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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沛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沛睛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原記載「……嗣於113年7月2日下午 5時30分許,董沛睛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與三 和二街,因左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1.005公克)。」,補充、更 正為「……嗣於113年7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董沛睛騎乘機車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與三和二街口,因左轉彎未打方向 燈,遭警攔檢盤查,董沛睛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 發覺其上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供承上揭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補充「被告董沛睛於警詢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董沛睛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 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 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㈢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 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 遭警攔檢盤查時,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即主動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員警坦承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 字卷第16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 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述本案持有毒品之犯罪情節 ,並自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 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 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泛濫及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所 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期間非長,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毒偵字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同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 憑(見毒偵字卷第95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 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2980。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1公克。 淨重:0.745公克。 使用量:0.005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74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005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88號   被   告 董沛睛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之D室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沛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中午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某處,向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明」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包後,即攜持在身。嗣於113年7月2日下 午5時30分許,董沛睛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與 三和二街,因左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1.00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沛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以及扣得上開毒品1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45公克,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另 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乙節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扣案之上開毒品,非被告用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堪認定。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董沛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 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壢原簡-187-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之「305號 」更正為「305號之4」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54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13年12月16日至114年12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⒉、本件係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即第二次再犯刑法第185條 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8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區○○里00號)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胡棟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棟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0時至10時30分許期間,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5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嗣隨即在善化區胡家里18號 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棟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被告甫於113年11月3日,因違背安全駕駛犯行為警查獲,經 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4日為緩起訴處分,有113年度偵字 第33549號緩起訴處分處在卷可參,本件已不適宜再為緩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2-06

