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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紀嘉惠於偵查中證述」 應更正為「紀嘉慧於偵查中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務員為製作主體,本其職務上之關係所 製作之文書,即為公文書。至偽(變)造公文書之內容,係 關於公眾或個人事項,目的係為公用或私用,皆不影響公文 書之性質。此觀刑法第211條之規定,無論係足生損害於他 人「或」公眾,均成立偽(變)造公文書罪即明(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投保單位 保費計算明細表」係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人員,本於其職務上關係所製作,用以表示健康保險 投保人之投保資料及投保單位之負擔金額資料,屬刑法所規 定之公文書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及登載 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與 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向最高檢察署請款之單一目的,而以 一行為將上開變造之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交付予最 高檢察署辦理請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尚珅工程行之負責 人,竟變造虛偽內容之公文書,復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其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後持以向最高檢察署請款,足生損害於最高 檢察署對於契約履約管理及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為大學 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警懲。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 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茲念其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 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 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得 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 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 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 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變造之上開公文書及登載不實之前揭業務上文書,固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出於最高檢察署而行使之 ,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因本案犯行向最高檢察署詐得之348元款項,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最高檢察署,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   被   告 吳忠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益為尚珅工程行之負責人,緣尚珅工程行前於民國111 年6月間與最高檢察署簽訂「清潔維護勞務承攬採購案(SPO -0000000)」(下稱本案採購案)委外勞務承攬採購契約( 下稱本案契約),契約期間為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 止,本案契約內容明訂尚珅工程行對於其派至最高檢察署提 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每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600 元,且應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災害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等,另應檢具派駐勞工之勞動契約送最高 檢察署備查;尚珅工程行履約中應於每月服務完成,並於次 月7日前檢具查驗相關資料及請款明細表、勞工保險費、全 民健保費等繳費證明影本送交機關專案負責人,辦理請款手 續,經最高檢察署查驗後,憑統一發票向最高檢察署辦理請 款,最高檢察署即依法定程序核實給付服務費。詎吳忠益明 知其應為派至最高檢察署之受僱勞工以本案契約明訂之薪資 2萬8,600元對應之級距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竟意圖為尚坤工 程行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以2萬5,250元之 投保金額為孫穗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以不詳方法變造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所製作之「投保單 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將孫穗珍之保費修改為不實之「28.8 00」、將單位負擔修改為不實之「1,412」,並據上開資料 製作內容不實之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付款明細,嗣將上開變 造後之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提出於最高檢察署作為 請款依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最高檢察署對於契約履約 管理及健保署對上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最高檢察署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額外支付111年7、8月之健保費之差額348 元【計算式:(1,412元-1,238元)*2月=348元】。嗣因孫穗 珍至健保署查詢其健保資料,發現尚珅工程行係以2萬5,250 元之級距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始悉上情。 二、案經最高檢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孫穗珍、紀嘉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採購案 文件、本案契約書、證人孫穗珍之勞動契約書、清潔維護人 員履歷表、保密切結書、勞保加保申報單、最高檢察署勞務 查驗紀錄、分批付款表、尚珅工程行出具之切結書、111年7 、8月健保投保資料及保費明細、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付款 明細、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 明細、健保署113年4月24日健保北字第1131100637號函各1 份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上開變造公文書、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向最高檢察署請款之單一目的,而 以一行為將上開變造之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交付予 最高檢察署辦理請款,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 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PDM-113-簡-3041-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26號 再 抗告 人 陳嘉維 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6 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嘉維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7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因而維持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之裁定。固非無 見。 二、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 ,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其中部分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與其他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查, 本件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1 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案經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 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不受理確定, 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編號2所示之罪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不受理而不存在, 原審未及審察,仍與編號1、3至7所示其他各罪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2126-20241114-1

