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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慧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 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債權讓與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成立前 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120期,自1 09年1月10日起,每月償還5,662元之協商方案,於113年8月 未再繳款毀諾等情,有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777號裁定、協議書、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 權受償明細等件可參(本院卷第47、91至102頁),而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 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 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於履約期間因通貨膨脹日 常開銷增加,另父親退休無工作需聲請人扶養,且需負擔融 資公司債務等因而無力繼續繳納原協商方案乙節,業據提出 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調解卷第 23頁、第79至8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全國動產擔保交易 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附卷(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可 知聲請人係於110年1月及111年7月間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及和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款 ,復審酌受扶養人為00年0月生,現年67歲,已達退休年齡 ,名下雖有房產供自住,惟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退休金7, 500元,是聲請人主張109年協商成立後,每月因負擔扶養費 及融資公司債務致支出增加,應屬可採。又聲請人每月平均 收入35,96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9,172元(聲請人之收 入及支出詳後述),餘額6,795元,再扣除每月應繳納之融 資公司貸款,難以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 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 權人星展銀行整合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12,694元(調解卷第105頁),債權人 合迪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399,229元(調解卷第97 至99頁),另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 權人債權分別為有擔保債權30萬元、無擔保或優先權債權67 ,463元(調解卷第19頁)列計,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80,157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699,229元,合計債務總額1,079,386元,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設定動產擔 保104年出廠之機車、107出廠之汽車各1輛,無其他財產, 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1年9月至113年8月),均任職於凱 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計收入約777,852元,現仍職於上 開公司,並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111 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薪資 明細表、機車及汽車行照為憑(調解卷第25至33、53至55頁 、本院卷第49至77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其 於113年6月至11月實領金額分別為39,838元、39,270元、37 ,708元、31,361元、33,829元、33,798元(調解卷第53至55 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平均收入35,967元,是以聲請人 每月收入35,967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 入計算。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 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為19,172元,應屬可採。另審酌聲請人父親,已屆退休年齡 ,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計算,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僅有1人,聲請人主 張其父扶養費每月為1萬元,雖未逾11,672元(19,172元-月 領退休金7,500元=11,672元),然聲請人未提出受扶養人名 下存摺,本院無從確認受扶養人實際收入或有無領取其他補 助,故先暫以1萬元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 出之生活費用暫以29,172元(19,172元+1萬元=29,172元) 計算。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5,967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9,172元後,尚有餘額6,795元可供清償,足以負擔星展銀行 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月付2,473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380,157元、有擔保債務總額699,229元 ,合計債務總額1,079,386元,聲請人現年41歲(72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期間甚長,應 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再衡以債權人之 財產權亦應受保障,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自應努力工作以 增加收入並償還債務,且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 ,債務人僅須約13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7 9,386元÷6,795元÷12≒13.23),若扣除擔保物之價值及扶養 費支出之減少,清償期亦無須達13年之久。是認,聲請人並 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 務之清償,並不足採,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 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4