TNDM-114-交簡-206-202502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敏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於翌(27)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翌(27)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許敏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 並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 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8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許敏松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敏松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深夜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之 朋友公司,飲用酒類後,於翌(27)日0時3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0時35分許 ,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舊港巷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 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45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敏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4

CHDM-114-交簡-140-20250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06號 原 告 林耿良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竹監裁字第50-ZBA5181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3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84.2公 里(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 113年11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ZBA5181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有部貨車原行駛在原 告之後方,未打方向燈直接加速逼車,致原告無法順利駛入 左側車道,而被逼迫行駛在匝道路肩,該車再以該影像檢舉 原告違規,顯不合常理。  2.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有無遭竄改或變造,是否符合中央標準 局所規定合格之交通違規蒐證儀器,員警以該影像判定原告 違反道交條例,顯有違公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連續影像,檔案名稱「前」,影像時間13:39: 08,可見系爭路段為交流道入口匝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左 側主線車道,其與右側車道間劃設有穿越虛線,行駛右側縮 減車道車輛須跨越穿越虛線併入左側車道;影像時間13:39 :10,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右側縮減車道與路 肩;影像時間13:39:11~20,系爭車輛車身橫跨於左側主 線車道、右側縮減車道及路肩之間行駛,隨後超越檢舉人車 輛及檢舉人前方白色汽車。檔案名稱「右側」,影像時間13 :39:08,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側縮減車道 ;影像時間13:39:09~13,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縮減車道 與路肩之間。 2.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行駛於高 速公路,原則上不得行駛路肩。又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 本應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之內,禁止跨行車道或行駛於路肩, 且禁止行駛路肩之行為,亦不以全部車身均行駛於路肩為限 ,原告縱僅有部分車身行駛於路肩,亦為道交條例所禁止之 行駛路肩行為,本件以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 ,並無違誤。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規定,可知 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提出之違規證據資料查證結果,足認具 有可信性,可憑以認定違規行為者,即應據以舉發,原告主 張檢舉人是否以檢驗合格之器材錄影存證提出檢舉等語,於 法無據,並不可採。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 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4064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 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又觀諸連續採證影像 之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7-68頁)所示,於畫面時間13:39 :11,可見系爭車輛車身橫跨於左側主線車道、右側縮減車 道及路肩之間行駛,已可認定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檢舉人車輛原行駛在其 後方,卻加速逼車,致其無法順利駛入左側車道,而被逼迫 行駛在匝道路肩等語,惟細繹上開擷取照片,未見檢舉人車 輛有何逼車情事。至原告所提出之車距、車速對照圖(本院 卷第19頁),亦無法佐證檢舉人車輛有何逼車行為,故原告 上開主張,核與上開擷取照片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㈡、另原告主張檢舉影像有無遭竄改或變造,是否符合中央標準 局所規定合格之交通違規蒐證儀器等語。惟查,按道交條例 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 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規範意旨一般民眾可 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 政目的。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0條規定:「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為, 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 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 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 識車輛之特徵。」、第22條第1、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 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 逕行舉發之。」,足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已明確賦予檢 舉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資料之法律效力,並於道交處理細則 第22條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查檢舉 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既係以「行車紀錄器」將影像透 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自係以合乎理 性、邏輯之方法所使用的特製精密裝置,當符合上開法規所 稱之「科學儀器」,而非度量衡儀器,自無須提出經中央標 準局檢驗合格之證明。又細繹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本 院卷第67-68頁)所示,該影像之畫質清晰,未見有遭竄改 或變造之跡象。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尚難採 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 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025-02-04

TPTA-113-交-3506-202502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補充「 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正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係民國( 下同)31年4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 道路上,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以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周正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雄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 湖旁的阿英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與鼎金中街口,因變 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同 日23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正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2-03

