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鈴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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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金珠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鄭金珠( 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僅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 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199頁),故被告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認定,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坦承犯行,雖偽造之本票有17 張之多,惟皆係對告訴人張○福、曾○櫻所為,核與大量偽造 高面額有價證券販售、流通圖利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 犯罪情節迥異,犯罪動機尚非至劣。況被告曾與告訴人協商 和解事宜,且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僅因雙方對於履行和 解條件未有共識而和解不成立。足認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如逕量處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顯嫌過重,在客觀上可 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無誤。㈡被告因需款孔急而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願意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損害尚未擴大,被告有正當職業;另平 素尚知安分守己,非本性頑劣至必須施以監獄處遇而難以悔 過之徒,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 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 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准予宣告緩 刑。綜上,請撤銷原判決。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請從輕 量刑,併予宣告緩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 )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偽造有價證券(本票)部分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 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參酌上開刑度對應被 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身為發起合會之會首,既得眾多會 員之信賴而組成合會,且無庸支付利息即可無償運用首期全 體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自應忠實履行會首按期開標、收款及 交款,以確保各會員權益之義務,竟僅因自身有資金需求, 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擅自冒用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被冒 名者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之本票共17張,交付 告訴人曾○櫻、張○福而行使,藉此詐取會員之合會金,對告 訴人曾○櫻、張○福造成財產損失非輕,已然辜負該合會會員 對被告之信賴,並破壞有價證券具有市場上流通價值之公共 信用及交易安全等功能,而足以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已難認 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曾○櫻、張○福達成和 解,亦無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後,認本案如遽予減 刑,將不足以使被告罰當其罪,並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 投機心態,尚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援引為對被告減刑之 依據。原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違誤。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審酌:⑴被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各次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造成告訴人曾○櫻、張○福受有財產損失,更影響互助會會 員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所 為顯非可取。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曾○櫻、張○福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素行尚可。⑷被告於原審 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2頁 ),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65至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有間,侵 害法益有別,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年2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為說明對被告所為犯行 之刑罰裁量、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原審刑罰裁量 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且原審量刑業已妥 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 情事,尚屬適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而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被告本案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部分均受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不合,不得宣告緩刑。  ㈤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就偽造有價證券罪 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珠 指定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鄭金珠自任合會會首,邀集含曾○櫻在內之人成立含會首共2 5會之合會(下稱A合會),會期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至110 年6月5日,每月5日開標,每期標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採外標制,標息1,000至3,000元不等。詎鄭金珠知悉如附表 二編號12、14、16、20所示會員實際上未參加A合會,竟利 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並不熟識,且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曾○櫻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 2、14、16、20所示會員得標,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會 員得標時並有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本票供作擔保,鄭金珠復於 如附表四所示票載發票日以前某時,先於不詳時地委由某不 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四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1顆,再持 以蓋印在如附表四所示本票而偽造該本票,用以表示如附表 二編號16所示會員,無條件付款之意思,鄭金珠並於不詳時 地持向曾○櫻交付而行使,致曾○櫻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 編號12、14、16、20所示會員得標,而繳交每期2萬元1單位 ,共8萬元之活會會款予鄭金珠,足生損害於票據交易流通 之正確,鄭金珠並因此詐得8萬元。 二、鄭金珠自任合會會首,邀集含張○福、曾○櫻在內之人成立含 會首共36會之合會(下稱B合會),會期自民國109年3月10 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每月10日開標,每期標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採外標制,標息1,000至2,000元不等。詎鄭金 珠知悉如附表三編號3至5、7至11、16至18、36所示會員, 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實際上未參加A合會,竟利用合會會員 彼此間並不熟識,且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分別向張○福、曾○櫻佯稱如附表三編號 3至5、7至11、16至18、36所示會員,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 得標,且於如附表五所示票載發票日期以前某時,先於不詳 時地委由某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五編號1、3至9、11 、13至16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各1顆(附表五編號1、2印章 相同;附表五編號6、12印章相同;附表五編號10與附表四 印章相同),再持前揭印章,以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印文之 印章1顆,蓋印在如附表五所示本票,並簽署如附表五各編 號所示署名而偽造各該本票,用以表示如附表三編號3至5、 7至11、16至18、36所示會員,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無條 件付款之意思,鄭金珠並於不詳時地持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本票交付張○福而行使,持如附表五編號2至16所示本票交付 曾○櫻而行使,致張○福、曾○櫻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三編 號3至5、7至11、16至18、36所示會員,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 員得標,並有簽發如附表五所示本票供作擔保,張○福遂繳 交每期1萬元1單位,共15萬元之活會會款予鄭金珠;曾○櫻 則繳交每期1萬元2單位,共30萬元之活會會款予鄭金珠,足 生損害於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鄭金珠並因此詐得45萬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復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鄭金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2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48、51、164、252、301頁,本院卷二 第1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櫻、張○福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6、23至25、111至114、16 1至164頁,偵卷第31至34、65、66頁),並有A、B合會會 員名單(見他卷第115、121、167頁)、如附表四、五所 示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如附表四、五所示影本出處),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告訴 人張○福、曾○櫻就B合會部分各提出前引合會會員名單1紙 ,其中就B合會編號6、35部分兩相歧異,此部分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B合會編號6自「邱○蔓」更換為「 曹蕙憑」、編號35自「蘇○雯」更換為「鍾○惠」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51頁),是以更正後之會員名單認定之。又被 告固辯稱有暱稱「小雯」或自稱「蘇○雯」、「蘇○雯」之 人提供會員名單、本票,並供稱與該人認識40年云云,然 復稱:我未見過該人提供之會員,不知道有多少人是由該 人提供之會員,現在聯絡不上該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 頁),且如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36所示會員名單係 記載「蘇○雯」,對照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0所示 本票上則記載「蘇○雯」,有前引證據可佐,顯有矛盾, 況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有該人之存在,被告此部 分所辯既有違常情事理,且真實性亦無從檢驗,甚無相關 佐證,顯屬幽靈抗辯,自無從憑採,併此敘明。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3日修正,同 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該項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 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9萬元,修正後該項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僅 就罰金刑部分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對於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亦無有何有利不利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 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 ,其外表既為憑票即付,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 券(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409號、74年度台上字第1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 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 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 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 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 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 ,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 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 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 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就其向告訴人曾○櫻表示如附 表二編號12、14、16、20所示會員得標,並收取得標會 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 ,被告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會員,即如附表四所 示之被冒名者名義,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 曾○櫻行使之,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    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就其向告訴人張○福、曾○櫻表 示如附表三編號3至5、7至11、16至18、36所示會員, 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得標,並收取得標會款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並偽 造如附表三編號3至5、7至11、16或17、18、36所示會 員,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即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冒名 者名義,簽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張○福 行使之,與簽發如附表五編號2至16所示之本票向告訴 人曾○櫻行使之,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冒用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名義,在如附表 四、五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該等本票發票人之署名、印文,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如附表四、如附表五編號1、3至 9、11、13至16所示之本票上印文所用各該印章,則屬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同不另論罪。   ㈣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時,因其侵害數個人法益,係 一行為犯數罪名;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時, 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 經查:    ⑴被告於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時間,均係同時 以「蘇○雯」名義偽造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 本票共2張;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時間,均係同 時以「李○貞」名義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本票 共2張,均各只成立單純一罪。    ⑵被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本票發票日相同,依 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係同時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 13所示本票,依前開說明,係一行為犯數罪名而侵害數 法益,應屬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就其向告訴人曾○櫻表示如附表二 編號16所示會員得標,與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向告訴人曾 ○櫻表示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會員得標,並收取得標會款 部分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前述偽造如附 表四、附表五編號10所示本票之單純一罪間;被告如犯罪 事實所為,就其向告訴人曾○櫻、張○福表示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會員得標,並收取得標會款部分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被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本 票之單純一罪間;向告訴人曾○櫻表示如附表三編號3、17 所示會員得標,並收取得標會款部分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與被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本票 之同種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罪間,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俱應各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向告訴人曾○櫻表示如附表三編號5 、7至11、16、18所示會員,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得標, 並收取得標會款部分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與被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3至9、11、14至16所示本票之想 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罪間,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各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   ㈦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偽造印章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行使 對象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辯護人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所 為卻屬不得已,有情堪憫恕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 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 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 之程度,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審酌被 告遂行本案犯行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達17張,對於告訴 人曾○櫻、張○福造成財產損失非微,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曾○櫻、張○福達成和解,足見被告迄今尚未彌補任何其 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本 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後,認被告本案犯行,無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併予敘明。   ㈩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各次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造成告訴人曾○櫻、張○福受有財產損失,更影響互助 會會員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 善,所為顯非可取。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曾○櫻、張○福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素行尚可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 犯罪行為所犯罪名有間,侵害法益有別,各次犯行時間間 隔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 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如附表四、五所示各該本票,雖未扣 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署押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附表四、五所示各該本票既 經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則如附表四 、五所示各該本票上之偽造署押、印文部分,自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如附表四、五所 示各該本票上用以偽造本案被冒用人印文之印章,則屬偽造 之印章,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既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自告訴人曾○ 櫻、張○福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合會金額,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償還告訴人曾○櫻、張○福,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上述各次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該得標會員名義 ,在紙上填寫該會員之姓名(代號)及投標金額,偽造其等 名義之投標單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均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等語。經查:  ㈡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A、B合會是以手寫標單方 式投標,得標會員會找人代標或由我幫忙寫等語(見偵卷第 42頁)。惟證人曾○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開標時 我有時會到開標現場,或請我子女前去。沒有幾個人寫標單 ,我去的時候只有3、4個人去,得標人沒有在現場,會首會 幫沒到場的人投標等語(見偵卷第32頁)。足見曾○櫻並非 每次開標時均到場,到場時亦未曾見聞得標人親自投標,又 遍查卷內證據,未見檢察官提出被告所偽造之標單附於卷內 作為證據,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 確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犯罪事實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會員、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本票各壹紙、「蘇○雯」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會員、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各壹紙、「李○貞」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張○福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①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張○福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張○福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③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3、17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偽造之本票各壹紙、「鄭○蘭」、「劉○伶」印章各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曾○櫻被告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陳○娟」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曾○櫻被告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蔡○香」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邱○珍」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張○雯」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黃○珠」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林○蘭」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劉○伶」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邱○珠」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曾○櫻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①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張○盈」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曾○櫻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張○惠」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曾○櫻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③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徐○芸」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A合會會員名單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鄭金珠 8 秋○.○華 15 蔡○滿 22 李○蕊 2 葉○貞 9 梁○月 16 蘇○雯 23 曾○櫻 3 莊○娟 10 陳○伶 17 王○凱 24 李○珠 4 李○綢 11 楊○玲 18 石○卿 25 許○福 5 呂○紜 12 鄭○蘭 19 方○珠 6 呂○紜 13 楊○瑩 20 張○盈 7 典○.○真 14 劉○伶 21 張○君 附表三、B合會會員名單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鄭金珠 10 黃○珠 19 邱○梅 28 李○蕊 2 鄭○政 11 林○蘭 20 馬○萍 29 李○香 3 鄭○蘭 12 方○珠 21 葉○貞 30 謝○誼 4 李○貞 13 方○珠 22 莊○娟 31 簡○宜 5 陳○娟 14 曾○櫻 23 蕭○貴 32 陳○琴 6 邱○蔓 改為曹○憑 15 曾○櫻 24 張○福 33 翠○、○芸 7 蔡○香 16 劉○伶 25 張○明 34 羅○雲 8 邱○珍 17 劉○伶 26 曾○庭 35 蘇○雯 改為鍾○惠 9 張○雯 18 邱○珠 27 李○綢 36 蘇○雯 附表四、A合會被告偽造之本票 編號 被冒名者 票載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印文 偽造本票票號 行使對象 影本出處 1 蘇○雯 109年10月10日 2萬2,000元 蘇○雯印文2枚 CH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17頁 附表五、B合會被告偽造之本票 編號 被冒名者 票載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印文 偽造本票票號 行使對象 影本出處 1 李○貞 109年3月10日 1萬1,300元 李○貞署名1枚、印文3枚 WG0000000 張○福 他卷第169頁 2 李○貞 109年3月10日 1萬1,300元 李○貞署名1枚、印文3枚 WG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23頁 3 邱○珍 109年4月10日 1萬2,000元 邱○珍署名1枚、印文3枚 C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25頁 4 張○雯 109年5月10日 1萬2,000元 張○雯署名1枚、印文2枚 CH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25頁 5 林○蘭 109年6月25日 1萬2,000元 林○蘭署名1枚、印文1枚 WG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27頁 6 劉○伶 109年6月10日 1萬2,000元 劉○伶印文1枚 C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27頁 7 蔡○香 109年7月10日 1萬2,000元 蔡○香印文2枚 T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29頁 8 陳○娟 109年8月10日 1萬2,000元 陳○娟署名1枚、印文1枚 WG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29頁 9 黃○珠 109年9月10日 1萬2,000元 黃○珠署名1枚、印文2枚 T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31頁 10 蘇○雯 109年10月10日 1萬2,000元 蘇○雯印文1枚 CH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31頁 11 張○盈(未列名於附表三B會會員名單) 109年11月10日 1萬2,000元 張○盈印文2枚 WG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33頁 12 劉○伶 109年12月10日 1萬2,000元 劉○伶印文2枚 CH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33頁 13 鄭○蘭 109年12月10日 1萬2,000元 鄭○蘭印文1枚 C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35頁 14 張○惠(未列名於附表三B會會員名單) 110年1月10日 1萬2,000元 張○惠印文2枚 C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37頁 15 邱○珠 110年2月10日 1萬2,000元 邱○珠印文1枚 C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37頁 16 徐○芸(未列名於附表三B會會員名單) 110年3月10日 1萬2,000元 徐○芸印文1枚 C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39頁

2024-12-31