台非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周家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05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9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 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就此進一步宣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及 釋字第144號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可知得易科罰金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 ,應全部不得易科罰金。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 刑事裁判可參。二、經查:本案被告周家安因犯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並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併合處罰之結果,應全部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惟原裁定逕就上開2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 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 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 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 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 ,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 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 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 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 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 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 ,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 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 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 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其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 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 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 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 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 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檢察總長如 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又數罪併罰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於定執行刑時,即不得易科罰金,無庸為如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闡述明 確。 二、本件被告周家安因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2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而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固屬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惟附表編號2所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原確定裁定不察 ,就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其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非常上訴執 以指摘,固非無據,惟原確定裁定既非不利於被告,且就 上述法律適用向無爭議,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尚無提起 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非-189-20241114-1

台非
最高法院

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思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士簡字第78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 字第16號、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思涵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 量刑時,除個案符合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而得依法加減 其刑外,自應在法定刑之種類及刑度内科處其刑,方屬適法 。再按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其法定本刑為處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 下罰金。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王思涵犯公然侮辱罪,共 參罪,並分別科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前開刑之量定,已逾上開法定 之罰金數額,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三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 43條提起非常上訴,請將各宣告刑及執行刑撤銷,另為適法 之判決,並予以定其適法之執行刑,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論被告王 思涵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3罪),該罪之   法定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且刑法第309條第1項係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況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本件別無 其他刑之加重、減免事由致原始法定刑有調整之情,是於量 處被告罰金刑之時,依法僅能於1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之刑度 內擇定。原審未察,乃竟逾此範圍,而就被告所犯3罪各量 處被告罰金1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非適法。案經確定, 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行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PSM-113-台非-190-20241114-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已於偵查自白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禁藥、毒品對他人 健康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竟任意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然面對錯誤,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 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號   被   告 陳政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9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儷金商務旅館內,無償提供不詳重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一次)予王筱萍施用 。嗣警查獲王筱萍施用毒品犯行,經由王筱萍供述,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王筱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 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 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 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請審酌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杰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LCDM-113-簡-16-20241113-1