TYDV-113-消債更-606-20250224-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昱帆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 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 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 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 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現任職於中 區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自民國111年9月1 月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薪資收入共826,936元,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7,076元,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各為8,538元,而伊積欠如附表所 示債務因有無力清償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無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 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任職於中電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111至112年 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職 證明書、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及函覆資料等在卷可參(調 解卷第39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71頁至第173 頁、更生卷第53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114頁),可見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並無從事小 額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確如附表所示為175萬5067元,而未逾1200萬元無訛,依 上開說明,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又聲請人前於113 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 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79頁),是堪認聲請人 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得斟 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中電公司,自111年9月1月起至1 13年7月31日止之薪資收入共826,936元;然觀伊所提薪轉 戶明細,可見伊於更生前2年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間 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乃為3萬6036元,是本院以每 月3萬6036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 18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尚 未逾上開標準,洵屬可採。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2 名分別為106年、110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27頁 ),則該2名子女確為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人無疑。又聲 請人係與伊配偶共負扶養義務,且於111年11月至113年10 月間領有每月6000元之子女育兒津貼等情,有聲請人所提 伊配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229 頁至第237頁),又伊主張每月實際支付之扶養費共為1萬 7076元(8538元+8538元=1萬7076元)等情,是參酌上開1 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則堪 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1萬 5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2名子女-6000元津貼)÷2 名扶養義務人=1萬5618元】;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 尚非可採。  (五)承上,參諸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 清償能力綜合判斷,當認伊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萬6 036元,經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及應負擔2名子女 扶養費1萬5618元後,其每月餘額僅剩3342元(計算式:3 萬6036元-1萬7076元-1萬5618元=3342元)。而佐以聲請 人之存款已寥寥無幾,又伊所有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部為2008年2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 及NKU-9165號機車2台,出廠年月各為2013年4月、2017年 8月,均已逾耐用年限,而幾無殘值可言(見更生卷第127 頁至第211頁、第239頁至第241頁),至伊雖名下尚有2張 有效保單,解約價值準備金共為9782元(見更生卷第85頁 ),並因投資鎰揚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為50萬元,非公 司負責人,於113年8月5日全數轉讓),而於111年11月迄 今獲有分配盈餘共12萬1621元,此有盈餘分配證明可參( 見本院卷第131頁);然因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共高達175萬5067元,則縱將上開 所得盈餘分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全數優先用於償還債務, 再依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計算,聲請人猶仍須40餘年方能 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75萬5067元-12萬1621 元-9782元)÷3342元÷12≒40餘年】。又審酌聲請人係78年 次,現為35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僅有3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已堪見倘若不予聲請人更生重建之機會,則聲 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 務總額將行累積更高,伊還款年限顯必加長,依上開說明 ,自有違消債條例乃用於協助聲請人重建更生之立意。是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況顯然已不能清償債務,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 建伊經濟生活之必要至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所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自 應允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伊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 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當 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伊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債權 283,272元 見更生卷第53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0,957元 見更生卷第59頁 3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60,877元 見更生卷第65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貸債權 1,107,620元 700元 見更生卷第71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8,688元 見更生卷第77頁 6 創鉅有限合夥 商品債權 225,358元 見更生卷第89頁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47,595元 見更生卷第99頁 合計 1,754,367元 700元 (總計1,755,067元) 附表一:薪資明細(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 編號 月份 薪資 備註 1 111年11月 40,45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2 111年12月 40,45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3 112年1月 40,45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4 112年2月 39,302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5 112年3月 38,97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6 112年4月 39,01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7 112年5月 30,41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8 112年6月 40,41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9 112年7月 26,21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0 112年8月 40,77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1 112年9月 4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2 112年10月 41,39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3 112年11月 42,17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4 112年12月 4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5 113年1月 2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6 113年2月 2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7 113年3月 41,53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18 113年4月 43,25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19 113年5月 31,583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0 113年6月 30,85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1 113年7月 22,09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2 113年8月 3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3 113年9月 32,09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4 113年10月 42,09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總計 864,857元 每月平均薪資36,036元

2025-02-24

MLDV-113-消債更-88-20250224-2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大業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祉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大業自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 113年8月16日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2, 211,481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 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8月間就其 債務與中信銀行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 件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 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211,481元,並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為證,然 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11月19日為 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4 0,893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07,209元(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415,366元 (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474,686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 頁)、中信銀行陳報債權額尚有3,071,247元(見本院卷第2 05至2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尚有122,893元(見本院卷第245至253頁),是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應為6,432,294元(計算式:140,893元+207,209元+4 15,366元+2,474,686元+3,071,247元+122,893元=6,432,294 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機場接送司機,每月收入約為35,000 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工作紀錄表為佐(見本院 卷265至295頁),是本院認以35,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 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00元,未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依上說明,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父親林文熙、母親林照美扶養費用 各5,000元部分,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林文熙、林照美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第299 至301頁、第307至313頁)。經查,聲請人之母林照美為00 年0月生,現已逾70歲,且其自113年1月起按月受領國民年 金5,202元,於111、112年間別無其他所得收入,名下亦無 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回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第191至195頁、第311至313頁), 堪認其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林照美離異,其扶養 義務人應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即林桓暐、林承武等 共3人,此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9至51頁),是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 元之1.2倍即17,076元,聲請人扶養其母林照美所支出之費 用應扣除國民年金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應 分攤金額為3,958元【計算式:(17,076元-5,202元)÷3=3, 958元】,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扶養費5,000元,逾此範圍,應 予酌減至3,958元。  ⒊又查,聲請人之父林文熙為00年0月生,現已逾70歲,且其自 112年1月起按月受領國民年金2,890元、另自113年1月起按 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於111、112年間別無其 他所得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宜蘭縣政府回函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第191至194頁、第197頁、第307至309頁),堪認其應確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林文熙離異,其扶養義務人應為 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即林桓暐、林承武等共3人,此 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是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聲請人扶養其父林文熙所支出之費用應扣除國民 年金、身心障礙津貼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 應分攤金額為2,916元【計算式:(17,076元-2,890元-5,43 7元)÷3=2,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負擔 扶養費5,000元,逾此範圍,應予酌減至2,916元。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17,000元、扶養費3,958元、2,916元後,所剩之餘 額為11,126元(計算式:35,000元-17,000元-3,958元-2,91 6元=11,126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僅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51,673元之有效保單2筆,此亦有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第297頁),復參 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6,432,294元,則以目前聲請 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 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24