KSHM-113-原上訴-28-202412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原甫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原甫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告訴人如附件二所示之款項。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原甫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自身賭債遭到追討,在人身安 全壓力下才會將告訴人鄭O于投資資金挪作他用,確有不法 ,辜負告訴人信任深感懊悔,但自被查獲後已盡力籌措資金 ,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奈尋覓工作不易縱有收入亦 屬有限,而近1年來已努力工作籌措存款,請求能協助安排 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並期於和解後減輕量刑及緩刑宣告 云云。 三、查:  ㈠按刑法第57條列示10種各種類型之量刑因素,各類型之量刑 因子對刑罰輕重之影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同一類型可能 存有多數性質相似量刑因素,同一類型之量刑因素已於量刑 時加以評價,縱有漏列或事後提出同一類型之新量刑因素, 如該漏列因素對同類型已經評價之量刑影響甚微,或再予調 整,將違反刑法第57條所定責任原則時,即無再予減輕之餘 地。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無不當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述),惟 審酌原審曾於113年1月23日、4月9日安排告訴人與被告調解 ,而被告卻均未到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在電話中表 示不願再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電話查詢單 (見本院卷第65頁),故不得以此作為減輕刑期之理由。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審固 諭知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105萬元應予沒收,惟被告若能按 事後按期履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則得請求執行檢察 官予以扣除,並附敘明。  ㈡緩刑附條件   被告雖曾因犯妨害自由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 案),惟前案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其間並未再故意犯其 他有期徒刑宣告之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113年 11月30日已給付第1期款項5萬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 解筆錄及被告轉帳交易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頁、83頁 ),復考量被告還款之能力及告訴人之最佳利益,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 告日後遵期履行其餘賠償之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如前述, 命被告應按調解筆錄所示之日期、金額履行(如附件二), 若日後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原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5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原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原甫為驊O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驊O公司)之負責人,經營 汽車批發及中古車商等事項,其與鄭O于2人間為朋友關係, 曾合作投資中古車買賣,由朱原甫尋找中古車後,報價予鄭 O于,再由鄭O于提供資金予朱原甫購買中古車,並將所購得 之車輛登記在鄭O于名下,待日後車輛出售後2人再分配利潤 。民國112年2月3日某時,朱原甫再以上開方式向鄭O于邀集 投資二手車買賣,由鄭O于出資新臺幣(下同)105萬元,鄭 O于應允後,即於同年月8日13時38分許,將上開105萬元投 資款匯至驊O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詎朱原甫為清 償其個人賭債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侵 占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13時51分及52分許,將其持有之 上開投資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接續予以提領,而 侵占入己。嗣鄭O于因需用證件無法聯絡朱原甫,始知上情 。 二、案經鄭O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為驊O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業務 之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侵占告訴人鄭O于之投資款 ,因認其涉犯刑法第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依告訴 人於本院陳稱:被告本身是中古商,也是業務,因沒有錢買 車,會邀其投資買賣中古車,車子會登記在其名下,日後車 子賣掉,會給其利潤,在本案之前其等即有此合作模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被告雖為驊O公司之負責人,惟其 與告訴人間係屬投資合作買賣中古車之關係,被告持有告訴 人交付之投資款,顯非基於本身車行業務之關係而持有,而 係基於雙方投資合作買賣中古車之關係而持有。而此部分事 實,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起訴 事實為「被告基於普通侵占之犯意」及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見本院卷第194、243頁), 是本件即就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及法條予以審理,先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朱原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2、181、194-195、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O于 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5-76、113頁 ;本院卷第181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13張、台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驊O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華南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17、41、4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雖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此已經蒞庭 公訴人當庭更正變更起訴事實及法條,已如前述,爰不再以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先後2次提領款項挪為己用,顯 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其個人賭債,竟 將所持有之告訴人投資款予以侵占入己,金額甚鉅,且雖於 本院表示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見本院卷第195-196頁),惟 經本院安排調解後未到庭,亦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47 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4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投資款為105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因 未扣案,且未賠償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HM-113-上易-40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鍾承祐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38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承佑(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385號受理執行在案。㈠本件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未詳予說明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無異係一種突襲式處分,且逕以「5年內3犯」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又公訴檢察官及法院對聲明異議人本件公共危險罪,均已就聲明異議人前有數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及科刑紀錄加以考量,法院詢問檢察官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同意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法院始諭知聲明異議人得易科罰金,詎該署檢察官又以「5年內3犯」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有雙重評價、態度反覆之虞。次查,執行檢察官未向聲明異議人指出所謂難收矯正之效之具體理由,亦未針對聲明異議人之家庭清貧及年齡、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入監執行為權衡,未針對具體個案衡量犯罪情節及聲明異議人特殊事由,遽以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裁量濫用之嫌。㈡聲明異議人所為前案之犯罪情狀較本案為重,參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犯後自113年3月1日起主動至○○醫院戒酒門診就醫,自費接受戒癮治療,其犯後態度與前次犯行不同,另請審酌聲明異議人有扶養領有○○○○證明之胞姐,與安置於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之父親,且聲明異議人從事○○零售業,月入0、0萬元,為家中唯一支柱,考量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犯後能正視其因酒精使用對於自身健康及社會公共安全之隱患及危害,自行接受酒精戒癮治療,又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該案案情及各種情事予聲明異議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聲明異議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即以聲明異議人曾「5年內3犯」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非無裁量瑕疵。為此請撤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385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發交高雄地檢署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 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 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 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13年 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40,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將案卷檢送高雄地檢署 執行,高雄地檢署先於113年10月8日以雄檢信峙113執7385 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請於113年10月24日將 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至該署承辦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20日 具狀向該署請求易科罰金,並檢附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 老人養護中心繳費證明書。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查後,於 聲明異議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記載「已 7犯,且5年內3犯,酒測值復高,應予入監」而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高雄地檢署並以113年度執字第7385號 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12日到案執行,其上 備註欄記載「本件因7犯酒駕案件,經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已另函通知審查結果及得聲明異議。」,並以 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峙113執7385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 聲明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 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上開不准易科罰金函文暨刑事傳票。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385號案卷 核閱無誤。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之過程中,已 先給予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並 在受刑人具狀充分表示意見後,檢察官亦具體審酌其所提出 之各項事由,並告知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合先敘明。  ㈢橋頭地檢署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峙113執7385字第OOOOOOOOO O號函之說明欄已載明「一、本件係台端於113年10月20日以 書狀陳述意見。二、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 方檢察署著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 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固於102年6月 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 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 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新聞不斷報 導因酒駕而導致發生肇事之憾事,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 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 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 金,亦即,不以酒駕五年內三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 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先予敘明。三、台端因已7犯 酒駕案件,且係5年內3犯,酒測值又高,經審核台端之陳述 意見狀後,認不准台端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已 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聲明異議意 旨指摘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聲明異議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云云,委無足採。  ㈣聲明異議人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之紀錄,酒測值分別為每公升 0.79毫克、每公升0.93毫克、每公升1.20毫克、每公升0.84 毫克、每公升1.28毫克、每公升1.2585毫克,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5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 簡字第1081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18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111年 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可參。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為第7次 酒後駕車,其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有本院113年 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可參。聲明異議人歷年已7犯酒 駕,合於上開高檢署需入監服刑之標準,且前案已有3次予 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1次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然無法讓聲明異議人記取教訓 ,仍再犯本案,其無視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昭 然若揭。則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聲明異議人本件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 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㈤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未 考量聲明異議人需扶養其父親、胞姐之家庭生活狀況,有裁 量瑕疵云云,即屬無據。  ㈥又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已自行至○○醫院接受酒精戒癮治療,主 張其犯後態度與前次不同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然聲明異議人是否有酒精依賴、是否戒除酒癮 或接受酒癮治療,與其是否會有酒後駕車致交通危險犯行, 並無直接關連,況本案聲明異議人前經三度易科罰金之機會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至33頁), 如早有決心要戒除酒癮,又豈會有本案之發生,尚無從以其 正接受酒癮治療為由指摘檢察官裁量有所不當,此部分主張 亦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 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1