台非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沈○葦(全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7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3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少偵字第00號),認 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判決不適用法則,為達背法令。又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第379條第1款規定甚明。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第 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分別規定:『直轄市設少年法院, 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 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 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内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 。』『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 庭庭長及法官、公設辅佐人,除須具有一般之資格外,應遴 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之。』且少年事件 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受理一般 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 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 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 年法院提起公訴。』足見少年法院及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係 屬法定之專業性法院,且其審判範圍、對象及程序均係獨立 於地方法院之機關,分就不同之事務為管轄。依上述規定, 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誤向地方法 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 之少年法院;而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同一地方法院内之刑 事庭及少年法庭,雖屬法院内部事務分配之問題,然少年刑 事案件,仍應由該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等相 關規定進行審判,俾充分保障少年犯之被告訴訟權益,並符 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於未設有少年法院之 地區,倘應由少年法庭審判之刑事案件,誤由普通刑事庭審 判者,其判決即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違誤(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沈○葦( 民國00年0月生),其犯罪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經警移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後,經該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並以000年度少偵字第   00號追加起訴,且於追加起訴書載明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固有各相關資料存卷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法仍 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等 相關規定進行審判,俾保障少年犯之被告訴訟權益,詎原審 法院未將案件分由少年法庭審理,逕分由該院刑事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 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 ,應由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法 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 8條、第37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 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 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 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復按少年事件 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受理一 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 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 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 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旨在遵循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透過具法定專業性之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將其 審判範圍、對象及程序獨立於一般地方法院之外,分就不同 之事務為管轄,基此,以周全少年刑事案件之被告訴訟權益 。倘應由少年法庭審判之刑事案件,誤由普通刑事庭審判者 ,其判決即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違誤。 三、查本件被告沈○葦係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 於109年2月9日共同犯本件傷害罪時,尚未滿18歲,經警方 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審理後,由該院少 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000年度少偵字第00號追加起訴並載明此致 屏東地院,後由屏東地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揆諸前揭規定,屏東地院就本件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4章等相關規定,由屏東地院少年法庭進行審判,逕以普 通刑事庭為之,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案經確定,非 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屬有據。此確定判決前之訴訟程序 違背相關法令,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 於判決有影響,原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 利,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 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非-192-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大瑋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7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大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利用廖芸 瑄急需貸款新臺幣(下同)2億7,000萬元購買位在臺北市文 山區土地之際,向廖芸瑄佯稱其曾幫某船務公司爭取紓困金 ,經核准由財政部直接撥款50億元予該船務公司,該船務公 司有意將剩餘紓困金委由郭大瑋放貸,可透過郭大瑋向該船 務公司辦理貸款等語,廖芸瑄不疑有他,遂同意委由郭大瑋 辦理土地融資貸款2億7,000萬元。嗣郭大瑋於111年1月25日 ,向廖芸瑄佯稱其貸款須支付27萬元打點該船務公司5個單 位之人員等語,致廖芸瑄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日1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27萬元予郭大瑋。