KSDM-113-交簡-2642-20250203-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8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杰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李士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7號   被   告 李士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士杰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及反應能力,致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3時許,在其位 於宜蘭縣○○鄉○○街00巷0弄0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7月13日21時42分許前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於113年7月13日21時42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見被告行車不穩上前盤查 ,得其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9公克)、提撥管1支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39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9900mg/mL)、嗎啡(濃度為287 800mg/mL)、可待因(濃度為21800mg/mL)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駕駛車輛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之事實。 ⑵坦承於113年7月12日23時許,在其住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監管及對照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9月6日警礁偵字第1130016122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2日慈大藥字第1130723001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3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9900mg/mL)、嗎啡(濃度為287800mg/mL)、可待因(濃度為21800m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照片2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自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提撥管1支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照片2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ILDM-113-交易-410-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04號 原 告 王志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42分許,行經○○市○○ 區○○大道○段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113年4月30日舉發(見本院 卷第4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6月11日新北 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 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5、 7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是從臺北市○○區○○○道○段000號私人地下停車場駛出右轉 ,仍在私人用地,並未進入道路,是否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款之道路,又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 則)第109條第2項有關方向燈使用規定之適用。且停車場對 車輛出場皆有柵欄控管,縱未打方向燈,亦不影響後方車輛 行駛安全。舉發單位未明事理,僅憑民眾檢舉即認定原告轉 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顯不合法,亦不符比例原則。另 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堤頂大道二段407巷20弄7號,並非 停車場出口,實有錯誤,建請釐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於畫面下方時間16:42:25至16:42:3 1時,可見系爭汽車行駛於停車場往出口方向,檢舉人車輛 位於系爭汽車後方,系爭汽車並未顯示任何燈號;於畫面時 間16:42:31處,系爭汽車前輪已進入堤頂大道二段道路範圍 內;於畫面時間16:42:31至16:42:34時,系爭汽車前輪已進 入堤頂大道二段道路範圍內後,車體向右,進行右轉彎,至 車身完全進入堤頂大道二段期間,未使用右邊方向燈示意, 違規事實明確,為道交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 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 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 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日期113年4月16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17日,合於道交條例 第7條之1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主張其上所載 違規地點「堤頂大道二段407巷20弄7號」有誤,應為「堤頂 大道二段411號」停車場出口,原處分業已記載為「堤頂大 道二段」,且依本件事證,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特定,附此 敘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3日北市警內 分交字第1133063061號函、113年7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 113306795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等件、駕駛人基本資料、汽 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1-62、69-75、79-8 1頁,證物袋內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  ㈢原告雖主張:我是從私人地下停車場駛出右轉,仍在私人用 地,並未進入道路,停車場對車輛出場皆有柵欄控管,縱未 打方向燈,亦不影響後方車輛行駛安全,本件認原告轉彎時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顯不合法,亦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經 查,①系爭汽車自停車場駛出後右轉進入堤頂大道二段道路 範圍,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2頁),並有採證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1頁),原 告亦不否認上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②又按道安規 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3條 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 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 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 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可見汽車行駛於車道,除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依被告所提採證照 片,該路段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標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參照)為該路段路面外側邊緣之界 