KSHM-113-聲-955-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家麟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86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81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家麟(下稱聲請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主張 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㈠聲請人並沒有持刀從上而下猛力揮刺告訴人,僅構成恐嚇危 安罪,並不構成殺人未遂罪,都是告訴人及其男友誣陷聲請 人,有下列新事實,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⒈聲請人另案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案件審理中,勘驗由 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公司)所提供之錄影畫面中 ,有出現一名身穿天藍短袖衣服的司機,此人正是案發時騎 在聲請人背上壓制之人,證人王○允卻於偵查中證述:是其 一人壓制聲請人,而聲請人手中刀械遭聲請人腹部壓在地上 等詞,顯與事實不符,蓋因錄影畫面明明出現二人一左一右 挾持聲請人雙臂,並將聲請人推倒於地臉部朝天,而非如王 ○允證稱之情。⒉LINE截圖是在110年8月24日晚上9時離開地 檢署所發,絕非告訴人所言於110年8月15日至8月23日間所 傳送。  ㈡聲請人於員警到場時,褲袋中尚有一把全新鋒利的折疊刀, 若聲請人真有殺人之犯意。聲請人遭王○允、鄭○宇、身穿天 藍色POLO衫之3人毆打後,聲請人尚可拿出褲袋裡的折疊刀 刺殺其3人,或在華○公司貨櫃辦事處裡刺殺從背後偷襲聲請 人的賴○泰,但是聲請人都沒有拿出折疊刀,可佐聲請人並 無殺人之犯意。  ㈢聲請調查證據:證據⒈聲請傳喚證人:林○隆、黃○真。證據⒉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刑事112年度訴字第227號案件(循 股)卷宗,並勘驗該案聲請人警詢之錄影檔。證據⒊聲請人 於110年8月23日提告王○允及鄭○宇協助身穿天藍色短袖POLO 衫之男子共同傷害之警詢錄影檔。證據⒋聲請人於110年10月 12日提告賴○泰傷害之警詢錄影檔。證據⒌函請華○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監視器畫面中身穿天藍短袖POLO衫的司機年籍 資料,並傳喚此人到庭作證。證據⒍勘驗聲請人之手機(由 聲請人之姊王○蓉保管中),以證上開Line訊息之傳送時間應 為110年8月24日至25日間。證據⒎傳喚證人李○(任職於高雄 港000號○○○○公司)。證據⒏勘驗本件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 錄影檔案,並請該名雙手刺滿刺青之66號碼頭華○公司第四 組司機出庭作證。證據⒐調取高雄港66號碼頭華○公司辦事處 外柏油路段之全天採24小時監視錄影檔案。證據⒑勘驗本案 警詢及偵訊之錄音檔。證據⒒向亞太電信公司調閱聲請人110 年8月份之通聯紀錄及簡訊文字記錄。證據⒓傳訊華○公司董 事長之子郝○瑋。證據⒔傳訊華○公司辦事處主任陳○宏。證據 ⒕傳訊提供LINE訊息給蔣○慈之主管。證據⒖去函高雄港警63 中隊要求調取110年8月23日晚上承辦員警對蔣○慈、王○允、 鄭○宇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前,承辦員警邵○志與上述三人在一 起共同討論事件案情時之港警63中隊大廳連續錄影畫面。證 據⒗去函高雄港警63中隊要求其出示完整一刀未剪之現場密 錄器錄影連續畫面。證據⒘勘驗:⑴110年8月24日上午聲請人 於高雄港警63中隊製作殺人未遂筆錄時之同步錄音錄影檔。 ⑵110年8月24日上午聲請人於高雄港警63中隊製作提告王○允 、鄭○宇、及身穿天藍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此三人共同傷 害聲請人之同步錄音錄影檔。⑶110年10月12日聲請人提告賴 ○泰傷害案筆錄時之同步錄音錄影檔。證據⒙函高雄港警總隊 ,要求提供110年度該總隊拘留室拘留人犯之全年紀錄。證 據⒚函高雄港警63中隊提供110年8月23日晚間羈押聲請人於 該隊部時的監視錄影畫面。證據⒛勘驗:⑴警方移送此殺人未 遂案第二張案發現場截圖與監視錄影連續畫面,何者顯示為 真!?⑵檢察官起訴書中案發現場第5張截圖與監視錄影連續畫 面,何者顯示為真!?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 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 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 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 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 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 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 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 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 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 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 ,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 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 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 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 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若從形 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其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而駁回上訴 ,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㈠及聲請意旨㈢之證據⒌、證據⒍部分:聲請人本次係 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示事 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下稱第一 次再審),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經比對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與第一次再審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其中本次聲請如聲請意旨㈠主張之新事實及聲請 意旨㈢之證據⒌、證據⒍聲請調查之證據與第一次再審書狀所 主張之新事實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 號卷《下稱本院26號卷》第3至4、5頁),與第一次再審主張 之新事實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相同(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6 號卷《下稱本院176號卷》第3至4頁)相同,且經本院112年度 聲再字第176號裁定於理由欄內審酌說明非屬新事實及無調 查必要之理由【見該裁定之理由欄三、㈡】,應認聲請人於 本件就上開部分之主張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  ㈢聲請意旨㈡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王家麟(即 聲請人)前與蔣○慈、王○允、鄭○宇俱任職華○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公司)而為同事關係,因認蔣○慈迭讓其失去 工作而對蔣○慈心存殺意,遂將以刀套包覆之藍波刀1把預藏 於隨身側背包,約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7時58分許(起訴書 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8時許,應予更正),酒後騎乘機車 抵達華○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00號碼頭辦公處(下稱華 ○辦公處)外,見蔣○慈適在該處飲水機盛水,明知胸部為人 體要害部位,左胸腔內並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及主要動 脈,此部位如以刀刃揮砍,有因大量失血休克或臟器受損而 肇致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側背包 取出上開藍波刀並拔除刀套,以右手持該刀大跨步衝向蔣○ 慈,並高舉握有藍波刀之右手至頭,近距離由上往下朝蔣○ 慈之左胸方向猛力揮砍,幸蔣○慈見狀及時舉起左手防禦, 在場之王○允見狀亦旋將王家麟往後拉,進而聯手鄭○宇將王 家麟壓制在地,王家麟始未實際砍及蔣○慈左胸,蔣○慈因而 倖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此犯罪事實之被害 人為蔣○慈,基於生命法益之專屬性,行為人是否有殺害不 同被害人之犯意自應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聲請意旨㈡所述 內容僅能判斷聲請人於本案發生而遭壓制後,有無殺害王○ 允、鄭○宇、身穿天藍色POLO衫之人之犯意,不能影響對聲 請人於本案發生時有無殺害告訴人蔣○慈之犯意之判斷,聲 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㈣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證據⒖、證據⒗、證據⒚之110年8月23日6 3號碼頭中隊駐地大廳影像及留置聲請人之影像,及當日員 警現場處理案件之完整密錄器影像部分:經本院向內政部警 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詢之結果,因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 務警察總隊63號碼頭中隊駐地大廳監錄系統均已遭循環覆蓋 儲存,故無110年8月23日案發日當晚駐地錄像可提供本院參 辦;另110年8月23日該總隊63號碼頭中隊員警獲報前往現場 處理王家麟案之密錄器錄影,案內影像均係未經剪輯連續完 整內容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9月3 日高港警刑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 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本院26卷第143至151頁、證物袋)。 上開資料均不能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⑴承辦員警是 否有協助上述三人串供,以誣陷聲請再審人殺人未遂之重罪 ?⑵承辦員警是否有拿出聲請人被警方扣押之手機共上述三 人瀏覽手機中之通話紀錄及文字簡訊做出刪除之操作;⑶高 雄港警63中隊身為司法警察竟提出此經過員警私自剪裁之密 錄器切割畫面供檢察官、法官、審判官當呈堂證供;⑷承辦 員警涉嫌虐待人犯(本院26號卷第125至126、128至129頁) ,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 自無理由。  ㈤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證據⒈至⒋、證據⒎至⒕、證據⒘、證據⒙、 證據⒛部分,從形式上觀察,本院縱予調查,亦無法使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無調查之必要,理由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下列證據,聲請意旨並未釋明上開所指 與被訴犯行有何關係,且從形式觀之,上開待證事實顯與本 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直接關係,而無調查必要:   ⑴證據⒈傳喚證人林○隆、黃○真,其待證事實為:聲請人有向 上開2位證人抱怨過遭華○公司當時第4組司機「啊德」亮 開山刀恐嚇(110年4月5日)及「淵仔」亮斧頭恐嚇(110 年4月下旬);而林○隆更於110年6月中旬,差點遭到在華 ○公司任職之多名司機強押至66號碼頭該公司之辦事處談 判,林○隆遭強硬脅迫下,答應由聲請人出面擺3桌向對方 公開道歉。後於110年8月11日或12日間,華○公司第4組司 機開24號車之司機前來000號碼頭向聲請人索討該3桌酒菜 錢,聲請人有通聯記錄並錄音存檔於手機,且有手機簡訊 可供證明(見本院26號卷第4至5頁)。   ⑵證據⒎傳喚證人李○,其待證事實為華○公司第四組司機確實 有至000號碼頭找聲請人,斯時有人謠傳聲請人將於110年 9月初入監,致使聲請人丟失工作(本院卷26號卷第65頁 )。   ⑶證據⒏勘驗本件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錄影檔案,並請該名 雙手刺滿刺青之66號碼頭華○公司第四組司機出庭作證, 其待證事實為證明其是否有到000號碼頭?是否有收到聲 請人交付之1萬元?及這筆現金是如何花用?是否用在華○ 公司第四組司機身上?密錄器有錄到聲請人請求到場員警 帶回從背後偷襲聲請人頭部之賴○泰去警局做筆錄。為何 到場員警未依法帶賴○泰去警局做筆錄?(本院26號卷第6 5頁)。   ⑷證據⒒向亞太電信公司調閱聲請人110年8月份之通聯紀錄及 簡訊文字記錄,其待證事實為證實聲請人確實遭華○公司 第四組司機群體勒索擺三桌公開遺歉,後續協調改以現金 1萬元支付。及警方惡意刪除聲請人之通聯記錄及簡訊文 字紀錄檔(本院26號卷第66頁)。   ⑸證據⒓傳訊華○公司董事長之子郝○瑋,其待證事實為①華○公 司郝董事長是否應第4組司機群之要求,要求聲請人於110 年6月下旬上傳聲請人錄製道歉短片至公司LINE群組公開 向第4組司機群道歉。②告訴人蔣○慈之男友綽號是否叫寶 仔(本院26號卷第117至118頁)。   ⑹證據⒔傳訊華○公司辦事處主任陳○宏,其待證事實為①請訊 問陳○宏是否於110年6月中旬與林○隆增發生嚴重口角?② 請訊問陳○宏去118號碼頭欲強押林○隆回66號碼頭華○公司 辦事處談判的3名司機是否是其指派的。其3人之姓名?③ 請訊問陳○宏是誰開口要求林○隆需擺3桌酒席公開向其及 華○公司第4組司機群道歉的?當天華○公司辦事處與林○隆 談判的有幾人?其姓名?  ⒉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證據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刑事112 年度訴字第227號案件(循股)卷宗,並勘驗該案聲請人警 詢之錄影檔、證據⒊聲請人於110年8月23日提告王○允及鄭○ 宇協助身穿天藍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共同傷害之警詢錄影檔 、證據⒋聲請人於110年10月12日提告賴○泰傷害之警詢錄影 檔,其待證事實為聲請人皆有向承辦員警邵○志、周柏儒提 出要調取66號碼頭華○公司辦事處外柏油路之監視錄影畫面 ,惟聲請人卻於警詢筆錄未看到記載,嗣後也未調取該路段 監視錄影畫面,致使聲請人於審判時遭告訴人、證人多人串 供作偽證,誣陷聲請人殺人未遂等語(見本院26號卷第5頁 )。證據⒘勘驗:⑴110年8月24日上午聲請人於高雄港警63中 隊製作殺人未遂筆錄時之同步錄音錄影檔。⑵110年8月24日 上午聲請人於高雄港警63中隊製作提告王○允、鄭○宇、及身 穿天藍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此三人共同傷害聲請人之同步 錄音錄影檔。⑶110年10月12日聲請人提告賴○泰傷害案筆錄 時之同步錄音錄影檔,其待證事實為上開3案聲請人皆有向 承辦員警提出請求需調取華○公司辦事處外柏油路段24小時 全時監視錄影之畫面,惟筆錄中皆未看到此段紀錄,致使告 訴人蔣○慈及其男友王○允敢公然在法庭說謊作偽證,連於11 2年度訴字第227號誣告案出庭的6人亦敢公然串供作偽證等 情。