ILDV-113-消債更-72-20250224-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致權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致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致權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 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8日開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18,000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8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 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 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 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418,000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 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 結果,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1,095,067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205,95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34,633元(司消債調卷第83頁、第101至115頁)。其 餘債權人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均未具狀陳報債權。是以,本院暫以1,435,653元列 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財產(司消債調卷第21頁、 第47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桃園地區從事保全 業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聲 請更生前2年之收收入總計為840,000元,有聲請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 司消債調卷第20頁、第43至45頁、第63頁;消債更卷第27 至28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840,000 元。  3、聲請人稱目前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35,000元 ,此有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明細影 本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5頁),是以本院以每月35,000 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 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則以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 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 2元列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適當 。  3、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父母親扶養費,扶養義務人共有4人 ,聲請人每月共支出約12,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父母 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27頁、第49至59頁) 。查聲請人之父母分別為32年、34年生,均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然查聲請人父親於111年至112年每月領有敬老津貼 3,772元、自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領有中秋禮金、重陽禮 金、春節禮金、端午禮金共計16,500元;113年每月敬老 津貼為4,049元、四節禮金共計10,000元(平均每月833元 )(消債更卷第31至39頁),且無薪資收入,應有受扶養 之必要。而聲請人母親於111至112年每月領有國保年金3, 954元、自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領有中秋禮金、重陽禮金 、春節禮金、端午禮金共計16,500元;113年每月領有國 保年金為4,231元、四節禮金共計10,000元(平均每月833 元),且參以聲請人母親111年至113年每月均有來自多工 壓克力廣告之薪資所得15,000元(消債更卷第43至59頁、 第79至81頁),可知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 並無受扶養之必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現年約80歲, 已逾越法定退休年齡甚多,於更生程序中是否仍能穩定取 得薪資收入,尚未可知,是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應有受 扶養之必要。則依聲請人主張其父母之扶養費由4名扶養 義務人平均負擔,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父母 必要生活費用即每人每月20,122元,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 父母扶養費應分別為3,810元、3,765元【計算式:(20,1 22元-4,049元-833元)÷4人=3,810元;(20,122-4,231元 -833元)÷4人=3,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扶 養父母之費用應以7,575元【計算式3,810元+3,765元=7,5 75元】列計,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認聲請人 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27,697元【計算式:20 ,122元+7,575元=27,697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7,303 元之餘額【計算式:35,000元-27,697元=7,303元】可供清 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57歲,且, 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27頁),距離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餘8年,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435,6 53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4