線,則系爭汽車自停車場出口駛入汽車行駛之道路,應屬開 始起步行駛於車道,為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駛前自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並依其行向(本件系爭汽車為「轉向」、「右轉彎」)顯 示方向燈以利車道中行進車輛之駕駛或行人等其他用路人預 知系爭汽車之動向,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交通安全(被 告雖未援引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1 款,然原告仍有違反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 第2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附此敘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 停車場右轉進入車道期間,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 實明確,原告主張停車場為私人用地,並未進入車道,且不 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24

TPTA-113-交-1904-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練子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2段之華江橋往萬華方向機車專用道上橋處路口時(下稱 系爭路口),因有「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 112年12月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42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行 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113年9月18日重 新製開裁決書並自行刪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見本院卷第75頁),且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 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僅以照片即斷定原告有違規行為,然照片非連續畫面, 顯有事證認定不足之違法情事,且縱原告有未施打方向燈之 情事,惟該地標線不明,機車道路突然縮減,以致機車行向 突遭壓縮而閃避變換不及,該時間之車況情勢有致原告不得 不作閃避反應之舉。又原告騎乘車道接續乃禁行機車之上橋 道路,原告顯無可能騎乘禁行機車之車道,是主觀、客觀上 皆無變換車道之可能,又何來「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請 調閱監視器判定原告是否有遭遇他人不理性之駕駛行為方致 原告需突然變換車道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檢舉人提供採證連續影像之日期、時間均清楚明確,經 員警查證處理,並依規定舉發無誤。依採證影像可知,原告 於系爭路口而車體向右且跨越車道分隔線行駛兩車道期間, 均顯示左側方向燈,全程均未依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原告 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7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83480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驗 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79、94-95、97 -100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100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08:26:28-33)畫面由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 攝,畫面可見有一直向四線道道路,有一車號為「000-000 」之機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第二車道上,畫面可見 左側第二車道上繪有「禁行機車」之黃色明確標字。畫面時 間08:26:28-33 ,可見系爭機車持續閃爍左側方向燈,並 向左貼近左側白虛線行駛(照片1至照片3)。 ⒉(畫面時間08:26:34-39) ,可見系爭車輛持續閃爍左側方 向燈,車體向右,並跨越車道分隔線駛入最右側之機車專用 道,過程中未使用右側方向燈(照片4至照片7)。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向右跨越車道分隔 線駛入機車專用道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足認原告於前 揭時、地確實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至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前欲匯入機車專用道行駛,有跨越車道 分隔線,此有上開勘驗筆錄之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7-99頁),自屬變換車道行為無訛。又依前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 車道之行為」之規範意旨,無非係要求車輛駕駛人於變換車 道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 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故於變換車道之過程,應顯示方向 燈,用路人不得依個人主觀判斷是否需要打方向燈,且前方 車道是否禁行機車,與騎乘中變換車道應打方向燈之行車義 務並不衝突,原告既變換車道行駛至最右側機車專用道,自 仍負有使用方向燈而讓後方車輛駕駛人能預知其行車動態之 義務。故原告主張其無可能騎乘於禁行機車道上,無變換車 道之可能云云,顯係原告自行以個人主觀判斷逕行決定不予 遵守法規範之辯解,自無可採。  ⑵又系爭路口前之關於汽、機車分道行駛之指示,在直行車道 地面繪有「禁行機車」黃色標字,機車專用引道與直行車道 交岔處地面並繪有禁止跨越之槽化線,並無標示不明情事。 且依採證影片實際車流畫面所示,車輛均尚能遵循現場道路 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 2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2439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 頁)。參以斯時原告周遭路況良好,並無任何緊急事態發生 ,以致出於不得已而不使用方向燈,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情 狀。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且其行為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故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4

TPTA-113-交-68-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72號 原 告 林承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上仁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第25-RB0000000號、第25-RB000 0000號、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裁決書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 點欄所示之地點,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 而於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 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 反法條欄所示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等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 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機車停靠於○○市○○區○○路000巷(下稱○○路000巷),其 後行駛至○○路55巷(下稱○○路55巷)時為警攔查,原告是正 常行駛於街道巷路,本案主要是員警蓄意想開舉發通知單給 原告,員警攔查當下並未提出合理之攔查理由,逕行舉發均 為後製,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模糊,黑暗不明,全然無法證 明員警所稱原告之違規事實,被告所為之裁決執法偏差,所 提違規敘述係牽強附會之理由。  2.