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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涂欣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81年5月10日與丁○○結婚,85年6月15日離婚 ,兩人育有子女二人即相對人甲○○、乙○○。聲請人名下無 任何財產,無法維持自己生活。 (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因聲請人罹患糖尿病、高血 壓性心臟病、高血脂,且有重鬱症,無法正常工作,每月 有醫療費用開銷,生活花費不低於常人,每月生活費達20 ,745元應屬合理。 (三)因聲請人另一子女己○○,每月給付聲請人2,000元,及每 月有房租補助3,600元,不足之生活費為15,145元。聲請 人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相對人二人應按月分別給付聲 請人7,573元。 (四)聲明:相對人甲○○、乙○○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573元;相對 人甲○○、乙○○如有一期逾期不給付,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乙○○部分:   1、聲請人所罹並非難治之病症,可藉由定期服藥控制,是否 因此不能維持生活,顯有疑慮。   2、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前曾經鈞院104年度家聲字第39 號裁定以聲請人不能舉證無法維持生活為由駁回,今聲請 人再度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扶養費,仍舊未舉證說明,僅 僅泛稱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主張有受扶養必要,顯屬無 稽。   3、聲請人於相對人乙○○4歲時與父親離婚,相對人乙○○由父 親單獨監護,聲請人自離婚後,對相對人乙○○不聞不問, 多年來未負擔相對人乙○○生活教育費用,未曾有探視,聲 請人從未善盡為人母之責,兩造母女情份淡薄,早已形同 陌路,聲請人於相對人乙○○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對相對 人乙○○無任何愛護憐憫之心,該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乙○○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規定,主張免除扶養義務。   4、請考量聲請人尚有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甲○○、丙○○,二人均 已成年,應有工作能力,亦應負擔扶養義務。考量聲請人 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自相對人乙○○4歲後便無 再對其負扶養義務等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按月給付 7,537元,實有失公允,相對人乙○○礙難同意。 (二)相對人甲○○部分:相對人甲○○有一堆債務要清償,小孩還 有發展遲緩,需要接送醫院治療,聲請人沒有給付過相對 人甲○○扶養費,從小沒有扶養相對人甲○○,請求駁回聲請 。 (三)均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 亦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觀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 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 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 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等之母親,聲請人目前無法工作 ,無任何財產及收入,難以維持生活等情,固有聲請人所 提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稽, 惟相對人等抗辯聲請人於其等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 對人等之義務一節,業經證人即相對人姑母庚○○到庭證稱 :聲請人大約在相對人乙○○4歲時、相對人甲○○6歲時與伊 哥哥丁○○離婚,離婚後相對人甲○○、乙○○均由伊與伊母親 照顧,聲請人未支付相對人甲○○、乙○○之扶養費,也沒有 回來探望過相對人甲○○、乙○○等語明確。聲請人雖爭執其 有支付相對人85年至90年間之健保費,另相對人甲○○6歲 時醫院開刀費用為聲請人支付云云,然依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12月27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13 9545364號函覆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聲請人僅於85年4 月29日至同年6月11日、87年6月2日至同年12月1日、88年 1月19日至同年4月7日為相對人投保,期間均僅短短數月 ,且健保費金額相比於相對人等未成年時所需扶養費顯然 遠遠不足,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相對人甲 ○○6歲以後、乙○○4歲以後確有盡其對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 務,應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則依前揭條文規定 ,相對人2人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 據。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25

TNDV-113-家聲-147-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492、493、494、495、496號 聲 請 人 庚○○ 乙○○ 己○○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壬○○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辛○○ 特別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戊○○ 魏○憶 法定代理人 魏○芝 關 係 人 詹○萱 謝○翰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因罹 患重症,無自理生活能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新竹 市政府安置於醫院,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 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選任廖宏文律師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相對人胞弟)、丙○○(相 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 乙○○(相對人母親)、己○○(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因 相對人已離家多年,與家裡斷絕往來,且均經濟狀況不佳, 自顧不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未負扶養義務等等各自緣由, 爰皆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依新竹市北區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關於相對人處遇資料可知,相對人已全癱、無法言 語、插有鼻胃管與導尿管等情狀,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有向法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 費之必要。