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監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梁家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
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5及第245條第1項即明。
二、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已於法定不變期日內,依法提出上訴理由狀而未逾
期,原裁定所稱「未收受上訴理由狀」疑有誤會。抗告人
提出之上訴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曾被法院退件,到底誰
不法?後上訴理由為保全程序才附裁判費匯票,抗告人有
何違法之實?
(二)抗告人已合法提出上訴,原審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2第1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方允合法
。原審未徵收裁判費即駁回上訴,疑有程序未完備之事實
,應視為違法。抗告人為繳納裁判費,已於113年12月初
檢附匯票提起上訴,並非無上訴意願,且附有上訴理由狀
。而期日為簽收,上訴駁回前送達。抗告人上訴程序應無
違法,原審認上訴未附理由,應有誤會。不論上訴狀、上
訴理由狀、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一律於法定期日內發件,
原裁定稱抗告人上訴不合法,應有誤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28日112年度
監簡字第11號判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聲明上訴並聲請
訴訟救助,該書狀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本院,然其未於聲明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等情,有其聲明上訴狀及聲請訴訟
救助狀(見原審卷第315頁至第321頁)在卷可稽。而抗告
人於原裁定裁判日期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觀本院院
內查詢單(見原審卷第325頁)即明。原審於113年11月25
日即以此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抗告
人;抗告人所提上訴後補理由狀則至113年12月24日始送
達本院,有原裁定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39頁)及其上
訴後補理由狀(見原審卷第341頁)在卷可憑,堪認其確
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揆諸首揭
規定,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提上訴理由,認其上訴
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固主張: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於113年10月曾被法院
退件;其已合法提出上訴,原審未依法徵收裁判費1,500
元即駁回上訴,疑有程序未完備之事實,應視為違法云云
,並提出退件信封為佐。然由抗告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以
觀,該信封蓋有郵局欠資拒收而退回原寄局之章戳(見本
院卷第19頁),足見該郵件未曾送達原審法院,顯非原審
法院逕將其上訴理由狀退件。且上訴裁判費及上訴理由書
狀均屬上訴程序之合法要件,原審既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提
上訴理由而裁定駁回上訴,則未向抗告人徵收上訴裁判費
,亦無違法。抗告人上開主張,均有誤解,並不可採。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KSBA-114-監簡抗-2-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