TYDV-113-消債更-522-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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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嘉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2 9,34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557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3頁),是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於113年9月間,因工作時數不均、業績不佳等原 因自原任職公司離職,目前以臨時工為業,日薪1,200元, 每月工作約20餘日,平均每月收入約28,000元,業據其提出 收入切結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113年1 2月間列印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145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95頁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 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 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 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 統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12月9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 02626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236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10日北 市都企字第113309046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9 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198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 月所得2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以 及扶養3名子女每人每月4,000元,就債務人之主張,本院審 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⒉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籍謄本 、收受信函上載地址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5頁、第77頁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000元,雖未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衡諸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之1.2倍為23,579元,債務人主張之數額低於此標準 ,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⒊債務人之三名子女均未成年,並與債務人同住於臺北市文山 區,有其戶籍謄本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7頁至第79頁) ,顯見其子女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扶養之必要。且其子女名 下無財產,亦未領取任何政府補助,亦有渠等111年度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113年12月9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6265號函、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3600號函、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90466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1頁、 第153頁至第169頁)。而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三名子女扶 養費各4,000元,未逾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 之半數,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無法負擔生活必要支出35, 579元(計算式:23,579元+4,000元×3人=35,579元)後,惟 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至 第53頁、第107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 55頁至第6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030,208元, 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機車一輛(車牌號碼 :000-0000)、郵局存款60元、永豐銀行存款61元、華南銀 行存款283元、第一銀行存款54元、臺灣企銀存款192元、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234元、彰化銀行存款21元、機車行照、保 單3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摺、 永豐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臺灣企銀存 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7頁、第139頁,本院卷第83 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51第183至191頁)。雖其名下保 單號碼0000000000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50,417元,惟尚不足 以清償債務人債務,且債務人目前收入已無法負擔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24

TPDV-114-消債更-57-20250224-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鈞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7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9月12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961,06 5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45、47、49至50頁、本 院卷第255至256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7月15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 1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22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人陳報共計2,416,551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存摺明 細(調解卷第15至23、43頁、本院卷第23至31、67至81、 115至119、219至245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除若干 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故 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 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 請人於111年及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58,360元、435,499 元。又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迄今,無領取社會補助,亦據 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5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33頁)。聲請人另陳報其自108 年起迄今均於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提出 薪資單及薪資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81至211頁)。是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920,616元(計算式:4583 60÷12×7+435499+35840+36440+35840+37940+35840+35840 =920616,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後,據其陳報仍任於原職,然收入應列計年終獎金 及績效獎金等收入,故以111年及112年所得收入取其平均 數為37,244元【計算式:(458360+435499)÷24=37244,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與其113年1月起提高勞保級距至38 ,200元約略相符(本院卷第256頁),是認應以每月收入3 7,244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 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聲 請人之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 養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調解卷第51至53、 79至101頁、本院卷第91至1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3至14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現年68歲( 45年生),於111年、112年度申報課稅收入均為0元,名 下僅持有自住房地及2003年出廠之國瑞牌車輛1輛,另自1 10年2月起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0年度每月 5,242元,111年度每月5,361元,113年度每月5,638元( 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及桃園市四節禮金(本院卷第13 3頁),每月平均領取6,471元(計算式:5638+2500×4÷12 =6471,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母親現年62歲(51年 生),雖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惟亦僅餘3年即達法定退 休年齡,於111年、112年度申報課稅收入均為0元,名下 持有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房地各1件,房地現值695,536元, 自111年1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5,974元(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此外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本院 卷第133頁),堪認聲請人父親及母親均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父母親之扶養費數 額,聲請人主張每月合計5,000元(本院卷第155頁),已 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扣除每月生活津貼6,4 71元及15,974元,再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2分之1(詳個資卷)計算之數額,堪以認定。至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該2名未成年子女未領有社 會補助(本院卷第133頁),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為每月共1 0,000元(本院卷第155頁),亦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 .2倍即20,122元再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2 分之1計算之數額,即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為19,000元,亦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 22元計算之數額,亦屬適法。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應為34,000元(計算式:5000+10000+19000=34,00 0),即堪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為37,244元,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34,000 元,僅有餘額3,244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 年42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 有23年,然其每月收支與其所負債務數額顯有差距,及其 所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是聲請人縱 未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亦難認其未來能藉由勞動獲取報 酬清償債務,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4