念在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人之兄弟姊妹及父母 親、父親等關係,及相對人於聲請人己○○母親懷胎期間,應 仍有照顧、關心其母親,而非絲毫不聞不問,且己○○出生後 ,相對人應有對其與其母親表達關心之意;對其他家屬應屬 如此,應堪為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等人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云云,為無理由,請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駁回其聲 請,至多僅能減輕聲請人等人之扶養義務,始符社會常情等 語。 四、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 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15條就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已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之順序,故倘有前順序之 扶養義務人,即不生次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義務,此由法條定 其扶養義務之順序,並以親等同一時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文 義觀之甚明。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二、…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 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則依該條規定之理由,乃係考 量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有特定不當行為,若仍令扶養 義務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平,乃予以酌減或完全 免除扶養之義務。則如部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 ,其扶養義務是否應由其他同順序,無同順序由次順序之扶 養義務人負擔?有正反意見,惟自立法者增訂民法第1118條 之1之規定,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者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 法目的本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以觀,如採肯定,對於 扶養權利人而言,其扶養權利未有何增減,不唯無任何懲罰 之效,反可期待日後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補足,不啻對其他扶 養義務人形成懲罰,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應採否定見解,是 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之研討結果,多數說採免除義務不轉嫁說。 (二)查相對人係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4歲,雖尚未達法定退 休年紀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然其因 罹患自發性腦內出血,已全癱、無法言語、插有鼻胃管與導 尿管等情狀,是以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等情,有相對人戶 籍資料、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婦字第1130168398 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3 4至145頁),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 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06、108頁)。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此復為聲請人等人所未予爭執。是以相 對人確屬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堪以認定。 (三)查相對人現已離異,其與之前配偶黃素美育有一女即關係人 戊○○(92年次,已成年),與前配偶魏○芝育有一子魏○憶( 102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謝○葭育有一女一子詹○萱(1 03年次,未成年)及謝○翰(106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 甲○○育有一子即聲請人己○○(107年次,未成年),而聲請 人庚○○、乙○○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聲請人丙○○、丁○○、壬 ○○則分別為相對人之同胞弟妹。是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其5名子女戊○○、魏○憶、詹○萱、謝○翰及己○○為其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可資履行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雖魏○ 憶、詹○萱、謝○翰及己○○等人,現均尚未成年,且衡情應皆 在就學中,其等自身尚需受他人扶養,自均屬無經濟能力扶 養他人之人,然尚有以成年之子女戊○○為堪任扶養義務之人 。 (四)從而可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在丁○○(相對人胞弟)、丙 ○○(相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 親)、乙○○(相對人母親)等5人之前仍有前順序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已成年之子女戊○○可為扶養義務之人,而卷內並 無相關事證可認扶養義務人戊○○已業經法院裁定減免。依前 揭規定,對相對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即應為關係人戊○○。 是以相對人尚無受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扶養之權利,其等5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並未發生,則其等6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己○○則尚未成年,自無經濟能力扶養他人,是以相對人目前尚無從請求未成年之聲請人己○○扶養之理,是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自難就尚未發生之義務判命免除。是其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六)另扶養義務人戊○○如縱經法院裁定減免扶養義務,則依前所 述,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 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次順序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部 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其扶養義務不應轉嫁由 其他同順序,抑且亦無同順序即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擔 之理,方屬衡平之理。是本件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權利, 亦不應因戊○○或經裁定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後,即轉而由 其餘扶養義務人即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承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爰併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戊○○、魏丞 憶、詹凡萱及謝承翰等人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5

