬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雙側耳部 擦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潘○儀、 簡○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 鄭鈞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家暴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潘○儀、簡○龍與被告成立調解,嗣並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5至55頁)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YDM-113-易-1360-202410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修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修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茶壺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修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91號   被   告 湯修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修碩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私 人停車場內,見邱○○所有、放置在該處之不鏽鋼茶壺1個( 價值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茶壺,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邱○○發覺上開茶壺遭竊報警,復經警方尋獲,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湯修碩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取走上開不鏽鋼茶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 辯稱:我當時騎乘機車要去上址後方上廁所,當下我看到那 個茶壺,感覺是很舊沒有人要丟在那,所以我回家重新洗過 拿來使用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 ○○於警詢中證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紙在卷可稽。又觀之上開茶壺係放置在 被害人住家後方之私人停車場內,且非任意棄置在地上,顯 無使人誤認為他人所棄置物品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犯 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YDM-113-壢簡-1685-202410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6、547、54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 遠離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又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 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6、547、54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上午8 時52分許為本署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日,在桃園市○○ 區○○○街0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5日上午8時52分許,為本署 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各紙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TYDM-113-壢簡-1631-202410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8點20分」改為 「9點20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宣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 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 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 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29號   被   告 王宣蘋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蘋自民國113年7月27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2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蒸餾 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2 分許,行經○○市○○區○○街0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宣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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