詎 郭大瑋事後並未辦理貸款,廖芸瑄要求退還27萬元亦遭拒, 廖芸瑄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芸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大 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 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1月25日收取27萬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蕭炳煌請我幫忙貸款 2億多元,我跟廖芸瑄沒有接觸,27萬元是這筆貸款的服務 費訂金,我有開發票給蕭炳煌,不論蕭炳煌最終有沒有成功 獲得貸款,這27萬元都不用返還。經查: ㈠、被告經由戴宗勤之介紹,認識蕭炳煌、廖芸瑄,被告於上揭 時間、地點收受27萬元及簽署服務費收據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廖芸瑄、蕭炳煌、戴宗勤之證述均相符, 並有服務費收據、名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0至2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被告於111年1月25日親自簽署之服務費收據記載「茲代 收訖廖芸瑄女士貸款新台幣貳億柒仟萬元之服務費定金無誤 。代收人郭大瑋」,該服務費應確係廖芸瑄所交付,被告辯 稱其從未與廖芸瑄接觸云云,顯非實在。而就交付該27萬元 之緣由及經過,證人廖芸瑄證稱:當時我要買位在臺北市文 山區的土地,因有貸款需求,經由戴宗勤介紹認識被告,被 告表示曾幫某船務公司爭取到疫情期間紓困金50億元,因為 紓困金用不完,所以該船務公司同意由被告代為辦理貸款業 務,一開始我跟被告說要貸款3億元,過1、2週後,被告跟 我說核准貸款2億7,000萬元,但那時遇到要過年,被告說船 務公司有5個單位要打點,叫我拿27萬元給他,並說如果有 放款這27萬元就從服務費中扣掉,但如果貸款未過,被告說 這27萬元會退還給我,我與被告討論貸款的過程及將27萬元 交給被告時,戴宗勤、蕭炳煌都在場,過程中我們有要求要 去看船務公司,但被告都不帶我們去看,且過程中被告沒有 找代書或其他人處理辦理貸款的事情,等了3、4個月貸款一 直沒辦好,我就要求被告返還27萬元,但被告拒絕返還等語 (見警二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70頁;原審院卷第118至125 頁),核與證人蕭炳煌證稱:戴宗勤於110年11月3日有帶我 和廖芸瑄到被告住處,當時廖芸瑄因為要貸款購買土地,所 以要委託被告貸款,我有在場,被告說有替一家船務公司申 請到紓困貸款50億元,這筆錢可以放款2億7,000萬元給廖芸 瑄,之後被告說要打點船務公司的5個單位,還說若最後成 功放款,這27萬元要給他吃紅,若未放款,則會把錢還給廖 芸瑄,所以我們於111年1月25日去被告住處,廖芸瑄拿給我 27萬元,我轉交給被告;我們跟地主說有貸款到2億7,000萬 元,就帶地主去見被告,地主看到就搖頭,跟我說被告是詐 欺的,我們都被騙了;被告也都說不出船務公司名字,說要 帶我們去船務公司也沒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船務公司 的人等語(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偵二卷第73至74頁;原審 院卷第126至130頁),及證人戴宗勤證稱:廖芸瑄是我介紹 給被告的,廖芸瑄向被告表示要借款2億7,000萬元時,我有 在場,被告有說曾幫某船務公司爭取到財政部紓困貸款50億 元,該船務公司有意將剩餘的紓困貸款委由被告辦理貸款業 務,所以可透過被告向該船務公司貸款2億7,000萬元,於11 1年1月25日被告向廖芸瑄說要打點船務公司5個承辦單位人 員,所以廖芸瑄就交付27萬元給被告,當時我也在場,服務 費收據的內容是被告在場時我撰寫的,且由被告本人簽名, 而我當時有說要不要寫清楚如果沒有辦好貸款要如何處理, 被告就說如果資款沒有辦成會退還;又當時臺北的地主也有 來被告公司,地主說怎麼會跟被告借款,被告前科一大疊, 而且他是記者、報社社長,警察局都怕他;被告說不出來要 打點哪5個單位,且至今說不出來船務公司在哪裡,還說這 是機密等語一致(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71至72頁 ;原審院卷第131至134頁),且上開證人所稱被告表示27萬 元是要打點船務公司之承辦人員乙節,亦與該服務費收據書 所載被告僅為「代收人」、係「代收」服務費定金等用語相 符。況證人戴宗勤與證人廖芸瑄、蕭炳煌於辦理貸款時均為 客戶關係而認識不久,彼此無任何糾紛(見警二卷第12至13 頁),且證人戴宗勤證述先認識被告才認識蕭炳煌等語(見 原審院卷第136頁),被告亦供稱與證人戴宗勤沒有財務糾 紛或仇恨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難認證人戴宗勤與被告 有何仇恨或嫌隙,致其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虛構誣陷被告之 情況,是證人戴宗勤證述之可信性極高。而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現為建設公司負責人等情(見原審院卷第308頁),具 有通常之智識及工作經驗,應知悉服務費收據上文句之客觀 意義,是被告在服務費收據代收人欄位上親自簽名,自係表 示確實有因廖芸瑄欲貸款2億7000萬元,而代他人收受廖芸 瑄於111年1月25日交付之款項,堪認證人廖芸瑄、戴宗勤、 蕭炳煌一致證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某船務公司有50 億元紓困金可向廖芸瑄放款2億7,000萬元之行為,應屬可信 。而被告於事後未替廖芸瑄貸得2億7,000萬元,亦未返還該 27萬元,且未能說明原欲接洽之船務公司為何,甚至通盤否 認有此事,難認被告於收取27萬元時已有可協助辦理貸款之 能力及真意,足認被告確係以打點船務公司人員為由,向廖 芸瑄詐取27萬元。 ㈢、被告辯稱:當時是蕭炳煌要借1,500萬元及800萬元共2,300萬 元之民間借貸,我有協助蕭炳煌向代書張秀蓮處理貸款,是 因為地主不提供土地抵押才沒有成功等語。惟證人戴宗勤證 稱:蕭炳煌、廖芸瑄曾於110年初透過我的介紹,委託被告 代辦民間貸款1,500萬,當時我在場,當時沒有完成借款, 之後我又和廖芸瑄、蕭炳煌於110年11月3日到被告住處要委 託被告貸款2億7,000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及證人 蕭炳煌證稱:我曾於110年初透過戴宗勤介紹和被告講過貸 款1,500萬元,及於110年4、5月間和被告講過貸款800萬元 ,但沒有委託被告辦理,嗣於110年11月3日我和廖芸瑄、戴 宗勤到被告住處要委託被告貸款2億7,000萬元等語(見警二 卷第9頁),可知證人蕭炳煌先前確有與被告談及1,500萬元 與800萬元共2,300萬元之民間借貸,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蕭炳煌於110年初委託我辦理1,500萬元及800萬元共2,300 萬元之民間借貸,我於110年2、3月間已經問好1,500萬元部 分,800萬元部分則於110年4、5月間,蕭炳煌沒有拿到1,50 0萬元及800萬元借貸,是因為地主不拿土地設定等語(見警 二卷第4至5頁),可知其2人間關於1,500萬元、800萬元之 借貸,應係發生於110年初至該年年中,而本案廖芸瑄、戴 宗勤、蕭炳煌與被告討論之借貸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 ,與被告所供述討論1,500萬元及800萬元民間借貸之時點相 差約半年,且被告遲至111年1月25日始收受27萬元,參酌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收的27萬元沒有返還廖芸瑄,因為該筆 服務費已轉為訂金,我把訂金轉到蕭炳煌要借2,300萬元的 借貸案等語(見警二卷第3至4頁),足見被告於最初警詢時 亦供述除蕭炳煌要借款共2,300萬元外,另有因其他借貸之 洽談,而收受27萬元之費用。是本案被告與廖芸瑄等人洽談 之2億7,000萬元貸款,應與被告所辯1,500萬元及800萬元之 借貸,為不同事實。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收的27萬元沒有返還廖芸瑄,因為該 筆服務費已轉為訂金,我把訂金轉到蕭炳煌要借2,300萬元 的借貸案等語(見警二卷第3至4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供 稱:這27萬元是我公司服務費的訂金,公司也要開銷,我當 時都有跟他們講清楚,不論貸款有沒有辦成功,都不用返還 ,他們都有同意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3至74頁),則被告就 此27萬元費用之性質,究竟是作為辦理民間貸款之定金,抑 或屬於公司管銷之服務費用,其前後說詞不一。且觀前揭服 務費收據使用「服務費定金」一詞,而定金依一般認知係指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金錢,其 交付時點多係在雙方議約之際或契約成立之初,則證人廖芸 瑄、戴宗勤、蕭炳煌一致證述於110年11月3日洽談貸款,而 於111年1月25日交付27萬元「服務費定金」,其時序甚為合 理。倘如被告前揭所述於110年2、3月間為蕭炳煌找好1,500 萬元資金,且係可歸責於蕭炳煌事由致貸款未果等情,則被 告為何遲至覓妥金主且確定無法辦理貸款後數月,始向蕭炳 煌收取27萬元服務費定金?