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舉發地點並非車道,而係水泥路面, 該巷道整條均為鄰里居民停車空間,原告於該巷內路邊暫停 ,並無阻礙或妨礙任何交通。倘原告停靠於○○路000巷口為 違法,為何員警不在第一時間舉發原告。 3.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並無變換車道,而係看見二位員   警守在路邊,因此靠邊停下,詢問二位員警有何貴事。  4.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因二位員警於原告後方呼喊,原告停 下將左手放開把手,回頭望向二位員警,並詢問何事,且舉 發地點係○○路55巷內,原告已抵達家樓下,怎會有單手騎車 並轉彎之情境。  5.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二位員警於○○路000巷並未攔查原告, 自○○路000號(下稱○○路000號)至○○路00巷,原告有停下與 二位員警說明,而二位員警當下無法說出原告有何違規情事 ,與「攔停、不聽制止而逃逸」之情形迥異。另常人無辜遭 受冤屈,激動辯解乃人之常情,又因原告工作常於高分貝環 境,講話習慣以較大聲量,對員警咆哮一事應屬誤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行駛於○○路000巷口,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員警行駛至系爭機車前方準備攔查時,系爭機車加速往○○路 方向逃逸,行駛時變換車道又未使用方向燈,並在○○路00巷 內逕自單手騎車至住家樓下,對員警咆哮後即進入屋內,員 警依據密錄器影像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4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㈡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1.此部分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 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20-21、97、105-106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國112年7 月1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12593號函暨所附員警工作紀錄 簿(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本 院卷第185、187-192、197-199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舉發地點並非車道,而係水泥路面,該巷道整條 均為鄰里居民停車空間,原告於該巷內路邊暫停,並無阻礙 或妨礙任何交通;倘原告停靠於○○路000巷口為違法,為何 員警不在第一時間舉發原告等語。經查,①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影像(檔案名稱:.[訟]警密錄器影像-116-HPF號機車.MO V),勘驗結果為:「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可見畫 面中有一橫向道路(下稱A道路),並可見員警對面有一與 該橫向道路交岔之直向道路(下稱B道路),員警於該直向 道路路口停等紅燈。畫面時間20:56:49-50,直向道路號 誌轉為綠燈,員警向左轉進入A道路,此時可見B道路有一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前行駛(系爭車輛有開啟右轉方向燈 )後,於畫面時間20:56:52-55持續暫停於B道路與A 道路 路口之範圍處(當時其前方並無障礙物或突發狀況),系爭 車輛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未隨即右轉進入A道路。(照片 1至照片6)」,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85、197-199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於○○路000巷 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時,暫停在○○路000巷口中間,並非路 邊(見本院卷第197-199頁照片1至照片6),原告主張其暫 停於路邊,顯非事實,所述已難認可採。②又按道交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 ,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經查,○○路000巷為供公 眾通行之巷衖(見本院卷第37-53、61、65頁原告所提現場 照片),核屬道路,且該道路供車輛行駛(見本院卷第197 頁擷取畫面,有其他車輛駛出),應為道交條例所指道路。 原告主張該處為水泥地面,為停車空間,並非車道,應不可 採。③再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經查,證人梁筱涵即舉發員警到庭證稱:當 時我先左轉至○○路000號停等,看原告如果右轉想去攔查他 ,又因○○路行向變成綠燈,在那邊等待時有車流經過,無法 立即上前攔查,接下來原告右轉後行經我左側,我就往前追 ,當時考量自己、對方及大眾交通安全,車流很多無法即時 攔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參以原告暫停位置為○○路0 00巷巷口,及當時車道上確有其他車輛行駛(見本院卷第19 9頁擷取畫面),員警考量交通安全等情而未當場攔查,核 屬有據。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突發狀況,在○○路000巷口 暫停,可能導致後方自巷道內駛出之車輛,或自路口欲駛入 巷道內之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 風險,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經查,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舉發機關雖提出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為證,然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5-17、107-108、224-228頁),並不能確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該路段有變換車道;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名稱:.[訟]警密錄器影像-116-HPF號機車.MOV),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0:57:17-18,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隨後車身往左偏,從畫面觀之,系爭車輛車身相當貼近兩側車道中間之白色虛線,期間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照片7至照片10)」,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186、200-201頁),依勘驗內容,僅能證明系爭機車於該路段相當貼近兩側車道中間之白色虛線,亦未能證明系爭機車有變換車道。此外,並無其他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得以佐證原告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223、248頁),自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未合。而舉發機關所指原告此部分違規事實,又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規範之違規行為,則舉發機關就此所為逕行舉發,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得逕行舉發之情形未合,應予撤銷(另本件縱員警為職權舉發,亦難認適法,詳如貳四㈤所述,附此敘明)。  ㈣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 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 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 為飆車典型行為,嗣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 ,並增訂同條項第3、4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規定(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其解釋適用,即應依 此立法目的探究所處罰之駕駛行為是否客觀上有相當於「蛇 行」等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及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有危險駕駛之故意,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 目的。