SCDV-113-家親聲-491-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俊儒律師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主責社工許馨尹)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1/2。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時,聲請 人僅就讀小學及幼稚園之年齡,相對人離婚後不久即失去聯 繫,並未負起扶養之責,聲請人係仰賴母親獨力扶養成人, 為了減輕母親負擔,聲請人於學生時期便半工半讀,並早早 就出社會工作。相對人數十年來均未有探視關心之舉,僅聲 請人成年後相對人兄弟曾與聲請人聯繫一次,表示當時相對 人身體狀況很不好,希望聲請人前往探視。自聲請人有印象 以來,父親的角色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係一片空白。  ㈡聲請人乙○○是國中才過來臺中念,國小則讀過很多間(嘉義、 田中),幼時相對人常常不在家,母親說相對人去賭博,聲 請人乙○○和母親都有去過賭博現場,聲請人母親都有幫相對 人把錢還掉。他們開始談離婚的時候聲請人二人就被丟來丟 去,母親後來自己搬回娘家,聲請人乙○○小學二年級時相對 人把聲請人二人丟到田中他哥哥老家,爺爺那時候還在,相 對人說要支付扶養費跟學費,後來因為他沒有給,親戚請我 們打電話跟相對人要錢,親戚養不起,又請相對人把聲請人 二人丟回去嘉義。聲請人乙○○回到嘉義住了兩年,相對人永 遠都不在家,他把小學五年級的小孩丟在工廠裡面,我們都 要乞求相對人買飯回來給我們吃,那時候工廠還有在經營, 工廠的員工看不下去才會買東西給我們吃。聲請人母親走的 時候把工廠留給爸爸經營,相對人有幫忙繳學費有提供住處 給我們。聲請人乙○○在小學快六年級的時候,相對人想要把 妹妹送人,聲請人母親就來把妹妹接走,聲請人乙○○在小學 畢業之後跟相對人說「我沒有辦法跟他一起住,請他把我送 回媽媽那裡,我想要在臺中讀書」,他那時候有說會給母親 關於聲請人二人扶養費,因為監護人是他,他本來答應要給 但是他沒有給,為了想要繼續唸書,母親打兩份工,申請所 有的低收補助,請里長開證明讓我們繼續升學。  ㈢日前聲請人突接獲彰化縣政府公文,始知悉相對人現安置於○ ○○○護理之家,且相對人之兄弟均表示不願再與其有所牽連 。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全然未顧及當時 聲請人年紀甚幼,乃亟需父愛的年紀,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 不僅未曾探視,更未盡到扶養之責任,數十年下來,聲請人 對於父親之記憶已全然模糊,如今卻以民法規定要求聲請人 負擔扶養責任,對聲請人而言顯失公平。相對人之行為顯屬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 18-1條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聲明:1.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小時候我有扶養他們,請求駁回聲請。我養老大(乙○ ○)到她國小畢業,老二(丙○○)那時候念國小四年級,因 為我做生意的錢都被聲請人的媽媽拿走,孩子留給我,後來 孩子說要去媽媽那裡,我就說那就去,後來孩子就過去找媽 媽,我不是不養孩子,是他們堅持要去找媽媽。她去台中的 時候,我一個月還給她一萬五千元,寄了大概十個月,後來 生意做不下去,週轉不過來,我本來是做汽車材料,自己開 工廠,我賺的錢都被聲請人的媽媽拿走了。  ㈡證人說的事情有些是誇張的,騙人的,證人說她搬板金汽車 材料,她怎麼可能搬得動,工廠為什麼會倒就是因為錢被我 老婆拿走,不然她怎麼可能在臺中買房子,而且我是住在溪 州不是住在田中,那一兩年我有拿錢給我大嫂,我老婆離開 我要做生意還要養兩個小孩,我沒有辦法照顧,我才請我大 嫂照顧,我每個月有拿錢給大嫂。她把我幾千萬都拿走,我 在那邊每個月賺幾十萬,為什麼都會沒有錢了。賭博的話是 偶爾跟朋友消遣一、兩次是有。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丙○○之生父,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 憑。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相對人於110 年、111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只有一台車輛(財產總額 :0元),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可佐,且相對人 之社工陳述略以:他說不想要住養護中心,已回家住了,他 有申請長照服務,平常會有居服員過去,他是坐輪椅,一三 五下午固定要洗腎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有關相對人之社會補助,相對人於111 年1月至112年2月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112 年3月至12月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113年1月 迄今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此有彰化縣政府1 13年5月20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181517號函在卷,堪認相對 人現確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二人均 係成年人,為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對相對人負 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故對其未盡扶養義務部分,業據證人即 聲請人二人之舅舅甲○○之於本院結證略以:「(問:相對人 先前是什麼工作?)是做汽車材料。(問:他自己經營?)對 。(問:什麼時候經營到倒掉?)我不知道什麼時候倒掉,後 來我姊姊從嘉義跑回娘家。(問:當時小孩多大了?)那時候 還沒有離婚,小孩帶回我們家。(問:他們有分居嗎?)我大 姊過了幾年後也帶了小的那個小孩回來,她本來說要把小的 那個小孩給別人養。小的當時是幼稚園,大的來到臺中的時 候是小學,我常常帶她們出去玩。(問:那時候都住在臺中 ?)對。(問:她們念哪裡的國中、國小?)她們來的時候小 的還在念幼稚園,大的當時念○○國小。(問:聲請人二人住 在嘉義的時候的生活情形你清楚嗎?)我不清楚。(問:他們 都有兩年住在田中相對人的父親家,你清楚嗎?)我不清楚 。我只有問我姊姊為什麼離婚而已,因為好好在嘉義開店怎 麼會開到離婚回來,我姊姊說相對人愛賭博,店都丟給她顧 ,她還要照顧小孩。那時候又被我姊姊抓到在賭博,我姊姊 就回來台中。(問:他們是分居多久後離婚?)我知道我姊姊 到臺中很久,但是到底多久我不清楚。離婚的時候我姊姊告 訴我,我才問她為什麼離婚。(問:聲請人二人跟你姊姊同 住臺中的時候,跟你比較有往來?)對。(問:聲請人二人沒 有跟你姊姊同住期間,他們的生活及被照顧情形你清楚嗎? )我不清楚,他們在嘉義,我也要工作,我不清楚。(問:聲 請人二人跟你姊姊同住期間,相對人有拿扶養費給你姊姊嗎 ?)他如果有給,我姊姊不會那麼辛苦,我姊姊工作到手都 變形了,因為她的工作都是粗重的,要搬汽車材料那些。我 知道我姊姊退休的時候一身都是病。(問:所以他們離婚之 後你就沒有看過相對人了?)沒有。」等語,此有本院114年 1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  ㈢綜上觀之,基於兩造陳述及證人甲○○之證述,相對人是否在 聲請人遷去臺中後仍有支付十個月的扶養費乙事,因未提出 相關證據,故未可知,但至少能證明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母親 ○○○離家後,仍有透過其田中老家親人和其經營之嘉義工廠 員工等方式提供聲請人扶養費、學費及住處等衣食住行開銷 ,故相對人有持續照顧聲請人乙○○到小學畢業,聲請人丙○○ 則是照顧到其從田中回來嘉義住的一年後,之後聲請人二人 隨母親搬去臺中後,相對人僅有前往探望過一次,之後即未 探望聲請人且並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是本院僅能認定相 對人於聲請人搬去臺中後,即聲請人乙○○國小畢業,聲請人 丙○○大約國小階段時,方無扶養聲請人之事實。從而,聲請 人二人據此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難認有據。  ㈣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之增列,乃在該等情況下,仍由扶養義務 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是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   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   。依上開事證,已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確有無正當理由 未完全盡扶養義務,若由聲請人二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 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 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規定減輕之,合先敘明。  ㈤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 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 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 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 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 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 父母。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分居前仍有同住 並照顧聲請人二人,而在○○○搬走後,相對人仍有持續照顧 聲請人數年,故仍對聲請人二人有盡扶養義務,嗣後聲請人 二人先後搬去臺中與母親同住後,相對人就僅探望過一次, 之後再無探望聲請人二人或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所經營之 汽車材料工廠亦因經營不善而倒閉,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已 盡及未盡之扶養情節;另查聲請人二人正值壯年,且身心狀 況皆正常良好,而聲請人乙○○工作是賣香氛用品,每月實領 薪水約2萬8千多元,聲請人丙○○工作是賣包包、衣服,每月 實領約2萬8千多元,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 ,聲請人乙○○於110、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26,860 元、388,254元,名下有共有之2棟房屋和3筆土地、3筆投資 (財產總額:1,304,657),而聲請人丙○○於110、111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04,278元、359,780元,名下有共有之 2棟房屋和3筆土地、1台機車(財產總額:1,276,157),有 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考量相對 人之需要,與聲請人二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經濟能力、 教育程度及身分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乙○○、丙○○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負擔3,000元、2,5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2-25

CHDV-113-家親聲-111-20250225-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間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158號事件審理 中。兩造已分房多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一房,相對 人另住一房,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0日表示目前 住所為相對人所有,有權隨意進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房 間同住不同床,且於113年10月29日傳訊向聲請人表示「男 性長期沒有性生活,早洩、睡眠品質變差,心情起伏不定… 跟你說一下…如果我心情開始暴躁,請多多擔待」等語。事 發急迫下,聲請人迫不得已先另租房子,預備一個安穩之住 所,以備採取搬離措施,且未成年子女亦表達願意與聲請人 同住,相對人卻表示婚姻期間不同意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在 外同住,並威脅要報警維護親權等語,應認本件確有為暫時 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聲請暫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並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陳述或表示 意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核發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暫時處分,應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同條第2項亦有明示。 四、經查:  ㈠兩造現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兩造間關於離 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 第3158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佐,並經 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訛,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預告可隨時進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房間同住不同床等情,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於兩造 婚姻存續期間,本即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如無其他急迫情事,尚無任令一方恣意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共同住所之必要。  ㈢復經本院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 訪視了解,目前兩造仍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觀察未成年子 女們目前受照顧狀況應尚屬穩定,且聲請人訪視中也未提及 目前未成年子女們有急迫需要處理的事情,故本會評估本案 應無暫定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人之必要,惟建議法院宜暫定相 對人有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各 項必要費用之必要」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25日財 龍監字第113120096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是綜合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一切事證後,考量目前兩造仍同 住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並未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 之行為或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亦表明仍願分擔未成年子 女安親班費用等語(見前揭訪視報告),本件應無暫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及命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之必要。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件有何其他急迫情形,非 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 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本件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2-25