TYDV-113-消債清-176-20250224-1

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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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筑玉即王惠卿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即王惠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 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5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5月20日 調解不成立,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356,930,845元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及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調解卷第13至14、15、21至23頁、本院卷第49、53至 54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 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 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5月2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 2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11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共計2,170,756, 356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清算後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 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調解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43、45、51、55至56頁 )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670, 494元、169,615元、1,099,220元、206,417元、397,884 元,合計2,543,6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2日起 至113年5月1日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 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所得收入均為 0元。聲請人另陳報其自111年5月迄今均任職於百woo二手 衣小市集,薪水視每日成交狀況、客流量均有變動,111 年5月至113年4月收入總額為1,124,800元(調解卷第19頁 、本院卷第55頁)。又聲請人陳報其與子女均無領取社會 補助(本院卷第25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 相符(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之收入應為1,124,800元,堪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清 算後,依113年5月至9月收入總額183,000元計算平均月收 入為36,600元(計算式:183000÷5=36600),並提出收入 債務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25至27、55頁), 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應以36,600元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 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口名簿、受扶養人111年、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為據(本院卷第29至33頁),聲請人主張之 扶養費數額,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 例即2分之1計算,各為10,061元(計算式:120122÷2=100 61),即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亦屬適法。從而,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為30183元(計算式:10061 +20122=30183),即堪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以每月36,600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30,183元後,僅餘6,41 7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2歲(61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3年,以聲請人 所得收入相對於其所負債務21億7千萬餘元,顯然難以全 數清償,是應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 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4

TYDV-113-消債清-12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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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昇即呂昇即呂明憲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昇即呂昇即呂明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昇即呂昇即呂明憲前積欠 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1年7月13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4,812,00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 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程序,自 應以113年12月2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其有無從事 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依聲請人之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曾為琦登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然 聲請人稱從未參與其登企業有先公司之營業活動,也未曾 去過公司領取任何報酬,此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卷可參( 消債清卷第127頁),另聲請人主張於110年起從事駕駛計 程車之營業,每月營業額平均為30,000元等語,並提出計 費表明細以佐(消債清卷第141頁),且參以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消債清卷第41頁、第135至140頁),堪可採信 ,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8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消債清卷第6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 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812,000元 (消債清卷第19頁),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額為70,7 2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額為7,193元、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49,387元、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7,975元、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7,517,988元、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9,082元、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6,097,447元、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107,341元(消債清卷第7 9至125頁)。是聲請人所負欠之債權總額應以16,087,134 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09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輛外,別無其 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消 債清卷第133頁)。  2、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0年12月至113年11月)。其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稱從事計程車司機,於聲請前2年之每月收入約為3 0,000元。而聲請人目前任仍擔任計程車司機,參以聲請 人之每月計費表明細(消債清卷第141頁),其每月平均 收入為45,582元【計算式:(23,443元+38,349元+52,379 元+60,795元+43,864元+39,638元+47,224元+48,472元+56 ,074元)÷9個月=45,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 認應以45,582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3、另聲請人主張尚有母親須扶養,扶養費為3,000元等情。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母現年約67歲(00年0月生,消債更卷第4 9頁),其年齡已達勞動退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 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稱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本院審 酌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3,000元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2,4 60元之餘額(計算式:45,582元-20,122元-3,000元=22,4 60元),若每月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需59餘年 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式:16,087,134元÷22,460 元÷12≒59.68)。而聲請人現年約47歲(00年0月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4