然聲請人有無向承辦員警要求調出66號碼頭華○公司辦 事處外柏油路24小時全時監視錄影畫面,與告訴人、證人是 否串供作偽證或誣告被告,並無必然關係;且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聲請人雖主 張其遭告訴人誣告、證人偽證云云,但其聲請調查之上開證 據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 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證據⒐調取高雄港66號碼頭華○公司辦事 處外柏油路段之全天採24小時監視錄影檔案(本院26號卷第 26頁):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抵達華○辦公處迄其遭壓制 在地經過,於理由已敘明審酌第一審當庭勘驗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結果,及本院第二審進而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 最關鍵8秒畫面等情(本院卷26號第8至11頁)。此部分之聲 請未具體特定調取之範圍,亦未敘明待證事實及與本案之關 連性,或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無調查之必要。  ⒋聲請意旨㈢之證據⒑勘驗本案警詢及偵訊之錄音檔,其待證事 實為因承辦員警邵○志等人,涉嫌包庇華○公司第4組司機群 之暴力行為及涉及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幫助告訴人隱匿 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本院26號卷第66頁);證據⒙聲請函 高雄港警總隊,要求提供110年度該總隊拘留室拘留人犯之 全年紀錄,其待證事項為高雄港警63中隊承辦員警未依法規 將人犯移至拘留室安置(本院26號卷第128至129頁)。但聲 請意旨並未釋明上開所指與被訴犯行有何關係,而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上開請求調查之證據亦非屬參與 本案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 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刑事有罪或懲戒處分確定判決,或足以替代該確定判決之相 關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⒌聲請意旨㈢之證據⒕傳訊提供LINE訊息給蔣○慈之主管,其待證 事實為⑴LINE訊息確定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23日前傳給他的 嗎?⑵若其回答是,請其拿出事實證據,或去函LINE公司, 調取該主管及聲請人於110年8月23日前之所有操作的文字訊 息紀錄(本院26號卷第118頁)。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111 年9月29日審判時供稱:證人蔣○慈110年11月10日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1紙(偵卷P89)訊息是伊傳的,傳給65、66 號碼頭的主管,也有傳給118號碼頭以前舊同事和主管,沒 有傳給蔣○慈,伊傳的時間是(110年)8月23日以前,伊8月 15日接收到120碼頭小組長反應伊做到8月底的時候,公司會 把薪水,通知伊代班做到月底,華○,伊是7月離職,這個訊 息是在110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23日傳訊的等語(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3號卷第258至259頁),已陳述 上開訊息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間傳訊,則 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被告於110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23日間 傳送予其他前同事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略以:『麻煩你轉 告一下……9月初我一定進65殺那個幕後不給我留一口飯吃的 那掛畜牲陪我一起死……誰先被我堵到,我讓誰先死……接下來 的事我自己一人處理!對方敢在私下弄我,我一定讓牠死! ……65居然有人因為我是榮哥介紹的就想弄死我?那麼我會約 他那一掛一起死!11~12個隨便堵到一個我就不虧了!以上 看完我會約那些狗雜碎一起死』(偵卷第89頁),而上開訊 息內容中之『65』係指告訴人確切提供勞務地點之65號碼頭( 原審卷第240、242頁),且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上開訊 息中之『幕後不給我留一口飯吃的那掛畜牲』,確含告訴人等 情(原審卷第259-260頁),可認被告乃甚不滿告訴人讓其 失去工作因而存殺害之心」等語(本院26號卷第13至14頁) ,其中認定聲請人傳訊上開訊息之時間自屬有據。聲請意旨 聲請傳訊告訴人蔣○慈的主管,但未具體特定人別,且未說 明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認無調查之必要。  ⒍聲請意旨㈢聲請之證據⒛勘驗:⑴警方移送此殺人未遂案第二張 案發現場截圖與監視錄影連續畫面,何者顯示為真!?⑵檢察 官起訴書中案發現場第5張截圖與監視錄影連續畫面,何者 顯示為真!?未說明待證事實,或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理由,認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 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 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0

KSHM-113-聲再-26-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趙能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趙能賢(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 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卻誤載 為竊盜;編號22-27應為竊盜,卻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於此原審在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是否能正確綜合考 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以及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無疑 義。㈡從抗告人所犯之各罪,細究其犯罪類型之施用毒品罪 、以及竊盜、搶奪罪,觀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幾乎近相 同,犯罪時間亦相對密接。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 已於94年2月2日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後,其犯行已 無再行適用該法,但就司法實務面而言,不謂其犯行應可視 為一種連續行為,所以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 再為應執行刑之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 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 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尤以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 處輕刑,方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因此,是否為抗告 人長期性監禁宣告時,應一併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且注意 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律情感、刑罰經濟、比 例原則,法律公平性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裁定未 敘明如何審酌抗告人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 短與刑罰效用間關聯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僅泛言 原理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有裁量理由不 備之違法。㈢從抗告人所犯之各罪,細究其犯罪類型之施用 毒品罪、以及竊盜、搶奪罪,觀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幾 乎近相同,犯罪時間亦相對密接。原裁定並未審酌抗告人整 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即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尚難謂符合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相關規 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亦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抗告人認為合理之刑度為『17年』,具體說明 如下: 編號1、2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年;編號3至8,及 12施用毒品罪2年6月;編號10、11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罪, 6月;編號13、14毀棄損壞罪,6月;編號20、21、25、26持 有槍枝、子彈罪,4年;編號9、15至19、22至29、32、33為 竊盜、搶奪罪,4年6月。以上請衡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理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彼此 間之關聯性(即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及 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予抗告人新生之機會。㈢ 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10、13、14、20、21、30、31、 28、29均屬初次犯罪,108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後,法院判刑時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予以評估量刑,原裁 定既已重新更定執行刑,應注意抗告人是否有累犯案件存在 ,原裁定未將此列入評估考量,有疏漏不當之處。抗告人入 獄服刑至今已逾13年,年齡已將近50歲,抗告人這些年來時 刻反省犯下的過錯,已深具悔悟之心,請在罪責原則的前提 下,審酌各罪關係及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撤銷原裁定, 另為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又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 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 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原裁定有關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罪 ,重定應執行刑,已說明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此部分 尚有其他罪刑,詳下述)確定(下稱A裁定);如附表編號3至 33所示之罪,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下稱B裁定)。上述A、B裁定於確定後 固生實質確定力,惟查,倘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 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自A裁定(A裁定中尚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詐欺案件等,並經97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從而與本件附表編號1、2一同 以前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附表所示各罪中單獨割 裂,再與附表編號3至33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後,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復與B裁定如附表編號3至33所示 之罪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不逾32年4月;相較於A、B裁 定合計接續執行之結果為33年2月,至少差距達10月以上, 足認重新組合再定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前揭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本件應屬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之論述,與 卷內資料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3 號執行卷附相關判決、A、B裁定、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受 刑人刑事聲請狀可稽)。  ㈡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加上附表編號3至22所示之罪之 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4年,合計為31年,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不得逾30年。原裁定於編號1至33所示33罪各刑中之最 長期(4年,附表編號1、2)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 不得逾30年,於理由說明「就附表各罪間犯罪之性質是否相 同、若同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應認原審已依抗告人各該具體 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 情狀為審酌,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 不合。至於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2、22至29之罪名有 誤載(詳本裁定附表各該編號之記載及更正),原裁定雖漏 未更正,且於裁定理由內未詳予記載各罪之具體情狀,但檢 察官本件聲請之執行卷宗內已有檢附各該編號之裁判書供原 審審酌,且原裁定已說明裁量理由如上,抗告意旨謂原裁定 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委無足採。  ㈢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 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 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 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 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 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 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 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 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 ,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為 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參照)。抗告意旨主張於定應 執行刑時,應參酌94年2月2日刪除前連續犯之規定,細就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抗告人合理之刑度為17年云云,實 屬無據。  ㈣至於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中之數罪,應依司法院大 法官108年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評估考量部分,倘抗告人對 其所指數罪是否構成累犯有爭議,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而非於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主張。  ㈤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求將原 裁定撤銷,另為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受刑人趙能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原裁定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原裁定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7月,16罪 犯 罪 日 期 96/06/09 96/06/12 99/01/24〜99/02/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6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屏東地檢96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768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768 號 99年度訴字第389號 判決日期 99/03/01 99/03/01 99/09/0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768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768 號 99年度訴字第38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5/26 100/05/26 100/01/31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823號(編號1、2定刑7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823號(編號1、2定刑7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288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9/02/05 99/07/06 99/06/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389號 99年度訴字第1440號 99年度訴字第1428號 判決日期 99/09/08 100/01/26 100/01/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89號 99年度訴字第1440號 99年度訴字第142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1/31 100/03/14 100/03/10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 執字第1288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87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46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99/07/20日19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内某時 96/04/16日4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内某時 99/06/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58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雄高分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428號 99年度訴字第91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判決日期 100/01/31 99/11/29(原裁定誤載為100/01/31,應予更正) 100/03/1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屏東地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42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3/10 100/04/01 (程序駁回) 100/03/15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 執字第146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900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77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99/06/15 99/06/15 99/10/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5809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5809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100年度訴字第365號 判決日期 100/03/15 100/03/15 100/05/1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100年度訴字第36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3/15 100/03/15 100/06/07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77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77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09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99/09/04 99/09/22 99/08/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19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19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55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2103號 100年度簡字第2103號 100年度易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00/05/19 100/05/19 100/06/1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2103號 100年度簡字第2103號 100年度易字第56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6/13 100/06/13 100/07/18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490號(編號3〜19定刑13年)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490號(編號3〜19定刑13年)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655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9/06/06 99/07/10 99/07/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6968號等(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檢,應予更正)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6968號等(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檢,應予更正)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6968號等(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檢,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判決日期 100/07/12 100/07/12 100/07/12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8/15 100/08/15 100/08/15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494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494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494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空氣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空氣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犯 罪 日 期 099/07/18 99/09月間 99/10/06日為警查獲前數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6968號等(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檢,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日期 100/07/12 100/11/10 100/11/1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8/15 101/02/23 101/02/23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494號(編號3〜19定刑13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 (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 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 (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 年)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9/09/21 99/10/04 99/09/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日期 100/11/10 100/11/10 100/11/1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11/10 100/11/10 100/11/10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9/09/25 99/10/03 99/10/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日期 100/11/10 100/11/10 100/11/1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11/10 100/11/10 100/11/10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搶奪(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搶奪(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子彈)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99/09/22 99/09/25 99/10/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日期 100/11/10 100/11/10 100/11/1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1/02/23 101/02/23 101/02/23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轉讓子彈)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9/10/05 99/08/03 99/08/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888號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8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1年度易字第653號 101年度易字第653號 判決日期 100/11/10 101/09/19 101/09/1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101年度易字第653號 101年度易字第65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1/02/23 102/01/21 102/01/21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48號(編號32、33號定刑有期徒刑1年4月)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48號(編號32、33號定刑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2-30

KSHM-113-抗-384-20241230-1

侵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錫泓 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 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7814號、第2345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 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就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錫泓(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代號AV000-A110159 ,真實姓名詳卷)之好友乙○○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 證據,然證人乙○○事後因心生歉疚而主動向他人承認當初其 到庭證述之內容,乃受告訴人教唆下而為之虛偽證述,其所 述並非實際情況,故證人乙○○之證述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本案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以罪疑唯輕原則,應判決聲請人無 罪。證人乙○○與他人之通訊軟體IG(下稱IG)對話紀錄、聲 請人與乙○○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足以動 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惟同條第2項復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須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 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 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 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 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可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 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 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 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 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 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 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號刑事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5月,重利罪部分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判 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4796號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原確定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固謂證人乙○○因事後歉疚而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中供 陳係受告訴人唆使而在本案之法庭上做虛偽證述,對聲請人 為不利之證述云云,並提出證人乙○○與他人之IG對話紀錄( 下稱再證1)、聲請人與證人乙○○之微信對話截圖(下稱再 證2)為憑。