TCDV-113-家暫-180-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父,聲請人 年近七旬,體弱多病,無謀生能力,生活困頓,目前之經濟 來源依靠每月之勞保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2,431元及身障 補助4,049元,完全入不敷出。聲請人僅有相對人1名子女, 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花蓮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445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 3年7月份起至聲請人生命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 付聲請人20,44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 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相對人年幼時,聲請人即未扶養相對人, 7歲時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後更是如此(迄今已不認得 彼此);又聲請人有外遇,長年不在家,積欠債務甚多,要 靠相對人母親為其償還。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駁 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 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 由謂:「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 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 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 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年事已高,體弱多病,無謀生 能力,生活困頓,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需求,而有受扶 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112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件在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參照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尚無不合。  ㈢相對人抗辯其年幼時,聲請人即未扶養相對人,7歲時聲請人 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後更是如此(迄今已不認得彼此);又聲 請人有外遇,長年不在家,積欠債務甚多,要靠相對人母親 為其償還,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扶養,顯失公平,應免除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情,業據聲 請人自認「(問:不否認七歲以後就沒有盡到扶養義務?) 不否認」、「(問:七、八歲之前有沒有負扶養義務?)我 沒有啦」、「(問:你們認得彼此嗎?)不認得」、「(問 :外遇、毒品事實承認嗎?)承認外遇,沒有吸用毒品」等 語。綜上,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之前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 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得不予扶養相對人之情事,自屬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堪稱重大,本院因認 由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人主張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2-24

HLDV-113-家親聲-128-20250224-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及減免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之聲請駁回。 二、甲○○、丙○○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乙○○聲請意旨及對甲○○、丙○○(下稱甲○○等二人)聲請之意 見略以:伊為甲○○等二人之父,現年近73歲,沒有工作,生 活費都靠手足贊助,請求二人每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扶養費;伊不爭執甲○○等二人所述,以前確實沒有扶 養二人等語。 二、甲○○等二人聲請意旨及對乙○○聲請之意見略以:乙○○為伊等 之父,於伊等幼時即沉迷毒品,長期入監而未扶養伊等,情 節重大,請求准予減免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乙○○主張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財產清冊在卷可憑,惟甲 ○○等二人主張之事實,亦有本院93年度婚字第481號判決、 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衡以證人丁 ○○證述略以:乙○○於婚姻期間無固定工作、無固定收入,伊 一個人賺錢又照顧孩子等語,堪認乙○○未善盡人父之扶養義 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情節當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免除甲○○等二人之扶養義務。從而,甲○○等二人 請求減免扶養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乙○○請求甲○○等 二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2-24

TPDV-113-家親聲-284-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及減免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之聲請駁回。 二、甲○○、丙○○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乙○○聲請意旨及對甲○○、丙○○(下稱甲○○等二人)聲請之意 見略以:伊為甲○○等二人之父,現年近73歲,沒有工作,生 活費都靠手足贊助,請求二人每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扶養費;伊不爭執甲○○等二人所述,以前確實沒有扶 養二人等語。 二、甲○○等二人聲請意旨及對乙○○聲請之意見略以:乙○○為伊等 之父,於伊等幼時即沉迷毒品,長期入監而未扶養伊等,情 節重大,請求准予減免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乙○○主張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財產清冊在卷可憑,惟甲 ○○等二人主張之事實,亦有本院93年度婚字第481號判決、 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衡以證人丁 ○○證述略以:乙○○於婚姻期間無固定工作、無固定收入,伊 一個人賺錢又照顧孩子等語,堪認乙○○未善盡人父之扶養義 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情節當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免除甲○○等二人之扶養義務。從而,甲○○等二人 請求減免扶養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乙○○請求甲○○等 二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2-24