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於廖芸瑄等人於110年11月3日前來洽談2億7,000 萬元之民間借貸時,明知自己並無可向某獲有50億元紓困金 之船務公司洽商放貸予廖芸瑄之管道及真意,竟向廖芸瑄、 戴宗勤、蕭炳煌傳述此一不實資訊,致廖芸瑄等人誤信被告 有洽談此一民間借貸之能力,被告伺機傳達要打點該船務公 司等不實內容,致廖芸瑄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7萬元,受有 財產上損害,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及施 客觀上有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傷 害、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有期徒刑,於108年7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 告雖主張其被判有罪之案件均由最高檢察署發回更查,然被 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為本件犯行,應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服刑後仍再犯本案, 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檢 察官亦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 309頁、本院卷第174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確有協助蕭炳煌向林志揚代書接洽 借貸1,500萬元,及向張秀蓮代書接洽貸款800萬元事宜,且 有與蕭炳煌前往與金主洽談,係因蕭炳煌方之地主設定抵押 擔保,故協議未成;被告所收取之27萬元是協助辦理貸款之 費用,亦有開立27萬元之發票,並實際找臺北之土地銀行評 估,並無詐欺;被告為蕭炳煌接洽1,500萬元貸款之時間為1 11年2、3月,協助接洽800萬元貸款時間為111年4、5月,故 被告是收受27萬元訂金後方有協助上開2筆貸款事宜,原審 認定上開貸款分別係110年2、3月間及110年4、5月間接洽有 誤。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111年9月7日接受警詢,就警方詢問被告所主張蕭炳煌 委託辦理民間貸款2,300萬元,其辦理完成之時間為何時, 係供稱:110年年初約2、3月間我已經問好了1,500萬元部分 ,800萬元是在後面約1、2個月,時間我忘了(見警二卷第4 頁),被告上訴主張該1,500萬元、800萬元之貸款係111年 之事,顯與先前之陳述迥異,並與前開證人證述矛盾,更與 其於111年7月5日寄發予蕭炳煌、廖芸瑄之存證信函上所載 「台端等二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戴姓友人介紹,前 來委託本人幫忙調借現金二次共計新台幣(下同)2,300萬 元」等情不符,此有該存證信函可證(見偵二卷第79頁), 被告於上訴後主張該2筆貸款係111年之事,意在混淆事實至 明,實不足採,亦難認該2筆貸款之事與被告收受27萬元之 事有何關聯,從而被告受託接洽1,500萬元、800萬元貸款後 ,有無實際與代書洽談,以及因何緣故致未能談成貸款之事 ,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所主張有就該27萬元開立發票部分,被告所提出之發票 (見警二卷第22頁)係「總晟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開立 ,買受人為簫炳煌(按:應係「蕭炳煌」之誤繕)、廖芸瑄 ,所載之日期為111年5月26日,品名為「服務費定金」,金 額為27萬元。然該發票係被告於111年7月5日寄發前開存證 信函予蕭炳煌、廖芸瑄時所附,亦即被告係於收受27萬元之 數個月後,方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總晟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名義開立,此經被告自承該發票並非當下開立等情明確 (見偵二卷第74頁),並有總晟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一卷第49頁)。 而告訴人廖芸瑄因交付27萬元後均無下文,已於111年6月間 開始向被告催討,此經告訴人廖芸瑄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 1年1月25日交付27萬元給被告,被告遲遲未能辦理貸款,我 於今(111)年6月份時向他詢問,被告沒有要還給我27萬元 預付款,要我直接去提告(見警二卷第6頁),故被告提出 該等發票時,已遭告訴人廖芸瑄催討返還27萬元,被告提出 事後自行開立之發票,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其發票上買 受人為蕭炳煌及廖芸瑄二人,亦與被告所稱其從頭到尾均未 與廖芸瑄接洽乙節矛盾,益證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因而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牟不法利益,以上開不實 資訊向告訴人廖芸瑄施用詐術,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少,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廖 芸瑄所受損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所生 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以: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廖芸瑄詐 得2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被訴對朱潤堂犯詐欺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KSHM-113-上易-293-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盛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張佑瑋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337號、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盛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佑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盛文與張佑瑋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盛文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2時5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 nger暱稱「Chen En」、「陳恩」之帳號與張佑瑋(暱稱「 少瑋」、「阿瑋」)聯繫,約定由鄭盛文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半兩(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張佑瑋。嗣張佑瑋於112年5月18日23時至同日24時 間,前往鄭盛文向友人借住之臺中市○○區○○路00號8樓07室 套房,由鄭盛文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佑瑋,張佑 瑋當場交付1萬元現金,鄭盛文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張佑瑋。  ㈡張佑瑋於112年5月19日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得知陳和謙 欲購買毒品,張佑瑋即於112年5月19日0時4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前,自甫向鄭盛文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中,取出重量約半錢(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和謙 ,陳和謙當場交付現金3,500元,張佑瑋以上開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陳和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盛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59 337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79、227至228頁)、被告張 佑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他卷第140至142頁、偵59337卷 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187、227至228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和謙於偵查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84至85頁 ),並有112年6月5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他卷第15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 600368號鑑驗書(他卷第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2年9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5145號函檢送被 告鄭盛文、張佑瑋(下合稱被告2人)之社群軟體Facebook 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及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他卷第161至 191頁)、112年12月7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59337 卷第25頁)、被告2人於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截圖(偵5933 