經查,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行為雖提出採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25、109頁)及採證影像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影像(檔案名稱:.[訟]警密錄器影像-116-HPF號機車.MO V),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0:58:32,可見系爭車輛 駕駛左手離開系爭車輛握把,僅以右手騎車。(照片11至照 片12)... (畫面時間20:58:37許)系爭車輛駕駛:你行 車紀錄器現在調出來看,我哪裡違規,我還有打方向燈,你 在攔什麼意思的(系爭車輛駕駛下車,進入某民宅)」,有 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6、202頁)。 依勘驗內容,原告於畫面時間20:58:32左手離開系爭機車 握把,畫面時間20:58:37即下車進入民宅。且期間原告左 手並非全程離開系爭汽車握把(見本院卷第25、109-111頁 )。經核,原告住所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0樓」 (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當事人現住地欄),本件違規地點 為「○○路00巷內」(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原告左手離 開系爭機車握把時,業已行近其住處,並於約5秒後停妥系 爭機車進入住處,期間車速非快,其左手亦非全程離開系爭 機車握把。則原告左手離開系爭機車握把之行為雖違反機車 駕駛之規定,然審酌原告為該行為之地點為行近其住處之巷 內,其因即將停車故車速非快,及期間左手並非全程離開系 爭機車握把,且隨即停車等情,客觀上難認相當於「蛇行」 等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核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所規範之危險駕駛行為不同,故本件依該規定裁罰,難 認適法,亦應撤銷。  ㈤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  1.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要件部分:員警就原告如附表編 號1所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因 考量交通安全、車流很多無法即時攔查而為逕行舉發,業如 前述(見本院卷第248頁,詳如貳四㈡所述)。而證人梁筱涵 到庭證稱:我看到原告在我左前方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就 一路往前追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然依勘驗內容,系 爭機車車身相當貼近兩側車道中間之白色虛線,並未能確認 有變換車道(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詳如前述),並不能 排除員警因目視角度等因素而有誤判之情形。況倘員警係因 原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上前攔查,其當於原告質以其有 何違規時,告知原告此部分違規事實,然員警於攔查原告、 原告質以其有何違規時,卻先告以原告其違規行為係:「你 騎車車速過快,騎車搖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嗣 又稱;「綠燈沒有正常右轉,還是你有喝酒」等語(見本院 卷第186頁),再告以:「你有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又陳稱:「騎車沒有好好騎、他 應該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據此,無從認原 告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尚難認被告所指原告 此部分違規事實合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要件。  2.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要件部分:按道交條例第6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第2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 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或稽查。」,其立法理由記載:「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 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 ,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 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 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 記點(按:嗣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將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嗣再提高罰鍰、增加吊扣駕駛 執照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參酌該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應係防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 不聽執法人員制止,或拒絕執法人員稽查而逃逸,所謂逃逸 ,應指行為人有積極逃匿(如立法理由所指不聽從執法者之 制止而加速逃逸、惡行較重之行為)而使執法人員難以稽查 之行為。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名稱:.[訟] 警密錄器影像-116-HPF號機車.MOV),勘驗結果為:「(畫 面時間20:58:05-)畫面時間20:58:05,系爭車輛右轉進 入某巷,員警隨之右轉在系爭車輛後面,並對其鳴按喇叭。 畫面時間20:58:20,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116-HPF』。 畫面時間20:58:31,系爭車輛左轉進入某巷。畫面時間20 :58:32,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左手離開系爭車輛握把,僅以 右手騎車(照片11至照片12)。期間系爭車輛駕駛與員警對 話如下:員警:先生麻煩停車一下。員警:你停下來一下, 你停那邊。系爭車輛駕駛:我有沒有違規嘛。員警:看你騎 車車速過快,騎車搖晃,看一下證件。系爭車輛駕駛:我哪 有違規。員警:看一下證件(畫面時間20:58:25,系爭車 輛駕駛未依照員警指示停車,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員警 隨後跟上,並鳴笛)(畫面時間20:58:37許)系爭車輛駕 駛:你行車紀錄器現在調出來看,我哪裡違規,我還有打方 向燈,你在攔什麼意思的(系爭車輛駕駛下車,進入某民宅 )。員警:綠燈沒有正常右轉,還是你有喝酒。系爭車輛駕 駛:喝什麼酒。員警:證件看一下喔。系爭車輛駕駛:我沒 有(模糊不清)啦,我沒有違規,為什麼要讓你罰啦。員警 :綠燈不停、綠燈不…(與系爭車輛駕駛之聲音重疊)。員 警:綠燈不好好右轉,綠燈不好好右轉直接看到警察停下來 ,不然呢。系爭車輛駕駛:你行車紀錄器…。員警:我有密 錄器啦,你要看是不是,回派出所啊。系爭車輛駕駛:好現 在調嘛。員警:你給我電腦我就調啊。系爭車輛駕駛:我還 有打方向燈欸,你攔什麼,我有闖紅燈嗎,我有變換車道嗎 。員警:你有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你變換車道沒有方向 燈。系爭車輛駕駛:我沒有差啦,你如果我今天有違規你要 攔你再攔啦(畫面時間20:59:33,系爭車輛駕駛開門進入 某住家,隨即將門關上)。員警:走路、騎車沒有好好騎, 攔停不停…(模糊不清)他應該有喝酒」,有勘驗筆錄及擷 取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6-187、202頁,此前之勘驗 內容並無從認原告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附此敘明 )。依勘驗內容,於畫面時間20:58:05時,系爭機車右轉 進入巷內,員警隨之右轉在系爭機車後面,並對其鳴按喇叭 ,原告其後將系爭機車暫停,員警請其停車,原告回稱其沒 有違規等語,並於畫面時間20:58:25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 去,其後於畫面時間20:58:37駛至其住處一樓停車下車, 進入住宅,並未關閉一樓大門,原告上樓,員警亦跟隨上樓 ,期間原告質疑其有何違規、請員警提出佐證,員警則告以 其違規事實,原告進入其住處後關門。經核,一般駕駛人於 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時,倘要逃逸,應會加速並行駛至 員警難以追查之處,然原告於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後有 將系爭機車暫停,否認其有違規,其後逕自駛離,車速非快 ,且於約12秒後即在其住處一樓停車下車,並進入住宅上樓 ,期間仍告以員警爭其無違規、請員警提出佐證,所為雖未 依員警之指示接受稽查,然審酌其於員警攔查後有將系爭機 車暫停,員警告以之違規事實「看你騎車車速過快,騎車搖 晃」(見本院卷第186頁)與員警嗣後舉發內容無涉,而原 告爭執其並無違規後,以非快之速度駛向其住處,約12秒後 即在住處一樓停車並上樓進入住處,期間與員警爭執其沒有 違規,員警並跟隨至其住處門口,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所欲規範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惡性較重之情形 難認相當。  