TYDV-113-消債清-188-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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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政勲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楊政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間之108年5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 ,曾自行創業於111年2月23日成立樂見商行,至113年2月 7日歇業,而有從事營業活動,但營收不佳,每月營業額 平均為78,475元,並提出樂見商行111、112年度營業稅查 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據(調解卷第65至67頁),其每月營 業額未超過20萬元,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所檢送之樂見商行 111、112年度營業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13、25至3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 從事之上揭營業活動平均月營業額逾20萬元,應認聲請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3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 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616,371元,其中包含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186,312元,聲請人陳報 該債權為有擔保車貸債權,惟合迪公司陳報為無擔保債權 (調解卷第111頁),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陳報335,459元之機車貸款,評估擔保物無殘值 (本院卷第43至45頁),暫將該二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 計算,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 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存摺明細(調解卷第15、53、55 至57、59至63頁、本院卷第61、63至89頁)等件,顯示聲 請人名下有西元2008年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西元 2014年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及保單價值準備 金共計128,946元之南山人壽壽險保單,惟該保單顯示已 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125,022元,與保單價值 準備金不明之國泰人壽壽險保單1件,此外,別無其他財 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 111年5月30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 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 年所得收入分別為67,218元、89,294元。另據聲請人陳報 ,其自111年6月至113年3月因經營慘澹,每月營業收入扣 除成本後之餘額僅能維持生活必要支出,故聲請前二年之 收入金額以每月19,172元計(本院卷第23頁),最終結束 營業,而於113年4月起至飲料店上班,每月薪資約28,000 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75頁)。另據聲請人陳 報,其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23頁),核與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7頁)。是聲請人於 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應為477,784元(計算式 :19172×22+28000×2=477784),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 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任於原職,是認應以每月28,000元作 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並提出戶籍 謄本、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要 袋等件為據(調解卷第77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據聲 請人陳報,聲請人母親因患病,工作能力不佳收入不豐,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卷第24、53頁),惟本院審酌聲 請人母親現年57歲(57年生),據聲請人所述其母親僅為 收入不豐而非無工作,且有餘力為聲請人繳納壽險保險費 ,而其母親112年度利息所得為6,212元,亦非小額存款, 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其母親藥袋,僅開立有Linicor理脂膜 衣錠500/20毫克,為高血脂症之用藥,即血中高膽固醇或 三酸甘油脂過高之問題,是聲請人母親顯非無資力之人, 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 ,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 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為19,172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 .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9,172元後,尚餘8,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33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32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 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 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4

TYDV-113-消債更-516-20250224-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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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禹威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向最大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經中國信託銀行認伊未能接受顯 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月2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迄未陳報, 且聲請人就玉山銀行之債權存在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暫 不列計外,其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下:   1.金融機構部分: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為348,834元(見 本院卷第249至26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陳報債權為26,873元、136,411元 (見本院卷第271至277頁)。   2.非金融機構部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優先債權為1,47 5元、普通債權為5,846元(見本院卷第263至269頁)、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債權為349,237元 (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合迪公司另陳報因聲請人提 供之擔保物即100年6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 已無殘值,請求將其債權全數列計為無擔保債權1節,審 酌合迪公司就抵押物之主張與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動產 抵押資料相符,及該車車齡逾13年,常情恆認其無殘值等 情,認合迪公司之債權以無擔保債權列計,應屬適當。    3.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為867, 201元【計算式:348,834+26,873+136,411+5,846+349,23 7=867,201】,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 覽表(見本院卷第23至33、57、173、203、207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00年6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 部,及保單價值準備金4,531元之保單1件外,別無其他財 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平均薪資約為每月52 ,416元,核與其提出之113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薪資表 及uber eats收入截圖(見本院卷第289、291至292頁)大 致相符。是認應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未 成年子女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1、63至67 、295頁)為據。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之每月6,710 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 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分攤之數額,堪認屬必要。 (三)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 ,172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 25,882元【計算式:6,710+19,172=25,882】,洵堪認定 。  五、聲請人不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2,416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5,882元後,尚餘26,534元【計算式:52,416-25,882= 26,534】。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 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 償之金額為23,881元【計算式:26,534×0.9=23,881,四 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已知利率之中國信託銀 行、星展銀行、合迪公司計算,分別為每月3,236元【計 算式:93,981×0.15÷12+208,969×0.116÷12+26,740×0.018 45÷12=3,236】、943元【計算式:24,537×0.1499÷12+134 ,400×0.0568÷12=943】、4,415元【計算式:331,110×0.1 6÷12=4,415】,共計8,594元【計算式:3,236+943+4,415 =8,594】。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尚能清償 15,287元之既存本息【計算式:23,881-8,594=15,287】 ,倘用以全數清償已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86 7,201元,約莫4年餘【計算式:86,7201÷15,287÷12=4.00 0000000000000】即可全數清償。而聲請人現年31歲(82 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4年。是以 ,聲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可全數清償債務。從而,聲 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可認定。聲請 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 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 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 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 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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