7卷第41至83頁)、被告鄭盛文比對照片(偵59337卷第85頁 )、113年5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7952卷第67至68頁) 、陳和謙與暱稱「兩個愛心圖示」之毒品上手於通訊軟體微 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952卷第173至181頁)、112年5月1 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7952卷第195至203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渠 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鄭盛文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25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 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被告鄭盛 文已於原判決確定後,經送監後再易科罰金,並於111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鄭盛文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鄭盛文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猶未記取罪質相近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實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 被告鄭盛文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張佑瑋於警詢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Messenger暱稱 「Chen En」之人,並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供警方蒐證,復 經本院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大隊,該大隊於113年4月 18日函覆:詢據被告張佑瑋指證上手為綽號「Chen En」 之同案被告鄭盛文,且業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9337號等案起訴在案(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 張佑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即同案被告鄭盛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鄭盛文有上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 減之。另被告張佑瑋有上開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 遞減之。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 952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對人體 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以及被告2 人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 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鄭盛文及張佑瑋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別獲 有1萬元、3,500元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227頁),未據扣案,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鄭盛文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惟查被告鄭盛文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張佑瑋僅獲得1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7頁),核與被告張佑瑋自承:我僅 有交付現金1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27頁)。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鄭盛文因該次犯行所得金錢之實際 數額,故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鄭盛文之犯罪所得 即為1萬元,附此說明。  ㈡被告張佑瑋於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03號案件扣押之i Phone13手機1支,雖係被告張佑瑋所有供本案與陳和謙聯繫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他卷第140至141頁),惟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判決宣告沒收 在案,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訴-317-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8號 聲明異議人 及 聲請人 即 具保人 李明晟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3000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及聲請非常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原名丙○○)於 民國111年11月13日緝獲入監服刑後,始收受本院111年度聲 字第3000號沒入保證金裁定,而聲明異議人、聲請人即具保 人甲○○(下稱具保人)收受前開裁定時,受刑人尚未發布通 緝,又受刑人於保證金沒入前業經緝獲,即不得謂受刑人逃 匿而沒入保證金,是前開裁定顯屬違背法令,爰聲請非常上 訴及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 證金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聲請非常上訴部分:   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發見有前條 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 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 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 42條、第443條分別定有明文。具保人雖認旨揭裁定有提起 非常上訴之事由,然是否提起非常上訴,為檢察總長之職權 範圍,本院亦非非常上訴之管轄法院,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聲明異議部分: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原則,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所稱之「受刑人」,應作廣義理解,凡確定裁 判執行之對象,如具保人、受處分人等,均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並不以狹義之刑罰受刑人為限。所 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聲明異議之對 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至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 之刑事確定裁判,非屬聲明異議之對象,尚無對其聲明異議 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不當,係屬該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得否另循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處理之問題,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不當之 判斷無涉,故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未經依法撤銷、變更 前,均屬有效,執行檢察官依該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之內容 ,指揮執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從而,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 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 定裁判聲明異議者,自非適法。  ㈡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強制性交案件,經具保人出具保證 金新臺幣6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前開案件確定後,檢察 官以受刑人逃匿,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00號裁定沒入前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嗣於111年11月2日向具保人、受刑人之住所 即「新北市○○區○○街000號」一址送達前開裁定,因未獲會 晤具保人、受刑人,遂依法將前開裁定交付與具保人、受刑 人之同居人「張鳳嬌」,以為補充送達,後因無人對前開裁 定提起抗告,乃於同年11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受 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前開裁定卷宗無訛。