3.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為裁罰,難認適法 ,應予撤銷。至被告如認原告此部分行為另有違章,自得依 法另為裁罰,附此敘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裁決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裁判費300元、 證人日旅費600元,見本院卷第7、257頁),由被告負擔4分 之3,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2年08月16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 本院卷131頁 112年07月05日20時56分 ○○市○○區○○路000巷口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第4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1、249頁) 112年07月05日 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13、97頁 2 112年08月16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 本院卷133頁 112年07月05日20時58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第42條 罰鍰1,200元 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撤銷並通知原告,理由同上(見本院卷第133、249頁) 112年07月05日 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19、99頁 3 112年08月16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 本院卷135頁 112年07月05日20時58分 基隆市信義區○○路55巷內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第4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撤銷並通知原告,理由同上(見本院卷第135、249頁) 112年07月05日 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23、101頁 4 112年08月16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137、147頁 112年07月05日20時58分 基隆市信義區○○路55巷內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第60條第1項 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9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2年9月30日前繳送。㈡112年9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10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10月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7、147、250頁)。 112年07月05日 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27、103頁

2025-01-24

TPTA-112-交-1072-2025012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茂欽 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3頁),足見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犯行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 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 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茂欽自108年車禍發生至今, 未向告訴人徐國忠致歉,也未處理後續賠償責任,原判決僅 判處拘役30日,其量刑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難認適法妥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考量被告 之過失情節,其犯後雖坦承罪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復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兼衡告訴人以書 面陳述之意見、被告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 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並無 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尚非 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業已 檢討,被告沒有躲避,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且被 告之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如能課以其他負擔替代刑罰,促 使被告遵守法律,當無再犯之虞,請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8頁)。惟查,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以及實質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本院認本案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應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勝文 被   告 連茂欽 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茂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茂欽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21時5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 與力行北街交岔路口路緣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顯示方向燈 ,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住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後車之人車動態,亦未打方向燈,即由路緣貿然往左切入 車道,適有徐國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北路由北往南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滑倒在地,致徐國 忠受有左肩、左小腿挫傷、左手肘、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連茂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及駕籍資料、現場及車 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病 歷、診療單、急診外傷圖檔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員警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 ,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其犯後雖坦承罪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兼衡 告訴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被告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然因 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獲取其原諒,並參酌告訴人意見 ,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交簡上-10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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