TPDV-113-家親聲-283-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如一期 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丙○○○及訴 外人戊○○、丁○○之母。聲請人年邁,健康狀況不佳,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民國112年4月起入住博愛居安廬老人長 照中心,每月安養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需由聲請人 自行支付,然聲請人現每月僅領有花蓮縣政府補助14,280元 及勞保年金13,919元,完全入不敷出。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 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0,445元之標準,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102,22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5,111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 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康金和自相對人年幼即分 居,聲請人於婚姻期間不斷有婚外情,且長期有賭博慣行, 日常幾乎找不到人,從未善盡照顧相對人等之義務,亦未協 助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均由父親扶養至成年,堪 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請求免除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相對人丙○○○無業無收入,相對 人甲○○收入微薄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且二人均持有中度身 心障礙手冊,目前皆仰賴社會補助維持生活,實無力再扶養 聲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 、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 1119條亦分別予以明定。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 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第111 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1件、戶 籍謄本3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 示聲請人111年度所得、財產總額皆為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 77、79頁),自堪認聲請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參照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毋須以無謀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故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其等之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故相對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尚不足採。另相對人辯稱其等經濟困頓且皆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而相對人甲○○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相對人二人實無力再扶養聲請人等語,業據提出國軍花蓮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件、薪資袋照片5件、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2件、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函)、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4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等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 甲○○111年度所得、財產總額皆為0元;相對人丙○○○111年度 財產總額為0元、所得總額僅51,48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5 至93頁),堪認相對人此部分辯詞並非無據。  ㈤再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 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 ,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 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聲請人所需之各項費用,且能反映 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故聲請人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以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之花蓮縣為例,該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484元,兼衡聲請人自陳現每月需自 行支出長照中心費用35,000元(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 為證,然亦未經相對人以書狀或言詞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扶養需求為真 )及每月領有補助14,280元與勞保年金13,919元等語,復參 酌聲請人另育有成年子女戊○○、丁○○,而相對人甲○○、丙○○ ○現身心健康及經濟狀況均不佳等情事,綜衡聲請人之需要 與扶養義務者之身分、人數、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由相 對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應屬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應給付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11 月止之已屆期扶養費40,000元(計算式:2,000元20月=40, 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見本 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2,000元部分;及請求相對人丙○○○應給付自112 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已屆期扶養費40,000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判命相對人等給付,惟參酌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 其聲明之拘束,自無駁回之必要。  ㈦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等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 請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2-22