惟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的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方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既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證人乙○○之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 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 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而其所提出之再證1、再證2顯未達到 與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未達到相當於「判 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自不生「替代」可言;又聲請人 告發證人乙○○於本案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 字第8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審理時證述不實,涉犯刑法第1 68條之偽證罪嫌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 卷《下稱本院更一卷》第147至148頁),是聲請人片面主張原 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乙○○為虛偽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㈢按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 確定判決之受刑人之陳述者,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 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 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至 於主張以新事證為聲請再審事由者,對於新事證是否具顯著 性,取決於證據證明之作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 1項、第2項另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 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 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 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且 明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明真相,俾發揮實質救濟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504號刑事裁定參照)。  ㈣聲請人主張再證1、再證2之證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再證1(本院更一 卷第89至117頁)、再證2(本院更一卷第71頁)對話紀錄中 證人乙○○之陳述,因證人乙○○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 法,非屬新證據。又聲請人所提再證1、再證2均無對話之日 期,且從外觀上僅再證2有顯示對話人之一為乙○○,其真實 性非無疑問,故對於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原 因,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乙○○到庭調查,證人乙○○於113年1 0月30日本院調查庭時證稱:我有在網路上與聲請人對話過 ,但是我忘記時間,當時開完第一庭的時候,後面他有一直 找我朋友,後來才找我出面與他見過一次面,地點在三民區 的一間7-ELEVEN,時間我忘記了,好像是去年或今年,見面 就是談這件案子的事情,他要我出來幫他這個案件,他想要 我出來說我作偽證;我沒有作偽證,因為我是陳述當時甲女 轉述給我聽的內容,開庭時我再敘述給法官聽;聲請人是在 我開庭作證之後才來找我,我是在高雄的法院作證,當時法 官問我甲女來找我時的表現,就是有沒有害怕這樣子,詢問 甲女的情緒反應,我當時有據實陳述;聲請人找我,要我出 來表示開庭時我是作偽證,聲請人說如果我出來承認作偽證 ,他要幫我還我欠甲女的2萬多元,我後面告訴聲請人說我 沒辦法答應;再證1這些對話是我與我的朋友吳○○間的對話 ,對話時間我不記得,對話左邊是我(下稱盧),右邊是我 的朋友吳○○(下稱吳);對話裡面提到「(吳)不是說11號 嗎、錢呢?不是要還了嗎、還可以去墾丁?還可以過生日? 」、「(吳)為什麼會是李錫宏一下我說要幫妳給錢?一下 又不要,妳跟他是?」、「(盧)因為我原本要幫他官司的 問題,但我真的不敢在拿我緩刑,再去拼一次」(本院更一 卷第89至91頁)是因為我有欠吳小姐的女朋友錢,當時聲請 人有說如果我出來幫他官司的事情,他就要幫我還這筆錢; 對話第95頁提及「(盧)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 、「(吳)妳怎麼幫他」、「(盧)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 不是實話、因為李可能會進去」、「(吳)阿李說要幫妳給 錢、我密他他叫我說找妳拿」、「(盧)因為我後面沒有幫 他的忙,我怕我會有事情」等語,聲請人當時有跟我說甲女 是在騙我,因為甲女是我的朋友,聲請人覺得我是因為相信 甲女,所以幫了甲女這個案件,但是我也沒有說甲女和我說 的是不是實話,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當時發生 的情況是怎麼樣,我說「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 ,是因為當時聲請人跟我講的時候,我自己有想說甲女對我 說的究竟是不是事實;對話第97頁提及我有說聲請人要我去 自首說我作偽證,當時我說「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 是聲請人跟我說的,那時候我也覺得迷茫,因為他們兩邊講 的都不一樣;第99頁提及「但李他朋友好像有套出我朋友說 他們兩個是兩情相悅的」這是聲請人告訴我的,我只知道那 時候聲請人的朋友有打電話給甲女,後來聲請人告訴我說當 天有套出甲女有講這類的話,這部分也是聲請人給我的資訊 ;「(盧)我朋友說李逼她幫李口交ㄚ」是當時發生後,甲 女來找我,跟我說的;本院卷第63頁(即再證2)是我與聲 請人在網路上的對話,對話日期不記得,聲請人在對話中說 「非常感謝妳願意出來作證(流眼淚)、我會在問律師妳法 律的部分怎麼做、對妳會是最好的保護、也感謝妳選擇了正 義、以後有什麼事我都會幫妳、妳也不用擔心甲女私下會對 妳怎樣、有的話妳跟我說、看不出來妳人那麼好、害我一開 始還誤會」,我回答「沒事、我希望的是我能幫對人、我不 想要說曾經因為她是我好朋友、我就會一直站她那邊~我也 不想要說、去害到你的家庭、我寧願幫助妳」站在他那邊」 ,這些對話是我與聲請人見面之後,我們有互相加聯絡方式 。因為我聽我的朋友說聲請人有小孩要出生,我朋友也希望 我出來幫聲請人作證,是前面我聽到聲請人講說甲女被套出 說「他們兩個是兩情相悅」,所以後來我聽完聲請人的話以 後,算是被洗腦,我有想說聲請人可能才是對的,所以我才 想說願意出來幫助他,我這邊的資訊都是聲請人提供的;當 時我的朋友蔡○○有跟我說,因為聲請人有家庭,小孩也快要 出生了,看我可不可以出來幫助他,而我與蔡○○認識很久了 ,所以我也沒有思考過,才會相信聲請人當時跟我講的話; 我不認識那個去套話的人;我當時有說要幫助聲請人沒有錯 ,但是後來我思考過後,我有說我沒辦法幫聲請人的官司問 題,因為我自己也有緩刑,所以我沒有辦法拿自己的緩刑去 幫聲請人的這個官司;是因為我當時與聲請人完全不認識, 我也不知道他與甲女兩邊到底誰說的才是實話,就是因為這 些矛盾,所以後面我才選擇我不幫聲請人這邊的這件案件。 我剛開始也沒有在開庭時說謊,我開庭時所述就是甲女來找 我時敘述的內容及當時的表現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02至211 頁),由上開證人乙○○之證詞,對照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 容,可知證人乙○○於再證1對話中所述「就發現我朋友跟我 講的不是實話」、「當初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等語, 是因聲請人於證人乙○○作證後,主動找到證人乙○○,雙方見 面時後,告訴證人乙○○聽信聲請人之陳述所致,甚至聲請人 以幫助證人乙○○償還欠債為條件交換,要求證人乙○○去自首 其作偽證,但證人乙○○證稱其無作偽證,卷內再證1、再證2 之對話內容亦無證人乙○○承認於本案作證時有作偽證之自白 ,則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容既是證人乙○○聽信聲請人之陳 述所致,而非證人乙○○基於其自身親自見聞之事實認甲女所 述不實,聲請意旨謂證人乙○○主動向他人承認受告訴人甲女 教唆下為虛偽證述云云,顯不實在。  ㈤證人乙○○在第一審時證稱::我與甲女是很要好的閨密,事發 當天半夜,我還沒睡覺,甲女發生那件事情後,打電話給我 ,問我在哪,當時甲女在哭、很緊張,我就叫她先過來我男 友家,甲女到我男友家時約凌晨1、2點,她有說被告逼她幫 他口交,甲女當時有發抖、一直哭、情緒很激動等反應;甲 女哭訴完之後,我叫她用FB的通訊軟體Messenger打電話給 被告,我是想說看能不能在她與被告對話的內容講到剛剛發 生的事情,我就用我的手機當錄音機,錄下他們講話的過程 ,我幫她錄音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幫她留證據,之後甲女就以 打字跟我說她去警局備案,並去醫院驗傷;我住在男友家, 甲女都會來我男友家找我,但幾乎都在晚上8、9時許來找我 聊一下天就回家了,以前不曾三更半夜跑到我男友家找我等 語甚詳;於偵訊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原確定判決因而認證人 乙○○之偵、審證述前後一致,且就甲女於案發後之蒐證、報 案等過程,亦核與證人甲女在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再依日 常生活經驗法則,參酌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 債務糾紛,應無刻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故以證人乙 ○○之前揭所述,資為補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其採證 認事核與卷證相符。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 事後再證1、再證2對話紀錄中,關於證人乙○○所述甲女與跟 伊講的不是實話等語,雖屬事後翻異前所證述之陳述,但由 前揭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可知顯然是乙○○作證後 聲請人積極透過友人尋找到乙○○,乙○○因聽信聲請人及其朋 友事後提供之資訊所致,非基於證人乙○○自身經歷認甲女所 述不實,應認再證1、再證2係聲請人事後刻意「創造」出之 新事實,再證1、再證2不能證明證人乙○○有於第一審作偽證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 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 自無所據,同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0

KSHM-113-侵聲再更一-1-2024123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寶安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夏寶安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5日22時4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車(拖車車牌號碼0 0-00號,下合稱為本案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駛至該公路南向363.4公里處(位於高雄市三 民區)中間車道時,因稍早林玟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擦撞前車而暫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 道,後方不詳車輛(下稱乙車)見狀煞停在甲車後方,馮晉 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及丙車 後方由陳亮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害人車輛)均沿同一車道亦駛至乙車後方,丙車雖及時煞停 ,然因陳亮穎駕駛車輛煞停不及,致撞擊前方丙車車尾(下 稱第一次車禍),丙車及陳亮穎所駕車輛因第一次車禍,均 暫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導致後方車輛紛紛閃爍後車燈並 減速避讓。詎夏寶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方已發生異常之行車動態,並應採取逐步減速之安全措 施,猶貿然前行,待發現前方陳亮穎暫停之車輛時,煞車已 然不及停止車輛,隨即撞擊陳亮穎所駕車輛之車尾,並將該 車輛及車內之陳亮穎推撞至該路段內側護欄(下稱第二次車 禍),致陳亮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經 送醫急救,仍於112年5月16日4時41分許,因前開傷勢致呼 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陳亮穎之父陳進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法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夏寶安(下稱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 行,辯稱:我當天晚上有遵守交通規則,也沒有疲勞駕駛, 我開靠近事故現場時,我發現前方全部車輛都有燈號在閃, 我就減速,但因為燈光造成盲害讓我沒有發現前面車禍,再 靠近時我發現前面車輛是靜止的,但當時煞車距離已經不夠 ,我就緊握方向盤重踩煞車,但來不及才撞上,我沒有過失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發生車禍之前不久, 接近國道10號交流道匯入點時有持續數秒鐘之煞車,足見被 告有注意車前狀況。又丙車及被害人車輛暫停在上開路段中 間車道時,均未依規定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安全標誌 ,以至於被告發現被害人車輛時煞停距離已經不夠,而當時 被告車輛有載運貨櫃,若急踩煞車,可能會導致後方拖車的 貨櫃往旁邊車道橫移或翻車,會產生周遭更嚴重的傷亡,因 此被告才先踩煞車,等到快撞到的時候才重踩煞車,被告是 否有結果迴避之可能性,實非無疑。另外,被害人陳亮穎從 發生第一次車禍到第二次車禍之間,可以選擇下車,或留在 車上繫上安全帶,都可以多一層保障,但被害人卻解除安全 帶開始拿手機但卻沒有下車,若被害人當時有選擇下車,是 否可以避免第二次車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實有疑義, 被告應無過失等語。  ㈡經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又甲車於上揭時地暫 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丙車及被害人陳亮穎車輛因發生第 一次車禍,亦暫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而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中間車道,煞車不及而撞擊被 害人車輛車尾,並將被害人車輛及車內之被害人陳亮穎推撞 至該路段內側護欄,而發生第二次車禍,被害人陳亮穎經送 醫急救,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並於 112年5月16日4時41分許因前開傷勢致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 ,業據證人林玟廷、馮晉廷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 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69至7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驗卷第73 至77頁)、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驗卷第79至101 頁)、被害人陳亮穎之112年5月16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 水腫,見相驗卷第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 (見相驗卷第145至155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2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242號函 暨所附被害人陳亮穎病歷影本(見原審卷第99頁、病歷卷) 及原審勘驗國道高速公路監視器影像筆錄暨所附擷圖(見原 審卷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4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注意義務一節:  ⒈觀諸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63公里處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 稱:國1南363K+000鼎金系統交流道-00000000000000),畫 面時間22時50分43秒起,可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 段中間車道(不算同路段右側國道10號高速公路匝道之車道 ,即為最外線車道),此時可見前方天橋下方處,有多臺車 輛並亮起後車燈;畫面時間22時50分47秒起,本案車輛行經 鼎金系統交流道交匯處前,煞車燈亮起並持續約4秒後熄滅 ;畫面時間22時50分59秒,可見本案車輛煞車燈再度亮起, 約2秒後本案車輛同車道前方車輛向左前方移動。復觀諸國 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63公里600公尺處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名稱:國1南363K+600鼎金系統路段-00000000000000),畫 面時間22時49分45秒起,被害人車輛撞擊同車道前方丙車, 發生第一次車禍,丙車及被害人車輛均靜止停留原地,此時 丙車及被害人車輛車頭均亮起大燈,未顯示雙黃燈,2車均 未熄火,而同車道被害人車輛後方之車輛均紛紛避讓,於22 時50分6秒,可見丙車駕駛馮晉廷下車;畫面時間22時50分5 9秒,此時本案車輛距離被害人車輛約2個車道線,約1秒, 本案車輛撞擊被害人陳亮穎所駕車輛,被害人之車輛遭推撞 至內側護欄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可稽(見原審 卷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43頁)。