準此,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既已 確定,且並未遭非常上訴等特殊救濟程序撤銷,則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指揮執 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聲請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係針對本院前開沒 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之內容有所指謫,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主張有何違法、不當之情,所為聲明異議自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聲-3568-2024110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力獅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23號;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力獅(下稱再審聲請人)之聲 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撰寫「大苑 子違法性?/主筆李鴻」一文(下稱系爭文章),並無指明 是哪一家大苑子店家,也未載明地號、建號以及公司地址門 牌號碼,且嗣後調查民眾反應,亦稱不清楚系爭文章所寫的 是數百家大苑子中之哪一家特定店家,告訴人大苑子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亦無法舉證是哪一家大苑子受有 何名譽損害之情,即委請律師提告,明顯故意栽贓、構陷被 告入罪。再審聲請人撰寫系爭文章內容,並非針對告訴人, 告訴人明顯對號入座、作賊心虛,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承辦法官,疏未調查 上開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而判決不公。又再審聲請人 系爭文章所提到尚待釐清之事項,業經NCN網路報導新聞中 心向最高檢察署檢舉,並經由最高檢察署於113年8月2日台 信113他2461字第11399118321號函、113年8月21日台信113 他2462字第11399128181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8月27 日檢紀羽113他1256字第1139057745號函轉交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併案偵辦中,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為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 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 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 聲請再審。 三、經本院調卷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代理人 於偵查中之指訴,以及刑事告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公開平台網頁資料、新聞網頁 資料及照片、同益公司110年11月24日授權書、「NCN新聞網 」網頁資料、再審聲請人以筆名「李鴻」於110年11月27日1 6時29分許在「NCN新聞網」發布之系爭文章頁面資料、相關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歷史變動紀錄、地籍圖與空照 圖比對結果、抗議活動當日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 11日府農務字第1110132046號函、111年4月15日府綠工字第 1110137837號函、110年1月29日府綠工字第1100800323號函 及112年5月31日府綠工字第1110808322號函等證據資料互為 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散布 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 各節,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 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 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 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 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法官疏未調查「再審聲請人 並未指明特定店家之有利證據」而判決不公,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惟再審聲 請人在本案被追訴之文章內容,固未記載「地號及建號以及 公司地址門牌號碼等」,然其系爭文章內容已提及「大苑子 公司」、「黃厝村美港路」等關鍵文字,如何可以認定「被 告(即再審聲請人)上述之指摘事實已將相當具體」,符合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會使法 人受到負面評價;也屬於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流言 」,足以損害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支付能力等理由(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貳、五、部分)。又,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 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本案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 ,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非屬得據 以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㈢至於,再審聲請人雖另提出最高檢察署113年8月2日台信113 他2461字第11399118321號、113年8月21日台信113他2462字 第1139912818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8月27日檢紀羽113 他1256字第1139057745號等函文為據,然觀其內容可知,均 係為函轉彰化縣政府人員遭檢舉涉嫌瀆職情事而促請偵辦等 情,則被檢舉人即彰化縣政府人員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所指「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 之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 人,且上開函文亦非被檢舉人因本案遭判決有罪或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之證明,核與該款要件顯然不合,是此部分之 再審理由,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且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佐其說,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 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不 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 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 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 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 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 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 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 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4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再審 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 之要件無一相符,前已敘明,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聲再-19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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