HLDV-113-家親聲-45-20250222-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A01之父。相對人與聲請 人之母A04於民國92年2月14日結婚,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 生,嗣A04於94年5月28日去世,相對人竟於95年間無故離家 ,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更於98年5月21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監字第55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之外祖母A02 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當時聲請人年僅6 歲 ,即由A02獨立 扶養至成年。嗣於113年11月聲請人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知,相對人受安置於中途之家,並要求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然聲請人自幼即與相對人分離,且未受相對人扶養,皆由 A02扶養並負擔各項費用。因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期間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伊沒有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母親過世後,聲 請人的外婆把她接去南崁。伊從來沒有扶養過聲請人,今天 她不扶養伊,伊沒有意見。伊因視網膜病變而看不到,伊原 本有打零工,現在也沒有辦法工作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 前於114年1月8日調解期日達成合意,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之 請求,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 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 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 度監字第55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函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相對 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 扶養義務,惟聲請人均仰賴其外祖母扶養照顧,相對人自聲 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 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 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 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準用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1

SLDV-114-家調裁-8-20250221-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莊靖佑 非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莊德育 特別代理人 羅宜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 。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親,聲請 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惟聲請人母親丙○○於91年3月13 日與相對人離婚並分居,協議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後於97年5月6日改由聲請人母親丙○○任之。 聲請人此後由母親丙○○獨力扶養,相對人自99年11月起未再 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甚至因酗酒、欠債,造成聲請人不堪 其擾,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 此爰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並請求合意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聲請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扶養義務 ,並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聲請減輕或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請求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雙方對於聲請 人所主張之前述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接 近及主要事實不爭執,並經雙方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 院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 號第2頁),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予以裁定,先為說明。 四、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近年之所得 資料,相對人於111、11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而 而聲請人有薪資所得而有扶養能力,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480號卷第17至19、25至39頁),是相對人已不能 維持生活,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 義務,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自相對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乙節,業經證人即聲請 人之母丙○○到庭證稱:聲請人出生後大概2、3歲時,我與相 對人離婚,離婚後就分居,離婚後相對人就沒有再付過錢, 反而還會回來借錢。先前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案件,也因 相對人沒有財產無法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 第17號第3至4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 為真實。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年幼時未盡扶養義 務,亦未曾保護教養或探視,聲請人大多均賴母親扶養照顧 ,相對人未提出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對此自有 可責之處。本院斟酌相對人有身心障礙,相對人過往對於聲 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親子關係薄弱,暨兩造於本院調解時 明確表示瞭解本件聲請之內容、並同意就本件不得處分事項 合意由本院作成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裁定,認聲 請人主張依法減輕扶養義務為每個月給付3,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已當庭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5-02-21

KSYV-114-家調裁-1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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