而按車道線,用以劃分 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 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勘驗 筆錄可知,被告撞擊被害人車輛前約2個車道線長度,即10 公尺前始開始煞車,然仍不及煞停,致撞擊被害人車輛,而 發生第二次車禍。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對於其注意力所及之車輛前方已 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 而言,而究應採取何種「適當」之反應措施,固無一定之明 文,然依其規範意旨,應指駕駛人所認識到環繞車輛周邊之 具體風險管理,駕駛人應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 以避免風險之實現。依前揭勘驗結果,上開路段自第一次車 禍發生時起,被害人車輛後方即有多臺車輛紛紛避讓,自上 開路段南向363公里處之監視器畫面,更可見有多臺車輛亮 起後車燈之情形;除此之外,被害人車輛及丙車在上開路段 暫停時,均未熄火並亮起大燈,依一般車輛運作之機制,車 輛於開啟車頭大燈之情形下,車輛之後車燈亦會隨之亮起, 可知被害人車輛及丙車之後車燈應隨之亮起,而得使同車道 後車注意前方有車輛存在。況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 在經過國10交流道那個路段時,我就減速了,我那時意識到 前方是不是有什麼路況發生,我就看到很多車輛,有的有打 閃燈、有的沒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與原審法院前 揭勘驗結果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至遲於22時50分47秒時,已 可注意到前方路況之異常,此際,被告只要稍加注意,應能 輕易察覺前方暫停之被害人車輛,並從前方車輛後車燈紛紛 閃爍之異常行車狀態,預期前方有事故或障礙物存在,更謹 慎小心注意車前狀態,並採取逐步減速之必要措施,此見第 一次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車輛後方有多部車輛紛紛減速避讓 等節自明,而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交通環境(見相驗卷第73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未持續煞車減速 ,直至駛近被害人車輛約10公尺處始嘗試煞停車輛,因煞車 已然不及,進而發生第二次車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該路段稍微盲彎,且當時前方有車燈、路燈造 成我盲害,所謂盲害是夜間行車時眼睛被遠光燈照射,加上 當時路段都是路燈,會看不清楚,導致我發現被害人車輛停 在前面時,我煞車距離已經不夠,因為本案車輛是貨櫃車, 如果急煞的話肯定會翻車,所以我只能重踩煞車,盡量避免 事故發生等語。惟上開路段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尚無被告所指盲彎之情形存在,又 被告既能於22時50分47秒即察覺前方車輛後車燈紛紛閃爍, 足見被告所稱「盲害」之情形應不致影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 之能力。而被告既已察覺前方行車狀況異常,即應更加謹慎 注意車前動態,並採取減速之適當措施,業如前述,然被告 僅持續煞車約4秒後,猶保持約80公里之時速前進(見相驗 卷第115頁),待駛近被害人車輛約10公尺處始開始煞停車 輛,被告所辯煞車距離不夠無法急煞,毋寧是被告察覺前方 行車動態異常後,猶未謹慎注意車前動態並採取逐步減速之 必要措施所導致之結果,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⒋又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未在車後100公尺處擺放警告標誌,並閃 爍雙黃警示燈而有過失,被告信賴被害人會遵守交通規則, 應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 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 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 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 。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 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 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 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 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 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未在其車後擺放警告標誌,亦無法看 出被害人有閃爍其車輛之雙黃警示燈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第170至171頁),然被告於 當日22時50分47秒許即已察覺前方行車狀況異常,即應採取 減速之適當措施,則被害人有無依規定在車後擺放警告標誌 ,或閃爍雙黃警示燈,是否足以影響損害之發生或導致損害 結果之擴大,實非無疑,且縱被害人有上述未在車禍發生後 立即下車走至車後擺放警告標誌,或馬上閃爍雙黃警示燈之 情節,均無解於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依被告當時行車時所 察覺之車前狀況,被告既有前述應注意並採取適當之反應措 施之義務,且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本案 僅須被告確實遵守上開規定,稍加注意,仍可避免第二次車 禍之發生,然被告本身未盡到所需之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之 處,則依上揭說明,自無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之餘地。  ⒌是以,被告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一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 間若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陳亮穎之車輛撞擊丙車時,車內行車紀錄器鏡 頭僅歪斜,未有劇烈晃動,且第一次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尚有 打排檔、解除安全帶、拉起手煞車等操作車輛之動作,並撥 打電話等節,有原審勘驗被害人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可 佐(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可見第一次車禍時,被害人 車輛撞擊力道非大,而被害人遭受第一次車禍撞擊後,尚能 保持清楚意識撥打電話及操作車輛,認其未受有嚴重傷勢。 又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車重約28,160公斤(見相驗卷第115 頁),於撞擊被害人車輛時之車速約80公里,在車輛重量及 速度之加成下,受撞擊之被害人車輛及車內被害人將因此蒙 受極大傷害,甚至產生死亡結果,此觀諸被害人車輛遭受被 告車輛撞擊而發生第二次車禍時,被害人車內呈現劇烈晃動 (見原審卷第170頁),及被害人車輛車尾遭撞擊後之損害 情形甚明(見相驗卷第99至101頁),足見第二次車禍被害 人車輛所受撞擊力道甚大,並致被害人陳亮穎受有上揭傷勢 而死亡,自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亮穎之死亡結果 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   ⑴所謂結果迴避可能性,係指行為人已無採取適切之措置以 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或即使採取適切之措置,結果 發生仍屬不可避免時,即應不構成過失犯。然被告於22時 50分47秒察覺前方存在異常行車狀態,至22時51分0秒撞 擊被害人車輛,並以被告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80公里( 即每秒約移動22公尺)計算,則被告察覺前方存在異常行 車狀態時,距離被害人車輛所在地點距離逾250公尺(計 算式每秒22公尺×13秒=286公尺),如被告有及時採取減 速之適當措施,顯可避免第二次車禍之發生,至於被害人 或馮晉廷有無依規定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安全標誌 ,依被告當時行車時所察覺之車前狀況及應採取之反應措 施,實無礙於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結果迴避可能性成 立。   ⑵又行為後,結果發生前,如有第三人之行為或偶發情事介 入時,得否阻斷原行為與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則應視 該介入情事是否屬異常、偶發之原因(於學理上亦稱之為 「相當性」),以及該等介入情事是否獨立創造足以引發 結果之風險,而阻斷原行為之危險實現以為論斷;換言之 ,如後續介入情事並無創造獨立引發結果之風險,僅係消 極未阻斷原行為風險之進行,或該等介入情事並非社會通 念上難以想見或偏離常軌之情事,則原行為之風險客觀上 仍與結果間具相當性,而仍具因果關係。查被害人固於第 一次車禍發生後,在車內解除安全帶但未離開車輛,並在 車內撥打電話,隨後發生第二次車禍等節,有原審勘驗被 害人車輛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0 至171頁)。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已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害人單純解 除安全帶、未離開車輛等行為本身,並未獨立創造其他足 以引發被害人嗣後遭車輛撞擊死亡結果之風險,而僅係使 既存之風險繼續進行,而引發本案之死亡結果。況且,我 國駕駛人於車輛故障或事故等原因而暫停在車道時,本非 一概會立即離開車輛並至路肩等待,否則交通部國道高速 公路局何以持續宣導,駕駛人如遭遇事故、車輛無法移動 時,應儘速撤離至護欄外或車道外之安全處所,是被害人 於第一次車禍後解除安全帶並停留在車內,尚非社會通常 之人難以預見之異常介入情事,自不阻斷被告前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辯護人執此主張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難憑採。  ⒋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當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至為明確。辯護人具狀請求送學術單位鑑定本案車 禍(本院卷第87頁),然本案事證已明,其此部分之聲請並 無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並無足採,其上揭 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第二次車禍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撥打110報案,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司法警察 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稽(報案人記載:當事人夏 寶安、林玟廷撥打110轉報本大隊,見警卷第1至2頁),堪 認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 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半聯結 車,車輛甚重,並行駛在高速公路上,速度甚快,竟疏未注 意車輛前方狀況,並採取煞車減速之必要措施,造成第二次 車禍發生,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過世此種無法挽回之 遺憾及被害人家屬驟失至親之傷痛,其行為實屬不當,所侵 害之法益亦鉅。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被告於偵查中原坦承 犯行,但嗣後於法院審理時均否認,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獲得原諒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法院審理 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 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已依 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一一指 駁,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 開相同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法院詳予論駁如前,均難 認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SHM-113-交上訴-9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原(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 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4罪,全部宣告刑度總 計為有期徒刑21年5月;附表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2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6月。受刑人所 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模式 相似,各犯行之犯罪時間,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相隔逾1 月,附表編號2至編號4則相隔數日,考量各罪間獨立性之強 弱,及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各該判決書)、受刑 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 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刑法第51條第 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77頁),爰就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0

KSHM-113-聲-92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榮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榮盛因犯洗錢防制法等八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盛(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各罪 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且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編 號2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全部 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罰金33萬元;所犯8 罪均為洗錢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 開8罪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對 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 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 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 之意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 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0

KSHM-113-聲-88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宏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宏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宏俞(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2罪,全部宣告刑度總 計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各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約 1月,考量各罪間獨立性之強弱,及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 程度(詳各該判決書)、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 罰之邊際效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受刑 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爰就 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0

KSHM-113-聲-100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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